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佑俊
被 告 劉添進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3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簡佑俊
沒收部分撤銷。
張簡佑俊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元,不予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張簡佑俊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前係永順金屬加工有限公司(下
稱永順金屬公司)員工。陳榮圳為雄仔資源回收場老闆,蘇
靖貴為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環保公司)負責人
,陳忠誠為忠岱環保公司員工(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緣劉添
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前因薪資問題與永順金屬公司發生糾
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
犯意聯
絡,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由吳彥儒向劉添進
、張簡佑俊提議到永順金屬公司
搬運金屬物品變賣,3 人謀
議既定,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永順
金屬公司,趁永順金屬公司員工劉家宏不在之際,先由吳彥
儒聯絡不知情之雄仔資源回收場老闆陳榮圳,並告知有廢鐵
要賣,不知情之陳榮圳因而聯絡忠岱環保公司,由不知情之
蘇靖貴、陳忠誠指派不知情之忠岱環保公司司機陳彥錚駕駛
夾子車,前往上址永順金屬公司,由吳彥儒、劉添進、張簡
佑俊及不知情之陳彥錚共同將永順金屬公司所有之橫桿一米
八3900隻【單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短橫桿55.5公分
1300隻【單價250 元】、主管內套600 隻【單價650 元】、
度星主管外套300 隻【單價650 元】之鷹架成品、半成品等
金屬加工品一批(以上總價合計208 萬元)等物搬上陳彥錚
駕駛之夾子車,分二趟接續載往忠岱環保公司,以廢鐵價格
變賣予忠岱環保公司,所得款項由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
俊各分得2 萬3000元。
嗣於105 年1 月16日10時30分許,永
順金屬公司員工劉家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順金屬公司代表人陳致君委由員工劉家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代表人
之
代理人劉家宏、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圳、陳忠誠、蘇靖貴
、證人陳彥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6
頁、偵卷第38至41頁),並有林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林園分局林園所失竊案偵辦情形管制表、過磅
單影本、現金支出
傳票各1 份、高雄市○○區○○○路○○○
巷○○○ 號資源回收廠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
35至52頁),足認被告3 人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認
定其等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
犯
行,
堪以認定。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竊盜罪,係指3 人以上
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竊盜犯
行,既係由被告吳彥儒提議行竊,並與同案被告劉添進、張
簡佑俊共同實施行竊行為,自屬結夥竊盜
無訛,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爰不於主文
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2520號判決要旨
參照),
附此敘明。又被告3 人共同利用
不知情之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從事上開竊盜犯
行,為
間接正犯。再被告3 人前開共同實施行竊行為,雖係
利用不知情之陳彥錚駕駛夾子車將所竊得物品分二趟載往忠
岱環保公司變價,惟
渠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
接續犯意,利用
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地點實施,且被竊之財物均屬於同
一
告訴人永順金屬公司之監督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就被告劉添進、吳彥儒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
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薪資問題即
率爾結夥竊取他人財物,
犯後旋即變賣銷贓,並將所得朋分
花用,明顯漠視他
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支配
應屬相等,不分主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
,各量處
有期徒刑2 年,以資
懲儆。並認被告等人所竊得之
上揭物品,
嗣經變賣換取現金,每人各分得2 萬3,000 元,
業據被告劉添進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此部分仍屬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項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
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
上訴
意旨,雖指稱:原審對被告等僅是處有期徒刑各2 年,量刑
顯屬過輕不當。惟查,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
亦僅各2 萬3000元,且本件係告訴人永順金屬公司與被告等
人發生薪資糾紛所引起,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量處各有期徒刑2 年,尚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旨意,仍執前
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四、原審予以被告張簡佑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
家
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
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
成
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
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
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
」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又縱令和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
以致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此時宜解釋
為被害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法院亦
無庸過度介入,遂同採
取上述解釋而不再針對差額部份諭知沒收。若賠償之金額超
過犯罪所得,自亦不得對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
張簡佑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
台幣10萬元完畢,有其呈庭之106 年8 月23日和解書1 份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
告張簡佑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關於沒收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張簡佑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至於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量刑尚屬適當,張
簡佑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張簡佑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
賠償和解金1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張簡佑俊緩
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考。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爰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期間之義
務勞務,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張簡佑俊犯罪所得部
分已因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又賠償完畢,自不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蔡廣昇
法官 謝宏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