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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蓋瑞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黃佩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61 、18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之部分撤銷。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署名及犯罪所得,均 沒收,其中就犯罪所得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蓋瑞與任職軍旅之蘇駿彰係朋友關係,並曾應允蘇駿彰 設籍在其住處俾爭取外宿假,且讓蘇駿彰借宿,蘇駿彰因此 對許蓋瑞心生信賴,遂同意許蓋瑞使用其名義申辦車貸購置 新車。許蓋瑞竟濫用蘇駿彰之信賴,藉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未經蘇駿彰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 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蘇駿彰名義填載玉山、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玉山、花旗銀行) 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蘇駿彰」之署 名,及於申請人資訊欄位填載由其所支配、使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佯為蘇駿彰欲向各該銀行申請各該信用卡之 意後,遞送至前揭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甚 且於前揭銀行之查核人員依申請人資訊欄所留資料與本人聯 繫時,佯為蘇駿彰應答問題,致前揭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分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予許蓋瑞收 受,許蓋瑞進而於收受核發信用卡之際,在卡片背面偽簽英 文名字「Gary」,以冒充是各該信用卡申辦人蘇駿彰簽署使 用,藉此表彰「Gary」與申辦人蘇駿彰之同一性,足以生損 害於蘇駿彰,及前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客戶資料管理業務 之正確性。 ㈡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蘇駿彰 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下列行為: 1.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四 編號6 、12、13、17、附表六編號8 、14、16、22、25、32 、43、78所示時、地,佯為持卡人本人即蘇駿彰持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確認消 費及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 上述各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許蓋瑞。 2.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偽造私文 書加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3 、7 、15、27、附表五編號3 、5 、8 、11、12、 14、附表六編號1 、2 、4 、6 、9 、13、15、19、24、29 、35、39、41、49、50、51、52、56、58、65、72、81、82 、83所示時、地,佯為持卡人本人即蘇駿彰持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刷卡 簽帳單上簽「Gary」之署押,以表彰真正持卡人蘇駿彰於確 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人 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詳如上述各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 之財物予許蓋瑞,足生損害於蘇駿彰,及各該商店、發卡銀 行。 3.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偽造私文 書加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4 、9 、10、11、附表 五編號7 、9 、13、附表六編號5 、7 、36、70、73、79所 示時、地,佯為持卡人本人即蘇駿彰持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刷卡簽帳單 上簽「Gary」之署押,以表彰真正持卡人蘇駿彰於確認消費 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分別應允許蓋瑞結清應納之住宿、休息、電信等費用 ,許蓋瑞因而詐得免繳各該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蘇駿彰 ,及各該商店、發卡銀行。 4.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5 、8 、14、19、22 、23、25、28、附表五編號1 、2 、4 、6 、15、附表六編 號17、20、26、42、44、45、48、54、61、62、63、66、67 、68、74、77、80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購物網站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料欄中,分別輸入 如信用卡別欄所示之信用卡其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 ,藉以偽造線上刷卡購物單之私文書(電磁紀錄),並佯為 真正持卡人蘇駿彰確認消費、金額及願依約清償之意,並將 前揭線上刷卡購物單以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購物網站之特約 商店,行使前開私文書,以表示蘇駿彰有訂購前揭商品之意 ,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依購物單內容寄送 商品至許蓋瑞指定之地點,由許蓋瑞本人或其所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人代收,足以生損害於蘇駿彰,及各該商店、發卡銀 行。 5.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8、附表五編號10、附表 六編號47、57、75所示時間,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各該特約商店之刷卡繳費網站,或利用電話撥打各該商 店之電話語音刷卡繳費專線後,分別輸入如信用卡別欄所示 之信用卡其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藉以偽造線上刷 卡繳費單之私文書(電磁紀錄),並佯為真正持卡人蘇駿彰 確認金額無誤後予以送出,以表示蘇駿彰有刷卡繳費之意, 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登錄許蓋瑞已繳付各該費 用,許蓋瑞因而詐得免繳各該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蘇駿 彰,及各該商店、發卡銀行。 6.分別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 附表六編號10、11、12、18、21、23、27、28、33、34、37 、38、40、53、59、60、64、76、84、85所示時、地,至該 特約商店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接近收費設備,利用收費設備若 感應到信用卡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定下限時即會啟動自動加 值功能之特性,佯冒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藉 此取得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持卡為小額消費無 須付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蘇駿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及被告許蓋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其等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言以蘇駿彰名義申辦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且進 而以蘇駿彰名義,持卡進行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消費,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與蘇駿彰是朋友關係,當初我向蘇 駿彰表明自己因信用不良無法申辦信用卡,並承諾負責清償 全數信用卡款後,蘇駿彰即應允我以他的名義申辦信用卡使 用,我始以蘇駿彰名義申辦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再進而持卡 進行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消費,這些都是蘇駿彰事先知情且同 意我這麼做的,並非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任職軍旅之蘇駿彰乃係朋友關係,並曾應允蘇駿彰設 籍在其住處俾爭取外宿假,且讓蘇駿彰借宿,蘇駿彰因此對 被告心生信賴,而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申辦車貸購買分期總 價90餘萬元之新車,惟被告竟藉機擅用蘇駿彰名義申辦數支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又被告另使用蘇駿彰名義,填載玉山、 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書寫「蘇駿 彰」之署名,及於申請人資訊欄位填載由其所支配、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遞送至前揭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請 信用卡而行使之,並於前揭銀行之查核人員依申請人資訊欄 所留資料與本人聯繫時,充任蘇駿彰應答問題,致前揭銀行 之承辦人員因而發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予被告收受,被 告則在各該卡片背面簽署英文名字「Gary」,並進而持卡進 行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消費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蘇駿彰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沈素慧、張欣傑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屬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2頁反 面至104 、172 至186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2至65頁),並 有租車合約、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附件、信用卡帳單 、簽帳單、消費明細、被告冒用蘇駿彰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資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 23日106 北裕法字第40063802號函暨附件、106 年4 月27日 106 北裕法字第40063802號函暨附件、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3 月7 日(加)字第M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高雄 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7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 6701638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 日高市新戶字第10670068900 號函暨附件(警卷第32至 38、40至76頁;偵二卷第27至94、97至130 、132 至138 、 141 至167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5 、130 至133 、135 至 152 、155 至159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 至2 、9 至17、20 、86至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首認定。 ㈡關於被告申辦信用卡及持卡消費之行為,是否經蘇駿彰同意 之認定: 1.證人蘇駿彰迭證稱:我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我的名義申辦 信用卡使用並由其自繳帳單,也不曾收到銀行相關的申辦徵 信或照會電話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字卷一 第92頁反面至104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2至65頁)。再經核 : ⑴信用卡係現代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慣用以替代現金支付之塑 膠貨幣,刷卡消費代表願就消費金額負擔清償債務之意, 而每張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即等同於該張信用卡可能產生 之債務金額,是任由自己名義之信用卡落入他人支配,無 異於自陷須負擔相應於信用額度總額債務之風險中,重要 性不言自明。而蘇駿彰固對身為友人之被告存有相當信賴 關係,惟苟蘇駿彰確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 ,則由蘇駿彰自行在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簽名,並留下 能實際聯繫蘇駿彰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屬舉手之勞, 尚乏不能於同意當下順手完成之理。然附表二所示之信用 卡,卻均由被告在申請書簽名欄內書寫「蘇駿彰」署名, 並於申請人資訊欄位填載由其所支配、使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甚且自行充任蘇駿彰本人與銀行徵審人員就 信用卡申辦事項進行應答,原足徵證人蘇駿彰前揭證述內 容,較諸被告首揭關於已事先徵獲蘇駿彰同意借名申辦信 用卡之所辯,更符合事實。 ⑵況被告使用蘇駿彰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部分,並未獲 蘇駿彰同意,已如前述,而在申辦行動電話之際,縱係選 擇俗稱「通話、上網通通吃到飽」之月租金額最高電信費 率,每月應納金額至多千餘元,且即使欠繳費用,多數亦 毋庸遭計徵遲延利息;反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往往多達 數萬元甚至更高,且若係刷卡購買高價物品或持續不斷刷 卡消費,則累積積欠發卡銀行如信用額度所示款項,只需 極短之時間,另如未依限償付全額,發卡銀行就未償付 之部分,計徵自入帳日起算之高額循環利息。質言之,電 信費用多係月計收定額,但信用卡之應納費用,則會隨 使用狀況不同,而可能在極短時間內,即累積大量之金額 ,且若未依限全數清償,尚會持續不斷加計循環利息,是 故借名予他人申辦信用卡,與借名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相 較,出借名義人承擔之債務風險更高,惟蘇駿彰就風險較 低之借名予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既不曾、不願應 允,衡情,又豈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且多 達附表二所示4 張之可能?益徵蘇駿彰關於未曾同意被告 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之相關證述內容,確屬實情。 2.被告其他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雖另辯稱蘇駿彰既曾應允其借名申辦車貸進予購買分 期總價90餘萬元之新車,而以車貸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之鉅 ,遠較信用卡額度之十餘萬元為多,自足推認蘇駿彰確曾 應允被告借名申辦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云云。惟被告前揭 所述之車貸,乃係新車分期總價減去所繳頭期款15萬元現 金之差而為一固定之數額,有該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31 頁),並有新車本身 之整體價值足供擔保,亦即若被告因故未能按其借名時之 承諾,繼續清償後續之分期車貸,蘇駿彰既自始為新車之 登記名義人,則其以被告未繳納車貸為由解消2 人間之借 名關係,立即向被告取回車輛使用並自行支付後續之車貸 分期款,抑或是變賣該車以清償車貸,均不致蒙受無從評 估、掌控之無端代償被告應納款項等鉅額損失。換言之, 在借名予他人申辦車貸以購買新車之情形,因有新車充作 擔保,出借名義人所承擔之風險,尚不至於如同借名申辦 信用卡或行動電話等情況,因欠缺擔保品而必須概由出借 名義人以自己之財力,清償借用名義人承諾繳交之欠款, 是故顯無從遽予比附(比照),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信。 ⑵被告固又辯稱若非蘇駿彰事先同意並提供相關資料,其不 可能取得蘇駿彰之薪餉單,作為申辦信用卡之財力證明云 云。惟薪餉單一般而言僅具核對應發、扣項目暨各單項金 額,及實際入帳錢數是否正確之作用,於核對無誤後並無 刻意留存、抑或是妥為銷毀之必要,縱令在無意間隨手棄 置,或因具信賴關係之親友以關心、好奇等由予以索討即 行交付而毫無警覺,均不違常情。而蘇駿彰對被告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且數度借宿於被告住處,既均如前述,則被 告利用蘇駿彰借宿等機會取得蘇駿彰之薪餉單顯非難事, 且蘇駿彰因不以為意而對此缺乏記憶,致於原審審理中無 從證述其將薪餉單交付予被告之緣由亦屬當然,自無足執 此資為蘇駿彰確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有 利被告認定。 3.綜上,證人蘇駿彰首揭證述內容係屬事實而可採,被告辯稱 :係經蘇駿彰同意,始借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云云,悖 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要屬子虛,不足採信。被告未經蘇駿彰 之同意而擅自冒用其名義,申辦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進而 為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消費,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復辯稱其於附表二所示卡片背面,及於持該等卡片刷 卡消費遇有簽名之必要時,均係簽署自己之英文姓名「Gary 」,並無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情云云。惟在信用卡背面及消 費簽帳單上簽名之意義,均在表彰該簽名與持卡人之同一性 ,是被告所簽署之「Gary」縱確為其一貫使用之英文姓名, 無礙其於簽署「Gary」當下,乃冒以表彰「Gary」即持卡 人蘇駿彰之英文名字,及蘇駿彰為各該刷卡交易之行為人等 意思,而在未取得蘇駿彰同意之情況下,俱已構成偽造文書 罪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當時有工作、收入而有能力清償信 用卡消費金額,且亦有清償意願,事後來看被告亦已全數繳 清信用卡欠款(實際上僅就附表三、四部分繳清全數之信用 卡款),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核 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惟刑事法關 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 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 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同一理由,在欠缺適法權源下,擅以有權者自居 而享受利益之意圖,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所為業達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自均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查被告擅自冒用蘇駿彰名義 申辦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並進而為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刷卡消費 行為,則其刷卡當時,主觀上顯具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 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蘇駿彰持卡消費,而准其 簽帳消費,並獲取前揭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之不法意圖,此部分即應分別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詐欺 得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確切之罪名詳後述),至 日後清償卡債與否,尚與行為當下之主觀意圖尚無相涉,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俱無從稍解於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均具不 法意圖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蘇駿彰之同意而擅自冒用其 名義,申辦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進而為附表三至六所示之 消費,且該等犯行均顯具不法意圖,另其於簽署「Gary」當 下,乃冒以表彰「Gary」即持卡人蘇駿彰之英文名字,及蘇 駿彰為各該刷卡交易之行為人等意思,而構成偽造私文書各 節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特約商店之購物、刷卡繳費網站,或利用電話撥打各該 商店之電話語音刷卡繳費專線後,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授權碼資訊,藉以偽造線上刷卡購物單、繳費單等電 磁紀錄,俱係表示持卡人刷卡購買商品、繳費之意,此等經 電腦、通話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從而核被告: 1.就事實㈠、事實㈡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16 、 210 條及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嫌違誤,應予更正。 2.就事實㈡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3.就事實㈡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16 、210 條及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尚嫌違誤,應予更正。 4.就事實㈡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及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5.就事實㈡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及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 6.就事實㈡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檢察官固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罪,惟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 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收費設備 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 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 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 時,特約商店悠遊卡端末之收費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行 為人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行為人為 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亦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 (具悠遊卡功能)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 其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且不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且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述涉及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 ,其偽造「蘇駿彰」署名,及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或各該刷卡 簽帳單上,以表彰真正持卡人同一性為目的而簽署「Gary」 即偽造蘇駿彰之英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又該部分暨刑法第216 、210 條及第220 條第2 項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5、19、23、25、28、附表五編號15、附 表六編號2 、29、45、54、68、70之部分,雖各有2 至3 次 不等之刷卡消費行為,惟因該等2 至3 次刷卡消費時間為同 日、特約商店名稱復同一,且卷內查無足認被告係各別起意 刷卡消費,或各該次消費乃係在同一特約商店內不同攤位購 物之確切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係被告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在同一被害店舖內刷卡消費,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嫌無據。 ㈣核被告就事實㈠、㈡2 、㈡3 、㈡4 、㈡5 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就事實㈠、㈡2 、㈡3 、㈡4 、㈡5 部分,經論處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序為3 、38、13、30、5 罪,合計為89 罪),及就事實㈡1 所犯詐欺取財罪(12罪)、就事實㈡6 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0罪),既係於不同之時(指 刷卡消費日期不同)、地(指特約商店不同)所為,顯係出 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未予詳查,就附表二至六部分,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尚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富,擅自冒用蘇駿彰名義申辦附表二所示之數張信用 卡,並持以盜刷消費,誠屬不該。參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 即曾因擅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偵查起訴, 並於103 年6 月間經一審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警惕旋再犯本案類似犯行,再佐 諸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審中雖就以蘇駿彰名義辦卡使用之客 觀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惟不曾坦認此部分犯行且未表示 任何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 從事3C及皮件販賣等情狀(本院卷第126 頁參照),若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 自有過輕之失;又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涉及之 財產價值固有高低之別,然考量金額最高之該罪乃係5 萬餘 元,且該筆信用卡款已全額付清(指附表四編號3 部分), 若科以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經核稍嫌過重,至另就信用 卡款尚未付清之部分,原別有後述之沒收制度可得全然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抑制被告再犯,應無庸以提高刑責方式為 之,是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本院即不 再就所涉財產價值之多寡、是否已付清信用卡款與否,予以 差別量刑,而一律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以符罪責相當。 基於相同理由,就被告本案另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部分,本院亦不再分就所涉財產價值之多寡、 是否已付清信用卡款予以差別量刑,惟審酌各該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罪質均較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略 輕,故一律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準此,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㈠、㈡2 、㈡3 、㈡4 、㈡ 5 之部分)共8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均知以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即事實㈡1 之部分)共12罪、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即事實㈡6 之部分)共2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之刑,並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3 年8 至12月 間,犯罪手法類似,且盜刷卡所生款項未清償之部分,為 附表五約10萬4771元、附表六約15萬897 元(詳各該附表備 註欄所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事實㈠犯行詐得之信用卡,本身所具之財產價值尚屬 低微,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2.被告持附表二信用卡進行消費後,就附表三、四及附表五編 號1 、2 所示消費產生之信用卡款,已全數繳清;另就附表 六編號54前所累計之信用卡款,亦僅積欠360 元未清償,有 各該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5、45、78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86至89頁),倘認被告已繳清信用卡款之部分猶屬 被告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自有過苛之情,故 該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反之,就附表五編號3 至15、附表 六編號56至85之部分,及附表六編號54尚未清償之360 元部 分,自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 有明文,是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偽造署名,俱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簽單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 ,且其行使之對象取得該等申請書、簽單於法有據而有正當 保有權源,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七、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七、八、九 之部分,其中附表九係罪名、刑度及沒收之宣告),雖據被 告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命補正上訴 理由書後,被告猶未依限補正,是以業經本院前於106 年10 月20日以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已 告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不另論列,略】 ┌────────────────────────────────────────────────┐ │附表二: │ ├─┬─────┬──────────────┬──────────────┬──────────┤ │編│時間 │文書名稱及署名 │核發之信用卡,及許蓋瑞於信用│應沒收之物 │ │號│民國(年/ │ │卡背面簽名欄之署名 │ │ │ │月/日) │ │ │ │ ├─┼─────┼──────────────┼──────────────┼──────────┤ │ 1│103/8/26 │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玉山│偽造「蘇駿彰」署名貳│ │ │ │書,正卡申請人欄位「蘇駿彰」│家樂福悠遊聯名卡,「Gary」1 │枚及「Gary」署名壹枚│ │ │ │署名2 枚。 │枚 │ │ ├─┼─────┼──────────────┼──────────────┼──────────┤ │ 2│103/8/6 │花旗銀行響樂生活御璽卡/現金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花旗│偽造「蘇駿彰」署名壹│ │ │ │回饋白金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響樂生活御璽卡、卡號0000-000│枚及「Gary」署名貳枚│ │ │ │欄位「蘇駿彰」署名1 枚。 │0-0000-0000 花旗現金回饋白金│ │ │ │ │ │卡,「Gary」2 枚 │ │ ├─┼─────┼──────────────┼──────────────┼──────────┤ │ 3│103/10/29 │花旗銀行長榮航空聯名鈦金卡申│卡號0000-0000-0000-0000 花旗│偽造「蘇駿彰」署名壹│ │ │ │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位「蘇駿彰│長榮航空聯名鈦金卡,「Gary」│枚及「Gary」署名壹枚│ │ │ │」署名1 枚。 │1 枚 │ │ └─┴─────┴──────────────┴──────────────┴──────────┘ ┌────────────────────────────────────────────────┐ │附表三:花旗銀行現金回饋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明細 │ ├─┬─────┬──────────────┬───┬──────────┬──────────┤ │編│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應沒收之物 │ │號│民國(年/ │ │Gary │) │ │ │ │月/日) │ │名數量│ │ │ ├─┼─────┼──────────────┼───┼──────────┼──────────┤ │1 │103/9/15 │新高橋藥局-明倫店 │1 枚 │價值14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2 │103/9/17 │家樂福鼎山店 │1 枚 │價值4萬1077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備註:依偵二卷第35頁之信用卡帳單可知前述信用卡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是以該部分之所得不再宣告沒收 │ └────────────────────────────────────────────────┘ ┌────────────────────────────────────────────────┐ │附表四:花旗銀行響樂生活御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明細 │ ├─┬─────┬──────────────┬───┬──────────┬──────────┤ │編│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應沒收之物 │ │號│民國(年/ │ │Gary署│) │ │ │ │月/日) │ │名數量│ │ │ ├─┼─────┼──────────────┼───┼──────────┼──────────┤ │1 │103/9/15 │新高橋藥局-明倫店 │1 枚 │價值118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2 │103/9/15 │裕誠加油站 │1 枚 │價值1583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3 │103/9/15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1 枚 │5 萬665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4 │103/9/16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 枚 │價值1700元之住宿服務│偽造「Gary」署名壹枚│ ├─┼─────┼──────────────┼───┼──────────┼──────────┤ │5 │103/9/17 │AUSSIEBIM,網路購物 │無 │價值3837(另有58元手│ │ │ │ │ │ │續費)元之財物 │ │ ├─┼─────┼──────────────┼───┼──────────┼──────────┤ │6 │103/9/17 │大統新世紀 │無 │價值247元之財物 │ │ ├─┼─────┼──────────────┼───┼──────────┼──────────┤ │7 │103/9/17 │加達汽車-民族廠 │1 枚 │價值2434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8 │103/9/16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路購物 │無 │價值7200元之財物 │ │ ├─┼─────┼──────────────┼───┼──────────┼──────────┤ │9 │103/9/17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 枚 │價值1700元之住宿服務│偽造「Gary」署名壹枚│ ├─┼─────┼──────────────┼───┼──────────┼──────────┤ │10│103/9/18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 枚 │價值1700元之住宿服務│偽造「Gary」署名壹枚│ ├─┼─────┼──────────────┼───┼──────────┼──────────┤ │11│103/9/19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 枚 │價值1700元之住宿服務│偽造「Gary」署名壹枚│ ├─┼─────┼──────────────┼───┼──────────┼──────────┤ │12│103/9/21 │小北百貨-右昌店 │無 │價值1169元之財物 │ │ ├─┼─────┼──────────────┼───┼──────────┼──────────┤ │13│103/9/23 │家樂福-鼎山店 │無 │價值2699元之財物 │ │ ├─┼─────┼──────────────┼───┼──────────┼──────────┤ │14│103/9/23 │台灣里網路交易中心,網路購物│無 │價值1506元之財物 │ │ ├─┼─────┼──────────────┼───┼──────────┼──────────┤ │15│103/9/24 │家庭藥師藥局 │1 枚 │連刷2 筆,分別為價值│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700 元、1400元之財物│ │ ├─┼─────┼──────────────┼───┼──────────┼──────────┤ │17│103/9/25 │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無 │價值1599元之財物 │ │ ├─┼─────┼──────────────┼───┼──────────┼──────────┤ │18│103/9/26 │台哥大語音繳費 │無 │價值773 元之電信費用│ │ │ │ │ │ │債務獲清償利益 │ │ ├─┼─────┼──────────────┼───┼──────────┼──────────┤ │19│103/9/2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購│無 │連刷3 筆,分別為價值│ │ │ │ │ │ │3990元、1 萬640 元、│ │ │ │ │ │ │2 萬1280元之財物 │ │ ├─┼─────┼──────────────┼───┼──────────┼──────────┤ │22│103/10/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購│無 │價值5382元之財物 │ │ ├─┼─────┼──────────────┼───┼──────────┼──────────┤ │23│103/10/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購│無 │連刷2 筆,分別為價值│ │ │ │ │ │ │1698元、2239元之財物│ │ ├─┼─────┼──────────────┼───┼──────────┼──────────┤ │25│103/10/2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購│無 │連刷2 筆,分別為價值│ │ │ │ │ │ │599 元、579 元之財物│ │ ├─┼─────┼──────────────┼───┼──────────┼──────────┤ │27│103/10/20 │家庭藥師藥局 │1 枚 │價值44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28│103/10/2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購│無 │連刷2 筆,分別為價值│ │ │ │ │ │ │4 萬5430元、3306元之│ │ │ │ │ │ │財物 │ │ ├─┴─────┴──────────────┴───┴──────────┴──────────┤ │備註: │ │1.編號16已併入15,編號20、21已併入19,編號24已併入23,編號26已併入25,編號29已併入28,是以缺號,│ │ 本表共23罪。 │ │2.依偵二卷第45頁之信用卡帳單可知前述信用卡款已於103 年12月5 日全數清償完畢 │ └────────────────────────────────────────────────┘ ┌────────────────────────────────────────────────┐ │附表五:花旗銀行長榮航空聯名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明細 │ ├─┬─────┬──────────────┬───┬──────────┬──────────┤ │編│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應沒收之物 │ │ │民國(年/ │ │Gary署│) │ │ │號│月/日) │ │名數量│ │ │ ├─┼─────┼──────────────┼───┼──────────┼──────────┤ │1 │103/11/1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購│無 │價值1846元之財物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20日 │ │ │ │ │ ├─┼─────┼──────────────┼───┼──────────┼──────────┤ │2 │103/11/1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購│無 │價值2 萬7650元之財物│ │ ├─┼─────┼──────────────┼───┼──────────┼──────────┤ │3 │103/11/20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 枚 │價值2 萬9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4 │103/11/2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購│無 │價值3 萬5550元之財物│左列犯罪所得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2/1 │ │ │ │ │ ├─┼─────┼──────────────┼───┼──────────┼──────────┤ │5 │103/12/3 │艾維士租車-台北分公司 │1 枚 │價值25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6 │103/12/6 │ITUNES.COM/BILL,網路購物 │無 │價值690元(另有9元手│左列犯罪所得 │ │ │ │ │ │續費)之財物 │ │ ├─┼─────┼──────────────┼───┼──────────┼──────────┤ │7 │103/12/4 │HOTEL B6 │1 枚 │價值2000元之住宿服務│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8 │103/12/5 │艾維士租車-台北分公司 │1 枚 │價值20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9 │103/12/5 │御居旅館有限公司 │1 枚 │價值1500元之住宿服務│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10│103/12/5 │遠傳電信費用,網路繳費 │無 │價值5847元之電信費用│左列犯罪所得 │ │ │ │ │ │債務獲清償利益 │ │ ├─┼─────┼──────────────┼───┼──────────┼──────────┤ │11│103/12/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 枚 │價值2 萬2000元之財物│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12│103/12/5 │熊寶貝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1 枚 │價值239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13│103/12/6 │御居旅館有限公司 │1 枚 │價值350 元之休息服務│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14│103/12/6 │裕誠加油站 │1 枚 │價值1239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15│103/12/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購│無 │連刷2 筆,分別為價值│左列犯罪所得 │ │ │ │ │ │2388元、4340元之財物│ │ ├─┴─────┴──────────────┴───┴──────────┴──────────┤ │備註: │ │1.編號16已併入15,是以缺號,本表共15罪。 │ │2.依偵二卷第78頁之信用卡帳單,可知編號1 、2 之信用卡款已清償,其餘部分約10萬4771元則尚未清償 │ └────────────────────────────────────────────────┘ ┌────────────────────────────────────────────────┐ │附表六: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明細 │ ├─┬─────┬──────────────┬───┬──────────┬──────────┤ │編│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應沒收之物 │ │ │民國(年/ │ │Gary署│) │ │ │號│月/日) │ │名數量│ │ │ ├─┼─────┼──────────────┼───┼──────────┼──────────┤ │1 │103/09/11 │裕誠加油站 │1 枚 │價值15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2 │103/09/12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 枚 │連刷2 筆,分別為價值│偽造「Gary」署名貳枚│ │ │ │ │ │1 萬5460元、3607元之│ │ │ │ │ │ │財物 │ │ ├─┼─────┼──────────────┼───┼──────────┼──────────┤ │4 │103/09/12 │家庭藥師藥局 │1 枚 │價值14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5 │103/09/12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 枚 │價值3800元之住宿服務│偽造「Gary」署名壹枚│ ├─┼─────┼──────────────┼───┼──────────┼──────────┤ │6 │103/09/14 │統一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 │1 枚 │價值10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7 │103/09/14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 枚 │價值3400元之住宿服務│偽造「Gary」署名壹枚│ ├─┼─────┼──────────────┼───┼──────────┼──────────┤ │8 │103/09/14 │小北百貨-自由店 │無 │價值202 元之財物 │ │ ├─┼─────┼──────────────┼───┼──────────┼──────────┤ │9 │103/09/14 │九乘九文具專家 │1 枚 │價值1024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10│103/09/1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無 │500 元之加值金 │ │ │ │ │/鼎中門市 │ │ │ │ ├─┼─────┼──────────────┼───┼──────────┼──────────┤ │11│103/09/2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超商 │無 │500元之加值金 │ │ │ │ │/高雄龍華門市 │ │ │ │ ├─┼─────┼──────────────┼───┼──────────┼──────────┤ │12│103/09/2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超商/│無 │500元之加值金 │ │ │ │ │高雄豐強門市 │ │ │ │ ├─┼─────┼──────────────┼───┼──────────┼──────────┤ │13│103/09/23 │家樂福-鼎山店 │1 枚 │價值6978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14│103/09/27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高雄左 │無 │價值4 萬5000元之財物│ │ │ │ │營分公司 │ │ │ │ ├─┼─────┼──────────────┼───┼──────────┼──────────┤ │15│103/09/27 │家庭藥師藥局 │1 枚 │價值7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16│103/09/27 │PP*3003CODE │無 │價值70元之財物 │ │ ├─┼─────┼──────────────┼───┼──────────┼──────────┤ │17│103/09/30 │蘋果電腦- 台灣-EC ,網路購物│無 │價值990元之財物 │ │ ├─┼─────┼──────────────┼───┼──────────┼──────────┤ │18│103/09/3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無 │500元之加值金 │ │ │ │ │/清漢門市 │ │ │ │ ├─┼─────┼──────────────┼───┼──────────┼──────────┤ │19│103/10/01 │家庭藥師藥局 │1 枚 │價值14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20│103/10/01 │PAYPAL *MCR8,網路購物 │無 │價值1636元之財物 │ │ ├─┼─────┼──────────────┼───┼──────────┼──────────┤ │21│103/10/0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超商/│無 │500元之加值金 │ │ │ │ │高雄瑞華門市 │ │ │ │ ├─┼─────┼──────────────┼───┼──────────┼──────────┤ │22│103/10/02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無 │價值1350元之財物 │ │ ├─┼─────┼──────────────┼───┼──────────┼──────────┤ │23│103/10/0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無 │500元之加值金 │ │ │ │ │/國城門市 │ │ │ │ ├─┼─────┼──────────────┼───┼──────────┼──────────┤ │24│103/10/04 │璵湘企業有限公司 │1枚 │價值7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25│103/10/04 │in the playgro │無 │價值2050元之財物 │ │ ├─┼─────┼──────────────┼───┼──────────┼──────────┤ │26│103/10/04 │蘋果電腦- 台灣-EC ,網路購物│無 │價值1590元之財物 │ │ ├─┼─────┼──────────────┼───┼──────────┼──────────┤ │27│103/10/04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無 │500元之加值金 │ │ │ │ │/明星門市 │ │ │ │ ├─┼─────┼──────────────┼───┼──────────┼──────────┤ │28│103/10/0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 │500元之加值金 │ │ │ │ │/雄站門市 │ │ │ │ ├─┼─────┼──────────────┼───┼──────────┼──────────┤ │29│103/10/06 │帕莎蒂娜烘焙坊-和平店 │3 枚 │連刷3 筆,分別為價值│偽造「Gary」署名參枚│ │ │ │ │ │580 元、420 元、420 │ │ │ │ │ │ │元之財物 │ │ ├─┼─────┼──────────────┼───┼──────────┼──────────┤ │32│103/10/06 │小北百貨-河北店 │無 │價值604元之財物 │ │ ├─┼─────┼──────────────┼───┼──────────┼──────────┤ │33│103/10/0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無 │500元之加值金 │ │ │ │ │/高銀門市 │ │ │ │ ├─┼─────┼──────────────┼───┼──────────┼──────────┤ │34│103/10/0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無 │500 元之加值金 │ │ │ │ │/明星門市 │ │ │ │ ├─┼─────┼──────────────┼───┼──────────┼──────────┤ │35│103/10/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瑞豐門市│1 枚 │價值29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36│103/10/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 枚 │價值3254元之電信費用│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債務獲清償利益 │ │ ├─┼─────┼──────────────┼───┼──────────┼──────────┤ │37│103/10/1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超商/│無 │500元之加值金 │ │ │ │ │高雄運河門市 │ │ │ │ ├─┼─────┼──────────────┼───┼──────────┼──────────┤ │38│103/10/1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無 │500元之加值金 │ │ │ │ │/國城門市 │ │ │ │ ├─┼─────┼──────────────┼───┼──────────┼──────────┤ │39│103/10/13 │新高橋藥局-河堤店 │1 枚 │價值7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40│103/10/1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無 │500元之加值金 │ │ │ │ │/國城門市 │ │ │ │ ├─┼─────┼──────────────┼───┼──────────┼──────────┤ │41│103/10/15 │家庭藥師藥局 │1 枚 │價值7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42│103/10/17 │蘋果電腦- 台灣-EC ,網路購物│無 │價值1150元之財物 │ │ ├─┼─────┼──────────────┼───┼──────────┼──────────┤ │43│103/10/18 │艾維士租車 │無 │價值9750元之財物 │ │ ├─┼─────┼──────────────┼───┼──────────┼──────────┤ │44│103/10/2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購│無 │價值4887元之財物 │ │ │ │ │ │ │ │ │ ├─┼─────┼──────────────┼───┼──────────┼──────────┤ │45│103/10/2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購│無 │連刷2 筆,均為價值53│ │ │ │ │ │ │50元之財物 │ │ ├─┼─────┼──────────────┼───┼──────────┼──────────┤ │47│103/10/24 │神坊資訊,網路繳費 │無 │價值262 元之債務獲償│ │ ├─┼─────┼──────────────┼───┼──────────┼──────────┤ │48│103/10/24 │蘋果電腦- 台灣-EC ,網路購物│無 │價值3 萬2900元之財物│ │ ├─┼─────┼──────────────┼───┼──────────┼──────────┤ │49│103/11/03 │裕誠加油站 │1 枚 │價值1344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50│103/11/03 │艾維士租車-高雄營業 │1 枚 │價值1 萬560 元之財物│偽造「Gary」署名壹枚│ ├─┼─────┼──────────────┼───┼──────────┼──────────┤ │51│103/11/04 │裕誠加油站 │1 枚 │價值1539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52│103/11/04 │九乘九文具專家 │1 枚 │價值1066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53│103/11/04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無 │500元之加值金 │ │ │ │ │/博河門市 │ │ │ │ ├─┼─────┼──────────────┼───┼──────────┼──────────┤ │54│103/11/08 │PAYPAL*SANDYSGINGH,網路購物│無 │連刷2 筆,分別為價值│犯罪所得即尚未清償之│ │ │ │ │ │1062元(另有15元手續│新臺幣參佰陸拾元信用│ │ │ │ │ │費)、2474元(另有37│卡款 │ │ │ │ │ │元手續費)之財物 │ │ ├─┼─────┼──────────────┼───┼──────────┼──────────┤ │56│103/11/09 │家庭藥師藥局 │1 枚 │價值27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57│103/11/09 │遠傳i-pay (WAP )/ 網路繳費│無 │價值1 萬7990元之債務│左列犯罪所得 │ │ │ │ │ │獲清償利益 │ │ ├─┼─────┼──────────────┼───┼──────────┼──────────┤ │58│103/11/09 │裕誠加油站 │1 枚 │價值1487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59│103/11/0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無 │500元之加值金 │左列犯罪所得 │ │ │ │/明星門市 │ │ │ │ ├─┼─────┼──────────────┼───┼──────────┼──────────┤ │60│103/11/1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必勝客 │無 │500元之加值金 │左列犯罪所得 │ ├─┼─────┼──────────────┼───┼──────────┼──────────┤ │61│103/11/11 │蘋果電腦- 台灣-EC ,網路購物│無 │價值2萬9500元之財物 │左列犯罪所得 │ ├─┼─────┼──────────────┼───┼──────────┼──────────┤ │62│103/11/11 │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 │無 │價值1028元之財物 │左列犯罪所得 │ ├─┼─────┼──────────────┼───┼──────────┼──────────┤ │63│103/11/13 │PAYPAL *AMBERGRISMU網路購物 │無 │價值4823元之財物 │左列犯罪所得 │ ├─┼─────┼──────────────┼───┼──────────┼──────────┤ │64│103/11/14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超商/│無 │500元之加值金 │左列犯罪所得 │ │ │ │高雄福華門市 │ │ │ │ ├─┼─────┼──────────────┼───┼──────────┼──────────┤ │65│103/11/14 │新高橋藥局-華夏店 │1 枚 │價值557 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66│103/11/15 │ITUNES.COM/BILL,網路購物 │無 │價值360 元之財物 │左列犯罪所得 │ ├─┼─────┼──────────────┼───┼──────────┼──────────┤ │67│103/11/15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網購│無 │價值815 元之財物 │左列犯罪所得 │ │ │ │ │ │ │ │ ├─┼─────┼──────────────┼───┼──────────┼──────────┤ │68│103/11/17 │PAYPAL *MERCHANDISE網路購物 │無 │連刷2 筆,分別為價值│左列犯罪所得 │ │ │ │ │ │3529元、1568元之財物│ │ ├─┼─────┼──────────────┼───┼──────────┼──────────┤ │70│103/11/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森門 │2 枚 │連刷2 筆,分別為價值│偽造「Gary」署名貳枚│ │ │ │市 │ │3580元、1 萬5027元電│及左列犯罪所得 │ │ │ │ │ │信費用獲清償利益 │ │ ├─┼─────┼──────────────┼───┼──────────┼──────────┤ │72│103/11/18 │裕誠加油站 │1 枚 │價值1476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73│103/11/18 │華賢通信有限公司-林森營業所 │1 枚 │價值1000元之電信費用│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債務獲清償利益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74│103/11/18 │PAYPAL*SPECIALTOUC,網路購物│無 │價值1377元之財物 │左列犯罪所得 │ ├─┼─────┼──────────────┼───┼──────────┼──────────┤ │75│103/11/19 │遠傳i-pay (WAP )/ 網路繳費│無 │價值1582元之債務獲償│左列犯罪所得 │ ├─┼─────┼──────────────┼───┼──────────┼──────────┤ │76│103/11/1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無 │500元之加值金 │左列犯罪所得 │ │ │ │/明星門市 │ │ │ │ ├─┼─────┼──────────────┼───┼──────────┼──────────┤ │77│103/11/20 │ITUNES.COM/BILL,網路購物 │無 │價值520元之財物 │左列犯罪所得 │ ├─┼─────┼──────────────┼───┼──────────┼──────────┤ │78│103/11/23 │微風台北車站百貨美食2 │無 │價值276元之財物 │左列犯罪所得 │ │ │ │ │ │ │ │ ├─┼─────┼──────────────┼───┼──────────┼──────────┤ │79│103/11/23 │The Tango │1 枚 │價值5010元之利益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80│103/11/24 │avangate*converter.gom,網購│無 │價值1083元之財物 │左列犯罪所得 │ ├─┼─────┼──────────────┼───┼──────────┼──────────┤ │81│103/11/24 │艾維士租車-台北分公司 │1 枚 │價值25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82│103/11/25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高雄左│1 枚 │價值1000元之財物 │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營分公司(餐飲)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83│103/11/26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高雄左│1 枚 │價值4 萬9000元之財物│偽造「Gary」署名壹枚│ │ │ │營分公司 │ │ │及左列犯罪所得 │ ├─┼─────┼──────────────┼───┼──────────┼──────────┤ │84│103/12/04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 臺北停管│無 │500元之加值金 │左列犯罪所得 │ │ │ │處峨嵋立體停車場 │ │ │ │ ├─┼─────┼──────────────┼───┼──────────┼──────────┤ │85│103/12/0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 普客/ 高│無 │500元之加值金 │左列犯罪所得 │ │ │ │雄河南 │ │ │ │ ├─┴─────┴──────────────┴───┴──────────┴──────────┤ │備註: │ │1.編號3 已併入2 ,編號30、31已併入29,編號46已併入45,編號55已併入54,編號69已併入68,編號71已併│ │ 入70,是以缺號,本附表合計78罪。 │ │2.依原審訴字卷二第86至89頁之信用卡帳單,可知累計至103 年11月24日之還款,除足供全數繳清編號45以前│ │ 累計之5 萬2065元信用卡款外,尚足結清編號53以前累計之信用卡款,至於就編號54部分則尚有360 元之差│ │ 額尚未清償,編號55以後則尚未清償分文,合計未償部分約15萬897元。 │ └────────────────────────────────────────────────┘ 【附表七、八、九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俱不另論列,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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