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原
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騰鴻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傑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傑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0號、104年
度軍偵字第26、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郭春榮)係弘展環保企業行(址設高雄市○○
區○鎮里○○街○○○ 號,登記負責人為乙○○)、聖鵬企業
行(址設屏東縣○○鎮○○里○○路○○○○○號,登記負責人
為石芸綺)實際負責人,以船舶清艙、油櫃清洗、廢棄物清
除為主要業務,甲○○則為乙○○從事油櫃清潔所僱用之員
工。丙○○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服役於海軍146艦隊繼光艦
,擔任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
負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二、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2 年12月24日公告辦理「油櫃清潔
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編號:PF03502P051 )標案,由
乙○○以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及向銘昌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下稱銘昌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吳連發)實際負責人吳文招借牌投標之銘昌公
司得標(乙○○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
),履約
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至105年1月13日,實際上均由
乙○○負責提供油櫃清潔勞務。依據上開標案之契約附加條
款約定,一般之油品(可用油及廢油等)由
適用機關收繳再
利用或自行辦理廢油繳交作業;抽除之油泥、沈澱物等由廠
商運送清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並開具認可
最終處理場所證明文件。軍艦則須先利用艦艇上之抽油設備
,將排入施作清潔油櫃內之餘油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櫃
內暫時存放,以利於廠商清潔油櫃。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
部於103年6月間,排定繼光軍艦油櫃清潔勞務採購,於同年
11月間向上開標案得標之銘昌公司訂購繼光軍艦油櫃編號5
-84 -1-F等18個油櫃之清潔勞務,並於同年12月8 日申報開
工,乙○○並於103年12月8日派遣甲○○前往澎湖馬公營區
,欲執行系爭勞務契約。
三、
詎㈠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欲竊取繼光軍艦油櫃
內之乾淨柴油以變賣牟利,遂於103年12月8日23時41分45秒
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一桶怎麼算現
在」之簡訊內容至當時負責繼光艦油櫃清潔業務之乙○○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乙○○因工作繁忙而未查
看簡訊內容。
嗣於
翌日(即9日)上午8時49分22秒之前某時
許,丙○○於施工現場親向甲○○詢問「一桶可以賣多少?
」乙事,甲○○
旋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22秒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除
告以欲清潔之油櫃尚未開蓋,無法進行清洗工作之外,並告
知丙○○向其詢問上開問題乙事,然乙○○因未查看簡訊而
未予在意。嗣於9 日19時42分13秒之前某時許,乙○○查看
上開簡訊內容,知悉丙○○欲與伊共同竊取繼光軍艦油櫃內
之乾淨柴油變賣牟利,故於9 日19時42分13秒許,丙○○再
度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時,乙○○於通話中明確告以每
1桶(約500加侖)之繼光艦柴油,其將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丙○○,渠2 人遂達成共同利用清潔油櫃之機會,由
具公務員身分之丙○○刻意不將欲清潔油櫃內之餘油(柴油
,下同)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櫃內暫時存放,任由非具
公務員身分之乙○○及其員工甲○○將之抽取至
渠等準備之
黑色塑膠油桶內,再運送回台變賣牟利並朋分款項之合意。
㈡甲○○於同年12月10日進行油櫃清潔施作之初,見油櫃內
仍有大量餘油,與其之前清潔其他軍艦油櫃之情狀顯不相同
,雖丙○○、乙○○2人未親自告知渠等竊取柴油變賣牟利
之合意,惟其因丙○○曾向其詢問「一桶可以賣多少」及其
打電話予乙○○轉知此事實而知悉丙○○、乙○○欲竊取柴
油變賣牟利之事實,詎其未具公務員身分,仍與丙○○、乙
○○基於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
犯意聯絡,自該日某時起
迄同
年月13日止,接續利用抽油設備竊取繼光艦內待清潔之18個
油櫃內之餘油至上開黑色塑膠油桶內,合計共竊得12桶(約
6000加侖)之柴油
既遂。㈢丙○○、乙○○、甲○○竊取繼
光艦油櫃內之柴油得手後,由甲○○陸續透過與乙○○長期
往來之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依序於同年
12月10日、11日、14日、17日,自澎湖馬公港運回嘉義縣布
袋港5 桶、1桶、3桶、3桶(每桶約裝滿500加侖之乾淨柴油
,不計誤差),再由乙○○通知吳文招(所涉
贓物罪嫌,另
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前往嘉義縣布袋港將上開柴油抽走,
吳文招並以每桶2 萬餘元(乙○○依收購當時市售車用超級
柴油價格之半價加減1元定價)之價格買入。嗣丙○○於103
年12月18日18時52分24秒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
「你要先拿一點給我嗎?」之簡訊內容至乙○○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並於同日20時26分50秒許再以電話聯繫乙○○,
確認乙○○有查看簡訊內容之後,於同日20時31分13秒許,
再以行動電話傳送「帳號要嗎?」之簡訊內容至乙○○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20時32分04秒許,丙○○與乙○
○於通話中互相確認渠等共計竊取得手12桶繼光艦柴油,丙
○○旋再傳送「000-0000000000000」、「合庫」 之簡訊內
容,要求乙○○先行支付部分賣油朋分款項至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合庫台東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於同年月20日18時37分許,於通話中向丙
○○承諾可先行支付5 萬元予丙○○,並請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媗立,於同年月24日自王媗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林雅惠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委由
不知情之林雅惠於同日轉帳5 萬元至上開丙○○合庫台東分
行帳戶內。完成轉帳後,乙○○旋即於同年月24日11時39分
許,以電話通知丙○○已轉帳5 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內,雙
方並約定於丙○○同年月27日休假返台時,再行交付賣油朋
分之尾款。嗣丙○○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8、9時許,自澎湖
搭機返台,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停車場內,乙○○以需扣除
運費為由,僅再交付餘款5萬元與丙○○。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 99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甲○○、丙○○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丙○○2 人就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
○○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竊
取公有財物犯行,辯稱:伊只是員工,老闆乙○○說什麼就
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
○○僅受僱於乙○○,受他指示做事,依照甲○○以往清洗
油櫃的經驗,基本上油櫃上會留存有乾淨的油,不能僅以甲
○○、乙○○通聯譯文中提到有乾淨的油,就推論被告甲○
○有共同竊盜的犯行;又本件竊取公用財物的犯行,是被告
乙○○、丙○○間的共同行為,甲○○自始至終並未參與其
中,可由原審
勘驗通聯譯文可知,乙○○不願意讓甲○○知
道整個竊取柴油,另依乙○○原審證述,被告甲○○對於本
件竊取柴油共謀不知情,且事後也沒有從轉賣柴油獲取得任
利益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第77-78、83-84、88-89頁,
卷二第149-150、161-163頁;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卷二第
16頁),核與被告甲○○於高雄憲兵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陳述(警一卷第109-111頁;偵二卷第131-133頁、第135
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27-31頁;警二卷第80
-83頁;偵三卷第100-104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
149頁)、
證人王媗立(即被告乙○○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警一卷第19-21頁、第23-24頁;偵二卷第103-105
頁;警二卷第85-87頁;偵三卷第175-178頁)、證人林雅惠
(即惠臣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一
卷第62-65頁;偵二卷第122-124頁)、證人石政軒(即馬公
後勤支援指揮部中尉管制官)於高雄憲兵隊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一卷第199-203頁;偵二卷第155-158頁)、證人施奕安
(即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一卷第232-233頁;偵二卷第145-147頁)證人吳文招、周
才立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四卷第57-61頁、第67-70頁、第11
7-118頁、第133-135頁、第137-140頁)相符;此外,復有
乙○○與丙○○、甲○○之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
000000,偵一卷第105-112頁)、王媗立與林雅惠之
通訊監
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偵一卷第111頁)、乙○
○與長奕公司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
,他二卷第12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用戶:王馨敏,
即王媗立)、0000000000(用戶:力盈工程行)、0000000000
(用戶: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聲搜卷第80頁反面、
第81、24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用戶:吳文招)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他二卷第141頁反面
;偵四卷第145-1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及其附
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王媗立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乙○○持用》,警聲搜卷第57-60頁)、檢察官
104年12月4日
補充理由書暨提供之通訊監察光碟6片、譯文1
份(原審卷二第80頁證物袋內、第81-88頁)、原審當庭勘
驗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96-102頁)、「海軍人員貪污
案蒐證畫面」之照片4張(他二卷第131頁反面-132頁)、高
雄憲兵隊偵辦「海軍人員貪污案」職務報告(資料日期:10
4年1月8日)及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13-114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扣押筆錄(執行地點:嘉義縣○
○鎮○○路○○○○○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委託代保管條、長奕航運與弘展環保企業行之收款明細單8
張、現場蒐證圖之照片4張(警一卷第234頁、第236-244頁
、第246頁反面-247頁)、證人周才立所提供之資料(包含:
海運柴油規範、石油製品認定標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
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車用柴油規範、漁船用燃料油規範、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1年8月17日銷業發
字第10101465240號函、普通柴油規範各1份,偵四卷第119-
123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104
年2月24日大技發字第10400324050號函及其附件(他三卷第
15-17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務部104年9
月9日銷業發字第10401758720號函(原審卷一第138-139頁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4年9月9日憲隊高雄字第10400
00938號函(原審卷一第146頁)、台灣中油檢驗報告1份(報
告日期:104年5月25日,含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
所燃料及潤滑劑組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25日》、
台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潤滑油脂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
4年5月15日》、油品化驗判定表《取樣日期:104年2月10日
》、油品化驗送驗單各1紙,偵四卷第130頁反面- 132頁)、
銘昌有限公司、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警
二卷第54頁反面-55頁;警聲搜卷第336頁)、弘展環保企業
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聖鵬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明細(偵一卷第6頁;偵四卷第29-30頁)、標案
名稱「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招標公告(公告日期10
2年12月24日,案號PF03502P51)及決標公告(公告日期:1
03年2月11日)各1份(偵四卷第65-66頁)、「油櫃清潔勞
務共同供應契約」目錄1份(含海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
1份、共同供應契約書3份、103年1月3日之同意書2份、海軍
保修指揮部開標/決標紀錄1份、海軍保修指揮部PF03502P05
1案招標單1份、投標廠商聲明書3份、PF03502P051PE計畫清
單1份、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PF03502P051PE》契約附加
條款1份,偵一卷第52-70頁)、繼光軍艦之標案名稱「油櫃
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案號:PF03502P051)之相
關資料(他三卷第92-255頁)、統一發票1紙(開立人:銘昌
有限公司、品名:PE03433P繼光艦油櫃清潔,偵四卷第141頁
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4年1月26日合庫東存
字第104000042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丙○○之開戶基本資料
、存提款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18-1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126號
函及其附件(他二卷第185頁反面-195頁)、中國信託銀行10
4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463號函及其附件(他四
卷第3-23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年9月8日國
海人勤字第1040007620號函、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104
年9月11日海公計畫字第1040002183號函、海軍一四六艦隊
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1040004015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
(原審卷一第137、148頁、第151-210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乙○○、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2人犯行明確
堪
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已於原審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利用抽油
設備竊取繼光艦內待清潔之18個油櫃內之餘油至上開黑色塑
膠油桶內,合計共抽取12桶(約6000加侖)柴油既遂,並陸
續透過長奕公司自澎湖馬公港運回嘉義縣布袋港,依序於同
年12月10日、11日、14日、17日,各運回5桶、1桶、3桶、3
桶(每桶約裝滿500加侖之乾淨柴油,不計誤差)至嘉義縣
布袋港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7頁、卷二第42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此部分證述情
節相合(見偵三卷第82-8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4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
實應
堪認定。
2.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海軍艦隊清潔油櫃時,若油櫃內尚有乾淨可用之柴油,應運
用艦上轉運泵將油料轉至其他油櫃或他艦,且相關轉油應依
規定紀錄備查(油補證或油水日報表);另當油量低於吸口時
,轉運泵將無法吸取,底部僅存殘油及沈澱物;並由廠、艦
及商三方開櫃確認僅存殘油油位及施工部位;之後再由廠方
及艦方共同確認櫃內已無殘油,並拍照納入紀錄( 照相點以
油櫃四邊及中間,檢查人員須入境) ,檢查結果由廠方及艦
方簽名確認無殘油後,同意合約商執行清潔工作
等情,此有
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1040004015號函
及所附海軍艦隊指揮部保養修護通令第178號附卷
可參(原審
卷一第151、158頁),亦為被告丙○○、丁○○(另為無罪
之
諭知詳後述)、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114
頁;警二卷第81頁;偵二卷第132頁;偵三卷第72頁);又繼
光軍鑑油櫃清潔委商勞務案之有關剩餘乾淨之殘油,海軍馬
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並未同意廠商攜出營區乙節,亦有該指揮
部105年6月20日海公計畫字第1050001310號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⑵被告甲○○於本案偵查初始堅稱其運送回台之12桶黑色塑膠
桶之內容物均是清潔油櫃時盛裝之廢油、廢水、油油泥,都
沒有可使用的乾淨剩油(見警一卷第110頁;偵二卷第132 頁
、第135頁反面;警二卷第81頁);嗣於104年3月12日接受
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於詢問後半段供稱:「我現在願意照實
講。剛剛上一
通譯文我是向乙○○說我會先裝一些乾淨的油
出去是指先把沒有清潔前將底層除了油泥以外剩餘的柴油寄
回台灣,至於丙○○問我一桶多少,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意
思,我以往清潔油櫃的經驗就是先將底層的乾淨的剩餘柴油
抽出去,但這次繼光艦油櫃內的剩餘柴油特別多,多到我很
驚訝,這通譯文所說我要先寄裝一些乾淨的回去,我確實有
先裝了6 桶乾淨的柴油寄回台灣,這次繼光艦要清潔的油櫃
中,共有3個油櫃內有比較多的剩餘柴油,第1個油櫃我就裝
了6桶,第2、3的油櫃共裝了6桶,應該是丙○○將柴油集中
在這3個油櫃內讓我們抽取。」、「該油櫃有2層樓深,剩餘
柴油深度有1層樓高,看得出來是
故意留下來讓我們抽取的
。另外2個油櫃剩餘柴油的深度都超過1個人的高度。」等語
(見警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101、102頁),足見被告甲○○
於清潔油櫃時主觀上已然知悉其於尚未清潔油櫃之前所抽取
之剩餘柴油係乾淨可用之柴油,且係同案被告丙○○刻意留
下讓其抽取者,
洵堪認定。再者,被告甲○○於偵查初始否
認有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上開
事實,亦足見其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時,主觀上確實
知悉其抽取之柴油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任其抽取後運回
嘉義布袋港之物,故基於規避刑責之心態而於偵查初始否認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是其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時已
有竊取財物之犯意。
⑶被告甲○○係被告乙○○僱用清潔油櫃之工人,依乙○○之
指示行事,且其運送抽取之柴油返台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乙節
,固然屬實,然被告甲○○於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時
,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抽取之柴油係乾淨柴油,則上開乾淨柴
油一旦運送回台交予被告乙○○取得,乙○○自然可以出售
得利,此亦經證人吳文招於偵查中證述:有去嘉義布袋那邊
載乙○○在離島清潔油櫃所產生的油,有付錢給乙○○(見
偵四卷第58-60頁反面),是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
○是否受有利益乙節,實難採信。綜上,被告甲○○明知其
將抽取之柴油運送回台交予被告乙○○,乙○○取得上開乾
淨柴油之後,可以出售得利,而其仍決定抽取上開乾淨柴油
並
予以運送回台交付乙○○,則足以認定其於決定抽取上開
乾淨柴油時,已然萌生與被告乙○○共同竊取上開柴油之犯
意聯絡,並進而為
行為分擔(即抽取柴油之行為),亦堪認
定。
⑷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辦理本案清潔油櫃過
程中並未依照上開規定確認油櫃內有無殘油(見原審卷一第
30頁),然此係被告丙○○與乙○○達成共同竊取柴油合意
後之故意行為;另被告丙○○縱使已將油櫃中乾淨之柴油集
中於三個油櫃中,任由甲○○抽取,然上開柴油仍尚未脫離
艦方人員之實力支配,被告甲○○自油櫃中抽取柴油之行為
,自為竊取公有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丙○○上開
所證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被告甲○○於103
年12月9日上午8時49分22秒許與被告乙○○通話中即表示「
我今天先幫你裝那些乾淨的出去啦」乙語,此有原審當庭勘
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附卷
可按(原審卷二第97頁),被告甲○
○於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內容後,亦
自承該語是指其要抽一些
底部乾淨的(油)出去,但當天還沒有開蓋,所以就(沒有抽)
沒有寄,有該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02頁),另證人即被告
乙○○亦於本院證稱甲○○回答我說的「我今天先幫你裝那
些乾淨的出去」乙語,就是把底油全部打出來,裡面還有含
一些乾淨的油沒有錯,我人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他所謂的
乾淨是怎樣,也許這個東西他認為是乾淨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5 頁),足見被告甲○○於前往繼光艦清潔油櫃之初
即打算抽取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被告丙
○○並未指示甲○○如何分辨乾淨或骯髒的殘油乙語,僅係
臨訟脫詞,況被告甲○○既已知悉此次留在油櫃內之餘油較
之以往清潔油櫃之經驗為多,自應謹慎確認之後再妥為處理
,
而非逕行抽取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後依被告乙○○指示運回
義義布袋港,故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⑸雖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稱:甲○○確實不知道丙○○
問他的「一桶賣多少錢」是何意,因為這是我跟丙○○之間
的事,他絕對不知道,我也不要讓他知道這麼多,一桶一萬
元是我事後算的,不是甲○○算的,很多事情甲○○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6 頁反面),然被告甲○○於抽
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得手時,2 人共同竊取柴油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抽取柴油之行為)即已既遂,至於同案
被告乙○○與丙○○間關於出售價格或利益分配之約定,係
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影響其與乙○○間共同竊取柴油
盜賣之行為分擔及竊取公有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丙○○、乙○○、甲○○等人間之通
聯譯文為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自亦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信。
3.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這次繼光艦要清潔的油櫃中,共
有3個油櫃內有比較多的剩餘柴油,第1個油櫃我就裝了6 桶
,第2、3的油櫃共裝了6 桶」等語(見偵三卷第89頁反面),
然其於同次偵查中同時供稱「我以往清潔油櫃的經驗就是先
將底層的乾淨的剩餘柴油抽出去」等語(見偵三卷第9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42、147-148頁
),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述共裝了6桶之乾淨柴油係從本案欲清
潔之18個油櫃中抽取而集中取得者,並非僅從其中3 個油櫃
中抽取即取得者,
起訴書認被告甲○○從被告丙○○特意未
完成轉油之3個油櫃中即得抽得6桶之乾淨柴油,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至於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僅有讓甲○○抽
取其中1 個櫃子中之乾淨柴油等語(偵四卷第45頁),與被告
甲○○之陳述內容不符,茲審酌被告甲○○係實際施工之行
為人,其對於究竟是從哪一櫃子抽取乾淨柴油,自較被告丙
○○更為清楚,再依前開(二)、2.⑴所述,
堪信海軍艦隊之
油櫃於待清潔之前,確有乾淨可用之餘(柴)油,否則海軍艦
隊指揮部當不致於訂定上開保養修護通令(第178 號令),故
被告丙○○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於原審
及本院已坦承犯行),委無足採,
併予敘明。
4.此外,復有前揭(一)所示之物為證,被告甲○○犯行應堪認
定。
(三)被告乙○○、丙○○、甲○○3人共同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
:
1.3人共同竊取12桶(約6000加崙)之柴油:
依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被告甲○○於103年12月9日上午8 時49分22秒許與被告乙
○○通話中,向乙○○表示「他們都還沒有開蓋餒」,被告
乙○○則於同日19時42分13秒許與丙○○通話中,向丙○○
表示「大哥,你那個蓋子幫忙開一下嘛」等語,此有原審當
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9
6-99頁),而被告丙○○於原審104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我們是晚上開(沈澱櫃的人孔蓋),隔天甲○○才來工作」等
語(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應係於103 年12
月10日開始進行本案油櫃清潔工作,此亦核與海軍一四六艦
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1040004015號函附之油水工作
班103年廠級進修工作管制簿影本所示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
151、157、185-187頁),應堪認定。再者,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述其大約花了四、五天抽了本案12桶柴油(偵三卷
第101頁),於原審104年11月13日審理時則證稱其正式施工
就先抽取這12桶柴油,大約花了三、四天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2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42頁),其陳述稍有出入,
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應認定被告甲○○係自103年12月
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抽取本案繼光艦上之油櫃內柴油共12
桶(約6000加崙)。
2.被告乙○○、丙○○、甲○○3人共同竊取所得之12桶即600
0加侖柴油之價值,合計共56萬0880元{計算式:單價(每加
侖93.48元)×數量(6000加侖)=560880元},此有陸軍後
勤指揮部104年10月6日陸後補油字第1040020231號函及其附
件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2-213頁),是此部分
堪予認定。
(四)被告丙○○自被告乙○○處取得之款項:
1.被告丙○○另辯稱其自被告乙○○處所取得之款項(即視同
渠等變賣柴油之朋分款項)為7 萬元,並非10萬元等語。經
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對於其究竟交付多少款項予丙○○
乙節,先後於:⑴104 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先匯款5萬元
至丙○○提供的合作金庫帳戶內」、「(103年12月27日上午
)拿2 萬元給丙○○,是以借款為名義借給丙○○」等語(警
一卷第6頁反面),⑵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轉了5 萬元到丙
○○帳戶」、「之後還有給2 萬元,丙○○回到小港機楊,
我有拿2萬元給丙○○,也是丙○○跟我借的」等語(偵二卷
第98頁反面),⑶於同年2月11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供稱「他說
是借的,我有拿錢給丙○○…第一次5萬元,第二次2萬元」
等語(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23頁),⑷於同年3月4
日警詢時供稱「總共借給丙○○7萬元」等語(警二卷第50頁
),⑸於同年3月11日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稱「第一次用匯款
的方式(按5 萬元)…匯款給丙○○,第二次我在機場拿現金
新台幣7 萬元交給丙○○」等語(警二卷第56頁),⑹於同日
偵查中證稱「我先匯了5萬元」、「(在小港機場的停車場見
面時)我交給丙○○7萬元」、「我不希望因為這一點點的錢
耽誤掉丙○○軍人的前程,所以(之前)想說把它說成是借款
,才會只說2萬元,不要說7萬元這麼多」等語(偵三卷第83
頁反面-84 頁),⑺於同年3月1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油價波
動太大,而且從馬公到布袋的運費也要他出,所以我在小港
機場的車上告知丙○○,丙○○也同意,所以最後以10萬元
去結算這12桶乾淨的柴油,然後我在車上再拿5 萬元給丙○
○」、「我後來回想起在車上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警二卷
第67頁反面),⑻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27日與丙
○○在小港機場見面時,當時在車上給丙○○的錢)我印象
中是5萬元,上次我講7萬元應該是不對的。」、「因為運費
他要付,再來就是油價波動太大,而且我連這12桶柴油都沒
有看過,所以後來就用少了2桶的價格而給他5萬元。」、「
我有在車上跟他解釋」、「他沒有意見」等語(偵三卷第111
頁反面),⑼於同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確定全部是10萬
元,所以在小港機場的停車場我是給他5萬元」等語(偵四卷
第11頁),⑽於同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與我之前陳述相同
,包含匯款部分我共給丙○○10萬元」等語(偵四卷第111頁
),其先後陳述渠交付丙○○之款項數額分別為7萬元、12萬
元、10萬元等不同內容。
2.本院審酌如下:
⑴被告丙○○於103年12月08日23時41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一桶怎麼算現在!」之簡訊內容
至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復於翌日19時
42分13秒許與被告乙○○通話中,由乙○○告知1桶1萬元,
被告丙○○亦明確知悉乙○○上開告知之內容,再於同年12
月18日20時32分04秒許,與被告乙○○通話中,告知乙○○
「全部十二喔」等語,此有原審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內容、被告乙○○、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
證(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86頁、第96頁、第98 -100頁),而
本件被告丙○○等人共同竊取之柴油合計12桶,足認被告丙
○○與乙○○2 人主觀上之認知均係乙○○取得上開柴油後
應交付12萬元給丙○○,應無疑義。
⑵被告乙○○先於103年12月24日轉帳5萬元至上開丙○○合庫
台東分行帳戶內,完成轉帳後,乙○○旋即於同年月24日11
時39分許,以電話通知丙○○已轉帳5 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內,雙方並約定於丙○○同年月27日休假返台時,再行交付
賣油朋分之尾款,此有原審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
容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101-102 頁),並為乙○○、丙
○○2人所不爭,則被告乙○○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8、9 時
許,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停車場內原應交付予丙○○之尾款
應為7 萬元,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於偵查初始供稱
其第二次於小港機場停車場交付丙○○2 萬元等情,顯然與
渠2 人事先之合意差距甚大,被告丙○○怎可能毫無意見?
再衡以被告乙○○於偵查初始確實供稱丙○○係向其借款(
見前述(四)、1.⑴至⑷部分),顯見其有迴護丙○○之意
圖,是其之後供稱「我不希望因為這一點點的錢耽誤掉丙○
○軍人的前程,所以(之前)想說把它說成是借款,才會只說
(第二次是)2萬元,不要說7萬元這麼多」等語,核與常情無
違,換言之,被告乙○○於偵查初始供稱其第二次於小港機
場停車場交付丙○○2 萬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⑶依卷附之長奕公司收款明細單所示,被告乙○○委託長奕公
司將渠等竊得之12桶柴油自澎湖馬公港寄回嘉義縣布袋港,
每桶運費1000元(警一卷第244頁),合計運費1萬2000元,苟
被告乙○○
參酌油價波動情況並要求扣除運費後再交付尾款
與丙○○,則其僅再交付餘款5 萬元與丙○○,尚屬相當,
亦與被告丙○○原先預期可得之尾款7萬元差距不大,衡情
被告丙○○應可接受。
⑷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經其仔細回想,其與
丙○○在車上講過油價一直跌,會跌到什麼程度其並不知道
,為了吸收成本及運費,所以要丙○○少拿2萬元,這樣對
其比較合理;其向丙○○講了之後,丙○○沒有反應等語(
原審卷二第40頁)。
⑸綜上,本院認證人乙○○所述其第二次於小港機場停車場交
付丙○○5萬元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丙○○因
本件共同竊取公有柴油而自被告乙○○處所取得之款項應為
10萬元,亦堪認定。另被告丙○○對於其自乙○○處收受之
款項自稱為「回扣」(見後述參之五、(一)部分,被告乙○
○則自稱為「回饋」,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第7頁),然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
所稱之「回扣」,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
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丙○○、乙○○2人係共謀竊取
繼光艦油櫃內之柴油變賣牟利並朋分款項,是渠2人變賣柴
油取得之款項,依其性質係屬贓物變得之財產,仍視為贓物
,該贓款與上開條例所稱之「回扣」完全無涉,謹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乙○○、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
1.查被告丙○○自101年1月1日起服役於海軍146艦隊繼光艦,
擔任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
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此
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年9月8日國海人勤字第1
040007620號函、海軍一四六艦隊104 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
第1040004015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37、151-1
5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合先敘明。再按,陸海空軍刑法係關於身分之特
別法,適用於現役軍人之犯罪,主要目的在確保軍事單位的
戰鬥機能與內部秩序,因為軍人有遂行軍事任務及嚴守軍紀
以保持戰力之義務,因而必須在以一般民眾為規範對象的普
通刑法之外,另設以現役軍人為對象之
特別刑法。然並非現
役軍人僅受陸海空軍刑法之規範,在陸海空軍刑法所無規定
,而普通刑法及其特別法有規定者,仍應受該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處罰。復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2項規定:「現
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
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換
言之,苟現役軍人所犯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刑法之罪,陸海
空軍刑法已有處罰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
定。再者,苟現役軍人所犯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刑法之罪,
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則又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即學理上所稱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亦即,判斷某規定是否為另一規定之特別規定,其前提要件
係各該規定所規範之事物是否為同一事項,苟非同一事項,
即無所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可言。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中第1、3、6款均已具體明定所犯之
刑法之罪名條次,第4、8款明定「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
公
文書、公印文之罪」、「
竊盜罪」,其餘第2、5、7、9、10
款雖僅明定刑法之「
瀆職罪章」、「
殺人罪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恐嚇及
擄人勒贖
罪章」,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同條第1 項既稱「現役軍人犯刑法下
列之罪者」乙語,可見第1項第4 、8、2、5、7、9、10款所
稱之罪或罪章,當指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竊盜罪
章」、「瀆職罪章」等章節內所規範之具體某條次之罪名(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部分限於有關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再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堪認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法另有規定者」,所指之「特
別法」係指對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刑法各條次之具體罪
名之同一事項有相同規定者,
始足當之。末按,90年9月28
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竊取或
侵占軍用武
器或彈藥罪,係處罰不具公務員身分或無職務關聯性之士兵
之犯行(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判決
可資參照。所謂「不具公務員身分或無職務關聯性之士
兵之犯行」,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或具公務員身分
但無職務關聯性而不構成貪污罪之犯行」,換言之,有公務
員身分且具職務關聯性者,即非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規定之
處罰對象。從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丙○○既具公務員身分
且其所為上開犯行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其自不適用陸海空
軍刑法第64條之規定,辯護人認被告丙○○應以陸海空軍刑
法第64條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刑法「瀆職罪章」並無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
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丙○○所為符合同條項第8 款所稱之「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規定
,而上開條款之犯罪基本事實為「竊盜行為」,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竊取公有財物」之基本事實
相同,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
」規定,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在營
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規定之特
別法,從而,被告丙○○所為犯行,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論處。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
竊取公有財物罪。被告乙○○、甲○○2 人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
處斷,是被
告乙○○、甲○○2人均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3.又被告丙○○於行為時雖為海軍146艦隊繼光艦油機班班長(
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責管理繼光艦上
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然縱使其於清潔油
櫃之前需負責轉油,仍需獲值更(日)官之許可,始可為之,
此有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1040004015
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1、156、167頁)在卷
可資佐證,且被告丁○○於104 年5月5日偵查中亦供稱若要
打開油櫃之人孔蓋要陳報艦上長官(偵四卷第51頁反面),足
認被告丙○○對於繼光艦上之油櫃內柴油並無事實上管領力
,是其所為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
附此敘明。
(二)共同
正犯:
1.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共同正犯相互間是否有直接之
聯絡,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按,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2.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間達成「1桶1萬元」之協議
內容,渠2人顯已有共同竊取本案柴油之犯意聯絡,而被告
甲○○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抽取之柴油係乾淨柴油,竟仍決定
抽取上開乾淨柴油予以運送回台交付乙○○,足以認定其於
決定抽取上開乾淨柴油時,已然萌生與被告乙○○共同竊取
上開柴油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行為分擔(即抽取柴油之行
為),故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乙○○、甲○○
彼此間
自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3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本案繼光艦之油櫃內
之乾淨柴油合計12桶,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均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甲○○):
被告甲○○於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7
1頁)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
犯並
加重其刑,然就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
2.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乙○○、甲○○):
被告乙○○、甲○○非公務員但2 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丙○○係屬共犯,已如前述,惟其2 人既不具公務員身分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被告乙○○、甲○○、丙○○):
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
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若為金錢以外之物,於無法追繳時,應
追
徵其價額。是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欲自動繳交其金
錢以外之犯罪所得財物,惟因無法繳交其原物,而以其價額
代之者,自仍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犯罪所得(或價
額)之數額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
又接續犯
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並非
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或價額)時,自應
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謂自白,乃
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至於
除供述犯罪事實以外,另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
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丙○○、乙○○、甲○○3 人於偵查中業已坦承
上開犯行(見偵四卷第44頁反面-48、71頁反面-76、77 頁反
面-79頁;警一卷第1-8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
20-26頁,警二卷第55頁反面-56、57-58、67-70頁,偵三卷
第81頁反面-85、111-115頁,偵四卷第6-12、100-108、109
頁反面-113頁;警二卷第80頁反面-83頁,偵三卷第100-104
頁),雖被告丙○○於偵查中仍供稱其僅有讓甲○○抽取其
中1個櫃子中之乾淨柴油,且其僅自乙○○處收受7萬元;另
被告甲○○亦僅供稱其僅自繼光艦要清潔的18個油櫃內、其
中3個油櫃抽取剩餘柴油等語,然其2人均坦認本案甲○○共
抽取12桶約6000加侖之乾淨柴油乙事,亦即,渠2人對於本
案共同竊取12桶約6000加侖之乾淨柴油之基本犯罪事實,業
已坦認不諱,而其2人上開辯解並不顯然影響本案基本犯罪
事實之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乙○○、甲○○
3人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心裡認為本案柴油是丙○
○刻意要讓伊抽取的《偵三卷第102頁》,衡諸一般常情,
已有坦承竊取上開柴油之犯意、犯行之意,而辯護人於同日
偵查中為其稱辯甲○○沒有主觀犯意等語《偵三卷第104頁
》,然此僅是辯護人為其利益所為之辯解,尚難據此而認被
告甲○○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本件被告丙○○、乙
○○、甲○○3人共同竊取之公有財物為6000加侖之柴油,
上開柴油業由被告乙○○售予案外人郭文招,已如前述(見
證人吳文招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四卷第57-61、67-70、137
-140頁),則渠3人顯已無法繳交所竊取之原來財物,惟揆
諸上開說明,仍得許渠3人以上開柴油之價額代之,以邀減
刑之寬典。而上開柴油之價額合計共56萬880元{計算式:
單價(每加侖93.48元)×數量(6000加侖)=560880元},業
如前述,被告乙○○業於104年12月11日向國庫繳納560,880
元,此有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
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0頁),嗣被告丙○○亦表明願意
繳回其自乙○○處所取得之10萬元(視同渠等變賣柴油之分
配款),並於同年12月20日將10萬元存入乙○○之中華郵政
高雄二苓郵局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17
3-176頁),等同被告乙○○、丙○○各別繳交其犯罪所得48
萬800元、10萬元予國庫,渠2人自得適用貪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與前揭減輕部
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員工,其於
本案犯罪中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然其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仍
應依法減輕其刑。
③
公訴人於原審請求就被告丙○○所竊取公有財物所獲得之財
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等
情,因被告丙○○業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自乙○○處所取
得之10萬元,自不得再為追繳之
宣告,併予敘明。
⑶刑法第59條(被告甲○○部分):
①復審酌被告甲○○僅單純受僱於乙○○,其自陳為單親家庭
,需扶養母親、三個小孩,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收入約二
至三萬元(偵三卷第102頁;原審卷二第148頁),本案其依被
告乙○○之指示而為,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 款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其犯罪情
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苟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猶
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
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並遞減之。
②被告乙○○、丙○○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a.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b.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真心悔改、且尚有
另案被
起訴,而本件係丙○○屢次催促進行、被告乙○○始被動處
理,且其亦繳清所得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76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為士
官,且係原住民,係屬弱勢,又其已繳回贓款,涉案情節輕
微,有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78、86頁)。惟查,被告2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部分,業於偵、審中分別自白全部犯行並繳回所得
,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刑度減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且被告乙○○亦經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予以減
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均已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被告丙○○擔任油機班
班長,負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竟主動與工程承包
廠商接洽竊取柴油變賣牟利,有愧其職務及國家負予之職責
,且竊取柴油多達12桶(6000加崙),自難如辯護人主張其
為原住民係屬弱勢即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乙○○
所涉另案起訴
與否、與本案是否一併起訴,本係檢察官本於
其偵查行為而決定,非當然可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至於本件雖係被告丙○○先行接洽詢問被告乙○○,然其身
為工程承包廠商,本應拒絕不當之誘惑,且無不能拒絕被告
丙○○所請之理,猶甘與之共謀竊取柴油變賣,
犯罪動機並
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
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就被告丙○○、乙○○2人共同竊取公有財物部分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
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
犯後態度、素行、
、繳回犯罪所得與否,僅屬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上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其刑部分,自均不足採。
⑷本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雖在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
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
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竊取之公有財物
為6000加侖之柴油,換算價額為56萬880元,業如前述,渠3
人自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服役於海軍146 艦隊繼光軍艦,
擔任油水班班兵,負責管理繼光軍艦上之油、水業務,係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其竟於被告乙○○執行上開油櫃清潔勞務時,與被告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竊
取繼光軍艦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外賣牟利,遂推由丙○○先與
被告乙○○聯繫,而與乙○○有共同竊取繼光軍艦油櫃內柴
油之犯意聯絡,雙方取得乙○○可利用清潔油櫃之機會,在
丙○○之配合、掩護下,竊取柴油外賣朋分之默契,每1桶
500加侖(約2000公升)之繼光軍艦柴油,丙○○可朋分得1
萬元。嗣被告甲○○即被告乙○○僱用之員工,在丙○○、
丁○○之掩護及配合下,竊取得手之繼光軍艦油櫃內之柴油
共12桶,被告乙○○先於103年12月24日匯款5萬元與丙○○
,丙○○旋即提領4 萬元,交付朋分與丁○○。因認被告丁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10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
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
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
號判決要旨)。是就被告丁○○部分所引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不予一一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亦甚明顯。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貳、有罪部分之(二)所示
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依被告丙○○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丙○○
早於103年12月9日之前即與乙○○達成竊取本案柴油出售牟
利朋分價款之協議,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丙○
○有共同竊取上開柴油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丁○○於93
年12月6 日到同年月14日休假,其根本未參與本案竊取柴油
之行為;而被告丁○○自丙○○處取得4 萬元部分,係單純
借款,並非收受分配之贓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指訴被告丁○○部分有明顯且重大瑕疵:
1.被告丙○○雖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為下列陳述:
⑴於104年3月3 日警詢時供稱:「我覺得乙○○有獲得一些利
益,另外在103 年12月22日的時候,因為我有欠一個學弟丁
○○的錢,他有跟我索討,所以我就想到乙○○他有得到利
益,可以跟他要一些。」、「至於丁○○有無與乙○○參與
,我不清楚,但我跟乙○○討論收回扣的過程,他(丁○○)
並不知道。」、「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參與或收取回扣)」
等語(偵三卷第47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103年2
月間我先跟丁○○借了兩萬元,後來陸續有借了錢,全部累
積的金額約5萬元,103年12月22日丁○○有向我要錢,丁○
○說家裡急用,我才向乙○○要求回扣」等語(偵三卷第51
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他(丁○○)有沒有參與,我不
知道,但這5萬元是我欠他的」等語(偵三卷第58頁)。
⑵於103 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在繼光艦交給丁○○的錢)
是4 萬元,丁○○說他急用,之前因為丁○○跟我商量他急
用,我想說我也沒有錢,他就建議我,叫我試著問乙○○有
無回扣可以拿,我也是好奇,起了貪念,我跟乙○○說可不
可以來一點用用,
原本我想說不可能,沒想到乙○○就回我
不是5就是7」、「我有跟丁○○講乙○○要給我5或7這件事
」、「丁○○說他急用,叫我問看看乙○○有沒有回扣可以
拿,我跟丁○○也知道這些油乙○○會重新煉過再拿去轉賣
,所以看看有沒有回扣可以拿,本來想說問乙○○,也傳簡
訊是說好玩的,沒想到乙○○真的有說要匯錢給我,所以他
24日就跟我說他匯了,是5 」、「乙○○匯錢給我之前,我
有跟丁○○講乙○○會匯錢。」、「(甲○○抽取沉澱櫃的
油)丁○○算有配合,丁○○就在那邊走來走去」、「(丁○
○)跟我一樣,我們幫乙○○拉軟管、水管、空氣管,拉到
我們開的油櫃,包含上述所說的沉澱櫃」、「是丁○○先(
提)出問題,我們才一起討論,丁○○說不然我們去跟乙○
○要要看,我當時說為什麼你不自己打電話去要,丁○○說
他沒帶電話,我當時也是好奇乙○○會不會給,所以就打打
看」等語(偵四卷第45-47頁);於同年月7日偵查中證稱:「
我跟丁○○開沉澱櫃的油櫃給甲○○去抽」、「丁○○也知
道甲○○有去抽沉澱櫃的油,因為當時我們都要一直幫忙拉
水槍(管)」、「當他們在清洗油櫃及抽沉澱櫃的油時,丁○
○就走過來
告訴我,他沒有錢用,而且有急用,但當時我也
沒有錢,丁○○就建議我試著問老闆看看有沒有錢可以拿,
當時我也是想有可能嗎?我問丁○○為何自己不打給乙○○
?我當時也沒有帶電話,我後來傳簡訊給乙○○說來點用用
,乙○○十幾分鐘回覆說不是5就是7」、「把沉澱櫃的油給
甲○○跟乙○○抽取是我跟丁○○的決定,因為業務就是我
們兩個在處理」、「(沉澱櫃抽出來的油先抽到岸邊的桶子
,再轉送到車上的黑色塑膠桶,這樣的過程)丁○○知道,
因為他也在,有時候不是他,就是我在外面看,因為桶子裝
到快8 分滿時,避免油再繼續抽而滲出來,就必須把空氣壓
縮機管子拔掉」、「我給了丁○○4 萬元之後,丁○○事後
還有跟我要錢,我27日放假完回到營區後,丁○○有問我之
後跟乙○○要了多少,我說2 萬元,所以我就沒有再分給他
了」、「就是103 年12月20日這一天,也就是工作的期間,
丁○○來找我說有錢要急用,當時我想說我也沒有錢,跟我
講這個幹嘛,丁○○說要不要試著打電話問乙○○有沒有錢
可以拿,我說你為什麼不自己打,他說他沒有帶電話,我起
了貪念,好奇打了電話,沒多久乙○○也有回我『不是5就
是7 』,我就回他『我是沒差啦,不是我要用的,是那個死
胖子啦』」、「這個4 萬元不是他(丁○○)要跟我借的,是
他自己跑來跟我說有錢急用,要我打電話給乙○○,情節就
如我先前所述,我之前之所以說是我跟丁○○借錢,當天是
我要還他錢,是因為我為了要讓丁○○閃,顧慮他的家庭狀
況,所以我才會說謊」等語(偵四卷第72頁反面-75頁)。
⑶於原審104 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與丁○○在甲○○還
沒有清潔油櫃之前都還沒有想到向乙○○拿回饋的事,大約
在103 年12月17、18或20日左右討論的,那時候已經快收尾
了;是因為丁○○有急用,問其有沒有錢,其沒有錢,丁○
○就說要看郭老闆那邊有沒有可以拿的,其告訴丁○○,不
然你自己打電話,丁○○說他沒帶電話,因其有帶電話,所
以討論之後就由其傳簡訊、打電話給乙○○;其與丁○○一
起開沉澱櫃的蓋子,甲○○在抽沉澱櫃內的柴油時,丁○○
有在場,丁○○收假回來時,沉澱櫃內的柴油還沒有抽完,
丁○○有幫忙;丁○○知道我向乙○○拿尾款的事等語(原
審卷二第26-37頁)。
2.然查:
⑴綜合被告丙○○歷次陳述內容,其於104年3月3日警詢、偵
查中先供稱向被告乙○○拿回扣乙事僅有其一人參與,嗣於
同年5月5日以後改供稱因為丁○○有急用,丁○○建議其問
乙○○有無回扣可以拿,其乃以傳簡訊、打電話等方式向乙
○○要求回扣等語,其先後陳述不一,況縱使被告丙○○第
一次提及因丁○○有急用而欲向其借錢之時,被告丙○○仍
供稱係其本人向乙○○要求回扣乙語(偵三卷第51頁),是被
告丙○○指述丁○○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乙節,
是否可信,尚有可疑。
⑵被告丙○○於103年12月08日23時41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一桶怎麼算現在!」之簡訊內容
至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翌日19時
42分13秒許與被告乙○○通話中,由乙○○告知1桶1萬元,
被告丙○○亦明確知悉乙○○上開告知之內容,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見前述貳之二、(四)2.⑴部分),足認被告丙○○於
本件油櫃清潔勞務開工日(形式上開工,但實際上尚未動工
,實際動工日為103年12月10日,見前述貳之二、(三) 1.部
分)即向被告乙○○詢問、暗示可以共同竊取本案柴油後變
賣牟利並朋分款項之意,然其於指述丁○○有共同參與竊取
本案柴油之犯罪情節之後,竟陳稱「其與丁○○在甲○○還
沒有清潔油櫃之前都還沒有想到向乙○○拿回饋的事,大約
在103 年12月17、18或20日左右討論的,那時候已經快收尾
了」等語(見前述),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
⑶被告丁○○於103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休假,此有海
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1040004015號函附
之休假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1、184 頁),而被告丙
○○在其休假期間並未在營區或清潔油櫃的地方看見丁○○
,亦為被告丙○○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第37頁)
,又依前揭貳之二、(三)所述,被告甲○○抽取本案柴油之
時間為10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止,且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抽取本案12桶柴油時,被告丁○○並
未在場(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丁○
○顯然並未對於甲○○抽取柴油乙事有何幫助行為。然被告
丙○○於指述丁○○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情節之
後,竟陳稱「(甲○○抽取沉澱櫃的油)丁○○算有配合,丁
○○就在那邊走來走去」、「(丁○○)跟我一樣,我們幫乙
○○拉軟管、水管、空氣管,拉到我們開的油櫃,包含上述
所說的沉澱櫃」、「我跟丁○○開沉澱櫃的油櫃給甲○○去
抽」、「丁○○也知道甲○○有去抽沉澱櫃的油,因為當時
我們都要一直幫忙拉水槍(管)」、「(沉澱櫃抽出來的油先
抽到岸邊的桶子,再轉送到車上的黑色塑膠桶,這樣的過程
)丁○○知道,因為他也在,有時候不是他,就是我在外面
看,因為桶子裝到快8 分滿時,避免油再繼續抽而滲出來,
就必須把空氣壓縮機管子拔掉」、「我與丁○○一起開沉澱
櫃的蓋子,甲○○在抽沉澱櫃內的柴油時,丁○○有在場,
丁○○收假回來時,沉澱櫃內的柴油還沒有抽完,丁○○有
幫忙」等語,其所述亦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
⑷再者,被告丙○○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本身自被告
乙○○處收受之款項究竟為7萬元或10萬元乙事仍有保留(見
前述貳之二、(四)部分),是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實屬有
疑。
⑸綜合上述,被告丙○○指述被告丁○○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
柴油之犯罪情節,具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實難採為不利於
被告丁○○之認定。
(二)被告甲○○於103年3月12日偵查中固供稱:「(103年12月間
去清潔繼光艦油櫃時)我有接觸到這兩個人,他們的工作就
是監督我們清洗,有時候是丙○○在場,有時候是小胖(即
丁○○)在場」、「我在抽這12桶柴油時,大部分是丙○○
在場,小胖也曾經在場過」等語(偵三卷第88頁反面、第90
頁、第101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抽取這12桶
柴油時,丁○○並未在場(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2頁反面)
,其於偵查中為上開回答,是因為其在洗倉(艙)時,丙○
○在站哨時,他會叫小胖來看,經原審請其確認,其稱(抽
油時)應該只有丙○○在場,時間點其不記得,其記得8日剛
去就抽了三、四天(按甲○○於103年12月8日前往澎湖馬公
營區,實際上動工日為同年12月10日,業如前述),我有一
段時間沒有遇到丁○○,丁○○回來時,我問丁○○去哪裡
,是否放假,他說他休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足見被
告甲○○於偵查中回答之內容係指其抽取柴油之後,在清潔
油櫃期間,曾經看見丁○○過來察看,其於偵查中顯然並未
仔細區分抽取柴油、清潔油櫃二事,致其對於丁○○究竟有
無在其抽取柴油時在場乙事混淆不清。從而,其於偵查中之
陳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丁○○於
104年5月5日偵查中自承其於103年12月14日收假回營之後,
長官叫其去輔機班支援,一直到清潔油櫃工程快結束時,因
為在趕工,丙○○叫其回來油水班幫忙拉水管等情(偵四卷
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21-1頁、第4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實,然被告丁○○上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者,彼
時被告甲○○業已竊得本案12桶柴油,亦難認其上開行為有
何幫助竊取公有財物犯行可言。
(三)被告丙○○於103年12月20日18時37分56秒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並於通話中向乙○○要求先付一些款項,乙○○同
意於下禮拜一匯款5 萬元與丙○○,丙○○於電話中向乙○
○表示不是伊要的,是那個死胖子等語,固有原審當庭勘驗
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按(原審卷二第100-101頁),然丙○
○於電話中向乙○○表示係丁○○要求先付一些款項,核其
性質亦僅為丙○○之片面陳述,縱使被告乙○○確於同年12
月24日匯款5 萬元與丙○○,然基於被告丙○○之指述具有
重大且明顯瑕疵之前提(見前述(一)部分),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之情況,尚難以被告丙○○之上開通話內容,即遽予
認定被告丁○○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事實。
(四)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甲○○自103 年12月中
至同年12月底施作繼光艦油櫃清潔工程,並非伊配合的,所
以其並不清楚有無不法情事,僅坦承其於103 年12月底某一
天丙○○拿4 萬元給伊之前二、三天,伊有問丙○○「你有
沒有賣油」、「有猜到那筆錢有可能是不法獲利」、「丙○
○拿4萬元給伊時,伊隱約猜得到,可能是賣軍油賺的錢」
等語(偵三卷第72頁反面、73、128頁反面、129頁),然其並
未坦承與丙○○共同提供本案柴油供甲○○抽取而從中獲利
之事實(偵四卷第55頁反面),是綜合其陳述內容,僅能證明
其可能知悉丙○○交付伊之4萬元係變賣本案柴油所取得之
款項,尚難認定其與被告丙○○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
犯罪事實。
(五)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丁○○
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事實,依
罪疑唯輕法則,自
應認被告丁○○所辯堪以採信,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至於被告丁○○自丙○○處取得4 萬元部分,是否有涉貪污
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贓物罪嫌,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竊取
公有財物」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檢
察官另依法處理。
(七)
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
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上開
犯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丁○○無
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乙○○、甲○○、丙○○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甲○○、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第13條,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於行為時擔任海軍146艦隊繼光
艦之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
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退
伍前每月薪資約5萬元,竟不知潔身自愛,反貪圖私利,利
用職務之便竊取待清潔油櫃內之柴油,所為誠屬可議,然念
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實
際犯罪所得為10萬元,已於本院(按即原審)審理中繳回國
庫,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已退伍、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乙○○從事船舶清艙、油櫃清洗、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被告
甲○○則為其僱用之員工,渠2人於清洗油櫃之初,經被告
丙○○提議竊取本案柴油變賣牟利,竟共同貪圖小利而允諾
為之,且合計竊得6000加侖之柴油,數量非少,然其2人犯
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乙○○實際犯罪
所得為46萬880元,已於本院(按即原審)審理中繳回國庫
,被告甲○○則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被告乙○○、甲○○之
學歷分別為高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每月收入分別
為10至20萬元、2至3萬元、犯罪手段及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
刑3年2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丙○○
褫
奪公權4年、被告乙○○褫奪公權2年、被告甲○○褫奪公權
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乙○○、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抽取繼光軍鑑柴油之時間係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被告丙○○於原審亦證稱被
告丁○○收假回來時,那一櫃還沒有完全抽完,丁○○有幫
到忙,是於被告丁○○103 年12月14日返營後有共同協助竊
取柴油;⑵縱被告丁○○於103年12月6日至14日休假期間未
就竊取柴油乙事有行為分擔,然被告丁○○與被告丙○○既
已於103年12月8日前之某時,已就竊取柴油乙事有犯意聯絡
,並自丙○○處取得4 萬元,仍應成立
共謀共同正犯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檢察官上訴書亦認定本件係於103 年12月10日開始進行油櫃
清潔(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則不論其於上訴書所引之以
甲○○於偵查中證述「大約花了4、5天抽油」、或於原審證
述「大約花了3、4天抽油」,則依其上開主張之完成抽油日
為同年月之13日或14日,而非15日。又其於上訴書雖稱103
年12月15日「5-132」 油櫃驗收完畢,並援引工作管制簿影
本及被告丙○○於原審上開證述,而認定抽油時間為同年月
15日。然觀之卷附工作管制簿影本係記載「103年12月8日(
應係15日之誤載)星期一,應到人數2、實到人數2、『工廠
施工內容:本日外包商實施油櫃驗收…5-132油櫃驗收完畢
』」(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只記載該日(15日)之工廠
施工內容為「驗收」,並未如同年12月10至13日記載有「柴
油抽取、清潔等工作項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7-190頁)
,況被告丙○○前後證述不一且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是
尚難以被告丙○○於原審為「丁○○休假回來的時候,那一
櫃還沒有完全抽完,丁○○有幫忙」之證述,即遽以採信,
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2.檢察官上訴書雖引用證人甲○○於103年3月12日偵查中證述
:我在場抽12桶柴油時,小胖也曾經在場過等語,惟觀之卷
附103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工作管制簿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185-191頁)之「應到人數2」、「實到人數1」、「
差假狀況:『請假1』」等情,可知被告丁○○自103年12月
8日起至同年月14日均未在施工現場。又被告丁○○雖於103
年12月15日已休假返回,然依上開工作管制簿之「工廠施工
內容」並未記載有抽油、清潔等事項,是亦難以此即認被告
丁○○於該日(即15日)有共同參與竊取柴油之行為。
3.檢察官又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係於103年12月8日前之
某時,就竊取柴油乙事有犯意聯絡,惟其並未舉出客觀之證
據以資證明,而係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證稱:「其實丁
○○早就知道,他也沒有問,就是他叫我打電話的,他怎麼
會不知道,要錢的也是他」、於原審證稱:「是用簡訊跟他
說的」等語,及被告丙○○於103年12月8日與乙○○之簡訊
、通話而推論(見上訴書第3-4頁之理由一、(三)、4部分
),惟證人丙○○亦於原審亦證稱:「(如果是18日之前某
一天,你敢跟乙○○講好這件事,是否表示你跟乙○○講好
之前,你也已經跟丁○○討論好了,表示你跟丁○○討論要
收回扣的時間點會比你跟乙○○講之前還要更前面一點? )
我沒有注意時間」、「(你跟丁○○講要收回扣的時間是在
8日他放假之前或14日他收假之後?)之後吧,他回來才討論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正反面),是亦難以同案被告丙
○○上開於偵查證述丁○○早就知道,且要錢的是丁○○等
語,即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4.至於被告丁○○自同案被告丙○○處取得4 萬元部分,不足
作為2人有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犯意之認定,亦已如前述。
5.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丙○○、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