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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英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英(對外自稱陳癸如)原擔任以經營回收廢鋁製成鋁合 金為業務之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下同)93年間該公司歇業後,自94年間起在高雄 市橋頭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橋頭鄉,下同)通燕路10號廠址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及耕享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享公司)2 家公司,同樣經營上開鋁 金屬相關業務,間或擔任總經理及顧問等職務。因在仁成 公司向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104 年 2月6日購得原紐新公司經拍賣之高雄市○○區○○○路○○○ 號、169號廠房及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與原拍定人欣邦公 司均負有將土地上由紐新公司遺留之25,050噸(嗣經在仁成 公司清理其中一部分,尚餘24,138噸)「非有害集塵灰或其 混合物」清除之責任,經多次之行政爭執、訴願,欣邦公司 並已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市政府環保局)於103年9 月11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3286300號函,命繳納代履 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66,500元(相關具體經過略如 附表所示),因欣邦公司為其所有財產遭環保局假扣押,亦 以在仁成公司未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為 由,於104年4月14日對在仁成公司所有之土地聲請假扣押, 致在仁成公司陷入周轉困難。陳冠英前於104年年初起,多 次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請託,但遭該局廢棄物管理科(下稱環 保局廢管科)科長高宗永以高雄市政府不准民間事業廢棄物 進入大寮掩埋場為由拒絕,其為圖迅速清除並減省費用, 明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掌理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 理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等事項, 時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之鄒燦陽(103年12月31日就職 ,104年8月11日離職)係承市長之命,綜理該局局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又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 理要點規定,民間事業廢棄物不得申請進入大寮衛生掩埋場 等情,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 ,於104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利用鄒燦陽因公前往高雄市○ ○○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參加市府活動之機會,撥打鄒燦陽手 機求見,於同日傍晚在該百貨公司某處與鄒燦陽會面時, 當面告以:若同意讓上揭事業廢棄物移入大寮衛生掩埋場, 將給予鄒燦陽「1,000塊大塊的(台語)」,示意將以1,000 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而對此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惟經鄒燦陽當場拒絕。 二、陳冠英仍不放棄,透過市議員陳政聞向高雄市政府協調撤銷 上開假扣押事宜,於104年5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會議 室鄒燦陽主持該局第65次主管會報會議中,聽取廢管科科長 高宗永報告相關情事時,鄒燦陽發言揭露陳冠英上開對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情事,並於同日就該事件簽核 批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送政風單位 ,復於高雄市環保局上開會後之104年6月間某日,經安排與 高宗永均出席由高雄市副巿長陳金德在副市長辦公室所主持 ,用與陳冠英、在仁成公司負責人陳三寶、協理陳秀惠、市 議員陳政聞等人進行協調之會談時,因當場拒絕陳冠英關於 將上開廢棄物運入大寮衛生掩埋場之提議,憤而再次揭露其 前揭行求賄賂之行徑,始由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以104年8月7 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0430611500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查辦。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鄒燦 陽、陳政聞於高雄市調處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經核證人鄒燦陽、陳政聞 上開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或同法 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故該等證人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 陳述,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先後擔任紐新公司負責人、在仁成公 司、耕享公司總經理、顧問,在仁成公司向欣邦公司購得原 紐新公司經拍賣之廠房、土地,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而 與欣邦公司均負清除紐新公司遺留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 等廢棄物之責任,幾經爭執、訴願後,欣邦公司已經高雄 市政府函命繳納173,566,500元之代履行費用,旋又以在仁 成公司未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為由,對 在仁成公司所有土地聲請假扣押,致在仁成公司陷入周轉困 難,又被告曾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請託,而遭該局廢管科科 長高宗永以高雄市政府不准民間事業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 為由拒絕,嗣於104年4月17日下午某時,鄒燦陽因公前往高 雄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參加市府活動時,經撥打鄒燦 陽手機,旋並與之在該址一帶某處會面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情事,辯稱:㈠其並非 公司之股東,家人亦不是,且自己及公司均無能力提供1000 萬元給鄒燦陽,不可能以行賄方式,請求准予讓上開廢棄物 進入大寮掩埋場,當時係在百貨公司門口,出入之人很多, 也很吵雜,可能鄒燦陽聽錯而誤會;㈡在副市長陳金德所召 開之協調會,鄒燦陽並未出席,且協調會進行中,陳政聞已 先行離去,因此於協調會結束後,不可能遇到陳政聞,當然 不可能跟陳政聞說什麼,更何況鄒燦陽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 。㈢鄒燦陽如受到請託,依照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應於3日 內簽報,鄒燦陽卻沒有,若確有其事,何以未簽報,反而是 在環保局會議時用開完笑的口吻說出。㈣協調會當天,鄒燦 陽是4點24分才結束市政會議,立刻趕回環保局,環保局的 位置在正修科技大學的正對面,從高雄市政府開車回到澄清 湖至少20分鐘,而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為函覆,鄒燦陽當 天下午係從16時56分開始批示公文,共計8件,批到5時07分 。而鄒燦陽16時24分才開完會,最快4點半坐上車,回到澄 清湖16時50分,走上辦公室開始看公文,所以他是在16時56 分批第1件公文,鄒燦陽並沒有時間去參加協調會。㈤當時 在仁成公司要把這些廢棄物運去處理,有去請求報價。嘉頡 公司報價,處理費跟運費加起來是6,888萬元;第二家是川 鋁公司報價是9,018萬元;如進入大寮掩埋場總共要8517萬 元,如還要給鄒燦陽1,000萬元,就要9,500萬元,因此被告 根本不可能要求要進入大寮掩埋場,被告是去跟鄒燦陽講環 保局怎麼可以要求把廢棄物給CLEAN WAY公司,因為CLEAN WAY是全國最大環保廢棄物的廠商,所以他的價格很高,環 保局指定要進入這裡,被告說要三家報價或三家競標,怎麼 可以指定我們要這一家,是在那邊有發生爭執,所以鄒燦陽 講的不合理。㈥關於代履行的事業廢棄物到底能不能進入大 寮掩埋場,環保局後來有發函表示依據掩埋場管理要點,可 以進入公有掩埋場的是代履行的事業廢棄物,管理要點是說 廢棄物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由該代為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 物,但此係環保局自我限縮自己清運、清除處理的才能夠進 入大寮掩埋場,然管理要點沒有直接寫由該局自行清除處理 ,只有寫由該局代為清除處理,就是代履行的意思,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4項有規定清除處理是可以委外處理的, 該法只是賦予環保局可以委外處理,並不會因為委外處理就 讓這個事業廢棄物從代履行變成不是代履行。本案在104年4 月17日之前處於代履行階段,亦即從100年9月30日環保局就 請紐新公司預繳2,750萬元,後來欣邦公司也有收到公文說 要提報清理計劃,甚至環保局也叫欣邦公司要在2個月之內 清除完畢,之後環保局又叫欣邦公司繳納代履行費用1億 7,356萬餘元,此為經過訴願以後差了1億多,最後在104年 環保局命在仁成公司繳納1億6700萬元。是本案清除廢棄物 早就處於代履行階段,且高雄市環保局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高雄分署參與分配,仍以2755萬元參與分配,高雄分署仍將 之列為優先債權分配給環保局,本件既處於代履行狀態,環 保局有代為清除處理之權限,僅屬宜不宜,並無合法不合法 之問題,則縱被告有向鄒燦陽表示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 就給1000萬元,亦屬環保局局長或環保局裁量之權限,並無 違背職務行賄問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94年起在在仁成公司擔任總經理,除於102至103年另 聘陳明煌擔任總經理外,復自103年續任總經理,於在仁成 公司綜理公司業務包含行政及公司營運等;又自94年間起在 耕享公司擔任總經理於案發時,此據其自承在卷(見他㈡ 卷第28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仁成公司之協理 )陳秀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仁成公司及耕享公司之總經 理等語(見他㈡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大致相符。又 在仁成公司取得欣邦公司所購得高雄市○○區○○里○○○ 路○○○號廠房時,廠房內暫存堆置由原紐新公司所遺留鋁渣 廢棄物,數量約25,050公噸,於在仁成公司與欣邦公司所簽 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中,約定由在仁成公司概括承受處理廠房 內該批廢棄物之事實,有在仁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 所提出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劃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 函覆在仁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見他㈡卷第8頁背面起至 10頁)。 ㈡被告於104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利用鄒燦陽因公前往高雄市 ○○○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參加市府活動之機會,先撥打鄒燦 陽手機求見,旋於同日傍晚在該百貨公司某處與鄒燦陽會面 ,會面之目的係因公司有困難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 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他㈡卷第41頁)。核與證 人鄒燦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曾在上開處所見面相符(見他㈠ 卷第209頁)。證人鄒燦陽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17日市長 找我等一級主管去大遠百參加電影愛琳娜試片會,陳癸如《 指被告,下同》打電話給我,他說有先打到辦公室不在,才 打我的手機,應該是之前交換名片時有我的手機。他打來是 傍晚時間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他打來說要跟我碰面,說幾 分鐘就好,我說我要陪市長看電影,結束再來,後來結束我 就打給他,問他何事,他就過來遠百前面藝術品那裡,我打 電話都是給他同一支號碼,這次是陳癸如自己來,他說希望 廢棄物要進入大寮掩埋場,我拒絕,他說「事成後要給我 1,000塊大塊的(台語)」,我回說不要跟我談這個,以後 要講這個來我辦公室,之後我就離開。「大塊」就是1,000 萬元,一般台語大塊就是指1萬元的意思等語;嗣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他㈠卷第209 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 ㈢證人陳政聞(時任高雄市議員)於偵查中證稱:「(陳三寶 、陳秀惠、陳癸如是何人?)他們都是在仁成公司的人。」 、「(你在調查局有指認陳癸如就是陳冠英?)是的。」、 「(陳三寶、陳秀惠、陳冠英是因何事來找你?)他們因為 公司跟環保局有一些案件,希望透過我去跟環保局陳情。他 們是104年年初到我服務處找我。」、「(在這次之前,是 否有來找過你?)有,但沒有見到面,因為那時在選舉在忙 。」、「(在仁成公司向欣邦公司購○○○區○○○路000 、000號廠房土地,因土地上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 物』之事業廢棄物一批,數量約25050公噸,你是否知情? )我知道,他們來找我就是為了這件事。他們主要有二個請 求,因為環保局有對在仁成公司預扣金錢及作假扣押,此外 欣邦公司也有對在仁成公司作假扣押,他們希望我連絡環保 局,讓環保局可以協助請欣邦公司解除對在仁成公司的假扣 押,另一部分希望我連絡環保局,讓環保局降低預扣的金額 ,讓在仁成公司的資金可以靈活運用,讓他們有能力解決廢 棄物的問題。」、「(你有無因而去接洽環保局人員?)我 有約環保局人員即鄒燦陽及高宗永,約在市政府跟在仁成公 司的人員見面,在仁成公司方面有陳三寶、陳秀惠、陳冠英 都有來。因為這個事情很複雜,我也怕轉述錯誤,所以才約 他們見面。」、「(那上開見面有無談出何結論?)環保局 認為他們作出的決定符合他們的職責,他們並沒有錯。在仁 成公司的人員有提出希望把這些廢棄物移到大寮的掩埋場, 但這部分他們事先並沒有跟我提及。所以當天並沒有作出結 論,環保局的人員也拒絕廢棄物移到大寮掩埋場,因為於法 不合。」等語(見他㈠卷第245頁背面);證人高宗永(時 任高雄市環保局廢管科科長)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 「(在仁成公司有無透過民意代表或他人向高雄市環保局施 壓,要求高雄市環保局配合停止就上開代履行費事強制執行 ,或准予將廢棄物運至公有廢棄物掩埋場?詳情為何?)高 雄市環保局向欣邦及在仁成公司所在的土地進行扣押時,在 仁成公司曾經委託高雄市議員陳政聞前來關心,假扣押損害 在仁成公司的權益,而陳三寶來環保局找我提出要求將廢棄 物進入大寮掩埋場的建議後,陳政聞也來環保局找我參考陳 三寶的建議,就如同我前述大寮掩埋場不開放給民間的事業 廢棄物進入掩埋,所以我並未同意。」等語(見他㈠卷第 158頁),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供稱:(是否認識陳秀 惠、陳三寶?關係為何,有無親屬關係或私人恩怨?)陳秀 惠是在仁成公司的協理,負責綜理財務及行政工作;陳三寶 是在仁成公司的董事長,負責對外公關及公司重要決策,上 述2人我都認識,此沒有親屬關係及私人恩怨。」、「( 是否認識高雄市環保局前局長鄒燦陽、廢管科科長高宗永、 高雄市議員陳政聞?關係為何?有無親屬或私人恩怨關係? )上述3人我都認識,我為了解決在仁成公司前述廢棄物及 假扣押的問題,都有去找他們幫忙及協調,彼此沒有親屬關 係及私人恩怨。」、「(你與高雄市議員陳政聞如何認識, 詳情為何?有沒有金錢往來關係?)我向南六公司董事長黃 清山請教在仁成前述的問題,黃清山向我推薦陳政聞,認為 陳政聞很勤奮,我因此去主動拜訪陳政聞,請他幫忙協調高 雄市00000000000000○○○區○○路○○號的 土地及廠房,我與陳政聞沒有金錢往來關係。」、「(你有 無與陳秀惠、陳三寶共同至高雄市環保局拜訪廢管科長高宗 永,要求高雄市環保局同意讓系爭土地廢棄物進入公有大寮 衛生掩埋場處理?原因及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與陳 秀惠、陳三寶共同至高雄市環保局拜訪廢管科長高宗永要求 環保局讓系爭土地廢棄物進入公有大寮衛生掩埋場處理,詳 細時間我不記得,但高宗永表示如果讓系爭土地廢棄物進入 大寮衛生掩埋場是違法的,所以拒絕我們的要求。」等語( 見他㈡卷第31-32及第34頁),是被告確有因在仁成公司之 廢棄物清理等問題,委由市議員陳政聞向高雄市環保局廢管 科長高宗永等情請託無訛。 ㈣證人陳政聞於檢察官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是否曾在陳金 德副市長辦公室因為在仁成公司土地上廢棄物清運事情開過 協調會?)有,當時鄒燦陽有去,他沒提前離開。」、「當 時鄒燦陽有大聲喝叱陳癸如,說你要再次提到上次講的事情 ,如果再提到我不會配合,也不會再見面,我們覺得一頭霧 水,當時針對假扣押的事情,快結束時,鄒燦陽突然補充這 些事情,事後我問鄒燦陽,他說陳癸如提到這些廢棄物進入 大寮掩埋場,會給他1,000萬好處,但我們只知道陳癸如有講 過這些事情,但沒說什麼時候講的。」、「(有問陳癸如發 生什麼事?)會議結束後離開市府後,在市府外面要離開時 ,有問陳癸如,他很繼尬表示,說他也是被逼急。」、「( 你當時如何問他?)我問他鄒燦陽說有給1,000萬是什麼回事 ,他說他被逼急。」、「(陳癸如有說他有辦法給這些錢? )他沒提到。」、「(當時陳三寶、陳秀惠在旁邊?)沒有 。我記得我問陳癸如,陳三寶、陳秀惠沒在旁邊。」、「( 陳癸如有無說原因?)他說他被逼急了。」、「(當時陳金 德聽到鄒燦陽說陳癸如要行賄1000萬元,他有何裁示?)當 時我們很驚訝鄒燦陽會有這樣的反應,我們很訝異他說的這 段話是什麼意思,鄒燦陽跟我及陳金德說了後,我們都表示 為何這樣講,但陳金德沒特別表示,是很訝異鄒燦陽會喝叱 陳癸如,也很訝異陳癸如會提出這樣的要求。」等語(見偵 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於原審亦證稱:「(你剛剛回答 檢察官提問時提到,在當天開會之後,後來你有向鄒燦陽詢 問那天大小聲的內容,是基於什麼樣的原因及動機?)因為 我們在開會的中途我有聽到鄒燦陽在大小聲,有在辱罵陳冠 英的意思,我也不曉得什麼事情,覺得莫名其妙,之後我就 離開了。」、「(所以你是因為自己當時就有聽到鄒燦陽在 大小聲,所以事後去向鄒燦陽求證他大小聲的原因?)對。 」、「(當時你說你聽到鄒燦陽大小聲,你聽到大小聲的內 容是什麼?)類似《你不要再這樣做,這樣做我以後就不跟 你見面了》,類似像這樣的話,我記憶中是這樣,但時間已 過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鄒燦 陽之證述相互參照,自足為證人鄒燦陽證述之佐證。 ㈤證人陳秀惠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鄒燦陽證稱: 今年初我剛至高雄市環保局就任時,高雄市議員審查預算期 間市議員陳政聞找我到議會民進黨黨團辦公室,陳癸如也在 場,陳政聞要求我協助在仁成公司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而 陳癸如在104年4月17日有意向我行賄後,某日副市長陳金德 找我到副市長辦公室,在場者包括陳癸如及其聘請的律師、 副市長陳金德、市議員陳政聞,當時陳癸如要求環保局解除 上述的假扣押,並准予將系爭土地廢棄物運送到大寮掩埋場 ,陳政聞則要求我要協助在仁成公司,我當場表示當初陳癸 如要行賄我1,000萬元,就是要用違法的手段,我拒絕配合」 ,你是否知悉此事?對此你作何解釋?)是的,我記得當天 我有聽到鄒燦陽有跟陳癸如說《陳總你不要這樣子,以後事 情正常處理就好了,我不可能拿那個,不要說給我好處,我 不是這種人,我是要來做事的人》,我當場聽到也嚇一跳。 」等語(見他㈡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後來妳們還有到陳金德的辦公室?)有,應該是104年6月的 事情。」、「(當時有何人到陳金德辦公室?)有鄒燦陽、 環保局的主秘、我、陳三寶、陳冠英、陳政聞議員及我們的 法律顧問都有在場。」、「(當時鄒燦陽有無跟陳冠英說『 陳總你不要這樣子,以後事情正常處理就好了,我不可能拿 那個,不要說要給我好處,我不是這種人,我是要來做事的 人』等語?)有,我有聽到鄒燦陽這樣講」等語(見他㈡卷 第24頁背面、第2 5頁),亦足以佐證證人陳政聞、鄒燦陽、 陳秀惠等人有參與時任高雄市副市長陳金德在其辦公室所舉 行有關廢棄物清運之協調會,而時任環保局長之鄒燦陽在會 中有對被告為上開指摘無訛,益徵證人鄒燦陽、陳政聞上開 證述確實可信。再者,證人鄒燦陽所稱被告係以1,000塊「大 塊的」一詞,示意將付給1,000萬元好處之說法,衡情亦與 一般習慣用語尚無不符。 ㈥證人陳秀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妳們有到陳金德 的辦公室?)有,應該是104年6月的事」等語(見他㈡卷第2 4頁背面);證人陳政聞於高雄市調處陳稱:「(你參加由副 市長陳金德召開環保局及在仁成公司協調會議共有幾次?時 為何?有無設簽到薄?在場者尚有何人?有無相關會議記錄 ?)我記得只有一次,時間應該是在104年6月間,詳細時間 忘記了,在場者如我前述,當時並沒有簽到,我不確定有無 做成會議紀錄,事後我也沒有收到會議紀錄。」等語(見偵 查卷第32頁背面);證人高宗永於原審證稱:「(關於在仁成 公司這一整塊包括扣押這部分,後來是否曾經有到副市長辦 公室協調過?)扣押部分有。」、「(當天在副市長辦公室 的協調會是幾月幾日還有無印象?)不太記得。」、「(是 否在6月多?)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均未確切證稱陳金德所召集之協調會係104年6月2日。證人鄒 燦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於偵查、審判中都有證述 關於副市長曾經在市政府召開協調會,有找你及陳政聞等人 過去,這件事情你是否還有印象?)副市長有通知我們過去 。」、「(你曾經證稱陳金德副市長有找你、被告、陳政聞 、陳秀惠等人,有關處理本案廢棄物相關事宜召開的協調會 ,日期你說你記不清楚?)太久了,忘了。」、「(你是否 記得你參加這個協調會的那個行程,同時間還有別的會議嗎 ?)忘掉了。」、「(你有無從別的會議趕過去那邊開會, 或是別的行程趕過去那邊開會,或者是開完這個會以後又趕 去參加什麼行程?)忘掉了。」、「(104年10月21日檢察官 訊問時,你有具結作證,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想到要在局務 會議跟所有主管講這件事情?」,你說:「我覺得他們當時 要找議員、副市長來壓我,才找我去辦公室,我覺得不講出 來會有壓力,我不希望大家有壓力,局務會議是副市長找我 之後開的。」對你這樣講,是否有印象?)時間久了,我忘 記了。」、「(這份筆錄是104年10月21日你在檢察官那邊具 結的陳述,第211頁是剛才問你的內容,是否有印象?)《閱 覽後回答》好像有一點印象。」、「(你剛才是否據實陳述 ?)對,因為我怕同仁受到同樣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頁),足徵高雄市政府副市長確有召開協調會,且證人 陳政聞、陳秀惠、鄒燦陽、高宗永等亦有與會。而依其等之 證述均僅能確定係在104年6月間某日。 ㈦證人陳三寶於106年2月7日在原審雖證稱:「(那次協調會的 時間還記得嗎?)記得,104年6月2日下午4點開始,最後因 為副市長在開會延到4點半。」、「(當時副市長是誰?)陳 金德,他以前當過環保局長。」、「(你剛才說是陳金德主 持的協調會,是在哪裡?)在高雄市政府的副市長室。」、 「(當天有何人到場?)我、被告及陳秀惠,還有欣邦公司 有3個人,市政府有高科長,因為我都跟高科長在處理,高科 長他們好像也有法務部的人。」、「(有沒有民意代表?) 民意代表是陳政聞議員有去,但他都沒有講話。」、「(除 陳政聞之外還有無其它民意代表?有沒有立法委員?)立法 委員好像有去,但是他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95頁背面)等語。證人吳思平(在仁成公司之顧問)於107年3 月6日在本院亦證稱:「(你擔任顧問的起迄時間?)104年5 月到104年7月。」、「(你在在仁成公司擔任顧問,顧問的 工作內容為何?)主要是為了要處理在仁成有一塊岡山的土 地被欣邦公司假扣押,我的工作是如何跟欣邦公司、環保局 去協調撤銷假扣押。」、「(在104年間高雄市政府副市長陳 金德曾經主持一個協調會,你有無參加?)有。」、「(你 還記得這個協調會的日期嗎?)我記得。」、「(什麼時候 ?)104年6月2日,剛好是我生日的隔天。」、「(當天參加 協調會的人員有那些人?把你記得的講一下?)我們在仁成 公司的部份有四個人,負責人陳三寶、陳秀惠協理、我、另 外一個顧問陳冠英。」、「(還有其他人嗎?)還有高雄市 政府陳金德副市長、環保局的高科長,另外還有高雄市政府 另外兩個人我不太認識,還有欣邦公司。」、「(兩個不太 認識的人是誰?)高雄市政府那邊的人是法制局的人,另外 還有民意代表,民意代表有兩個人,還有欣邦公司的代表三 個人。」、「(當時的環保局長鄒燦陽你認識嗎?)認識。 」、「(鄒燦陽有無參加此次協調會?)沒有。」、「(當 天的協調會是幾點開始?)本來是約定下午4點,後來因為陳 金德副市長有事,所以延到下午4點30才開始。」、「(開會 到幾點?)6點30分右。」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 證人陳政聞、鄒燦陽、陳秀惠所證不符。 ㈧如前所述,證人陳秀惠、陳政聞均僅稱協調會係於104年6月 間某日,且互核證人陳秀惠、陳政聞及鄒燦陽均一致證稱其 等有參與陳金德副市長所召集之協調會,且依證人高宗永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欣邦公司與在仁成公司有無拜託把鋁 渣放到大寮掩埋場?)欣邦沒有,在仁成公司的陳三寶、陳 秀惠還有一位不知姓名的人有來請託,看我們是否可以讓他 們把鋁渣放在大寮掩埋場處理,所謂處理就是直接在大寮場 掩埋,不是暫放,我們回復不同意,當時他們來找過我。」 、「(何時來找你?)好幾次,主管會報前有來過,都來辦 公室找我,有時會先打電話問是否在辦公室,都打辦公室電 話來。」、「(還有何人來過?)陳政聞議員有來關心過, 他也是來我辦公室,我們就在辦公室旁的沙發上談,陳政聞 主要是詢問在仁成希望進到大寮掩埋場是否可行,他沒有說 鋁渣數量,他只是說廠商有這樣提議,問我是否可行,陳政 聞來過好幾次,同行的人曾經有過陳三寶、陳秀惠,有時1、 2人,有時好幾人,來的時間都不會很久,他們問可否可行, 我跟他們講完實際面,他們就會離開。」等語(見他卷㈠第 168頁背面),可知在仁成公司就廢棄物清運及假扣押多次往 返高雄市環保局或以電話請託,而非僅1次,且若時任局長之 鄒燦陽未到場,亦無從解決清運廢棄物或假扣押之問題。再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詢之結果,據覆稱:不知悉鄒燦陽是 否有參與104年6月2日下午之協調會,當日亦無出席簽到簿( 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陳政聞所證並無簽到等情相符, 是證人陳秀惠、陳政聞等所述之協調會是否係於104年6月2日 下午召開,即屬有疑。則證人陳三寶、吳思平證述之協調會 應非證人陳秀惠、陳政聞、鄒燦陽所指證之協調會,否則斷 無主管環保事務之鄒燦陽未到場之理。 ㈨縱如證人陳三寶、吳思平所證協調會係於104年6月2日下午召 開,而高雄市政府於104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起舉行市政會 議,鄒燦陽及陳金德亦與會,該市政會議迄於4時24分許散會 ,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至214頁)。然如上 所述,依證人陳政聞、陳秀惠、鄒燦陽、高宗永等所證,證 人鄒燦陽確有與會。依被告所提出谷歌地圖所預估,高雄市 政府係位於高雄市○○路,自四維路至高雄市○○鄉○○路 環保局辦公室僅6.2公里或6.7公里,估計行車時間為19至20 分(見本院卷第149頁),再依高雄市政府函送文件,證人鄒 燦陽當日下午返回高雄市○○鄉○○路後,係於4時56分起開 始批示公文等(見本院卷第111頁),亦即從市政會議結束至 批閱第一件公文之間,有32分鐘之長,參以當時尚非處於下 班時段,距離僅6公里多,且環保局就協調議題已多次婉拒, 法規亦明確,立埸早已確定,難有改變空間,加以證人鄒燦 陽當場之指摘,及證人陳政聞、陳秀惠證述情況觀之,當時 氣氛已僵,衡情不可能超出15分鐘。以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 度行駛,亦僅10餘分鐘即可抵達環保署辦公室。考量證人陳 三寶、吳思平分別係公司之董事長及顧問,被告係公司之總 經理,證人鄒燦陽時任環保局長,與被告並無糾葛,實無誣 陷之動機等情觀之,陳三寶、吳思平上開所證有關協調會進 行之時間、鄒燦陽未到場等信憑性甚低,應係事後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㈩證人陳政聞雖事後於原審另證稱:「當天因為我的行程很多 ,我就先行離開協調會,後來我是有機會遇到鄒燦陽時,才 問他那天好像有聽到他在大小聲,說陳先生怎麼樣、怎麼樣 ,我問他大概是什麼事情,他有跟我講這個事情。」、「因 為當初有很多事情很複雜,我把它認知成陳(冠英)先生有 提到這件事情…我還特別有再跟我的助理確認當天是否有在 停車遇到陳冠英這個事情,助理確認跟我說…也沒有看到我 跟被告有在談這件事情,後來我回想一下,我可能記憶上有 所疏忽,因為我的選民服務太多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0 頁);證人陳秀惠於原審亦證稱:「(當天的協商由何人主 持?)陳金德副市長。」、「(環保局有何人參加協商?) 好像法制室的人有去,還有高宗永科長。」、「(鄒燦陽局 長有沒有參加?)那天他沒有參加。」、「(請再確認104年 6月2日那天,鄒燦陽局長有沒有參加協調會?)事後我們去 瞭解,他那天應該沒有參加。」、「我記得陳政聞議員好像5 點左右就先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1頁 )。然如前所述,證人陳政聞、陳秀惠前此均一致證稱證人 鄒燦陽在協調會指摘被告,業如前述,且證人鄒燦陽所為指 摘並非在104年6月2日下午之協調會,則證人陳秀惠證稱104 年6月2日鄒燦陽未出席協調會一節,且其於即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證人陳秀惠、陳政聞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述時 ,被告並不在場,無來自於面對被告之壓力,較易為真實之 陳述,而其等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復未主張有來自檢察官之 不當取證情形,且證人陳秀惠係在仁公司之協理,為被告之 屬下,證人陳政聞係高雄市議員,受被告之託與高雄市政府 折衝,依其等經歷,如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實之供述,使 被告陷入牢獄之災的道理。且擬以1000萬元行賄官員係違法 ,雖非駭人聽聞,亦非日常瑣碎之事,證人陳政聞豈有可能 因選民服務太多而記憶錯誤之理,因此渠等事後所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陳秀惠就前開由副市長召集協調之成因及參與過程,於 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除已證稱:「為了要爭取高雄市環保局同 意,讓上開土地廢棄物倒入公有大寮衛生掩埋場,便由總經 理陳癸如聯繫岡山、橋頭地區議員陳政聞,由他居中牽線, 才會促成董事長陳三寶、總經理陳癸如及我能夠於今年5、6 月間,前往高雄市政府,在副市長陳金德辦公室與高雄市環 保局局長鄒燦陽、科長高宗永及一名女性主管等人進行協調 ,我記得陳政聞當日也有在場,我們有向陳金德副市長表達 希望能夠循亞太隆鋼公司的案例,將前述在仁成公司所有的 岡山土地上的廢棄物,倒入大寮掩埋場,鄒燦陽、高宗永及 該名女性主管都當場反對我們的提議。」等語(他卷㈡第4頁 反面),明確指出證人鄒燦陽當日確實出席與會等情外,就 鄒燦陽當時在場之情形,於警詢及偵查中猶證稱:「我記得 當天我有聽到鄒燦陽有跟陳癸如說『陳總,你不要這樣子, 以後事情正常處理就好了,我不可能拿「那個」,不要說要 給我好處,我不是這種人,我是要來做事的人』,我在場聽 到也嚇一跳。」、「有,我有聽到鄒燦陽這樣講。」、「( 依鄒燦陽上開言論,陳冠英似有想向鄒燦陽行賄,妳們聽聞 這些言論後,後續有無追問陳冠英是何事?)沒有,陳冠英 是老闆,我不敢向他追問。」等語(他卷㈡第5頁反面、第25 頁),與上開證人鄒燦陽所述,及證人陳政聞於偵查中所為 陳述,要均相合。則證人陳秀惠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證人 鄒燦陽當日並未出席云云,凡此除與其先前所述,及包括證 人陳政聞在內其他諸人所述均迥然不符。衡情,前開會議既 為高雄市副市長受議員所請而親自召集,未以下交業務局處 方式辦理,自屬慎重,所談事項並為環保局所執掌業務,尤 無敷衍議員而不安排該局局長、主管均親自與會之理。證人 鄒燦陽基於公務倫理,對於副市長召集與自己職掌局處業務 相關之會議,更無兀自不到而僅推由部屬出席面對之理,是 證人陳秀惠前開於原審所為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所為, 不足採信。 證人鄒燦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企圖跟你行賄部分,你 有無跟政風做廉政倫理報告?)我在局務會議時有告訴大家 有人要用1000萬元來賄賂我,我告訴大家若有接到類似事情 也要回報。開會時政風也在,應該是政風寫的。」、「(提 示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陳高鳳是誰?)是我辦公室小姐, 至於是否為政風請她寫還是怎樣,我不清楚,上面的核章是 陳高鳳簽出來的,我是直屬長官,所以在上面核章。」、「 (當時為何想到要在局務會議跟所有主管講這件事?)我覺 得他們當時要找議員、副市長來壓我,才找我去辦公室,我 認為不講出來會有壓力,我不希望大家有壓力;局務會議是 副市長找我之後開的。」等語(見他㈠卷第210、211頁), 而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所載,證人 鄒燦陽係於5月13日(係104年)簽名(見他㈠卷第32頁), 與案發之104年4月17日固相去近1個月。 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 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包括關於機關內部之 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意旨至明 。又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 及屬官之效力。同法第16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前揭存在於在 仁成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廢棄物,係「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 物」,性質上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為大寮衛生掩埋場具 備處理能力者,惟因考量高雄市既存掩埋容量有限,盱衡可 能面臨不可燃之一般之廢棄物處理容量不足風險下,高雄市 政府環保局業已於102年1月3日以高府環廢管字第1014479170 0號函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 要點」,自此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由環保局 代為清除、處理者外,已不再收受不可燃事業之廢棄物進場 處理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21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441487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公有之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在卷可參(他卷㈡第9 4頁、第95頁正、反面)。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 程」第3條第4款規定,就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理 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及廢棄物處 理隊勤務督導等事項,固為高雄市環保局(廢管科)所職掌 之業務,然其就管理之內容及標準,既已經下達前開行政規 則以為規範,並經對外發布,依前所述,原有拘束訂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則證人鄒燦陽於本案事發時既 為環保局局長,若有違反前引規定而准予前揭位於私人土地 上之廢棄物進入該局職務上所管理之大寮衛生掩埋場,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認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辯稱縱有對公 務員行求賄賂,亦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屬無據。 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行政執行 法第2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 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 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 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亦為同法第28條所明 定。再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管理要點( 下稱掩埋場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代履行事業廢棄物係指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由該局代為清除、處理不適 燃或不可燃之事業廢棄物,上開要點所謂由該局「代為清除 、處理」並非指由該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4項規定「委 託適當公民營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後,再由該局依照一般公 民營機構處理之費用來代收代履行之費用。掩埋場管理要點 第四點所定「使用中之公有掩埋場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係 就得否進公有衛生掩埋場進場掩埋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性質 所為規範,且掩埋場管理要點第四(五)已明文規定「所稱 代履行事業廢棄物係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由該局代 為清除、處理不適燃或不可燃之事業廢棄物。高雄市代處理 廢棄物收費標準固規定以每100公斤280元計收處理費。然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已明文規定 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不允許非依上開要點四(五)規定之 代履行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事業廢棄物進入(大寮)公有掩埋 場處理,此經該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換 言之,代執行僅係行政機關代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人履 行義務而已,非能變更所負義務之屬性。亦即本件縱由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代在仁成公司清除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授 權所定上開要點,亦不得載運至所屬大寮公有掩埋場處理。 被告辯稱系爭廢棄物已進入代執行之狀態,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有裁量之權限,不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參與分配資料即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被告固然提出之在仁成公司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被告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60-68頁),主張被告及其家屬並非在仁成公司之股東,公司 之盈虧與被告無關,實無行賄之動機,且依公司之財物態態 亦無能力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在仁成公司之總經理, 綜理公司業務包含行政及公司營運等業務,則公司是否能順 利營運核屬被告職責所在,並非與公司純然無關之第三人; 又如有必要,非不得經由資金調度方式解決,且為企業經營 所常見之事,要難以公司營運已陷入困境,並無財力或盈虧 與被告無關,即坐以待斃,遽認被告無行賄之動機。又被告 另提出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金屬公司)、東元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交通公司)之報價單及在仁成 公司與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所訂立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證明依高雄 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係以每100公斤280元計 收處理費,加運費0.6元,每公噸為3,400元,以清除2,505公 噸計,共需8,517萬元;依所提出上開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及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每公斤處理費為2.5元, 加計運費每公斤0.25元,以清除2,505公噸計,須花費6888萬 7,500元,價格猶較運至大寮掩埋場之費用低1,628萬餘元; 由委川鋁公司之清除時,費用含運費每公斤3.6元,合計須款 9018萬元,較運入大寮掩埋場僅多出50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58頁背面)。惟如前所述,本件廢棄物清運並無高雄市代處 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之適用,亦即不得以每100公斤280元計收 處理費,被告以此為計算基礎,即非可採,而依前揭證人高 宗永等所證,在仁成公司向高雄市環保局請託者非僅止於廢 棄物清除,尚包括該局對在仁成公司之假扣押(見他㈠卷第 168頁背面參照),自難單純以清除費用計算費用,而推論被 告無行賄之必要,且依證人陳嘉民於偵查中所證:「最後核 定代履行費用為1億7000萬元」等語(見他㈠卷第189頁,縱 依所證應扣除已清除之912公噸,亦有1億餘元),則如以 1000萬元行賄,挽救公司土地被拍賣或經營亦非無可能。東 元交通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備註欄所載係清運至嘉頡金屬公 司岡山廠,而非大寮掩埋場,川鋁公司與在仁成公司所訂立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係在案發後之104年5月13日,亦 不能推論被告於行為時無行賄之動機。 綜上所述,被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認定。 三、按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係著重 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本 件證人鄒燦陽於前揭事發時,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 ,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第4款規定,係 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該局 下所設廢棄物管理科,係職掌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 處理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及廢棄 物處理隊勤務督導等事項。是證人鄒燦陽係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以上開事項 等為其法定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爰審酌被告 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公司總經理為業之人,行為 年已61歲,為本犯行係在求使公司能儘速並以低廉之費用處 理應依法清除之大量廢棄物之犯罪動機,行求賄賂之對象為 地方直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以承諾事成後願給予1,000萬 元為對價之犯罪手段及規模等侵害程度,及其犯罪後表現之 達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 元,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另依據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⒈│99.7.2 │環保署公告岡山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命「欣邦公司」繳納代履行費用) │ ├─┼──────┼───────────────────────────────────────────┤ │⒉│99年間 │「欣邦公司」拍得「紐新公司」之11公頃土地 │ ├─┼──────┼───────────────────────────────────────────┤ │⒊│100.9.30 │高市環保局函命「紐新公司」預繳275,550,000元 │ ├─┼──────┼───────────────────────────────────────────┤ │⒋│102.7.25 │高市環保局函命「欣邦公司」於1月內提出清理計畫 │ ├─┼──────┼───────────────────────────────────────────┤ │⒌│102.10.15 │高市環保局函命「欣邦公司」於2月內清除處理完畢 │ ├─┼──────┼───────────────────────────────────────────┤ │⒍│103.9.11 │高市環保局函命「欣邦公司」繳納代履行費用173,566,500元 │ ├─┼──────┼───────────────────────────────────────────┤ │⒎│103.11.7 │「欣邦公司」轉讓予「在仁成公司」3公頃土地 │ ├─┼──────┼───────────────────────────────────────────┤ │⒏│104.2.6 │「在仁成公司」取得3公頃土地登記 │ ├─┼──────┼───────────────────────────────────────────┤ │⒐│104.4.14 │「欣邦公司」為3 公頃土地之假扣押登記(以「在仁成公司」未履行契約清運事業廢棄物為由) │ ├─┼──────┼───────────────────────────────────────────┤ │⒑│104.12.8 │高市環保局命「在仁成公司」繳納代履行費167,276,34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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