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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軍原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騰鴻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傑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傑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0號、104年 度軍偵字第26、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郭春榮)係弘展環保企業行(址設高雄市○○ 區○鎮里○○街○○○ 號,登記負責人為乙○○)、聖鵬企業 行(址設屏東縣○○鎮○○里○○路○○○○○號,登記負責人 為石芸綺)實際負責人,以船舶清艙、油櫃清洗、廢棄物清 除為主要業務,甲○○則為乙○○從事油櫃清潔所僱用之員 工。丙○○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服役於海軍146艦隊繼光艦 ,擔任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 負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二、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2 年12月24日公告辦理「油櫃清潔 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編號:PF03502P051 )標案,由 乙○○以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及向銘昌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下稱銘昌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吳連發)實際負責人吳文招借牌投標之銘昌公 司得標(乙○○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 ),履約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至105年1月13日,實際上均由 乙○○負責提供油櫃清潔勞務。依據上開標案之契約附加條 款約定,一般之油品(可用油及廢油等)由適用機關收繳再 利用或自行辦理廢油繳交作業;抽除之油泥、沈澱物等由廠 商運送清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並開具認可 最終處理場所證明文件。軍艦則須先利用艦艇上之抽油設備 ,將排入施作清潔油櫃內之餘油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櫃 內暫時存放,以利於廠商清潔油櫃。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 部於103年6月間,排定繼光軍艦油櫃清潔勞務採購,於同年 11月間向上開標案得標之銘昌公司訂購繼光軍艦油櫃編號5 -84 -1-F等18個油櫃之清潔勞務,並於同年12月8 日申報開 工,乙○○並於103年12月8日派遣甲○○前往澎湖馬公營區 ,欲執行系爭勞務契約。 三、詎㈠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繼光軍艦油櫃 內之乾淨柴油以變賣牟利,遂於103年12月8日23時41分45秒 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一桶怎麼算現 在」之簡訊內容至當時負責繼光艦油櫃清潔業務之乙○○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乙○○因工作繁忙而未查 看簡訊內容。嗣於翌日(即9日)上午8時49分22秒之前某時 許,丙○○於施工現場親向甲○○詢問「一桶可以賣多少? 」乙事,甲○○旋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22秒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除 告以欲清潔之油櫃尚未開蓋,無法進行清洗工作之外,並告 知丙○○向其詢問上開問題乙事,然乙○○因未查看簡訊而 未予在意。嗣於9 日19時42分13秒之前某時許,乙○○查看 上開簡訊內容,知悉丙○○欲與伊共同竊取繼光軍艦油櫃內 之乾淨柴油變賣牟利,故於9 日19時42分13秒許,丙○○再 度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時,乙○○於通話中明確告以每 1桶(約500加侖)之繼光艦柴油,其將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丙○○,渠2 人遂達成共同利用清潔油櫃之機會,由 具公務員身分之丙○○刻意不將欲清潔油櫃內之餘油(柴油 ,下同)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櫃內暫時存放,任由非具 公務員身分之乙○○及其員工甲○○將之抽取至渠等準備之 黑色塑膠油桶內,再運送回台變賣牟利並朋分款項之合意。 ㈡甲○○於同年12月10日進行油櫃清潔施作之初,見油櫃內 仍有大量餘油,與其之前清潔其他軍艦油櫃之情狀顯不相同 ,雖丙○○、乙○○2人未親自告知渠等竊取柴油變賣牟利 之合意,惟其因丙○○曾向其詢問「一桶可以賣多少」及其 打電話予乙○○轉知此事實而知悉丙○○、乙○○欲竊取柴 油變賣牟利之事實,詎其未具公務員身分,仍與丙○○、乙 ○○基於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自該日某時起迄同 年月13日止,接續利用抽油設備竊取繼光艦內待清潔之18個 油櫃內之餘油至上開黑色塑膠油桶內,合計共竊得12桶(約 6000加侖)之柴油既遂。㈢丙○○、乙○○、甲○○竊取繼 光艦油櫃內之柴油得手後,由甲○○陸續透過與乙○○長期 往來之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依序於同年 12月10日、11日、14日、17日,自澎湖馬公港運回嘉義縣布 袋港5 桶、1桶、3桶、3桶(每桶約裝滿500加侖之乾淨柴油 ,不計誤差),再由乙○○通知吳文招(所涉贓物罪嫌,另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前往嘉義縣布袋港將上開柴油抽走, 吳文招並以每桶2 萬餘元(乙○○依收購當時市售車用超級 柴油價格之半價加減1元定價)之價格買入。嗣丙○○於103 年12月18日18時52分24秒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 「你要先拿一點給我嗎?」之簡訊內容至乙○○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並於同日20時26分50秒許再以電話聯繫乙○○, 確認乙○○有查看簡訊內容之後,於同日20時31分13秒許, 再以行動電話傳送「帳號要嗎?」之簡訊內容至乙○○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20時32分04秒許,丙○○與乙○ ○於通話中互相確認渠等共計竊取得手12桶繼光艦柴油,丙 ○○旋再傳送「000-0000000000000」、「合庫」 之簡訊內 容,要求乙○○先行支付部分賣油朋分款項至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合庫台東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於同年月20日18時37分許,於通話中向丙 ○○承諾可先行支付5 萬元予丙○○,並請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媗立,於同年月24日自王媗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林雅惠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委由 不知情之林雅惠於同日轉帳5 萬元至上開丙○○合庫台東分 行帳戶內。完成轉帳後,乙○○旋即於同年月24日11時39分 許,以電話通知丙○○已轉帳5 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內,雙 方並約定於丙○○同年月27日休假返台時,再行交付賣油朋 分之尾款。嗣丙○○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8、9時許,自澎湖 搭機返台,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停車場內,乙○○以需扣除 運費為由,僅再交付餘款5萬元與丙○○。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 99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2 人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 ○○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竊 取公有財物犯行,辯稱:伊只是員工,老闆乙○○說什麼就 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 ○○僅受僱於乙○○,受他指示做事,依照甲○○以往清洗 油櫃的經驗,基本上油櫃上會留存有乾淨的油,不能僅以甲 ○○、乙○○通聯譯文中提到有乾淨的油,就推論被告甲○ ○有共同竊盜的犯行;又本件竊取公用財物的犯行,是被告 乙○○、丙○○間的共同行為,甲○○自始至終並未參與其 中,可由原審勘驗通聯譯文可知,乙○○不願意讓甲○○知 道整個竊取柴油,另依乙○○原審證述,被告甲○○對於本 件竊取柴油共謀不知情,且事後也沒有從轉賣柴油獲取得任 利益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第77-78、83-84、88-89頁, 卷二第149-150、161-163頁;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卷二第 16頁),核與被告甲○○於高雄憲兵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陳述(警一卷第109-111頁;偵二卷第131-133頁、第135 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27-31頁;警二卷第80 -83頁;偵三卷第100-104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 149頁)、證人王媗立(即被告乙○○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警一卷第19-21頁、第23-24頁;偵二卷第103-105 頁;警二卷第85-87頁;偵三卷第175-178頁)、證人林雅惠 (即惠臣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一 卷第62-65頁;偵二卷第122-124頁)、證人石政軒(即馬公 後勤支援指揮部中尉管制官)於高雄憲兵隊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一卷第199-203頁;偵二卷第155-158頁)、證人施奕安 (即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一卷第232-233頁;偵二卷第145-147頁)證人吳文招、周 才立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四卷第57-61頁、第67-70頁、第11 7-118頁、第133-135頁、第137-140頁)相符;此外,復有 乙○○與丙○○、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 000000,偵一卷第105-112頁)、王媗立與林雅惠之通訊監 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偵一卷第111頁)、乙○ ○與長奕公司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 ,他二卷第12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用戶:王馨敏, 即王媗立)、0000000000(用戶:力盈工程行)、0000000000 (用戶: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聲搜卷第80頁反面、 第81、24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用戶:吳文招)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他二卷第141頁反面 ;偵四卷第145-1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附 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王媗立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乙○○持用》,警聲搜卷第57-60頁)、檢察官 104年12月4日補充理由書暨提供之通訊監察光碟6片、譯文1 份(原審卷二第80頁證物袋內、第81-88頁)、原審當庭勘 驗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96-102頁)、「海軍人員貪污 案蒐證畫面」之照片4張(他二卷第131頁反面-132頁)、高 雄憲兵隊偵辦「海軍人員貪污案」職務報告(資料日期:10 4年1月8日)及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13-114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筆錄(執行地點:嘉義縣○ ○鎮○○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委託代保管條、長奕航運與弘展環保企業行之收款明細單8 張、現場蒐證圖之照片4張(警一卷第234頁、第236-244頁 、第246頁反面-247頁)、證人周才立所提供之資料(包含: 海運柴油規範、石油製品認定標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 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車用柴油規範、漁船用燃料油規範、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1年8月17日銷業發 字第10101465240號函、普通柴油規範各1份,偵四卷第119- 123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104 年2月24日大技發字第10400324050號函及其附件(他三卷第 15-17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務部104年9 月9日銷業發字第10401758720號函(原審卷一第138-139頁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4年9月9日憲隊高雄字第10400 00938號函(原審卷一第146頁)、台灣中油檢驗報告1份(報 告日期:104年5月25日,含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 所燃料及潤滑劑組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25日》、 台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潤滑油脂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 4年5月15日》、油品化驗判定表《取樣日期:104年2月10日 》、油品化驗送驗單各1紙,偵四卷第130頁反面- 132頁)、 銘昌有限公司、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警 二卷第54頁反面-55頁;警聲搜卷第336頁)、弘展環保企業 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聖鵬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明細(偵一卷第6頁;偵四卷第29-30頁)、標案 名稱「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招標公告(公告日期10 2年12月24日,案號PF03502P51)及決標公告(公告日期:1 03年2月11日)各1份(偵四卷第65-66頁)、「油櫃清潔勞 務共同供應契約」目錄1份(含海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 1份、共同供應契約書3份、103年1月3日之同意書2份、海軍 保修指揮部開標/決標紀錄1份、海軍保修指揮部PF03502P05 1案招標單1份、投標廠商聲明書3份、PF03502P051PE計畫清 單1份、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PF03502P051PE》契約附加 條款1份,偵一卷第52-70頁)、繼光軍艦之標案名稱「油櫃 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案號:PF03502P051)之相 關資料(他三卷第92-255頁)、統一發票1紙(開立人:銘昌 有限公司、品名:PE03433P繼光艦油櫃清潔,偵四卷第141頁 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4年1月26日合庫東存 字第104000042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丙○○之開戶基本資料 、存提款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18-1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126號 函及其附件(他二卷第185頁反面-195頁)、中國信託銀行10 4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463號函及其附件(他四 卷第3-23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年9月8日國 海人勤字第1040007620號函、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104 年9月11日海公計畫字第1040002183號函、海軍一四六艦隊 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1040004015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 (原審卷一第137、148頁、第151-21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2人犯行明確堪 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已於原審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利用抽油 設備竊取繼光艦內待清潔之18個油櫃內之餘油至上開黑色塑 膠油桶內,合計共抽取12桶(約6000加侖)柴油既遂,並陸 續透過長奕公司自澎湖馬公港運回嘉義縣布袋港,依序於同 年12月10日、11日、14日、17日,各運回5桶、1桶、3桶、3 桶(每桶約裝滿500加侖之乾淨柴油,不計誤差)至嘉義縣 布袋港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7頁、卷二第42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此部分證述情 節相合(見偵三卷第82-8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4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海軍艦隊清潔油櫃時,若油櫃內尚有乾淨可用之柴油,應運 用艦上轉運泵將油料轉至其他油櫃或他艦,且相關轉油應依 規定紀錄備查(油補證或油水日報表);另當油量低於吸口時 ,轉運泵將無法吸取,底部僅存殘油及沈澱物;並由廠、艦 及商三方開櫃確認僅存殘油油位及施工部位;之後再由廠方 及艦方共同確認櫃內已無殘油,並拍照納入紀錄( 照相點以 油櫃四邊及中間,檢查人員須入境) ,檢查結果由廠方及艦 方簽名確認無殘油後,同意合約商執行清潔工作等情,此有 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1040004015號函 及所附海軍艦隊指揮部保養修護通令第178號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151、158頁),亦為被告丙○○、丁○○(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114 頁;警二卷第81頁;偵二卷第132頁;偵三卷第72頁);又繼 光軍鑑油櫃清潔委商勞務案之有關剩餘乾淨之殘油,海軍馬 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並未同意廠商攜出營區乙節,亦有該指揮 部105年6月20日海公計畫字第105000131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甲○○於本案偵查初始堅稱其運送回台之12桶黑色塑膠 桶之內容物均是清潔油櫃時盛裝之廢油、廢水、油油泥,都 沒有可使用的乾淨剩油(見警一卷第110頁;偵二卷第132 頁 、第135頁反面;警二卷第81頁);嗣於104年3月12日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於詢問後半段供稱:「我現在願意照實 講。剛剛上一通譯文我是向乙○○說我會先裝一些乾淨的油 出去是指先把沒有清潔前將底層除了油泥以外剩餘的柴油寄 回台灣,至於丙○○問我一桶多少,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意 思,我以往清潔油櫃的經驗就是先將底層的乾淨的剩餘柴油 抽出去,但這次繼光艦油櫃內的剩餘柴油特別多,多到我很 驚訝,這通譯文所說我要先寄裝一些乾淨的回去,我確實有 先裝了6 桶乾淨的柴油寄回台灣,這次繼光艦要清潔的油櫃 中,共有3個油櫃內有比較多的剩餘柴油,第1個油櫃我就裝 了6桶,第2、3的油櫃共裝了6桶,應該是丙○○將柴油集中 在這3個油櫃內讓我們抽取。」、「該油櫃有2層樓深,剩餘 柴油深度有1層樓高,看得出來是故意留下來讓我們抽取的 。另外2個油櫃剩餘柴油的深度都超過1個人的高度。」等語 (見警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101、102頁),足見被告甲○○ 於清潔油櫃時主觀上已然知悉其於尚未清潔油櫃之前所抽取 之剩餘柴油係乾淨可用之柴油,且係同案被告丙○○刻意留 下讓其抽取者,洵堪認定。再者,被告甲○○於偵查初始否 認有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上開 事實,亦足見其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時,主觀上確實 知悉其抽取之柴油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任其抽取後運回 嘉義布袋港之物,故基於規避刑責之心態而於偵查初始否認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是其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時已 有竊取財物之犯意。 ⑶被告甲○○係被告乙○○僱用清潔油櫃之工人,依乙○○之 指示行事,且其運送抽取之柴油返台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乙節 ,固然屬實,然被告甲○○於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時 ,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抽取之柴油係乾淨柴油,則上開乾淨柴 油一旦運送回台交予被告乙○○取得,乙○○自然可以出售 得利,此亦經證人吳文招於偵查中證述:有去嘉義布袋那邊 載乙○○在離島清潔油櫃所產生的油,有付錢給乙○○(見 偵四卷第58-60頁反面),是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 ○是否受有利益乙節,實難採信。綜上,被告甲○○明知其 將抽取之柴油運送回台交予被告乙○○,乙○○取得上開乾 淨柴油之後,可以出售得利,而其仍決定抽取上開乾淨柴油 並予以運送回台交付乙○○,則足以認定其於決定抽取上開 乾淨柴油時,已然萌生與被告乙○○共同竊取上開柴油之犯 意聯絡,並進而為行為分擔(即抽取柴油之行為),亦堪認 定。 ⑷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辦理本案清潔油櫃過 程中並未依照上開規定確認油櫃內有無殘油(見原審卷一第 30頁),然此係被告丙○○與乙○○達成共同竊取柴油合意 後之故意行為;另被告丙○○縱使已將油櫃中乾淨之柴油集 中於三個油櫃中,任由甲○○抽取,然上開柴油仍尚未脫離 艦方人員之實力支配,被告甲○○自油櫃中抽取柴油之行為 ,自為竊取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丙○○上開 所證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被告甲○○於103 年12月9日上午8時49分22秒許與被告乙○○通話中即表示「 我今天先幫你裝那些乾淨的出去啦」乙語,此有原審當庭勘 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97頁),被告甲○ ○於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內容後,亦自承該語是指其要抽一些 底部乾淨的(油)出去,但當天還沒有開蓋,所以就(沒有抽) 沒有寄,有該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02頁),另證人即被告 乙○○亦於本院證稱甲○○回答我說的「我今天先幫你裝那 些乾淨的出去」乙語,就是把底油全部打出來,裡面還有含 一些乾淨的油沒有錯,我人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他所謂的 乾淨是怎樣,也許這個東西他認為是乾淨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5 頁),足見被告甲○○於前往繼光艦清潔油櫃之初 即打算抽取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被告丙 ○○並未指示甲○○如何分辨乾淨或骯髒的殘油乙語,僅係 臨訟脫詞,況被告甲○○既已知悉此次留在油櫃內之餘油較 之以往清潔油櫃之經驗為多,自應謹慎確認之後再妥為處理 ,而非逕行抽取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後依被告乙○○指示運回 義義布袋港,故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⑸雖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稱:甲○○確實不知道丙○○ 問他的「一桶賣多少錢」是何意,因為這是我跟丙○○之間 的事,他絕對不知道,我也不要讓他知道這麼多,一桶一萬 元是我事後算的,不是甲○○算的,很多事情甲○○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6 頁反面),然被告甲○○於抽 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得手時,2 人共同竊取柴油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抽取柴油之行為)即已既遂,至於同案 被告乙○○與丙○○間關於出售價格或利益分配之約定,係 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影響其與乙○○間共同竊取柴油 盜賣之行為分擔及竊取公有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丙○○、乙○○、甲○○等人間之通 聯譯文為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自亦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信。 3.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這次繼光艦要清潔的油櫃中,共 有3個油櫃內有比較多的剩餘柴油,第1個油櫃我就裝了6 桶 ,第2、3的油櫃共裝了6 桶」等語(見偵三卷第89頁反面), 然其於同次偵查中同時供稱「我以往清潔油櫃的經驗就是先 將底層的乾淨的剩餘柴油抽出去」等語(見偵三卷第9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42、147-148頁 ),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述共裝了6桶之乾淨柴油係從本案欲清 潔之18個油櫃中抽取而集中取得者,並非僅從其中3 個油櫃 中抽取即取得者,起訴書認被告甲○○從被告丙○○特意未 完成轉油之3個油櫃中即得抽得6桶之乾淨柴油,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至於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僅有讓甲○○抽 取其中1 個櫃子中之乾淨柴油等語(偵四卷第45頁),與被告 甲○○之陳述內容不符,茲審酌被告甲○○係實際施工之行 為人,其對於究竟是從哪一櫃子抽取乾淨柴油,自較被告丙 ○○更為清楚,再依前開(二)、2.⑴所述,堪信海軍艦隊之 油櫃於待清潔之前,確有乾淨可用之餘(柴)油,否則海軍艦 隊指揮部當不致於訂定上開保養修護通令(第178 號令),故 被告丙○○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於原審 及本院已坦承犯行),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4.此外,復有前揭(一)所示之物為證,被告甲○○犯行應堪認 定。 (三)被告乙○○、丙○○、甲○○3人共同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 : 1.3人共同竊取12桶(約6000加崙)之柴油: 依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被告甲○○於103年12月9日上午8 時49分22秒許與被告乙 ○○通話中,向乙○○表示「他們都還沒有開蓋餒」,被告 乙○○則於同日19時42分13秒許與丙○○通話中,向丙○○ 表示「大哥,你那個蓋子幫忙開一下嘛」等語,此有原審當 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9 6-99頁),而被告丙○○於原審104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我們是晚上開(沈澱櫃的人孔蓋),隔天甲○○才來工作」等 語(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應係於103 年12 月10日開始進行本案油櫃清潔工作,此亦核與海軍一四六艦 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1040004015號函附之油水工作 班103年廠級進修工作管制簿影本所示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 151、157、185-187頁),應堪認定。再者,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述其大約花了四、五天抽了本案12桶柴油(偵三卷 第101頁),於原審104年11月13日審理時則證稱其正式施工 就先抽取這12桶柴油,大約花了三、四天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2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42頁),其陳述稍有出入, 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應認定被告甲○○係自103年12月 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抽取本案繼光艦上之油櫃內柴油共12 桶(約6000加崙)。 2.被告乙○○、丙○○、甲○○3人共同竊取所得之12桶即600 0加侖柴油之價值,合計共56萬0880元{計算式:單價(每加 侖93.48元)×數量(6000加侖)=560880元},此有陸軍後 勤指揮部104年10月6日陸後補油字第1040020231號函及其附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2-213頁),是此部分堪予認定。 (四)被告丙○○自被告乙○○處取得之款項: 1.被告丙○○另辯稱其自被告乙○○處所取得之款項(即視同 渠等變賣柴油之朋分款項)為7 萬元,並非10萬元等語。經 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對於其究竟交付多少款項予丙○○ 乙節,先後於:⑴104 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先匯款5萬元 至丙○○提供的合作金庫帳戶內」、「(103年12月27日上午 )拿2 萬元給丙○○,是以借款為名義借給丙○○」等語(警 一卷第6頁反面),⑵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轉了5 萬元到丙 ○○帳戶」、「之後還有給2 萬元,丙○○回到小港機楊, 我有拿2萬元給丙○○,也是丙○○跟我借的」等語(偵二卷 第98頁反面),⑶於同年2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他說 是借的,我有拿錢給丙○○…第一次5萬元,第二次2萬元」 等語(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23頁),⑷於同年3月4 日警詢時供稱「總共借給丙○○7萬元」等語(警二卷第50頁 ),⑸於同年3月11日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稱「第一次用匯款 的方式(按5 萬元)…匯款給丙○○,第二次我在機場拿現金 新台幣7 萬元交給丙○○」等語(警二卷第56頁),⑹於同日 偵查中證稱「我先匯了5萬元」、「(在小港機場的停車場見 面時)我交給丙○○7萬元」、「我不希望因為這一點點的錢 耽誤掉丙○○軍人的前程,所以(之前)想說把它說成是借款 ,才會只說2萬元,不要說7萬元這麼多」等語(偵三卷第83 頁反面-84 頁),⑺於同年3月1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油價波 動太大,而且從馬公到布袋的運費也要他出,所以我在小港 機場的車上告知丙○○,丙○○也同意,所以最後以10萬元 去結算這12桶乾淨的柴油,然後我在車上再拿5 萬元給丙○ ○」、「我後來回想起在車上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警二卷 第67頁反面),⑻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27日與丙 ○○在小港機場見面時,當時在車上給丙○○的錢)我印象 中是5萬元,上次我講7萬元應該是不對的。」、「因為運費 他要付,再來就是油價波動太大,而且我連這12桶柴油都沒 有看過,所以後來就用少了2桶的價格而給他5萬元。」、「 我有在車上跟他解釋」、「他沒有意見」等語(偵三卷第111 頁反面),⑼於同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確定全部是10萬 元,所以在小港機場的停車場我是給他5萬元」等語(偵四卷 第11頁),⑽於同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與我之前陳述相同 ,包含匯款部分我共給丙○○10萬元」等語(偵四卷第111頁 ),其先後陳述渠交付丙○○之款項數額分別為7萬元、12萬 元、10萬元等不同內容。 2.本院審酌如下: ⑴被告丙○○於103年12月08日23時41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一桶怎麼算現在!」之簡訊內容 至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翌日19時 42分13秒許與被告乙○○通話中,由乙○○告知1桶1萬元, 被告丙○○亦明確知悉乙○○上開告知之內容,再於同年12 月18日20時32分04秒許,與被告乙○○通話中,告知乙○○ 「全部十二喔」等語,此有原審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內容、被告乙○○、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 證(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86頁、第96頁、第98 -100頁),而 本件被告丙○○等人共同竊取之柴油合計12桶,足認被告丙 ○○與乙○○2 人主觀上之認知均係乙○○取得上開柴油後 應交付12萬元給丙○○,應無疑義。 ⑵被告乙○○先於103年12月24日轉帳5萬元至上開丙○○合庫 台東分行帳戶內,完成轉帳後,乙○○旋即於同年月24日11 時39分許,以電話通知丙○○已轉帳5 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內,雙方並約定於丙○○同年月27日休假返台時,再行交付 賣油朋分之尾款,此有原審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 容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101-102 頁),並為乙○○、丙 ○○2人所不爭,則被告乙○○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8、9 時 許,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停車場內原應交付予丙○○之尾款 應為7 萬元,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於偵查初始供稱 其第二次於小港機場停車場交付丙○○2 萬元等情,顯然與 渠2 人事先之合意差距甚大,被告丙○○怎可能毫無意見? 再衡以被告乙○○於偵查初始確實供稱丙○○係向其借款( 見前述(四)、1.⑴至⑷部分),顯見其有迴護丙○○之意 圖,是其之後供稱「我不希望因為這一點點的錢耽誤掉丙○ ○軍人的前程,所以(之前)想說把它說成是借款,才會只說 (第二次是)2萬元,不要說7萬元這麼多」等語,核與常情無 違,換言之,被告乙○○於偵查初始供稱其第二次於小港機 場停車場交付丙○○2 萬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⑶依卷附之長奕公司收款明細單所示,被告乙○○委託長奕公 司將渠等竊得之12桶柴油自澎湖馬公港寄回嘉義縣布袋港, 每桶運費1000元(警一卷第244頁),合計運費1萬2000元,苟 被告乙○○參酌油價波動情況並要求扣除運費後再交付尾款 與丙○○,則其僅再交付餘款5 萬元與丙○○,尚屬相當, 亦與被告丙○○原先預期可得之尾款7萬元差距不大,衡情 被告丙○○應可接受。 ⑷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經其仔細回想,其與 丙○○在車上講過油價一直跌,會跌到什麼程度其並不知道 ,為了吸收成本及運費,所以要丙○○少拿2萬元,這樣對 其比較合理;其向丙○○講了之後,丙○○沒有反應等語( 原審卷二第40頁)。 ⑸綜上,本院認證人乙○○所述其第二次於小港機場停車場交 付丙○○5萬元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丙○○因 本件共同竊取公有柴油而自被告乙○○處所取得之款項應為 10萬元,亦堪認定。另被告丙○○對於其自乙○○處收受之 款項自稱為「回扣」(見後述參之五、(一)部分,被告乙○ ○則自稱為「回饋」,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第7頁),然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所稱之「回扣」,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 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乙○○2人係共謀竊取 繼光艦油櫃內之柴油變賣牟利並朋分款項,是渠2人變賣柴 油取得之款項,依其性質係屬贓物變得之財產,仍視為贓物 ,該贓款與上開條例所稱之「回扣」完全無涉,謹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乙○○、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 1.查被告丙○○自101年1月1日起服役於海軍146艦隊繼光艦, 擔任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 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此 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年9月8日國海人勤字第1 040007620號函、海軍一四六艦隊104 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 第1040004015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37、151-1 5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合先敘明。再按,陸海空軍刑法係關於身分之特 別法,適用於現役軍人之犯罪,主要目的在確保軍事單位的 戰鬥機能與內部秩序,因為軍人有遂行軍事任務及嚴守軍紀 以保持戰力之義務,因而必須在以一般民眾為規範對象的普 通刑法之外,另設以現役軍人為對象之特別刑法。然並非現 役軍人僅受陸海空軍刑法之規範,在陸海空軍刑法所無規定 ,而普通刑法及其特別法有規定者,仍應受該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處罰。復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2項規定:「現 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 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換 言之,苟現役軍人所犯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刑法之罪,陸海 空軍刑法已有處罰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 定。再者,苟現役軍人所犯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刑法之罪, 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則又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即學理上所稱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亦即,判斷某規定是否為另一規定之特別規定,其前提要件 係各該規定所規範之事物是否為同一事項,苟非同一事項, 即無所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可言。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中第1、3、6款均已具體明定所犯之 刑法之罪名條次,第4、8款明定「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 文書、公印文之罪」、「竊盜罪」,其餘第2、5、7、9、10 款雖僅明定刑法之「瀆職罪章」、「殺人罪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 罪章」,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同條第1 項既稱「現役軍人犯刑法下 列之罪者」乙語,可見第1項第4 、8、2、5、7、9、10款所 稱之罪或罪章,當指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竊盜罪 章」、「瀆職罪章」等章節內所規範之具體某條次之罪名(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部分限於有關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再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堪認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法另有規定者」,所指之「特 別法」係指對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刑法各條次之具體罪 名之同一事項有相同規定者,始足當之。末按,90年9月28 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竊取或侵占軍用武 器或彈藥罪,係處罰不具公務員身分或無職務關聯性之士兵 之犯行(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判決可資參照。所謂「不具公務員身分或無職務關聯性之士 兵之犯行」,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或具公務員身分 但無職務關聯性而不構成貪污罪之犯行」,換言之,有公務 員身分且具職務關聯性者,即非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規定之 處罰對象。從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丙○○既具公務員身分 且其所為上開犯行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其自不適用陸海空 軍刑法第64條之規定,辯護人認被告丙○○應以陸海空軍刑 法第64條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刑法「瀆職罪章」並無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 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丙○○所為符合同條項第8 款所稱之「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規定 ,而上開條款之犯罪基本事實為「竊盜行為」,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竊取公有財物」之基本事實 相同,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 」規定,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在營 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規定之特 別法,從而,被告丙○○所為犯行,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論處。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 竊取公有財物罪。被告乙○○、甲○○2 人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是被 告乙○○、甲○○2人均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3.又被告丙○○於行為時雖為海軍146艦隊繼光艦油機班班長( 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責管理繼光艦上 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然縱使其於清潔油 櫃之前需負責轉油,仍需獲值更(日)官之許可,始可為之, 此有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1040004015 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1、156、167頁)在卷 可資佐證,且被告丁○○於104 年5月5日偵查中亦供稱若要 打開油櫃之人孔蓋要陳報艦上長官(偵四卷第51頁反面),足 認被告丙○○對於繼光艦上之油櫃內柴油並無事實上管領力 ,是其所為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共同正犯相互間是否有直接之 聯絡,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按,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2.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間達成「1桶1萬元」之協議 內容,渠2人顯已有共同竊取本案柴油之犯意聯絡,而被告 甲○○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抽取之柴油係乾淨柴油,竟仍決定 抽取上開乾淨柴油予以運送回台交付乙○○,足以認定其於 決定抽取上開乾淨柴油時,已然萌生與被告乙○○共同竊取 上開柴油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行為分擔(即抽取柴油之行 為),故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乙○○、甲○○彼此間 自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3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本案繼光艦之油櫃內 之乾淨柴油合計12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均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甲○○): 被告甲○○於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7 1頁)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 2.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乙○○、甲○○): 被告乙○○、甲○○非公務員但2 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丙○○係屬共犯,已如前述,惟其2 人既不具公務員身分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被告乙○○、甲○○、丙○○): 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若為金錢以外之物,於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是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欲自動繳交其金 錢以外之犯罪所得財物,惟因無法繳交其原物,而以其價額 代之者,自仍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犯罪所得(或價 額)之數額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 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或價額)時,自應 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至於 除供述犯罪事實以外,另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 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丙○○、乙○○、甲○○3 人於偵查中業已坦承 上開犯行(見偵四卷第44頁反面-48、71頁反面-76、77 頁反 面-79頁;警一卷第1-8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 20-26頁,警二卷第55頁反面-56、57-58、67-70頁,偵三卷 第81頁反面-85、111-115頁,偵四卷第6-12、100-108、109 頁反面-113頁;警二卷第80頁反面-83頁,偵三卷第100-104 頁),雖被告丙○○於偵查中仍供稱其僅有讓甲○○抽取其 中1個櫃子中之乾淨柴油,且其僅自乙○○處收受7萬元;另 被告甲○○亦僅供稱其僅自繼光艦要清潔的18個油櫃內、其 中3個油櫃抽取剩餘柴油等語,然其2人均坦認本案甲○○共 抽取12桶約6000加侖之乾淨柴油乙事,亦即,渠2人對於本 案共同竊取12桶約6000加侖之乾淨柴油之基本犯罪事實,業 已坦認不諱,而其2人上開辯解並不顯然影響本案基本犯罪 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乙○○、甲○○ 3人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心裡認為本案柴油是丙○ ○刻意要讓伊抽取的《偵三卷第102頁》,衡諸一般常情, 已有坦承竊取上開柴油之犯意、犯行之意,而辯護人於同日 偵查中為其稱辯甲○○沒有主觀犯意等語《偵三卷第104頁 》,然此僅是辯護人為其利益所為之辯解,尚難據此而認被 告甲○○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本件被告丙○○、乙 ○○、甲○○3人共同竊取之公有財物為6000加侖之柴油, 上開柴油業由被告乙○○售予案外人郭文招,已如前述(見 證人吳文招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四卷第57-61、67-70、137 -140頁),則渠3人顯已無法繳交所竊取之原來財物,惟揆 諸上開說明,仍得許渠3人以上開柴油之價額代之,以邀減 刑之寬典。而上開柴油之價額合計共56萬880元{計算式: 單價(每加侖93.48元)×數量(6000加侖)=560880元},業 如前述,被告乙○○業於104年12月11日向國庫繳納560,880 元,此有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 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0頁),嗣被告丙○○亦表明願意 繳回其自乙○○處所取得之10萬元(視同渠等變賣柴油之分 配款),並於同年12月20日將10萬元存入乙○○之中華郵政 高雄二苓郵局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17 3-176頁),等同被告乙○○、丙○○各別繳交其犯罪所得48 萬800元、10萬元予國庫,渠2人自得適用貪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與前揭減輕部 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員工,其於 本案犯罪中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然其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仍 應依法減輕其刑。 ③公訴人於原審請求就被告丙○○所竊取公有財物所獲得之財 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等 情,因被告丙○○業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自乙○○處所取 得之10萬元,自不得再為追繳之宣告,併予敘明。 ⑶刑法第59條(被告甲○○部分): ①復審酌被告甲○○僅單純受僱於乙○○,其自陳為單親家庭 ,需扶養母親、三個小孩,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收入約二 至三萬元(偵三卷第102頁;原審卷二第148頁),本案其依被 告乙○○之指示而為,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 款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其犯罪情 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苟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 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並遞減之。 ②被告乙○○、丙○○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a.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b.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真心悔改、且尚有另案被 起訴,而本件係丙○○屢次催促進行、被告乙○○始被動處 理,且其亦繳清所得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76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為士 官,且係原住民,係屬弱勢,又其已繳回贓款,涉案情節輕 微,有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78、86頁)。惟查,被告2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部分,業於偵、審中分別自白全部犯行並繳回所得 ,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刑度減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且被告乙○○亦經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予以減 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均已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被告丙○○擔任油機班 班長,負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竟主動與工程承包 廠商接洽竊取柴油變賣牟利,有愧其職務及國家負予之職責 ,且竊取柴油多達12桶(6000加崙),自難如辯護人主張其 為原住民係屬弱勢即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乙○○ 所涉另案起訴與否、與本案是否一併起訴,本係檢察官本於 其偵查行為而決定,非當然可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至於本件雖係被告丙○○先行接洽詢問被告乙○○,然其身 為工程承包廠商,本應拒絕不當之誘惑,且無不能拒絕被告 丙○○所請之理,猶甘與之共謀竊取柴油變賣,犯罪動機並 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就被告丙○○、乙○○2人共同竊取公有財物部分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 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後態度、素行、 、繳回犯罪所得與否,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上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其刑部分,自均不足採。 ⑷本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雖在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 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 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竊取之公有財物 為6000加侖之柴油,換算價額為56萬880元,業如前述,渠3 人自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服役於海軍146 艦隊繼光軍艦, 擔任油水班班兵,負責管理繼光軍艦上之油、水業務,係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其竟於被告乙○○執行上開油櫃清潔勞務時,與被告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竊 取繼光軍艦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外賣牟利,遂推由丙○○先與 被告乙○○聯繫,而與乙○○有共同竊取繼光軍艦油櫃內柴 油之犯意聯絡,雙方取得乙○○可利用清潔油櫃之機會,在 丙○○之配合、掩護下,竊取柴油外賣朋分之默契,每1桶 500加侖(約2000公升)之繼光軍艦柴油,丙○○可朋分得1 萬元。嗣被告甲○○即被告乙○○僱用之員工,在丙○○、 丁○○之掩護及配合下,竊取得手之繼光軍艦油櫃內之柴油 共12桶,被告乙○○先於103年12月24日匯款5萬元與丙○○ ,丙○○旋即提領4 萬元,交付朋分與丁○○。因認被告丁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10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 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 號判決要旨)。是就被告丁○○部分所引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不予一一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亦甚明顯。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貳、有罪部分之(二)所示 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依被告丙○○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丙○○ 早於103年12月9日之前即與乙○○達成竊取本案柴油出售牟 利朋分價款之協議,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丙○ ○有共同竊取上開柴油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丁○○於93 年12月6 日到同年月14日休假,其根本未參與本案竊取柴油 之行為;而被告丁○○自丙○○處取得4 萬元部分,係單純 借款,並非收受分配之贓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指訴被告丁○○部分有明顯且重大瑕疵: 1.被告丙○○雖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為下列陳述: ⑴於104年3月3 日警詢時供稱:「我覺得乙○○有獲得一些利 益,另外在103 年12月22日的時候,因為我有欠一個學弟丁 ○○的錢,他有跟我索討,所以我就想到乙○○他有得到利 益,可以跟他要一些。」、「至於丁○○有無與乙○○參與 ,我不清楚,但我跟乙○○討論收回扣的過程,他(丁○○) 並不知道。」、「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參與或收取回扣)」 等語(偵三卷第47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103年2 月間我先跟丁○○借了兩萬元,後來陸續有借了錢,全部累 積的金額約5萬元,103年12月22日丁○○有向我要錢,丁○ ○說家裡急用,我才向乙○○要求回扣」等語(偵三卷第51 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他(丁○○)有沒有參與,我不 知道,但這5萬元是我欠他的」等語(偵三卷第58頁)。 ⑵於103 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在繼光艦交給丁○○的錢) 是4 萬元,丁○○說他急用,之前因為丁○○跟我商量他急 用,我想說我也沒有錢,他就建議我,叫我試著問乙○○有 無回扣可以拿,我也是好奇,起了貪念,我跟乙○○說可不 可以來一點用用,原本我想說不可能,沒想到乙○○就回我 不是5就是7」、「我有跟丁○○講乙○○要給我5或7這件事 」、「丁○○說他急用,叫我問看看乙○○有沒有回扣可以 拿,我跟丁○○也知道這些油乙○○會重新煉過再拿去轉賣 ,所以看看有沒有回扣可以拿,本來想說問乙○○,也傳簡 訊是說好玩的,沒想到乙○○真的有說要匯錢給我,所以他 24日就跟我說他匯了,是5 」、「乙○○匯錢給我之前,我 有跟丁○○講乙○○會匯錢。」、「(甲○○抽取沉澱櫃的 油)丁○○算有配合,丁○○就在那邊走來走去」、「(丁○ ○)跟我一樣,我們幫乙○○拉軟管、水管、空氣管,拉到 我們開的油櫃,包含上述所說的沉澱櫃」、「是丁○○先( 提)出問題,我們才一起討論,丁○○說不然我們去跟乙○ ○要要看,我當時說為什麼你不自己打電話去要,丁○○說 他沒帶電話,我當時也是好奇乙○○會不會給,所以就打打 看」等語(偵四卷第45-47頁);於同年月7日偵查中證稱:「 我跟丁○○開沉澱櫃的油櫃給甲○○去抽」、「丁○○也知 道甲○○有去抽沉澱櫃的油,因為當時我們都要一直幫忙拉 水槍(管)」、「當他們在清洗油櫃及抽沉澱櫃的油時,丁○ ○就走過來告訴我,他沒有錢用,而且有急用,但當時我也 沒有錢,丁○○就建議我試著問老闆看看有沒有錢可以拿, 當時我也是想有可能嗎?我問丁○○為何自己不打給乙○○ ?我當時也沒有帶電話,我後來傳簡訊給乙○○說來點用用 ,乙○○十幾分鐘回覆說不是5就是7」、「把沉澱櫃的油給 甲○○跟乙○○抽取是我跟丁○○的決定,因為業務就是我 們兩個在處理」、「(沉澱櫃抽出來的油先抽到岸邊的桶子 ,再轉送到車上的黑色塑膠桶,這樣的過程)丁○○知道, 因為他也在,有時候不是他,就是我在外面看,因為桶子裝 到快8 分滿時,避免油再繼續抽而滲出來,就必須把空氣壓 縮機管子拔掉」、「我給了丁○○4 萬元之後,丁○○事後 還有跟我要錢,我27日放假完回到營區後,丁○○有問我之 後跟乙○○要了多少,我說2 萬元,所以我就沒有再分給他 了」、「就是103 年12月20日這一天,也就是工作的期間, 丁○○來找我說有錢要急用,當時我想說我也沒有錢,跟我 講這個幹嘛,丁○○說要不要試著打電話問乙○○有沒有錢 可以拿,我說你為什麼不自己打,他說他沒有帶電話,我起 了貪念,好奇打了電話,沒多久乙○○也有回我『不是5就 是7 』,我就回他『我是沒差啦,不是我要用的,是那個死 胖子啦』」、「這個4 萬元不是他(丁○○)要跟我借的,是 他自己跑來跟我說有錢急用,要我打電話給乙○○,情節就 如我先前所述,我之前之所以說是我跟丁○○借錢,當天是 我要還他錢,是因為我為了要讓丁○○閃,顧慮他的家庭狀 況,所以我才會說謊」等語(偵四卷第72頁反面-75頁)。 ⑶於原審104 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與丁○○在甲○○還 沒有清潔油櫃之前都還沒有想到向乙○○拿回饋的事,大約 在103 年12月17、18或20日左右討論的,那時候已經快收尾 了;是因為丁○○有急用,問其有沒有錢,其沒有錢,丁○ ○就說要看郭老闆那邊有沒有可以拿的,其告訴丁○○,不 然你自己打電話,丁○○說他沒帶電話,因其有帶電話,所 以討論之後就由其傳簡訊、打電話給乙○○;其與丁○○一 起開沉澱櫃的蓋子,甲○○在抽沉澱櫃內的柴油時,丁○○ 有在場,丁○○收假回來時,沉澱櫃內的柴油還沒有抽完, 丁○○有幫忙;丁○○知道我向乙○○拿尾款的事等語(原 審卷二第26-37頁)。 2.然查: ⑴綜合被告丙○○歷次陳述內容,其於104年3月3日警詢、偵 查中先供稱向被告乙○○拿回扣乙事僅有其一人參與,嗣於 同年5月5日以後改供稱因為丁○○有急用,丁○○建議其問 乙○○有無回扣可以拿,其乃以傳簡訊、打電話等方式向乙 ○○要求回扣等語,其先後陳述不一,況縱使被告丙○○第 一次提及因丁○○有急用而欲向其借錢之時,被告丙○○仍 供稱係其本人向乙○○要求回扣乙語(偵三卷第51頁),是被 告丙○○指述丁○○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乙節, 是否可信,尚有可疑。 ⑵被告丙○○於103年12月08日23時41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一桶怎麼算現在!」之簡訊內容 至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翌日19時 42分13秒許與被告乙○○通話中,由乙○○告知1桶1萬元, 被告丙○○亦明確知悉乙○○上開告知之內容,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見前述貳之二、(四)2.⑴部分),足認被告丙○○於 本件油櫃清潔勞務開工日(形式上開工,但實際上尚未動工 ,實際動工日為103年12月10日,見前述貳之二、(三) 1.部 分)即向被告乙○○詢問、暗示可以共同竊取本案柴油後變 賣牟利並朋分款項之意,然其於指述丁○○有共同參與竊取 本案柴油之犯罪情節之後,竟陳稱「其與丁○○在甲○○還 沒有清潔油櫃之前都還沒有想到向乙○○拿回饋的事,大約 在103 年12月17、18或20日左右討論的,那時候已經快收尾 了」等語(見前述),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 ⑶被告丁○○於103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休假,此有海 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1040004015號函附 之休假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1、184 頁),而被告丙 ○○在其休假期間並未在營區或清潔油櫃的地方看見丁○○ ,亦為被告丙○○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第37頁) ,又依前揭貳之二、(三)所述,被告甲○○抽取本案柴油之 時間為10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止,且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抽取本案12桶柴油時,被告丁○○並 未在場(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丁○ ○顯然並未對於甲○○抽取柴油乙事有何幫助行為。然被告 丙○○於指述丁○○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情節之 後,竟陳稱「(甲○○抽取沉澱櫃的油)丁○○算有配合,丁 ○○就在那邊走來走去」、「(丁○○)跟我一樣,我們幫乙 ○○拉軟管、水管、空氣管,拉到我們開的油櫃,包含上述 所說的沉澱櫃」、「我跟丁○○開沉澱櫃的油櫃給甲○○去 抽」、「丁○○也知道甲○○有去抽沉澱櫃的油,因為當時 我們都要一直幫忙拉水槍(管)」、「(沉澱櫃抽出來的油先 抽到岸邊的桶子,再轉送到車上的黑色塑膠桶,這樣的過程 )丁○○知道,因為他也在,有時候不是他,就是我在外面 看,因為桶子裝到快8 分滿時,避免油再繼續抽而滲出來, 就必須把空氣壓縮機管子拔掉」、「我與丁○○一起開沉澱 櫃的蓋子,甲○○在抽沉澱櫃內的柴油時,丁○○有在場, 丁○○收假回來時,沉澱櫃內的柴油還沒有抽完,丁○○有 幫忙」等語,其所述亦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 ⑷再者,被告丙○○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本身自被告 乙○○處收受之款項究竟為7萬元或10萬元乙事仍有保留(見 前述貳之二、(四)部分),是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實屬有 疑。 ⑸綜合上述,被告丙○○指述被告丁○○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 柴油之犯罪情節,具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實難採為不利於 被告丁○○之認定。 (二)被告甲○○於103年3月12日偵查中固供稱:「(103年12月間 去清潔繼光艦油櫃時)我有接觸到這兩個人,他們的工作就 是監督我們清洗,有時候是丙○○在場,有時候是小胖(即 丁○○)在場」、「我在抽這12桶柴油時,大部分是丙○○ 在場,小胖也曾經在場過」等語(偵三卷第88頁反面、第90 頁、第101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抽取這12桶 柴油時,丁○○並未在場(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2頁反面) ,其於偵查中為上開回答,是因為其在洗倉(艙)時,丙○ ○在站哨時,他會叫小胖來看,經原審請其確認,其稱(抽 油時)應該只有丙○○在場,時間點其不記得,其記得8日剛 去就抽了三、四天(按甲○○於103年12月8日前往澎湖馬公 營區,實際上動工日為同年12月10日,業如前述),我有一 段時間沒有遇到丁○○,丁○○回來時,我問丁○○去哪裡 ,是否放假,他說他休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足見被 告甲○○於偵查中回答之內容係指其抽取柴油之後,在清潔 油櫃期間,曾經看見丁○○過來察看,其於偵查中顯然並未 仔細區分抽取柴油、清潔油櫃二事,致其對於丁○○究竟有 無在其抽取柴油時在場乙事混淆不清。從而,其於偵查中之 陳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丁○○於 104年5月5日偵查中自承其於103年12月14日收假回營之後, 長官叫其去輔機班支援,一直到清潔油櫃工程快結束時,因 為在趕工,丙○○叫其回來油水班幫忙拉水管等情(偵四卷 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21-1頁、第4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實,然被告丁○○上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者,彼 時被告甲○○業已竊得本案12桶柴油,亦難認其上開行為有 何幫助竊取公有財物犯行可言。 (三)被告丙○○於103年12月20日18時37分56秒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並於通話中向乙○○要求先付一些款項,乙○○同 意於下禮拜一匯款5 萬元與丙○○,丙○○於電話中向乙○ ○表示不是伊要的,是那個死胖子等語,固有原審當庭勘驗 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按(原審卷二第100-101頁),然丙○ ○於電話中向乙○○表示係丁○○要求先付一些款項,核其 性質亦僅為丙○○之片面陳述,縱使被告乙○○確於同年12 月24日匯款5 萬元與丙○○,然基於被告丙○○之指述具有 重大且明顯瑕疵之前提(見前述(一)部分),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之情況,尚難以被告丙○○之上開通話內容,即遽予 認定被告丁○○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事實。 (四)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甲○○自103 年12月中 至同年12月底施作繼光艦油櫃清潔工程,並非伊配合的,所 以其並不清楚有無不法情事,僅坦承其於103 年12月底某一 天丙○○拿4 萬元給伊之前二、三天,伊有問丙○○「你有 沒有賣油」、「有猜到那筆錢有可能是不法獲利」、「丙○ ○拿4萬元給伊時,伊隱約猜得到,可能是賣軍油賺的錢」 等語(偵三卷第72頁反面、73、128頁反面、129頁),然其並 未坦承與丙○○共同提供本案柴油供甲○○抽取而從中獲利 之事實(偵四卷第55頁反面),是綜合其陳述內容,僅能證明 其可能知悉丙○○交付伊之4萬元係變賣本案柴油所取得之 款項,尚難認定其與被告丙○○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 犯罪事實。 (五)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丁○○ 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事實,依罪疑唯輕法則,自 應認被告丁○○所辯堪以採信,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至於被告丁○○自丙○○處取得4 萬元部分,是否有涉貪污 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贓物罪嫌,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竊取 公有財物」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檢 察官另依法處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 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上開 犯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丁○○無 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乙○○、甲○○、丙○○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甲○○、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第13條,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於行為時擔任海軍146艦隊繼光 艦之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 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退 伍前每月薪資約5萬元,竟不知潔身自愛,反貪圖私利,利 用職務之便竊取待清潔油櫃內之柴油,所為誠屬可議,然念 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實 際犯罪所得為10萬元,已於本院(按即原審)審理中繳回國 庫,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已退伍、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乙○○從事船舶清艙、油櫃清洗、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被告 甲○○則為其僱用之員工,渠2人於清洗油櫃之初,經被告 丙○○提議竊取本案柴油變賣牟利,竟共同貪圖小利而允諾 為之,且合計竊得6000加侖之柴油,數量非少,然其2人犯 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乙○○實際犯罪 所得為46萬880元,已於本院(按即原審)審理中繳回國庫 ,被告甲○○則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被告乙○○、甲○○之 學歷分別為高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每月收入分別 為10至20萬元、2至3萬元、犯罪手段及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 刑3年2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丙○○褫 奪公權4年、被告乙○○褫奪公權2年、被告甲○○褫奪公權 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抽取繼光軍鑑柴油之時間係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被告丙○○於原審亦證稱被 告丁○○收假回來時,那一櫃還沒有完全抽完,丁○○有幫 到忙,是於被告丁○○103 年12月14日返營後有共同協助竊 取柴油;⑵縱被告丁○○於103年12月6日至14日休假期間未 就竊取柴油乙事有行為分擔,然被告丁○○與被告丙○○既 已於103年12月8日前之某時,已就竊取柴油乙事有犯意聯絡 ,並自丙○○處取得4 萬元,仍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檢察官上訴書亦認定本件係於103 年12月10日開始進行油櫃 清潔(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則不論其於上訴書所引之以 甲○○於偵查中證述「大約花了4、5天抽油」、或於原審證 述「大約花了3、4天抽油」,則依其上開主張之完成抽油日 為同年月之13日或14日,而非15日。又其於上訴書雖稱103 年12月15日「5-132」 油櫃驗收完畢,並援引工作管制簿影 本及被告丙○○於原審上開證述,而認定抽油時間為同年月 15日。然觀之卷附工作管制簿影本係記載「103年12月8日( 應係15日之誤載)星期一,應到人數2、實到人數2、『工廠 施工內容:本日外包商實施油櫃驗收…5-132油櫃驗收完畢 』」(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只記載該日(15日)之工廠 施工內容為「驗收」,並未如同年12月10至13日記載有「柴 油抽取、清潔等工作項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7-190頁) ,況被告丙○○前後證述不一且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是 尚難以被告丙○○於原審為「丁○○休假回來的時候,那一 櫃還沒有完全抽完,丁○○有幫忙」之證述,即遽以採信, 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2.檢察官上訴書雖引用證人甲○○於103年3月12日偵查中證述 :我在場抽12桶柴油時,小胖也曾經在場過等語,惟觀之卷 附103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工作管制簿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185-191頁)之「應到人數2」、「實到人數1」、「 差假狀況:『請假1』」等情,可知被告丁○○自103年12月 8日起至同年月14日均未在施工現場。又被告丁○○雖於103 年12月15日已休假返回,然依上開工作管制簿之「工廠施工 內容」並未記載有抽油、清潔等事項,是亦難以此即認被告 丁○○於該日(即15日)有共同參與竊取柴油之行為。 3.檢察官又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係於103年12月8日前之 某時,就竊取柴油乙事有犯意聯絡,惟其並未舉出客觀之證 據以資證明,而係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證稱:「其實丁 ○○早就知道,他也沒有問,就是他叫我打電話的,他怎麼 會不知道,要錢的也是他」、於原審證稱:「是用簡訊跟他 說的」等語,及被告丙○○於103年12月8日與乙○○之簡訊 、通話而推論(見上訴書第3-4頁之理由一、(三)、4部分 ),惟證人丙○○亦於原審亦證稱:「(如果是18日之前某 一天,你敢跟乙○○講好這件事,是否表示你跟乙○○講好 之前,你也已經跟丁○○討論好了,表示你跟丁○○討論要 收回扣的時間點會比你跟乙○○講之前還要更前面一點? ) 我沒有注意時間」、「(你跟丁○○講要收回扣的時間是在 8日他放假之前或14日他收假之後?)之後吧,他回來才討論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正反面),是亦難以同案被告丙 ○○上開於偵查證述丁○○早就知道,且要錢的是丁○○等 語,即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4.至於被告丁○○自同案被告丙○○處取得4 萬元部分,不足 作為2人有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犯意之認定,亦已如前述。 5.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丙○○、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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