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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緝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7 號、第16717 號 、第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第1627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理由欄四㈡3 ⑴、⑵既認定同 案被告高仲浩是被告乙○○之前姊夫,被告小時候是高仲浩 帶大的,民國(下同)100 年間並擔任高仲浩之司機,且被 告知悉高仲浩係從事支票、貸款等銀行業務等情,足見高仲 浩與被告間過從甚密,參以高仲浩之犯行,業於104 年8 月 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則證人高仲浩 於106 年3 月7 日在原審作證時之證言,因已不能改變證人 之刑責,加以與被告過從甚密,當有迴護被告罪責之風險, 故證人該次庭期之證述,除非有補強證據佐證,否則應不得 作為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審不採證人高仲浩之前的供述 ,卻盡信證人於106 年3 月7 日在原審作證時之證詞,認事 採證,均有違誤。㈡被告係高職肄業,案發時已係23歲之成 年人,且知悉高仲浩係從事支票、貸款等銀行業務等情,則 從事上述工作,為何須要被告提供以被告名義申辦之5 支行 動電話或易付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原判決理由四㈠2 之說明 】、2 支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參原判 決理由四㈡1 之說明】及2 本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 ,參原判決理由四㈡3 ⑷之說明】等物?一般人提供上述任 何一種個人財物予陌生人,均會被認定係幫助犯詐欺罪,被 告係高仲浩所僱之司機,從小由高仲浩帶大,怎可能未預見 高仲浩要求提供上述被告財物,可能會作為不法之用途?尤 其當被告申請2 組市內電話號碼供給高仲浩時,應可發現市 內電話號碼人人皆可申請,為何高仲浩有需要,卻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即可?且2 組市內電話號碼帳單地址均為高雄市○ ○區○○路○○號,此地址既非高仲浩住址,亦非高仲浩工作 地點,完全是陌生地點,參以高仲浩叫被告申辦市內電話時 ,被告沒有問原因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四㈡3 ⑵】,可見被 告已預見該2 組市內電話號碼可能作為違法之用,且僅此已 構成犯罪,至於高仲浩提供該2 組市內電話號碼給何人組成 之詐騙集團所用,並不影響犯罪,有如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 、電話門號者予陌生人,不知道事後實際負責實行詐騙被害 人之行為人是誰者,仍成立幫助詐欺罪。原審不察,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至上開2 組市內電話號碼,高仲浩以新臺幣5, 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同案被告林進合使用,林進合、自稱 「賴文賢」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在高雄市○○區○○路○○ 號設立「富民行」,並在「富民行」名片上,印記上開2 組 市內電話,對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人行詐欺犯行得逞,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102 年度訴字第 807 號、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理由欄 四㈡1 之說明可證。㈢原判決理由欄四㈡3 ⑶之論述,竟以 :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以其名義申辦上開市內電 話,並提供予高仲浩,尚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衡情亦應自證人高仲浩取得相當之對價。然本件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證人高仲浩或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收受任 何申辦電話之價金。更顯示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云云,以 此為被告無罪理由之一,顯然胡謅。查:同案被告陳秀珠, 將其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無償交付高仲浩使用 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43號確定 判決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現被告不僅無償 交付高仲浩5 支行動電話或易付卡號碼,還加碼交付2 支市 內電話號碼及2 本存摺,平日則領取高仲浩給付之司機報酬 ,並駕車載高仲浩至林進合、自稱「賴文賢」等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對高仲浩之犯行予以助力,犯罪 情節顯然較同案被告陳秀珠為重,且實務上,無償將個人財 物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並不少見,也多被法院判刑確 定,原審此部分論斷,與同案被告陳秀珠之確定有罪判決所 採理由,相互矛盾。㈣原判決理由欄四㈡3 ⑷之論述:富民 行實施詐術之核心,以及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之關鍵 ,應非撥打電話訂購貨物之行為,而係訂購貨物後所支付之 該些未兌現之人頭支票,證人高仲浩縱使曾預見同案被告林 進合等人或將對外為不法行為,亦可能認為單純使用市內電 話作為公司之聯絡電話,尚屬中性行為,與其等嗣後持人頭 支票取信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為無涉云云,更是荒謬。查: ①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若非透過附表一「與左列被 害人聯繫之人頭電話號碼」欄所列之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繫, 根本不會有後續訂購貨物遭詐騙之情節,原審倒果為因,悖 於常理。②原判決謂:證人高仲浩縱使曾預見同案被告林進 合等人或將對外為不法行為,亦可能認為單純使用市內電話 作為公司之聯絡電話,尚屬中性行為,與其等嗣後持人頭支 票取信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為無涉云云,似認高仲浩此部分 犯行無罪,顯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確 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一㈣、四㈡㈣㈤㈥等部分認定之事實理由 ,相歧異,卻未見原審說明原因,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102 年度訴字第80 7 號、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附表一「 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之人頭電話號碼」欄,均認定被告申辦之 前揭2 組市內電話號碼,係自稱「賴文賢」等人組成詐騙集 團之犯罪工具,亦足以說明原審認為:單純使用市內電話作 為公司之聯絡電話,尚屬中性行為,與其等嗣後持人頭支票 取信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為無涉之謬論,實不足採,蓋倘被 告提供前揭2 組市內電話之行為,尚屬中性行為,與詐騙集 團等人嗣後持人頭支票取信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為無涉,則 既非犯罪事實,為何原判決及上述多件確定判決均將之列為 犯罪事實之附表內?理由矛盾。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罪犯罪之心證理由, 並就㈠參諸公訴意旨,雖記載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透過證 人高仲浩取得被告申辦之7 至8 張易付卡,用以進行詐欺取 財行為,惟並未載明該些易付卡之門號為何,則是否得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非無疑。㈡被告經 證人高仲浩要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交付予證人高仲浩運用 之上開5 個門號當中,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或易付卡,均 為高仲浩自行使用等情,經高仲浩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警一 卷第66頁第11行至第14行、第67頁反面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 5 行、第69頁第9 行至第12行),佐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易付 卡,均係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 5 月3 日在高仲浩當時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執行搜索而扣得等情,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三卷第660 至第669 頁) 。益徵證人高仲浩所證非虛,而難逕認上開4 個門號係由同 案被告林進合等人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㈢ 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利銓食品有限公司股 東廖德淮、證人即被害人忠德農牧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曾文山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謝萬發、證人即被 害人吉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莊春義、證人即被害人 肯格企業行業務陳向陽等人之陳述,可見同案被告林進合等 人以富民行或明源商行名義,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聯繫所使用之電話,均非上開由被告所申辦交付予證人高仲 浩運用之5 支行動電話或易付卡門號。㈣綜上,卷內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予證人高仲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係遭用於詐騙行為;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以富民行或明 源商行名義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聯繫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亦均非被告所申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提 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使用,自難認被 告確有提供易付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㈤又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8 、編號10至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時,雖均曾接獲同案被 告林進合等人以上開市內電話聯繫欲訂購貨物,然徵之:⑴ 證人高仲浩於當時雖與其前妻離婚,惟與被告仍有實質上之 親誼關係,且係被告當時之雇主,信被告與證人高仲浩於 100 年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⑵同案被告林進合、 林灝偉於另案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只見過證人高仲浩,不認 識被告,未見過被告等語(詳警一卷第5 頁反面第4 行至第 6 行、第11行;偵六卷第59頁第5 行至第8 行)。益徵證人 高仲浩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採,亦即被告雖搭載證人高 仲浩前往上開瑞進路地址,惟僅由證人高仲浩下車與同案被 告林進合等人商談上開市內電話事宜,被告並未下車參與等 情,應認屬實。衡酌被告既不知證人高仲浩所從事業務之細 節,亦僅經證人高仲浩告知申辦市內電話係予友人公司使用 ,而不知上開市內電話之用途,更於證人高仲浩與同案被告 林進合商談前開市內電話時,未在場參與討論,佐以其與證 人高仲浩間之親誼與僱傭關係,則其申辦上開市內電話予證 人高仲浩使用時,是否得預見該電話可能遭不法使用,已非 無疑。⑶依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證人高仲浩或同 案被告林進合等人收受任何申辦電話之價金。⑷綜上,被告 基於其與證人高仲浩間之親誼、僱傭關係產生之信任,復審 酌證人高仲浩與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商談本件市內電話過程 中,被告並未在場參與,亦未因此另行自證人高仲浩處取得 報酬,即無法排除被告確實認為:單純提供上開市內電話予 高仲浩使用,尚不致涉及不法之情。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 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證人高仲浩要求並擔保下,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市內電話提供證人高仲浩之行為,即係與常理有 違,而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情,業已詳細說明,所 為各論斷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 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罪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本院再查:市內電話固係人人皆可申請,惟以他人名義申請 使用,亦非絕無。徵之被告與證人高仲浩之特殊親誼關係, 加上被告係證人高仲浩自小帶大,被告對其信任之程度非一 般人可比。則在此特殊情況下,證人高仲浩對被告提出此項 要求,被告無疑允諾為之,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檢察官執此 上訴,非有理由。 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幫助詐欺犯罪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 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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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