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姚俊豐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參 與 人 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足 參 與 人 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秋棠 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被 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因涉犯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背信等罪嫌,致受有減省支付污水處理費之利益,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遭沒收之可能,自有 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定 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 判程序。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應按時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