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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贊文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和生開發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尤挹華律師 代 表 人 張仁宏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同年6 月7 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贊文從事營造土木業多年,其與 盧文發、張滄永(後2 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係朋友 關係。緣屏東縣政府於民國97年6 月9 日核准屏東縣牡丹鄉 鄉公所(下簡稱牡丹鄉公所)自籌財源辦理「大梅溪河道清 淤工程」(下簡稱本案工程),並要求牡丹鄉公所以採售分 離方式辦理上開工程(即挖取河道內淤積土石之廠商與販售 所挖取土石之廠商需不同)。而盧文發與時任牡丹鄉鄉長之 林傑西、同鄉財經課技士鍾英男、大梅溪沿岸居民劉天興等 人共同意圖圖盧文發之不法利益,由盧文發、劉天興及鍾英 男於97年11月5 日前某時謀議就本案工程挖取河道內淤積土 石之採購標案〈下簡稱本案工程土石標〉,對投標資格限於 營業項目具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之不當限制(就盧文發、林傑西、鍾英男、劉天 興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盧文發與被告潘贊文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贊文引介擁有 「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 和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生開發公司)代表人張滄永,洽 談借用和生開發名義參與投標,張滄永則基於出借和生開發 公司名義予他人參與投標之犯意,同意將和生開發公司牌照 借予盧文發參與投標(就盧文發、張滄永另被訴違反政府採 購法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審結)。盧文發分別於97年11月 5 日、7 日以旗下安旗開發公司取得本案工程之工程標,另 以張滄永旗下和生開發公司取得本案工程之土石標,因認被 告潘贊文與盧文發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借牌投標罪嫌;另被告和生開發公司代表人張滄永涉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嫌,並應對被告 和生開發公司依同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和生開發有限公司業於106年3月17日變更登記為「 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吳文 碩」;嗣又於106 年11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張仁宏」,有 辯護人所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2、80頁),因其法人格尚屬同一,本院爰逕行更正被 告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名稱記載。 ㈡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 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和生開發公司被訴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 第5 項之罰金,已委任代理人尤挹華律師到場,有其委任狀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嫌, 無非以被告潘贊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滄永、盧文發之證述 、大梅溪清疏工程各項招標、標案決招標資料、證人盧文發 以回收紙背面寫下工程標、土石標綁標條件紙條、土石標資 料、上網公告招標資料、97年11月6 日安旗開發與和生開發 利益均分協議書、本案工程土石標土方運送計畫書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潘贊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 ,辯稱:盧文發是要找我借錢,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我就跟 盧文發講去找張滄永借,我就找張滄永以我個人名義借錢, 那次盧文發沒有一起去等語;被告和生開發公司則辯稱:和 生開發公司原負責人張滄永因借款予潘贊文,潘贊文引介 盧文發與之合作開採砂石,和生開發公司從事瀝青原料買賣 ,確有砂石需求,並非容許借牌等語,辯護人則均為被告辯 稱:本案土石標之投標、開標決標等作業程序,不用政府 採購法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於民國97年6月9日核准牡丹鄉公所自籌財源辦理 本案工程,並要求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牡丹鄉公所乃先後 於97年10月22日(工程標)、同年10月27日(土石標)辦理 招標公告,分別定於同年10月5日、7日開標,嗣和生開發公 司於97年11月7 日前往投標本案工程土石標部分並得標等情 ,業經證人張滄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 121 頁),復有和生開發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11 頁)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1 紙(見偵卷第133 頁)、牡丹鄉公所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 土石標)公開招標決標公告(見偵卷第136 頁)、和生開發 有限公司里港廠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偵卷第138 頁及 同頁背面)、本案工程土石標工程竣工報告表(見偵卷第17 8 頁)、安旗開發與和生開發協議書1 份(見偵卷第218 頁 )、本案工程土石標土方運送計畫書(見偵卷第219 頁至第 234 頁)在卷可稽,固可認定。 ㈡惟本案工程土石標,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對象: ⒈按政府採購法中所稱之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 條定 有明文。而機關辦理者為財務出租、買賣等收入性招標,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逕為行 政裁量,將清疏工程分為「工程標」及「土石標」如符合本 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可,惟其中「土石標」如以採 售分離方式辦理,就已採取之土石以標售方式另案辦理,其 非屬本法第2條所稱採購,顯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定範 圍,此並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見解,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3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0 80110 號函及所附88年8 月16日(88)工程企字字0000000 號函、93年8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 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 ⒉本案工程之土石標及工程標部分,原由牡丹鄉公所申請以採 售合一方式辦理,然遭屏東縣政府否准,並要求牡丹鄉公所 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有牡丹鄉公所97年6 月13日牡鄉財字 第0970004611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20日屏府水保字第 097012658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88號卷第158 頁、第 160 頁)。又上開工程之土石標與工程標分別招標、開標乙 情,則有牡丹鄉公所97年11月5 日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工 程標)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同鄉97年11月 7 日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土石標)開標/ 議價/ 決標/ 流 標/ 廢標紀錄各1 份、公開招標決標公告1 份在卷可憑(分 見偵字第1588號卷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6 頁)。是本 件清淤工程土石標與工程標既係採「採售分離」方式招標, 則就土石標招標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屬於財務買賣之收入 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有 理。而本案工程土石標既不受政府採購法規範,顯難以該法 相繩甚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略以:㈠本案「土石標」並非單純出售土 石,廠商營業項目尚要求具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故得標廠商尚須提供技術服務 ,並非純買賣砂石,此即同案被告盧文發遠去高雄,透過潘 贊文向不相識之張滄永借牌之緣由;㈡國內採售砂石弊端叢 生,亟須政府採購法規範,因而就此「例外」應嚴格解釋其 範圍,如透過解釋恣意擴張除罪化之範圍,不僅僭越立法, 更使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落空;㈢本案係規劃採售合一, 惟因縣府有識官員改為採售分離,卻得以切割而悻免於罪, 豈非荒謬,更有甚者,潘贊文仲介盧文發向張滄永除借牌外 ,尚含工程標之資金借貸,故工程標、砂石標表面分離,實 則一體無得分割;㈣原判決所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 ,僅係回答法院簡單詢問,未見官員閱卷,不足為據。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投標罪,係規範其行為具有「惡 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 牌參標行為,本案正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自無擅自 排除罰則之理云云。 七、惟查: ㈠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最重要之刑法基石,並為刑法 第1 條開宗明義所定,更為國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妥協、棄 守的憲法誡命,自不容恣意比附援引,而為不利被告之類推 解釋,擅自擴大刑罰之範圍。本案工程土石標部分既屬政府 財物之收入性招標,本非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對象,已如 上述,並無任何「除罪化」之問題,檢察官遽指不予處罰係 恣意「擴張」除罪化範圍云云,已然誤解。 ㈡再本案土石標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固載有:「廠商資格: 限經政府核准登記之高屏地區土石採取業公司行號;其營業 項目具有土石採取或土石(砂石)買賣業務者,並具有『固 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廠商」 (本院卷第77頁),惟此純係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要與契 約義務之履行無涉,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得標者於購入砂石 後除給付價金外,尚需為牡丹鄉公所履行何項義務,自無任 何財物或勞務「採購」之問題,上訴意旨更屬無據。 ㈢本案工程標、土石標既已採「採售分離」方式,本係各自招 標,縱然投標廠商實質同一,僅係是否得允許決標之問題, 仍無從改變其各自招標應分別觀察之本質。而卷內「經濟部 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第2 點明定:「 河川水庫疏濬之土石以採售分離方式標售,屬國有財產之處 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審易字卷第41頁)、且牡丹 鄉公所於土石標公開決標公告上亦載明「本標案不適用政府 採購法規定,致無須三家投標始能決標之限制,無須上網決 標公告」等語(影偵卷第136 頁),可見疏濬工程採售分離 ,其中土石標部分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乃法令當然解釋 ,向為實務所遵循,檢察官未明此節,無視於卷證內容,仍 執詞上訴,實無足憑。 八、又本案工程土石標,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是無論被告有無 參與借用和生開發公司名義投標,均不構成犯罪,是本院自 無庸贅論。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 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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