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騰恩(原名施駿霖)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白雲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許
乃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86 號、99
年度偵字第339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騰恩、涂白雲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施騰恩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交警大隊)執法組(三組)員警,負責規劃、簽
辦設備採購之前置作業、訪價、製作價目分析表等業務,並
以需求單位人員身分出席開標現場擔任會辦人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涂白雲係友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詮公司)及協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協利公司)負責人。施騰恩於民國98年10月
13日簽請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設備,並檢
附投標須知、契約、價目分析表、標單及規格說明等有關資
料,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
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
竟仍於是日至同月15日間之某時,將應保密之前揭價目分析
表,以電腦將其上項次二之單價由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修
改為35萬元,項次三之單價由6 萬元修改為16萬元,其餘項
次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合計金額5,883,000
元(即
嗣後公布之預算金額)均未更改之方式,另行製作價
目分析表(未
扣案),並交付予孟瑞傑(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孟瑞傑遂於98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以友銓公
司高雄辦事處門號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將上開單價微調
修改之價目分析表傳真予友銓公司涂白雲,致涂白雲得以在
公告前知悉本採購案之品項、單價及預算金額等資料,以利
及早備標,造成本採購案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勢。施騰恩隨
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
不正利益之犯意
,透過孟瑞傑傳話之方式,於98年10月16日向涂白雲要求飲
宴之不正利益,而涂白雲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當日晚間特別南下高雄,招待施
騰恩先後前往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飲宴,
合計價值34,950元之不正利益。嗣上開採購案於98年10月27
日辦理公開招標,由施騰恩擔任採購案聯絡人;於98年11月
13日辦理開標,施騰恩即以三組承辦人身分出席,施騰恩雖
明知投標廠商盛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嘉公司)係涂白雲
借用名義投標,與協利公司間並無競標之實,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 項第3 款「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提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予
借牌圍標之投標廠商,仍接續承上開犯意,違背上開
法律規
定,未
適時告知開標主持人即高雄市交警大隊副大隊長陳長
淵上情,任由不知情之主持人宣布開標,並以第2 次減價且
在底價內之550 萬元決標予協利公司。因認被告施騰恩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項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罪嫌;被告涂白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騰恩、涂白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施騰恩、涂白雲之供述;
證人孟瑞傑、黃淑娟、周典榮
之陳述;被告施騰恩承辦之本採購案內簽及所附價目分析表
;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小園和食店、
紅璽鋼琴酒館之統一發票各1 張;孟瑞傑陳報之價目分析表
4 張;被告涂白雲委由辯護人於99年8 月2 日具狀陳報之證
價目分析表- 總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8 月24日工
程企字第09900308060 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
年7 月27日高市肅三字第09968045020 號函;相關
通訊監察
譯文及
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施騰恩固坦承於上
開時期任職高雄市交警大隊第三組,擔任本件採購案公開招
標前之規劃業務,並於公開招標時以需求單位人員身分出席
開標現場擔任會辦人員等事實;被告涂白雲則坦承於上開時
期擔任友銓公司及協利公司之負責人,且協利公司有參與本
件採購案並得標等事實,惟被告施騰恩、涂白雲均堅決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被告施騰恩辯稱:伊沒有洩漏本
件採購案之價目分析表予孟瑞傑,伊是套用孟瑞傑所製作之
價目分析表而上簽呈,伊未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至
翌日凌晨
與涂白雲至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飲宴,也
沒有接受涂白雲之招待,不知道協利公司有找盛嘉公司陪標
等語;被告涂白雲則辯稱:伊不知道孟瑞傑傳真至友銓公司
之價目分析表從何而來,伊確有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至翌日
凌晨南下高雄至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飲宴
,但施騰恩並未參與,施騰恩並不知道盛嘉公司是伊請來參
與投標之廠商等語。
四、被告施騰恩被訴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部分
㈠被告施騰恩原名施家強,後更名為施駿霖,再更名為施騰恩
,綽號「強哥」,任職高雄市交警大隊,於92年間起至99年
12月間止,在該隊第三組從事內勤業務,負責受理交通違規
陳情處理及交通執法業務之規劃,並於98年間辦理購置「智
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公
開招標前之規劃業務,於公開招標時以需求單位人員身分出
席開標現場擔任會辦人員。被告涂白雲係友銓公司及協利公
司之負責人,經營警用酒精測定器及耗材、違規取締照相器
材之銷售及校正、維修等事業,而孟瑞傑則係受僱於被告涂
白雲之工程師。被告施騰恩為辦理本件採購案,乃於98年10
月13日14時許,檢附詳載本件採購案各設備之名稱、單價、
總價,總金額為5,883,000 元之價目分析表(下稱價目分析
表A ),並以投標須知、契約、標單及規格說明等有關資料
為附件,擬於核可後移由高雄市交警大隊第一組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採購程序,而簽請長官核示,該簽
呈案經高雄市交警大隊大隊長汪忠榮於同年10月16日17時10
分許核可,並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其後
汪忠榮於同年11月8 日9 時15分許,核定本件採購案之底價
為5,556,000 元,繼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公開招標,經協利
公司、盛嘉公司及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剛公司)
投標,協利公司並指派孟瑞傑到場經第2 次減價後,以低於
底價之550 萬元得標等事實,業經被告施騰恩、涂白雲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高雄市交警大隊行政組(即第一組)
警員吳騏辰、證人孟瑞傑於原審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局100 年7 月29日高市警交行字第1000062246號函附
高雄市政府警局交警大隊組織規程(見偵卷一第77、78頁)
、高雄市政府警局100 年8 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1000065222
號函附交通大隊辦理政府採購流程圖(見偵卷一第80頁)、
本件採購案簽呈、價目分析表A 、財物採購底價表及相關資
料(見調查卷二第118 至147 頁,價目分析表A 見第135 頁
,另參附件卷二)、友銓公司及協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見調查卷二第5 、6 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均
堪
認定。
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9年7 月22日,持
搜索票
至被告涂白雲位於台中市○○區○○○○街○○○ 號住處搜索
,扣得價目分析表2 張,其一價目分析表之總價為5,883,00
0 元(下稱價目分析表B )、其一價目分析表之總價為550
萬元(下稱價目分析表C ),價目分析表B (左上角有傳真
時間)係孟瑞傑於98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以友銓公司高
雄辦事處門號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至台中市○○區
○○路○○○ 號9 樓之1 友銓公司及協利公司共同辦公處所等
事實,業經被告涂白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孟瑞傑證述之情
相符,並有價目分析表B (見偵卷二第135 頁)、價目分析
表C (見偵卷二第13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
字第1104號
搜索票(見調查卷一第234 頁)、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見調查卷一第239 頁
反面)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亦
堪認定。觀諸卷附價目分
析表A 、價目分析表B 、價目分析表C ,此3 份文件就格式
、文字、數字之排列方式及字型、設備之名稱欄、單位欄、
數量欄之記載均相同,經比對價目分析表A 、價目分析表B
,兩者設備名稱欄均共為15項,其間僅設備名稱第2 項「數
位訊號控制主機系統」之單價、總價部分,價目分析表A 上
載450,000 、1,350,000 ,價目分析表B 上載350,000 、1,
050,000 ;設備名稱第3 項「數位彩色照相系統」之單價、
總價部分,價目分析表A 上載60,000、180,000 ,價目分析
表B 上載160,000 、480,000 ,有所差異外,其餘設備名稱
之單價、總價均相同,總金額亦均為5,883,000 元,可認價
目分析表A 、價目分析表B 具有高度關聯,公訴意旨乃以此
認被告施騰恩將本件採購案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A ,經修
改設備名稱第2 、3 項之單價、總價後,交由孟瑞傑傳真予
被告涂白雲。
㈢惟被告施騰恩於98年間為辦理購置本件採購案,曾四處訪價
乙情,
業據證人即訊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禎晨於原審證
稱:施騰恩於98年10月間有就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
曾向伊詢價過,伊是以一個路口為單位來報價,一個路口報
價200 多萬元,當時該採購案還沒上網公告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3 頁反面至125 頁)、證人即兩合國際有限公司業務
代表陳嘉琮於原審證稱:伊知道98年10月間高雄市交警大隊
曾經有辦理過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三個路口的設備
採購案,該採購案公告之前,施騰恩有口頭向伊訪價過,伊
以每個路口250 萬元左右向他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127 頁),及證人涂白雲、孟瑞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涂
白雲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孟瑞傑部分見原審卷二
第174 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而被告施騰恩身為
公務員,本無從要求其熟知所欲購置之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
執法系統之單價、總價,被告施騰恩為辦理本件採購案而向
相關廠商訪價,乃屬正常之舉,難認有何可疑之處。
㈣證人涂白雲於原審時證稱:施騰恩有對伊公司做他想做的一
個規劃案的訪價,伊有在做交通違規的設備,也想要把公司
的產品推薦給相關單位機關,當然會報價給他們參考,報價
金額由伊決定,報價格式是參考97年標案格式,報價單最後
是蔡孟霖於98年9 月22日E-MAIL給孟瑞傑,價目分析表B 是
從高雄傳上來,應該是孟瑞傑自己做一些修正後,他才把表
單回傳給伊看,看這樣的報價公司是否可以接受,因為最後
伊制訂的報價是600 萬元,孟瑞傑可能認為這樣不是很恰當
的整數,可能自己有做一些調整、修正,再回傳給伊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156 頁反面至158 頁、161 頁反面
)、證人孟瑞傑於原審時證稱:之前台中的工程師蔡孟霖有
傳報價單給伊,最後有一個600 萬的報價單給施騰恩,施騰
恩嫌太貴,退回來叫伊等算便宜一點,伊就跟老闆涂白雲聯
繫說算便宜一點,給個98折,伊自己就依照97年的格式,依
修正後的價格填進去重新作一份,然後趕快再報價給施騰恩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反面、175 頁反面至176 頁)、
證人蔡孟霖於
偵查證稱:所提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價目分析表(標的名稱為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
統)是伊製作,伊抓以前的標案格式去改,價目分析表內容
的依據是老闆(即被告涂白雲)寫給伊的等語(見偵卷二第
233 頁),且被告涂白雲與孟瑞傑、蔡孟霖於98年10月13日
11時10分52秒至19分48秒有如下之通話:「(涂白雲):孟
霖呢?(孟瑞傑):孟霖喔!那一天強哥在問,我們用的相
機是什麼的?是商業級的,還是工業級的?還問工業級的拿
到嗎?他在那邊講!你要不要回個電話?(涂白雲):他什
麼時候講的?(孟瑞傑):剛剛!他剛剛撥我的手機,我說
我要查一下,再跟他回覆…」、「(蔡孟霖):涂SIR ,強
哥剛剛打電話來,我怕他是要改規格!改的話,…成本會增
加…(涂白雲):也沒有那麼快,…(蔡孟霖):對呀,…
他是說最晚今天下午要回他電話啦!(涂白雲):你去跟他
講就好,不要老是我在講,…(蔡孟霖):我去跟他講,可
以是可以啦,…(涂白雲):就是,大致跟他講,…如果在
這次裏面改,可能沒辦法作業,成本也會增加不少,所以希
望他這個部分,先照我們原先給他的資料下去做,不要講到
規格這件事,就說我們給你的資料先這樣作業就可以了,…
先委婉跟他講就好了,他如果還有什麼樣的意見,你再跟我
說。(蔡孟霖):好,我會跟強哥講。」被告涂白雲與蔡孟
霖於同日11時24分47秒至28分26秒並有如下之通話:「…(
蔡孟霖):那個強哥說,叫我們過去現場談!(涂白雲):
那你們下午看看能不能找個時間過去那邊,利用空檔,你跟
膺任過去,或者叫小孟過去!」有附表編號3 、4 所示
通訊
監察譯文可憑。又被告涂白雲為負責人之協利公司於97年間
曾得標高雄市交警大隊辦理「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
」採購案乙情,有該採購案相關資料可憑(見附件卷一),
而該採購案之價目分析表與本件採購案之價目分析表格式完
全相同,亦即包含設備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價,
兩者關於設備名稱,僅本件採購案就第6 項以括號方式加列
「含感應線圈設置」之文字,並增列第15項設備名稱「警示
標誌」及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則依證人涂白雲、孟瑞
傑、蔡孟霖上開所證,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涂白雲言
及希望被告施騰恩先照原先給的資料下去做等內容,可認被
告涂白雲、孟瑞傑於98年10月13日前,應有參考協力公司97
年間得標之「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採購案格式,
而將本件採購案之報價資料提供予被告施騰恩,此外,600
萬元之98折為588 萬元,與價目分析表B
所載之總金額相符
,綜合上情以判,自堪認定孟瑞傑提供予被告施騰恩之本件
採購案報價資料即價目分析表B ,亦即價目分析表B 實係孟
瑞傑因被告施騰恩之降價要求,而調整被告涂白雲關於600
萬元之報價所製作,非被告施騰恩所製作。
㈤被告施騰恩就本件採購案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A ,關於設
備名稱第2 項「數位訊號控制主機系統」之單價、總價載為
450,000 、1,350,000 ;設備名稱第3 項「數位彩色照相系
統」之單價、總價載為60,000、180,000 ,異於自被告涂白
雲住處扣得之價目分析表B 該2 項設備名稱所載之單價、總
價,被告施騰恩就此供稱:伊把相機從16萬改成6 萬,是因
為伊當時在
審酌時,有詢問是工業級或商業級的相機,他跟
伊講說是商業級的,伊說一般在坊間也可以買的到,大概才
4、5萬元而已,所以伊才會改成6萬。那為什麼10萬會挪到
控制主機的系統,是因為他跟伊表示說,不是相機買來就可
以用,還要寫軟體,還要一些控制主機的系統,所以伊才會
把那個10萬挪到控制主機的系統那邊,才會從35萬改成45萬
上簽;伊是套用孟瑞傑製作之價目分析表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二第106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60頁反面)。又被告施騰恩
確曾向孟瑞傑詢問相機規格是商業級的,還是工業級的乙情
,有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而對照被告施騰恩
於被告涂白雲與孟瑞傑、蔡孟霖為附表編號3、4所示通話後
之98年10月13日14時許製作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A,確無
因改變相機規格而變動本件採購案總金額之情,是被告施騰
恩
所稱依其經驗而將被告涂白雲、孟瑞傑所提供之價目分析
表關於「數位訊號控制主機系統」、「數位彩色照相系統」
之單價、總價加以調整,信而有徵,並因孟瑞傑或蔡孟霖到
場之說明(附表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而未變動
本件採購案總金額,適足認被告施騰恩製作簽呈時係複製或
照抄價目分析表B,並因相機規格之問題,而就設備名稱第2
、3項之單價、總價加以調整後始製作成價目分析表A附於本
件採購案簽呈內。
㈥公訴意旨雖認價目分析表B 係被告施騰恩交由孟瑞傑傳真予
被告涂白雲,並執孟瑞傑、被告涂白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證
。惟孟瑞傑之99年9 月13日調詢筆錄,固有孟瑞傑稱:「涂
白雲有可能是在98年10月15日請我過去高雄市交通大隊,向
施俊霖(即施騰恩)拿此張金額為588 萬3 千元之價目分析
表,…」之記載(見調查卷一第93頁反面),然孟瑞傑於該
次調詢,就調查員所詢價目分析表B 是否施騰恩所交付等問
題,多次明確答稱:「到底怎麼來的,我也不記得了」、「
在我印象中,我沒有去拿…」、「我真的是一點印象也沒有
啦,…沒有印象的事我不敢跟你說,…」、「(你與這個施
俊霖有業務上的接洽啦,所以有可能施俊霖在接洽的時候將
價目分析表,…拿給你,叫你訪價,…?)對,有可能。(
是這樣嗎?)有可能。有可能,但是我不敢跟你確定,我真
的忘了。因為我真的我一點印象都沒有,那我不敢跟你說,
我跟你講說有,那變成我在對自己說謊,…」、「…,那有
沒有拿,我自己真的搞不清楚啊,…」、「…,不知道有沒
有,也有可能不是我喔,…」,此經本院上訴審於
準備程序
當庭播放
勘驗孟瑞傑該次調詢錄音光碟明確,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4 至186 頁),依孟瑞傑上
開陳述意旨觀之,其對價目分析表B 是否為被告施騰恩所交
付,係一再表示沒有印象,並被動就調查員所詢有無此可能
,回答「有可能」。又依被告涂白雲於同日調詢之筆錄記載
,被告涂白雲亦僅稱:「…我沒有印象有交代孟瑞傑去向施
俊霖拿價目分析表,但因孟瑞傑經常會到高雄市交通隊業務
拜訪或維修機器,而與施俊霖有業務接洽,所以極可能是施
俊霖在接洽的時間將價目分析表拿給孟瑞傑,並向孟瑞傑訪
價,再由孟瑞傑將系爭價目分析表(即價目分析表B )傳真
至台中給我進行評估或參考,…」(見調查卷一第85、86頁
),且被告涂白雲於該次調詢曾陳稱:「…,因為這張單子
(即價目分析表B )怎麼來的,我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我
只能夠憑一些常理上去做說明」、「(那這張孟瑞傑或孟瑞
琪是從那邊拿到這個價目分析表(即價目分析表B )?)所
以我說這段我都不清楚啊,甚至那張怎麼會在我公司的,我
都不知道,我剛講的都是用我在想認為是這樣的一個說法,
…」,亦經本院上訴審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涂白雲
該次調詢錄音光碟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
訴卷一第198 、199 頁),則依孟瑞傑、被告涂白雲於調詢
所為上開陳述,均未陳稱價目分析表B 是被告施騰恩交予孟
瑞傑之情,自難僅憑孟瑞傑、被告涂白雲所述,而認定價目
分析表B 係被告施騰恩交予孟瑞傑之事實。
㈦本案在被告涂白雲住處另扣有價目分析表C ,公訴意旨乃執
之質以被告施騰恩將價目分析表B 洩漏予孟瑞傑轉交被告涂
白雲,使被告涂白雲得知本件採購案應秘密之事項。惟
按本
件採購案招標公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財物採購
投標須知」第20點第㈠項第8 款規定:「得標後契約單價應
以本大隊價目分析表之單價,按決標總價與本大隊分析表之
總價之比例調整」(見調查卷二第123 頁反面),而扣案總
金額為550 萬元之價目分析表C ,乃被告涂白雲為負責人之
協利公司於本件採購案得標後、簽約前,取得被告施騰恩簽
呈所附價目分析表A ,並據以調整其上各項單價乙情,此經
孟瑞傑、被告涂白雲陳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86、94頁)。
故價目分析表C 上各項單價,雖係依據被告施騰恩簽呈所附
價目分析表A 之各項單價比例調整,然此與上開投標須知之
規定相符,自不得據以反推涂白雲於本件採購案得標前已知
被告施騰恩簽呈所附價目分析表A 之完整內容,並進而認定
價目分析表B 乃被告施騰恩洩漏予孟瑞傑轉交被告涂白雲。
又價目分析表A 係於98年10月13日14時許由被告施騰恩附於
本件採購案簽呈內,該簽呈係於同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經
核可,而價目分析表B 於98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經傳真予
被告涂白雲時,本件採購案簽呈尚未經核可,若被告施騰恩
欲將本件採購案之相關資料洩漏予被告涂白雲,怎會提供設
備名稱第2 、3 項之單價、總價與簽呈不同之價目分析表?
並何需急於未經核可時即為之?在在均可認價目分析表B 之
製作應早於價目分析表A ,堪認被告施騰恩於98年10月13日
製作本件採購案前簽呈前,已向協利公司訪價而自孟瑞傑取
得價目分析表B ,並自行微調製作成價目分析表A 附在本件
採購案簽呈內,孟瑞傑於98年10月15日傳真予被告涂白雲之
價目分析表B ,容非被告施騰恩所製作。至價目分析表A 、
價目分析表B 上關於本件採購案之總金額均相同,固可認被
告施騰恩向協利公司訪價而認報價過高時,應有向孟瑞傑透
露本件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惟預算金額於各該採購案上網公
告時本應公開,且預算金額與底價不同,是預算金額非決定
何廠商得標之依據,尚難認係非應秘密之事項,況本件採購
案之底價為5,556,000 元,被告施騰恩堅稱不知底價為何,
而孟瑞傑於協利公司以550 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後,曾於98
年11月13日14時57分52秒去電被告涂白雲表示「…它底價是
555 啦!那它只能寫3 次!我第2 次比你多降2 萬元!因為
第3 次才有到的決心啦!…」有附表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可憑,就此證人孟瑞傑於調詢證稱:伊認為涂白雲不可能
知道底價,該電話的意思是伊向涂白雲報告伊寫550 萬元得
標,而且是在第2 次減價得標,「比你多降2 萬元」是表示
伊自作主張,未按照涂白雲的指示填寫552 萬元,而填寫55
0 萬元,致損失2 萬元,伊必須電話向涂白雲告知等語(見
偵卷二第78頁反面)。則若被告施騰恩確曾向被告涂白雲或
孟瑞傑洩漏本件採購案之底價,孟瑞傑以被告涂白雲所交辦
之552 萬元為減價金額,容可順利得標,斷無自行再減價而
平白損失2 萬元之理,益徵被告施騰恩未洩漏本件採購案之
底價,難認被告施騰恩有何洩密行為。
㈧此外,被告施騰恩因對協利公司提出報價之相機規格有疑慮
,乃透過孟瑞傑要求被告涂白雲親自南下,被告涂白雲遂於
98年10月16日晚上特別攜相機至高雄市,以電話聯絡被告施
騰恩見面,當面解釋相機報價之依據
等情,此經證人孟瑞傑
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5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伊
提到「喬一喬」是「瞧一瞧」的意思,不是台語「喬」事情
的「喬」,譯文中的「把那東西瞧一瞧」是要瞧工業級或數
位型商業級的相機,伊於98年10月16日與涂白雲通話的目的
,是要涂白雲帶工業級或數位型商業級的相機,南下高雄給
客戶看是否符合需求,而涂白雲說「好啦,我去把他調整看
看好了」,是指要將數位相機調整到最好的狀態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核與被告涂白雲於原審所證:印象
中施騰恩除了向協利公司詢價外,還有提出技術性的問題,
伊有拿相機南下給施騰恩看,並向他說明相機規格及照相機
技術問題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
5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憑,且觀諸附表編號7 所示
被告涂白雲與被告施騰恩於99年10月16日18時9 分27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涂白雲去電被告施騰恩詢以所在何處,雙
方約定在高雄市交警大隊隊部樓下會面,其等約定處所為被
告施騰恩辦公處所,
而非其他供人飲食或娛樂之處,自得認
定雙方會面與公務有關。是孟瑞傑與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
16日通話中,所稱把東西「喬一喬」,應為「瞧一瞧」之誤
;所稱不能保留,係指被告施騰恩表示關於相機規格有疑慮
的部分不能保留,要求孟瑞傑轉告被告涂白雲持相機南下解
釋,故被告涂白雲只好將相機調整到最好狀態,並
攜帶相機
南下至被告施騰恩辦公處所,當面向被告施騰恩解釋相機報
價之依據,則被告施騰恩、涂白雲2 人於98年10月16日晚間
有見面討論相機規格乙情,殆
無庸疑,尚非可以此部分通訊
監察譯文即認被告施騰恩因將價目分析表B 洩漏予孟瑞傑轉
交被告涂白雲,而要求被告涂白雲南下高雄以喬事情之相關
事宜。
㈨綜上,被告施騰恩於98年10月13日簽請購置本件採購案前,
先向協利公司訪價取得價目分析表B ,並自行微調而成價目
分析表A 附在本件採購案簽呈內,孟瑞傑於同年10月15日傳
真予被告涂白雲之價目分析表B ,實係孟瑞傑提供予被告施
騰恩之本件採購案報價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施騰恩將價目
分析表B 洩漏予孟瑞傑轉交被告涂白雲。至被告涂白雲之辯
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時雖提出一份檔案製作時間為98年10月9
日之備份光碟,主張此為孟瑞傑事後發現的資料,可以證明
價目分析表B 於98年10月9 日即已由孟瑞傑製作完成云云(
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 頁),惟證人孟瑞傑於本院上訴審證
述製作價目分析表檔案的原始電腦硬碟已於99年間損壞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1頁),且經本院更一審將此備份光
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為:送鑑光碟非原始證物,
無法檢測原始檔案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亦難以判斷是否有
事後
偽造或
變造之可能,有該局104 年8 月6 日調資伍字第
10403355800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15 頁)
;復經本院更一審函詢該局,能否以將電腦之時間置換,即
重新燒錄相同內容之光碟,據覆:運用ROBOCOPY拷貝檔案來
源,複製價目分析表至目的磁碟,再利用Nero Express Ess
entials V8進行燒錄,即可得到與送鑑光碟一樣之檔案時間
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1 月14日調資伍字第10503101430 號
函及所附之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
足稽(見本院上更
卷一第165 至171 頁),從而上開備份光碟容有可能係事後
燒錄而成,尚難憑檔案製作時間為98年10月9 日,即認該檔
案係於98年10月9 日即建立,本院因而不將之採為證據。惟
不論上開備份光碟係何時燒錄製成,均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
定,
附此敘明。
五、被告施騰恩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項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被告涂白雲被訴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㈠被告涂白雲曾於99年7 月22日調詢時、99年7 月23日檢察官
及
羈押訊問時,指證其於98年10月16日晚間設宴款待被告施
騰恩云云,證人孟瑞傑、黃淑娟並曾於99年7 月22、23日調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晚間
設宴款待被告施騰恩云云,並有被告涂白雲與孟瑞傑於98年
10月16日中午;被告涂白雲與被告施騰恩於98年10月16日晚
間;被告涂白雲與黃淑娟於98年10月17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及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
發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乃據以為被告施騰恩接受被告涂白
雲招待而收受賄賂,及被告涂白雲向被告施騰恩行賄之證據
。惟孟瑞傑、黃淑娟未於98年10月16日晚間參與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涂白雲設宴款待被告施騰恩之餐敘,業據被告涂白雲
、孟瑞傑、黃淑娟陳明在卷,則孟瑞傑、黃淑娟所為被告涂
白雲設宴款待被告施騰恩之指證,乃聽聞被告涂白雲而來,
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施騰恩不利認定之
證據。又被告涂白雲於原審101 年11月26日審理
期日以證人
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時證稱:伊只能確定10月16日當天晚上吃
飯是有一位曾姓友人,包括曾姓友人在內共有3 、4 位,但
施騰恩是否包括在這3 、4 位,伊不清楚,調詢時之問話是
用事實、單據來證明伊有南下與施騰恩會面、吃飯,但伊自
己事後想想,伊覺得不是很確定的事情,不敢用這樣的回答
方式,伊覺得當時的記憶不是很清楚,故不敢確定伊講的是
否為事實,當時在場的除了曾先生、1 位女性及伊以外,應
該還有1 位男性,附表編號1-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對
象是曾銘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159 頁反面),且
被告涂白雲於99年7 月22日調詢時之初,就其於98年10月16
日設宴款待被告施騰恩之地點、參與人員之所述,顯然誤記
,經澄清後始言及該日餐敘之參與者為被告施騰恩、交通局
的曾什麼政或曾什麼雄的等3 人等情,業經本院上訴審於準
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涂白雲該次調詢錄音光碟明確,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199
頁),可認被告涂白雲容有因多次飲宴而有混淆之情,是被
告涂白雲先後所述,已明顯矛盾,其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施
騰恩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對被告施騰恩、涂白雲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涂白雲與孟瑞傑、被告施騰恩於98年10月16日之通話(
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施騰恩表示
關於相機規格有疑慮的部分不能保留,要求孟瑞傑轉告被告
涂白雲持相機南下解釋,故被告涂白雲只好將相機調整到最
好狀態,並攜帶相機至被告施騰恩辦公處所等情,業如上述
,難認此部分通話與被告涂白雲設宴款待被告施騰恩有關。
又曾銘華、王昭雄分別於原審、本院上訴審作證時,證述曾
與被告涂白雲至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飲宴
,且其等均證稱參與飲宴者為4 人,其中3 位男性、1 位女
性,曾銘華復明確證稱被告施騰恩未參與該次飲宴,王昭雄
則坦認攜帶1位女性友人赴會等情(曾銘華部分見原審卷二
第181至185頁,王昭雄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
55頁),雖曾銘華、王昭雄就該次飲宴中
彼此是否在場均表
示不復記憶,惟曾銘華、王昭雄均任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乙
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而曾銘華、王昭雄身為公務員,被
告涂白雲乃與其等業務相關之廠商,且所涉及之紅璽鋼琴酒
館、王朝酒店,非公務員適合進入消費之處所,則曾銘華、
王昭雄恐因顧及彼此,而有迴避之陳述,然其等就與被告涂
白雲飲宴之地點、人數及男女性成員之所述,核與被告涂白
雲所述及黃淑娟於附表編號8所示通話中言及「他太太」(
即王昭雄所證攜帶1位女性友人與會)之情均相符,自得以
曾銘華、王昭雄之證述而認於98年10月16日晚間與被告涂白
雲至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飲宴者為曾銘華
、王昭雄。
㈢被告涂白雲與黃淑娟於98年10月17日2 時28分27秒至30分13
秒有如下之通話:「(涂白雲):喂。(黃淑娟):你還沒
走?(涂白雲):在買單了!(黃淑娟):買單喔!他會開
發票給你嗎?(涂白雲):這是第二個地方,他說他要處理
!(黃淑娟):你還挪到第二個地方?(涂白雲):剛剛那
邊10點就挪到另外一個,上次我們來的這裏!(黃淑娟):
還是上次那間嗎?(涂白雲):對呀!(黃淑娟):發票呢
?(涂白雲):他有補一個2 萬的給我!再2 萬…,所以上
次是沒有加%的!這個老板會湊給我!(黃淑娟):湊給你
?他們沒有在開發票的喔?(涂白雲):有啦,他開發票要
加%呀!如果加下去要多好幾千元!不要加,等他去湊發票
給我就對了!(黃淑娟):那你就跟他講!那是強哥的朋友
對不對?(涂白雲):對呀!這個也是交…那個的。(黃淑
娟):什麼?也是以前那間嗎?(涂白雲):上次去是第一
次,這次是第二次!(黃淑娟):不是去以前那一間了?(
涂白雲):以前那一間?沒有了啦,最早那個早就關了!沒
有在做了!(黃淑娟):他太太來之後,不是要走了?怎麼
他太太沒有走?(涂白雲):坐一下,對呀,現在要走了!
好啦,我送他們一下!他坐我的車子來的!我等一下打給你
!」有附表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證人黃淑娟於調
詢證稱:附表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主要用意是伊
要瞭解伊先生涂白雲的行蹤,並交代他要拿發票回公司報帳
等語(見偵卷二第155 頁反面、156 頁),且本案在被告涂
白雲住處僅扣得98年10月16日當晚在小園和食店消費4,950
元、紅璽鋼琴酒館消費1 萬元之發票,有上開發票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138 頁),獨缺王朝酒店消費2 萬元之發票,
是黃淑娟此部分所證應屬可採。而黃淑娟於附表編號8 所示
通話中告知被告涂白雲要向店家索取發票,經被告涂白雲表
示店家會去「湊」發票給他,黃淑娟乃要求被告涂白雲跟店
家要發票,並詢問被告涂白雲此一店家老闆是否為「強哥」
的朋友,被告涂白雲於通話末段並向黃淑娟表示要送同行友
人離開,依此等對話以觀,若被告施騰恩於被告涂白雲付款
而向被告施騰恩熟識之店家索取與實際消費金額未合之發票
之際在場,理應由被告施騰恩出面與店家交涉發票事宜,黃
淑娟何需要求被告涂白雲向店家表明係被告施騰恩之友人,
適足認被告施騰恩未與被告涂白雲同在,始由被告涂白雲表
明與被告施騰恩之關係以向店家交涉發票事宜。
㈣此外,觀諸被告涂白雲與曾銘華於98年9 月30日0 時45分8
至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1-1 所示),可認曾銘華
於該次通話向被告涂白雲表示到家並致謝意,而被告涂白雲
與黃淑娟於98年10月17日3 時7 分40秒至10分0 秒有如下之
通話:「(黃淑娟):我覺得他又開始跟以前一樣!(涂白
雲):案子弄完大概就比較不會了!我也不可能讓他這樣子
!(黃淑娟):後面還有很多!(涂白雲):再看看!久久
一個月、二個月1 次,是不要緊!(黃淑娟):他這次已經
1 個月2 次了!(涂白雲):我會跟他那個!(黃淑娟):
今天又花多少?(涂白雲):前面那個1 萬、後面2 萬,3
萬左右!明天賺回來就好了!」有附表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可憑,參以黃淑娟、被告涂白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4 月3 日10時許、
98年5 月1 日10時許起即經通訊監察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42 、183 頁),至98年10月15日之
期間,並無獲致被告涂白雲曾與被告施騰恩共同飲宴有關之
通話,經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涂白雲與黃淑娟於98年10
月17日通話中所指1 個月2 次之人,難認係指被告施騰恩,
容有高度可能係指曾銘華。至扣案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
館發票僅得證明被告涂白雲曾於98年10月16日至上開店家消
費,無從據以採為認定被告施騰恩與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
16日至上開店家消費之依據。
㈤被告施騰恩堅決否認知悉被告涂白雲找盛嘉公司參與本件採
購案以陪標之事實,而證人涂白雲於原審證稱:本件採購案
伊從來沒有告知施騰恩說盛嘉公司及聯剛公司是伊等借牌的
,是虛偽投標的狀況;施騰恩沒有親自或透過孟瑞傑來向伊
表示,說這個案子希望一定要標出去,所以伊等要借牌來投
標。本件採購案,盛嘉公司來陪標是伊出面邀請盛嘉公司,
由他們自己寄標單去投標,孟瑞傑因為他沒有參與到這個部
分,他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160 、
166 頁);證人孟瑞傑於原審亦證稱:伊沒有跟施騰恩說本
件採購案,盛嘉公司是來陪標的;施騰恩就本件採購案也沒
有要求伊等找其他公司來陪標,在年底完成這個標案;本件
採購案伊是在開標以後,因為開標的時候會把公司寫在上面
,伊才知道盛嘉公司有來陪標,在開標前,伊並不知道盛嘉
公司就本件採購案要來陪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
、181 頁);證人即盛嘉公司負責人周典榮則未敘及被告施
騰恩,且卷內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施騰恩曾自被告涂白
雲、孟瑞傑或其他人處得知盛嘉公司就本件採購案係陪標之
角色,查以借牌方式參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辦理之採購案
為犯罪行為,犯罪者自應會加以隱匿之,故孟瑞傑所稱開標
前不知盛嘉公司有來陪標;被告涂白雲、孟瑞傑所稱未告知
被告施騰恩盛嘉公司係陪標之事,應屬可採,則依被告涂白
雲、孟瑞傑上開證述,尚難認被告施騰恩就本件採購案,於
開標前或開標時已明確知悉盛嘉公司無競標之意,係配合被
告涂白雲前來陪標之事實。至證人孟瑞傑於偵查中雖曾證稱
:被告施騰恩知道涂白雲找盛嘉公司來陪標等語(見偵卷二
第84頁),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陪標部分是涂白雲處
理,這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二第84、86頁),
並與其於原審上開所證不符,查孟瑞傑既未參與處理陪標之
相關事宜,且被告涂白雲已明確陳稱孟瑞傑因未參與處理陪
標事宜而不知情如上,則孟瑞傑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施騰
恩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
顯有疑義;又孟瑞傑於偵查中復證
稱:施騰恩知道盛嘉公司之前陪標過,施騰恩知道盛嘉公司
是伊等可以掌握的公司,施騰恩之前跟伊等提過請伊等配合
讓標案一次解決,97年間施騰恩問伊,伊公司與盛嘉公司是
何關係,伊說是有持股的公司,找盛嘉公司一起來陪標云云
(見偵卷二第86、87頁),然被告施騰恩否認自孟瑞傑知悉
協利公司與盛嘉公司之關係,孟瑞傑於原審亦否認其於偵查
中上開所述為真,並陳稱係自行揣測盛嘉公司及聯剛公司係
陪標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69 、171 頁),自難以孟瑞傑前
後不一之陳述,採為被告施騰恩知悉盛嘉公司就本件採購案
無競標之意之依據。
㈥綜上,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施騰恩於98年10月16日晚間
接受被告涂白雲設宴款待,亦無從認定被告施騰恩知悉盛嘉
公司就本件採購案無競標之意而不予舉發。
六、
綜上所述,被告施騰恩、涂白雲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
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施騰恩是否為公訴意旨
所指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犯行;被告涂白雲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施騰恩、涂白雲犯罪。
七、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已明白審究而不採之孟瑞傑所為被
告施騰恩知悉盛嘉公司就本件採購案無競標意思之不利指證
,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至
原審未詳為推求,認被告施騰恩將價目分析表B 洩漏予被告
涂白雲,被告涂白雲為答謝被告施騰恩而招待被告施騰恩飲
宴,遽對被告施騰恩、涂白雲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
,被告施騰恩、涂白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施騰恩、涂白
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 │ │發│ │ │ │ │
│編│ 監察門號 │話│ 通話門號 │ 通話 │ 通 話 內 容 │ 出 處 │
│號│ (對象) │方│ (對象) │ 日期、時間 │ (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向│ │ │ │ │
├─┼─────┼─┼─────┼──────┼─────────────┼────┤
│1-│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9 月30日│曾:喂,涂董,我曾局曾銘華│調查卷一│
│1 │涂白雲 │ │曾銘華 │0 時45分8 至│ ,已經到家了。 │第223 頁│
│ │ │ │ │44 秒 │涂:是是是,你到家了喔? │反面 │
│ │ │ │ │ │曾:已經到家了,感謝感謝。│ │
│ │ │ │ │ │涂:好好,這樣不簡單。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9 月30日│黃:談的愉快吧?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黃淑娟 │1 時8 分22秒│涂:他本來是說要增加一些項│第223 頁│
│ │ │ │ │至16分31秒 │ 目在裡面,也有講一些未│反面、22│
│ │ │ │ │ │ 來的規劃,那個回去再說│4 頁 │
│ │ │ │ │ │ 就好了。 │ │
│ │ │ │ │ │黃:那個是他在講的嗎? │ │
│ │ │ │ │ │涂:他就是透露一些訊息,這│ │
│ │ │ │ │ │ 個也是一個很重要的資訊│ │
│ │ │ │ │ │ 啊,給我們一個方向可以│ │
│ │ │ │ │ │ 規劃,走走看。 │ │
│ │ │ │ │ │黃:決定不是那個在決定的?│ │
│ │ │ │ │ │ 又不是他。 │ │
│ │ │ │ │ │涂:對啦,都可以啦,我們想│ │
│ │ │ │ │ │ 他會給我們點子啊,好啦│ │
│ │ │ │ │ │ ,這不是重點啦,重點我│ │
│ │ │ │ │ │ 知道的很清楚了,我知道│ │
│ │ │ │ │ │ 我在幹嘛就好了,我也知│ │
│ │ │ │ │ │ 道,我也很痛啊,我怎麼│ │
│ │ │ │ │ │ 不會痛,我又不是憨人,│ │
│ │ │ │ │ │ 有時候是替他做一點事情│ │
│ │ │ │ │ │ ,他也是要去很多那個地│ │
│ │ │ │ │ │ 方去瞭解一下,才有一個│ │
│ │ │ │ │ │ 較好的互動吧。 │ │
│ │ │ │ │ │黃:好啦。 │ │
│ │ │ │ │ │... │ │
│ │ │ │ │ │黃:什麼時候要開始做? │ │
│ │ │ │ │ │涂:下星期他會簽了吧?若有│ │
│ │ │ │ │ │ 辦了,可能下個月才會出│ │
│ │ │ │ │ │ 來了,可能又是1 、2個 │ │
│ │ │ │ │ │ 月要拼起來,那個時候也│ │
│ │ │ │ │ │ 是會比較忙。 │ │
│ │ │ │ │ │黃:嗯。 │ │
│ │ │ │ │ │涂:再看看,等他們簽好又不│ │
│ │ │ │ │ │ 知道有什麼變數。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9 日│施:喂!你好!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施騰恩 │16時36分0 至│涂:施兄! │第224 頁│
│ │ │ │ │52秒 │施:嘿! │反面、22│
│ │ │ │ │ │涂:你好!我涂仔!「那個」│5 頁 │
│ │ │ │ │ │ 有在進行嗎? │ │
│ │ │ │ │ │施:進行!有呀! │ │
│ │ │ │ │ │涂:這樣喔! │ │
│ │ │ │ │ │施:對呀! │ │
│ │ │ │ │ │涂:那如果有缺什麼,再跟我│ │
│ │ │ │ │ │ 們講一下!你如果順利,│ │
│ │ │ │ │ │ 看盡量快一點,不然我看│ │
│ │ │ │ │ │ 也蠻趕的! │ │
│ │ │ │ │ │施:對呀! │ │
│ │ │ │ │ │涂:好啦!跟你提醒一下!你│ │
│ │ │ │ │ │ 昨天是上課,還是請假?│ │
│ │ │ │ │ │施:我去回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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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3日│孟:喂!孟瑞傑!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孟瑞傑 │11時10分52秒│涂:孟霖呢? │第225 頁│
│ │ │ │蔡孟霖 │至19分48秒 │孟:孟霖喔!那一天「強哥」│ │
│ │ │ │ │ │ 在問,我們用的相機是什│ │
│ │ │ │ │ │ 麼的?是商業級的,還是│ │
│ │ │ │ │ │ 工業級的?還問工業級的│ │
│ │ │ │ │ │ 拿到嗎?他在那邊講!你│ │
│ │ │ │ │ │ 要不要回個電話? │ │
│ │ │ │ │ │涂:他什麼時候講的? │ │
│ │ │ │ │ │孟:剛剛!他剛剛撥我手機!│ │
│ │ │ │ │ │ 我說我要查一下,再跟他│ │
│ │ │ │ │ │ 回覆!剛好你打電話來,│ │
│ │ │ │ │ │ 我趕快跟你講!你等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涂Sir ,「強哥」剛剛打│ │
│ │ │ │ │ │ 電話來,我怕他是要改規│ │
│ │ │ │ │ │ 格!改的話,第一,成本│ │
│ │ │ │ │ │ 上面會增加,膺任大哥這│ │
│ │ │ │ │ │ 裏的工作可能會有一些些│ │
│ │ │ │ │ │ 改變,我不知道增加,還│ │
│ │ │ │ │ │ 是減少! │ │
│ │ │ │ │ │涂:也沒有那麼快,他跟大哥│ │
│ │ │ │ │ │ 借的工業相機也沒有那麼│ │
│ │ │ │ │ │ 快可以加上去。 │ │
│ │ │ │ │ │蔡:對呀!對呀!所以膺任大│ │
│ │ │ │ │ │ 哥工作的負擔可能會變動│ │
│ │ │ │ │ │ ,所以他現在在問啦!他│ │
│ │ │ │ │ │ 是說最晚今天下午要回他│ │
│ │ │ │ │ │ 電話啦! │ │
│ │ │ │ │ │涂:你去跟他講就好了,不要│ │
│ │ │ │ │ │ 老是我在講,他都會找機│ │
│ │ │ │ │ │ 會這樣,你就跟他講,可│ │
│ │ │ │ │ │ 以是可以啦。 │ │
│ │ │ │ │ │蔡:我去跟他講,可以是可以│ │
│ │ │ │ │ │ 啦,可能會有一些變動,│ │
│ │ │ │ │ │ 沒有跟他講的很清楚。 │ │
│ │ │ │ │ │涂:就是,大致上跟他講,我│ │
│ │ │ │ │ │ 們這個部分是我們的方向│ │
│ │ │ │ │ │ 之一,已經有在往這個方│ │
│ │ │ │ │ │ 向走,東西也都有拿到手│ │
│ │ │ │ │ │ ,只是說還在研發階段,│ │
│ │ │ │ │ │ 如果在這次裏面改,可能│ │
│ │ │ │ │ │ 沒辦法作業,成本也會增│ │
│ │ │ │ │ │ 加不少,所以希望他這個│ │
│ │ │ │ │ │ 部分,先照我們原先給他│ │
│ │ │ │ │ │ 的資料下去做,不要講到│ │
│ │ │ │ │ │ 規格這件事,就說我們給│ │
│ │ │ │ │ │ 你的資料先這樣作業就可│ │
│ │ │ │ │ │ 以了,因為那個時間上的│ │
│ │ │ │ │ │ 作業可能來不及,可以是│ │
│ │ │ │ │ │ 可以,請他不要寫成工業│ │
│ │ │ │ │ │ 相機那些東西,會造成我│ │
│ │ │ │ │ │ 們的速度,一些額外成本│ │
│ │ │ │ │ │ 的增加,先委婉的跟他講│ │
│ │ │ │ │ │ 就好了,他如果還有什麼│ │
│ │ │ │ │ │ 樣的意見,你再跟我說。│ │
│ │ │ │ │ │蔡:好,我會跟「強哥」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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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3日│蔡:喂!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蔡孟霖 │11時24分47秒│涂:怎麼樣? │第225 頁│
│ │ │ │ │至28分26秒 │蔡:那個「強哥」說,叫我們│反面 │
│ │ │ │ │ │ 過去現場談! │ │
│ │ │ │ │ │涂:那你們下午看看能不能找│ │
│ │ │ │ │ │ 個時間過去那邊,利用空│ │
│ │ │ │ │ │ 檔,你跟膺任過去!或者│ │
│ │ │ │ │ │ 叫小孟過去! │ │
│ │ │ │ │ │蔡: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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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6日│孟:喂,孟瑞傑,方便講話嗎│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孟瑞傑 │11時50分12至│ ? │第225 頁│
│ │ │ │ │46秒 │涂:怎麼樣?快講。 │反面 │
│ │ │ │ │ │孟:那個…「那邊的朋友」說│ │
│ │ │ │ │ │ 看能不能今天下來,晚點│ │
│ │ │ │ │ │ 到沒關係,把東西喬一喬│ │
│ │ │ │ │ │ 這樣。 │ │
│ │ │ │ │ │涂:今天喔? │ │
│ │ │ │ │ │孟:對啊。 │ │
│ │ │ │ │ │涂:好啦,我知道,等一下打│ │
│ │ │ │ │ │ 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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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6日│孟:你好。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孟瑞傑 │12時7 分51秒│涂:高雄的有說要晚上… │第226 頁│
│ │ │ │ │至8 分46秒 │孟:對啊,他說晚一點下來沒│ │
│ │ │ │ │ │ 關係啊,把東西喬一喬,│ │
│ │ │ │ │ │ 他還有交代說這個不能保│ │
│ │ │ │ │ │ 留。 │ │
│ │ │ │ │ │涂:這個…怎麼會變成這樣子│ │
│ │ │ │ │ │ 呢? │ │
│ │ │ │ │ │孟:對啊,不能保留啊,他就│ │
│ │ │ │ │ │ 強調這一點啊。 │ │
│ │ │ │ │ │涂:嗯… │ │
│ │ │ │ │ │孟:他說下午晚點到沒關係,│ │
│ │ │ │ │ │ 下來趕快東西喬一喬,他│ │
│ │ │ │ │ │ 這樣講。 │ │
│ │ │ │ │ │涂:好啦,我去把他調整看看│ │
│ │ │ │ │ │ 好了吧,好,知道了。 │ │
│ │ │ │ │ │孟:好,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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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6日│涂:喂,施先生喔!不好意思│偵卷二第│
│ │涂白雲 │ │施騰恩 │18時9 分27秒│ ,現在請問你在哪裡? │150 頁,│
│ │ │ │ │至10分49秒 │施:我現在在那個…六合文武│原審卷二│
│ │ │ │ │ │ ,我快要到了,快到隊部│第96頁反│
│ │ │ │ │ │ 了。 │面、97頁│
│ │ │ │ │ │涂:哪裡?不好意思,到哪裡│之勘驗筆│
│ │ │ │ │ │ ? │錄 │
│ │ │ │ │ │施:隊部啊,我們大隊部啊!│ │
│ │ │ │ │ │涂:喔,你在外面就對了? │ │
│ │ │ │ │ │施:我現在…對啊,快要到了│ │
│ │ │ │ │ │ ,我在議會這邊而已。 │ │
│ │ │ │ │ │涂:這樣我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 │ │施:你現在在隊部嗎?樓下?│ │
│ │ │ │ │ │涂:對面,對面啦,大門口對│ │
│ │ │ │ │ │ 面這裡。 │ │
│ │ │ │ │ │施:那這樣你等我一下。 │ │
│ │ │ │ │ │涂:好,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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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7日│涂:喂!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黃淑娟 │2 時28分27秒│黃:你還沒走? │第226 頁│
│ │ │ │ │至30分13秒 │涂:在買單了! │ │
│ │ │ │ │ │黃:買單喔,他會開發票給你│ │
│ │ │ │ │ │ 嗎? │ │
│ │ │ │ │ │涂:這是第二個地方,他說他│ │
│ │ │ │ │ │ 要處理! │ │
│ │ │ │ │ │黃:你還挪到第二個地方? │ │
│ │ │ │ │ │涂:剛剛那邊10點就挪到另外│ │
│ │ │ │ │ │ 一個,上次我們來的這裏│ │
│ │ │ │ │ │ ! │ │
│ │ │ │ │ │黃:還是上次那間嗎? │ │
│ │ │ │ │ │涂:對呀! │ │
│ │ │ │ │ │黃:發票呢? │ │
│ │ │ │ │ │涂:他有補一個2 萬的給我!│ │
│ │ │ │ │ │ 再2 萬…,所以上次是沒│ │
│ │ │ │ │ │ 有加%的!這個老板會湊│ │
│ │ │ │ │ │ 給我! │ │
│ │ │ │ │ │黃:湊給你?他們沒有再開發│ │
│ │ │ │ │ │ 票的喔? │ │
│ │ │ │ │ │涂:有啦!他開發票要加%呀│ │
│ │ │ │ │ │ !如果加下去要多好幾千│ │
│ │ │ │ │ │ 元!不要加,等他去湊發│ │
│ │ │ │ │ │ 票給我就對了。 │ │
│ │ │ │ │ │黃:那你就跟他講!那是「強│ │
│ │ │ │ │ │ 哥」的朋友對不對? │ │
│ │ │ │ │ │涂:對呀!這個也是交…那個│ │
│ │ │ │ │ │ 的。 │ │
│ │ │ │ │ │黃:什麼?也是以前那間嗎?│ │
│ │ │ │ │ │涂:上次去是第一次,這次是│ │
│ │ │ │ │ │ 第二次! │ │
│ │ │ │ │ │黃:不是去以前那一間了? │ │
│ │ │ │ │ │涂:以前那一間?沒有了啦,│ │
│ │ │ │ │ │ 最早那個早就關了!沒有│ │
│ │ │ │ │ │ 在做了。 │ │
│ │ │ │ │ │黃:他太太來之後,不是要走│ │
│ │ │ │ │ │ 了?怎麼他太太沒有走?│ │
│ │ │ │ │ │涂:坐一下,對呀,現在要走│ │
│ │ │ │ │ │ 了!好啦!我送他們一下│ │
│ │ │ │ │ │ !他坐我的車子來的!我│ │
│ │ │ │ │ │ 等一下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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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7日│黃:我覺得他又開始跟以前一│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黃淑娟 │3 時7 分40秒│ 樣! │第226 頁│
│ │ │ │ │至10分0 秒 │涂:案子弄完大概就比較不會│反面 │
│ │ │ │ │ │ 了!我也不可能讓他這樣│ │
│ │ │ │ │ │ 子! │ │
│ │ │ │ │ │黃:後面還有很多! │ │
│ │ │ │ │ │涂:再看看!久久一個月、二│ │
│ │ │ │ │ │ 個月1 次,是不要緊! │ │
│ │ │ │ │ │黃:他這次已經1 個月2 次了│ │
│ │ │ │ │ │ ! │ │
│ │ │ │ │ │涂:我會跟他那個! │ │
│ │ │ │ │ │黃:今天又花多少? │ │
│ │ │ │ │ │涂:前面那個1 萬、後面2 萬│ │
│ │ │ │ │ │ ,3 萬左右!明天賺回來│ │
│ │ │ │ │ │ 就好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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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1月13日│孟:喂!孟瑞傑! │調查卷一│
│ │涂白雲 │ │孟瑞傑 │14時57分52秒│涂:嘿! │第228 頁│
│ │ │ │ │至59分7 秒 │孟:得標! │ │
│ │ │ │ │ │涂:多少? │ │
│ │ │ │ │ │孟:550 ! │ │
│ │ │ │ │ │涂:550 喔? │ │
│ │ │ │ │ │孟:550 !它底價是555 啦!│ │
│ │ │ │ │ │ 那它只能寫3 次!我第2 │ │
│ │ │ │ │ │ 次比你多降2 萬元!因為│ │
│ │ │ │ │ │ 第3 次才有到的決心啦!│ │
│ │ │ │ │ │涂:你沒有寫在底價?你是第│ │
│ │ │ │ │ │ 3 次寫中?還是第2 次?│ │
│ │ │ │ │ │孟:第2 次! │ │
│ │ │ │ │ │涂:第2 次寫多少?寫550 喔│ │
│ │ │ │ │ │ ? │ │
│ │ │ │ │ │孟:550 呀!它底價是555 萬│ │
│ │ │ │ │ │ 元。 │ │
│ │ │ │ │ │涂:喔!好啦!可以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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