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騰陽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木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木陽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號騰陽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騰陽公司)之負責人,騰陽公司從事螺絲鍍鋅加工
,屬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
事業,並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
可證(有效日期自民國
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然於104 年3 月
間因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遭高雄市環保局處分停工。張
木陽明知電鍍製程所生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
元、流程,使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管
制標準後,再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始屬
適法,
詎其
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竟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
制標準廢水之犯意,指示其所僱傭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外籍
勞工,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將
含有超過放流水標準鋅含量229mg/L (標準值5.0mg/L )且
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含量2.89mg/L(標準值2.0mg/L )之騰
陽公司電鍍廢水,自該廠內西南端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排
水溝繞流排放至廠外排水溝。
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同
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溪流域排水溝匯
入口,發現有鋅含量超過標準之水質異常現象,
乃向上追溯
,發現有黑色刺鼻且帶有浮油之廢水自騰陽公司西南端廠內
排水溝排放至廠外排水溝,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集該等廢
水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證人廖軒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
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
㈡證人廖軒斐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而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
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廖軒斐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述說明,證人廖軒斐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木陽(下稱被告張木陽)固坦承其為上
訴人即被告騰陽公司之負責人,騰陽公司於前揭時間,有自
廠內西南端排水溝排放鋅及總鉻含量超過標準值之廢水至廠
外排水溝
等情,並就該次繞流排放行為為認罪之表示,然辯
稱:當時伊外出不在公司,伊出門前有指示外勞進行廠內油
漆作業,外勞刷完油漆後直接在廠內洗手間清洗雙手及清洗
油漆工具,因油漆中含有鋅及總鉻成分,致督察人員所採集
之廢水中,鋅及總鉻含量超過標準值,伊承認有監督上之疏
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木陽係騰陽公司之負責人,騰陽公司係從事螺絲鍍鋅
加工之電鍍業,並領有高雄市環保局所核發之廢(污)水排
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然於104 年3 月間,因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限值,遭高雄市環保局勒令停工,嗣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
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採集該公司廠內西南端排水溝
排放至廠外排水溝之廢水送檢結果,鋅含量為229mg/ L、總
鉻含量為2.89mg/L,均超過標準值,其中總鉻並係經主管機
關公告為有害健康之物質等情,
業據被告張木陽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承辦督察人員廖軒斐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2頁;訴卷第185 至186 頁、第193 至
195 頁),並有員警偵破報告(見警卷第1 至2 頁)、騰陽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卷第14至16頁)
、高雄市環保局104 年3 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082660
0 號函(見警卷第17至19頁)、104 年10月27日高市府環稽
字第10440209000 號函(見偵卷第70頁)、105 年10月3 日
高市環局土字第10504921700 號函檢附騰陽公司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與相關申請資料(見訴卷第72
至114 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督察紀錄
表及檢測報告(見警卷第23至24頁)、104 年4 月23日督察
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104 年4 月21日督察照片及簡報
說明(見警卷第68至72頁;偵卷第14至19頁)、環保署91年
8 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10號公告及104 年8 月31日環
署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見訴卷第119 至121 頁)在卷
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木陽雖辯稱:104 年4 月21日鋅及總鉻含量超過標準
之廢水,係外勞刷完油漆後在廠內洗手間清洗雙手及清洗油
漆工具所致云云,並陳明當日所使用之油漆廠牌、型號(見
訴卷第28頁)。然查:
⒈原審依被告所陳報之內容函詢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記公司)及環保署結果,永記公司所生產澄黃色永保
新面漆含鉻酸鉛成分、鋅鉻黃底漆含有鋅及氧化鉻成分、一
液型鋅粉底漆含有鋅成分,鉻酸鉛(屬六價鉻)、氧化鉻(
屬三價鉻)經排放至水中,可測得總鉻含量等情,固有永記
公司105 年6 月24日(105 )永法字第001 號函(見訴卷第
48頁)、105 年9 月21日(105 )永法字第002 號函(見訴
卷第66頁)、環保署106 年2 月3 日環署檢字第1060008717
號函(見訴卷第170 頁)
在卷可稽。而證人即騰陽公司所僱
傭之印尼籍勞工BUDI WALUYO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停工
期
間老闆曾交代伊保養清洗機器及油漆,老闆交代完畢就離開
等語(見訴卷第137 至138 頁、第140 頁)。然該名外籍勞
工同時亦證稱:伊忘記104 年4 月21日當天做了什麼,伊油
漆完後僅有洗手,從未清洗油漆桶或刷子,且油漆顏色為藍
、紅、銀色等語(見訴卷第138 、140 頁)。職是,依證人
BUDI WALUYO 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確認其於104 年4 月21
日當天確有在廠內進行油漆作業,縱認其當天確有進行油漆
作業,依其所證,油漆作業完畢後亦僅有洗手而未清洗油漆
工具,且其所使用之油漆亦與前揭被告所指含有鋅及總鉻成
分之油漆顏色不盡相同【前揭含有鉻酸鉛成分之永保新面漆
為澄黃色,含有鋅及氧化鉻成分之鋅鉻黃底漆為檸檬黃色,
含有鋅成分之一液型鋅粉底漆為鼠灰色,見訴卷第66頁永記
公司105 年9 月21日(105 )永法字第002 號函檢附臺灣區
塗料工業同業公會色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⒉督察人員於104 年4 月23日及104 年5 月18日前往騰陽公司
督察時,騰陽公司僅表示104 年4 月21日之廢水應係外勞工
作完畢後之洗手水等語(見警卷第25頁被告張木陽之女兒陳
姿靜代表騰陽公司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督察紀
錄事業代表意見欄所書寫之意見,及警卷第27頁104 年5 月
18日下午2 時許督察紀錄表督察人員之記載),而均未提及
該日外勞有進行油漆作業並清洗油漆工具之情形。準此,10
4 年4 月21日督察人員在騰陽公司西南端所見自廠內排水溝
排出之廢水,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外勞油漆作業完畢後清
洗雙手及清洗油漆工具所產生之廢水?顯有疑義。
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該次查獲騰陽公司排放廢水,
原係針對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溪流域之排水溝進行稽查,在
該流域排水溝匯入口發現鋅含量超標之大量廢水後,乃沿著
排水溝往上游追查,並於每一分岔支流逐一檢測,排除鄰近
其他工廠後,發現來源乃位在該處排水溝最末端之騰陽公司
,其工廠西南端有水流深度約3 至5 公分深之黑色、刺鼻且
帶有浮油之廢水,自廠內廢水處理區附近非屬核准放流口之
排水溝排放至廠外排水溝,乃於該日上午11時許進行採樣,
並發現有一外勞在廠內排水溝及廢水處理區附近活動,該股
廢水直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始停止排放,經督察人員按門
鈴及電話聯繫,騰陽公司人員皆不回應或開門等情,業據證
人廖軒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訴
卷第185 至186 頁、第193 至195 頁),並有該次督察紀錄
、採樣照片及簡報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68至72頁;
偵卷第16至17頁)。而上開黑色浮油廢水之氣味刺鼻,並不
像油漆或化糞池之味道乙節,亦據證人廖軒斐證述明確(見
訴卷第195 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廖軒斐既是環保署督
察大隊之督察人員,經常
查緝該類電鍍廢水,依其專業知識
及查緝經驗,應不至於混淆一般油漆廢水及電鍍廢水之味道
。準此,督察人員於104 年4 月21日在騰陽公司所查獲之廢
水,並非外勞清洗雙手甚或清洗油漆工具之廢水,而係騰陽
公司電鍍事業之廢水
無訛。
⒋又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104 年4 月21日對騰陽公
司之督察,雖係在騰陽公司遭勒令停工期間,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騰陽公司並未有違令復工之情事,然其工廠內仍存有
電鍍污泥,且一直滲出廢水,調掛污泥之位置與104 年4 月
21日遭查獲之繞流排放口很近等情,業據證人廖軒斐證述在
卷(見訴卷第188 、189 頁)。而經比對督察人員104 年4
月17日至廠內督察所拍攝之照片,及針對(104 年4 月21日
該次督察無法進入廠內而於)104 年4 月23日再次前往該工
廠內督察所拍攝之照片,原在該廠內以大塑膠桶裝盛之烏黑
廢水及以黑色太空包所裝之污泥已不見,其餘污泥含水率則
變高,污泥袋外觀較104 年4 月17日所見者乾淨,且下方有
水滴入集水盤所含鋅濃度超過標準,廠內南側排水溝內之積
水鋅含量亦有超標情形等情,有該督察隊104 年4 月17日及
104 年4 月23日督察照片及說明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3至77
頁)。且觀諸104 年4 月17日督察時尚儲存在廠內大塑膠桶
之廢水顏色(見警卷第74頁),與督察人員104 年4 月21日
所採集該廠區西南端廠內排水溝所排出之廢水顏色相同(見
警卷第70頁),均呈現烏黑混濁
態樣。況該次督察人員係先
在該處排水溝匯流口發現鋅超標之大量廢水,往上游逐一篩
檢測試始發現該等廢水係從騰陽公司西南端廠內排水溝排出
,而自該日上午11時許督察人員開始進行採樣,直至同日上
午11時25分許該股廢水始停止排放乙情,可見該等廢水排放
時間顯已超過25分鐘,且排放之水量非少,始致督察人員在
下游匯流口即能發現,若該股廢水僅係清洗雙手甚或清洗油
漆工具之廢水,衡情應不須如此耗時且流放大量之自來水進
行清洗。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參以被告張木陽身為騰陽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稱:騰陽公司全部之工作、營運都由其主導,公司其他人員
並不會在伊不知道之情形下偷排污水等語(見訴卷第206 頁
反面);而督察人員於發現前揭廢水同時,亦發現有外勞在
該處廠內排水溝附近活動;且證人BUDI WALUYO 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等只完成被交代之工作,沒被交代之事,都不
敢做等語(見訴卷第138 頁)。準此,
堪認本案104 年4 月
21日所查獲之廢水,係被告張木陽指示其所僱傭之外勞所排
放之電鍍事業廢水,洵可認定。
㈣末按,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
認為不必要,而得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固聲請
履勘現場,欲證明電鍍廢水無刺鼻味及臭味
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4 年4
月21日,
迄今已逾2 年,衡情案發現場之環境條件已有不同
,縱使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履勘現場,
勘驗所得之結
果亦無從執為2 年前案發當時被告有無本案
犯行之憑據。從
而,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何直接
及重要之關連性,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無進行此項證據
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
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
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所指「地面水體」,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定義,係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
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查被告
張木陽為被告騰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電鍍製程所生廢水,
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使廢水所含有害健
康物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管制標準後,再由其公司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排放,竟將前揭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
廢水,經由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排水溝繞流排放至廠外排
水溝,而注入地面水體。是核被告張木陽所為,係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2 項第2 款之
法人負責人繞流排放
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並應依同條第4 項
規定,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騰陽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
告張木陽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之罪,依同
法第39條規定【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
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然原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而僅刪除
原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詳後述),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
同法第36條第2 項10倍以下之
罰金。
㈡被告張木陽指示其所僱傭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外籍勞工,為
本案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係為間接
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張木陽、騰陽公司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第
4 項、第39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木陽
明知其所經營之騰陽公司從事電鍍業,而電鍍製程所產生有
害健康物質之廢水,須經審認之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使其符
合放流水標準,並經核准放流口排放始適法,竟為圖騰陽公
司一時之便,節省騰陽公司廢水處理成本,私自繞流排放含
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不僅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並使使用該
水源之不特定
公眾之健康有遭受侵害之風險,實應
予以相當
程度之責難;雖被告張木陽為認罪之表示,然其對於行為過
程仍未據實陳述、未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審酌騰陽
公司本次繞流排放廢水之時間及水量,相較長期且大量排放
廢水者,惡性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張木陽擔任騰陽公司負責
人之經濟地位,及騰陽公司之規模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
處被告張木陽
有期徒刑4 月,並科騰陽公司罰金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被告張木陽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
第2 項第2 款之法人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其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
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
加重之結果,最高法定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 年6 月,非屬「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
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考)。另被告騰陽公司因
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
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
治法第39條業於105 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 日
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第1 項規定未修
正外,原同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
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2 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4 項另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又刑法修正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
爰刪除原條文第2 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本案關
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
,依立法理由
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
: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
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
所減省之費用等。查被告騰陽公司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竟
為本案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費
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而應予
沒收追徵。被告雖提出其與平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立之
廢水代處理合約書(見訴卷第214 頁),以其與該公司約定
鉻系廢水每立方公尺180 元處理費,並以104 年4 月21日查
獲之廢水係外勞以一般家用水龍頭清洗所生廢水,清洗量應
不超過1 噸,而辯稱該次所節省之廢水處理費應不超過216
元【180 元(鉻系廢水1 立方公尺處理費)+36 元(代繳納
被告工廠
比照岡山本洲產業園區管理費)】云云。然該次查
獲之廢水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外勞油漆完後洗手或清洗工具所
生廢水,而係被告繞流排放之電鍍廢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督察人員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騰陽公司西南
端繞流排放口進行採樣前,即在該處流域下游排水溝匯入口
發現大量廢水等情,亦如上述,是該等廢水量顯非被告所辯
係一般家庭清洗之些微廢水量。然依卷內卷證資料,尚無從
估量實際排出之廢水量,爰依騰陽公司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
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相關資料中,廢水處理設施資料
表所登載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費每年212 萬7,000 元作為
計算基準(見訴卷第91頁反面),而以1 日操作維護費5,82
7 元(212 萬7,000 元÷365 日=5,827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作為本案騰陽公司因而所節省之費用。是騰陽公司
本案犯罪消極利益5,827 元,雖未
扣案,然既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張木陽、騰陽公司
上訴意旨雖為認罪之表
示,然其等並未據實陳述、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認原審量
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陽另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管制標準廢水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55分前
之不詳時間,在被告騰陽公司廠房內,將有害健康物質鋅含
量為5.94mg/L(標準值5.0mg/L )、銅含量為4.84mg/L(標
準值3.0mg/L )之廢水,以抽水馬達打至頂樓冷卻水塔後,
再伺機讓廢水溢流至地面,而藉由雨水管繞流排放至廠外排
水溝內。因認被告張木陽就此部分另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4 項、第2 項第2 款之法人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嫌,被告騰陽公司因其負責人即
被告張木陽就此部分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
第2 款罪嫌,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木陽、騰陽公司涉犯此部分繞流排放罪嫌
,係以:⑴證人廖軒斐之證述;⑵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4
年4 月17日督察紀錄、現場督察照片及檢測報告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木陽固坦承督察人員於104 年4 月17
日在騰陽公司廠房外雨水管所採集含有鋅及銅超標之廢水,
乃自其工廠頂樓所溢流等情,然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繞流排放
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其
子張哲菖在頂樓以檸檬酸清洗冷卻水塔,不小心溢流至頂樓
地板,而沿頂樓排水孔自雨水管流出,並非公訴意旨所指
故
意將電鍍廢水打至頂樓冷卻水塔讓其溢流而繞流排放,伊當
時不在公司,並不知張哲菖有清洗冷卻水塔之情形,亦不知
為何該等廢水中銅含量超標,懷疑可能是鄰近工廠落塵所致
等語。經查:
㈠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在高雄市○○區
○○街水域發現水質異常,經追查發現騰陽公司廠後從屋頂
沿著建物牆壁往下延伸至排水溝之雨水管(非騰陽公司經核
准之放流口)正滴出鋅含量超標之廢水,而對該等廢水進行
採樣,
嗣經進入廠內後,乃前往屋頂查看,並對樓頂冷卻水
塔下方托盤內之廢水進行採樣,經檢測結果,前揭廠後雨水
管所採集之廢水鋅含量為5.67mg/L(高於標準值5.0mg/L )
、銅含量4.84mg/L(高於標準值3.0mg/L ),冷卻水塔下方
托盤內之廢水鋅含量為5.94mg/L(高於標準值5.0mg/L )、
銅含量1.99mg/L(低於標準值3.0mg/L )等情,業據被告張
木陽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督察人員廖軒斐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1至42頁;訴卷第182 至185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94 、196 、198 頁),並有員警偵破報告(見警卷
第1 至2 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4 年4 月17日督察紀
錄表及分別在廠後雨水管排放口及頂樓冷卻水塔托盤所採集
檢體之檢測報告(見警卷第20至22頁)、104 年4 月17日督
察照片(見警卷第61至67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故意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標之廢水打至
頂樓冷卻水塔,伺機讓廢水溢流至地面,而藉由雨水管繞流
排放至廠外排水溝內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騰陽公司擁有可將電鍍生產廢水打至頂樓冷卻水塔之
相關設備。又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哲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伊是用水加檸檬酸清洗頂樓冷卻水塔下方托盤,因若利用
機器將自來水塔內之水打進冷卻水塔,速度太慢,伊乃用活
動的透明水管,從一旁自來水塔接水注入冷卻水塔下方托盤
,因注滿需要一點時間,伊便離開現場在工廠內做別的事,
回到頂樓現場後,發現水滿出來,漫流到地面,並沿著地面
流到雨水管裡,伊便趕緊將水關掉,當日伊是打算等水注滿
後刷完,再打開冷卻水塔開關,利用重力讓廢水順著冷卻水
塔專管流到1 樓廢水集水槽,1 樓廢水槽之廢水並無法循著
同一專管打進2 樓冷卻水塔,冷卻水塔是與1 樓冷凍機以密
閉式水管進行循環等語(見訴卷第125 至127 頁、第129 至
134 頁)。參以證人即當日前往督察之督察人員廖軒斐亦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前往頂樓查看,整個頂樓地面
都是濕的,當時業者表示因清洗冷卻水塔所致等語(見訴卷
第184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而該次督察紀錄亦有記載
:業者表示早上8 時至10時曾以自來水加檸檬酸清洗冷卻水
塔,致水漫流至2 樓地面沿管線排出等語(見警卷第20頁)
。且督察人員該日至頂樓查看採樣時,該處地板確有潮濕之
情形,冷卻水塔下方托盤及一旁鹽酸儲存槽下方防溢座內亦
有液體存在,督察人員並在該冷卻水塔下方托盤進行採樣等
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至63頁)。綜上證
據綜合觀之,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張哲菖前揭所證洵非
子虛,而
可憑採。
㈢證人廖軒斐雖證稱:其等於104 年5 月18日前往騰陽公司督
察時,在騰陽公司樓頂發現一大桶有浮油之黑色廢水等語(
見訴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197 頁反面),並有該
次督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然觀諸該桶廢水,
係另以塑膠桶盛裝,
而非直接儲放在冷卻水塔內,且督察人
員於104 年4 月17日在騰陽公司所採集之廢水,不論係自雨
水管滴落者或是在冷卻水塔下方托盤所採集者,均係透明淡
黃色之液體,有該次採樣照片及檢測報告在卷
可按(見警卷
第21至22頁、第64至67頁),不僅與證人廖軒斐前揭所指10
4 年5 月18日在樓頂所發現之該桶黑色廢水不同,亦與前揭
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故意繞流排放之電鍍廢
水顏色有異,且鋅含量亦有極大落差。準此,自難以證人廖
軒斐於104 年5 月18日在騰陽公司樓頂所發現一大桶有浮油
之黑色廢水,逕以推認與證人廖軒斐於104 年4 月17日在騰
陽公司所採集之廢水有所關聯;更無從執此進一步推認騰陽
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所排放之廢水,係其特意以抽水馬達
打至樓頂冷卻水塔繞流排放之電鍍廢水。
㈣再者,證人張哲菖證稱:當日係伊自己決定要清洗冷卻水塔
,亦是自己一人清洗等語(見訴卷第125 頁反面);核與被
告張木陽辯稱:伊不知道張哲菖當日有清洗冷卻水塔之情形
相符。參以證人廖軒斐亦證稱:該次進入廠內督察時,被告
張木陽並不在廠內等語(見訴卷第184 頁)。職是,被告張
木陽對於騰陽公司該次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進入廠外
排水溝內乙情是否知情?亦有疑問。縱認該次廢水排放之原
因,如張哲菖所述係清洗冷卻水塔所溢流之廢水,然依其所
述情節,僅能認定其就溢流排放廢水有所疏失,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繞流排放故意之情形下,尚難因而對其
究責,更無從因而推認騰陽公司須對其受僱人之行為承擔刑
責。
㈤此外,觀諸該次督察人員在冷卻水塔下方托盤所採集之液體
,經檢測結果鋅含量5.94mg/L雖已超過5mg/L 之標準值,然
銅含量僅有1.99mg/L,而未超過3mg/L 之標準值(見警卷第
22頁);而採集該處工廠後方沿頂樓雨水管滴落之液體,檢
測結果鋅含量5.67mg/L,與前揭冷卻水塔檢體所含者相差不
遠,然銅含量卻高達4.84mg/L,不僅超出標準值,且高於前
揭冷卻水塔檢體所含者甚多(見警卷第21頁)。倘若前揭雨
水管滴落廢水所含之銅係來自前揭冷卻水塔,理應不至於會
有如此大之含量差距,職是,前揭雨水管檢體中之銅是否係
張哲菖清洗冷卻水塔所致或其他與騰陽公司無關之因素所致
?尚非無疑。參以該雨水管係自頂樓沿著該處廠房牆壁向下
延伸至廠外排水溝,顯露在牆外之明管部分,未見有分岔乙
情,業據證人廖軒斐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95 頁反面),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頂樓排水孔至前揭牆外雨水管間藏
有其他可供其他廢水流入之暗管,則導致前揭雨水管廢水銅
含量超標之原因為何?是否與騰陽公司有關?騰陽公司人員
是否知悉銅含量超標之情形?均無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上開雨水管所排含有害健康物質銅
含量4.84mg/L及含有超過放流水標準鋅含量為5.67mg/L之廢
水既係騰陽公司所排放,而被告張木陽係騰陽公司負責人,
其復供稱:騰陽公司全部工作,營運都有由伊主導,公司其
他人員並不會在伊不知道之情形下偷排污水等語,足認其當
知悉騰陽公司上開排放廢水乙事。㈡督察人員於104 年5 月
18日前往騰陽公司督察時,檢測該公司辦公室內自來水及加
入該公司檸檬酸之自來水,二者之鋅含量均為0 至0.2mg/L
,而與104 年4 月17日所測之結果迥異等情,業經證人廖軒
斐證述明確,並有104 年4 月17日、104 年5 月18日督察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苟張哲菖確係以自來水清洗冷卻水塔,何
以104 年4 月17日採集自樓頂冷卻水塔下方托盤內之液體會
驗出鋅含量超標之情形,復與104 年5 月18日之檢測結果有
間,是被告所辯及證人張哲菖所證均難以採信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證人廖軒斐之證述、環保署南區
督察大隊104 年4 月17日督察紀錄、現場督察照片及檢測報
告),僅能證明督察人員於104 年4 月17日在騰陽公司所採
集之廢水,有害健康物質鋅含量為5.94mg/L(標準值5.0mg/
L )、銅含量為4.84mg/L(標準值3.0mg/L )之客觀事實,
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木陽、騰陽公司有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犯意及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證人張哲菖證稱:當日係伊自己決定要清洗冷卻水塔,亦是
自己一人清洗等語,核與被告張木陽辯稱:伊不知道張哲菖
當日有清洗冷卻水塔之情形相符,參以證人廖軒斐證稱:該
次進入廠內督察時,被告張木陽並不在廠內等語,職是,被
告張木陽對於騰陽公司該次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進入
廠外排水溝內乙情是否知情?洵有疑義。縱認該次廢水排放
之原因,如張哲菖所述係清洗冷卻水塔所溢流之廢水,然依
其所述情節,僅能認定其就溢流排放廢水有所疏失,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繞流排放故意之情形下,尚難對其
究責,更無從因而推認被告張木陽、騰陽公司須負刑責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張木陽、騰陽公司
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誤,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張木陽、騰陽公司涉嫌此部分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張木陽、騰陽公司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張木陽、騰陽公司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張木陽、騰陽公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張木陽、騰陽公司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騰陽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張木陽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張木陽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 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