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告 姚俊豐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參 與 人 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足
參 與 人 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秋棠
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被
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因涉犯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背信等罪嫌,致受有減省支付污水處理費之利益,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遭沒收之可能,自有
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定
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
審
判程序。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應按時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