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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華鋌(原名戴青清)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58號), 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華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華鋌(原名戴青清)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10樓「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民國100年8月5日核 准設立,下稱「利豐經濟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號23樓之6「利豐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利豐新科技公司」)之經營;安伊丹則係利豐經 濟公司之業務(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戴華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而「 利豐經濟公司」、「利豐新科技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含 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其與安伊丹、程駿傑(業已 死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駿傑提 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資訊、資料及公開說明會,戴華 鋌負責提供辦公廳舍、行銷器材、說明會場地,安伊丹則負 責執行戴華鋌交辦事項及在說明會上向受邀前來之客戶介紹 各檔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復利用不知情之「利豐經濟公 司」、「利豐新科技公司」銷售人員,居間以每2張股票1組 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至8萬8,000元,或專案每3張股 票1組11萬7,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予投資人,由投資人將股票價款匯至「利豐經濟公司」、「 利豐新科技公司」之銀行帳戶,再轉交予未上市(櫃)公司 ,經該未上市(櫃)公司確認股款無誤後,即依客戶所交付 之身分證等資料辦理公司股票過戶事宜之方式,而共同居間 銷售下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㈠自100年9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居間銷售光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光原公司)、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昱陞公司)、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業公司)、 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澤公司)、金家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家德公司)、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碩公司)、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賀公司)、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欣公司)、威尼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國際公司)、臺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納百川公司)股票予鍾榮堂、王俊欽共1,035 張(起訴書記載「約1800張」,更予更正。其中2張1組共18 套,專案3張1組共333套,合計351套)。 ㈡於103年8月間,居間銷售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 欣業公司)股票予楊明媛2張、洪瑋霙3張(即各1套,合計2 套)。 ㈢於102年7月、102年8月、102年11月間,居間銷售納百川公 司股票4張、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股票4 張、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股票2張 予郭志昌(合計5套)。 ㈣於101年9月、101年12月、102年1月、102年3月、102年6月 、102年8月、102年11月、103年2月間,居間銷售日碩公司 股票4張、三賀公司股票2張、微欣公司股票6張(3張1套 )、威尼國際公司股票6張、納百川公司股票4張、豪倫公司 股票4張、曜鴻公司股票4張、廣發公司股票2張予蔡郭麗珠 (合計15套)。 ㈤於101年10月、101年11月、102年1月、102年3月、102年4月 、102年11月間,居間銷售日碩公司股票2張、三賀公司股票 4張、微欣公司股票3張(1套)、威尼國際公司股票2張、納 百川公司股票2張、曜鴻公司股票2張予許書成(合計7套) 。 ㈥於101年10月、102年11月間,居間銷售日碩公司股票2張、 曜鴻公司股票2張予黃江俊(合計2套)。 ㈦於103年3間,居間銷售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晶科 技公司)股票2張予胡曉君(共1套)。 居間銷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銷售獎金,依營運長 、協理、經理、主任、基層專員身分而有不同,戴華鋌每套 可獲利2,000元,因此計獲利76萬6,000元(共383套×每套 2,000元=766,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上訴人即被告戴華鋌(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9頁), 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黃克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⒈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 105偵87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背面-10、94頁背面-96 頁,原審卷第15、19頁,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三第38- 40頁,高雄地檢105年他7907號卷《下稱高雄併他卷》第9頁 背面-10頁,士林地檢104他2299號卷《下稱士林併他卷》五 第230-235頁,桃園地檢104他4106號卷《下稱桃園併他卷》 四第21-24頁,桃園地檢104偵25145號卷《下稱桃園併偵三 卷》第86-88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安伊丹於調詢(見偵一 卷第21-25頁)、證人鍾榮堂於調詢及偵訊(見偵一卷第54 -56頁,高雄地檢105偵124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 -30 頁)、王俊欽於調詢及偵訊(見偵一卷第57-59頁,偵二卷 第19-20頁)、楊明媛於偵訊(見高雄併他卷第8頁背面)、 洪瑋霙於偵訊(見高雄併他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75 -76 頁)、郭志昌於調詢(見士林併他卷一第8-11頁)、蔡郭麗 珠於調詢(見士林併他卷一第18-21頁)、許書成於調詢( 見士林併他卷一第31-34頁)、黃江俊於調詢(見士林併他 卷一第40-42頁)、胡曉君於調詢(桃園併他卷一第73-74頁 )證述明確。 ⒉【安伊丹】碩博名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登資 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30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2 4118號函、【鍾榮堂】與【王俊欽】匯款一覽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4年7月17日合金鼓山字第1040002129號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戶名: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4年7月15日合金前金字第1040 00203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戶名:利豐新科技實業有限公 司)、【鍾榮堂】提出之投資資料(見偵一卷第45-46、62- 63、65-77頁,偵二卷第50-99頁《以上為本案部分》);【 楊明媛】與【洪瑋霙】提出之鴻圖公司投資資料、股票影本 、新聞資料及協議書(見高雄併他卷第12-26頁《以上為高 雄地檢併案部分》);曜鴻公司股票影本、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黃江俊、郭志昌、蔡郭麗珠、許書成】 於106年3月8日、106年4月20日刑事聲請狀暨附件(利豐經 濟公司提供匯款帳號及申請聯絡電話、外商利豐經濟行政股 務蔡郁含電子郵件日碩相關報章刊登廣告、外商利豐經濟電 子郵件豪倫新聞廣告、外商利豐經濟電子郵件納百川相關座 談會邀請函、外商利豐經濟電子郵件廣發相關新聞刊登廣告 、外商於福美大飯店舉辦晚宴及廣發說明會、外商利豐經濟 電子郵件廣發相關邀請函、外商利豐經濟行政股務蔡郁含電 子郵威尼相關報章雜誌刊登、外商利豐經濟電子郵件納百川 相關座談會邀請函等資料(見士林併他卷二第238-241、246 -255、285-288、297-302頁,本院卷一第126-228頁,本院 卷二第36-61、64-70、73-79、82-121頁《以上為士林地檢 併案部分);經濟部101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132062980 號函及附件匯晶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匯晶科技 有限公司宣傳資料、利豐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桃園地檢證據卷第2-23、43-54頁,桃園併他卷 四第25-28頁《以上為桃園地檢緩起訴部分》)在卷可憑。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 ⒈論罪 ⑴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 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對外以「利豐 經濟公司」「利豐新科技公司」名義居間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購買未上市(櫃)之光原公司、昱陞公司、長業公司等多家 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 法雖於104年2月4日、104年7月1日、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 ,惟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被告自100年9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因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此基於單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多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集合犯。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67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34號、第25145號、105年度偵字第 3665號案,併予審判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100年9月間起至 102年12月止,居間銷售未上市(櫃)光原公司、昱陞公司 、長業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予鍾榮堂、王俊欽(即事實欄一 ㈠所載)」。而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併案部分事實為「被告於103年8月間居間銷售鴻 圖欣業公司股票予楊明媛、洪瑋霙(即事實欄一㈡所載)」 ,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99號案及郭 志昌、蔡郭麗珠、許書成、黃江俊於本院補充告訴之事實為 「被告自101年9月至103年2月居間銷售納百川公司等公司股 票予郭志昌、蔡郭麗珠、許書成、黃江俊(即事實欄一㈢至 ㈥所載,併案意旨認被告最後居間銷售日為103年6月18日, 此與郭志昌、蔡郭麗珠、許書成、黃江俊於本院所提資料不 符,更予更正)」,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0134號、第25145號、105年度偵字第3665號案緩起 訴(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之事實為「被告於103年3間,居 間銷售匯晶科技公司股票予胡曉君(即事實欄一㈦所載)」 。上開併案或緩起訴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事實,或為時間重疊 ,或為居間銷售之公司股票相同,或匯入股款之帳戶為「利 豐經濟公司」、「利豐新科技公司」名義,自均屬被告基於 單一經營業務目的,多次、反覆、延續而為,應屬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 ,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部分,既與本 件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無須先撤銷該緩起訴。是綜上所述,本院就上開併案及 業經檢察官緩起訴之事實,均得併予審理。 ⒉共犯 被告與安伊丹、程駿傑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並利用「利豐經濟 公司」、「利豐新科技公司」之不知情銷售人員,居間銷售 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就與本案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如事實欄一㈡至㈦ 所載犯罪事實,未及併予審理;又被告自調詢至本院均陳稱 居間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每套(2張為1套或專案3 張為1套)獲利2,000元,原審以股票張數計算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有未恰。 ⒉按緩刑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間自100年9月間起至103年8月 間止,期間長達近3年,居間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公司數達15家、股票張數亦達1,101張,損害證券交易市場 之正常健全發展,被告並為「利豐經濟公司」、「利豐新科 技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對外 營業而為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重大,衡諸上情,被告本件 犯行,自不宜宣告緩刑,始足以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真心悔 改,原審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恰。 ⒊檢察官以原審為被告緩刑知為不當,被告則以原審就犯罪 所得之計算有誤為由,均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又原判決 另有未及就具集合犯關係之如事實欄一㈡至㈦所載犯罪事實 併予審理,亦有違誤,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 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 許可證照,即居間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所為均屬不該,且以成立公司、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對外 營業之方式進行,規模非小,又居間銷售期間長達近3年、 公司數達15家、股票張數亦達1,101張,嚴重損害證券交易 市場之正常健全發展,犯罪情節亦屬重大;惟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 卷二第158-15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 被告具博士學歷、目前從事打工工作、已婚、育有2子等智 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就事實欄一㈦所載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已履行緩起訴條件支 付7萬元予國庫,並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 刑1年,以資懲儆。 ⒉沒收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 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依被告之供述及陳情申訴書(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其 每居間銷售1套股票可獲利2,000元,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2 張1組共18套、專案3張1組共333套,事實欄一㈡至㈦部分, 除洪瑋霙部分為3張1組(1套)、微欣公司部分股票亦為3張 1組(1套)外,其餘則均為2張1組(1套),每套亦可獲利 2,000元,是總計為383套,共計被告犯罪所得為76萬6,000 元(383套×2,000元=76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葉秀靜指稱「被告於96、97年間, 居間銷售未上市(櫃)中華生技公司、遠碩科技公司、神鈦 光學公司、國際超能源公司、弘岐科技公司(後轉為摩比佳 公司,再轉為傳寶公司)、均宣科技公司(後轉為光源科技 公司、聯合聚晶公司)、凱普光電公司、冠利運公司、勝浤 科技公司等公司股票予葉秀靜」等語。惟此部分與被告以「 利豐經濟公司」(100年8月5日始核准設立)、「利豐新科 技公司」名義居間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無涉,時間亦 已相隔3、4年,自與本案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 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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