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誠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2
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金誠為珞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珞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該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賴金誠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
813 地號、814 地號、815 地號、816 地號(重測前為屏東
縣○○鎮○○○段○○○ ○○ ○號、796 地號、797 地號、79
7 之1 地號及797 之2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均係鄭亞雲等人所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101 年6 月間某日
起至102 年6 月25日止,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樹枝、木頭
、垃圾袋等物。經鄭亞雲屢次要求其清除復原未果,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亞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
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8至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金誠(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鄭亞雲之指訴、
證人林
榮鈞、洪依依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5 紙、地籍圖謄本影本1 份、現場照片12張、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紙資料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
被告
自白之補強,
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被告
迄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
其中812 地號,伊並未竊佔該部分云云,核係事後
卸責之詞
,尚難憑信。本件被告涉有竊佔系爭5 筆土地之
犯行,事證
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應依同法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竊佔他人土地,損及所有權人對於
財產處分之效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雙方對於是否已全部清除
回復
原狀一節仍有爭執,被告所為誠值非難,
暨兼衡其並無刑事
前案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竊佔土地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
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所犯竊佔罪量刑亦屬過
輕云云。
訊據被告賴金誠堅決否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伊領有合法之環保清除許可證,該許可證並無
應設置貯存處所或轉運站之記載,伊在清除、處理前將廢棄
物暫時堆置於某處,而進行堆置或轉運之行為,應僅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之行政罰,不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刑罰規定處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珞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珞誠公司領有屏東縣政府之
101 屏府廢乙清字第120-1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
自101 年5 月17日至106 年4 月19日止(見偵續字第95號卷
第45頁,下稱系爭清除許可證),該公司係乙級廢棄物清除
公司,且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合
先敘明。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而訂定之101 年12月5 日修正施
行前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表。二、政府
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四、清
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五、廢
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
免)。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
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
或轉運站者免)。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同法第12
條第1 項復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
下:一、機構名稱及地址。二、組織。三、負責人姓名、住
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營業項目。五、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清除許可證除採境
外處理者外,不含處理方法)。六、級別。七、場(廠)地
點(清除許可證除外)。八、許可期限。九、其他經中央
主
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如果清除機構未設貯存
場或轉運站者,其許可證即無貯存場地點之許可內容之記載
。本案珞誠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該府於101 年5 月17日
所核發之系爭清除許可證,其
所載內容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
等清運處所之記載,合先敘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設其科以
行政刑罰之規定;
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係指依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與清理
許可證而言;而許可文件內容,即指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謂
。本罪旨在規範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規
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依101 年12月
5 日修正施行前之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若清除許可
證並未記載貯存處所或轉運站,行為人僅係在清除、處理前
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而進行堆
置或轉運行為,依上揭法條之
文義解釋,即難認與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要件相符。
㈣本件被告依其於101 年5 月17日合法取得之系爭清除許可證
在清除、處理前,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
於某處,而進行堆置或轉運行為,依前所述,其屬性既非該
清除許可證所記載誡命之內容,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所指「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縱該許可管理辦法於101 年12月
5 日修正,其第13條規定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應包含貯存
場或轉運站
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法令修正
後屏東縣政府並未通知被告或珞誠公司依新的法規換發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為上開
更換之通知,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
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情形。
㈤關於被告上揭暫時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否應施予刑罰或僅
以行政罰即足乙節:
⒈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2 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
00005587號函示意旨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
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故清除處理機構設
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依該
法所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
定,尚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因此自無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
,同署100 年3 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00020668號函及103 年
11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30089504號函亦此見解(見最高法院
卷第59頁、第63頁)。依環保署上開3 紙函示意旨,均認本
件系爭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故清除處理
機構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僅以行政罰即足,而無論以
刑罰之必要。
⒉又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103 年1 月
3 日屏環廢字第10233915800 號函載述:「清除機構未依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3000
0 元以下罰鍰。」(見偵續字第95號卷第44頁);另屏東縣
環保局104 年11月5 日屏環廢字第10433565000 號函載稱:
「六、惟如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貯存、清除廢棄物,其
違規行為之惡性、
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
輕,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8 月4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1030064710號函釋,宜以行政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致構成
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見上訴審卷第85頁);又屏東縣
環保局105 年2 月5 日屏環廢字第10530455100 號函載述:
「四、查貴(珞誠)公司為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該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
惟如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貯存、清除廢棄物,其違規行
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27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
0000號解釋,宜以行政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致構成科以行
政刑罰之要件。」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55至56頁),屏東
縣環保局上開3 件函示意旨,均認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
運站或貯存場,如僅將廢棄物暫時堆放,再移置他處處理,
僅論以行政罰即可。
⒊惟上開屏東縣環保局104 年11月5 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
0 號同一函文,另稱:「五、…如未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
站,而進行堆置或轉運行為,自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規定,屬刑罰部分,…」(見上訴審卷第85頁背面)
,似又認被告之行為應令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之罪責,致屏東縣環保局前後見解兩歧。經本院向屏東縣環
保局電詢結果,回覆稱:「一般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
,僅能將廢棄物由甲地載運至乙地,並不能有中途堆置行為
,若要堆置、分類,需另申請貯存地點始可。本件珞誠公司
並未另申請貯藏地點。環保局回復之甲、乙函及(所附)最
高法院函文,均係依據環保署函示作成,並沒有前後矛盾之
處。原則上若對環境污染嚴重者,經環保署查察後會函送檢
察單位偵辦,例如高污染性堆置行為;但若違規行為之惡性
、法益侵害及所造成損害較輕,宜以行政罰進行規範即可,
至於損害程度輕重如何判斷,應依個案認定。如本件堆置樹
枝、木頭、塑膠袋之行為,似應認並非高污染。」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亦認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樹枝等行
為,並非高污染行為,而以行政罰臨之即足。
㈥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領有合法之清除許可證,案發時仍在許
可期限內,而系爭清除許可證並無貯存處所或轉運站之記載
,許可管理辦法修正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而故未依法申
請更換補錄,則被告在清除、處理前將樹枝等廢棄物暫時堆
置於某處,而進行堆置或轉運行為,即難認與上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要件相符。又依上開法令之解釋及
行政機關之多次函示意旨,亦認本件應處以行政罰為宜。
五、檢察官以原判決未
諭知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後段之罪,而僅諭知較輕之竊佔罪名,尚有未當,且量刑亦
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並未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罪,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時並未提出新
事證以說明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係就原判決已
審究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