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華(原名蔡羽蕾)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7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尚華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尚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11時
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魔法部屋」美髮店
(即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雄門市,下稱「魔法部屋」)
,向店長張慈珊表示欲燙髮及接髮,經張慈珊向蔡尚華告知
燙髮及接髮服務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890元後,蔡
尚華即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表示願意以該價錢接受燙髮及
接髮服務,致張慈珊誤信蔡尚華有支付費用能力而
陷於錯誤
,為蔡尚華提供燙髮服務,待燙髮完成後,張慈珊要求蔡尚
華先行支付燙髮費用2,900 元時,蔡尚華因身無現金且藉詞
友人不願到場而未付款,張慈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蔡尚
華因而詐得價值2,9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張慈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明
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蔡尚華則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已知其情而未
聲明異議,應認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
等情,其陳述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蔡尚華固坦承未支付燙髮費用2,900 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燙完頭髮後,店家要求
付款,伊就打給朋友請他來付帳,結果伊朋友不願意過來付
這筆費用,雖然當時伊身上的錢不夠付款,但是伊並沒有跑
走,也沒有要逃避責任,店家已沒有詢問伊是否有
攜帶足夠
的錢在身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向魔法部屋店長張慈珊表示欲燙
髮及接髮,且知悉燙髮及接髮服務之總費用為29,890元,並
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經張慈珊為其燙髮後未支付燙髮費用
2,900 元等事實,核與
證人張慈珊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相符(
見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商品確認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
16頁),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
予憑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接受燙髮服務而未支付
費用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燙完頭髮打給朋友叫他來幫伊付帳,
但伊朋友不願意過來幫伊付這筆費用,伊到魔法部屋接髮前
不知道伊朋友是否同意來付這筆費用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於原審則供稱:那天伊身上沒有帶錢,伊本來是想找
莊勝記去付錢的。莊勝記是伊高中時候的男友,他有跟我聯
絡,伊心裡想他會來幫伊付這筆錢。是在店員幫伊服務後,
店家要跟伊收錢,伊才打電話給莊勝記,但他在電話裡臭罵
伊一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且依原審調閱被告之
104 年度財產所得及存款餘額資料所示,被告僅有一筆土地
總額為40,121元之財產資料,103 年度所得為19,936元,於
兆豐銀行存款餘額為381 元、郵局存款餘額為4 元、土地銀
行存款餘額為5 元、第一銀行存款餘額為2,219 元、合作金
庫存款餘額為67元、華南銀行存款餘額為886 元、元大銀行
存款餘額為3 元、聯邦銀行存款餘額為758 元,各銀行存款
餘額總計為4,323 元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
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381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11月1 日儲字第105019408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
行105 年11月2 日桃存字第105500431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前鎮分行2016年11月8 日一前鎮字第00061 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105 年11月10日合金中山路字第105000
335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1月17日
營清字第105005714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服務部105 年11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50014652號函、聯邦商
業銀行105 年11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8117 號函
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證物袋,原審易字卷第17、21、33、
35、41、45、65、6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財產資料
,可認被告財產及所得狀況非佳,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存款
總額不足支付燙髮及接髮總費用29,890元,且被告係於消費
後始去電友人要求付款,亦即被告至魔法部屋消費前,未向
友人告知將前往燙髮及接髮,自無可能事前徵得友人同意為
其支付燙髮及接髮費用。基此,被告明知其至魔法部屋消費
時,身無分文而無付款能力,且無任何憑據可認友人會為其
支付消費款項,竟仍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致張慈珊誤認被
告有支付費用之能力,而提供燙髮服務,足認被告於案發時
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其未
逃避責任而無詐欺意圖,難認可採。
⒉被告至魔法部屋接受燙髮前,張慈珊已詳細告知被告欲消費
之燙髮及接髮項目內容、金額等節,
兩造就服務內容、金額
之契約必要之點合意後,被告
乃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被告
既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係向店家表示
願意以該價錢接受燙髮及接髮服務,且有支付能力,若謂店
家需再次刻意詢問消費者有無支付能力,此舉徒使一般正常
消費者反感,並與吾人之生活經驗不合。況證人張慈珊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約於105 年5 月10日15時許,有來詢問接髮
及燙髮之費用,所以被告今天(即105 年5 月11日)是第二
次來店裡面,但是第一次被告詢價之後即離去。被告與店方
談妥價錢,伊幫她完成燙髮之後卻不願付錢,伊覺得被告昨
天已經到店內詢價過,所以今天再次前來消費應該備妥金錢
,而一般燙頭髮之流程就是詢價、雙方達成費用共識,接著
就幫客人弄頭髮,弄完頭髮之後再行付帳,所以伊覺得被告
不願意付錢就是詐欺等語(見警卷第7 、8 頁)。是被告於
案發前一日即至魔法部屋詢價,
翌日與張慈珊就費用達成共
識,並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故張慈珊以被告知悉價格後仍
再度上門同意報價之行為歷程,認被告有支付費用之能力而
提供燙髮服務,合乎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知悉價格後再度上
門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之舉,客觀上足使張慈珊陷於錯誤,
否則張慈珊何會為被告提供燙髮服務,被告徒以店家事前未
詢問其有無攜帶足夠金錢而否認犯行,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
圖卸之詞,
尚無可採。從而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被告以
詐術使張慈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
費用之能力而提供燙髮服務,被告所詐得者為燙髮服務(價
值2,9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原審未詳予推求,以魔法部屋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
而為燙髮服務之給付,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無
資力而仍與魔法部屋成立服務契約,致未為消費
款項之給付,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五、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向
告訴人之店長張慈珊實施詐欺,詐取價值2,900 元之
燙髮服務,造成
告訴人損失,其所為破壞並危害社會之交易
秩序及人與人間本應存有之一般信賴關係,並考量被告
犯後
雖否認犯行,惟已向告訴人支付全數燙髮費用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告訴
代理人張慈珊表示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及被
告自稱高職畢業、已婚、無業、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
價值2,900 元之燙髮服務,而被告已向告訴人支付2,900 元
乙情,有發票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該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5
年4 月21日經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既曾於105 年間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合,其
所犯本件犯行,自不得宣告
緩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