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733 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
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旁(實際上應係對面
)麥當勞,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2 張(以下
合稱系爭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
嗣該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曾
奕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
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
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
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
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奕嘉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劉玉芳、賴瓊雯、
告
訴人張雪虹、洪于淇、蘇哲韋、曾愛珈於警詢中之證述、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開被害人、
告訴人之匯款資
料等為其論據。
五、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年初在求職網站刊登履歷尋找工作,105年4月12日一位自
稱「小宇」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表示有看到伊的網路履歷,
問伊有無意願應徵模特兒助理,工作內容為搬東西、替公司
收取貨款,因為廠商會暫將貨款匯到助理的帳戶,所以需要
伊提供存摺、提款卡給銀行審核,伊因求職心切,始受騙於
105年4月14日下午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給「小
宇」指派到場之男子。交付的隔天「小宇」都還有用line跟
伊保持聯絡,隔了2至3天「小宇」沒回報審核結果,伊詢問
「小宇」無著,才發現被騙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12日與自稱「小宇」之人聯絡後,即於105
年4月14日下午,在高雄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小宇」指派之男子乙情,
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自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第9
頁,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第56頁、第119頁背面
)。又詐騙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系爭帳戶
等情,亦據被害人劉玉芳、賴瓊雯、告訴人張
雪虹、洪于淇、蘇哲韋、曾愛珈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見警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
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上
開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表(見警卷第72頁、第73
頁、第81頁、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第95頁)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
、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
可憑。是以,被告所有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供作轉帳之犯罪工具使用乙
情,亦
堪認定。
㈡然本案應
審酌者,應為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茲論述如下:
⒈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
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
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⒉被告係因求職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自稱「
小宇」指派之人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供稱:105年4月12日有一位自稱「小宇」之人打電話到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看到伊的網路履歷,
問伊有無意願應徵模特兒助理,工作內容為搬東西、替公司
收取貨款,因為廠商會暫將貨款匯到助理的帳戶,所以需要
伊提供存摺、提款卡給銀行審核,伊才會於105年4月14日17
時在高雄市火車站旁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
小宇」指派之人,交付之後伊還有與「小宇」用line保持聯
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
卷第55頁、第56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並有被
告所提出有關其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05年4月17日止與「小
宇」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頁至第
48頁),且對話內容均係提及應徵面試、銀行審核等(詳細
內容見後述)。又被告自105年2月22日起,確有在「yes123
」求職網站刊登求職履歷,公開其行動電話號碼(即
0000000000)、
個人資料、電子信箱,且被告自105年2月22
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有多次登入紀錄等情,業據原審函
詢「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實,有該公司105年
12月12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105121201號函文及檢附之資
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辯
稱「小宇」當初表示係在網路人力銀行看見其留存之求職履
歷,
乃主動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模特兒助
理代收帳款,並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以供銀行審核,被告
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情,
應屬信實,而可採信。
⒊依卷附被告與「小宇」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下稱「曾」;對方自稱小宇,下稱「宇」)
①4月12日(週二)(見警卷第48頁)
(下午6:05) 宇:你好我小宇
(下午6:05) 宇:0000000000這我電話
(下午6:05) 宇:有問題再跟我說
(下午6:05) 宇:我先幫你安排喔
(下午6:05) 曾:好的麻煩你了
(下午6:06) 宇:(手比讚貼圖)
②4月13日(週三)(見警卷第46頁)
(上午11:50)宇:午安
(下午12:04)曾:(打招呼貼圖)
(下午12:25)宇:吃飯了嗎?
(下午12:26)曾:還沒有
(下午12:26)宇:對了 你是今天可以面試 還是明天呢?
(下午12:27)曾:是明天喔
(下午12:27)宇:OK 那我安排 明天中午會先跟你聯絡
(下午12:28)曾:好的 麻煩你
③4月14日(週四)(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
(下午12:35)宇:午安
(下午12:39)曾:(打招呼貼圖)
(下午12:40)宇:吃了嗎 還是剛起來?
(下午12:41)曾:剛起床
(下午12:41)宇:是喔
(下午12:41)宇:今天面試下午都有空巴?
(下午12:41)曾:可以
(下午12:41)宇:跟你約3點OK嗎?
(下午12:41)曾:好
(下午12:42)曾:地點呢
(下午12:42)宇:我會提前先打給你跟你約
(下午12:42)曾:好
(下午12:42)宇:那你先吃個飯吧
(下午12:42)曾:恩恩
(下午2:59) 宇:不好意思 剛在忙
(下午2:59) 宇:我等等打給你
(下午2:59) 曾:好
(下午3:18) 宇:0000000000
(下午3:18) 宇:好了打給我喔
(下午3:18) 曾:哈
(下午3:18) 曾:好
(下午3:18後,時間不明)宇:等我一下喔
(下午4:12) 宇:我先聯絡助理
(下午4:12) 曾:嗯
(下午4:53) 曾:?
(下午5:07) 曾:到了喔
(下午5:07) 宇:OK 那我等等收到資料我會打給你
④4月15日(週五)(見警卷第47頁)
(上午11:11)宇:午安阿
(上午11:12)宇:在睡覺嗎?
(上午11:25)宇:(驚訝表情貼圖)
(上午11:27)宇:起來看到回一下
(上午11:27)宇:要幫你去審核了
(下午7:07) 宇:在嗎
(下午7:07) 曾:是
(下午7:07) 宇:晚餐吃了嗎
(下午7:07) 曾:還沒喔
(下午7:07) 宇:三餐這麼不正常喔
(下午7:08) 曾:餓了在吃阿
(下午7:08) 曾:哈
(下午7:08) 宇:跟你說一聲 審核程序在跑了 大致
上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
(下午7:09) 宇:有任何進度我會再通知你喔
(下午7:09) 宇:那銀行有打給你記得跟我說喔
(下午7:09) 曾:嗯嗯 阿不是說銀行會通知
(下午7:09) 宇:沒那麼快啦
(下午7:09) 曾:喔喔
(下午7:09) 宇:要都審核好才會通知
(下午7:09) 曾:好
(下午7:09) 宇:OK 有問題隨時跟我說喔
(下午7:10) 曾:恩恩
(下午7:10) 宇:(手比讚貼圖)
⑤4月16日(週六)(見警卷第47頁至48頁)
(下午1:54) 宇:午安阿
(下午2:14) 宇:還在睡阿?
(下午4:19) 曾:恩恩
(下午5:13) 曾:醒了怎能了
(下午5:13) 曾:(撥line免費通話,對方無回應)
⑥4月17日(週日)(見警卷第48頁)
(下午1:17) 曾:人捏
(下午1:37) 曾:明天晚上見面OK嗎?
(下午1:37) 曾:銀行也還沒通知
(下午2:36) 曾:在嗎?
(下午2:36後,時間不明)曾:大哥看到回一下
細譯上開內容,被告自105 年4 月12日加入「小宇」之line
起至同年月17日止,數日內均有持續對話,雙方互有往來,
語氣尚稱自然,該對話紀錄當非被告事後刻意製造,而係真
實發生之事實至明。且依
渠等對話內容,自稱「小宇」之人
確有與被告聯絡面試事宜,於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後,告知
被告銀行業已進行審核程序,並表示被告若收到銀行通知要
記得知會等語,足徵被告辯稱當時「小宇」係以助理工作內
容包含代收貨款,需審核其銀行帳戶,而向其索取存摺影本
、提款卡等情,並非子虛。
⒋復觀諸系爭帳戶於105年4月15日有多筆轉帳存入後
旋即提領
完畢之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提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
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38頁),且本件被害人、告訴人亦
指稱係於105年4月15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可知系爭帳戶於10
5年4月15日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而比對上開被告與「
小宇」於同日(即105年4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小宇
」尚主動告知被告現銀行正進行審核程序,日後將會接到銀
行來電等語,倘被告非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小宇」又焉需虛構言詞搪塞被告?是該等行為顯
係詐騙集團為確保系爭帳戶於105年4月15日之使用權始為之
甚明。又被告於105年4月17日傳line予「小宇」聯繫無著,
察覺有異後,即曾主動前往非戶籍地轄區之警局報案,但
未
被受理,直至105年4月27日又前往戶籍地轄區之派出所報警
處理,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
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此舉顯與一般交付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犯罪者,係由警
方
傳喚始到案陳述犯罪經過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並無容任
系爭帳戶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之意。佐以「小宇」在上開line
對話紀錄中留存予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5年3
月至4月間,有7名民眾檢舉或報案為詐騙電話,其中並有4
名民眾表示遭該門號
持有人求職詐騙,而交付銀行存摺,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2月8日警署刑防字第1060053674號函
文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可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實係遭詐騙集團欺騙所致。
⒌被告係因求職緣故而遭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乙情,
堪以認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交
付上開之物時,是否確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主觀故意,即屬有疑。又現今社會景氣不佳,民眾謀職不易
,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利用亟
需用錢之人,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
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
資料之情形;故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
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
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
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
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需
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時,年方22歲,高中肄業,曾擔任麵包師傅
、吧檯調酒師,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
原審易字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
之勞保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
,被告年輕智淺,且為求職之一方,談話地位顯低於徵才者
,其處於亟需經濟收入來源、且為談判弱勢一方之背景下,
為恐得罪徵才者而無法獲得工作,致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
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出於暫時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審
核以便求職之意而交付系爭提款卡,應認其主觀上尚無法預
見「小宇」可能將該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
用。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為求職者之
弱勢地位,遽以其從事偵查犯罪者之智識經驗,比擬被告之
生活經驗,主張詐欺集團佯稱應徵工作需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審核之說詞不合常理,被告未加查證,逕而
推定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而不採信被告之辯詞。
⒍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除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外,另同時交
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係因求職而遭詐騙集團以審核帳戶信用之詞所詐騙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時,究
竟有無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均無礙於其係受詐騙而交付,
主觀上並無法預見系爭帳戶提款卡將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認定
,是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併
予敘明。
㈢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聽信「小宇」所
述為幫忙公司代收貨款,需測試帳戶能否使用,而將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小宇」指定之人等語,堪以採信。檢察官
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將系爭提款卡交予他
人,而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使用之犯罪工具,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
確信被告於交付系爭提款卡時,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欺集
團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明知或有預見發生之可能,是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之有罪
心證,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簡單排列之數字組合,一般人不
易破解,被告辯稱並未告知對方,顯不足採;另被告於原審
時亦供稱:一開始我有懷疑,但我急須用錢,急著找工作,
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該次求職情形與
正常謀職情節有悖;又被告係在華南銀行將其列為警示戶後
始向該銀行申請止付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開事項,本院均已逐一加以敘明
、駁斥,均已詳前所述,故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 │
│ │ │ │ │(新台幣)│ │
├──┼────┼────────┼───────┼─────┼────────┤
│ 1 │劉玉芳 │假冒被害人劉玉芳│105年4月15日17│3萬元 │高雄凹仔底郵局 │
│ │ │親友,以line聯繫│時5分許 │ │ │
│ │ │劉玉芳,佯稱急需│ │ │ │
│ │ │款項云云。 │ │ │ │
├──┼────┼────────┼───────┼─────┼────────┤
│ 2 │賴瓊雯 │假冒被害人賴瓊雯│105年4月15日16│3萬元 │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 │ │小孩家教老師以li│時30分許 │ │ │
│ │ │ne聯繫賴瓊雯,佯│ │ │ │
│ │ │稱家中急需款項云│ │ │ │
│ │ │云。 │ │ │ │
├──┼────┼────────┼───────┼─────┼────────┤
│ 3 │張雪虹 │假冒被害人張雪虹│105年4月15日15│1萬元 │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 │ │友人以line聯繫張│時8分許 │ │ │
│ │ │雪虹,佯稱急需款│ │ │ │
│ │ │項云云。 │ │ │ │
├──┼────┼────────┼───────┼─────┼────────┤
│ 4 │洪于淇 │詐欺集團刊登販售│105年4月15日13│7000元 │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 │ │餐券之不實訊息,│時36分許 │ │ │
│ │ │被害人洪于淇以li│ │ │ │
│ │ │ne聯繫對方詢問並│ │ │ │
│ │ │訂購餐券。 │ │ │ │
├──┼────┼────────┼───────┼─────┼────────┤
│ 5 │蘇哲韋 │詐欺集團在露天拍│105年4月15日12│3000元 │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 │ │賣網站刊登販售PS│時44分許 │ │ │
│ │ │3 遊戲主機之不實│ │ │ │
│ │ │訊息,被害人蘇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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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曾愛珈 │詐欺集團在網路上│105年4月15日16│7500元 │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 │ │刊登販賣手機之不│時58分許 │ │ │
│ │ │實訊息,被害人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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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