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文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曾逸文犯搶奪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曾逸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2日10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懸掛拾獲之000-000號機車車牌,所涉
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罰金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溪東路口時,趁在旁停等紅燈之陳翠平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陳翠平配戴在脖子上金項鍊1條(重量2.17錢),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並持往高雄市○○區○○街○○○
號之金太珠寶有限公司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12
0元(該金項鍊1條由金太珠寶有限公司代保管中)花用。
嗣經陳翠平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翠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曾逸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5、54頁;本院卷第
51頁反面、91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陳翠平、金太珠
寶有限公司員工陳宥薰分別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9至12
、14至16頁、偵卷第27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證人即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社區志願服務組
長何毅彬、被告母親曾林美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20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復有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犯案時衣著照片、黃
金項鍊照片、
贓物代保管單、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翻拍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壽
天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項鍊及墜子保證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第17至
19頁、第22頁、第26頁、第28至38頁、第41頁、第43至44頁
;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累犯之適用:
1.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
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駁
回上訴;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8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5年5
月10日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
迄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
24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前開搶奪犯行,為累犯
,依法應
加重其刑。
2.雖被告前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6 年1月7日11時前某時、
同年月7 日11時許、同年月11日22時),分別因犯竊盜、搶
奪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有該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34號、106年度
毒偵字第445號
起訴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57-4至57-7 頁
),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惟迄106年7月
20日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時,被告上開假釋既未經撤銷,則上
開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認未經
假釋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自應認係累犯,
尚難以上開假釋有被撤銷之可能而未適用累犯之規定,
併予
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搶奪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關於搶奪犯行有累犯之適用,已如前述,原
審未予論處,即有不合。又被告嗣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調
解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搶奪部分未予適用累犯之規定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趁
人猝不及防之際,徒手搶奪他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外,對於其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均危害甚鉅,所為誠屬非
是,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後,
旋
即持往金太珠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9,120 元全數花用殆盡
,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有毒品、竊盜、搶奪、侵占等犯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佳;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
坦承不諱,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16,400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岡山簡易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雖其亦於
本院
自承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然觀之其
賠償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搶奪變賣之款項,及本件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暨其於本院供
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押前在家中幫忙父母種田、未婚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五、
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搶奪告訴人陳翠平之金項鍊,變賣所得為9,120 元,業
據證人陳宥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
卷第29頁反面),並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9頁),係被告犯搶奪罪變得之物,被告自承已花用
殆盡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高於
其犯罪所得(9,120元)之金額16,4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
2.又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所定之「過苛之虞」及「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減免沒收事由,係以
比例原則之審查
標準,即需考量沒收不能危及被告之生存基礎、衡量與被告
之可責性是否相當,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於個案上是否妥適
等節。就本案而言,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高於
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且被告目前因本案
羈押中,自承於羈押
前在家幫忙,靠父母親所給零用錢生活(見本院卷第96頁反
面),益見其收入有限,且其尚有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而待執行,可期待其日後之經濟來源有限,
是上開沒收將影響其生存基礎,從而本院認上開犯罪所得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