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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平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8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平華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5 月2 日間之某日, 明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車身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下稱系爭機車,該機車實際所領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為吳榮昌所有,惟於103 年7 月20日遭竊,而號碼為00 0-000 號之車牌,本為賴鈺銘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其母潘秀 子〕,然於103 年12月25日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紘毅企業社」前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前開不詳人士購買後作為代步之用 。另徐平華於104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某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同 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2 時 35分許,抵達洪黃貴蓮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住處後,進入該屋內睡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洪黃貴蓮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因發覺徐平華 口中有酒氣,徐平華並自承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員 警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64毫克(公訴意旨誤載1.61毫克),並查獲系爭機車 為贓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證 人如經依法具結,則其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本 案處理員警李旻憲於原審作證,業經具結,有其結文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23頁),故依之上開規定,其於原審所為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徐平華(下稱被告)否認 證人李旻憲於原審經具結後證言之證據能力,核無可採。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以原審法官未請其吃午飯為由,否認其於原審陳述之證 據能力,惟原審法官訊問時,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以首揭事由否認其於原審陳 述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 詢中之陳述均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又於警詢初始 ,員警即詢問被告其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是否可接受警方對 其製作筆錄,又是否通知家人或委任律師到場,而被告亦表 示依其斯時之精神狀況可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其亦無 庸委任律師到場,且被告於警詢期間,除有1 、2 次起身離 開座位拿取礦泉水飲用外,均全程坐在椅子上回覆員警之詢 問,身體並未受有任何拘束,精神狀態亦無任何疲憊之樣態 ,亦未曾向員警表示過其有何因心理或生理因素而無法應詢 之情事;復員警詢問被告時,係採一問一答形式,被告大部 分均能立即切題回覆,客觀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 之遭受不正詢問之情形,有原審105 年5 月31日、8 月1 日 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151 頁正面、第172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是雖員警此次詢 問期間係自104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4 時59分結束 (此觀之該警詢筆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1 頁正面),然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之不正詢問之情事,則被告以警 方此次警詢時問太多為由,否認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誠 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及105 年5 月3 日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茲認定。 三、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 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伊購買系爭機車時,並不知道那是贓車,如果伊知道 ,怎可能花3 萬元去買這部車;而關於酒駕部分,那天伊是 在黃洪貴蓮家喝的酒,並沒有酒後騎車等語。經查: ㈠故買贓物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揭地點,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系爭機車供己作 為代步之用,且未經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核與證人洪黃 貴蓮於警詢證述:系爭機車應該是他的,我每日都有看到他 在騎那臺機車,他幾乎每天都有騎等語(見警卷第14頁), 表示確有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一段時間之事實,互可勾稽;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04 年5 月3 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引擎號碼0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機車係吳榮 昌所有,惟於103 年7 月20日遭竊,而號碼為000-000 號之 車牌,本為賴鈺銘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其母潘秀子),然於 103 年12月25日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榮昌、賴鈺 銘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各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7 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1 58600 號函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4頁、第37至38頁,原審 卷三第19至21頁)。而前開車身及車牌遭竊之最後時間既係 103 年12月25日,被告又係於104 年5 月3 日0 時許騎乘系 爭機車上路(詳後述),則可見被告買受系爭機車之時間, 應係在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5 月2 日間之某日無訛。 ⒊被告雖否認其知悉系爭機車係屬贓物,然查: ⑴按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機車過戶時,應申請異動登 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事,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 ,其先前有買過全新或是二手的機車或汽車的經驗,那時買 的時候都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正面),則被告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其自買受系爭 機車後,竟從未要求賣家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誠與常情有悖 。又被告就其究係向何人購買系爭機車,其於警詢供陳:我 不知道賣贓車給我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約50幾歲,約168 公分、中等身材。不知道要如何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 頁) 、於原審陳稱:「(問:你是向何人買車?有無聯絡方式? )是經過我的公司的人聯繫。(問:所以你不知道那個人是 誰?)因為工作的地方不同。(問:從案發至今,被告仍無 法提出向何人購買該車?或者何人辦理過戶?)(未答)。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始終未能 明確指出其係向何人購得系爭機車。而購買中古車輛依法須 辦理過戶登記,此為被告知悉之事,有如前述,乃其竟於不 知賣家真實身分,亦即明知無法順利辦理車輛過戶之情形下 ,仍向該不詳人士購買系爭機車,益徵被告於購車時已知悉 該機車之來源並非正途。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購得者係贓車 等語,核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外甥(被告誤為姪子 )徐嘉中,證明其曾委由徐嘉中代為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 ,然經證人徐嘉中到庭明確證稱:「(問:你回想一下,有 沒有曾經說你回家的時候,徐平華曾經跟你說過他有買了一 臺中古機車,要辦理過戶手續,請你幫忙辦理?)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足見被告此部分所陳,難認 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伊買受系爭機車時,賣家有交付行照,伊放在機 車置物箱中,但未注意行照是何人姓名,後因無時間辦理 過戶,所以就將行照還給賣家,待過一陣子再去辦過戶等語 。惟審酌被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機車,倘其曾因買賣取得系 爭機車之行照,依諸常理,實無於未辦理過戶,又未記下該 名賣家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將該對該賣家已屬無用之行照 返還賣家,反陷自己權利保障於不顧之可能;況被告既自陳 不知該名賣家之身分、聯絡方式,有如前述,則其事後又如 何再聯繫該名賣家一同辦理過戶事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核與常理不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酒駕公共危險部分: ⒈被告有於104 年5 月3 日凌晨2 時35分,騎乘系爭機車至證 人洪黃貴蓮上開住處,嗣經洪黃貴蓮報警,員警到場後因發 現被告口中有酒氣,被告並自承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 ,警員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64毫克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131 至第140 頁。按被告警詢陳述業經原審於105 年 5 月31日、8 月1 日勘驗在卷,故嗣有關被告警詢之陳述, 均以勘驗內容為準,並載其頁碼),且經證人洪黃貴蓮、證 人即處理員警李旻憲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洪黃貴蓮 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李旻憲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正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認其有於104 年5 月3 日0 時許,與友 人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共同飲用藥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 洪黃貴蓮上開住處,並入內睡覺,復詳述其自東港出發後, 係由沿海一路至雙園大橋,再轉鳳林路至洪黃貴蓮住處,有 原審前開105 年5 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佐以證人洪黃 貴蓮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在睡覺,被告是騎機車來的,我有 聽到機車聲音,被告是將機車停放在我住家高雄市○○區○ ○里○○路○○○ 巷○○號旁邊。被告每次喝完酒都會去我那邊 睡,大約5 次左右。被告每次都是晚上過來的,時間我也不 知道,因為我都在睡覺了,被告沒有破壞門鎖,因為我的大 門已經損壞,他進入我家睡覺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今 日到我家睡覺時,我有聞到很濃的酒味等語(見警卷第13至 14頁);又於原審結證稱:104 年5 月3 日半夜被告有到我 家裡的床上睡覺,被告是騎機車到我家的,我家沒有門,走 了就可以進去,被告沒有在裡面喝酒,他是在別的地方喝酒 的,在那裡喝的我不知道,被告沒有醒來,我要叫他走,他 不走,當時我有聞到米酒或很像高粱酒的味道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68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均證稱被告並無在其住處 喝酒之情事,且被告均係在他處飲酒後始無故至其住處睡覺 ,而與被告前揭於警詢所述,當日其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 飲用藥酒後,再騎乘系爭機車至洪黃貴蓮住處乙情,互可勾 稽,是堪認被告前揭於警詢所為酒後駕車之自白,應可信實 。故而,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日我是在洪黃貴蓮家 中喝酒,不是在東港喝酒的等語,核非事實,無從採信。 ⒊證人洪黃貴蓮雖於原審證陳:當天伊有親眼見到被告騎機車 來伊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正面),而與其前揭於警 詢陳稱:被告騎機車來到其住處時,其當時在睡覺,但有聽 到機車聲音等語不符,惟審之證人洪黃貴蓮於原審亦稱:「 (問:被告何時進來妳家的時間及當時妳是否有在睡覺,妳 已經不記得了?)對。」、「(問:在警察局的時候,妳說 要睡覺的時候,被告騎機車來,妳有聽到機車的聲音,今日 證稱,妳洗澡後,頭髮吹乾要進去睡覺的時候,才看到被告 ,為何陳述不一?)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正 面、第73頁反面),可知證人洪黃貴蓮就前開細節,於原審 審理時,記憶已有模糊。本院審酌證人洪黃貴蓮接受警詢時 間係在案發當日(104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10分許,距離 案發時間甚近,衡情其記憶應尚清晰,正確性自較距案發已 2 年餘之原審審理時為高,故其所述應以警詢時較為可採, 且因其不論係其於警詢所稱之「在家中睡覺時聽到被告騎機 車前來之聲音」,抑或於原審所陳之「親眼見到被告騎機車 至其家中」,證人洪黃貴蓮就指述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 其住處,則無二致,自難僅因證人洪黃貴蓮前揭於原審所述 與警詢所陳有所不同,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為,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基於代步使用之動機,而為本案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不法 財產犯罪盛行,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不顧,於飲酒 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洪黃貴蓮住處,嗣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 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64毫克。另酌以 系爭機車係00年間出廠(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37頁),車齡已久、價值不高,被害人吳榮昌、賴 鈺銘亦均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 頁、第12 頁),且事後系爭機車之車身及懸掛之車牌業亦均已分別返 還予吳榮昌、賴鈺銘,堪認已減少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之 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 性等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仁愛之家設慈惠醫院105 年1 月4 日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4頁)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 8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所犯2 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併就各罪所受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均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附隨 之物品,雖非被告故買贓物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實質上仍屬 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物經濟價值甚低,並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洪黃貴蓮,然洪黃貴蓮業經原審傳喚到 庭為交互詰問,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是被告此 部分所請,無從採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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