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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振名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林瑋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振名係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保全公司)、大 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維護公司)、 大洋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顧問公司)(以 下合稱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李建昭(業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死亡)係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周傳福、黃煥城則 係大洋保全公司之董事。郭振名於97年間擔任大洋保全公司 之監察人,明知大洋保全公司於97年4 月21日寄送予股東鄒 宛真之監函字第97001 號監察人專函(下稱系爭專函),係 其與李建昭討論具體內容後,擬具草稿交由大洋保全公司副 理郭家菱繕打,再經郭振名檢視無誤後,始同意由郭家菱協 助寄送予鄒宛真,竟意圖使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三人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李建昭及周傳福、黃煥城冒 用其名義製作、寄送系爭專函予股東為由,於97年8 月20日 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李建 昭、周傳福、黃煥城三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以98年 度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一),復因郭振名 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李建昭訴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振名(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案一對告 訴人李建昭(下稱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專函 是大洋保全公司小姐所偽造,且公司股東鄒宛真委託其父親 鄒永光於97年5 月30日發函表示收到97年4 月5 日高雄順昌 郵局第955731號掛號函件所寄送之監察人專函,但系爭專函 之發文日期為97年4 月21日,伊因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並無誣告他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為大洋保全公司之監察人,告訴人為董事長, 周傳福、黃煥城為董事,該公司另有股東鄒宛真(由其父親 鄒永光代為處理公司業務相關事宜)、盧俊堯等人。系爭專 函係於97年4 月21日寄予股東鄒宛真,嗣被告於97年8 月20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認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三人未經其同意或授 權,擅自以其名義寄發系爭專函,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三人罪嫌不足,而以98 年度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 定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證 人鄒永光、郭家菱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98至102 頁 、第170 至171 頁、第177 至180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系爭專函、高雄地檢署97年11月10日庭訊光碟 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561號卷【下稱97他65 61號卷】第1 至13頁、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下稱104 他3367號卷】第46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1號卷【下稱10 4 調偵2101號卷】第121 至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專函係如何擬稿、繕打、寄發乙節,業經證人郭家 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專函是被告到大洋保全公司找告 訴人幫忙寫文件草稿,二人討論完畢後由伊代為打字,伊打 好後再拿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無誤後,請伊代為寄送,信 封也是由伊代為書寫,伊在寄送後有回報被告及告訴人等語 (見訴字卷第177 至1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拿一張鄒永光寄給他的存證信函 ,說有股東要告他這個監察人,叫伊幫他擬稿以回覆對方, 伊幫他擬完稿後交給他,由他指示郭家菱繕打,至於係由何 人寄發出去,伊並不知道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99反面至第 101 頁)。審酌系爭專函主旨為「函覆00000000號文97年4 月18日鄒宛真股東,悠關股東會議記錄乙案,惠如說明,敬 請查照」,內容則就股東大會及股東會議紀錄等事項說明( 見104 他3367號卷第46頁),觀其文義,顯係回覆鄒宛真來 文向被告要求股東會議紀錄乙事,此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郭 家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若無將鄒宛真之來文提出 供告訴人研擬草稿,告訴人及證人郭家菱如何知悉應以「監 察人專函」回覆鄒宛真?且縱使鄒宛真前次來文有副本通知 大洋保全公司,然據卷內被告與鄒宛真所互相寄發之存證信 函及函文(詳如下述)可知,鄒宛真與被告間函文往來極為 頻繁,且雙方函文有來有往,告訴人若無事先與被告商議系 爭專函之內容,且由告訴人逕自回覆寄發予鄒宛真時,一旦 被告又自行函覆時,告訴人豈非是陷己於輕易遭人發現偽造 文書之風險。況且告訴人身為大洋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就股 東會會議紀錄事項,本即可以公司名義發函回覆股東,實無 冒用被告名義發函而自陷刑事偽造文書遭訴追風險之理。準 此,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郭家菱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採。 ㈢再者,在前案一之偵查過程中,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與告訴 人及證人郭家菱共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 證人郭家菱證稱:(郭振名及李建昭在場我不會覺得不自在 )我有看過監察人專函,當天是郭振名拿一張東西過來公司 請李建昭幫他寫一些回文,然後請我繕打,標題名稱「監察 人專函」是他們上面就寫這樣子,專函內容是他們二人討論 擬好之後交給我繕打的,當時郭振名有在場,我打完之後也 有拿給他看,他看完之後說沒問題,我就問他說是他要自己 發,還是公司這邊幫他處理,他說請公司這邊幫他直接寄就 好了,後來是我拿去寄的等語;而在場之被告亦供稱:剛剛 證人郭家菱所述屬實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9 月12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職是,足認證人郭家菱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不僅與其於原審中證述內容一致,且 被告於97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人郭家菱證述時始終在場,被 告聽完證人郭家菱之證述後供稱:證人郭家菱之證述內容屬 實。由此,益徵系爭專函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擬稿, 再交由證人郭家菱繕打,郭家菱繕打完成經被告確認無訛後 ,被告再委請大洋保全公司協助寄發予股東鄒宛真,嗣由證 人郭家菱將系爭專函寄發予鄒宛真等情,洵堪認定。 ㈣至前案一之偵查過程,97年11月10日被告訊問筆錄雖記載: 「(問:你是否請李某幫你擬監察人的專函,再由公司寄發 ?)是」(見97他6561號卷第62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 此部分訊問、回答之完整過程應為:「(問:所以你的意思 是說,你有授權那個,你有請李建昭幫你擬監察人的函,然 後再請他們幫你寄出,有這件事情嗎?)不是,是因為我發 文進去的,然後就發出來這樣」、「(問:你發文進去?) 嘿,我有發一個文進去」、「(問:發什麼文進去?)我是 用我的名字發文給公司的」、「(問:你說你是發文進公司 ,發什麼文?)有一張是那個…」、「(哪一天?)好像是 6 月6 號的樣子」、「(沒有,你給我的資料沒有,是這個 嗎?)沒有,這是7 月,這是6 月7 號」、「(問:不是, 所以你的意思是怎樣?有這件事情還是怎樣?)有這件事情 」、「(所以你是請李建昭幫你擬稿?)程序上是,我發文 進去,然後他要回文出來」、「(他要發給誰?)因為是另 一個股東要求要看帳冊的,所以我就發文進公司」、「(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拿著資料去公司裡面找李建昭? )不是」、「(問:我現在問你的問題是,你是不是拿著資 料去公司,然後請李建昭幫你研究一下看怎麼樣寫比較正確 ?)對,沒有錯」、「(問:後來他們問你說要不要寄出, 你就說由公司寄這樣子,這件事情是實在的嗎?)對」,固 有本院106 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然查,證人郭家菱於97年11月10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內 容與其於原審中證述內容一致,且被告於證人郭家菱偵查中 證述時始終在場,被告聽完證人郭家菱之證述後供稱:證人 郭家菱之證述內容屬實等情,業如上述。職是,97年11月10 日偵查筆錄中此部分之記載縱不完整,詳細之訊問、回答過 程應如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然此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系 爭專函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擬稿,再交由證人郭家菱 繕打,郭家菱繕打完成經被告確認無訛後,被告再委請大洋 保全公司協助寄發予股東鄒宛真,嗣由證人郭家菱將系爭專 函寄發予鄒宛真」等情,尚不生任何影響,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大洋保全公司之股東鄒宛真委由其父親鄒永光處理公司業務 相關事宜乙節,業如上述。鄒永光收到系爭專函後,於97年 4 月29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254 號存證信函寄 送予被告,略謂其已收到系爭專函,並就該專函內容提出質 疑(下稱存證信函一,見104 調偵2101號卷第65頁);被告 再於97年5 月10日以第00000000號函發文予鄒宛真,主旨為 股東會開會會議紀錄事宜,內容則表示已收悉存證信函一, 但未發送系爭專函等語(下稱97年5 月10日函文,見訴字卷 第144 頁);鄒永光再於97年5 月30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 證號碼第00334 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二,見104 調偵 2101號卷第67至69頁)寄送予被告,表示其已收受97年5 月 10日函文,並質疑被告何以不承認曾寄發其所收受之「97年 4 月5 日」監察人專函等語,並檢附信封及監察人專函為附 件,得見該附件信封之郵戳時間為97年4 月22日,及所附之 監察人專函即本件系爭專函,此有上開各函在卷可佐。是以 ,從上開各函之時序、日期、內容可知,鄒永光與被告所談 論者,除股東會會議紀錄外,即為系爭專函乙事,至存證信 函二內文雖載明為「97年4 月5 日」寄出專函之字句,然鄒 永光就該份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為97年5 月30日,而被告則 是於97年5 月10日所寄發之前開函文中,早已否認系爭專函 係由其所撰擬,並指稱是由有心人士所偽造云云,顯非在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二後,方主張系爭專函遭人偽造,易言之, 尚不得因被告恣意顛倒書函時序,而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更 遑論經比對該存證信函二之附件,任何人均可明確認知存證 信函二所載「97年4 月5 日」之日期為誤繕,且鄒永光在存 證信函二所指陳者即係系爭專函,並無其他監察人專函存在 ,故被告主觀上就其是否曾同意繕寫及寄送系爭專函乙節, 根本毫無誤認之虞。 ⒉況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授權他人撰擬97年4 月5 日之監察人 專函云云。然綜觀前案一之偵查卷證,被告於該案之偵查程 序中,不僅絲毫未提及此一辯解,更進一步承認其有授權大 洋保全公司發文,再觀之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對告訴人等人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所提出之告訴狀,所檢附告訴人等人偽造 文書之證據資料,即為大洋保全公司於97年4 月21日所發文 之系爭專函(見97他6561號卷第7 頁),亦從未提及「97年 4 月5 日」發函之事。由此,益徵鄒永光於97年5 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二所載「97年4 月5 日」之日期係屬誤繕,確可 認定。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於股東會會議坦承系爭專函為小 姐偽造云云。惟審視被告提出之股東會逐字紀錄稿,告訴人 雖有提及「是小姐偽造」乙句(見訴字卷第143 頁),然觀 之前後文義,並無法明確認定告訴人所指涉偽造之物件為何 ,自不能以此模糊不清的對話內容,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㈥查被告身兼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復擔任大洋保全公司之監 察人,係屬智識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並無不知其 具狀向高雄地檢署申告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偽造文書, 將導致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受有刑事處罰之虞,而其仍 虛捏事實,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顯有意圖使告訴人及周傳福 、黃煥城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其等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灼。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大洋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 大洋保全公司之股東鄒宛真(由其父親鄒永光代為處理公司 業務相關事宜)之間,僅因公司之經營業務有所爭執,竟為 上開誣告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無端遭受訟 累,並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 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 ,且迄今未獲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此部分犯罪,而均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三家公司於發放100 、101 、 102 年度股利前,均經股東會議決議預留當年度部分盈餘做 為公司營運資金,是以各股東收受之股利憑單所載金額,與 實際分配所得之股利金額並不一致,竟意圖使上開三家公司 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與上開三家公司之監察人賴以樵(業於10 4 年10月15日死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6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告訴人及賴以樵共謀將股 利憑單與實際分配所得股利之差額據為己有,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下稱前案二),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係以 被告於前案二偵查時自陳:伊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侵占公 司資金,但伊知道公司實際上要發放多少錢,差額部分實際 上是沒有發放,是用在公司營運上,伊是氣告訴人不能這樣 處理,每年都虛增股利憑單金額,造成伊綜合所得稅要多負 擔等語,及證人鄒永光、周傳福、李曉梅(被告之配偶)之 證述,與上開三家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股東大會、董監 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曾提出前案二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 行,辯稱:伊雖然知悉有留存部分盈餘於大洋保全公司,但 事後金額如何運用並未經股東會同意,且伊向大洋保全公司 詢問款項運用狀況也未獲告知,才會向高雄地檢署提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具狀,以告訴人及賴以樵二人為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其等侵占伊於100 年、101 年所應分配之盈 餘為由,而對告訴人及賴以樵二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 嫌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賴以樵僅為借 名股東且罪嫌不足,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至告訴人部分,則認其 業務侵占部分罪嫌亦屬不足,惟其與鄒永光、周傳福涉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嫌,而以103 年度調偵 字第4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37 號提起公訴,業務侵占 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卷第 247 至2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證稱:公司股東或董事就年度盈餘開會 時,決議僅發放部分盈餘,另保留部分盈餘於公司,以備他 用,用途會告知各股東、董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01 反面至 第102 頁),核與證人鄒永光、周傳福、李曉梅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訴字卷第109 至113 頁、第119 至125 頁、第172 至175 頁),並有上開三家公司102 年度1 月份、6 月份董 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4至57頁、第58至62頁 ),足徵上開三家公司確有決議將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中, 保留部分盈餘於公司,而未全數分配予股東。 ㈢然觀之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就公司盈餘之分配,均僅記載 先核發每股若干元,而未實際記載各股所得分配之盈餘數額 ,質言之,每年究竟保留於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總額為何?股 東實無從得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就保留於公司之未 分配盈餘總額及運用方式,會於經營會議時報告,但無獨立 帳目,係與公司總帳做在一起等語(見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 至第105 頁),且證人周傳福、鄒永光亦均證稱:開會時看 到的帳戶是對外之財務報表或公司會計做的帳等語(見訴字 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 職是,上開三家公司所保留未實際分配給股東之盈餘部分, 並無獨立之帳冊可供查核,且因已混入公司帳冊,故其實際 之運用方式及資金流向,亦僅有告訴人於經營會議時之口頭 報告,而無單獨之書面資料以佐實告訴人口頭報告之說明。 ㈣綜上,被告雖知悉或同意上開三家公司將應分配予股東之盈 餘中,保留部分盈餘於公司以供營運使用,然此同意或知悉 ,並不代表全然喪失上開應分配而未分配盈餘之處分權,更 不等同於公司經營階層可恣意非法處分上開未分配之盈餘, 故公司經營階層若為恣意非法使用上開未分配之盈餘,仍有 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之可能。準此,被告於前案二提出告訴 時,既無法查核公司帳冊中形式上屬於已分配而實際上保留 於公司使用之盈餘流向,又無法獲得公司經營階層之合理說 明,因而質疑告訴人及賴以樵二人涉嫌業務侵占或背信而提 出告訴,足認被告之指訴尚難認為全然虛捏不實,亦難認為 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而故為誣告之犯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前案二所提出告訴狀之記載 ,可知被告係認為告訴人侵占其所應分配之公司盈餘。被告 在前案二偵查中陳稱:「(問:你知道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 不一致的原因為何?)開會時告訴人有說公司需要多少營運 資金,盈餘扣除後,才確定實際分配多少錢,我有同意實際 分配的金額,至於事後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不一致,我是不 同意101 年度及102 年度的」、「(問:告訴人表示要保留 公司營運的資金,這部分有無證據證明這些保留資金被告訴 人侵占?)我沒有看到帳冊,我不清楚,我沒有證據證明告 訴人有侵占公司資金」、「(問:你提告的侵占係公司股利 憑單與實際分配不一致,告訴人侵占這一部份的差額款項? )是。我知道實際上要發放多少錢,差額部分實際上是沒有 發放,是用在公司營運上,我是氣他不能這處理,每年都虛 增股利憑單金額,造成我綜合所得稅要多負擔」等語。可見 被告明知其所實際未領到的部分盈餘係保留於公司供公司營 運使用,並非遭告訴人所侵占,被告有所爭執者,僅是在於 繳稅的問題上。參以證人周傳福、鄒永光及被告之配偶李曉 梅等人均證稱:基於保全公司業務及所遭遇問題之特殊性, 必須有部分盈餘保留在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等語。準此 ,被告既明知上情,卻仍以公司盈餘遭告訴人侵占為由,對 告訴人提出告訴,明顯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虛 構之事實提出告訴,其所為實已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鄒永光、 周傳福、李曉梅之證述;⑶上開三家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 度股東大會、董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被告雖知悉或同意上開三家公司將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中, 保留部分盈餘於公司以供營運使用,然此同意或知悉,並不 代表全然喪失上開應分配而未分配盈餘之處分權,更不等同 於公司經營階層可恣意非法處分上開未分配之盈餘,故公司 經營階層若為恣意非法使用上開未分配之盈餘,仍有涉犯侵 占、背信罪嫌之可能。準此,被告於前案二提出告訴時,既 無法查核公司帳冊中形式上屬於已分配而實際上保留於公司 使用之盈餘流向,又無法獲得公司經營階層之合理說明,因 而質疑告訴人及賴以樵二人涉嫌業務侵占或背信而提出告訴 ,足認被告之指訴尚難認為全然虛捏不實,亦難認為其主觀 上有虛構事實而故為誣告之犯意等情,亦經本院認定並詳述 理由如前。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此部分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 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核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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