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平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
上訴人因
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8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平華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5 月2 日間之某日,
明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車身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下稱系爭機車,該機車實際所領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為吳榮昌所有,
惟於103 年7 月20日遭竊,而號碼為00
0-000 號之車牌,本為賴鈺銘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其母潘秀
子〕,然於103 年12月25日遭竊),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
,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紘毅企業社」前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前開不詳人士購買後作為代步之用
。另徐平華於104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某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同
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2 時
35分許,抵達洪黃貴蓮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住處後,進入該屋內睡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
,洪黃貴蓮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因發覺徐平華
口中有酒氣,徐平華並
自承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員
警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64毫克(
公訴意旨誤載1.61毫克),並查獲系爭機車
為贓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
證人應命
具結。」、「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證
人如經依法具結,則其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查證人即本
案處理員警李旻憲於原審作證,業經具結,有其結文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23頁),故依之上開規定,其於原審所為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徐平華(下稱被告)否認
證人李旻憲於原審經具結後證言之證據能力,核無可採。
二、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以原審法官未請其吃午飯為由,否認其於原審陳述之證
據能力,惟原審法官訊問時,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以
首揭事由否認其於原審陳
述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㈡經原審
勘驗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
詢中之陳述均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又於警詢初始
,員警即詢問被告其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是否可接受警方對
其製作筆錄,又是否通知家人或委任
律師到場,而被告亦表
示依其
斯時之精神狀況可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其亦
無
庸委任律師到場,且被告於警詢
期間,除有1 、2 次起身離
開座位拿取礦泉水飲用外,均全程坐在椅子上回覆員警之詢
問,身體並未受有任何拘束,精神狀態亦無任何疲憊之樣態
,亦未曾向員警表示過其有何因心理或生理因素而無法應詢
之情事;復員警詢問被告時,係採一問一答形式,被告大部
分均能立即切題回覆,客觀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
之遭受不正詢問之情形,有原審105 年5 月31日、8 月1 日
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151
頁正面、第172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是雖員警此次詢
問期間係自104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4 時59分結束
(此觀之該警詢筆錄
所載即明,見警卷第1 頁正面),然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之不正詢問之情事,則被告以警
方此次警詢時問太多為由,否認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誠
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及105 年5 月3 日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茲
堪認定。
三、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
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
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
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行,
辯稱:伊購買系爭機車時,並不知道那是贓車,如果伊知道
,怎可能花3 萬元去買這部車;而關於酒駕部分,那天伊是
在黃洪貴蓮家喝的酒,並沒有酒後騎車等語。經查:
㈠故買贓物部分:
⒈被告有於
上揭地點,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系爭機車供己作
為代步之用,且未經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核與證人洪黃
貴蓮於警詢證述:系爭機車應該是他的,我每日都有看到他
在騎那臺機車,他幾乎每天都有騎等語(見警卷第14頁),
表示確有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一段時間之事實,互可勾稽;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04 年5 月3 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引擎號碼0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機車係吳榮
昌所有,惟於103 年7 月20日遭竊,而號碼為000-000 號之
車牌,本為賴鈺銘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其母潘秀子),然於
103 年12月25日遭竊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榮昌、賴鈺
銘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各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7 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1
58600 號函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34頁、第37至38頁,原審
卷三第19至21頁)。而前開車身及車牌遭竊之最後時間既係
103 年12月25日,被告又係於104 年5 月3 日0 時許騎乘系
爭機車上路(詳後述),則可見被告買受系爭機車之時間,
應係在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5 月2 日間之某日
無訛。
⒊被告雖否認其知悉系爭機車係屬贓物,然查:
⑴按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機車過戶時,應申請異動登
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事,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
,其先前有買過全新或是二手的機車或汽車的經驗,那時買
的時候都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正面),則被告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乃其自買受系爭
機車後,竟從未要求賣家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誠與常情有悖
。又被告就其究係向何人購買系爭機車,其於警詢供陳:我
不知道賣贓車給我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約50幾歲,約168
公分、中等身材。不知道要如何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 頁)
、於原審陳稱:「(問:你是向何人買車?有無聯絡方式?
)是經過我的公司的人聯繫。(問:所以你不知道那個人是
誰?)因為工作的地方不同。(問:從案發至今,被告仍無
法提出向何人購買該車?或者何人辦理過戶?)(未答)。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始終未能
明確指出其係向何人購得系爭機車。而購買中古車輛依法須
辦理過戶登記,此為被告知悉之事,有如前述,乃其竟於不
知賣家真實身分,亦即明知無法順利辦理車輛過戶之情形下
,仍向該不詳人士購買系爭機車,益徵被告於購車時已知悉
該機車之來源並非正途。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購得者係贓車
等語,核無可採。至被告雖
聲請傳訊其外甥(被告誤為姪子
)徐嘉中,證明其曾委由徐嘉中代為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
,然經證人徐嘉中到庭明確證稱:「(問:你回想一下,有
沒有曾經說你回家的時候,徐平華曾經跟你說過他有買了一
臺中古機車,要辦理過戶手續,請你幫忙辦理?)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足見被告此部分所陳,難認
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伊買受系爭機車時,賣家有交付行照,伊放在機
車置物箱中,但未注意行照是何人姓名,
嗣後因無時間辦理
過戶,所以就將行照還給賣家,待過一陣子再去辦過戶等語
。惟
審酌被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機車,倘其曾因買賣取得系
爭機車之行照,依諸常理,實無於未辦理過戶,又未記下該
名賣家
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將該對該賣家已屬無用之行照
返還賣家,反陷自己權利保障於不顧之可能;況被告既自陳
不知該名賣家之身分、聯絡方式,有如前述,則其事後又如
何再聯繫該名賣家一同辦理過戶事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核與常理不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酒駕公共危險部分:
⒈被告有於104 年5 月3 日凌晨2 時35分,騎乘系爭機車至證
人洪黃貴蓮上開住處,
嗣經洪黃貴蓮報警,員警到場後因發
現被告口中有酒氣,被告並自承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
,警員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64毫克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131 至第140 頁。按被告警詢陳述業經原審於105 年
5 月31日、8 月1 日勘驗在卷,故嗣有關被告警詢之陳述,
均以勘驗內容為準,並載其頁碼),且經證人洪黃貴蓮、證
人即處理員警李旻憲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洪黃貴蓮
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李旻憲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正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
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認其有於104 年5 月3 日0 時許,與友
人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共同飲用藥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
洪黃貴蓮上開住處,並入內睡覺,復詳述其自東港出發後,
係由沿海一路至雙園大橋,再轉鳳林路至洪黃貴蓮住處,有
原審前開105 年5 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佐以證人洪黃
貴蓮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在睡覺,被告是騎機車來的,我有
聽到機車聲音,被告是將機車停放在我住家高雄市○○區○
○里○○路○○○ 巷○○號旁邊。被告每次喝完酒都會去我那邊
睡,大約5 次左右。被告每次都是晚上過來的,時間我也不
知道,因為我都在睡覺了,被告沒有破壞門鎖,因為我的大
門已經損壞,他進入我家睡覺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今
日到我家睡覺時,我有聞到很濃的酒味等語(見警卷第13至
14頁);又於原審
結證稱:104 年5 月3 日半夜被告有到我
家裡的床上睡覺,被告是騎機車到我家的,我家沒有門,走
了就可以進去,被告沒有在裡面喝酒,他是在別的地方喝酒
的,在那裡喝的我不知道,被告沒有醒來,我要叫他走,他
不走,當時我有聞到米酒或很像高粱酒的味道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68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均證稱被告並無在其住處
喝酒之情事,且被告均係在他處飲酒後始無故至其住處睡覺
,而與被告前揭於警詢所述,當日其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
飲用藥酒後,再騎乘系爭機車至洪黃貴蓮住處乙情,互可勾
稽,是堪認被告前揭於警詢所為酒後駕車之自白,應可信實
。故而,被告
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日我是在洪黃貴蓮家
中喝酒,不是在東港喝酒的等語,核非事實,無從採信。
⒊證人洪黃貴蓮雖於原審證陳:當天伊有親眼見到被告騎機車
來伊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正面),而與其前揭於警
詢陳稱:被告騎機車來到其住處時,其當時在睡覺,但有聽
到機車聲音等語不符,惟審之證人洪黃貴蓮於原審亦稱:「
(問:被告何時進來妳家的時間及當時妳是否有在睡覺,妳
已經不記得了?)對。」、「(問:在警察局的時候,妳說
要睡覺的時候,被告騎機車來,妳有聽到機車的聲音,今日
證稱,妳洗澡後,頭髮吹乾要進去睡覺的時候,才看到被告
,為何陳述不一?)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正
面、第73頁反面),可知證人洪黃貴蓮就前開細節,於原審
審理時,記憶已有模糊。本院審酌證人洪黃貴蓮接受警詢時
間係在案發當日(104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10分許,距離
案發時間甚近,衡情其記憶應尚清晰,正確性自較距案發已
2 年餘之原審審理時為高,故其所述應以警詢時較為可採,
且因其不論係其於警詢
所稱之「在家中睡覺時聽到被告騎機
車前來之聲音」,抑或於原審所陳之「親眼見到被告騎機車
至其家中」,證人洪黃貴蓮就指述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
其住處,則無二致,自難僅因證人洪黃貴蓮前揭於原審所述
與警詢所陳有所不同,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為,核係事後
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基於代步使用之動機,而為本案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不法
財產犯罪盛行,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不顧,於飲酒
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洪黃貴蓮住處,嗣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
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64毫克。另酌以
系爭機車係00年間出廠(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37頁),車齡已久、價值不高,被害人吳榮昌、賴
鈺銘亦均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 頁、第12
頁),且事後系爭機車之車身及懸掛之車牌業亦均已分別返
還予吳榮昌、賴鈺銘,堪認已減少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之
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
性等疾病,領有中度
精神障礙證明(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
、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仁愛之家設慈惠醫院105 年1 月4 日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4頁)
,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
8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所犯2 罪,各量處
有期徒
刑3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併就各罪所受
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均
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附隨
之物品,雖非被告故買贓物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實質上仍屬
被告為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因該物經濟價值甚低,並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洪黃貴蓮,然洪黃貴蓮業經原審
傳喚到
庭為
交互詰問,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是被告此
部分所請,無從採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