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志明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史志明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志明自民國100 年3 月起,受僱於址
設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及119 之5 號1 樓
至3 樓之歡樂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福順,下稱:
歡樂歌唱公司),擔任歡樂歌唱公司所經營之銀櫃KTV 高雄
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廚師,負責
廚房內之餐飲食材、油料訂購、烹煮食物等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
詎史志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間,在上開銀櫃KT
V 高雄店內,利用職務上每月訂購餐飲專用油供廚房使用之
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訂購之「餐飲專用油」總計
478 桶,擅自出售予不詳之人,而予侵占入己,合計獲利達
新臺幣(下同)32萬5101元。
嗣歡樂歌唱公司代表人張福順
於104 年6 月23日清點餐飲專用油進貨量時發覺有異而報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責,係以
告訴人之代表人
張福順於
偵查中之指訴,歡樂歌唱公司(高雄銀櫃KTV )10
1 年6 月至104 年8 月進油數據表、普利廠商銷貨明細表、
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簽立保證書、存證函各1 份及油炸機
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史志明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
犯行,辯稱:公司訂購油品均全數用於廚房烹飪,因食安
風暴,我每天換油,故廚房油耗量比其他分店大,且我們廚
房未經手進油及廢油回收款項,廚房早、中、晚三班均有人
使用,且公司亦有裝監視器,我們不可能將油夾帶出去;會
簽立保證書是因為張福順說,總公司調查此事,先給總公司
一個交待,日後會再補償損失給我,先簽此保證書並無
法律
效用,我不想被解僱,才配合張福順要求,簽立該保證書,
我並未侵占公司之餐飲專用油等語。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張福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固均證述:【
台中總公司於94年6 月間,發現我們高雄店廚房用油量與其
他分店比較,相對較高,且調出公司之進油數據表為證,我
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有向我承認他將油桶打洞當廢油賣出
,我與董事長江忠融討論後才擬具該保證書,由被告簽名同
意賠償50萬元之油品損失,日後自同年7 月開始,
按月自薪
水扣還2 萬5 千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銀櫃KTV101年6 月至
104 年8 月進油數據表、普利廠商銷貨明細表、保證書為證
。惟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堅決否認犯行,除以前揭情詞置辯
外,並提出與張福順之對話錄音譯文,用以證明該保證書之
簽立,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油品之事實。是本件主要爭點
乃在於該保證書記載內容可否視同被告對侵占廚房油品之
自
白犯罪,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廚房油品
犯行。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簽立保證書後,自覺保證書內容與事
實不符,於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許,於告訴代表人張福順辦
公室內談話,雙方論及被告簽立保證書後,如何補償被告之
損失,為求自保而錄音蒐證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證(偵一卷第32-40 頁)。而依其對談內容可知,【
張福順同意被告日後廚房使用食材,如豬肉、海鮮等,若找
到品質一樣的食材,但進價較便宜,同意被告從中賺取回扣
。例如:豬腳一斤是55元,被告若能找到40元的供貨商,賣
公司50元,被告可從中賺取10元。張福順亦同意被告可使用
已戮洞直接賣給廠商的廢油。張福順同意上開作為,係因公
司扣被告的薪水,被告可以與廠商談好價格後,做上開動作
,對被告不無小補,其被公司扣的錢多少可以補回來】,此
有其2 人對話譯文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張福順於原審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80-81 頁)。是告訴代表人確於被告簽立保證
書後,有與被告磋商如何補償被告損失一情,
堪以認定。再
者,上開保證書記載內容僅泛言【被告承認侵占公司廚房財
物】,並未言明係侵占廚房何種財物,亦未言明被告於何時
間,以何方法侵占廚房餐飲專用油,數量為何。是被告所辯
:簽立保證書係配合張福順給總公司一個交待,日後張福順
會私下補償被告損失,被告不想被解僱才配合簽立等情,顯
非無據。
㈢檢察官依告訴代表人張福順之指訴,認為銀櫃KTV 每月至多
使用36桶餐飲專用油,而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
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每月用油量為37桶至104 桶
,每月逾36桶數額,即為被告侵占公司油品之數額。惟查:
①
告訴人公司廚房油炸機容量為23公升,廚房使用之餐飲專
用油每桶18公升等情,為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油炸機相片
4 張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23頁)。②證人何俊德於原審證稱
:【我於103 年過年後至同年11月31日間,在高雄銀櫃KTV
擔任廚師,使用油品若一天比較省的話會使用超過2 桶油,
因光是油炸機從沒有至添加到我們需要的量就要一桶半,再
加上炒菜需用油。有時一天會用到3 、4 桶油。我每天會更
換炸油機內之油,就是把油槽裡面的油全倒出來,再倒新油
進去。另炸油過程若有短少,亦需再添加新油。我們除了供
應自助吧的餐點給客人外,另還要提供員工餐。另廚房的用
油會因為廚師本身的做事習慣不同,而有差異】(原審卷第
138-145 頁);③證人李長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
至102 年在銀櫃KTV 擔任被告之廚房助手,當時上班時間為
下午5 點至凌晨2 點,我任職
期間廚房一天大約要使用4 至
6 桶油。因光炸爐就要用2 桶油】(偵三卷第30頁)。④被
告陳稱:公司是24小時營業,廚房早、中、晚三班均有人使
用,被告的排班是下午5 點至晚上8 點,何俊德的排班是晚
上8 點至凌晨4 點,早上出餐另有人使用廚房及油炸東西等
情,已據證人何俊德、李長晏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
偵三卷第27-30 頁、原審卷第139-144 頁)。⑤我國於92年
10至11月間,陸續爆發大統長基特級橄欖油、正義食品公司
食用油產品、頂新集團食用油等食安風爆,
公眾對油品原料
及使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規範關注甚切,國內外媒體
廣為報導,此為社會公眾所週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觀之,
被告所辯:因食安風暴,我每天換油,故廚房油耗量比銀櫃
KTV 其他分店大,公司訂購油品全數用於廚房烹飪等情,與
上開證據相符,尚屬有據。至告訴人雖提出銀櫃KTV 其他分
店廚房用油數量表
佐證被告犯行,惟各家分店的客觀條件並
非同一,參以廚師之用油習慣不同,告訴人亦未有公司廚房
用油標準作業規範,是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代表人張福順雖指訴被告將油桶戮洞後,以廢油賣出牟
利。惟查:證人劉榮桔於原審證稱:【我於100 年2 月至10
3 年6 月30日任職於銀櫃KTV ,擔任主管工作。廚房廢油是
由回收廠商拿紅單向櫃台結帳,再由櫃台將回收廢油帳款投
回辦公室。就我所知被告並無接觸廢油回收業務】(原審卷
第92頁。證人即廢食用油回收業者全興企業行負責人胡順雄
於本院證稱:【台灣食安風暴後,依環保署規定,回收食用
油應依規定上網申報,我們自104 年1 月8 日向銀櫃KTV 回
收廢食用油,之前銀櫃KTV 廢油回收作業,我不清楚】(本
院卷第102-104 頁)。證人即全興企業行廢油回收人員林俊
宏於本院到庭證稱:【104 年1 至6 月間,我是受公司指派
去銀櫃KTV 載運廢食用油,第一次接洽是先去銀櫃KTV 櫃台
,櫃台小姐帶我去看現場,告訴我怎麼收,第2 次以後我就
知道廢油在那裡,收完後開收據給櫃台小姐,錢也是櫃台小
姐點收。回收每桶單價要看當時行情而支付。現在行情是每
桶170 元(106 年10月),過程中並無私下與銀櫃KTV 其他
廚師接觸,也沒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情形】(本院卷第203-
208 頁)。證人即全興企業行廢油回收人員吳明昌於本院到
庭亦證稱:【我去銀櫃KTV 載運廢食用油,回收後會依回收
數量開油單及付錢給銀櫃櫃台小姐,櫃台小姐會在油單簽名
確認款項】(本院卷第145-148 頁)。是由上開證據觀之,
銀櫃KTV 之廢油回收流程,是由回收廢油業者,直接與櫃台
小姐對帳付款,廚師並未參與接觸,亦未經手出賣廢油款項
,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於何時地將新油品戮洞後賣給何人
,自難僅憑告訴代表人上開空泛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遽為論罪
科刑之
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即被告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6 月業務侵占部分)
,因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從與移送併辦部分生
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可言,故本院不得就併辦部分加
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
│編號│侵占年月 │數量(桶)│單價(元)│總價(元) │
├──┼─────┼─────┼─────┼───────┤
│1 │101年9月 │2 │792 │1584 │
├──┼─────┼─────┼─────┼───────┤
│2 │101年11月 │1 │735 │735 │
├──┼─────┼─────┼─────┼───────┤
│3 │101年12月 │8 │735 │5880 │
├──┼─────┼─────┼─────┼───────┤
│4 │102年3月 │2 │683 │1366 │
├──┼─────┼─────┼─────┼───────┤
│5 │102年4月 │2 │683 │1366 │
├──┼─────┼─────┼─────┼───────┤
│6 │102年5月 │10 │662 │6620 │
├──┼─────┼─────┼─────┼───────┤
│7 │102年6月 │10 │651 │6510 │
├──┼─────┼─────┼─────┼───────┤
│8 │102年7月 │4 │651 │2604 │
├──┼─────┼─────┼─────┼───────┤
│9 │102年8月 │22 │651 │14322 │
├──┼─────┼─────┼─────┼───────┤
│10 │102年9月 │12 │651 │7812 │
├──┼─────┼─────┼─────┼───────┤
│11 │102年10月 │14 │651 │9114 │
├──┼─────┼─────┼─────┼───────┤
│12 │102年11月 │36 │672 │24192 │
├──┼─────┼─────┼─────┼───────┤
│13 │102年12月 │2 │672 │1344 │
├──┼─────┼─────┼─────┼───────┤
│14 │103年1月 │53 │672 │35616 │
├──┼─────┼─────┼─────┼───────┤
│15 │103年2月 │14 │672 │9408 │
├──┼─────┼─────┼─────┼───────┤
│16 │103年3月 │4 │672 │2688 │
├──┼─────┼─────┼─────┼───────┤
│17 │103年4月 │46 │672 │30912 │
├──┼─────┼─────┼─────┼───────┤
│18 │103年5月 │52 │683 │35516 │
├──┼─────┼─────┼─────┼───────┤
│19 │103年6月 │14 │693 │9702 │
├──┼─────┼─────┼─────┼───────┤
│20 │103年7月 │68 │693 │47124 │
├──┼─────┼─────┼─────┼───────┤
│21 │103年8月 │66 │693 │45738 │
├──┼─────┼─────┼─────┼───────┤
│22 │103年9月 │36 │693 │24948 │
├──┼─────┼─────┼─────┼───────┤
│總計│ │478桶 │ │32萬51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