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99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茂林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557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28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康茂林係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聖公司)負責人;許夢熊(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係前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副總經理
(現任首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麗芬(檢察官另為
不
起訴處分)係前威達公司董事;顏興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保安科警員,負
責訂定、審核及驗收監視器採購規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於民國98年間,威達公司得標承攬市警局之「加強推動社區
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標案
編號:9802-A7 ,下稱:9802-A7 採購案)監視器採購案,
得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 億1,853 萬4,644 元,依契約
規定威達公司需在高雄地區安裝建置計5,600 支監視攝影機
,而該採購案規格之訂定、審查與攝影機設備檢驗結果之審
核,均由保安科顏興致負責。又依市警局之內部規定,得標
廠商必須提出設備供功能確樣始得簽約,威達公司即指派許
夢熊南下高雄負責處理。而威達公司於98年7 月10日,以型
號KMT-1779N/P 攝影機(供貨商:福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鄉公司)搭配2.4-6mm 之短鏡頭送財團
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並以檢測報告作為功能確樣
之依據,惟遭顏興致以『提供之KMT-1799N/P 彩色車牌專用
攝影機所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驗報告書為搭配2.4 -6mm
1 :1.2/1/3"鏡頭所作之測試,與本局需求所使用之00
-000 mm 鏡頭不符(不同主機與鏡頭會有不同的測試結果)
』理由退件,並要求威達公司必須出具合格之攝影機檢驗報
告(即搭配焦段20(含以下)-120(含以上)mm長鏡頭所檢
驗之報告)後始得簽約,
嗣後威達公司再提出國立中央大學
光電科學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搭配2.4-6mm 之短鏡頭)提供
市警局審查通過後,雙方完成簽約。
迄於99年4 月2 日,顏
興致以確認攝影機與鏡頭是否符合規格為由,通知威達公司
及負責監造之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行攝影機及鏡
頭抽樣、封存並送工研院檢驗,因顏興致要求架設之攝影機
在搭配20(含以下)-120(含以上)mm焦段之長鏡頭下,必
須通過水平解析度大於540TVLine 之數值檢測,但抽樣之攝
影機搭配20(含以下)-120(含以上)mm焦段之鏡頭並未能
達到上開數值。事後許夢熊為避免攝影機無法通過複驗,導
致工程逾期遭罰款,遂詢問顏興致友人即被告康茂林解決之
道,被告康茂林向許夢熊表示可以300 萬元『顧問費』名義
協助行賄顏興致,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經許夢熊與鄭麗芬商
討後,同意支付該筆300 萬元之款項,並約定『顧問費』分
3 次給付,第1 次之『顧問費』威達公司先給付,但顏興致
收取後必須同意讓威達公司以福鄉公司之攝影機再送檢測1
次;若第二階段順利驗收通過,威達公司給付第2 次之『顧
問費』;若全部工程通過驗收且威達公司不被逾期罰款,威
達公司則給付第3 次『顧問費』。隨後鄭麗芬為交付第1 次
『顧問費』,於99年間之某日,提領40萬元現金,將該筆現
金以紙袋包裝後交予許夢熊,由許夢熊拿取該筆款項駕車南
下交與康茂林,許夢熊與被告康茂林相約在高雄市○○區○
○○路之福東國小旁見面,許夢熊至指定地點後,康茂林再
步行進入許夢熊座車完成現金交付;又鄭麗芬為交付剩餘之
第1 次『顧問費』,另於99年間之某日,提領現金60萬元,
將該筆現金以紙袋包裝後交由威達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員工,委由該男員工持現金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烏日站,將
該筆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康茂林,該男員工並以便條紙記載
「茲收到60個文件」字樣,再由康茂林於便條紙上簽名,用
以表示有收取60萬元之意。
詎被告康茂林取得第1 期『顧問
費』100 萬元後,
侵占入己。㈡被告康茂林與邱祥育(檢察
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係昱緯通信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
緯公司,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王昭雄(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京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群公
司,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李玉雄(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係鼎信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緣於102 年9 月2 日,法務部矯
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公告辦理監視矩陣
系統採購案,因邱祥育擬承攬該標案,但其於該採購案公告
前之不詳時間,曾提供相關產品之規格及整體規劃方案供負
責該標案規劃設計之陳
乃鏌電機技師事務所參考使用,其恐
岩灣技訓所知悉上情並認定昱緯公司亦屬於提供規劃、設計
服務之廠商,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不准昱緯公司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或協助投標廠商,竟先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友人王昭雄借用京
群公司之名義投標,而王昭雄亦應允將京群公司之名義及證
件借予邱祥育參加投標。又邱祥育惟恐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家
數未達3 家而流標,為增加招標機關開標及決標之機率,遂
請被告康茂林代為找尋陪標廠商,被告康茂林竟基於幫助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邀請無投標意願之李玉
雄以鼎信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經李玉雄應允後,由
邱祥育負責製作京群公司、鼎信公司標價清單以決定投標金
額,王昭雄及李玉雄再依據邱祥育提供之標價清單,各自製
作投標文件及準備押標金參與投標。嗣本件採購案於102 年
9 月17日辦理開標,除京群公司與鼎信公司外,洽有不知情
之國祥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致岩灣技能訓練所人員未能
查悉上情,誤認已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
予以開標,結果由
京群公司以56萬2,000 元後順利得標』
等情,係依憑被告康
茂林於原審之
自白,其就事實㈠部分,核與
證人即許夢熊、
鄭麗芬分別於調詢或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載有「茲收到60
條文件,簽收康茂林」字樣之收據影本、鄭麗芬合作金庫銀
行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佐。另就事實㈡部分,
則核與證人李玉雄(即鼎信公司負責人)、邱祥育(即昱緯
公司負責人)、鍾季修(即昱緯公司員工)、林志峯(即昱
緯公司員工)分別於調詢或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2 年
9 月17日投標廠商出席開標簽到表、京群公司委託代理授權
書、鼎信公司委託代理授權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得年度101 年、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採購「
監視錄影主機系統設備」投標標價清單-京群公司、鼎信公
司公開招標公告、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開標/議價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02 年10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保證金退回申請書
暨領據-京群公司、保固保證書、法務
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監視矩陣系統案:⑴完工報告表⑵
開工報告表⑶完工報告書及決標
通知書、決標公告、普通收
款收據-保固金、昱緯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昱緯
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查詢資料,
足證被告康茂林之
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被告康茂林罪證明確(見原判決
理由第5 至6 頁)。原判決又敘明「核被告康茂林上開事實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事實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幫助他人犯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康茂林
所犯侵占罪、
幫助犯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康茂林幫助他人犯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為
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見原判決理由第7 至8 頁)。原
判決復
審酌「被告康茂林向許夢熊表示代為請託顏興致可使
工程順利進行,而收受許夢熊所交付之請託費,
復於許夢熊
交款後起意據為已有,行為實有可議;又對於政府機關發包
之採購案,不思依正常程序競標,以確保產品之品質,竟目
無法紀,為幫助他人謀取個人利益而找尋廠商以陪標之方式
,製造合格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讓內定之廠商取得該標案
,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進而影響政府採購之支
出成本及品質,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
犯後坦承
犯
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被害人鄭麗芬
,被害人鄭麗芬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協議書
可按,兼衡
其家中尚有罕見疾病重度肢障之兒子待其撫育,此有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侵占罪,量處
有期徒刑6 月;另就幫助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上開2 罪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
1 日之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復
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見原判決理由第8
頁)。又敘明「被告於100 年間亦曾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偵字
第14966 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可知被告康茂林於短短
數年間,就與其經營事業有關之政府採購案件中,陸續為前
案1 件(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本件2 件(侵占、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難認其有何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之情,因認
不宜諭知
緩刑」(見原判決理由第8 至9 頁),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已敘明被告不予緩刑之理由,其量刑
及不予緩刑之說明亦均屬妥
適。
三、被告康茂林
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康茂林對於侵占、違反政
府採購法等犯行於審判中已
坦承不諱,事後亦主動向被害人
鄭麗芬聯繫請求原諒,於106 年7 月17日已達成和解,依和
解書賠償50萬元,被告康茂林係因手頭資金不寬裕,向被害
人鄭麗芬請求分次匯款,並非無誠意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害
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判決未予
審酌,量處被告康茂林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幫助犯
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康茂林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
已深感悔悟及自貴,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
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予以賜緩刑之
宣告云云。」
四、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
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
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所處刑度及是否予以緩刑宣告為爭執,應無理由。
(二)
綜上所述,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
其上訴理由均已符合「具體」之要件,故上訴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再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復未再敘述其他具
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迄未補提其他上
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
在卷可按,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
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