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陳秀珠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
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1112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陳秀珠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施華洛世奇水鑽型號六九一九號商品肆
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鄭陳秀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7 月29日晚上7 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丸久創意樂活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丸
九樂活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丸久公司)內,趁該店店員不
注意之際,持不詳工具,將商品展示架上固定商品用之束帶
弄斷後,竊取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施華洛世奇水鑽型號6919
號商品4 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身上某處並以其外套遮掩挾帶,未將前開商品結帳
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店員清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缺,亦無
結帳紀錄,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陳秀珠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前往丸
久公司選購商品,及丸久公司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中穿白色外套、戴口罩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不是持利剪,而是持皮繩去配他們的
材料,且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也沒有持
兇器,起訴書
所載偷
竊的動作是將商品放在籃子裡面,但起訴書看不出特定物品
就是施華洛世奇水鑽,無法證明有竊取起訴書所載的特定商
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丸久公司,並於施華洛世奇水鑽型
號6919號商品展示架前逗留之事實,業為被告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丸久公司店長林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31頁),並有
警方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 份
暨監視光碟片5 片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
卷第36至44頁及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
定。
㈡證人林秀蓮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7 月31日13時許清點公
司貨架上新商品時候,發現剛上架的新商品短缺,經查亦無
售出的紀錄,伊才發覺店內的商品遭竊了。」、「我們調閱
店內監視器,發現該名女客人(即被告)有至該貨品架位拿
取該商品,而且該名女客人當日購物籃內
原本放置很多商品
要結帳,但是最後到櫃臺結帳時,卻只剩下兩樣商品,她不
尋常的行為引起我們的注意,所以我們從她進到店內到她離
開的所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提供給警方偵辦。」、「經清點過
後,本店失竊的商品均有綑綁束帶。」等語(見警卷第4 至
7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該名女子當天結帳的兩樣商品
監視器也有拍到,結帳的商品是皮標及合金飾品。」、「(
問:哪些東西是在警卷20頁下面2 張照片被告前方的擺設商
品?)施華洛世奇水鑽型號6919四包價值二千元,其他施華
洛世奇商品擺在別的位置。束帶是將商品固定在架上,客戶
需要時我們再將商品剪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
、第31頁)。且證人林秀蓮指訴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亦無違
反經驗、
論理法則之處。再衡以證人林秀蓮與被告素無仇怨
,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上開證詞復經依法
具結,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依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丸久公司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
略以:①擷取畫面1 :被告鄭陳秀珠於105 年7 月29
日19時38分16秒走至「施華洛世奇」商品區走道。②被告於
19時38分19秒,伸出右手碰觸商品。③被告於38分22秒伸回
右手,右手疑似握有小工具。④擷取畫面5 :被告於38分25
秒,雙手有抓住提物籃,雙手有交換物品情形。⑤擷取畫面
7 :被告於38分29秒,右手握有工具「局部放大畫面」。⑥
擷取畫面8 :於38分32秒,被告又伸出右手碰觸商品釣掛區
。⑦擷取畫面9 :38分33秒伸回右手,畫面顯示被告右手握
有疑似小剪刀利器。⑧擷取畫面10:38分33秒伸回右手,畫
面顯示被告右手握有疑似小剪刀利器(局部放大)。⑨擷取
畫面11:被告於38分34秒,雙手握住提物籃,雙手有交換物
品情形。⑩擷取畫面12:於38分40秒,被告再次伸出右手碰
觸商品。⑪擷取畫面13:於38分42秒,被告伸回右手。⑫擷
取畫面14:被告於38分43秒,將商品放入購物籃之動作。⑬
擷取畫面15:38分47秒,被告又伸手入商品區。⑭擷取畫面
16:39分02秒,離開施華洛世奇商品區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7至44
頁)。
參諸上揭勘驗結果,
可徵被告確於遭竊之施華洛世奇
水鑽區逗留相當時間,並有將商品取下置入購物籃之舉動。
再佐以前述該區商品需以工具將束帶弄斷始得以取下,惟依
偵卷第6 頁所附之照片觀之,被告右手雖
持有不詳工具,但
無法明確認定係小剪刀利器,只能認定不詳工具。被告既有
持不詳工具伸手至施華洛世奇水鑽商品區,
旋即縮手將物品
放入提物籃內之舉動,而該商品區亦確有施華洛世奇水鑽型
號6919號商品4 包遭竊等情,足徵被告確有持不詳工具弄斷
束帶竊取該等物品
無訛。所辯上情,自無可取。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持皮繩去配材料,且監視器並未錄得持利
器剪斷束帶之畫面云云,惟皮繩之質地、形狀及長短均與監
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不詳工具不盡相符,且丸久公司之該區
商品展示架確有施華洛世奇水鑽型6919號商品4 包遭竊,而
被告確曾在該區商品前逗留及以手伸入商品區,又該區商品
係以束帶固定於貨架上,需經剪斷方得取下
一節,
業據證人
林秀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並有丸久公司
商品擺設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則如被告所
持之物品為皮繩,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其為何有將手伸入商品
區後,再將物品放入提物籃內之舉動,足見被告應係持不詳
工具弄斷束帶而竊取施華洛世奇水鑽型號6919號商品4 包無
訛。再者,經員警比對丸久公司提供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擷取
照片,觀諸被告進入丸久公司前、選購商品、結帳及離開丸
久公司時之身形,被告左側外套部位明顯不正常隆起(見警
卷第11至13頁),顯然係在身上該部位藏放物品,而被告自
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左側外套
會有不正常隆起之現象,所辯上情,亦無足取。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上述時址,持不詳工具竊取丸久公司上開商品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被告持
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
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
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竟僅因一時貪圖不法所有,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其
犯罪動機、
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
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顯無悛悔
之意,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智識
程度國小畢業、無職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施華洛世奇水鑽商品4 包,價值
2,000 元,此有丸久公司店長林秀蓮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
佐(見警卷第5 頁),
乃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
之不詳工具1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蔡廣昇
法官 謝宏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