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何金汝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何金汝與施柏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施柏宇公司)
之負責人施文和係夫妻,其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615 、616 建號
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以施柏宇公司資金購買,為施柏宇
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施何金汝名下,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均由施文和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以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岡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切結書,用以表示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意,使岡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為形式審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並在依法公告後
,於102 年4 月16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施何金汝,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施柏宇公司對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
二、案經施柏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之白自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上述不得為證據之
原因,且與事實相符(如下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該偵查中
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
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何金汝
矢口否認有
上揭犯行,辯稱:系
爭房地是我所購買為我所有,並非是施柏宇公司借名登記在
我名下。當年我因為施文和家暴而離家,因匆忙離家,所以
未帶走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後來找黃衣蘋陪我回家找所有
權狀,因找不到,所以我才去申請補發,剛開始問我時(指
偵查中),我簡單的說那是公司賺的錢我去買的,真實情況
是公司賺錢分給我的盈餘,我用分得的盈餘去買系爭房地,
因系爭房地出租給補習班,補習班急著要所有權狀,我想說
系爭房地是我的,我才去申請補發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以
於100 年2 月5 日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由,向岡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切結書,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
之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為審查並公告後,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於102 年
4 月16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
坦認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 份、岡山地
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0158300 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公告各1 份在卷
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系爭房地係以施柏宇公司之資金購買,為施柏宇公司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施何金汝名下一情,亦據
證人即施柏宇公司負
責人施文和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用施柏宇公
司的資金購買,目的是要出租收益,為了避稅和方便出租,
才借名登記給被告等語,及證人即施柏宇公司之會計陳韋燕
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從86年6 月起擔任施柏宇公司之
會計至今。我之前在公司銀行簿上有看到系爭房地的地價稅
與房屋稅兩筆扣款,因為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卻
用公司帳戶扣款,所以我就有去問被告。被告當時有親口跟
我說系爭房地是公司所買,借名登記在她名下,所以由公司
扣款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
自承系爭房地係用施柏宇公司
之資金購買,且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施柏宇公司繳納
等情(
見他字卷第41頁),是系爭房地係以施柏宇公司之資金購買
之事實亦
堪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公司是我們夫妻倆
白手起家,但我在公司沒有領薪水和分紅,我認為系爭房地
是用公司的盈餘購買,並贈送給我等語,惟被告上開辯解僅
係其主觀上之個人認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佐證系爭房
地係由施柏宇公司或施文和贈與給被告之客觀事實,且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系爭房地,係施柏宇公司分配給伊之盈
餘所購買等情,亦不相符,是被告此部辯解自難採信。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辯稱:房子是我購買,是用我的名義貸
款等語,惟此辯解與其前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上述供述不符
,且系爭房地的地價稅與房屋稅兩筆扣款,卻用公司帳戶扣
款,如上所述,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自無可採信
。
㈢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在施文和保管中,並未遺失一情,
亦據證人施文和、陳韋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
告訴人並曾於偵查中當庭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
正本,
另具狀提出影本,此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1 份、
告訴人105 年11月28日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可稽,足認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之情形。又據證人廖淑雯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至103 年間經營補習班,曾向被告承
租高雄市○○區○○○街○○號作為教室。98年間因為要做消
防檢查,所以跟被告要過所有權狀。後來又要檢查,所以又
向被告再要過一次,被告都有拿給我。100 年間被告先生的
公司的會計有來找過我,說房屋不是被告所有,要我將房租
交給她。我有去被告先生的公司談房屋的事。當時有一位小
姐跟我說被告與施先生不睦,因為房屋是施先生所有,請我
將房租交給施先生,不要給被告。我有去問公證處,他說我
跟誰簽約就交給誰,所以我沒有將房租交給施先生。權狀都
是被告拿給我看等語,可見被告於100 年間起即與施文和就
系爭房地之使用及收益產生糾紛。又依被告施何金汝於偵查
中供稱:與先生(即施文和)住岡山區住處,因長期受先生
家暴,始搬離岡山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並有被告
所提出於99年11月19日被毆受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 份在卷
足稽(見他字卷第60頁),並於刑事答辯狀內說明
於99年11月19日遭施文和毆打後離家(見他字卷第44、45頁
),施文和於偵查中供稱:5 間房子在被告離家之前都是由
他處理,後來他離家之後,我名下那2 間有出租都是收公司
帳戶內,另外被告名下的那2 間,因為被告表示是他的名字
,不讓我處理,被告於99年11月19日離家等語(見他字卷第
42頁),準此,廖淑雯於98年間,及99年11月19日被告離家
前曾2 度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能由被告處取
得,
乃當時被告尚未離家而系爭房地仍由被告管理,故廖淑
雯尚能從被告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據證人王志鄰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幫被告修繕多間房屋,起
初都是由被告聯繫,但從100 年間修繕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開始,都是由陳韋燕跟我聯繫,我不曾再見過被
告,被告也不曾再找過我等語,及證人施文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26號房屋修好後,仲介有跟被告說,先讓我收租金直
到回收修理費40幾萬元後,再由被告收租金。但我只收了10
幾萬元,現在都是被告在收租金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26號房屋在100 年間確實有修繕,費用是施柏宇公司出
資,我不清楚。房屋修好後,由施文和收租1 年多,我說租
金要給我收,他不同意,所以我才找承租戶說房屋是我所有
,租金要付給我,我是為了租約到期要換約,才去申請補發
權狀等語,足認被告當時除知悉系爭房地已在施柏宇公司管
理下進行修繕外,對施文和有意收取租金一事亦甚為明瞭,
是其理應知悉相關權狀仍在施文和保管中,且施文和並無放
任該等權狀遺失之理。至證人廖淑雯證述所有權狀均係由被
告提出
一節,乃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前,尚未離家而可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故,
嗣被告離家後,並未帶走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故被告於100 年間起已無
持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是證人廖淑雯證稱:100 年間被告先生的公司的會
計有來找過我,說房屋不是被告所有,要我將房租交給她,
我有去被告先生的公司談房屋的事等語,此與被告於99年11
月19日離家前尚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並無矛盾之處,
附此
敘明。
㈣另證人施文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間離家後,我
們連電話都沒有通過,只有在法院見面而已等語,參以被告
因故與施文和決裂,且自99年間離家後,兩人關係
迄今未有
任何修復,以及前述施文和修繕房屋,並明確表示欲收取系
爭房地租金;再參以證人黃衣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2 、3 月間,他(指被告)房子有租給補習班,因為補習
班需要辦什麼證件,需要急著房子的正本,被告那時候被家
暴出來,東西放在家裡都沒有帶出來,擔心回去找的時候(
指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會遇到他老公,會害怕,想說約我
利用她老公不在的時間趕快回去找正本,補習班急著要正本
辦證照。」、「他開車載我。他家住岡山,正確地址我不知
道,岡山國中附近,我們把車停在門口,他自己走路進去找
,他說好像放在家裡哪個地方,他利用老公不在的時候,他
很害怕,他老公會打人。」等語觀之(見本院二卷第4 頁)
,被告因怕被其丈夫施文和發覺,乃邀同證人黃衣蘋利用施
文和不在家之際,返回岡山住處找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足認被告找尋系爭房地之時間,並未與施文和碰面甚明。是
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回家找不到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有詢
問施文和,他說不知道,所以我才去申請補發云云,核事實
不符,而難以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由施柏宇公司出資購買,且
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施柏宇公司繳納,100 年間更由施柏宇
公司出資修繕,施文和並表明欲收取租金,被告為確保系爭
房地使用、收益之主導權,迄102 年2 、3 月間,尚邀同證
人黃衣蘋同往施文和住處找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顯然被告
知悉系爭房地乃在施文和持有中而並未遺失,竟未再向施文
和確認之情形下,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次按土地所
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
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
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
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
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
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
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
「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
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
冊公文書及公告上
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
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
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
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後,受理
之該管公務員
旋即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內
容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分
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前揭公告上,並准
予對外為書狀補給公告,自足生損害於岡山地政事務所就所
轄地政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原系爭所有權狀保管
人施文和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由施柏宇公司出資購買,且
所有權狀均在公司負責人施文和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因
與施文和失和,無法協調系爭房地出租及收益之事,而遽向
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權狀補發,以利其將系爭房地出租
,
足以生損害於施柏宇公司對於系爭房地之利用,及地政機
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
顯
有欠缺,所為實不可取。再參以被告與施文和係配偶關係,
其等關係雖已因故決裂,但本案仍係源自其等家庭財務糾紛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參;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現從事服飾店工作;目
前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伍拾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