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33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
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2 罪,各量
處
有期徒刑8 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5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賴宜興明知其自始即無租用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及
翌日上午7時30分 許,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吉林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下稱吉林貨運公
司)員工朱玉笑,假以「陳先生」之名義,佯稱因載貨所需
,欲租用吊卡車1 部及大型鐵板14塊(總重17,940公斤),
約定同年12月23日下午用畢後歸還,屆時繳納租金,致朱玉
笑
陷於錯誤,聯絡該公司司機尤寬裕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自高雄市小港區大坪
頂之罡長有限公司料場出發,載送該14塊鐵板至賴宜興指定
之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交予賴宜興。
嗣賴
宜興另委請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林華雄,駕駛堆高機至上開
空地,先將該鐵板14塊自吊卡車
搬運至路旁暫放後,再誘使
尤寬裕前往嘉義縣北港鄉載貨,並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供尤寬裕聯繫使用,賴宜興則趁尤寬裕往返
嘉義
期間,另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郝立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大貨車到上開空地,指示林華雄駕駛堆高機將前揭鐵
板搬至該貨車上,載往協泰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
○號○○段○○○○號),向該回收場負責人陳柏宏謊稱上開鐵
板係其所有,因工程已完工,而將上開鐵板以125,580 元價
格變賣予陳柏宏。嗣因尤寬宏聯繫無著而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
(二)賴宜興復另行起意,於106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鍾明強,謊稱欲租用鐵板16 塊(總
重24,320公斤),致鍾明強陷於錯誤,僱用不知情之麥忠輝
於同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 號旁工地出發,載送該16塊鐵板至賴宜興指定地點
之高雄市○○區○○路○○○ 巷旁空地,將上開鐵板交付予賴
宜興。嗣賴宜興另委請不知情之司機徐瑞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貨車至上開空地,將該鐵板16塊載往裕發資源回收
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向該回收場負責
人蕭志源謊稱上開鐵板係其所有,因工程已完工,而欲將上
開鐵板以194,560 元之價格變賣予蕭志源。惟蕭志源尚未將
上開變賣所得交予賴宜興前,即為警循線到場查獲。
二、案經朱玉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宜興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
卷第9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40頁第3行;本院卷第53頁第5行
、第60頁倒數第3 行),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朱玉笑、證人尤
寬裕、林華雄、郝立仁、陳柏宏【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鍾明強、麥忠輝、徐瑞彬、蕭志源【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
至5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吉林租賃簽單、朱玉
笑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至23日間之通聯
紀錄)、協泰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查獲照片、裕發五金
有限公司買賣切結書、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警卷第51至61頁、70至78頁、81頁
),另有上開吉林貨運公司之鐵板14塊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復
審酌被告
自始即無租用上開物品之真意,而本於變賣鐵板之目的為上
開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第3行),
應足認原告租用上開鐵板之初,即已無意依約返還,而假借
租賃為名,以求轉售變現,其主觀上應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
財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尤寬裕、林華
雄、郝立仁及麥忠輝、徐瑞彬等人,分別為上開犯行,為間
接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
已有同類詐欺前科,經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
可參,
猶未能改過遷善,明知自己並無租用鐵板之
真意,因缺錢花用,竟假租賃為名,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
鐵板變賣,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
迄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所為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事實一、(二)部分
,雖於得手後
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變賣所得,且已將鐵板歸
還予被害人鍾明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警卷第56
頁);惟被告於前次犯行得逞後未久,即再次以相同守法詐
取他人財物,益徵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兼衡被告
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案發時無業,離婚,有3 名高中以下子女(本院卷第
67頁倒數第4 行以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及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近、侵害
法益及犯罪性質雷同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已將鐵板交予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柏宏變賣,則該部分扣案之鐵板14塊,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再
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惟未扣案之
犯罪
所得125,580 元,因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尚未取得變賣所得前,即為警查獲
(警卷第49頁倒數第11行),且上開鐵板業經被害人鍾明強
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出處同前)在卷
可證,是該
部分應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應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
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詐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0
000000000 號僅供事實欄一、(一)聯繫使用】,此據被告
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第10行以下;本院卷第23頁第17至20
行、第67頁第5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事實欄一、(一)│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
│ │ │捌拾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
│ │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
│ │ │M 卡)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事實欄一、(二)│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