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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發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豪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王又真律師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8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榮發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0日登記為「泓 能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易康貿易有限公司,下均稱泓 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於102 年5 月13日至103 年10月 14日間登記為「籔夏貿易商行」(原名:籔下商行,下均稱 籔夏商行)之負責人,並於103 年8 月前均為泓能公司及籔 夏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彭耀樞(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03 年8 月前為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之從業人員, 並自103 年8 月間起擔任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而為泓能公司之代理人,且自104 年3 月20日至105 年3 月11日間登記為泓能公司之負責人,另自103 年10月14日起 登記為籔夏商行之負責人,劉明豪則為泓能公司負責報關、 送驗商品及銷售之業務人員。許榮發、劉明豪、彭耀樞等人 ,因許榮發、劉明豪於102 年1 月22日,透過自稱「柴山安 弘」(所涉販賣禁藥犯行未經起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日 籍男子自日本大阪進口,及「柴山安弘」陸續在我國販賣予 渠等之YEEZOSEI膠囊商品,已於102 年9 月間由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調查站在嘉義縣太和大藥局查獲陳相勳出售之YEEZOS EI膠囊商品,並經陳相勳向出售之許榮發退貨,且經取得YE EZOSEI膠囊商品於102年11月14日之檢驗報告,而至遲於102 年底已知悉該等商品為含有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44)或Noraceti ldenafil(分子量375.39 )成分之藥品而 為禁藥(被告許榮發、劉明豪所涉此部分輸入或販賣禁藥部 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706號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218、21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許可始得轉讓、販售,未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而擅自販賣者,即屬轉讓、販賣禁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3 月間,時為泓能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之許榮發 與從業人員彭耀樞、劉明豪因認前述YEEZOSEI膠囊商品遭查 緝之過程可能影響商品推銷,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轉讓 禁藥之犯意聯絡,明知由前述YEEZOSEI膠囊商品包裝而成之 「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含有N-Ethyltadalafil或No racetildenafil成分,仍由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先行提 供泓能公司因進口上述YEEZOSEI膠囊商品而持有之報單編號 CA/02/113/10149 ,進口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之進口報單 影本,由「柴山安弘」先行以不詳方式變更報單編號及進口 日期,再由劉明豪蓋用泓能公司之大小章,供許榮發、劉明 豪及彭耀樞取信銷售對象,而與「柴山安弘」共同變造為報 單編號CA/03/113/10149 ,進口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之進 口報單影本,彭耀樞復另自行起意將泓能公司持有總頁數為 4 頁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102 年 11月14日編號UP/2013/B0049A-01 號檢驗報告,將驗出N-Et hyltadalafil成分之報告第3 至4 頁省略,並將報告頁數變 造為僅有1 、2 頁(原記載為1 of 4、2 of 4、3 of 4、4 of 4),再由彭耀樞以泓能公司業務身分提供上開經變造之 進口報單及檢驗報告,向不知情之曾世一推銷「YEEZOSEI蟲 草茸溢壽精膠囊」而行使之,並無償轉讓數十顆「YEEZOSEI 蟲草茸溢壽精膠囊」供曾世一試用,足生損害於曾世一及財 政部關務署對於進口報單及SGS 公司對於檢驗報告管理之正 確性。 ㈡於103 年11月間,時為泓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之彭 耀樞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3 年11月間, 明知由前述YEEZOSEI膠囊商品分裝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 精膠囊」含有N-Ethyltadalafil或Noracetildenafil成分而 為禁藥,仍以泓能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曾世一銷售「YEEZOS 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致曾世一誤認「YEEZOSEI蟲草茸溢 壽精膠囊」不含西藥成分而以每盒新臺幣(下同)660 元之 價格向彭耀樞購入800 盒「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 並由曾世一自行轉售與不知情之下游即吳青陽廣播電台服務 處負責人胡崧逵及捷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 實際負責人吳倉儀對外銷售(曾世一、胡崧逵及吳倉儀所涉 違反藥事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彭耀樞及劉明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明知由上述YEEZOSEI膠囊商品含有N- Ethyltadalafil或Noracetildenafil成分而為禁藥,仍推由 劉明豪於103 年10月14日至104 年1 月間,洽由不知情之翔 意生技公司製作內包裝,並以自行準備之外包裝裝填後改為 「元氣之龍II YEEZOSEI 」,再由彭耀樞以籔夏商行名義, 於103 年10月14日至104 年2 月間,提供報單編號CA/02/10 2/10149 ,進口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之進口報單及SGS 公 司103 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UB/2014/A0880A-01 號檢驗報告 取信林三明,並向不知情之林三明推銷「元氣之龍II YEEZO SEI」,致林三明誤認「元氣之龍II YEEZOSEI」不具西藥成 分而陷於錯誤,因而以每盒825元之價格,向彭耀樞購入「 元氣之龍II YEEZOSEI」商品120盒,然因林三明延後付款而 未給付價金,尚無損害而未遂,並由林三明自行轉售予不知 情之下游蘇清隆經營之隆全藥局(林三明、蘇清隆所涉違反 藥事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經: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9 月間就胡崧逵擔任負 責人之吳青陽廣播服務處扣得「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 」送驗,結果含有N-Ethyltadalafil成分,再經法務部調查 局據報於104 年3 月25日搜索吳倉儀實際經營之捷利公司、 吳青陽廣播服務處,分得扣得吳倉儀、胡崧逵及曾世一所有 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經送驗結果含有Norace tildenafil成分;㈡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4 年3 月25日搜索 隆全藥局,扣得蘇清隆所有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 」, 並經扣押林三明向籔夏商行退貨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 ,經送驗結果含有Noracetildenafil成分,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易康貿易有限公司原名為泓能實業有限公司,係於100 年11 月22日創設登記,原代表人為被告許榮發,嗣於104 年3 月 20日變更代表人為彭耀樞,又於105 年3 月11日變更代表人 為劉德鄉,並同時更名為易康貿易有限公司,有高雄市政府 105 年11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091000 號函所附 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3至42頁), 是易康貿易有限公司雖經更名及變更代表人,惟其法人格與 泓能實業有限公司實屬同一,不因更名而影響其為本案被告 之事實。另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 ,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 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得歸於消滅。是易康貿易有限公司雖於106 年1 月4 日經全 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劉德鄉為清算人,且已辦妥解散登 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0211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5至100 頁),惟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 ,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7 月3 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 01610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其 法人格自屬尚未消滅,仍應列為本案之被告,並以清算人劉 德鄉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明豪之辯護人指稱:查本案被告劉明豪於民國104 年 5 月1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公室接受調查局人員之詢問 ,時間自當日早上9 時53分至下午4 時40分,該長達6 小時 餘之詢問程序,依高雄市調查處當日調查筆錄所載係一問一 答,即由調查局人員敘述問題,再由被告劉明豪回覆之方式 進行。然由高雄市調查處所提供之當日錄音檔內容,則是當 日負責詢問之調查局人員,自始即未逐一詳述詢問之問題, 且除問題過於簡短,與筆錄所載顯不相符外,詢問順序亦與 筆錄相異,難以特定為筆錄所載之何一部分。甚者,當日調 查局人員未予被告連續完整陳述之機會,即自行解讀繕打被 告之回覆,致全份筆錄之記載處處與被告當日陳述之原意有 所出入;更於被告答覆不如其所預期之時,屢以大聲喝叱, 並威脅要以其他罪名相繩之方式,顯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有 受不當干預壓迫之虞。足見被告劉明豪調查中之自白,係非 任意性之自白,依證據排除法則,應予排除,不得採用。惟 查被告劉明豪之104 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1 片(錄 音檔編號:WS217539,勘驗光碟時間自01:11:34至01:52:00 ) 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上開時段,經核為該調查筆錄第14 頁倒數第6 行開始至第17頁第17行之內容,調查筆錄與錄音 光碟內容大致相符,並無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時有威脅、恐 嚇等之不正情事。又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係以詢問四、五個 問題後,再整理被告答話記載於筆錄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屬實,有本院107 年4 月25日刑事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3 9 至143 頁可稽,詳如附件所示,足見被告劉明豪調查中之 自白,具有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 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⒈許榮發固坦承曾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登記為泓能公司之負責人,另於102 年5 月13日至10 3 年10月14間登記為藪夏商行之負責人,並有透過自稱「柴 山安弘」之人,於102 年1 月間自日本大阪進口YEEZOSEI膠 囊商品,亦不否認由YEEZOSEI膠囊商品分裝之「YEEZOSEI蟲 草茸溢壽精膠囊」、「元氣之龍II YEEZOSEI 」含有N-Ethy ltadalafil(分子量403.44)、Noracetildenafil(分子量 375.39)成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8 月間即因擔心YEEZOSEI膠 囊商品有問題,故想將泓能公司結束營業,但彭耀樞表示想 要做其他貿易用途,故伊即同意將藪夏商行及泓能公司交由 彭耀樞經營,本案YEEZOSEI膠囊商品之販賣均係彭耀樞所為 ,與伊無關云云;⒉被告劉明豪則固坦承有為許榮發及彭耀 樞處理YEEZOSEI膠囊商品之通關及送驗工作,惟矢口否認有 何轉讓禁藥、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代許 榮發及彭耀樞處理YEEZOSEI膠囊商品之通關及檢驗事宜,但 與泓能公司及藪夏商行並無任何關係,也沒有在我國銷售YE EZOSEI膠囊商品情形,本案「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 、「元氣之龍II YEEZOSEI 」之銷售行為均係彭耀樞所為, 與伊並無關係云云;⒊被告泓能公司負責人劉德鄉矢口否認 泓能公司代表人有何轉讓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辯稱:伊係 於105 年3 月始接任泓能公司之負責人,之前都沒有在泓能 公司工作,根本不知道之前泓能公司有無違法情形云云。經 查: 一、犯罪事實㈠、㈡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及犯罪事 實㈢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 」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且為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至遲於102 年底即已知悉 : ㈠被告許榮發於調詢中供稱:自日本進口之YEEZOSEI膠囊商品 ,在臺灣分裝為「元氣之龍YEEZOSEI」及「YEEZOSEI蟲草茸 溢壽精膠囊」商品(見調查卷第84頁反面),而被告劉明豪 則於偵查中供稱:YEEZOSEI膠囊商品除正式進口的5 千顆外 ,其餘都是「柴山安弘」自行攜帶入境轉交,「元氣之龍YE EZOSEI」與「元氣之龍II YEEZOSEI 」只有外包裝名稱有差 別,內裝膠囊產品都是一樣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 反面);證人彭耀樞則於調詢中證稱:「元氣之龍YEEZOSEI 」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 」成分容量均相同,改名是因 為將「元氣之龍II YEEZOSEI 」與「元氣之龍YEEZOSEI」區 別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反面),足認「元氣之龍YEEZOSEI」 、「元氣之龍II YEEZOSEI 」與「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 囊」之內容物均係透過「柴山安弘」自日本大阪進口或自行 攜帶入境後販賣之YEEZOSEI膠囊商品分裝而來,而均為相同 成分之產品。 ㈡又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相關之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103 年 9 月間自吳青陽廣播服務處扣得由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 耀樞轉讓與曾世一(詳後述),再由曾世一販賣與胡崧逵之 「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送驗,結果含有N-Ethyltad alafil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19日 FDA 研字第1030047427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 64頁反面至第65頁),又經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 104 年3 月25日自吳青陽廣播服務處及捷利公司扣得由彭耀 樞販賣與曾世一(詳後述),再由曾世一販售與胡崧逵及吳 倉儀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與同日自隆全藥局 扣得由被告劉明豪及彭耀樞販賣與蘇清隆(詳後述)之犯罪 事實㈢相關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 」送驗,結果均含有 Noracetildenafil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28日調 科壹字第1042320349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調查卷第268至269頁),亦認原為相同成分產品之「YEEZ OS 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均含 有N-Ethyltadalafil或Noracetildenafil成分。 ㈢另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於102 年9 月間,在嘉義縣太和 大藥局查獲陳相勳出售之YEEZOSEI膠囊商品,經證人陳相勳 於後續追查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 查案件中證稱:102 年4 、5 月間我的友人劉明豪在某次餐 敘場合介紹泓能公司負責人許榮發與我認識,當時許榮發向 我表示希望找我協助推銷該公司代理的「元氣之龍YEEZOSEI 」藥品,後許榮發於102 年6 月間,便以泓能公司名義出售 「元氣之龍YEEZOSEI」商品給我,並有提供相關報關及檢驗 報告給我,我自102 年底回收該藥品還給許榮發後即未再販 售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其於本 院審理中亦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且為 被告許榮發於該案中供述明確(見該案偵卷第4至5頁),堪 信屬實。而「元氣之龍YEEZOSEI」於該案中經檢驗結果含有 N-Ethyltadalafil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4日FDA研字第1024005317號及103年6月5日FDA研字第 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該案偵卷第9頁正反 面、第49頁),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榮發於102 年底前已 得知悉YEEZOSEI膠囊商品及其分裝之產品含有西藥成分,惟 至遲於陳相勳在102 年底將產品退還後,即得知悉該等產品 均含有西藥成分之事實,對於均係自YEEZOSEI膠囊商品分裝 而來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元氣之龍YEEZOS EI」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均含有西藥成分之事實, 自亦均得知悉。而被告劉明豪於警詢中供稱:彭耀樞因販售 「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及「元氣之龍YEEZOSEI」想 自立門戶,所以向被告許榮發承接藪夏商行,「元氣之龍YE EZOSEI」與「元氣之龍II YEEZOSEI」只有外包裝名稱有差 別,內裝膠囊產品都是一樣等語(見調查卷第9 頁、第14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間有因銷售「元氣之龍YEE ZOSEI」遭雲林縣調查站偵辦過(即前述被告許榮發出售「 元氣之龍YEEZOSEI」與陳相勳而遭調查之案件),本案查扣 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與102年間被查扣之「元氣之龍 YEEZOSEI」為相同藥品等語(見偵卷第92頁),被告劉明豪 既亦曾因銷售「元氣之龍YEEZOSEI」產品而遭查緝,自亦於 102 年底已知悉YEEZOSEI膠囊商品及分裝之產品含有西藥成 分之情事。而彭耀樞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間「元氣之龍YE EZOSEI」遭雲林縣調查站偵辦後(即前述被告許榮發出售「 元氣之龍YEEZOSEI」與陳相勳而遭調查之案件),我便有交 代經銷商不在再賣前開產品等語(見調查卷第53頁),亦足 認彭耀樞於102 年底即已知悉YEEZOSEI膠囊商品及分裝而來 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元氣之龍YEEZOSEI」 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均含有西藥成分之事實。況由 彭耀樞變造後提供與曾世一之SGS公司102年11月14日報告編 號UP/2013/B0049A-01號檢驗報告,於檢驗時即曾驗出含有 N-Ethyltadalafil成分(詳後述),而該檢驗報告申請檢驗 廠商為美樂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樂佳公司),僅進 口商註明為泓能公司,本應由美樂佳公司持有,卻於彭耀樞 銷售時提出,衡諸常情,當係泓能公司交付美樂佳公司商品 後,由美樂佳公司送驗時發現含有西藥成分,故向泓能公司 提出該報告主張權利時由泓能公司取得,是該檢驗報告自應 係由泓能公司持有保管中,更足徵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 耀樞於美樂佳公司提出該報告向泓能公司主張權利時,亦應 得知悉YEEZOSEI膠囊商品及分裝之產品均含有西藥成分之事 實。 ㈣至「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元氣之龍YEEZOSEI」 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 」雖曾經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於 分別送交SGS 公司檢驗,其中3 次檢驗結果均未含有藥物成 分,有SGS 公司102 年10月4 日UB/2013/90879 號、103 年 11月3 日UB/2014/A0880A-01 號、104 年3 月23日UB/2015/ 30618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85 至286 頁、第 289 至290 頁反面、第299 頁),惟該等檢驗報告均未曾檢 驗N-Ethyltadalafil或Noracetildenafil成分,自難採為有 利被告之依據。至被告許榮發另行送驗之SGS 公司103 年2 月26日UB/2014/20567 號檢驗報告,雖有檢驗N-Ethyltadal afil而未檢出,但亦未檢驗Noracetildenafil成分,且於「 備註」欄說明另驗出疑似含有不明藥物成分,有該檢驗報告 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294 至296 頁),更足徵自YEEZOSEI 膠囊商品分裝而來之商品,確實含有西藥成分,故而上開檢 驗報告均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自YEEZOSEI膠囊商 品分裝而來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及「元氣之龍 II YEEZOSEI 」均含有N-Ethyltadalafil或Noracetildenaf il成分,被告劉明豪辯稱:因信賴SGS 公司檢驗報告而不知 悉YEEZOSEI膠囊商品及其分裝之上述產品含有藥物成分云云 ,顯難採信。 ㈤至本案泓能公司雖曾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申請「溢壽精‧力勇膠囊食品」查驗登記,而經核准以食 品管理,有該署101 年10月31日署授食字第1015037742號函 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惟證人即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組食品查驗登記科研究副技師朱 苑蓉於偵查中證稱:食品藥物管理署在核准進口某種食品時 ,不會做藥物成分檢查,食品進口商只要把食品成分列表給 我們,抽驗部分是由邊境的區管中心來做抽驗,且抽驗方式 不是逐批抽驗,是採抽批方式,有可能整批進口貨物都不會 經查驗登記科檢驗,所以不能說曾經有申請進口某種食物就 主張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顯 見前開泓能公司之申請並未經實際檢驗有無含有藥物成分, 亦難以此認定上述YEEZOSEI膠囊商品及分裝之「YEEZOSEI蟲 草茸溢壽精膠囊」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 」不含藥物成 分。 ㈥而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亦屬藥 事法所稱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所 稱禁藥,為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及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分 別明定。而N-Ethyltadalafil之結構式與Tadalafil 西藥成 分相似,為Tadalafil 類緣物;Noracetildenafil之結構式 則與Sildenafil西藥成分相似,為Sildenafil之類緣物。而 藥品成分之類緣物,係指其化學結構與該藥品成分類似,而 與該藥品成分具有相似之藥理活性。N-Ethyltadalafil為我 國核准藥品Tadalafil 之類緣物,Noracetildenafil則為我 國核准藥品Sildenafil之類緣物,具有相似之藥理活性,如 使用於人體,則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其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6 年2 月3 日FDA 研字第1069900117號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應認含有N-Ethyltadalafil 或Noracetildenafil成分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 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 」,既與我國核准藥物Tadalafi l 及Sildenafil西藥成分具有相似之藥理活性,應屬藥事法 第6 條第3 款所稱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 藥品,且係未經核准而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無訛,均堪認定,被告劉明豪辯稱類緣物非屬禁藥云云,顯 不足採。 二、被告許榮發於103 年8 月前均為泓能公司及藪夏商行之實際 負責人,彭耀樞於103 年8 月前為泓能公司及藪夏商行之業 務,並自103 年8 月間起擔任泓能公司及藪夏商行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劉明豪則為泓能公司負責報關、送驗商品及銷售 之從業人員: ㈠被告許榮發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登記為泓 能公司之負責人,另於102 年5 月13日至103 年10月14日間 登記為藪夏商行之負責人;彭耀樞則自104 年3 月20日至10 5 年3 月11日間登記為泓能公司之負責人,另自103 年10月 14日起登記為藪夏商行之負責人等情,有泓能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藪夏商行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審 訴卷第37至39頁、調查卷第310 頁),堪信屬實。而被告許 榮發自承:泓能公司及藪夏商行原係由我實際經營,於藪夏 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彭耀樞後,則均係由彭耀樞經營等語(見 原審卷第129 頁),證人彭耀樞則於調詢中證稱:我原係於 泓能公司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商品,於擔任 泓能公司負責人後,則由我綜理泓能公司所有業務等語(見 調查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被告劉明豪則於調詢中供稱 :彭耀樞因販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及「元氣之 龍YEEZOSEI」想自立門戶,所以向被告許榮發承接藪夏商行 ,泓能公司及藪夏商行可以算是一家公司,前後任代表人分 別為許榮發及彭耀樞,我則係向許榮發進貨「元氣之龍YEEZ OSEI」在國外販售等語(見調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 綜合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證人彭耀樞之供述,堪認被告許 榮發與彭耀樞為泓能公司及藪夏商行之前後任負責人,而彭 耀樞於被告許榮發擔任泓能公司及藪夏商行負責人時,則係 擔任泓能公司之業務,堪以認定。 ㈡至彭耀樞接任並實際經營泓能公司及藪夏商行之時點,證人 即泓能公司委任之記帳業者吳姿瑢於調詢中證稱:於103 年 8 月間,泓能公司及藪下商行之登記負責人許榮發向我表示 ,他要將該2 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彭耀樞,並約我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2之泓能公司及藪 夏商行商談泓能公司及藪夏商行變更事宜,當時在場人員有 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及我本人,許榮發等3 人同意將泓 能公司及藪下商行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彭耀樞,並將藪下商行 變更為藪夏商行等語(見調查卷第254 頁),核與被告許榮 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因泓能公司找不到地址,才於 104 年3 月完成轉讓登記,但實際業務已轉讓予彭耀樞等語 相符,顯見彭耀樞雖係自103 年10月14日起登記為藪夏商行 之負責人,另自104 年3 月20日登記為泓能公司負責人,然 實際上應於103 年8 月間即已改由彭耀樞擔任泓能公司及藪 夏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彭耀樞實際負責經營泓能公司及 藪夏商行。 ㈢彭耀樞雖於調詢中證稱:我係於104 年3 月20日接任泓能公 司負責人等語(見調查卷第48頁),惟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 明確供稱:泓能公司與藪夏商行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復同 時商議一併轉讓,其後不過是登記問題,足見泓能公司及藪 夏商行雖於不同時間變更負責人登記,然實際上移轉實際經 營權予彭耀樞之時間應為一致,而與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時間 無關。此外,證人曾世一於調詢中證稱:我認識泓能公司劉 明豪、彭耀樞及許榮發3 人,其中彭耀樞為泓能公司負責人 ,原本泓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榮發,後來才變更為彭耀樞 等語(見調查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顯見曾世一於 犯罪事實㈡與彭耀樞交易時,彭耀樞已為泓能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證人曾世一另於調詢中證稱:「YEEZOSEI蟲草茸溢 壽精膠囊」係彭耀樞於103 年11、12月由臺北以貨運寄給我 的等語(見調查卷第147 頁),而泓能公司原係於被告許榮 發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2營業,業據 證人吳姿瑢證述明確,於犯罪事實㈡之103 年11月間,卻係 由彭耀樞自承實際居住之北部(見調查卷第48頁)寄送商品 與曾世一,佐以彭耀樞接任藪夏商行負責人後,其銷售之「 元氣之龍II YEEZOSEI 」,在包裝完成後於103 年11、12月 間亦係寄往北部,亦據證人即生產「元氣之龍II YEEZOSEI 」內包裝之翔意公司負責人張立詠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調 查卷第250 頁反面),均堪認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泓能公 司及藪夏商行均已由被告許榮發移轉由彭耀樞經營。此外, 被告劉明豪於調詢中自承:SGS 公司103 年11月3 日報告編 號UB/2014 /A0880A-01號關於「元氣之龍II YEEZOSEI 」之 檢驗報告(即彭耀樞於犯罪事實㈢交付林三明之檢驗報告) 是彭耀樞委託我送驗等語(見調查卷第18頁反面),而泓能 公司與藪夏商行既可視為同一公司,進口同批產品後,不過 分以不同名稱包裝,再由不同公司商號銷售,亦足見於當時 藪夏商行及泓能公司均已由彭耀樞實際經營,彭耀樞於調詢 中證稱係於104 年3 月20日始接任泓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 ,顯非足採。 ㈣又被告劉明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幫被告許榮發處 理海關通關及送驗SGS 公司等工作,也有向泓能公司拿YEEZ OSEI膠囊商品到日本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且於調 詢中自承:編號CA/03/113/10149 進口報單(即變造之系爭 進口報單)是我交給彭耀樞的,是因為柴山先生103 年1 月 到臺灣時,我陪同他南下高雄來找許榮發與彭耀樞,彭耀樞 因為「元氣之龍YEEZOSEI」已經快要過期,因此要求更改進 口報單日期,當時柴山先生隨即從手提包中拿出前開偽造的 進口報單,由於彭耀樞認為該報單係影印本,所以要求在該 報單上印上泓能公司及負責人許榮發的大小章,我便應彭耀 樞要求在該偽造的報單上蓋上泓能公司及負責人許榮發的大 小章作為取信銷售商的依據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反面), 亦足見被告劉明豪不僅保管泓能公司之大小章,且對於關於 銷售使用之更改報單日期變造系爭進口報單過程,亦知情並 參與,顯見其就泓能公司之重大事項均有參加,徵諸證人吳 姿瑢於調查中亦證稱:其認知被告劉明豪與被告許榮發及彭 耀樞均為泓能公司及藪夏商行之合夥人,且於被告許榮發與 其商談泓能公司及藪夏商行轉讓事宜時亦在場等情(見10 4 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去許榮發辦 公室,碰到劉明豪,許榮發介紹劉明豪說是他的合夥人之一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均堪認被告劉明豪確有於泓能公 司擔任報關、送驗及銷售等重要職務之業務人員,且為泓能 公司之合夥人之一,被告劉明豪辯稱:我於泓能公司及藪夏 商行均未擔任任何職務,對公司事務不了解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三、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泓能公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彭耀樞確有於103 年3 月間無償轉讓禁藥「YEEZOSEI蟲草茸 溢壽精膠囊」數十顆與曾世一,並同時提供扣案物編號3-1 之進口報單及編號3-3 之SGS 公司檢驗報告與曾世一之情事 ,業據證人曾世一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3 月間 ,彭耀樞曾交給我「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數十顆, 及進口報單、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要我協助推銷、試用及 銷售,扣案物編號3-1 之進口報單及編號3-3 之SGS 公司檢 驗報告,均係彭耀樞當時提供給我,我於提供「YEEZOSEI蟲 草茸溢壽精膠囊」予胡崧逵試用時,便出示前開自胡崧逵處 扣得之進口報單及檢驗報告給胡崧逵等語(見調查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彭耀樞於調詢中證 述相符(見調查卷第50頁至51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28 至331 頁反面),應堪以認定。 ㈡而扣案物編號3-1 之進口報單,即係報單編號CA/03/113/10 149 ,進口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單(見調查卷第 167 頁反面),該進口報單經送請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 北關辦公室比對結果,與留存之該編號報單內容不同,有該 辦公室104 年4 月13日北關督字第104090085 號函暨所附鑑 定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68至72頁),顯見彭耀樞交付 曾世一之前開進口報單,並非真正。再將前開進口報單與泓 能公司合法申報之報單編號CA/02/113/10149 ,進口日期為 102 年1 月22日之進口報單比對,除報單編號、進出口日期 與匯率記載略有不同外,其餘之記載均與合法申報之報單相 同,甚且於報單底部之編號仍與合法申報之報單同記載為CA 00000000號,足見扣案物編號3-1 之進口報單,應係由前開 合法申報之進口報單變造而來。而依一般進出口作業流程, 進口作業既係由泓能公司委請報關行申報,該進口報單即應 由報關行完成申報後交付泓能公司保管,自僅有泓能公司人 員得取得原合法申報之進口報單。 ㈢又YEEZOSEI膠囊商品既於102 年間曾經查緝已如前述,而被 告許榮發銷售產品與陳相勳時,亦如同彭耀樞銷售「YEEZOS 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時一併提供產品報關文件及檢驗報告 等相關資料與曾世一,足認泓能公司於銷售產品時,均會提 供報關文件及檢驗報告用以取信於客戶。是被告許榮發既為 泓能公司之負責人,彭耀樞及被告劉明豪則為泓能公司之銷 售業務,且均明知泓能公司所銷售之「元氣之龍YEEZOSEI」 及「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均為相同產品分裝而來已 如前述,又於前開銷售「元氣之龍YEEZOSEI」產品與陳相勳 而遭查緝,若未變造報關文件之進口日期及編號,即難避免 客戶得知先前進口產品曾遭取締而不願收受,確有變造該進 口報單之動機,且被告劉明豪於調詢中供稱:扣案物編號3- 1 之進口報單,即係報單編號CA/03/113/10149 確係我提供 給彭耀樞,且柴山先生提供該偽造的進口報單,我則於該報 單上印上泓能公司及負責人許榮發之大小章,作為取信銷售 商的依據,許榮發及彭耀樞當時亦在場等語業如前述(見調 查卷第16頁反面),更與前開動機相符,益徵該進口報單應 係由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共同變造。且被告許榮發 既稱:「柴山安弘」係提供YEEZOSEI膠囊商品之人,則「柴 山安弘」應係出口YEEZOSEI膠囊商品至我國之人,當無從取 得進口報單以供變造,堪認該進口報單應係由欲再行銷售產 品之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提供原由泓能公司保管之 進口報單,而與「柴山安弘」共同謀議後,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所共同製作,並進而由彭耀樞再持之向曾世 一推銷而行使之,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確有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許榮發雖辯稱:扣案之 進口報單係由自稱「柴山安弘」之人提供,上面的章也不是 我慣用的云云,惟其辯解顯與一般進口實務不符,顯屬脫免 自己責任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劉明豪於偵查中改 供稱:是「柴山安弘」出示進口報單要我和許榮發蓋公司章 ,蓋章時許榮發去洗手間,我看到許榮發的印章就蓋了,許 榮發沒有看到我蓋章,也沒有看到蓋完章的進口報單云云( 見偵卷第92至93頁),惟其供述除與其於調詢時之供述不一 外,且「柴山安弘」既僅係出口商品之人,並無任何留存進 口報單之必要,亦無庸要求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於 進口報單用印之必要,堪認被告劉明豪於偵查中翻異之供述 ,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劉明豪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非係為 迴避其與被告許榮發及彭耀樞利用該變造進口報單之目的, 顯不足採。又被告劉明豪復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在調查 局時誤以為扣案之進口報單是我蓋的那張,但後來發現不是 我蓋的那張,實際上應係彭耀樞另行至大阪偽造的進口報單 ,一切都是彭耀樞個人行為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80頁、原 審卷第32頁反面)並提出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審訴卷 第57至70頁),惟被告劉明豪於調詢中係經當場提示供其辨 識後始為前開供述,且其明確證稱係因有不實填載日期之需 要而製作該份進口報單,卷內亦無其他僅變造進口日期之進 口報單,亦無其他亦蓋有泓能公司大小章之進口報單,自難 認有誤認之可能。而被告劉明豪提出之證明書等文件,惟進 口報單應係由泓能公司保管,如非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 耀樞等人提供,負責出口之日本大阪公司並無持有該進口報 單之可能業如前述,被告劉明豪提出之證明書所載內容,即 難憑信,亦足認被告劉明豪於原審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 ㈣另扣案物編號3-3 之SGS 檢驗報告(即係卷附SGS 公司102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UP/2013/B0049A-01 號檢驗報告,見調 查卷第155 至156 頁反面),將之與SGS 公司以104 年6 月 9 日台檢(化超)字第104060901 號函檢送相同報告編號之 檢驗報告比對(見調查卷第279 至281 頁反面),即可發現 原檢驗報告註明申請廠商為美樂佳公司,進口商則註明為泓 能公司,然扣案之檢驗報告申請廠商部分則為空白,僅於進 口商記載為泓能公司,已明顯與原檢驗報告不同,更有甚者 ,SGS 公司檢送之原檢驗報告於報告第3 頁檢出含有N-Ethy ltadalafil成分,且報告總頁數共有4 頁(原記載頁數分別 為1 of 4、2 of 4、3 of 4、4 of 4),而扣案物編號3-3 之檢驗報告除頁數僅有2 ,頁數部分則僅記載為1 、2 ,明 顯與原檢驗報告之記載不同,且刻意省略驗出含有N-Ethylt adalafil成分之頁數,亦明顯係經變造。惟於103 年3 月間 ,泓能公司尚持有亦未驗出含有藥物成分之SGS 公司102 年 10月4 日UB/2013/90879 號、103 年11月3 日UB/2014/A088 0A-01 號檢驗報告業如前述,縱有欲隱瞞「YEEZOSEI蟲草茸 溢壽精膠囊」含有藥物成分之意,亦可提出其他檢驗報告取 信客戶,並無必然需變造上開檢驗報告之需求,是除實際交 付該檢驗報告之彭耀樞必然知悉檢驗報告與原有報告不同而 業經變造外,尚難認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必然知悉此情,被 告許榮發、劉明豪復否認此變造之文件,自僅得認係由彭耀 樞另行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所為。 ㈤綜上,被告許榮發於103年3月間為泓能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 人,被告劉明豪則為泓能公司負責報關、送驗商品及銷售之 業務人員業如前述,彭耀樞為實際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 壽精膠囊」與曾世一之人,且渠等均知悉「YEEZOSEI蟲草茸 溢壽精膠囊」為禁藥,又有共同變造進口報單以取信客戶之 情事,而試用銷售之一環,若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未同意 銷售而制止,自無可能共同為前述變造進口報單之行為,且 彭耀樞亦無得再為銷售、試用之可能,是雖實際實行行使變 造之私文書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均為彭耀樞,然仍堪認被告許 榮發、劉明豪就彭耀樞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行使前述變造之進 口報告取信曾世一,並轉讓禁藥「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 囊」與曾世一試用之行為,均與彭耀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末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謂「供應」、「轉讓」雖皆有讓 與所有權之意思,然觀諸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35條、第50 條、第60條之規定,均將「供應」、「調劑」同列為藥局或 藥師之業務行為,足認同法第83條第1 項所謂「供應」,係 指藥局或藥師之讓與行為而言,與「轉讓」係指供應以外之 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 74號判決參照)。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與彭耀樞將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藥品無償提供曾 世一,且均非藥局或藥師之業務行為,渠等之行為即與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所稱轉讓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許榮發、 劉明豪及彭耀樞將含有N-Ethyltadalafil或Noracetildenaf il成分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禁藥無償提供與曾 世一,應屬轉讓禁藥之行為,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許榮 發、劉明豪與彭耀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聯絡,以泓能公司代表人及從業人員身分轉讓禁藥與曾世 一等情,應足堪認定。至被告泓能公司之現代表人劉明鄉雖 辯稱:係於105 年3 月間始接任泓能公司負責人,對於先前 之情形均不知情云云,然泓能公司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 自不因負責人或股東變更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是泓能 公司雖經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故犯罪 事實㈠之行為仍應由泓能公司承擔,與泓能公司現代表人於 何時接任無涉,被告泓能公司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四、被告泓能公司犯罪事實㈡部分: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曾世一於調詢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彭耀樞於103年3月提供「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 膠囊」給我試用後(即犯罪事實㈠部分),因客戶反應效果 不錯,於103年11、12月間,我以每盒660元(內含我得分配 之50元傭金)向彭耀樞購買「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 800盒,由彭耀樞分3次以貨運寄送給我,我再透過胡崧逵在 吳青陽廣播電台的通路銷售,購買的資料上都是記載泓能公 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47 頁、原審卷第61頁),核與證人彭 耀樞於調詢中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50頁至51頁反面),並 有自捷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青陽廣播服務處分別扣得之 吳倉儀、胡崧逵及曾世一所有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 囊」可憑(見調查卷第328 至331 頁反面),堪信屬實。而 「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含有N-Ethyltadalafil或No ra cetildenafil 成分而為禁藥,且為彭耀樞所明知等情已 如前述,亦足認彭耀樞確有於103 年11、12月間,以泓能公 司名義販賣禁藥「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800 盒與曾 世一之情。而彭耀樞於103 年11月、12月間已為泓能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實際上具有代理泓能公司之權限,自屬泓能公 司之代理人,故被告泓能公司之代理人有販賣禁藥而違反藥 事法之情事,應堪以認定,至泓能公司之辯解,因泓能公司 法人格仍為同一而不足採,亦據詳述如前,茲不贅述。 五、被告劉明豪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彭耀樞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方式 販賣「元氣之龍II YEEZOSEI 」與林三明,嗣經林三明轉賣 與蘇清隆等情,業據證人林三明於調詢中證稱:101 年間我 曾向彭耀樞進貨「元氣之龍YEEZOSEI」120 盒,後來於103 年10月間,彭耀樞向我提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 」是「 元氣之龍YEEZOSEI」第二代,效果比第一代好,我就把剩下 的「元氣之龍YEEZOSEI」120 盒向彭耀樞更換成「元氣之龍 II YEEZOSEI 」120 盒,每盒價格為825 元,但是我還沒有 付款給彭耀樞,彭耀樞向我銷售時有提供進口報單及檢驗報 告,就如我提出之文件,至於銷售「元氣之龍YEEZOSEI」時 時提供之文件我則沒有保留等語(見調查卷第224 頁反面至 226 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另「元氣之龍YE EZOSEI」非為本案起訴範圍,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附此敘明);證人蘇清隆則 於調詢中證稱:104 年2 月間,林三明主動到我經營的隆全 藥局要我進貨「元氣之龍II YEEZOSEI 」10盒等語(見調查 卷第203 至204 頁),是依證人林三明及蘇清隆之證述,堪 認彭耀樞確有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間,向林三明販賣 「元氣之龍II YEEZOSEI 」120 盒,林三明後復轉售與蘇清 隆之情形。而彭耀樞向林三明銷售時提供之進口報單及檢驗 報告,則為CA/02/102/10149 ,進口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 之進口報單及SGS 公司103 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UB/2014/A0 880A-01 號及104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B/2015/30618 號檢 驗報告與前開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31日署授食字第1015 037742號函文等文件,亦有證人林三明於調詢中提出而附於 卷內之上開文件可稽(見調查卷第236 至240 頁反面),足 認彭耀樞向林三明販賣「元氣之龍II YEEZOSEI 」時係提供 上開文件而為之。而彭耀樞販賣與林三明之「元氣之龍II Y EEZOSEI」 為禁藥已如前述,彭耀樞確有販賣禁藥與林三明 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劉明豪於調詢中供稱:彭耀樞因販售「YEEZOSEI蟲草 茸溢壽精膠囊」及「元氣之龍YEEZOSEI」想自立門戶,所以 向被告許榮發承接藪夏商行,「元氣之龍YEEZOSEI」與「元 氣之龍II YEEZOSEI 」只有外包裝名稱有差別,內裝膠囊產 品都是一樣等語(見調查卷第9 頁、第14頁)。被告劉明豪 既明知彭耀樞係為繼續銷售而有西藥成分之「元氣之龍II Y EEZOSEI 」而承接藪夏商行,對於彭耀樞主觀上係為銷售含 有西藥成分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 」亦難諉為不知。又 證人即翔意生技公司負責人張立詠於調詢中證稱:我認識泓 能公司的劉明豪,「元氣之龍YEEZOSEI」及「元氣之龍II Y EEZOSEI 」內的鋁箔片裝膠囊係由翔意生技公司生產,當時 是由翔意生技生產PVC 射出泡殼,並將膠囊裝入泡殼中,再 以PTP 印刷鋁紙進行熱封,每片10粒裝,每鋁袋有2 片,其 中膠囊、PTP 印刷鋁紙及鋁袋都是由劉明豪提供給翔意生技 包裝,但我不知道「元氣之龍YEEZOSEI」與「元氣之龍II Y EEZOSEI 」外包裝盒有所分別,劉明豪實際委託包裝的時間 為103 年10月14日至104 年1 月間等語(見調查卷第249 頁 反面至第251 頁),堪認「元氣之龍II YEEZOSEI 」製作完 成及銷售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10月14日後,且被告劉明豪確 有參與「元氣之龍II YEEZOSEI 」內包裝之製作過程,而重 新包裝即係為銷售之目的,更堪認被告劉明豪明知彭耀樞欲 再行銷售「元氣之龍II YEEZOSEI 」之情事。此外,彭耀樞 提供與林三明之前述SGS 公司檢驗報告,其中103 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UB/2014/A0880A-01 號之檢驗報告,係由劉明豪 擔任聯絡人而以彭耀樞名義送請SGS 公司檢驗,而104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B/2015/30618 號檢驗報告,則係劉明豪擔 任聯絡人而以泓能公司名義送請SGS 公司檢驗,有上開檢驗 報告之申請書及相關報價、聯繫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 286 頁反面至287 頁反面、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且 為被告劉明豪所自承(見調查卷第18頁反面),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劉明豪及彭耀樞均明知與「元氣之龍II YEEZOSEI 」 含有相同成分之「元氣之龍YEEZOSEI」曾因含有西藥成分而 遭查緝業如前述,則渠等均明知「元氣之龍II YEEZOSEI」 為禁藥已甚明確,堪信渠等係於前述在嘉義遭查緝之「元氣 之龍YEEZOSEI」案件後,為避免遭客戶質疑而變更包裝以利 銷售,足認被告劉明豪確係為避免林三明因先前之查緝而影 響購買意願,而委託翔意生技製作新包裝,並有將上開用以 銷售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 」商品避開遭查緝之成分後 再送交SGS 公司檢驗,以利彭耀樞於銷售時得以新包裝及提 供記載未檢出N-Ethyltadalafil及Noracetildenafil成分之 前開SGS 公司檢驗報告取信林三明,並使林三明因而誤認「 元氣之龍II YEEZOSEI 」不含有禁藥成分而陷於錯誤,因而 向彭耀樞購買,足認被告劉明豪確係以此方式參與彭耀樞販 賣禁藥之行為,是縱被告劉明豪未實際為販賣禁藥之構成要 件行為,仍堪認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具有販賣禁藥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應負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責任 。末以證人林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元氣之龍II YEEZO SEI 」我還沒有給彭耀樞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 是該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尚因林三明尚未交付財物而未遂,亦 堪認定。則被告劉明豪辯稱:銷售「元氣之龍II YEEZOSEI 」都是彭耀樞個人行為,我只是受彭耀樞所託而代為送驗及 委託包裝,彭耀樞之銷售行為都與我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證人蔡宗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2 年,泓能公司搬至許榮 發家裡後,我就沒有參與公司之運作。102 年退出泓能公司 前,都是我在聯繫吳姿瑢,退出之後,則由許榮發聯繫吳姿 瑢等情(本院卷第101-103 頁);另證人曾世一於本院審理 時雖結證:102 年10月25日及103 年12月6 日之進口報單, 都是彭耀樞先後交給我的,我在推銷商品時,再先後交給胡 崧逵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亦均難採為有利被 告等之認定。另劉明豪聲請傳喚安藤貿易株式會社之社長安 藤一男,以證明劉明豪於103 年間委託翔意生技有限公司所 包裝製作之膠囊,係與日本友人合作,全數販售銷往日本等 情,本院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傳喚安藤一男之必要 ,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泓能公司 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許榮發、劉明豪、泓能公司確有共同 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泓能公司則另有犯罪事實㈡ 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明豪則有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行為後,藥事法第 83條業經修正,並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0月0 日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 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榮發、劉明豪,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行為時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又藥事法第87條亦於上開 時點修正,修正後藥事法第87條將法人之處罰規定,由科以 藥事法第82至86條之罰金刑,改為科以藥事法第82至86條之 罰金刑10倍以下之罰金,亦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對被告 泓能公司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榮發行使之進口 報單及檢驗報告,既係由他人製作之真正進口報單及檢驗報 告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而非無製作權人製作他人名義之進 口報單,依前開說明,即屬變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屬偽 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從而: ⒈核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構成販賣禁藥罪, 容有未洽,惟因上開「轉讓」與「販賣」皆屬同一條項之 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渠等變造 進口報單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進口報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變造進口報單 之變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變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具有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 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⒉被告泓能公司因其代表人許榮發及從業人員劉明豪、彭耀 樞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執行業務,及其代理人彭耀樞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執行業務,分別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各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⒊被告劉明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屬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自應由本院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就犯罪事實㈠均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 轉讓禁藥、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劉明豪就犯罪事實㈢則 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未遂,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許榮發及劉 明豪犯罪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就被告 劉明豪犯罪事實㈢部分,從一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 ㈢許榮發及彭耀樞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103 年3 月間所為, 彭耀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於103 年10、11月間所為, 雖係對同一購買者之銷售行為,然時間相隔半年之久,尚非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其所提供之文件亦有不同,亦難認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更難認公訴意旨所認係包括在買賣行 為中(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為可採,應認被告許榮發、 劉明豪及彭耀樞所為犯罪事實㈠及彭耀樞所為犯罪事實㈡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依修正前藥事法 第87條規定對泓能公司科以罰金。至就被告劉明豪犯罪事實 ㈠及犯罪事實㈢部分,銷售對象及銷售時、地均非同一,亦 難謂屬同一行為,亦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彭耀樞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其中變造進口報單部分,與「柴山安 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劉明豪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與彭耀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與「柴山 安弘」及彭耀樞論以共同正犯。 七、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 2 條、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榮發為泓能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劉明豪則為泓能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許榮發明知所轉讓 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被告劉明豪明知所轉讓 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及販賣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均屬未經核准輸入進口之禁藥,竟無視該藥物 流入市面後,對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為謀 私利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本案轉讓及販賣禁藥 之行為,均係由彭耀樞直接與客戶接洽,被告許榮發及劉明 豪尚非直接接觸客戶推銷之人,參與程度自較彭耀樞為低。 並考量被告許榮發轉讓及劉明豪販賣之禁藥數量,及被告案 發後均相互推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許 榮發現從事進口食品經銷工作,月入約2 至3 萬元,大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劉明豪從事植物提取物之貿易,收入尚 可,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榮發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劉明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就泓能公司部分科處罰 金新臺幣20萬元及40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50萬 元,因泓能公司屬法人,無易服勞役之可能,爰就其罰金部 分不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認: ㈠扣案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457 盒,分別為吳倉 儀、胡崧逵及曾世一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328 至331 頁反面),應屬曾世一 所有之物,或曾世一再行轉售而為胡崧逵及吳倉儀所有之物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從由法 院對其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自行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沒 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 」8 盒,係於蘇清隆處扣得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 332 至333 頁反面),應屬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已出售林三 明後,再由林三明再行轉售蘇清隆之物,已非屬被告劉明豪 所有,又非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亦無從由法院對其宣告沒收 ,應由行政機關自行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 敘明。 ㈢扣案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 」95盒,係由林三明於104 年5 月2 日向藪夏商行退貨,而由許榮發代為收受後自行提 出,有託運單、退貨照片及退貨明細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116 至119 頁反面 、第33 4至337 頁),而藪夏商行於104 年5 月2 日已係由 彭耀樞擔任負責人,自應屬彭耀樞所有,該部分既屬供被告 劉明豪與共犯彭耀樞共同為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 劉明豪所犯販賣禁藥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蟲草茸溢壽精食品相關文件、吳青陽食品目錄表為吳 倉儀所有,而扣案之食品明細表及進口報單、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公文函影本、檢驗報告影本、研究報告影本、貸款支票 影本等物品,則係胡崧逵所有,均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28至331頁反面),是縱認 上開物品部分係由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轉讓「YEEZOSEI蟲草 茸溢壽精膠囊」時提供,而屬供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為犯罪 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供予吳倉儀及胡崧逵,即已 非被告許榮發所有,且亦非吳倉儀及胡崧逵無正當理由所取 得,亦無從加以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既經認係無償轉讓,自無犯罪所得可 言,而無宣告沒收問題。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由彭耀樞所為,無論彭耀樞是否收 得款項,均與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無涉。而證人曾世一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彭耀樞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 囊」給我的錢,我都交給彭耀樞了,就按照我該給的每盒 660 元,共800 盒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堪認彭 耀樞確有收取共528,000 元款項(計算式:660 ×800 = 528,000 元),該等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 之所得既屬販賣禁藥之所得,應屬彭耀樞之犯罪所得,且 彭耀樞雖係以泓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為,惟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所得有存入泓能公司帳戶或其他移轉與泓能公 司之情事,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 泓能公司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林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元 氣之龍II YEEZOSEI 」我還沒有給彭耀樞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72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彭耀樞已收得該部分 販賣所得款項,更無從推認劉明豪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與彭耀樞於103 年3 月間行使變造之 進口報單以轉讓禁藥與曾世一(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前開 經本院認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時,被告許榮發及劉 明豪另同時變造扣案物編號3-3 之SGS 檢驗報告(即調查 卷第155 至156 頁反面所示SGS 公司102 年11月14日報告 編號UP/2013/B0049A -01號檢驗報告),而向曾世一行使 ,且亦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曾世一詐取財物 ,因認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 ⒉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與被告泓能公司(前經論罪科刑如犯 罪事實㈡所示)之實際負責人彭耀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 ,明知「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含有N-Ethyltadal afil及Noracetildenafil成分,仍於103 年11、12月間, 以泓能公司名義,提供CA/03/113/10149 ,進口日期為10 2 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單及SGS 公司102 年11月14日編號 UP/2013/B0049A -01號檢驗報告等偽造文件,向不知情之 曾世一推銷「YEEZO SEI 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致曾世一 誤認「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不具西藥成分而陷於 錯誤,因而購入「YEEZOS EI 蟲草茸溢壽精膠囊」,並由 曾世一自行轉售予不知情之下游胡崧逵,因認被告許榮發 、劉明豪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⒊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間向林三 明販賣禁藥「元氣之龍II YEEZOSEI 」以詐欺取財(即被 告劉明豪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㈢部分)時亦同時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時提供偽造之報單編號CA /03/113/10149 ,進口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單 ,及省略部分真相之SGS 公司102 年11月14日編號UP/201 3/B0049A-01 號檢驗報告與林三明,以銷售「元氣之龍II YEEZOSEI」與林三明,而被告許榮發則與被告劉明豪、彭 耀樞共同基於販賣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劉明豪另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許榮發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 賣禁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上開犯罪事實㈢部 分,被告許榮發為被告泓能公司之負責人,且與被告劉明 豪及彭耀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亦屬 被告泓能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亦應依藥 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榮發、劉明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⒈被告許榮發之供述;⒉被告劉明豪之供述;⒊證人曾世一 之證述:⒋證人林三明之證述;⒌證人胡崧逵之證述;⒍證 人吳振堯之證述;⒎證人吳倉儀之證述;⒏證人蘇清隆之證 述;⒐證人朱苑蓉之證述;⒑證人彭耀樞之證述;⒒證人張 力詠之證述;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9日F DA研字第103004427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28日調 科壹字第1042320349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 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35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藥物管理署網頁列印資料、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2014年 2 月16日測試報告;⒔編號CA/02/113/10149 進口報單、編 號CA/03/113/10149 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 關辦公室104 年4 月13曰北關督字第104090085 號函暨函附 之相關鑑定報告;⒕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照 片;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06號不起訴處 分書;⒗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31日署授字第1015037742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榮發固坦承曾自100 年11 月22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擔任泓能公司之負責人,另於10 2 年5 月13日至103 年10月14間擔任藪夏商行之負責人,並 有透過自稱「柴山安弘」之人,於102 年1 月間自日本大阪 進口YEEZOS EI 膠囊商品,亦不否認「YEEZOSEI蟲草茸溢壽 精膠囊」、「元氣之龍II YEEZOSEI 」含有N-Ethyltadalaf il(分子量403.44)、Noracetildenafil(分子量375.39) 成分而為禁藥之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禁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此部分YEEZ OSEI 膠囊 商品之販賣均係彭耀樞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訊據被告劉明 豪則固坦承有為許榮發及彭耀樞處理YEEZOSEI膠囊商品之通 關及送驗工作,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禁藥、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彭耀樞提供之SGS 檢驗報告均 係彭耀樞所為,伊均不知情,亦無販賣「YEEZOSEI蟲草茸溢 壽精膠囊」與曾世一及向曾世一詐欺取財之情等語。被告泓 能公司代表人劉德鄉堅詞否認泓能公司代表人有何販賣禁藥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05 年 3 月始自彭耀樞那邊接任泓能公司之代表人,之前都沒有在 泓能公司工作,根本不知道之前有無違法情形等語。 ㈣經查: ⒈前開公訴意旨⒈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與彭耀樞於103 年3 月間行使變造之進口報單以轉讓禁藥與曾世一(即被告 許榮發及劉明豪前開經認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時 ,亦同時有以詐術向曾世一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 惟查,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該次行為,僅係提 供「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供曾世一試用,而未 曾向曾世一收取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僅為轉讓而非販賣 行為,自無何要求曾世一交付財物之意,尚無不法所有 意圖,亦未造成曾世一之損害,尚難認被告許榮發及劉 明豪有何與彭耀樞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於行使前述之變造之 系爭進口報單同時,亦同時行使變造之扣案物編號3-3 之SGS 檢驗報告(即警卷第155 至156 頁反面所示SGS 公司102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UP/2013/B0049A-01 號檢 驗報告)部分,然該檢驗報告依卷內證據,僅得認定係 由彭耀樞所變造而行使,並無從認定被告許榮發及劉明 豪就此部分亦屬知情而與彭耀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尚無從認定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亦應就此與彭耀樞 負共同正犯之責,業據本院詳述於犯罪事實㈠認定之理 由,自亦難認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就此部分亦應與彭耀 樞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責任。 ⒉前開公訴意旨⒉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與彭耀樞有於103 年 11、12月間,以泓能公司名義,提供CA/03/113/10149 ,進口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單及SGS 公司10 2 年11月14日編號UP/2013/B0049A-01 號檢驗報告等偽 造文件,向不知情之曾世一推銷「YEEZOSEI蟲草茸溢壽 精膠囊」,致曾世一誤認「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 」不具西藥成分而陷於錯誤,因而購入「YEEZOSEI蟲草 茸溢壽精膠囊」,並由曾世一自行轉售予不知情之下游 胡崧逵等情,然證人曾世一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扣案物編號3-1 之進口報單及編號3-3 之檢驗報告(即 公訴意旨所指報單編號CA/03/113/10149 ,進口日期為 102 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單,及省略部分真相之SGS 公 司102 年11月14日編號UP/2013/B0049A-01 號檢驗報告 ),係彭耀樞於103 年3 月間提供「YEEZOSEI蟲草茸溢 壽精膠囊」給我試用時提出等語(見調查卷第147 頁反 面至148 頁、原審卷第61頁);證人胡崧逵於偵查中證 稱:曾世一有於103 年12月間向我推銷「YEEZOSEI蟲草 茸溢壽精膠囊」,當時曾世一有提供我相關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公函、檢驗報告及進口報單文件等語(見偵卷第 99至100 頁),均核與證人彭耀樞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調查卷第50至51頁反面)。而證人胡崧逵於偵查中 庭呈之相關文件,則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2月10 日高市衛食字第10340578400 號函、SGS 公司103 年11 月3 日報告編號UB/2014/A0880A-01 號檢驗報告及CA/0 3/113/12179 ,進口日期為103 年12月6 日之進口報單 (見偵卷第78頁、第118 至119 頁),並非公訴意旨所 指經偽造之扣案物編號3-1 之進口報單及編號3-3 之檢 驗報告,而上開彭耀樞行使之檢驗報告與卷附SGS 公司 檢附之檢驗報告相同,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調查 卷第289 至291 頁),並無任何偽造之情形,檢察官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彭耀樞提供之進口報單有何偽 造之情形,自難認彭耀樞於犯罪事實㈡販賣「YEEZOSEI 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與曾世一時,另有提出偽造之進口 報單及檢驗報告之情事,尚難認彭耀樞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更難認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與彭耀樞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榮發有與彭耀樞基於犯意聯絡而 參與彭耀樞於103 年11、12月間販售「YEEZOSEI蟲草茸 溢壽精膠囊」與曾世一之犯行,惟泓能公司於103 年8 月間後即已由彭耀樞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經營銷售業務已 如前述,且被告許榮發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把泓能公 司及藪夏商行轉讓給彭耀樞後,就全部給他經營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9 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榮發 有參與彭耀樞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銷售「YEEZOSEI蟲草茸 溢壽精膠囊」與曾世一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許榮發 於103 年11月間仍登記為泓能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行推 認其有與被告劉明豪及彭耀樞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 事實㈡所示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許榮發確有參與彭耀樞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自無從認定被告許榮發確有參與彭耀樞如犯罪事實㈡ 所示之犯行而應負轉讓禁藥及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責。 ⑶而就被告劉明豪部分,證人曾世一於調詢中雖證稱:我 認識劉明豪已有15年,之後才透過劉明豪介紹認識彭耀 樞及許榮發等語(見調查卷第147 頁),惟於調詢中證 述與彭耀樞交易「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之過程 中,則從未提及劉明豪有何參與,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部分的生意,都沒 有與劉明豪有何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均難認 被告劉明豪於彭耀樞在103 年11、12月間銷售「YEEZOS 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與曾世一時有何實際參與銷售。 至本次彭耀樞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與曾 世一時所檢附之SGS 公司103 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UB/2 014/A0880A-01 號檢驗報告及進口日期103 年12月6 日 ,報單編號CA/03/113/12179 之進口報單,其中進口報 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明豪有何關連,檢驗報告 部分,則雖為被告劉明豪擔任聯繫人而送驗(見調查卷 第291 頁反面),惟該次檢驗之品項為「元氣之龍II YEEZOSEI」,亦有檢驗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調查 卷第292 頁反面至第293 頁),自僅得認被告劉明豪係 為供彭耀樞銷售「元氣之龍II YEEZOSEI 」之用,而無 從證明被告劉明豪亦知悉彭耀樞於接手泓能公司及藪夏 商行後,會繼續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並 將該檢驗報告用作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 之用,且被告劉明豪就彭耀樞如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並 未如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㈢部分有其他分裝包裝之 參與行為,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劉明豪確有參與彭耀樞 此部分銷售行為,而無從為不利被告劉明豪之認定。亦 難認被告劉明豪有參與彭耀樞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 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前開公訴意旨⒊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間向林三明販賣禁藥「元氣之龍II YEEZOSEI 」 以詐欺取財(即被告劉明豪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㈢ 部分)時,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 偽造之報單編號CA/03/113/10149 ,進口日期為102 年 10月15日之進口報單,及省略部分真相之SGS 公司102 年11月14日編號UP/2013/B004 9A-01號檢驗報告與林三 明,以銷售「元氣之龍II YEEZOSEI 」,然證人林三明 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間彭耀樞向我銷 售「元氣之龍II YEEZOSEI 」時,有提供進口報單及檢 驗報告,就如我提出之文件等語(見調查卷第224 頁反 面至226 頁反面、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而彭 耀樞向林三明銷售時提供之進口報單及檢驗報告,則為 CA/02/102/10149 ,進口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之進口 報單及SGS 公司103 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UB/2014/A088 0A-01 號及104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B/2015/30618 號 檢驗報告與前開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31日署授食字 第1015037742號函文等文件,亦有證人林三明提出而附 於卷內之上開文件可稽(見調查卷第236 至240 頁反面 ),自難認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於103 年10月間向林三 明銷售「元氣之龍II YEEZOSEI 」時,有提供公訴意旨 所指偽造之報單編號CA/03/113/10149 ,進口日期為10 2 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單,及省略部分真相之SGS 公司 102 年11月14日編號UP/2013/B0049A-01 號檢驗報告與 林三明,尚難認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榮發亦有與劉明豪及彭耀樞基於 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事實㈢之犯行部分,被告許榮發於 103 年8 月後已無參與泓能公司及藪夏商行之運作已如 前述,且前述彭耀樞提供與林三明之檢驗報告,亦係由 彭耀樞委任被告劉明豪送交SGS 公司檢驗等情,業據被 告劉明豪於調詢時供述甚詳(見調查卷第18頁反面), 而與被告許榮發無涉,自不得僅以被告許榮發曾擔任藪 夏商行之負責人,即遽行推認其有與被告劉明豪及彭耀 樞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此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榮發確有參與犯 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許榮發確有參與被 告劉明豪及彭耀樞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又公訴意旨 雖認就犯罪事實㈢之行為,亦屬泓能公司之代表人許榮 發於執行業務所為,而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泓能公 司科以罰金。然被告許榮發於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為犯 罪事實㈢時已非泓能公司負責人,且亦未與被告劉明豪 及彭耀樞共同為犯罪事實㈢均如前述,已難認被告許榮 發有以泓能公司代表人身分違反藥事法行為,且證人林 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彭耀樞之交易過程,我均 認為是與藪夏商行交易,因為產品的最後都是寫藪夏商 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且證人林三明於將 「元氣之龍II YEEZOSEI 」退貨時,其退貨對象亦記載 為藪夏商行,亦有託運單、退貨照片及明細表影本在卷 可參(見調查卷第116 至119 頁反面),是彭耀樞於為 犯罪事實㈢時雖為泓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彭耀樞於 與林三明交易時,既係以藪夏商行之名義所為,亦無從 認彭耀樞認該等行為與泓能公司有何關連,仍無從認泓 能公司之代理人有何於執行業務時違反藥事法之情事, 自無從依藥事法第87條對被告泓能公司科以罰金。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許榮發、劉明豪、 泓能公司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舉證,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前述公訴意 旨⒈、⒉與本案犯罪事實㈠為同一行為,公訴意旨⒊則與犯 罪事實㈢為同一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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