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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女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67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5年2月18日前某日(應為105年2月16日),至新北市○ ○區○○街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XX XXXX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女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彭奕達之 阿姨,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要求告訴人彭奕達匯款,致彭奕 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1萬7,000元、1萬3,000元、3萬元、2萬7,000元至被告 李淑女上開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李淑 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李淑女(下稱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 成部分,相關證人未曾陳述其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且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 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 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當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偵訊之供述,告 訴人彭奕達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6日儲字第1050057208號函附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件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郵寄予化名「吳易昕」之人,惟 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那時 我要借3萬元,我在網路上寫說我要借錢,就有人跟我聯絡 ,叫我把身分證、看護證拷貝給他看,身分證我有給他看, 但看護證在我朋友那裡,所以沒有給他看,對方看一看就說 我審核通過了,可以借我3萬元,叫我把郵局帳戶寄給他, 方便我把還的錢匯到帳戶內,他可以領錢,他說如果我錢還 清了,就會把帳戶還給我,因為3萬元月息1,500元比較低, 所以我就向他借;對方說2天後,會把錢匯到我妹妹臺灣銀 行五甲分行帳戶,但2天後的下午2點多,我一直LINE給對方 ,錢也沒有匯進來,4點多我先去派出所報案,警員要我等 法院的通知,我又去郵局詢問,郵局人員說我被騙了,說我 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郵寄予化名「吳易昕」之人後,遭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使用,於105年2月18日詐騙告訴人彭奕達,致告訴人彭奕達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共10萬元,其中7萬3,000元 於同日遭提領,另2萬7,000元則於本件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 帳戶後,由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出具聲明書同意返還告訴人 彭奕達,後於105年4月19日匯入告訴人彭奕達之中國信託銀 行羅東分行帳戶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 日儲字第1050057208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彭奕達之手機LINE即時通翻拍照片、被告之 105 年3 月21日聲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手機LINE即時通翻拍照片 及黑貓宅即便宅便寄件收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 、8 、 10-11 、13-14 頁,偵卷第12-13 之1 頁,原審簡字卷第11 -15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8-5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予 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因申請貸款,始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他人之辯解,是否可信? ⒈依被告所提其與對方之手機LINE即時通對話畫面,被告詢以 「我要借錢可以嗎」,對方答「需求多少呢」,被告告知「 30000」,對方即問被告「從事什麼工作呢」、「月收入多 少」、「可否提供你雙證我查詢一下」,經被告告知對方「 看護」、「五六年了」、「3、4萬」、「是身分證證照嗎」 ,其後對方即稱「公司願意借出你三萬,但需跟代書一樣提 供您的存摺卡片作為抵押,日後你還款時可以直接匯入你抵 押的存簿。如此有匯款明細查詢,雙方也不會有爭異(應為 『議』之誤),你可以嗎?」、「一萬月息500 」,並表示 要被告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帳戶至「台南市○區○○○○街 ○ 號、吳易昕收,電話0000000000」,及強調「那密碼你有 寫在裡面嗎」、「收到後即為你處理,星期四或五即可匯款 到你指定的帳戶中」等情,有被告之手機LINE即時通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1-14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8 - 51頁)。則由上開手機LINE即時通對話過程及內容觀察, 確屬被告與對方洽談借款、利息之事,而對方則要求被告提 供雙證件供審核,並要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為借 款抵押、日後還款匯入之用無訛。 ⒉依上開手機LINE即時通對話內容顯示與被告聯繫之對方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收受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之人為「吳 易昕」。經查,該門號申請人為揚奇科技有限公司,並經揚 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莊貴玲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這 支電話是公司辦的,當初是為了大陸來臺旅遊人士所辦的陸 客專案,104 年開通後就透過中間人賣到大陸旅行社給來臺 旅行的人使用,是不是由大陸人士閔修榮實際使用,沒有辦 法求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65 頁),並有揚奇科技 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揚字第201603004 號函「00000000 00使用人資料:閔修榮、住址:湖北省公安縣夾竹圓鎮蘆通 港村一組」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顯見該行動 電話門號,極可能為無法查證之俗稱人頭行動電話;又依被 告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本件郵局帳戶資料至「台南市○區 ○○○○街○ 號」、「吳易昕」,送達後之收件人簽收欄署名 為「陳S 」,有宅急便託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7 頁),亦顯示收件人有隱瞞真實身分之嫌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因申請貸款,始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依指示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台 南市○區○○○○街○ 號」、「吳易昕」,而該欲出借款項予 被告之對方,則有隱瞞真實身分之嫌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寄送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吳易昕」,是否可預見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 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不確定故意 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 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而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 不少,因被騙、遺失或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 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⒉本院審酌: ⑴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 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 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業如前述;且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 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 、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 ,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 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 ,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等情,洵屬可能。經查,被告以手機LINE即時通對話與對方 洽談借款過程,對方有詢問被告之工作、薪資狀況,並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供審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審核信 用、還款能力之合理方式,自足以鬆懈被告之警覺性;又吾 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能有遭人 不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設局,更 屬防不勝防,被告在申辦貸款一再遭拒絕、過於急切情況下 ,尚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實則,本件與被告聯絡之人提供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 00、收件人:「吳易昕」,可疑為人頭行動電話及刻意隱瞞 真實身分之嫌),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 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 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係在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情況下,仍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吳易昕 」或詐騙集團。 ⑵依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存提款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20-41 頁 )顯示,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郵寄「 吳易昕」前,該帳戶餘額雖僅有98元,惟此係早於105 年2 月4 日即已提領,顯見被告應非於郵寄予「吳易昕」前,始 刻意將帳戶內原有存款提領結清;且本件郵局帳戶自96年10 月間開戶至105 年2 月4 日被告最後一次提領,存提款紀錄 達近千筆,而僅105 年1 月至2 月間亦有27筆,顯示該帳戶 為被告平日所使用,非為閑置帳戶,此亦與一般販賣(提供 )帳戶者,係提供不使用或不常使用之帳戶有所不同;又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期間,提供「吳易昕」、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貨件寄件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等資料供查證,被告亦未曾隱瞞係為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 絡、郵寄本件郵局帳戶資料等情事,並將本件郵局帳戶內未 遭提領之2 萬7,000 元出具聲明書同意返還告訴人彭奕達。 則依被告於郵寄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吳易昕」前之使用情 形,及其於警覺受騙後之處理態度,均難認被告有容認、希 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係在可預見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情況下,仍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吳易昕」或詐騙集團,亦難認被告 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被 告自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 告否認犯罪聲明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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