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何金汝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何金汝與施柏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施柏宇公司) 之負責人施文和係夫妻,其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615 、616 建號 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以施柏宇公司資金購買,為施柏宇 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施何金汝名下,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均由施文和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以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岡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切結書,用以表示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意,使岡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為形式審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在依法公告後 ,於102 年4 月16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施何金汝,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施柏宇公司對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 二、案經施柏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之白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上述不得為證據之 原因,且與事實相符(如下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該偵查中 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 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何金汝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系 爭房地是我所購買為我所有,並非是施柏宇公司借名登記在 我名下。當年我因為施文和家暴而離家,因匆忙離家,所以 未帶走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後來找黃衣蘋陪我回家找所有 權狀,因找不到,所以我才去申請補發,剛開始問我時(指 偵查中),我簡單的說那是公司賺的錢我去買的,真實情況 是公司賺錢分給我的盈餘,我用分得的盈餘去買系爭房地, 因系爭房地出租給補習班,補習班急著要所有權狀,我想說 系爭房地是我的,我才去申請補發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以 於100 年2 月5 日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由,向岡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切結書,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 之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為審查並公告後,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於102 年 4 月16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 坦認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 份、岡山地 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0158300 號函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系爭房地係以施柏宇公司之資金購買,為施柏宇公司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施何金汝名下一情,亦據證人即施柏宇公司負 責人施文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用施柏宇公 司的資金購買,目的是要出租收益,為了避稅和方便出租, 才借名登記給被告等語,及證人即施柏宇公司之會計陳韋燕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86年6 月起擔任施柏宇公司之 會計至今。我之前在公司銀行簿上有看到系爭房地的地價稅 與房屋稅兩筆扣款,因為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卻 用公司帳戶扣款,所以我就有去問被告。被告當時有親口跟 我說系爭房地是公司所買,借名登記在她名下,所以由公司 扣款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地係用施柏宇公司 之資金購買,且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施柏宇公司繳納等情( 見他字卷第41頁),是系爭房地係以施柏宇公司之資金購買 之事實亦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公司是我們夫妻倆 白手起家,但我在公司沒有領薪水和分紅,我認為系爭房地 是用公司的盈餘購買,並贈送給我等語,惟被告上開辯解僅 係其主觀上之個人認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系爭房 地係由施柏宇公司或施文和贈與給被告之客觀事實,且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系爭房地,係施柏宇公司分配給伊之盈 餘所購買等情,亦不相符,是被告此部辯解自難採信。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辯稱:房子是我購買,是用我的名義貸 款等語,惟此辯解與其前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上述供述不符 ,且系爭房地的地價稅與房屋稅兩筆扣款,卻用公司帳戶扣 款,如上所述,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信 。 ㈢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在施文和保管中,並未遺失一情, 亦據證人施文和、陳韋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告訴人並曾於偵查中當庭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 另具狀提出影本,此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1 份、告訴人105 年11月28日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可稽,足認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之情形。又據證人廖淑雯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至103 年間經營補習班,曾向被告承 租高雄市○○區○○○街○○號作為教室。98年間因為要做消 防檢查,所以跟被告要過所有權狀。後來又要檢查,所以又 向被告再要過一次,被告都有拿給我。100 年間被告先生的 公司的會計有來找過我,說房屋不是被告所有,要我將房租 交給她。我有去被告先生的公司談房屋的事。當時有一位小 姐跟我說被告與施先生不睦,因為房屋是施先生所有,請我 將房租交給施先生,不要給被告。我有去問公證處,他說我 跟誰簽約就交給誰,所以我沒有將房租交給施先生。權狀都 是被告拿給我看等語,可見被告於100 年間起即與施文和就 系爭房地之使用及收益產生糾紛。又依被告施何金汝於偵查 中供稱:與先生(即施文和)住岡山區住處,因長期受先生 家暴,始搬離岡山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並有被告 所提出於99年11月19日被毆受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 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60頁),並於刑事答辯狀內說明 於99年11月19日遭施文和毆打後離家(見他字卷第44、45頁 ),施文和於偵查中供稱:5 間房子在被告離家之前都是由 他處理,後來他離家之後,我名下那2 間有出租都是收公司 帳戶內,另外被告名下的那2 間,因為被告表示是他的名字 ,不讓我處理,被告於99年11月19日離家等語(見他字卷第 42頁),準此,廖淑雯於98年間,及99年11月19日被告離家 前曾2 度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能由被告處取 得,當時被告尚未離家而系爭房地仍由被告管理,故廖淑 雯尚能從被告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據證人王志鄰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幫被告修繕多間房屋,起 初都是由被告聯繫,但從100 年間修繕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開始,都是由陳韋燕跟我聯繫,我不曾再見過被 告,被告也不曾再找過我等語,及證人施文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26號房屋修好後,仲介有跟被告說,先讓我收租金直 到回收修理費40幾萬元後,再由被告收租金。但我只收了10 幾萬元,現在都是被告在收租金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26號房屋在100 年間確實有修繕,費用是施柏宇公司出 資,我不清楚。房屋修好後,由施文和收租1 年多,我說租 金要給我收,他不同意,所以我才找承租戶說房屋是我所有 ,租金要付給我,我是為了租約到期要換約,才去申請補發 權狀等語,足認被告當時除知悉系爭房地已在施柏宇公司管 理下進行修繕外,對施文和有意收取租金一事亦甚為明瞭, 是其理應知悉相關權狀仍在施文和保管中,且施文和並無放 任該等權狀遺失之理。至證人廖淑雯證述所有權狀均係由被 告提出一節,乃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前,尚未離家而可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故,被告離家後,並未帶走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故被告於100 年間起已無持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是證人廖淑雯證稱:100 年間被告先生的公司的會 計有來找過我,說房屋不是被告所有,要我將房租交給她, 我有去被告先生的公司談房屋的事等語,此與被告於99年11 月19日離家前尚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並無矛盾之處,附此 敘明。 ㈣另證人施文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間離家後,我 們連電話都沒有通過,只有在法院見面而已等語,參以被告 因故與施文和決裂,且自99年間離家後,兩人關係今未有 任何修復,以及前述施文和修繕房屋,並明確表示欲收取系 爭房地租金;再參以證人黃衣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2 、3 月間,他(指被告)房子有租給補習班,因為補習 班需要辦什麼證件,需要急著房子的正本,被告那時候被家 暴出來,東西放在家裡都沒有帶出來,擔心回去找的時候( 指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會遇到他老公,會害怕,想說約我 利用她老公不在的時間趕快回去找正本,補習班急著要正本 辦證照。」、「他開車載我。他家住岡山,正確地址我不知 道,岡山國中附近,我們把車停在門口,他自己走路進去找 ,他說好像放在家裡哪個地方,他利用老公不在的時候,他 很害怕,他老公會打人。」等語觀之(見本院二卷第4 頁) ,被告因怕被其丈夫施文和發覺,乃邀同證人黃衣蘋利用施 文和不在家之際,返回岡山住處找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足認被告找尋系爭房地之時間,並未與施文和碰面甚明。是 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回家找不到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有詢 問施文和,他說不知道,所以我才去申請補發云云,核事實 不符,而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由施柏宇公司出資購買,且 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施柏宇公司繳納,100 年間更由施柏宇 公司出資修繕,施文和並表明欲收取租金,被告為確保系爭 房地使用、收益之主導權,迄102 年2 、3 月間,尚邀同證 人黃衣蘋同往施文和住處找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顯然被告 知悉系爭房地乃在施文和持有中而並未遺失,竟未再向施文 和確認之情形下,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次按土地所 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 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 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 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 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 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 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 「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 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 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 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 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 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後,受理 之該管公務員即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內 容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分 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前揭公告上,並准 予對外為書狀補給公告,自足生損害於岡山地政事務所就所 轄地政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原系爭所有權狀保管 人施文和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由施柏宇公司出資購買,且 所有權狀均在公司負責人施文和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因 與施文和失和,無法協調系爭房地出租及收益之事,而遽向 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權狀補發,以利其將系爭房地出租 ,足以生損害於施柏宇公司對於系爭房地之利用,及地政機 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顯 有欠缺,所為實不可取。再參以被告與施文和係配偶關係, 其等關係雖已因故決裂,但本案仍係源自其等家庭財務糾紛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現從事服飾店工作;目 前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