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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912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6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春吉共同犯竊取電能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區營業處支付新台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支付柒萬 元。 事 實 一、王春吉係從事養殖漁業,其為節省魚塭電費支出,竟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電能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之某日 ,在高雄市○○區○○段○ ○號魚塭,由該成年人以不詳方 法( 無積極證據證明攜帶兇器) 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所有、設置在該魚塭處之電 表外大電力封印圈之細線及封印鎖後(電號:00000000000 ,毀損準文書部分未據告訴) ,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倒撥電表日期,在上開魚塭以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致 電表計量器計量失準,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而竊取電 能,藉上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電費收據 月份」欄短少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短少繳納電費欄」 所示之電費。嗣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5 年 4 月18日某時,前往上址魚塭勘查電表指數為58441 度;復 於翌日10時許,會同王春吉勘查電表指數為58698 度,一日 增加度數為257 度,60天用電量預估約15420 度,與往昔每 期之用電量明顯有異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指針凹陷之電 表1 個及封印鎖(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代為保管),而 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委由陳浩榮就竊取電能罪部分( 警卷第9 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0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竊取電能共三罪之犯罪事實,業據 上訴人即被告王春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核與證人陳浩榮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 至9 頁,原審訴字卷 第131 至134 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用 電情形明細表、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追償電費計算單、估 價單、魚苗明細單、抽水機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區營業處105 年7 月26日鳳山字第1051626007號函暨檢附 之用電資料表(用電電號:00000000000)及台電人員現場蒐 證照片3 張、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1 年度9 月份起至10 6 年度1 月份電費明細表、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用戶用電 情形明細表、電費明細及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 、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 ,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已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關於竊電罪規定,並自同年月28日 起發生效力。又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 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 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 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 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 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 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 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 查電業法修正前,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能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雖二者法定刑均屬相同,但刑法竊取電能罪,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罰金刑之數額提高30倍,自以 刑法竊取電能罪之刑度較重,固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取 電能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既經 修正,並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關於竊電罪之規定,即無適用 電業法論罪科刑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復按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 付電力用戶保管,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電表箱上裝置標 記有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用以證 明該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 ,則該封印鎖、加封鉛塊及其上之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 ,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封鎖,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被告毀損本案 電表上封印鎖及鉛塊,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 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惟刑法第220 條、第35 2 條之毀損準文書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此部分未據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提出告訴(警卷 第9 頁),依法不予論究。又刑法上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 本案電表雖有遭破壞之事實,但究係以何物所造成仍屬不明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並非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身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能罪。被告王春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 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各計費期間,分別為三次之竊取電能罪犯行,其犯意各別 ,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容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廢止前之電業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 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 竊電罪條文,業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法規中經廢止 ,而廢止之理由明確說明刑法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已有明 文,自無在電業法第106 條重複規範竊電罪構成要件之必要 ,從而「以倒撥電表指針」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與竊 取電能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屬竊取電能罪規範之不法行為 ;原審則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然被告之行為態樣係以倒撥電表指 針之詐術,因而獲取免於繳納如附表所示電費,並非針對電 能為行為客體而予以竊取,且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 罪條文,業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法規中經廢止,是 被告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等情, 依上開說明,有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情事。⑵刑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 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 ,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 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 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 之適用。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犯罪所 得之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4,888元、58,048元、26 ,66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為上開被害人指訴 明確,復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 區營業處達成調解,其條件為被告願以410,590 元賠償被害 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之,迄今 已給付13,590元,其餘28萬元,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至 107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7 萬元,亦即總 賠償金額較之被告犯罪總所得139,602 元為多,此有調解筆 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 營業處依上開調解筆錄既已取得向被告隨時可取回上開犯罪 所得之地位,且總賠償金額較之被告犯罪總所得139,602 元 為多,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 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使被告陷於無資力支付上開被 害人之分期款項,顯不利於被害人實際對被告追索受償,而 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即不利被告修復和填 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有前開過苛條 款之適用。本院衡酌上開諸情,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 追索,認本件被告對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犯罪所得之款項 ,分別為54,888元、58,048元、26,66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載),適用過苛條款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調解,就被告對被害人犯罪所得 之款項均宣告沒收並追徵之,亦有未合。被告王春吉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圖一時私利併基於僥倖之心態而為上開竊取電能 行為,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害,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顯非良善 ,又於原審事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學 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養魚、收入不定、家庭狀況小康(警 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原審訴字卷第154 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行為人所 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 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 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 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 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 並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 政策妥為裁量。經考量本案被告3 次犯行,依犯罪行為之時 序觀之,乃集中於同一段期間為之,且犯罪手法、罪名均相 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對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侵害 加重效應不大;故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 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論述如下: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 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⑵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次按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 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 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 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 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 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台電 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犯罪所得之款項,分別為54,888元、58,0 48元、26,66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為上開被 害人指訴明確,復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台電 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達成調解,其條件為被告願以410,590 元 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 之,迄今已給付13,590元,其餘28萬元,自民國106 年11月 15日起至107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7 萬元 ,亦即總賠償金額較之被告犯罪總所得139,602 元為多,此 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被害人台電公 司鳳山區營業處依上開調解筆錄既已取得向被告隨時可取回 上開犯罪所得之地位,且總賠償金額較之被告犯罪總所得13 9,602 元為多,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 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使被告陷於無資力支 付上開被害人之分期款項,顯不利於被害人實際對被告追索 受償,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即不利被告 修復和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有前 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院衡酌上開諸情,為免對被告產生過 苛之雙重追索,認本件被告對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犯罪所 得之款項,分別為54,888元、58,048元、26,666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適用過苛條款均不予宣告沒收。⑶ 未扣案本案電表1 個及封印鎖,均屬臺電公司所有,非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 被告已於106 年9 月12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達 成調解,其條件為被告願以410,590 元賠償被害人,並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為之,迄今已給付13,590元,其餘28萬元,自 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各支付7 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6頁)。惟被告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調解條件所 定共6 期分期給付,尚有4 期共28萬元未給付,本院認為讓 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較之入監執行,對於被害人 之權益更為有利。故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 年, 用啟自新。 ㈣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於緩 刑3 年期間依約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分期款項 共28萬元(如調解筆錄所示和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之權 益,本院認為於被告緩刑3 年期間應課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被告及被害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 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於緩刑3 年期間 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又如主文第二 項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被害人給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 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依條件按期給付 ,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換言之,即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調解之內容,被告如1 期未履行給付 條件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被 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 開條件給付,被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王春吉被訴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竊 取電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3 項、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倒撥電表│電費收據月│電費單據所記載之用│預估實際用電數│竊取電力度數│短少繳納之電費( │ │ │指針時間│份 │電數(度) │(257度×日數) │ (度) ( 計算│新臺幣)(計算式:│ │ │ │ │ │ │式:「預估實│「竊取之電力度數│ │ │ │ │ │ │際用電數」-│」×3.98元,元以│ │ │ │ │ │ │「電費單據所│下四捨五入) │ │ │ │ │ │ │記載之用電數│ │ │ │ │ │ │ │」) │ │ ├──┼────┼─────┼─────────┼───────┼──────┼────────┤ │ 1 │104年4月│104年7月 │1,629( 60天之用電 │15,420( 60天之│13,791 │54,888元 │ │ │27日起至│ │量) │用電量) │ │ │ │ │同年6月2│ │ │ │ │ │ │ │6日間某 │ │ │ │ │ │ │ │日 │ │ │ │ │ │ ├──┼────┼─────┼─────────┼───────┼──────┼────────┤ │ 2 │104年6月│104年9月 │835(60天之用電量) │15,420( 60天之│14,585 │58,048元 │ │ │27日起至│ │ │電量) │ │ │ │ │同年8月2│ │ │ │ │ │ │ │6日間某 │ │ │ │ │ │ │ │日 │ │ │ │ │ │ ├──┼────┼─────┼─────────┼───────┼──────┼────────┤ │ 3 │104年8月│104年11月 │1,010( 30天之用電 │7,710( 30天之 │6,700 │26,666元 │ │ │27日起至│ │量【2021÷2=1010 │用電量) │ │ │ │ │同年10月│ │,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 │26日間某│ │) │ │ │ │ │ │日 │ │(因被告供稱第二次 │ │ │ │ │ │ │ │進魚苗之時間約7、8│ │ │ │ │ │ │ │月,養一批魚苗約2 │ │ │ │ │ │ │ │個月至 2個多月時間│ │ │ │ │ │ │ │,故以 7月間進魚苗│ │ │ │ │ │ │ │養殖 2個月之時間估│ │ │ │ │ │ │ │算其用電天數)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王春吉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一編號2 │王春吉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3 │王春吉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