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立武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㈠檢察官雖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本案
犯行求刑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原審法院認量處如
上開所示之刑為
適當,並認檢察官之求刑
核屬過重。㈡
公訴
意旨另認被告有觸摸
告訴人手臂之行為云云,經查無確切
證
據足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為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
告訴人途中,固有
以左手觸碰告訴人之左腿膝蓋處,實
乃因路況不平,促使告
訴人注意,並無性騷擾之意。㈡伊在南灣沙灘處雖曾向告訴
人陳稱:「妳皮膚很好、很細,年輕真好」、「我覺得妳肯
定是很多人喜歡的類型,如果我年輕一點的話,我也會追妳
,妳是我喜歡的類型,妳有女性魅力」等語,然伊陳稱上述
話語之時空環境,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時空環境不同,伊純係
鼓勵安慰告訴人,並無他意。㈢案發後,告訴人之男伴(即
歐德鴻)要求伊退104 年9 月4 日之住宿費2 千元,又到訂
房網站要求退費,告訴人是否為了錢而誣賴伊。㈣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請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
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
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
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全盤否認對其不利證據,
且對原審已斟酌判斷,又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謂為有理
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
審酌
被告身為民宿管家,且有接待外國來臺旅客之機會,其不當
之言行將影響外國旅客來臺遊玩之意願,有害於當地同業之
聲譽與生計,竟不知潔身自愛,為逞一己私欲,對其房客即
告訴人之身體任意觸摸,更進而加以擁抱、親吻,對女性身
體自主權絲毫未加尊重,使告訴人感受被冒犯,身心蒙受陰
影,造成危害非輕;復審酌其
犯後猶飾詞
卸責之態度,前無
論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已婚且育有3 名成年子女,每月工作及退休金收入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
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
彰彰明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
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