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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龎聖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3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9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龎聖哲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 錄內容向光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龎聖哲原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光城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光城公司),擔任該公司技術組組長,竟利 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光城公司倉庫內,竊取光城公司所 有之銅原料共3 次,每次得手後旋即以登記在光城公司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銅原料載往位 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日興廢棄物回收有限公 司(下稱日興回收場)轉賣牟利。嗣經光城公司負責人伍平 華自其他員工獲知銅原料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龎聖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44頁 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光城 公司負責人伍平華於警詢所證光城公司所有之銅原料遭竊之 情;證人即日興回收場負責人梁聖文於警詢所證被告曾販賣 銅料之情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4 張、銅原料照片7 張、買賣登記簿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本案罪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並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光城公司之機會,率爾竊取公司之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甚不可取,惟念其坦認一 切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 之利益多寡,以及被告初次為竊盜犯行之後,竟食髓知味, 更分別為第二次與第三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情節及可責難程 度應較第一次犯行為重,暨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其陳稱因自己有貸款壓力及家 庭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學歷為 大學肄業、目前在冠縈精密公司工廠上班、月收入實領新臺 幣(下同)26,000多元、剛與太太離婚、小孩由其扶養、每 月要還銀行5,000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3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復敘明:被告用以搬運竊得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係屬於被害人光城公司所有,且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3 項得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則循告訴人光城公司所請,而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 57條之規定無違,本院因認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而無過重 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並未扣案, 且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又該等犯罪所得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而為沒收之諭知,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光城公司和 解,願給付告訴人光城公司132 萬元(已給付32萬元,餘10 0 萬元則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陽信商業銀行無摺 存款送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頁),是被告給付 予告訴人光城公司之32萬元大於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光城公司所受之損害應得全然獲償,故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此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 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光城公司 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督使其確實 賠償告訴人光城公司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命其依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光城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物品及方式│轉賣獲利 │ 主 文 │ ├──┼────┼───────┼─────┼─────────┤ │ 1. │105 年2 │徒手搬運銅原料│約23,000元│龎聖哲犯竊盜罪,處│ │ │月間某日│約200 至300 公│至24,00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斤至車牌號碼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50-ZC 號自用小│ │仟元折算壹日。 │ │ │ │貨車上 │ │ │ ├──┼────┼───────┼─────┼─────────┤ │ 2. │105 年7 │徒手搬運銅原料│18,000元 │龎聖哲犯竊盜罪,處│ │ │月23日上│約210 公斤至上│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午某時許│開小貨車上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5 年8 │徒手搬運銅原料│17,600元 │龎聖哲犯竊盜罪,處│ │ │月6 日上│約205 公斤至上│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午10時許│開小貨車上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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