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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騄維(原名白仁傑)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騄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白騄維明知自己無權處理解決高雄市旗山區天上宮(原設高雄市 ○○區○○巷00號,下稱天上宮)佔用國有土地遭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要求拆遷之狀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時任臺 灣農努聯盟(下稱農努聯盟)理事長身分,於民國103年5月初某 日前至天上宮,向天上宮主任委員鄭自忠、副主委鄭志成及其他 信眾誆稱:我與林務局相關人員熟識,可代為請託不讓天上宮遭 拆除,但需支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云云,鄭自忠因 而陷於錯誤,向天上宮宮主龎錫坤籌得借款,由龎妃君於103 年 5月5日至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匯款200 萬元(匯款名義人為龎錫坤 之配偶李慎)至白騄維申設之台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白騄維得款後,猶不知足,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6 月間,以電話向鄭自忠佯稱:打點林務局之款項不夠 用,須再支付30萬元云云,致鄭自忠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6 月 2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30萬元匯入白騄維申設之上開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名義人為鄭自忠擔任負責人之 介興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嗣因屏東林管處仍於同年12月29日派 員將天上宮佔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鄭自忠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白騄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詐騙得款200 萬元及30萬 元之事實,然辯稱:我2 次犯行應為1 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5 月某日,至天上宮跟鄭自忠等廟方人員 表示可以向林務局請託,使天上宮免於拆除,但需200 萬元 之費用,並於103 年5 月5 日收受龎錫坤委由其女龎妃君所 匯之200 萬元等情,已經證人即天上宮主委鄭自忠、副主委 鄭志成、委員林酉川、廟祝謝順全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第59-61 、69-70 頁、他卷第31、71頁),並 有臺灣銀行匯款單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頁)。被告 於收受200 萬元後,再於同年6 月間,向證人鄭自忠表示須 追加30萬元,而由證人鄭自忠另於同年6 月23日,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介興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轉帳30萬元予被告等 情,亦經證人鄭自忠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6 月間,被告打 電話給我說,要打點林務局的錢不夠用,要再匯30萬給他等 語明確(見他卷第31頁反面),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被告於收受230 萬 元後,天上宮仍於103 年12月29日遭林務局依法拆除一情, 亦有屏東林管處函在卷可佐(他卷第16頁)。上開事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辯護人雖辯以:依鄭自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後來隔了1 個 禮拜多,被告又主動打電話給我,說還要1 筆30萬元等語可 證,被告於103 年5 月初相隔1 週後又打電話給鄭自忠,2 次犯行的時間相隔僅1 個禮拜,目的均是說要打點的錢不夠 ,是同一目的,並非另行起意詐騙,被告2 次犯行主觀上都 是基於打點林務局的單一犯意,相隔時間不長,客觀上有時 間密接性,各犯行的獨立性薄弱,應是接續的性質云云。惟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於103 年6 月間,曾電話連絡證人鄭自 忠並表示天上宮要再支付30萬元一情(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 、第124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模糊或遺忘,無法指明事件發生的具體年、月、日,且證人 鄭自忠偵訊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故應以證人鄭自忠偵訊 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另考量被告於103 年5 月初至天上宮對 鄭自忠等廟方人員施用詐術後,證人鄭自忠隨即於103 年5 月5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足見證人鄭自忠對被告深 信不疑,且於擔憂天上宮即將面臨拆除之情況下,當無可能 於5 月中接到被告電話後,仍遲至106 年6 月23日才匯款30 萬元予被告之理。故被告第2 次打電話向證人鄭自忠詐騙之 時間應係103 年6 月間,應可認定。而被告第1 次之詐騙行 為,於103 年5 月5 日200 萬元匯入其帳戶時,即已得手完 成。被告雖以同一手法再向證人鄭自忠施用詐術騙取款項, 惟距離其第1 次詐騙得款,已間隔約1 個多月,被告顯係另 行起意而為。且被告2 次詐騙得款之行為,時間並非密接, 行為亦非接續不斷進行,均可單獨評價,難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之接續動作,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成立接續犯 只成立一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1 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103 年5 月5 日所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103 年5 月5 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103 年6 月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先後2 次取款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利用天上宮面 臨拆除之際,從中以上開詐術詐得財物,且詐得金額高達20 0 萬元及30萬元,其犯罪情節及對財產權之侵害非微,且佯 以與公務部門人員熟識,可幫忙疏通打點之理由,有損公權 力執法之威信;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詐得金額全數返還,已 經證人鄭自忠陳明屬實,並有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81頁) 及郵局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30 頁)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10月。 五、被告前於8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嗣於83年8 月28日經假釋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誤蹈法網,且已將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並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繳納公益金請求緩刑,足見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之公益金,以 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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