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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崴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翁銘隆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7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紹崴於民國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任職於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 、101 年間擔任該公司業 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關係企業棋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棋琴建設公司)「棋琴11重奏」建案銷售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另張競中(未經起訴)為磐築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磐築設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康定剛(未經起訴 )則為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川設計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李芝庭(未經起訴)為季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 川設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起訴書記載實際負責人康定剛 ),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徐紹崴明知如附 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鄭淑文、陳娟凌與陳嘉凌、古 玲螢、鄭速珍(配偶陳貴祥)、施亦倫、劉芳伽、江佩純等 7 戶(下稱「鄭淑文等客戶」),實際上均未委託如附表「 請款廠商欄」所示之廠商施作房屋裝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向不詳客戶答允施作客戶要求惟屬於公司營建或 保固責任以外之工程事項,佯以「鄭淑文等客戶」有要求施 作上開工程為由,與張競中(附表一編號1 、5 部分)、康 定剛(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李芝庭(附表一編號2 、 3 、7 部分)各自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徐 紹崴於如附表二「買賣契約簽定時間欄」後某不詳時間(至 遲不超過如附表三「呈報公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曾世吉,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 示之各該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記載如附表二「不實裝潢內 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並盜用前揭客戶簽約購屋留存之印 章,盜蓋如附表二「盜用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表彰各該客 戶委託施作裝潢之用意(惟客戶鄭淑文、施亦倫部分未偽造 客戶買賣契約附件,亦未盜用印文);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許文虎,依上開文件或其口頭告知之內容,於如附表三「製 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三「 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各該客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如附表三 「不實裝潢金額欄」所示之不實內容,連同前述各該客戶之 買賣契約書附件,於附表三「呈報公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提出棋琴建設公司而行使之;再由張競中於附表五編號1 、5 所示「請款時間欄」前某不詳時間、康定剛於附表五編 號4 、6 所示「請款時間欄」前某不詳時間、李芝庭於附表 五編號2 、3 、7 所示「請款時間欄」前某不詳時間(均不 早於如附表二「買賣契約簽定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偽造如附表四「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各該客戶驗收文件,記 載如附表四「不實驗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並偽造如 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各該客戶署名,表彰各該客戶 已完成驗收之用意;進而填製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 容統一發票,連同前述各該客戶驗收文件,於如附表五「請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棋琴建設公司請款而行使之,棋 琴建設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而給付如附表五「發票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足生損害於鄭 淑文等客戶及棋琴建設公司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棋琴 建設公司與鄭淑文等客戶聯繫後,發現棋琴建設公司實際上 均未替鄭淑文等客戶施作上開裝潢,始知受騙。 二、案經棋琴建設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 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紹崴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行使偽 造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與客戶驗收文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內容之成交紀錄表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事實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516號卷〈下 稱偵卷〉第89-92 、161-162 頁、原審院二卷第23、25、53 〈反面〉、57〈反面〉-58 頁、本院卷第30頁),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不實請款資料向告訴人詐 取款項,錢都是廠商領走我沒有經手。我是幫公司維持客戶 滿意度,如果客戶問題不處理,我一直要讓客戶煩,舉例來 說客戶的要求與公司願意給付的有距離,公司可以不處理, 但客戶找的是我,錢可以處理掉的就趕快處理掉,處理的過 程就是請廠商幫忙處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前開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曾世吉偽造附表二各該客戶 買賣契約書附件,記載附表二「不實裝潢內容欄」之不實 內容,並盜用前揭客戶留存之印章盜蓋印文,表彰客戶委 託施作裝潢;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文虎,在附表三之客 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不實裝潢金額欄」之內容,並均提 出棋琴建設公司而行使;並由張競中、康定剛、李芝庭等 人分別偽造客戶之驗收文件,進而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票,連同客戶驗收文件向棋琴建設公司請款,共取得139 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外,並經證人許文虎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世吉、張競中、康定剛、 李芝庭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08 、133-139 、162-163 頁),並有前述各該客戶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實之客戶成交紀錄 表、偽造之客戶驗收文件、不實之廠商統一發票、棋琴建 設公司登記資料、磐築設計公司、德川設計公司、季川設 計公司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56、63-64 、120-130 頁),足認被告前揭坦認自白 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又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保護之法益 ,除製作名義人之個人利益外,並著重在文書之公共信用 性,被告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登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其行為本身即足 以生損害於鄭淑文等客戶及棋琴建設公司對資金管理之正 確性,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伊請裝潢設計公司多開一些發票是要處理檯 面下的事,例如有些客戶貪小便宜多要一箱磁磚,若不答 應客戶會在交屋上刁難。又例如現場曾經掉過水龍頭,因 為公司已經花了錢,廠商也已交貨,所以東西遺失現場工 務部要自己負責,所以有時候會請廠商來處理,但不可能 讓廠商做白工,因此下一次有合作再補給廠商,伊這樣做 建設公司還是有賺錢,只是賺比較少,這些款項是給廠商 ,伊並沒有經手,伊以為這些檯面下的解決方法應該是公 司與伊之間的默契。漏水、車位、開管委會、法院、消基 會等都是伊去,有很多模糊灰色地帶都要靠業務部門跟客 戶協調、去處理客戶要的,但是公司法律上的責任已經結 束的時候,客戶有法律上以外的要求。有很多事情是張銘 欽副總不知道的,很多是業務部去做的,所以才會偽造去 跟公司請款,用到這些地方去云云;查證人即德川設計公 司及季川設計公司康定剛雖證稱:被告有請伊多開一些發 票處理檯面下的事,伊是做實品屋及買屋送裝潢,如果客 人之後有甚麼問題,伊就幫忙處理一些不是工程本身的問 題,因為建設公司沒預算,伊先做後面再補款,被告也知 道這不是伊該做的,因為有些客人會鬧不交屋,例如電視 掉了,建設公司不可能賠這個錢就先由伊去賠,又例如之 前做崑庭董事長女兒在明誠路上的棋琴六重奏,他們報的 價格伊是虧錢的,被告就說用補的方式,叫伊先去做,伊 會敢繼續做,是因為公司請款都要跑流程,所以伊認為建 設公司應該知道,但從崑庭領到的款項並不會另外拿給被 告,被告還欠伊40幾萬元等語(他卷第136-138 頁),證 人磐築設計公司負責人張競中證稱:被告請伊多打發票是 因為被告有欠伊工程款,像是叫伊維修,或是接待中心有 東西損壞叫伊處理,都是客戶服務之類的,崑庭給伊的錢 沒有另外拿給被告等語(他卷第139-140 頁),證人許文 虎亦證稱:確實有一些客戶的問題沒辦法向公司請款,例 如維修、客戶不滿意的地方都是由被告處理,有一次在11 重奏,交屋過程中有遺失20支蓮蓬頭,這個費用也是被告 付,因為沒辦法跟公司報帳,公司已經點交給現場工務部 ,現場遺失,就要由現場負責了等語(他卷第101-105 頁 )。上開證人固均證稱確實有施作被告所指示惟無法向公 司報帳(即非工程合約約定範圍)之工程,以及有拿到工 程款且沒有給付被告款項之事,惟亦足證明其等均知其等 所施作之工程並非棋琴建設公司所允許而得以向棋琴建設 公司請款故始有迂迴為「多開一些發票處理檯面下的事」 (即偽造不實驗收內容相關文件)之必要。被告於本院亦 自承「(問:你請廠商作的這些事情,如果你據實跟公司 請領、請款的話,公司會准嗎?)有的根本沒辦法請。( 問:沒辦法請的原因為何?)我舉7 重奏的例子,客戶已 經交屋超過一年了,有一天晚上11點多,高樓層灑水球突 然爆開、故障,整間屋子都是水,客戶打電話給我,整個 地板都已經淹水、快淹到電梯口了,都已經淹水到外面電 梯,之後我有去找廠商,因為保固期過了,公司在法律上 沒有責任。所以如果我跟公司請的話,公司不會准,因為 這樣會處理不完。(問:公司既然不會准也不需要支付相 關款項,何以要跟你有默契用你這個方式來支付這些款項 ?)很多灰色地帶,你要維持公司的形象信譽,但是公司 也不可能把客戶合理、無理的要求都負擔,所以中間的幹 部很難做。(問:你的意思是公司難做?還是你們難做? )我們難做」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121 頁);證 人張銘欽於本院業已證稱:交屋後的維修是屬於工務部門 的權責,客戶認為有瑕疵,工務部門會請廠商補齊、修補 ,公司有專門維修部門,跟被告的業務部門無關等語(本 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私下替客戶處理交屋後之相 關維修房屋事項,顯超出公司應負責之範圍;被告於本院 亦自承其請上開廠商施作之工程是棋琴建設公司法律上不 需要負責,且是被告以個人名義承諾客戶之事等情,則被 告自當負責自己向客戶所承諾之事;惟被告卻偽造附表二 不實裝潢內容等相關文件向棋琴建設公司請領該公司無須 支出之款項,致該公司受損,足見被告有詐欺該公司之不 法意圖。被告所辯:是為維護公司信譽、為客戶處理問題 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康定剛及張競中等人雖證稱其等 公司並無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被告使用等語,惟棋琴建設 公司對康定剛、李芝庭及張競中等之磐築設計等公司實無 本案裝潢工程款之債務存在,係由被告與各該廠商以上開 偽造或不實之資料虛報請款而造成,並因而使棋琴建設公 司受損,自不得以被告未有取得前述廠商請領之工程款即 認為被告未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三)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不足採信;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與罪名及罪數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 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惟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 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2.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 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 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 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 證之一種。且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 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3.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同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 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本件被告任職於崑庭建設集團,負責「棋琴11重奏」建案銷 售事宜,本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業務上所掌管之各該客 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不實內容提出棋琴建設公司行使之(即 附表三部分);另張競中、康定剛、李芝庭分別係磐築設計 公司、德川設計公司、季川設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統一發票則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 種,被告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但與具有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 票(即附表五部分),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7 罪;如附表二部分( 即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惟客戶鄭淑文、施亦倫部分未偽造 買賣契約書附件)亦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附表三部分(即客戶成交紀錄表)亦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 四部分(即客戶驗收文件)亦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五部分(即廠商統一發票)亦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 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犯行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 法第215 條、第216 條,容有未洽,惟此等犯罪事實既經載 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均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引用各 該法條而為審理。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犯行 ,惟被告該詐欺取財之行為乃在其犯罪計畫之範圍內,且與 其被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附表二部分(即 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惟客戶鄭淑文、施亦倫部分並未盜用 印文),被告盜用客戶留存之印章,盜蓋各該客戶之印文; 如附表四部分(即客戶驗收文件),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同一戶房屋部分,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5.又如附表二部分(即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惟客戶客戶鄭淑 文、施亦倫部分未偽造買賣契約書附件),被告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偽造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如附表三部分(即客戶成 交紀錄表),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載不實客戶成交紀錄表, 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6.起訴及辯護意旨雖稱本件犯行係為陸續填補積欠廠商之款項 ,且屬「棋琴11重奏」同一建案,應僅論以接續一罪等語。 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該次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 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 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觸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多次犯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除構成要件本質上當 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外,原則上均應按行為次數, 採取一罪一罰。至於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 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均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 實施之要件,自應以數罪併罰為原則,而被告前述7 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雖均係於銷售「棋琴11重奏」建案期 間所為,然每次均係偽造不同客戶之文書、盜蓋不同客戶之 印文、偽造不同客戶之署名等7 戶,除告訴人棋琴建設公司 外,各該犯行之被害人(即客戶)均不相同;再者,被告雖 係為填補積欠廠商之款項而為本件犯行,然每次犯行之共犯 不盡相同,使用之公司名義計有磐築設計公司、季川設計公 司、德川設計公司等3 家,亦係分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 7 紙,其歷次行為各具有獨立性,並無不能切割之情事;參 以各該客戶係前後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時間無一相同,被告 指示員工製作客戶成交紀錄表呈報公司之時間、廠商偽造客 戶驗收文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向棋琴公司請款之時間,亦 有所差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前 後行為高達7 次(即附表四部分),且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之法益不全然相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 差距上,亦不盡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謂有何時 空緊密之關聯性,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之情事,在刑法 評價上,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故起訴及辯護意旨認係接 續犯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7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各該犯行 ,分別與附表一備註欄之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 成立共同正犯。 ㈡原審就被告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起訴效 力所及之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未予以一併審理,有已受請求未 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審 就被告所犯各罪雖引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然並未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 罪,適用法則亦有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 判決參照)。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暨其定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 ㈢量刑之依據 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崑庭建設集團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棋 琴11重奏」建案銷售事宜,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未經客 戶同意,私自以客戶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附件、驗收文件, 並登載不實之客戶成交紀錄表、填製不實之發票,交由廠商 向棋琴公司請款,致公司受損共139 萬元,金額非屬低微, 復未能與棋琴建設公司達成和解,取得棋琴建設公司諒解, 消弭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責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大部 分犯行,詐得款項又均歸屬於各該廠商,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另 斟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就其個人允諾為不詳客戶施作工程部分 ,支付廠商工程款、學歷為大學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子 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院認定 之主要基本事實,詐得款項、所生損害及犯罪手段與原判決 尚無不同等情,仍分別量處與原判決同等之刑度,而諭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 前揭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銷售棋琴公司「棋琴 11重奏」同一建案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 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 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應認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 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 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又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刑法3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客戶買賣合約書附件各1 紙、如附表三所示登載 不實之客戶成交紀錄表各1 紙、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客戶驗 收文件各1 紙、如附表五所示填製不實之廠商統一發票各1 紙,均已交付棋琴建設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參諸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客戶署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他共犯部分,因非本案審理之對象 ,則不予宣示連帶沒收之旨。至於起訴意旨雖就如附表二「 盜用印文欄」所示之客戶印文各1 枚聲請宣告沒收,然前述 印文係被告盜用客戶留存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真正印文,尚 與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偽造印文有間,自不得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㈢又犯罪所得依各共同正犯實際所得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計139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我請廠商配合出具內 容不實之客戶驗收單、發票,均有表示是要償還積欠之工程 款,廠商也都知情,款項確實都有給廠商等語(見原審院二 卷第23-24 、58頁),核與證人康定剛證述:德川設計公司 有幫崑庭作一些額外工程,公司沒有預算就先欠著,被告說 後面再補款請我開發票配合,確實有從公司拿到工程款,沒 有另外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6-138 頁);證人李芝 庭證述:被告有請季川設計公司幫忙做一些檯面下的事情, 例如幫忙拆除天花板,但這一場預算超過,要下一場再補錢 ,從公司拿到的錢不用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5-136 頁) ;證人張競中證述:被告有叫我去維修接待中心或提供客戶 服務,積欠磐築設計公司工程款,所以叫我多開發票,後面 再讓我請款,從公司拿到的錢是我的工程款,沒有拿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138-139 頁),均屬相符,堪認前述款項均 係分由康定剛、李芝庭、張競中取得,尚非歸被告取得所有 ,參諸前揭說明,自無由隨同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 ┌─┬────┬───────────────────┬────┐ │編│客戶名稱│罪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 │1 │鄭淑文 │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張競中│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鄭淑文」署名壹枚沒收。 │ │ ├─┼────┼───────────────────┼────┤ │2 │陳娟凌、│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李芝庭│ │ │陳嘉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娟凌」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3 │古玲螢 │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李芝庭│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古玲螢」署名壹枚沒收。 │ │ ├─┼────┼───────────────────┼────┤ │4 │鄭速珍(│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康定剛│ │ │配偶陳貴│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祥)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貴祥」署名壹枚沒收。 │ │ ├─┼────┼───────────────────┼────┤ │5 │施亦倫 │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張競中│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施亦倫」署名壹枚沒收。 │ │ ├─┼────┼───────────────────┼────┤ │6 │劉芳伽 │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康定剛│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劉芳伽」署名壹枚沒收。 │ │ ├─┼────┼───────────────────┼────┤ │7 │江佩純 │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李芝庭│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江佩純」署名壹枚沒收。 │ │ └─┴────┴───────────────────┴────┘ 【附表二】偽造之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 ┌─┬────┬─────┬─────────────┬────┐ │編│客戶名稱│買賣契約簽│不實裝潢內容 │盜用印文│ │號│ │定時間(民│ │ │ │ │ │國) │ │ │ ├─┼────┼─────┼─────────────┼────┤ │1 │陳娟凌、│101 年2 月│本戶總價內含1 、和室區木作│「陳娟凌│ │ │陳嘉凌 │21日 │變更工程。2 、主臥主牆木作│」、「陳│ │ │ │ │變更、梳妝台追加。3 、次臥│嘉凌」印│ │ │ │ │衣櫥追加,計價共計新台幣貳│文各1 枚│ │ │ │ │拾捌萬圓整。 │ │ ├─┼────┼─────┼─────────────┼────┤ │2 │古玲螢 │101 年2 月│仿A3/7客廳電視牆及石材與沙│「古玲螢│ │ │ │19日 │發茶几主燈,主臥背牆、衣櫃│」印文1 │ │ │ │ │、化妝台、椅、主燈,計價共│枚 │ │ │ │ │計新台幣貳拾柒萬圓整。 │ │ ├─┼────┼─────┼─────────────┼────┤ │3 │鄭速珍(│101 年3 月│仿A2/9客廳電視牆及石材與沙│「鄭速珍│ │ │配偶陳貴│18日 │發茶几主燈,主臥背牆、衣櫃│」印文1 │ │ │祥) │ │、化妝台、椅,計價共計新台│枚 │ │ │ │ │幣貳拾肆萬圓整。 │ │ ├─┼────┼─────┼─────────────┼────┤ │4 │劉芳伽 │101 年2 月│仿A3/7客廳電視牆及石材與沙│「劉芳伽│ │ │ │26日 │發茶几主燈,計價共計新台幣│」印文1 │ │ │ │ │壹拾捌萬圓整。 │枚 │ ├─┼────┼─────┼─────────────┼────┤ │5 │江佩純 │101 年2 月│仿B5/9客廳電視牆及石材與沙│「江佩純│ │ │ │22日 │發茶几主燈,計價共計新台幣│」印文1 │ │ │ │ │壹拾貳萬圓整。 │枚 │ ├─┴────┴─────┴─────────────┴────┤ │備註:1.鄭淑文部分,買賣契約簽定時間為100 年12月29日,此部分係│ │ 口頭指示(見起訴書理由欄),未偽造客戶買賣合約書附件。│ │ 2.施亦倫部分,買賣契約簽定時間為100 年12月30日,此部分係│ │ 口頭指示(見起訴書理由欄),未偽造客戶買賣合約書附件。│ └───────────────────────────────┘ 【附表三】登載不實之客戶成交紀錄表 ┌─┬────┬─────┬──────┬──────┐ │編│客戶名稱│製表時間 │不實裝潢金額│呈報公司時間│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1 │鄭淑文 │100 年12月│15萬元 │100 年12月31│ │ │ │30日 │ │日 │ ├─┼────┼─────┼──────┼──────┤ │2 │陳娟凌、│101 年2 月│28萬元 │101 年2 月23│ │ │陳嘉凌 │22日 │ │日 │ ├─┼────┼─────┼──────┼──────┤ │3 │古玲螢 │101 年2 月│27萬元 │101 年2 月22│ │ │ │22日 │ │日 │ ├─┼────┼─────┼──────┼──────┤ │4 │鄭速珍(│101 年3 月│24萬元 │101 年3 月26│ │ │配偶陳貴│26日 │ │日 │ │ │祥) │ │ │ │ ├─┼────┼─────┼──────┼──────┤ │5 │施亦倫 │101 年1 月│15萬元 │101 年1 月3 │ │ │ │3 日 │ │日 │ ├─┼────┼─────┼──────┼──────┤ │6 │劉芳伽 │101 年2 月│18萬元 │101 年2 月29│ │ │ │29日 │ │日 │ ├─┼────┼─────┼──────┼──────┤ │7 │江佩純 │101 年2 月│12萬元 │101 年2 月23│ │ │ │23日 │ │日 │ └─┴────┴─────┴──────┴──────┘ 【附表四】偽造之客戶驗收文件 ┌─┬────┬────┬─────────┬────┐ │編│客戶名稱│請款廠商│不實驗收內容 │偽造署名│ │號│ │(登記負│ │ │ │ │ │責人) │ │ │ ├─┼────┼────┼─────────┼────┤ │1 │鄭淑文 │磐築設計│本人訂購A2棟4 樓,│「鄭淑文│ │ │ │公司(張│委由磐築空間規劃設│」署名1 │ │ │ │競中) │計有限公司裝潢工程│枚 │ │ │ │ │,今與設計公司進行│ │ │ │ │ │檢視點交無誤。 │ │ ├─┼────┼────┼─────────┼────┤ │2 │陳娟凌、│季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陳娟凌│ │ │陳嘉凌 │公司(李│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 │芝庭)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3 │古玲螢 │季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古玲螢│ │ │ │公司(李│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 │芝庭)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4 │鄭速珍(│德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陳貴祥│ │ │配偶陳貴│公司(康│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祥) │定剛)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5 │施亦倫 │磐築設計│本人訂購B2棟9 樓,│「施亦倫│ │ │ │公司(張│委由磐築空間規劃設│」署名1 │ │ │ │競中) │計有限公司裝潢工程│枚 │ │ │ │ │,今與設計公司進行│ │ │ │ │ │檢視點交無誤。 │ │ ├─┼────┼────┼─────────┼────┤ │6 │劉芳伽 │德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劉芳伽│ │ │ │公司(康│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 │定剛)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7 │江佩純 │季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江佩純│ │ │ │公司(李│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 │芝庭)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附表五】填製不實之廠商統一發票 ┌─┬────┬────┬────┬────┬────┐ │編│客戶名稱│請款廠商│請款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號│ │(實際負│(民國)│ │(新臺幣)│ │ │ │責人) │ │ │ │ ├─┼────┼────┼────┼────┼────┤ │1 │鄭淑文 │磐築設計│101 年2 │YU022569│15萬元 │ │ │ │公司(張│月9 日 │68 │ │ │ │ │競中) │ │ │ │ ├─┼────┼────┼────┼────┼────┤ │2 │陳娟凌、│季川設計│101 年4 │AH018341│28萬元 │ │ │陳嘉凌 │公司(李│月10日 │04 │ │ │ │ │芝庭) │ │ │ │ ├─┼────┼────┼────┼────┼────┤ │3 │古玲螢 │季川設計│101 年4 │AH018341│27萬元 │ │ │ │公司(李│月10日 │03 │ │ │ │ │芝庭) │ │ │ │ ├─┼────┼────┼────┼────┼────┤ │4 │鄭速珍(│德川設計│101 年5 │BW022980│24萬元 │ │ │配偶陳貴│公司(康│月21日 │05 │ │ │ │祥) │定剛) │ │ │ │ ├─┼────┼────┼────┼────┼────┤ │5 │施亦倫 │磐築設計│101 年2 │YU022569│15萬元 │ │ │ │公司(張│月9 日 │69 │ │ │ │ │競中) │ │ │ │ ├─┼────┼────┼────┼────┼────┤ │6 │劉芳伽 │德川設計│101 年5 │BW022980│18萬元 │ │ │ │公司(康│月24日 │06 │ │ │ │ │定剛) │ │ │ │ ├─┼────┼────┼────┼────┼────┤ │7 │江佩純 │季川設計│101 年4 │AH018341│12萬元 │ │ │ │公司(李│月10日 │05 │ │ │ │ │芝庭)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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