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振名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林瑋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振名係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保全公司)、大
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維護公司)、
大洋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顧問公司)(以
下合稱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李建昭(業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死亡)係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周傳福、黃煥城則
係大洋保全公司之董事。郭振名於97年間擔任大洋保全公司
之監察人,明知大洋保全公司於97年4 月21日寄送予股東鄒
宛真之監函字第97001 號監察人專函(下稱系爭專函),係
其與李建昭討論具體內容後,擬具草稿交由大洋保全公司副
理郭家菱繕打,再經郭振名檢視無誤後,始同意由郭家菱協
助寄送予鄒宛真,竟
意圖使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三人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李建昭及周傳福、黃煥城冒
用其名義製作、寄送系爭專函予股東為由,於97年8 月20日
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李建
昭、周傳福、黃煥城三人提出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之
告訴,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
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以98年
度偵字第196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一),復因郭振名
未
聲請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李建昭訴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振名(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案一對
告
訴人李建昭(下稱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
犯行,辯稱:系爭專函
是大洋保全公司小姐所偽造,且公司股東鄒宛真委託其父親
鄒永光於97年5 月30日發函表示收到97年4 月5 日高雄順昌
郵局第955731號掛號函件所寄送之監察人專函,但系爭專函
之發文日期為97年4 月21日,伊因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並無誣告他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為大洋保全公司之監察人,告訴人為董事長,
周傳福、黃煥城為董事,該公司另有股東鄒宛真(由其父親
鄒永光代為處理公司業務相關事宜)、盧俊堯等人。系爭專
函係於97年4 月21日寄予股東鄒宛真,嗣被告於97年8 月20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認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三人未經其同意或授
權,擅自以其名義寄發系爭專函,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三人罪嫌不足,而以98
年度偵字第196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因被告未
聲請再議而確
定
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證
人鄒永光、郭家菱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98至102 頁
、第170 至171 頁、第177 至180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
刑事
告訴狀、系爭專函、高雄地檢署97年11月10日庭訊光碟
勘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561號卷【下稱97他65
61號卷】第1 至13頁、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下稱104
他3367號卷】第46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1號卷【下稱10
4 調偵2101號卷】第121 至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
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專函係如何擬稿、繕打、寄發乙節,業經證人郭家
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專函是被告到大洋保全公司找告
訴人幫忙寫文件草稿,二人討論完畢後由伊代為打字,伊打
好後再拿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無誤後,請伊代為寄送,信
封也是由伊代為書寫,伊在寄送後有回報被告及告訴人等語
(見訴字卷第177 至1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拿一張鄒永光寄給他的存證信函
,說有股東要告他這個監察人,叫伊幫他擬稿以回覆對方,
伊幫他擬完稿後交給他,由他指示郭家菱繕打,至於係由何
人寄發出去,伊並不知道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99反面至第
101 頁)。審酌系爭專函主旨為「函覆00000000號文97年4
月18日鄒宛真股東,悠關股東會議記錄乙案,惠如說明,敬
請查照」,內容則就股東大會及股東會議紀錄等事項說明(
見104 他3367號卷第46頁),觀其文義,顯係回覆鄒宛真來
文向被告要求股東會議紀錄乙事,此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郭
家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若無將鄒宛真之來文提出
供告訴人研擬草稿,告訴人及證人郭家菱如何知悉應以「監
察人專函」回覆鄒宛真?且縱使鄒宛真前次來文有副本通知
大洋保全公司,然據卷內被告與鄒宛真所互相寄發之存證信
函及函文(詳如下述)可知,鄒宛真與被告間函文往來極為
頻繁,且雙方函文有來有往,告訴人若無事先與被告商議系
爭專函之內容,且由告訴人逕自回覆寄發予鄒宛真時,一旦
被告又自行函覆時,告訴人豈非是陷己於輕易遭人發現偽造
文書之風險。況且告訴人身為大洋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就股
東會會議紀錄事項,本即可以公司名義發函回覆股東,實無
冒用被告名義發函而自陷刑事偽造文書遭
訴追風險之理。準
此,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郭家菱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而
可憑採。
㈢再者,在前案一之偵查過程中,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與告訴
人及證人郭家菱共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訊問,
證人郭家菱證稱:(郭振名及李建昭在場我不會覺得不自在
)我有看過監察人專函,當天是郭振名拿一張東西過來公司
請李建昭幫他寫一些回文,然後請我繕打,標題名稱「監察
人專函」是他們上面就寫這樣子,專函內容是他們二人討論
擬好之後交給我繕打的,當時郭振名有在場,我打完之後也
有拿給他看,他看完之後說沒問題,我就問他說是他要自己
發,還是公司這邊幫他處理,他說請公司這邊幫他直接寄就
好了,後來是我拿去寄的等語;而在場之被告亦供稱:剛剛
證人郭家菱所述屬實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9 月12日勘驗筆
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職是,足認證人郭家菱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不僅與其於原審中證述內容一致,且
被告於97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人郭家菱證述時始終在場,被
告聽完證人郭家菱之證述後供稱:證人郭家菱之證述內容屬
實。由此,益徵系爭專函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擬稿,
再交由證人郭家菱繕打,郭家菱繕打完成經被告確認
無訛後
,被告再委請大洋保全公司協助寄發予股東鄒宛真,嗣由證
人郭家菱將系爭專函寄發予鄒宛真等情,
洵堪認定。
㈣至前案一之偵查過程,97年11月10日被告訊問筆錄雖記載:
「(問:你是否請李某幫你擬監察人的專函,再由公司寄發
?)是」(見97他6561號卷第62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
此部分訊問、回答之完整過程應為:「(問:所以你的意思
是說,你有授權那個,你有請李建昭幫你擬監察人的函,然
後再請他們幫你寄出,有這件事情嗎?)不是,是因為我發
文進去的,然後就發出來這樣」、「(問:你發文進去?)
嘿,我有發一個文進去」、「(問:發什麼文進去?)我是
用我的名字發文給公司的」、「(問:你說你是發文進公司
,發什麼文?)有一張是那個…」、「(哪一天?)好像是
6 月6 號的樣子」、「(沒有,你給我的資料沒有,是這個
嗎?)沒有,這是7 月,這是6 月7 號」、「(問:不是,
所以你的意思是怎樣?有這件事情還是怎樣?)有這件事情
」、「(所以你是請李建昭幫你擬稿?)程序上是,我發文
進去,然後他要回文出來」、「(他要發給誰?)因為是另
一個股東要求要看帳冊的,所以我就發文進公司」、「(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拿著資料去公司裡面找李建昭?
)不是」、「(問:我現在問你的問題是,你是不是拿著資
料去公司,然後請李建昭幫你研究一下看怎麼樣寫比較正確
?)對,沒有錯」、「(問:後來他們問你說要不要寄出,
你就說由公司寄這樣子,這件事情是實在的嗎?)對」,固
有本院106 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然查,證人郭家菱於97年11月10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內
容與其於原審中證述內容一致,且被告於證人郭家菱偵查中
證述時始終在場,被告聽完證人郭家菱之證述後供稱:證人
郭家菱之證述內容屬實等情,業如上述。職是,97年11月10
日偵查筆錄中此部分之記載縱不完整,詳細之訊問、回答過
程應如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所載,然此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系
爭專函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擬稿,再交由證人郭家菱
繕打,郭家菱繕打完成經被告確認無訛後,被告再委請大洋
保全公司協助寄發予股東鄒宛真,嗣由證人郭家菱將系爭專
函寄發予鄒宛真」等情,尚不生任何影響,
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大洋保全公司之股東鄒宛真委由其父親鄒永光處理公司業務
相關事宜乙節,業如上述。鄒永光收到系爭專函後,於97年
4 月29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254 號存證信函寄
送予被告,略謂其已收到系爭專函,並就該專函內容提出質
疑(下稱存證信函一,見104 調偵2101號卷第65頁);被告
再於97年5 月10日以第00000000號函發文予鄒宛真,主旨為
股東會開會會議紀錄事宜,內容則表示已收悉存證信函一,
但未發送系爭專函等語(下稱97年5 月10日函文,見訴字卷
第144 頁);鄒永光再於97年5 月30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
證號碼第00334 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二,見104 調偵
2101號卷第67至69頁)寄送予被告,表示其已收受97年5 月
10日函文,並質疑被告何以不承認曾寄發其所收受之「97年
4 月5 日」監察人專函等語,並檢附信封及監察人專函為附
件,得見該附件信封之郵戳時間為97年4 月22日,及所附之
監察人專函即本件系爭專函,此有上開各函在卷
可佐。是以
,從上開各函之時序、日期、內容可知,鄒永光與被告所談
論者,除股東會會議紀錄外,即為系爭專函乙事,至存證信
函二內文雖載明為「97年4 月5 日」寄出專函之字句,然鄒
永光就該份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為97年5 月30日,而被告則
是於97年5 月10日所寄發之前開函文中,早已否認系爭專函
係由其所撰擬,並指稱是由有心人士所偽造云云,顯非在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二後,方主張系爭專函遭人偽造,
易言之,
尚不得因被告恣意顛倒書函時序,而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更
遑論經比對該存證信函二之附件,任何人均可明確認知存證
信函二所載「97年4 月5 日」之日期為誤繕,且鄒永光在存
證信函二所指陳者即係系爭專函,並無其他監察人專函存在
,故被告主觀上就其是否曾同意繕寫及寄送系爭專函乙節,
根本毫無誤認
之虞。
⒉況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授權他人撰擬97年4 月5 日之監察人
專函云云。然綜觀前案一之偵查卷證,被告於該案之
偵查程
序中,不僅絲毫未提及此一辯解,更進一步承認其有授權大
洋保全公司發文,再觀之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對告訴人等人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所提出之告訴狀,所檢附告訴人等人偽造
文書之證據資料,即為大洋保全公司於97年4 月21日所發文
之系爭專函(見97他6561號卷第7 頁),亦從未提及「97年
4 月5 日」發函之事。由此,益徵鄒永光於97年5 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二所載「97年4 月5 日」之日期係屬誤繕,確可
認定。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於股東會會議坦承系爭專函為小
姐偽造云云。惟審視被告提出之股東會逐字紀錄稿,告訴人
雖有提及「是小姐偽造」乙句(見訴字卷第143 頁),然觀
之前後文義,並無法明確認定告訴人所指涉偽造之物件為何
,自不能以此模糊不清的對話內容,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㈥查被告身兼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復擔任大洋保全公司之監
察人,係屬智識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並無不知其
具狀向高雄地檢署申告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偽造文書,
將導致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受有刑事處罰之虞,而其仍
虛捏事實,向高雄地檢署申告,
顯有意圖使告訴人及周傳福
、黃煥城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其等犯罪之
故意,甚為明灼。
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大洋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
大洋保全公司之股東鄒宛真(由其父親鄒永光代為處理公司
業務相關事宜)之間,僅因公司之經營業務有所爭執,竟為
上開誣告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無端遭受訟
累,並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
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
,且
迄今未獲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而量處
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此部分犯罪,而均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三家公司於發放100 、101 、
102 年度股利前,均經股東會議決議預留當年度部分盈餘做
為公司營運資金,是以各股東收受之股利憑單所載金額,與
實際分配所得之股利金額並不一致,竟意圖使上開三家公司
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與上開三家公司之監察人賴以樵(業於10
4 年10月15日死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6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告訴人及賴以樵共謀將股
利憑單與實際分配所得股利之差額據為己有,涉犯業務
侵占
、背信等罪嫌(下稱前案二),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係以
被告於前案二偵查時自陳:伊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侵占公
司資金,但伊知道公司實際上要發放多少錢,差額部分實際
上是沒有發放,是用在公司營運上,伊是氣告訴人不能這樣
處理,每年都虛增股利憑單金額,造成伊綜合所得稅要多負
擔等語,及證人鄒永光、周傳福、李曉梅(被告之配偶)之
證述,與上開三家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股東大會、董監
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曾提出前案二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
行,辯稱:伊雖然知悉有留存部分盈餘於大洋保全公司,但
事後金額如何運用並未經股東會同意,且伊向大洋保全公司
詢問款項運用狀況也未獲告知,才會向高雄地檢署提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具狀,以告訴人及賴以樵二人為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其等侵占伊於100 年、101 年所應分配之盈
餘為由,而對告訴人及賴以樵二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
嫌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賴以樵僅為借
名股東且罪嫌不足,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至告訴人部分,則認其
業務侵占部分罪嫌亦屬不足,惟其與鄒永光、周傳福涉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嫌,而以103 年度調偵
字第4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37 號提起公訴,業務侵占
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
不起訴
處分書及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卷第
247 至2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證稱:公司股東或董事就年度盈餘開會
時,決議僅發放部分盈餘,另保留部分盈餘於公司,以備他
用,用途會告知各股東、董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01 反面至
第102 頁),核與證人鄒永光、周傳福、李曉梅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訴字卷第109 至113 頁、第119 至125 頁、第172
至175 頁),並有上開三家公司102 年度1 月份、6 月份董
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4至57頁、第58至62頁
),足徵上開三家公司確有決議將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中,
保留部分盈餘於公司,而未全數分配予股東。
㈢然觀之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就公司盈餘之分配,均僅記載
先核發每股若干元,而未實際記載各股所得分配之盈餘數額
,
質言之,每年究竟保留於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總額為何?股
東實無從得知。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就保留於公司之未
分配盈餘總額及運用方式,會於經營會議時報告,但無獨立
帳目,係與公司總帳做在一起等語(見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
至第105 頁),且證人周傳福、鄒永光亦均證稱:開會時看
到的帳戶是對外之財務報表或公司會計做的帳等語(見訴字
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
職是,上開三家公司所保留未實際分配給股東之盈餘部分,
並無獨立之帳冊可供查核,且因已混入公司帳冊,故其實際
之運用方式及資金流向,亦僅有告訴人於經營會議時之口頭
報告,而無單獨之書面資料以佐實告訴人口頭報告之說明。
㈣綜上,被告雖知悉或同意上開三家公司將應分配予股東之盈
餘中,保留部分盈餘於公司以供營運使用,然此同意或知悉
,並不代表全然喪失上開應分配而未分配盈餘之處分權,更
不等同於公司經營階層可恣意非法處分上開未分配之盈餘,
故公司經營階層若為恣意非法使用上開未分配之盈餘,仍有
涉犯侵占、
背信罪嫌之可能。準此,被告於前案二提出告訴
時,既無法查核公司帳冊中形式上屬於已分配而實際上保留
於公司使用之盈餘流向,又無法獲得公司經營階層之合理說
明,因而質疑告訴人及賴以樵二人涉嫌業務侵占或背信而提
出告訴,足認被告之指訴尚難認為全然虛捏不實,亦難認為
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而故為誣告之犯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被告於前案二所提出告訴狀之記載
,可知被告係認為告訴人侵占其所應分配之公司盈餘。被告
在前案二偵查中陳稱:「(問:你知道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
不一致的原因為何?)開會時告訴人有說公司需要多少營運
資金,盈餘扣除後,才確定實際分配多少錢,我有同意實際
分配的金額,至於事後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不一致,我是不
同意101 年度及102 年度的」、「(問:告訴人表示要保留
公司營運的資金,這部分有無證據證明這些保留資金被告訴
人侵占?)我沒有看到帳冊,我不清楚,我沒有證據證明告
訴人有侵占公司資金」、「(問:你提告的侵占係公司股利
憑單與實際分配不一致,告訴人侵占這一部份的差額款項?
)是。我知道實際上要發放多少錢,差額部分實際上是沒有
發放,是用在公司營運上,我是氣他不能這處理,每年都虛
增股利憑單金額,造成我綜合所得稅要多負擔」等語。可見
被告明知其所實際未領到的部分盈餘係保留於公司供公司營
運使用,並非遭告訴人所侵占,被告有所爭執者,僅是在於
繳稅的問題上。參以證人周傳福、鄒永光及被告之配偶李曉
梅等人均證稱:基於保全公司業務及所遭遇問題之特殊性,
必須有部分盈餘保留在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等語。準此
,被告既明知上情,卻仍以公司盈餘遭告訴人侵占為由,對
告訴人提出告訴,明顯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虛
構之事實提出告訴,其所為實已該當刑法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
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鄒永光、
周傳福、李曉梅之證述;⑶上開三家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
度股東大會、董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被告雖知悉或同意上開三家公司將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中,
保留部分盈餘於公司以供營運使用,然此同意或知悉,並不
代表全然喪失上開應分配而未分配盈餘之處分權,更不等同
於公司經營階層可恣意非法處分上開未分配之盈餘,故公司
經營階層若為恣意非法使用上開未分配之盈餘,仍有涉犯侵
占、背信罪嫌之可能。準此,被告於前案二提出告訴時,既
無法查核公司帳冊中形式上屬於已分配而實際上保留於公司
使用之盈餘流向,又無法獲得公司經營階層之合理說明,因
而質疑告訴人及賴以樵二人涉嫌業務侵占或背信而提出告訴
,足認被告之指訴尚難認為全然虛捏不實,亦難認為其主觀
上有虛構事實而故為誣告之犯意等情,亦經本院認定並詳述
理由如前。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此部分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
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核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