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 代表人 陳清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鮮到家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 代表人 陳進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姿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5 號、第
23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就事實欄㈠、㈡所科之
罰
金、
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陳清鏗就事實欄㈠、㈡之罪刑暨
定執行刑部分,陳進旺就事實欄㈠、㈡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
分,翁姿蕙部分,均撤銷。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㈠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罪(事實欄㈠),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附件
所示C、E項中經標示「逾期」之物,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
行為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㈠編號⒑美工刀壹支、編號⒖已割除日期之「台
灣白蝦王」外包裝紙箱參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前段之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罪(事實欄㈡),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陳清鏗:
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㈠),處
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加工逾有
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事實欄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旺:
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㈠),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加工逾有
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事實欄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翁姿蕙: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㈠),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其他
上訴駁回(即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就事實欄㈢部分,
陳清鏗就事實欄㈢部分,陳進旺就事實欄㈣部分,鮮到家
有限公司、陳建霖部分)。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所科罰金,與
駁回上訴所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陳清鏗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進旺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建霖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清鏗、陳進旺、陳建霖、翁姿蕙、相關人員間,及與珍昌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鮮到家有限公司之關係
㈠陳清鏗為陳建霖之父,並為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0月4 日核准設立,下稱「珍昌公司」)登記暨實際負
責人,經營國際貿易業及水產品批發業等業務,實際營運所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
㈡陳進旺任職「珍昌公司」擔任採購協理,並為鮮到家有限公
司(於102 年1 月30日核准設立,類同「珍昌公司」子公司
,下稱「鮮到家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經營水產品、
食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等業務,實際營運所在「珍昌公司」樓
上即高雄市○鎮區○○○○路○○號2 、3 樓;而陳建霖則在
「鮮到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網路銷售業務。
㈢翁姿蕙自97年9 月11日起,在「珍昌公司」擔任副課長職務
,負責出納、應收帳款、收存支票、電腦進銷貨登記、協助
點貨及對帳等業務。
㈣另胡文華自99年起在「珍昌公司」擔任副理,負責「珍昌公
司」、「鮮到家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朱燕招自101 年
起在「珍昌公司」擔任倉儲管理課課長;洪筱甄自104 年起
在「珍昌公司」擔任內勤出貨員工,負責繕打出貨資料;陳
春安自105 年7 月1 日起在「珍昌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戴
明進為水產加工業者,向金內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加工廠(下稱「金內冠加工廠」),並受「珍昌公司」委託
處理海鮮加工業務;李信義為址設雲林縣○○鄉○○村000
號「承軒水產行」之負責人,亦受「珍昌公司」委託處理海
鮮加工業務(以上6 人,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馮冠彰、陳美端則為「鮮到家公司」員工(馮、陳2 人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陳清鏗、陳進旺、陳建霖、翁姿蕙均明知食品標示有效日期
,係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且不得販
賣、加工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詎其等因經營及執行「珍昌公
司」、「鮮到家公司」食品銷售業務,為求將逾期之冷凍海
鮮食品順利售出以減少損失,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共犯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
陳春安等人)
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基於三人上共同
意圖為「珍昌公司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
犯意聯絡,自
105 年1 月間起,由陳清鏗、陳進旺指示或親自率同與其等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翁姿蕙及「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
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分工參與將「珍昌公司」存放在
冷凍庫內之逾期海鮮食品搬出至常溫空間,以美工刀割除原
廠外箱上標示之效期後放回冷凍庫,或於出貨前更換新紙箱
以為掩飾等工作,使客戶無從發現逾期情事,而於如附表
所示期間、數量、金額(不含附表【A-9 】①編號35至39
、【A-10】⑦部分),販賣逾期海鮮食品予不知情之盤商以
轉賣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計為「珍昌公司」詐得新臺幣(下
同)151 萬6,423 元(
嗣後經部分盤商退貨計4 萬0,495 元
《此部分應於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扣除《即退銷貨後金額為
148 萬6,928 元》,惟不並影響詐得之總金額),並致使包
含老人、幼童、孕婦、病中、病後、體弱者等在內之廣大不
特定消費大眾,曝露在因誤判而食用身體不
堪承受之逾期海
鮮食品,可能因該等海鮮食品本身變質產生之毒素、細菌孳
生產生之毒素及大量細菌孳生進入人體,而引發腸胃炎、神
經症狀、食物過敏甚至休克,及因大量細菌孳生進入人體而
產生菌血症,甚至危及生命之敗血症等危險,已達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㈡陳清鏗、陳進旺(共犯戴明進)
陳清鏗、陳進旺為掩飾水產食品已經逾期之事實,共同基於
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30日,將「
珍昌公司」所有已過期之如附表所示「草蝦」食品(不含
「白蝦仁」部分,並應扣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贅載「柳
葉魚」部分),送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金內冠
加工廠」,以每公斤10元至20元之代價,委託欠缺水產或食
品加工保存相關專業教育訓練而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戴
明進,以將過期草蝦去頭、剝殼分裝成小包裝之方式加工,
戴明進加工完成後,再將業經去除或掩飾可供辨識、判斷新
鮮程度特徵表現之上開蝦類食品,送回「珍昌公司」待售,
而有如上開㈠所述致廣大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曝露在因誤
判而食用於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海鮮食品,已達情節重大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情事。
㈢陳清鏗(共犯李信義)
陳清鏗為掩飾水產食品已經逾期之事實,而基於加工逾有效
日期食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至7 月間,接續將「珍昌公
司」所有已過期之如附表所示白蝦食品,送往雲林縣口湖
鄉「承軒水產行」,以每公斤25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李信義,以將過期白蝦解凍後,剝殼包裝之方式
加工,李信義加工完成後,再將業經去除或掩飾可供辨識、
判斷新鮮程度特徵表現之上開白蝦食品,送回「珍昌公司」
待售,而有如上開㈠所述致廣大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曝露
在因誤判而食用於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海鮮食品,已達情節
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情事。
㈣陳進旺、陳建霖(共犯馮冠彰、陳美端)
陳進旺、陳建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鮮到家公司」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逾有效日期
食品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4 月間起,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鮮到家公司」員工馮冠彰、陳美端,共同將「鮮到家
公司」已逾期之冷凍海鮮食品除去效期標籤並分裝成小包裝
,再以標籤打印機製作與其等執行銷售業務有關、具業務上
文書性質之印有不實效期新標籤,貼在逾有效日期之冷凍海
鮮食品上行使,使客戶無從發現逾期情事,而以如附表所
示期間、數量、金額,販賣逾期海鮮食品予不知情之不特定
消費者食用,計為「鮮到家公司」詐得6,432 元,並有如上
開㈠所述致廣大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曝露在因誤判而食用
於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海鮮食品,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情事。
三、
嗣經檢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5 年7
月2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珍昌公
司」、「鮮到家公司」、「金內冠加工廠」、「承軒水產行
」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證物;並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同日配合執行稽查
,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如附件所示逾期或未標效期
食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陳清鏗、陳進旺、陳建霖、翁姿蕙及檢
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㈡第16-26 頁),本院並依被告等
聲請傳訊
證人郭斐淑
、蔡義祥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清鏗、陳進旺、陳建霖、翁姿蕙間,及與「珍昌公司
」、「鮮到家公司」之關係
㈠被告陳清鏗為實際營運所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之「珍昌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經營國際貿易業及水
產品批發業等業務;被告翁姿蕙自97年9 月11日起,在「珍
昌公司」擔任副課長職務,負責出納、應收帳款、收存支票
、電腦進銷貨登記、協助點貨及對帳等業務;被告陳建霖為
被告陳清鏗之子,並為實際營運所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2 、3 樓之「鮮到家公司」業務經理,負責「鮮到家
公司」網路銷售業務等節,
業據被告陳清鏗、翁姿蕙、陳建
霖
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4 、6-7 、138-139 、205 頁,本
院卷㈠第18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21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0557549000 號函暨附件「珍昌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51 頁)。
㈡被告陳進旺固坦認自102 年1 月30日起為「鮮到家公司」之
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惟辯稱:「自『鮮到家公司』設立後,
就不再任職『珍昌公司』」等語。惟:
⒈被告陳進旺於警詢、偵訊供稱:「『鮮到家公司』係屬『珍
昌公司』子公司,所以『鮮到家公司』與『珍昌公司』的應
收、應付及轉帳資料會放在一起」、「『鮮到家公司』與『
珍昌公司』的帳做在一起,帳是由胡文華做,我兩邊的業務
都有兼,其實『珍昌公司』與『鮮到家公司』只是公司名稱
不同,業務是相通的」、「翁姿慧在『鮮到家公司』擔任繕
打出貨單及會計」等語(見警卷第177-185 頁,他卷㈣第60
-6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557549000 號函暨附件「鮮到家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53 頁)。
⒉證人即被告翁姿慧於警詢證稱:「陳進旺任職『珍昌公司』
擔任採購協理」、「『珍昌公司』陳清鏗及業務人員陳進旺
、劉俊宏、陳杏侖、許之庭都有可能負責產品推銷、接訂單
、出貨業務」、「『珍昌公司』沒賣完的逾期產品,陳進旺
會聯絡載運飼料車子前來清運」等語(見警卷第141-143 頁
),證人即「珍昌公司」會計胡文華於警詢證稱:「陳進旺
任職『珍昌公司』擔任業務部門協理,『鮮到家公司』是『
珍昌公司』為了開拓網路購物這區塊,所成立的公司。陳進
旺在『鮮到家公司』的工作項目是業務跟採購」等語(見警
卷第128 、130 頁),證人即「珍昌公司」倉儲管理課長朱
燕招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認識陳進旺,他在『珍昌公司
』擔任協理,主要負責進貨及銷售」(見警卷第63頁,他卷
㈣第87頁),及證人即水產加工業者戴明進於偵訊、原審證
稱:「我從102 年7 月份開始與『珍昌公司』有業務往來,
只有替『珍昌公司』加工海產,沒有替『鮮到家公司』加工
。是陳進旺主動來找我接洽加工事宜,我不知道他的職務,
他只有說他是『珍昌公司』的人。加工如果有問題,我都找
陳進旺」等語(見偵卷㈠第136 頁,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9
3 頁)。
⒊本件於105 年7 月20日執行搜索時,亦確實在「鮮到家公司
」實際營運所內查扣如附表㈡編號2 、3 、5 、6 、7 、
10所示「珍昌公司」轉帳資料、應付款項、高雄營業處應收
帳款、臺北營業處應收帳款、應付及應收帳款進出貨隨身碟
資料等物,有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憑(見
警卷第469-473 頁)。
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陳進旺原即在「珍昌公司」擔任採購協
理,而「鮮到家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核准設立,主要係
為「珍昌公司」拓展網路銷售業務,實際營運所亦在「珍昌
公司」之樓上,共用公司資源,類同「珍昌公司」之子公司
,
乃派由被告陳進旺兼任(擔任)負責人,而被告陳清鏗之
子即被告陳建霖亦至「鮮到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是被告
陳進旺除為「鮮到家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於本件105
年7 月20日案發時,其仍擔任「珍昌公司」之採購協理,負
責海鮮食品採購及銷售等業務。
二、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及共犯胡文
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
㈠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就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
⒈被告陳清鏗辯稱:「割箱的只有26、27箱,而且沒有賣出去
。換箱子只有熟白蝦的三種規格,金額應該10幾萬元而已,
換蝦的品質都很好,事後檢驗也合格,比衛生局所規定的還
要新鮮。詐欺的金額沒有原判決認定的那麼多」等語;被告
陳進旺辯稱:「我於102 年1 月30日即已離開『珍昌公司』
另組『鮮到家公司』,沒有參與此部分」等語;被告翁姿蕙
辯稱:「我知道『珍昌公司』有販賣逾期品,但我沒有參與
更換或割紙箱」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陳清鏗銷售逾期產品金額為70
萬2,288 元,銷售換箱逾期產品金額為4 萬5,880 元,其餘
原審認定之銷售額83萬9,990 元部分並未逾期」、「產品保
存條件良好,客戶退貨之越南白蝦等食品,經檢驗均符合冷
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之安全規範,本件無食品安全衛生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而足以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僅有換箱販賣
逾期食品部分始有涉犯
詐欺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之供述
⑴被告陳清鏗警詢、偵訊供述
①關於割除外包裝箱有效日期標示及更換空白紙箱
「【問:你於105 年7 月11、12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廠內,是否有與員工
將產品更換外包裝箱?】有,我與陳春安將產品更換外包裝
箱」(見警卷第8 頁)、「(
扣案物品)熟白蝦外包裝箱15
個《應為『正台灣蝦黑金剛』外包裝箱17個》、台灣白蝦王
外包裝箱32個《應為30個》是原產品的外包裝箱且已刮除有
效日期」(見警卷第3 頁)、「過期品有的有改標,有的沒
有改標,改標的是將原廠箱把舊的日期割除,放回冷凍庫,
若要出貨時再改換我們公司自己的箱子,有的是原廠箱沒有
改標就直接出貨」(見他卷㈣第37頁反面)等語,並有105
年7 月11日、12日更換紙箱蒐證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13-11
4 、147-150 頁)、105 年7 月20日扣案之已割除有效日期
標示「台灣白蝦王」外包裝紙箱30個
可佐(參見本院卷㈢第
158-187頁照片)。
②關於矇騙客戶
「【問:購買過期產品的客戶,是否知道所購買的是過期商
品?】客戶都不知道,我只是
告訴客戶是瑕疵品」等語(見
警卷第8 頁)。
③關於過期品及販賣情形
「(公司目前還有的過期品)沙蟹約300 至400 件,熟白蝦
約300 至400 件」(見警卷第8 頁)、「過期沙蟹約800 件
於今(105 )年6 月初,以1 公斤新臺幣30元許賣給高嘉仁
《即附表【A-10】③》,過期熟白蝦約250 件於今年2 月
底至7 月初,以1 公斤約新臺幣250 元許賣給『珠海水產』
15件《即附表【A-11】①之一部分》,公司以1 公斤約新
臺幣250 元許自行零售約70件」(見警卷第7 頁)、「【問
:你售出的過期沙蟹約800 件、熟白蝦85件、熟蝦仁50件重
量為何?】沙蟹約10公噸,熟白蝦約0.5 公噸,熟蝦仁約0.
5 公噸」(見警卷第9 頁)等語。
⑵被告陳進旺警詢供述
「我有見過『珍昌公司』有將逾期商品更換外包裝後銷售。
」、「我見過2~3 次,最近一次是在7 月10日左右看過,其
餘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更換逾期白蝦的外包裝」等語(見警
卷第184 頁)。
⑶被告翁姿蕙警詢、本院供述
「【問:警方提供照片,是何人於105 年7 月11、12日在高
雄市○鎮區○○○○路○○號『珍昌公司』的工廠內將更換外
包裝箱?】蔡合峯請出貨小姐洪筱甄更換外箱,由陳清鏗跟
高迅貨運司機林景瑜負責更換」、「【問:為何要更換產品
的外包裝箱?】蔡合峯請洪筱甄出貨時要告知朱燕招更換外
箱,朱燕招跟我講沒有人可以更換,我就拜託高迅貨運司機
林景瑜幫忙更換」、「我記得所更換外包裝箱的產品是熟蝦
,該批熟蝦寄至本公司台北營業處所,我今天才知道該批熟
蝦銷售給珠海公司」、「【問:你本人與其他員工是否有將
過期品更換外包裝箱後賣給客戶?】我只有105 年7 月11日
那次告知要換外包箱」(見警卷第143 頁)、「我知道『珍
昌公司』有販賣逾期品」(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反面)等語
。
⒉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進旺固於102 年1 月30日「鮮到家公司」經核准設立
後,擔任「鮮到家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惟其於本件
105 年7 月20日案發時,仍擔任「珍昌公司」採購協理,負
責「珍昌公司」之海鮮食品採購及銷售等業務,業經本院論
述、認定如上。
⑵證人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證述
①關於割除效期標示、更換空白紙箱及其用意
證人朱燕招證稱:「陳清鏗交代,要將過期商品的有效日期
割除,再送進去冷凍庫保存,避免被客戶看到,過期商品要
出貨之前還會用公司訂做新紙箱重新包裝,不會再用原裝已
經割除的外箱出貨」(見他卷㈣第85頁)、「不要讓人家看
到日期,因為商品都已經過期了,公司上面有交代,要將過
期商品的有效日期割除,再送進去冷凍庫保存,避免被客戶
看到,過期商品要出貨之前還會用公司的新紙箱重新包裝」
(見警卷第59、63頁,他卷㈣第87頁)、「公司商品都是整
箱販售,外包裝箱有標示製造日期及效期,我們正常品的出
貨都是直接用原廠包裝出貨」(見他卷㈣第85頁反面)、「
【問:更換紙箱是否在冷凍庫內?】有到外面來換,換完再
放回去」(見原審卷㈢第17頁)「【就詢問人提示扣案記載
各該日期及『回公司要換裝紙箱』、『先回公司換紙箱』、
『要換紙箱』、『先弄回公司換紙箱』等字樣銷貨憑單之用
意】就是小姐繕打出貨單,要我到公司隔壁的五洲公司將過
期商品領回來,再更換新紙箱準備出貨賣給客戶」(見警卷
第64頁)等語,並有上開記載「回公司要換裝紙箱」等手寫
筆跡之銷貨憑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93 頁)。
②下達指示之人
Ⅰ證人朱燕招證稱:「陳進旺也會叫我割效期及改包裝」(見
他卷㈣第87頁)、「【問:誰叫你這樣做的?】陳清鏗先生
」、【問:陳進旺是否也有這樣講過?】他有這樣交代過」
(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等語。
Ⅱ證人陳春安證稱:「【提示105 年7 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
右邊那位是我,左邊是老闆陳清鏗。老闆跟我說紙箱要換新
的,我就拿新的紙箱來換,紙箱裡面裝的是小盒裝的熟白蝦
,新的紙箱沒有蓋上日期,沒有保存期限,
原本的紙箱就回
收掉了記得日當天總共換了32箱熟白蝦的紙箱」(見警卷第
109 頁)、「是陳總(指被告陳春鏗)下的指令」(見原審
卷㈢第27頁反面)等語,並有105 年7 月12日更換紙箱蒐證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114 頁)。
③參與之人
Ⅰ證人朱燕招證稱:「所有公司裏面的員工都有接觸切割過期
商品有效日期的行為,都有接觸更換新紙箱行為,今天在場
的員工通通都有做過將過期品換到新箱子的行為,包括會計
,也就是今天製做警詢筆錄的全部『珍昌員工』有做過將過
期品換新箱子的行為,至於『鮮到家』的陳建霖及綽號小馬
的倉儲沒有做過」(見他卷㈣第86頁)、「陳進旺也會叫我
割效期及改包裝」(見他卷㈣第87頁)、「所有公司裏面的
員工都有接觸切割過期商品有效日期的行為,都有接觸更換
新紙箱行為,我都有做過。沒有專責人員,所有的員工只要
有空就要幫忙更換紙箱」(見警卷第60-61頁)、「(對於
更換過期產品外裝箱並賣給客戶之事)銷售業務人員、總經
理陳清鏗、協理陳進旺、繕製銷貨單的洪筱甄小姐及翁姿蕙
都知道」(見他卷㈣第87頁)、「(所有公司裏面的員工)
我指的是老闆陳清鏗、陳春安、翁姿蕙、洪筱甄這些人,我
就進去辦公室叫他們出來幫忙」(見原審卷㈢第18頁)、「
因為胡(文華)處理2 家公司的帳就忙不過來了,不太可能
知道哪些產品過期了還在販賣,較清楚公司產品的是翁姿蕙
,翁姿蕙也有從事推銷公司產品的業務,比較清楚公司哪些
產品過期」(見偵卷㈠第136 頁)等語。
Ⅱ證人洪筱甄證稱:「【問:是何人於105 年7 月11、12日在
高雄市○鎮區○○○○路○○號『珍昌公司』的工廠內將產品
更換外包裝箱?】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在辦公室繕打出貨資料
,我知道那天是出納人員翁姿蕙及貨運人員,其他的我不清
楚」(見警卷第164 頁)、「我只有一次被倉管人員叫去換
紙箱,因為當時人員不夠,基於我也是員工,所以幫忙,參
與換紙箱的同事有倉管人員綽號阿招、老闆陳清鏗及公司司
機陳春安」(見警卷第164-165 頁)等語。
Ⅲ證人陳春安上開②Ⅱ之證述。
⑶被害人之證述
①購買時,不知有逾有效日期情事
Ⅰ證人陳寬融即連穎冷凍海產有限公司負責人(見警卷第33
1-334 頁)、Ⅱ證人吳家毅即東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
警卷第345-348 頁)、Ⅲ證人張朝陽即好康冷凍食品企業社
負責人(見警卷第361-365 頁)、Ⅳ證人章淳斌即紘浚水產
行負責人(見警卷第383-386 頁)、Ⅴ證人高嘉仁即布袋魚
市場買賣生鮮水產之攤商(見警卷第389-392 頁)、Ⅵ證人
吳榮宏即上元水產行負責人(見警卷第399-402 頁)、Ⅶ證
人蔣國龍即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負責人(見警卷第427-430 頁
)、Ⅷ證人王伯仁即網路購物客戶(見警卷第435-436 頁)
、Ⅸ證人梁健男(見警卷第445-446 頁)各於警詢中證稱向
被告「珍昌公司」購買上開過期食品時,並未發現其情事。
②於「珍昌公司」業務105年7月25日表示回收熟白蝦時,始懷
疑逾有效日期情事
證人蔡永洲即有好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證稱向
「珍昌公司」購買上開食品時,初未查覺有過期情事,後「
珍昌公司」業務於105 年7 月25日表示要回收熟白蝦,其公
司倉管始告知「好像過期」等語(見警卷第405-410 頁)。
⑷綜合上述,被告陳清鏗上開坦認逾有效日期食品有「割箱」
、「換箱」情事,與證人朱燕招所證相符,並有「正台灣蝦
黑金剛」外裝包紙箱17個、已刮除有效日期之「台灣白蝦王
」外包裝紙箱30個扣案,及105 年7 月11日、12日更換紙箱
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且依被告陳清鏗、陳進旺在「珍昌公司
」之職位分別為負責人、採購協理,證人朱燕招亦證稱係由
被告陳清鏗、陳進旺指示「割箱」、「換箱」
等情宜,核與
被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具指揮權限之職位相符
;又「珍昌公司」職員洪筱甄、陳春安均坦認於「珍昌公司
」人手不足,其等係基於為公司之一份子,會參與「換箱」
之行為,依此對照被告翁姿蕙上開警詢、本院供稱:「我知
道『珍昌公司』有販賣逾期品」、「蔡合峯請洪筱甄出貨時
要告知朱燕招更換外箱,朱燕招跟我講沒有人可以更換,我
就拜託高迅貨運司機林景瑜幫忙更換」等語,恰足以說明證
人朱燕招上開證稱:「沒有專責人員,所有的員工只要有空
就要幫忙更換紙箱」、「所有公司裏面的員工都有接觸切割
過期商品有效日期的行為,都有接觸更換新紙箱行為」、「
(對於更換過期產品外裝箱並賣給客戶之事)銷售業務人員
、總經理陳清鏗、協理陳進旺、繕製銷貨單的洪筱甄小姐及
翁姿蕙都知道」等語,應屬實情。是足認被告陳清鏗、陳進
旺確有指示「珍昌公司」員工,就逾有效日期食品為「割箱
」、「換箱」行為,並已行之多年,而被告翁姿蕙自97年9
月間起即任職「珍昌公司」,至本件105 年7 月20日案發時
,期間長達8 年,就「珍昌公司」行之多年將食品「換箱」
之目的,當已知悉,亦確有因此參與「換箱」行為,及曾請
其他貨運公司司機幫忙「換箱」
無訛。
⒊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數量、金額之認定
⑴如附表所示熟蝦王等食品(不含附表【A-9 】①編號35
至39、【A-10】⑦部分),業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日期出售
予東訊企業有限公司等盤商以轉賣不特定人,有珍昌食品公
司銷貨憑單、撥憑單及珍昌食品公司- 台北所銷貨憑單、【
連穎冷凍海產公司】進退貨明細日報表、【東迅企業有限公
司】應付帳款明細表、【有好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廠商別
交易歷史一覽表、進貨退出單、一般瀏覽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1日
履勘筆錄及客戶資料暨銷貨資料
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9-93 、339 、353-359 、415-425
頁,他卷㈠第149-186 頁,偵卷㈠第205-228 頁);且被告
陳清鏗坦認有銷售如附表所示熟蝦王等食品,並就其中【
A-10】①、【A-10】③、【A-10】④、【A-10】⑤、【A-11
】①、【A-11】②之食品於銷售時,已屬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部分,
坦承不諱(見書狀卷㈡第12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⑵被告陳清鏗及其辯護人主張如附表【A-9 】①、【A-9 】
②、【A-9 】③、【A-10】②、【A-10】⑥部分食品於銷售
時,均未逾有效日期。惟查:
①附表【A-9】①、【A-10】②「珍昌熟蝦王」部分
被告陳清鏗認此部分有效日期為106 年3 月13日,並提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
知編號IFB04WK0000000號)為證(見書狀卷卷㈡第11-14 頁
刑辯護要旨狀,書狀卷㈠第66頁上證11)。惟被告陳清鏗在
上訴理由二狀、刑事辯護五狀中,已載明「附表【A-9 】
①珍昌熟蝦王有換箱出售行為」等語(見書狀卷㈠第17、12
7 頁),在上訴理由四狀、刑事陳述狀中僅爭執「五洲施先
生為原箱購買(逾期)熟蝦王」(見書狀卷㈠第118-119 、
123 頁),在上開書狀中亦均未主張附表【A-10】②「珍
昌熟蝦王」為未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而所執上開該輸入許可
,在上訴理由二狀中原是執供附表所示「白蝦仁」未逾有
效日期之證據(見書狀卷㈠第27頁),然被告陳清鏗又持另
一不同通知編號之許可通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主張附表
【A-9 】①、【A-10】②為未逾有效日期食品(詳如後述)
,顯見被告陳清鏗就此部分已有混淆證據使用;又依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1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7439600 號函
表示:「陳清鏗於105 年8 月24日至本局陳述意見,並附銷
售列表等書面資料,有關已售出產,說明如下:熟蝦王(產
品編號A000-000A ):業者提供銷售客戶及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易管理署輸入文產品及相關該產品許可通知(許可日期10
3/7/28、通知編號IFT03FY0000000),中文品名冷凍熟白蝦
,及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編號IFT03FY0000000號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 、
222 頁),而該許可通知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編號為BE/03/XB
05/2411 號,依該進口報單之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請書載明
「進口商:珍昌於凍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日期:0000000 」
,並有「珍昌公司」出具之輸入食品免貼中文標示切結書,
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6 月7 日FDA 南字第
10779901827 號函暨附件報驗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212 、218 頁反面-220頁)。足認於如附表【A-9 】
①、【A-10】②
所載「珍昌熟蝦王」食品銷售時,除附表
【A-9 】①編號35至39部分外,其餘均屬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
②附表【A-9】②「珍昌熟蝦王」部分
被告陳清鏗認此部分進口時間為103 年5 月29日、7 月25日
,有效期間2 年,於販賣時尚未逾有效日期,並提出進口報
單號碼為BE/03/X773/2409 號、BE/03/XB05/2411 號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進口報
單為證(見書狀卷㈠第36、38頁上證4 、第161 頁證四,其
中進口報單BE/03/XB05/2411 號部分即上開①之部分)。惟
經本院依上開進口單號碼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其中進口報單號碼BE/03/X773/2409 號部分之進口食品基本
資料申請書載明「進口商:珍昌於凍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日
期: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BE/03/XB05/2411 號部分之
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請書載明「進口商:珍昌於凍食品有限
公司,有效日期:0000000 」,並均有「珍昌公司」出具之
輸入食品免貼中文標示切結書,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7 年6 月7 日FDA 南字第10779901827 號函暨附件報
驗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2 、215 頁反面-221
頁),足認如附表【A-9 】②「珍昌熟蝦王」食品之有效
日期最長為105 年1 月10日。則於如附表【A-9 】②所載
105 年1 月14日至7 月5 日銷售時,自均屬逾有效日期之食
品。
③附表【A-9】③、【A-10】⑥「越南白蝦」部分
被告陳清鏗認此部分越南原廠製造日期為102 年9 月、進口
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賞味期限為105 年9 月、有效日期
為106 年9 月,於販賣時尚未逾有效日期,並提出越南原廠
(即「SSP 08 PTE LTD」公司)於105 年7 月22日出具之證
明文件為證(見書狀卷㈠第15-16 、43頁上證6 ,上開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1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7439600 號
函)。惟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8 月26日FDA
南字第1052900048號函及其附件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輸入
許可通知資料中之第822 、823 項即係「珍昌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自「SSP 08 PTE LTD」公司進口中文品名「冷凍
白蝦」,相對應之進口單號碼為BC/02/XF59/2403 號(見偵
卷㈠120 頁反面),經本院依上開進口單號碼函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結果「進口商: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有效日期:0000000 」,並有「珍昌公司」出具之輸入食品
免貼中文標示切結書,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6 月7 日FDA 南字第10779901827 號函暨附件報驗資料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2-215 頁),足認如附表【
A-9 】③、【A-10】⑥「越南白蝦」於105 年1 月6 日至7
月16日銷售時,自均屬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④至於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郭斐淑於106 年12月
26日在本院就上開經本院認定屬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所為「本
來認定為逾期的,後來珍昌公司有發公文過來讓我們再核對
資料,我們認同這個部分為非逾期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2頁反面-73 頁),及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1
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7439600 號函似亦認為非逾有效日期食
品,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紙箱資料(如書狀卷㈠第159-160
頁)、非上開進口報單號碼之未顯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期限為
1 年6 月、2 年、3 年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等(
見本院卷㈠第146-168 頁)、上開「SSP 08 PTE LTD」公司
出具之證明文件等,均與上開①至③證據資料有違,自不足
為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等此部分販賣逾有效日
期食品數量為151 萬6,423 元(
嗣後經部分盤商退貨計4 萬
0,495 元,因之退銷貨後金額為148 萬6,928 元)。至於起
訴書此部分所載販賣之品項、金額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均
已載明於附表各品項備註欄內,又有逾有效日期食品售出
後於數日內經客戶退回部分,此涉販賣金額應扣除此部分,
惟無礙於已販賣完成之事實,均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此部分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
情節重大而足以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
被告等及辯護人以「珍昌公司」自有倉庫及外租倉庫之溫度
均在攝氏零下24度恆溫,保存條件良好,案發後經客戶退貨
之越南白蝦等食品,經檢驗均符合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之安
全規範(上證9 、上證10等),並提出食安資訊「不要浪費
食物,保存期限只是參考,不是食安標準」、「過期品也能
吃德國預計這樣做」等光碟為證,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無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處罰規定,乃「
危險犯」,
而非「
實害犯」之
態樣,具體內容
猶僅要求有致
生相關危害之虞之程度,即為已足,不以其標的已經發生變
質、孳生細菌,甚至實際侵害人體健康之階段性或終局結果
為必要。依其整體條文規定,就法條
所稱「情節重大」之內
涵,亦非僅止於就食品逾期時間或變質程度等具體結果及呈
現為判斷。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定禁止規定之態
樣,就關於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者,係以「販賣」、
「加工」為「
構成要件行為」;以「逾有效日期」食品為「
構成要件客體」,並經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引為構成要
件之一部後,進而成為同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犯罪之構成要
件內涵。是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就本
件而言,其關於「有第44條」之行為,即指「有販賣、加工
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而隨後作為評價是否構成「情節
重大」之對象,除前述「構成要件客體」,即「逾有效日期
」之狀態及程度外,原應包含對「構成要件行為」,即個案
中用為「販賣」、「加工」之手段、方式,及其就行為對象
及作用(用途)之選擇等評價。
申言之,其依行為人於個案
中用為實施販賣、加工行為之手段、方式,及選擇作為販賣
之對象、產品之用途等,直接影響行為對
法益所生危險高低
之作用及表現,均為評價其行為是否達於「情節重大」之要
件元素。是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採為「販賣」、「加工」逾有
效日期食品之手段、方式,及其就行為對象及產品用途之選
擇,已明顯昇高法益受侵害之危險者,即應認為符合「(犯
罪)情節重大」之要件。如因而形成之危險昇高,進而有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客觀危險者,即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變質或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要件。
⑵食品有效期限定訂之目的
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第1 項第7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市售包裝食品
應標示有效日期」;於102 年4 月24日公布「市售包裝食品
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提供食品製造業者在評估及訂定其所
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
可參考本指引,
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畫,以自主管理訂定
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
其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又訂定食品有
效日期時,必須依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
,如溫度、濕度及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
食品劣化曲線,據以
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
性及安全性。也就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
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
養標示。該指引並詳列訂定有效日期應考量之因子及評估之
方法步驟,作為業者訂定有效日期之指引,亦做為衛生
主管
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與
參考。又業者依上開指引訂定有效期限,係廠商對其產品品
質之保證及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自不得擅自延長或更改保
存期限。
⑶逾期海鮮食品對人體可能之影響,相關單位之函覆內容
①臺灣兒童過敏氣喘免疫及風濕病醫學會
「食用過期魚蝦海鮮食品,危險性包括魚蝦海鮮食品本身變
質產生之毒素、細菌滋(孳)生產生之毒品及大量細菌滋(
孳)生進入人體,海鮮食品本身變質及細菌滋(孳)生產生
之毒素產生會產生腸胃炎、神經症狀、食物過敏甚至休克,
大量細菌滋(孳)生進入人體則會產生菌血症,甚至產生危
及生命的敗血症。冷凍下保存只能減緩魚蝦海鮮食品本身變
質及細菌滋(孳)生之速度,常理判斷下在冷凍下保存至過
期並無法完全排除魚蝦海鮮食品本身變質產生之毒素及細菌
滋(孳)生產生之毒素及大量細菌滋(孳)生」,有該醫學
會106 年2 月15日兒免字第10600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65頁)。對於海鮮食品之特性,及其受保存相關因素影
響而對人體產生危險之機轉流程,業已敘明。
②臺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
「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期間
。業者標示之食品保存期限與其儲存條件有極大關聯,如保
存條件不佳,仍符合保存期限之產品亦可能不適合人體食用
;反之,超過產品標示之保存期限,並無法逕予認定其產品
品質已劣變至不適合人體食用。無論產品儲存條件是否與業
者標示之保存條件相同,其品質是否能維持其產品價值尚待
經由科學分析始能確認」,有該同業公會106 年2 月2 日台
凍水工字第60034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6-57 頁)
。就相關保存條件需求對食品安全具關鍵之影響,亦已明揭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按衛生福利部出版之『低溫食品物流業者衛生安全宣導手
冊』,食品在貯存及運輸期間應防止受到溫度波動的影響。
以冷凍肉品為例:若產品有部分發白現象,多半是因冷凍設
備溫度會使外觀產生焦黃,因此冷凍食品應避免處於冰晶生
成帶的溫度(-1~ -5℃),並防止在此溫度上下波動。又CA
S 優良冷凍水產品中,規範中心溫度須保持在-18 ℃以下,
目的是使食品內所含93%以上的水分凍結成冰,以減少食品
因時間而產生腐敗、劣變情形。另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GHP )公告』,對於冷凍食品物流業者規範其在收貨、卸
貨、包裝與運送等過程中,冷凍品表面溫度則不得升溫至-1
2 ℃以上,同時應在-18 ℃以下進行全程低溫配送。因此如
市售鯛魚片若貯藏於-18 ℃以下之恆定環境中,其保存期限
可達6-12個月。市售之『超低溫鮪魚生魚片』,從遠洋鮪漁
船捕獲鮪魚後隨即在船上宰殺、放血,並迅速於-65 ℃進行
超低溫凍結,之後再轉入-55 ℃中冷凍貯藏,同時歷經卸貨
、包裝、運送等過程中心溫度均能維持恆定在-50 ℃以下,
保存期限約2 至3 年」,有該水產試驗所106 年2 月3 日農
水試加字第106232501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8-59
頁)。除就海鮮食品品質之控制,強調持續維持恆定低溫保
存環境,並防止受到溫度波動影響之重要性外,猶具體指明
對此相關食品應避免處於-1℃至-5℃之環境,防止在此溫度
上下波動。
④中華民國免疫學會
「魚蝦等海鮮食品若保存不當,可能受微生物污染,造成食
用者腸胃道感染甚至敗血症。於冷凍狀況下保存雖微生物滋
(孳)生機會較小,但並無法完全排除或避免對人體可能產
生之影響或危害」,有該免疫學會106 年1 月26日中免學會
字第10600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5頁)。再據說明
海鮮食品因保存不當而對人體健康造成危險之原因,及其因
素並不因處於冷凍狀況而能完全控制及排除。
⑤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只有商品製造商本身才能進行保存期限的評估與訂定。如
果業者已標示保存期限在商品上了,若過期時這食品還是要
回收處理(銷燬)。因為既然已過期就表示已超過先前所有
的安全與衛生的評估警界線,所以不是冷凍條件良好其品質
就不受保存期限的限制。…水產動物從死亡後就開始自然產
生腐敗,維持低溫只是延長它的保存期限而已,理論上,若
從捕撈後卸貨包裝整個配送過程都能嚴格遵守溫度控制的話
,也僅能達到上題的理想保存期限而已。若其中有任何的失
溫,也就是高於貯存溫度並考量曝露時間的話,實際的保存
期限必定少於標籤上的理想保存期限」,有該大學106 年2
月7 日海食字第106000187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0
-61 頁)。亦明揭就海鮮食品應遵循原製造商就個案評估食
品安全與衛生而訂定保存期限之要求,
縱有良好之冷凍條件
,亦僅在延緩水產動物之自然腐敗歷程,其嚴格遵守溫度控
制之作用,則僅能控制達理想之保存期限範圍而已外,猶強
調任何高於貯存溫度條件之失溫情事,均必然減損其保存之
期限與效果。
⑷綜上:
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所規定之處罰態樣,乃危
險犯而非實害犯,只要其客觀情形合於法條所規定之危險情
事,即為已足,不以具體發生實害之結果為要件,已如前述
。又海鮮動物自死亡後,其不可逆之腐敗進程既已開始並無
從逆行,而一般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及對食品中所含細菌、
毒素或其他不利因素之承受能力,亦各因年齡、體質、環境
條件及身體狀況而強弱有異。是依前揭說明,上開食品既為
國人一般性之日常餐食,原廠商針對明顯可知消費者之層級
對象,本於食品安全及衛生之要求,對於保存期限之評估訂
定,必須依社會絕大多數民眾之體能條件,均能接受之程度
標準為之,則不論本件如事實欄㈠(或㈡、㈢、㈣
)所示逾期海鮮食品自撈捕、死亡、處理、包裝、運送、行
銷至入庫保存之過程中,是否均持續並恆定維持於被告所辯
稱之超低溫條件而全無波動,茲其可供維持理想臨界之安全
保存期限,既已屆至,其因自然腐敗、細菌孳生等條件狀況
進展之程度,即已進入原評估者不能擔保之危險階段,並可
能造成包含老人、幼童、孕婦、病中、病後、體弱者等在內
之廣大不特定消費大眾,因不堪承受而產生危害身體健康之
危險。是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等辯稱因個案保存狀
況良好即不致因逾期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云云,或提出關
於逾期食品尚非必然不可食用等一般性討論之報導、文獻、
光碟等,以為辯解,自屬無據。
②依前所述,食品「有效期限」標示之作用,係在利用科學檢
驗方法,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
食用之期限,以保障食用者健康無虞,則食品存放時間一經
逾越有效期限而再予食用,不論其保存方法是否適當,要均
無解對人體健康已經存在高低不等、且與時俱增風險之事實
。而其風險高低,除與逾期時間久暫、保存、乃至於加工方
式,均有關聯外,猶應考量不同消費者依個人身體狀況、條
件,所能承受風險之能力,非可一概而論。是就風險之控制
,尚有賴消費者依其對自身身體狀況、健康條件之認識,本
於對個別食品之性質、逾期時間久暫,及保存狀況之正確認
識,方能就個案食用之安全
與否,作成適當之風險評估,避
免因
錯誤評估致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則就同樣
屬於「販賣」(或「加工」)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如
行為人用為販賣或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
誤導消費者,或可能存在之食用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
時間長短發生錯誤認識之方式所為;甚至其實施之過程、手
段,對於食品本身之安全及衛生另有減損,則不論就「構成
要件客體」於客觀上實際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均已造成消
費者或隱存之食用者,本於個人對健康狀況及身體條件之認
識,就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時間及風險之評估發生錯
誤。例言之,苟有原本評估其個人體質對保存良好食品,可
承受於購置後再擺放、保存一定長度期間風險之情況下,果
因對於有效日期及保存狀況之認識錯誤,以致實際食用時間
又更晚於原本評估可接受之範圍者,其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
危害,與該販賣或加工之行為自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則其以
此方式所為販售或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對
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險昇高即至為顯明,自應認為情節重大
,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
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之有害物質,並造成身體健康,甚
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概然性,即應構成前開法條規
定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身體健
康之虞等構成要件之規定。
③是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等人就本件如事實欄㈠所
示,藉割除有效日期或更換紙箱以為隱瞞之方式,達到其等
順利販售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予不知情消費者之方式,除造
成消費者因對該商品實際之保存期限認識錯誤,以致因錯誤
評估而誤食依其個人身體狀況已經不堪承受程度之逾期海鮮
食品,並危害身體健康之危險昇高外,依前所述,其等進行
割除有效日期之方式及流程,係以將原本凍存在冷凍庫之海
鮮食品搬出至常溫處所所為,就該等已經逾期之產品而言,
猶係無端破壞其應恆定維持在低溫狀態保存之條件,加速腐
販及細菌孳生之進程,達到其等順利販售逾有效日期海鮮食
品予不知情消費者之方式,造成消費者因評估錯誤,而誤食
依其個人身體狀況已經不堪承受程度之逾期海鮮食品,及無
端破壞其應恆定維持在低溫狀態保存之要求,就該作為販賣
手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言,顯屬犯罪情節重大,並因而有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自
堪認定。
⒌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等上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
行為,係以
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被告等及辯護人以此部分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僅於有「換
箱」部分始涉有詐欺罪嫌,如原箱出售(指五洲施博文部分
等)則不涉詐欺罪嫌(見書卷㈠第119 、121 頁品質確認書
《
和解書》等)。惟刑法關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
人不法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質言之
,若被害人客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財物之交付,或不為該等
內容或數額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要不以行為人主觀上
就渠實際互為給付內容之價值是否相當而有異。本件如事實
欄㈠所示被告等所為販賣行為之內容及目的,客觀上既可
認為係就一般市場上所為供人食用食品之交易,依常情,其
交易標的之性質及內容是否具備一般人對於食品安全所要求
之客觀條件,其因食用而承受之健康風險為何,自為影響消
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或認為對價相當而願予購買之基本要件
。苟行為人本於詐欺之意思,以任何積極或消極方式施行詐
術,而令相對人因陷於錯誤而作成決定,其詐欺之行為即已
成立,而依上開⒉⑶所載被害人於購買之時,不知有逾有效
日期情事,或於「珍昌公司」105 年7 月25日表示回收熟白
蝦時,始懷疑有逾有效日期情事,縱所謂「品質沒有問題」
,仍無解於被告等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⒍共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
判例參照)。本件由被告陳清鏗、陳進旺指示或親自
率同被告翁姿蕙及「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招、洪筱
甄、陳春安等人,以割除原廠外箱上標示之有效日期、出貨
前更換新紙箱之分工方式,參與完成販賣逾有效日期之海鮮
食品之行為,足認其等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方式達到販
賣逾有效日期之海鮮食品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清
鏗、陳進旺、翁姿蕙與「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招、
洪筱甄、陳春安等人,就此部分
犯行,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
㈢
綜上所述,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此部分辯解,為避
重就輕、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清鏗、陳進旺
、翁姿蕙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陳清鏗、陳進旺及共犯戴明進)
㈠此部分由被告陳清鏗、陳進旺共同將「珍昌公司」如附表
所示已逾有效日期之「草蝦」產品,委託共犯戴明進以上開
方式加工,以去除並掩飾此草蝦產品原本可供辨識及判斷新
鮮與否之物理特徵、表現,使人無法正確判斷、辨識,以達
其等混充供人類食用之正常食品之事實,有:
⒈被告陳清鏗、陳進旺之
自白、證人戴明進之證述
⑴被告陳清鏗、陳進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182-183
頁,本院卷㈡第71頁,本院卷㈢第119 頁反面-121頁)。
⑵證人戴明進之證述:「(珍昌公司)的產品裝箱送過來後先
解凍,分裝成小包裝…重新包裝後未再標示日期」(見偵卷
㈠第135 頁)、「我的對口都是陳進旺先生……他只有說他
是珍昌公司的人」(見原審卷㈡第93頁)、「我的代工廠房
、製程並沒有經過認證,我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資訊科畢業
,於從事上開冷凍水產加工業前,有做過水電工」(見原審
卷㈡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等語。
⒉【戴明進】105 年7 月20日
指認「珍昌公司」進貨憑單、金
內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金內冠加工廠所在地
照片、「珍昌公司」與金內冠加工廠應付對帳單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81-283 頁,他卷㈠第122 頁,他卷㈢第10
4 頁,偵卷㈠第153-154 頁)。
⒊被告陳清鏗、陳進旺此部分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
而足以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之理由,引用上開二㈡⒋內容。
⒋共犯之認定
此部分援引上開二㈡⒍之理由,被告陳清鏗、陳進旺與加工
業者戴明進就此部分犯行,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陳清鏗、陳進旺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陳清鏗及共犯李信義)
㈠此部分由被告陳清鏗將珍昌公司如附表所示已過期之蝦類
產品,委託李信義藉上開方式加工,以去除並掩飾諸此水產
品原本可供辨識及判斷新鮮與否之物理特徵、表現,使人無
法正確判斷、辨識,以達其繼續混充供人類食用之正常食品
之事實,有:
⒈被告陳清鏗之自白、證人李信義之證述
⑴被告陳清鏗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本院卷㈡
第71頁,本院卷㈢第122 頁)。
⑵證人李信義之證述:「…『珍昌公司』的陳清鏗跟我說蝦仁
冷凍得不好,不想直接拿到市場賣,這樣不好看,所以才請
我代工把蝦殼剝掉……剝後的蝦仁每1.8 公斤我包裝成1 包
,再送回『珍昌公司』」(見他卷㈠第226 頁)、「因為幫
他剝成蝦仁是秤蝦仁的重量,他送來的時候我也沒太注意看
,是鄰居歐巴桑在說這些蝦子還很漂亮,問我為何要剝成蝦
仁,我就跟她說跟陳清鏗說的一樣,有一些黑頭,不然就將
它剝一剝,秤蝦仁的重量賺蝦仁的價格……(我是)因為要
讓我們鄰居歐巴桑有工作可以做」(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
、「【問:蝦仁的利潤是否較低?】當然是非到不得已不會
做成蝦仁,因為蝦子剝殼後,重量已經去掉一半了。」、「
……重量已經去掉一半了,價格再高也沒用」(見原審卷㈡
第106 頁)等語。
⑶至於被告陳清鏗於107 年10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表示「
(只)有部分是逾期品」云云,惟被告陳清鏗於此之前在本
院並未就此為爭執,且歷次書狀就此部分認定為逾有效日期
食品,亦並未提出調查事項或證據以反駁之,
迨言詞辯論終
結前始空言「(只)有部分是逾期品」等語,顯屬無據,併
此說明。
⒉【承軒水產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承軒水產行】食品藥物
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雲林縣衛生局食品
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珍昌公司」出貨加工之進貨憑單
、「珍昌公司」與承軒水產行應付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57 、259-265 頁,他卷㈢第76頁,偵卷㈠第152
頁)。
⒊被告陳清鏗此部分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而足以危
害於人體健康之虞之理由,引用上開二㈡⒋內容。至於原行
政封存在承軒水產行之「熊先生白蝦王」35箱,業經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放行銷燬,其中抽樣「熊先生白蝦王」之加工蝦
仁及冷凍蝦共3 件檢體結果「過氧化氫及二氧化硫等項目,
均與規定相符」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1月8 日
高市衛食字第105338230500號函、雲林縣衛生局106 年10月
11日雲衛食字第1060019979號函暨附件案件抽驗結果相關資
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159 頁,本院卷㈠第196-197
頁),然此仍無礙於被告陳清鏗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
重大而足以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之認定。
⒋共犯之認定
此部分援引上開二㈡⒍之理由,被告陳清鏗與加工業者李信
義就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陳清鏗此部分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陳進旺、陳建霖及共犯馮冠彰、陳美
端)
㈠被告陳進旺、陳建霖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鮮到家公司」員
工馮冠彰、陳美端,共同將「鮮到家公司」已逾期之冷凍海
鮮食品除去效期標籤並分裝成小包裝,再以標籤打印機製作
印有不實效期之新標籤,而貼在商品上以混充正常品並出售
之事實,有:
⒈被告陳進旺、陳建霖之自白、證人馮冠彰之證述
⑴被告陳進旺、陳建霖之自白(見警卷第183 頁,他卷㈣第99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3 頁,本院卷㈡第71頁,本院卷㈢第
122 頁)。
⑵證人馮冠彰之證述:「【問:貴公司沒賣完的逾期產品會如
何處理?如何更改標籤再販售?】會從逾期的產品內挑選品
質較好的產品,經過改良後再包裝販售。以當天的日期作為
製造日期,然後有效日期均以水產兩年為有效期限,調理食
品部分為一年期限,然後再從電腦輸入標籤空白檔上使其列
印出更改後的標籤再貼上出貨」(見警卷第222 頁,他卷㈣
第129 頁,原審卷㈡第108 頁反面)、「(逾期產品的來源
)會跟珍昌冷凍食品公司購買,有些是購買已經逾期的,有
些是買的時候還沒過期,後來在鮮到家這邊放到過期」(見
他卷㈣第129 頁)、「我主要的工作是整倉,更改標籤日期
這類篡改有效期限的工作是經理叫做我就去做。經理陳建霖
第一次叫我去做就是105 年4 月份,陸陸續續一直做到現在
,每一次更改標籤都是受經理陳建霖指使」(見他卷㈣第12
8 頁反面)、「我在加工過程中(陳建霖)他看到了,他就
很倉促地說,他就說啊那個就用『標籤去除劑』用一用,或
者就是整個包裝袋全部換新的」、「與我一起做的,還有包
裝大姊陳美端,陳建霖偶爾會跟我們一起用『標籤去除劑』
做去除標籤的動作,他也會做將新的標籤日期打印在空白標
籤檔,再列印出貼在新包裝上」、「陳建霖是從105 年4 月
間開始指使我就水產品及調理食品去做更改有效期限的動作
」(見他卷㈣第130 頁反面)、「因為有保存期限又過期的
產品,例如鮭魚、鮭魚卵、三點蟹、鯖魚等水產陳建霖會看
到,他會跟我說這個已經過期了怎麼不換包裝,就我去換」
(見他卷㈣第130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08 頁反面)等語。
⒉「鮮到家公司」所在地照片、鮮到家系統帳務(銷售紀錄)
翻拍畫面、「鮮到家公司」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
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㈢第103 頁,偵卷㈠182
、184 、200 頁,偵卷㈡第4-5 頁)。
⒊被告陳進旺、陳建霖此部分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
而足以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及其等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
行為,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理由,引用上開
二㈡⒋⒌之內容。至於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販賣之品項、金額
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均已記載於附表各品項備註欄內,
併此敘明。
⒋共犯之認定
此部分援引上開二㈡⒍之理由,被告陳進旺、陳建霖與「鮮
到家公司」員工馮冠彰、陳美端就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陳進旺、陳建霖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㈠、適用
法律及原則之說明
⒈按所謂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
犯、收集犯、職業犯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
判決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係以有同法第44條之行為為其內涵,而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內容,除罰鍰外,既規定為「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顯係針對食品業者所為,依其
規範對象之性質,自堪認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已預定有
反覆實行之多數同種類行為,是本件被告因執行其食品業者
之業務,反覆多次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
段罪名之犯行,自應認為成立集合犯而有包括一罪之性質。
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
具有
高度行為、
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
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
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因引用同法第44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款、第15條第1 項本文及第8 款規定規
定而成立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與加工逾有效日期食
品行為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係基於販
賣之意圖而加工,茲於刑法相關規定既已於95年間經修正實
施,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
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
法修正前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
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
之意圖,係於加工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
製造與販賣二罪
予以分論併罰(類似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
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
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
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又刑法中關於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類型,並論以
裁判上一罪
之牽連犯規定,既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刪除,是個案中
就行為人所犯,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
,即應按其分別成立之罪名論以數罪。
⒋被告陳進旺、陳建霖等人前揭如事實欄㈣所製作並供行使
之黏貼標籤,係用以表示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
可見之方法,記載於該有體物上文字、符號,性質上並為其
等因執行銷售
上揭食品業務所製作者,為刑法第215 條所稱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⒌至於被告等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於106 年11月15
日、107 年1 月24日二度修正公布,惟第15條、第44條、第
49條並未修正,是本件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
明。
㈡罪名、共犯、罪數
⒈被告陳清鏗
⑴罪名、共犯
①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上開所為有多次行為,均係為執行「珍昌公司」業
務之同一目的而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應認
為係集合犯成立包括一罪;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犯行,則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上開同一目
的而為,應認為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 罪,係
以一整體行為而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清鏗
與被告陳進旺、翁姿蕙,及「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
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罪。被告陳清鏗與被告陳進旺及加工業者戴明進,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罪,其上開所為有多次行為,均係為執行「珍昌公司」業務
之同一目的而為,應認為係集合犯成立包括一罪。被告陳清
鏗與加工業者李信義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⑵罪數
①被告陳清鏗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及加
工逾有效日期食品罪2 罪,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自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
罰之。
②至於辯護人以被告陳清鏗加工逾期食品之目的,係為供順利
販售,而認就事實欄㈠、㈡所為,應屬吸收關係,就事實
欄㈡、㈢所為則屬集合犯關係,不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
㈢第125 頁反面-126頁)。惟如事實欄㈠販賣逾有效日期
食品之時間橫跨105 年1 月至7 月、品項眾多,而事實欄
㈡、㈢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時間則為105 年5 月30日、10
5 年6 月、7 月不等、品項僅有草蝦、白蝦等,故販賣、2
次加工之日期均不相同,亦非於加工後始有販賣行為,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⒉被告陳進旺
⑴罪名、共犯
①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為集合犯,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則為接續犯,所犯上開2 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陳進旺與被告陳清鏗、翁姿蕙,及「珍昌公司」
員工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罪。被告陳進旺與被告陳清鏗及加工業者戴明進,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進旺上開所為有多次
行為,均係為執行「鮮到家公司」業務之同一目的而為,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應認為係集合犯成立包括一
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行,則均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上開同
一目的而為,應認為均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所犯上開3 罪
,係以一整體行為而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
進旺與被告陳建霖及「鮮到家公司」員工馮冠彰、陳美端等
人,就此部分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罪數
被告陳進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 罪,及加工
逾有效日期食品罪1 罪,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自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之。
⒊被告陳建霖
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為有多次行為,均
係為執行「鮮到家公司」業務之同一目的而為,就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應認為係集合犯成立包括一罪;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
,則均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上開同一目的而
為,應認為均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所犯上開3 罪,係以一
整體行為而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建霖與被
告陳進旺及「鮮到家公司」員工馮冠彰、陳美端等人,就此
部分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翁姿蕙
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所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為集合犯,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則為接續犯,其所犯上開
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翁姿蕙與被告陳清鏗、陳進旺,及「珍昌
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珍昌公司」
被告「珍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清鑑,及僱用之人
即被告陳進旺、翁姿蕙等人,就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因執行「珍昌公司」之業務,而各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及加工逾有效
日期食品罪,各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處罰之。
⒍被告「鮮到家公司」
被告「鮮到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進旺,及僱用之
人即被告陳建霖等人,就事實欄㈣所示,因執行「鮮到家
公司」之業務,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
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處罰之。
㈢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⒈
公訴意旨另認:⑴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另有涉犯販
賣如附表【A-9 】①編號35至39、【A-10】⑦所示逾有效
日期食品犯嫌。⑵被告陳清鏗、陳進旺另有涉犯加工如附表
所示逾有效日期「白蝦仁」犯嫌。⑶被告陳進旺、陳建霖
另涉販賣如附表之⒈所示逾有效日期食品犯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⒊經查:
⑴附表【A-9】①編號35至39、【A-10】⑦部分
①附表【A-9 】①「珍昌熟蝦王」之進口資料,依進口報單
編號為BE/03/XB05/2411 號及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請書「進
口商:珍昌於凍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日期:0000000 」之內
容,該食品之有效日期為105 年1 月10日
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論述如前(即二㈡⒊⑵①所載),是附表【A-9 】①編
號35至39部分「珍昌熟蝦王」之銷售日期為105 年1 月1 日
至1 月7 日,自無逾有效日期情事。
②被告陳清鏗主張附表【A-10】⑦「珍昌臺灣熟蝦」係「珍
昌公司」購自唐漢策略有限公司,並提出(JC)食品公司產
品別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書狀卷㈠第44-46 頁,即上證7 )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唐漢策略有限公司負責人蔡
義祥到庭證稱:「唐漢公司與『珍昌公司』有蝦子、海鮮等
業務往來,有賣臺灣熟蝦給『珍昌公司』,是我們收活蝦,
經過蒸煮,再經過急速冷凍後賣給『珍昌公司』,時間大約
是103 年夏天產季的時候陸續出貨,臺灣熟蝦的有效期限,
依當時法令是2 年,之後於105 年10月前也有賣」、「有關
103 年夏天與『珍昌公司』的臺灣熟蝦交易相關資料因時間
比較久了,公司就沒有保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頁200-20
1 頁);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1日高市衛食字第
10637439600 號函亦載明:「臺灣熟蝦(產品編號0000-000
0 ):業者《指『珍昌公司》提供103 年7 月22至11月12日
向廠商『唐漢』公司購入之產品別交易明細表,系爭產品於
105 年3 月至7 月間銷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207
頁),並經證人郭斐淑於本院證稱:「(問:提示陳新三律
師106.9.4 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四《即上證7 》這張是否跟
前面二張的情形一樣?)對,這也是本來認定為逾期的,後
來『珍昌公司』有發文過來讓我們再核對資料,我們認同這
個為非逾期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73 頁)。是
附表【A-10】⑦「珍昌臺灣熟蝦」之製造日
期約為103 年
夏天,於105 年2 月1 日至7 月15日銷售時,自尚未逾有效
日期。
⑵附表「白蝦仁」部分
被告陳清鏗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4WK0000000號),證明附表
「白蝦仁」係於104 年5 月7 日許可進口,其等於加工時尚
未逾有效日期(見書狀卷㈡第11-14 頁刑辯護要旨狀,書狀
卷㈠第66頁上證11)。經本院依該許可通知編號核對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8 月26日FDA 南字第1052900048
號函暨附件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輸入許可通知資料,相對
應之「進口報單編號:AA/04/1426/0009 號,進口日期:00
00000 ,製造日期:0000000 ,有效日期:0000000 ,產品
中文:冷凍白蝦仁」(見偵卷㈠第108 、110 頁)。是附表
「白蝦仁」之有效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被告陳清鏗等
人於104 年8 月4 日至105 年6 月30日為加工行為時,自尚
未逾有效日期。
⑶附表之⒈部分
附表之1 即原經起訴書列於附件【A-8 】所示之「野生
劍蝦」部分,依被告陳進旺等嗣後就本件扣案
責付保管商品
,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為申請,經該局同意就部分扣押物
「准予放行」之函文中,既有同名產品即「野生劍蝦」一項
之記載,有該局105 年10月25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7985800
號函存卷可稽(見偵卷㈢第144 頁)。是應認為此部分不能
證明確為逾期之產品,自應為被告陳進旺、陳建霖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所述,依
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
、陳建霖此被訴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故尚不
足證
明被告等有上開販賣(或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上
開經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一罪或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珍昌公司」及陳清鏗就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陳進旺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鮮到家公司」、陳建
霖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珍昌公司」、陳清鏗、陳進旺此部分及被告「
鮮到家公司」、陳建霖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5 條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陳清鏗受有大學畢業教
育程度,犯罪時年已逾60歲,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本件為規
避貨品逾期報廢、賤賣所受損害而犯罪之動機,加工之逾期
食品為蝦類等海鮮食品,受新鮮(保鮮)程度影響品質之特
性甚高,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隱存之危險性非
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立即與被害人尋求和解退貨、處
理態度良好等
犯後態度;被告陳進旺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
,素行尚可,以塗改效期以實施如事實欄㈣所示詐欺取財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之手段,利用網路行銷之
方式,就社會交易往來安全及人際信賴所生侵害之程度非輕
,及其犯罪經查獲之規模,與犯後所表現之態度等;被告陳
建霖受有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前曾因
竊盜罪諭知緩刑期滿
,考量其本件以篡改逾期產品效期標示之犯罪手段,犯罪經
查獲之規模雖屬有限,販賣逾期食品如附表所示之蝦類等海
鮮食品,受新鮮程度影響之程度特性甚高,行為對一般社會
大眾身體健康所隱存之危險強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與被
害人尋求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就被告陳清鏗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被告陳進旺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被告陳建霖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珍昌公司』、『鮮到
家公司』各依其前開負責人、受僱人犯販賣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罪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
度,及2 家公司之資本額依序為新臺幣2,500 萬元、600 萬
元,各諭知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150 萬元」;復說明「
沒收規定,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
已於
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或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
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因之:⑴扣案如
附表G標示為『逾期』之物,依證人李信義警詢證述為『珍
昌公司』所有委託加工之物,係被告陳清鏗就事實欄㈢所
示犯行供犯罪使用之物,及⑵扣案如附表D部分,除編號12
1 所示「野生劍蝦」外,為被告陳進旺、陳建霖就事實欄
㈣所示犯行,尚未經販賣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被告『鮮到家公
司』因被告陳進旺、陳建霖等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6,432 元,已經被告陳進旺、陳建霖於原審審理時
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無所餘,有各被害人簽立之和解
書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陳清鏗否認有事
實欄㈢部分之犯行,被告陳進旺、陳建霖「鮮到家公司」
則認原審就事實欄㈣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惟
查:
⒈被告陳清鏗確有事實欄㈢部分之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被告「
珍昌公司」亦因此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陳清
鏗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陳清鏗、陳進旺、陳建霖此部分犯行,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
量刑因子事項,及被告「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之
負責人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程度、公司資本額等,
分別量處上開所述之刑、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2 項前段沒之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罪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詐欺罪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尚未達中度之刑
,均屬低度之刑及罰金,而本院縱
再審酌被告陳清鏗於本院
另提出產品測試報告等(見書狀卷㈠第138-148 、172-181
頁),亦無從認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是應認原審就被告陳
清鏗、陳進旺、陳建霖、「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此
部分之宣告刑(罰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
⒊是被告陳清鏗、陳進旺、陳建霖、「珍昌公司」、「鮮到家
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建霖為
附條件緩刑宣告
爰審酌被告陳建霖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㈢第52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在「鮮到家公司」擔任網路行銷
,配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進旺作為,因一時失慮參與犯罪
,犯後復已坦認犯行,顯現悔悟之意,依其個人條件及犯罪
背景,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命以相
當之勞動回饋社會,並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為督促、教訓
,則爾後應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5萬元,用啟自新。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珍昌公司」就事實欄㈠、㈡所科罰金暨
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清鏗就事實欄㈠、㈡之罪刑暨定執
行刑部分,被告陳進旺就事實欄㈠、㈡之罪刑暨定執行刑
部分,及被告翁姿蕙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如事實欄㈠部分附表【A-9 】①編號35至39、【A-10】
⑦所示食品,於販賣時均非逾有效日期食品,業據本院認定
、論述如上,原審認係逾有效日期食品,並依此計算被告等
詐欺取財之金額,自有未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⒕所示
之熟白蝦(應為「正台灣蝦黑金剛」)外包裝紙箱17個並無
割除有效日期情形,而附表編號㈠⒖所示之「台灣白蝦王
」外包裝紙箱30個始有割除有效日期情事,業經本院調閱扣
押、拍照(見本院卷㈢第141-187 頁)核實,原審誤認此部
分事實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恰。
⒉如事實欄㈡部分附表白蝦仁,於加工時非為逾有效日期
食品,業據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原審認係逾有效日期食品
,尚有未恰。
⒊被告陳清鏗以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有部分食品並未逾有
效日期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珍昌公司」以原
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自亦屬有理由。被告陳進旺、翁姿蕙就
事實欄㈠部分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陳進旺、翁
姿蕙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被告陳進
旺、翁姿蕙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陳進旺就事實欄㈡
部分以原審量刑過為由,提起上訴,而原審既有附表所示
「白蝦仁」部分誤認為逾有效日期食品情事,犯罪事實已有
減縮,被告陳進旺此部分上訴,自屬有理由。又原審另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定執行刑、沒收
⒈量刑
⑴被告陳清鏗
爰審酌被告陳清鏗為「珍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水產品
批發等業務長達10年,深知食品標示有效日期,係為保障食
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
海鮮食品,更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卻於105 年間多次、接續
為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行為,造成對國人健康隱
存危害,及對社會交易安全、人際信賴產生侵害,惡性非輕
,於法院審理中,除坦認部分犯行外,卻又執逾期海鮮食品
品質良好、對人體無害置辯,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暨衡酌其
現年逾60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6頁),於
犯罪經查獲後,立即與被害人尋求和解退貨,處理之態度良
好(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公務電話紀錄),犯罪手段,販賣
及加工逾期食品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規模,及其具大學
畢業學歷、子女已成年,暨原審就其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
(事實欄㈠),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
元(事實欄㈡),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⑵被告陳進旺
爰審酌被告陳進旺任職「珍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多年,亦
深知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嚴重危害國人健康,
卻於105 年間,依被告陳清鏗指示,多次、接續為販賣、加
工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行為,造成對國人健康隱存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於法院審理中,僅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
對錯誤;暨衡酌其現年逾50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㈢第49頁),犯罪手段、所居角色,販賣及加工逾期食品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規模,及其具專科畢業學歷、子女
已成年,暨原審就其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事實欄㈠)
,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事實欄㈡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翁姿蕙
①爰審酌被告翁姿蕙任職「珍昌公司」擔任出納業務多年,當
知販賣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卻於105
年間,依被告陳清鏗、陳進旺指示,參與換箱行為,所為實
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暨衡酌其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55頁),犯罪手段、所居角
色,及其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仍任職「珍昌公司」擔任會
計工作、已婚、育有子女,暨原審就其之量刑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②為附條件緩刑諭知
被告翁姿蕙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
其因受僱「珍昌公司」,配合主管作為而一時失慮參與犯罪
,動機無奈,犯後雖仍無明顯事實可認有何悔悟意思,然依
其個人條件及犯罪背景,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若命以相當之勞動回饋社會,並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以為督促、教訓,則爾後應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3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用
啟自新。
⑷被告「珍昌公司」
爰審酌被告「珍昌公司」依其前開負責人、受僱人犯販賣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罪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
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2,500 萬元,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51 頁),暨原審
就此部分科處之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罰金新臺幣18
0 萬元(事實欄㈠)、70萬元(事實欄㈡)。
⒉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部分
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之刑(事實欄㈠、㈡),及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清鏗、
「珍昌公司」為事實欄㈢,被告陳進旺為事實欄㈣)所
處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
節等,暨考量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
被告陳清鏗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40 萬元,被告陳進旺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萬元,「珍昌公司」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300 萬元,並就被告陳清鏗罰金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
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被告陳進旺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⒊沒收
⑴事實欄㈠犯罪所得
附表所示被告珍昌公司因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等
人如所示犯罪原始所得為1,516,423 元,於查獲前經退貨剩
餘148 萬6,928 元,茲被告雖斷續提出「和解書」(見警卷
第369 、414 頁等),並據多名被害人自行向本院陳報內容
略載為「不予追究」、「無條件」、「已經和解」、「放棄
賠償」等意旨之陳報函(見原審卷㈣第67-68 、70-81 、83
-85 、87頁),及藉公務電話向法院陳報之內容所示(見原
審卷㈡第169 頁公務電話紀錄),然依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
最後審理
期日陳述之意旨,既以附表所示關於被害人「五
洲施先生」、「東迅企業有限公司」、「嘉新」、「高嘉仁
」、「洪慶懷」、「好家食品有限公司」、「清海水產」、
「林顯德」、「連穎冷凍海產」、「詮中企業」、「裕聖」
、「好康」、「有好佳」、「海珍津」、「翁永在」、「翔
富水產公司」、「林志順」、「薛志明」、「珠海」、「鈜
旭」等人部分,均以0 元和解(見原審卷㈣第119-120 頁,
原審卷㈤第10頁),至於其餘部分亦仍據聲稱「品質沒問題
」、「無異常」等意旨(見原審卷㈣第137-145 頁),堪認
珍昌公司就上開因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等人此部分
犯罪之剩餘所得,仍然為「珍昌公司」保有,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在「珍昌公司」事實
欄㈠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㈠逾期食品部分
如附件C、E所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封存並經標示為
「逾期」部分之海鮮食品,係被告「珍昌公司」所有,為被
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就事實欄㈠犯行,尚未販賣而
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在「
珍昌公司」事實欄㈠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事實欄㈠使用工具部分
如附表編號㈠⒑美工刀1 支、⒖已割除日期之「台灣白蝦
王」外包裝紙箱30個,係被告「珍昌公司」所有,為供被告
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就事實欄㈠犯行使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在「珍昌公司」事實欄㈠
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⑷至於扣案如附表㈤其他所示之物,不能證明與被告等本件犯
罪有關,復不具
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
段、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如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鮮到家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
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
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原包含於起訴書附件一)
┌────────────────────────────────────────────┐
│【A-9】①珍昌熟蝦王105/01/10過期(其中編號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
│⒈│105/07/14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⒉│105/06/30 │嘉新 │ 2 │ 2,000 │ 4,000 │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
├─┼─────┼────┼──┼──────┼──────┼──────────────┤
│⒊│105/06/24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⒋│105/06/17 │東訊企業│ 1 │ 1,600 │ 1,6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⒌│105/06/14 │嘉新 │ 3 │ 2,000 │ 6,000 │ │
├─┼─────┼────┼──┼──────┼──────┼──────────────┤
│⒍│105/06/08 │嘉新 │ 2 │ 2,000 │ 4,000 │105/06/30 銷貨退回抵銷 │
├─┼─────┼────┼──┼──────┼──────┼──────────────┤
│⒎│105/06/02 │高嘉仁 │ 1 │ 1,600 │ 1,600 │ │
├─┼─────┼────┼──┼──────┼──────┼──────────────┤
│⒏│105/06/01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⒐│105/05/25 │上元 │ 1 │ 1,600 │ 1,600 │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
├─┼─────┼────┼──┼──────┼──────┼──────────────┤
│⒑│105/05/18 │上元 │ 1 │ 1,600 │ 1,600 │105/05/25 銷貨退回抵銷 │
├─┼─────┼────┼──┼──────┼──────┼──────────────┤
│⒒│105/05/17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⒓│105/05/12 │洪慶懷 │ 5 │ 1,800 │ 9,000 │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
├─┼─────┼────┼──┼──────┼──────┼──────────────┤
│⒔│105/05/11 │好家食品│ 10 │ 1,824 │ 18,24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⒕│105/05/10 │洪慶懷 │ 5 │ 1,800 │ 9,000 │105/05/12 銷貨退回抵銷 │
├─┼─────┼────┼──┼──────┼──────┼──────────────┤
│⒖│105/05/04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
├─┼─────┼────┼──┼──────┼──────┼──────────────┤
│⒗│105/04/29 │有好佳食│ 5 │ 1,824 │ 9,120 │ │
│ │ │品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⒘│105/04/22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
├─┼─────┼────┼──┼──────┼──────┼──────────────┤
│⒙│105/04/21 │好家食品│ 1 │ 1,824 │ 1,824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⒚│105/04/21 │好家食品│ 9 │ 1,824 │ 16,416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⒛│105/04/21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105/04/12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
├─┼─────┼────┼──┼──────┼──────┼──────────────┤
││105/04/11 │林顯德 │ 5 │ 1,800 │ 9,000 │ │
├─┼─────┼────┼──┼──────┼──────┼──────────────┤
││105/04/02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
├─┼─────┼────┼──┼──────┼──────┼──────────────┤
││105/04/02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105/04/02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
├─┼─────┼────┼──┼──────┼──────┼──────────────┤
││105/04/02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105/04/02 │連穎冷凍│ 1 │ 2,000 │ 2,000 │ │
│ │(起訴書誤│海產 │ │ │ │ │
│ │載為105/04│ │ │ │ │ │
│ │/01) │ │ │ │ │ │
├─┼─────┼────┼──┼──────┼──────┼──────────────┤
││105/03/31 │清海水產│ 2 │ 2,000 │ 4,000 │ │
├─┼─────┼────┼──┼──────┼──────┼──────────────┤
││105/03/31 │清海水產│ 2 │ 1,800 │ 3,600 │ │
├─┼─────┼────┼──┼──────┼──────┼──────────────┤
││105/03/19 │清海水產│0.25│ 1,800 │ 450 │ │
├─┼─────┼────┼──┼──────┼──────┼──────────────┤
││105/03/17 │詮中企業│0.25│ 1,800 │ 450 │ │
│ │ │有限公司│ │ │ │ │
├─┼─────┼────┼──┼──────┼──────┼──────────────┤
││105/03/08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105/02/22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 │先生 │ │ │ │ │
├─┼─────┼────┼──┼──────┼──────┼──────────────┤
││105/02/03 │五洲-施 │ 3 │ 2,000 │ 6,000 │ │
│ │ │先生 │ │ │ │ │
├─┼─────┼────┼──┼──────┼──────┼──────────────┤
││105/01/07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起訴書附件依序誤載金額為 │
│ │ │先生 │ │ │ │單價:4,000 、總價:8,000 │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5/01/07 │洪慶懷 │ 7 │ 1,800 │ 12,600 │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5/01/01 │洪慶懷 │ 7 │ 1,800 │ 12,600 │⑴105/01/07 銷貨退回抵銷 │
│ │ │ │ │ │ │⑵被告辯稱本筆為溢打云云,與│
│ │ │ │ │ │ │ 偵卷㈠第205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 │ │ │ │ 不符 │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5/01/01 │洪慶懷 │ 7 │ 1,800 │ 12,600 │⑴同日嗣經取消交易 │
│ │ │ │ │ │ │⑵被告辯稱本筆為溢打云云,與│
│ │ │ │ │ │ │ 偵卷㈠第205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 │ │ │ │ 不符 │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5/01/01 │洪慶懷 │ -7 │ 1,800 │ 12,600 │⑴取消同日交易(金額應為負值│
│ │ │ │ │ │ │ ) │
│ │ │ │ │ │ │⑵被告辯稱本筆為溢打云云,與│
│ │ │ │ │ │ │ 偵卷㈠第205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 │ │ │ │ 不符 │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總計: 退銷貨前:190,500元 退銷貨後:161,300元 │起訴書誤算為223,700元 │
├─────────────────────────────┴──────────────┤
│【A-9】②珍昌熟蝦王105/01/10過期 │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
│⒈│105/07/05 │東迅企業│ 5 │ 2,680 │ 13,4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⒉│105/06/07 │東迅企業│ 5 │ 2,680 │ 13,4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⒊│105/05/20 │東迅企業│ 5 │ 2,680 │ 13,4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⒋│105/05/20 │東迅企業│ 10 │ 2,680 │ 26,8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⒌│105/01/26 │海鶯(五│ 2 │ 3,600 │ 7,200 │ │
│ │ │洲) │ │ │ │ │
├─┼─────┼────┼──┼──────┼──────┼──────────────┤
│⒍│105/01/20 │海鶯(五│ 1 │ 3,600 │ 3,600 │ │
│ │ │洲) │ │ │ │ │
├─┼─────┼────┼──┼──────┼──────┼──────────────┤
│⒎│105/01/20 │海鶯(五│ 4 │ 3,680 │ 14,720 │ │
│ │ │洲) │ │ │ │ │
├─┼─────┼────┼──┼──────┼──────┼──────────────┤
│⒏│105/01/19 │海鶯(五│ 1 │ 3,600 │ 3,600 │ │
│ │ │洲) │ │ │ │ │
├─┼─────┼────┼──┼──────┼──────┼──────────────┤
│⒐│105/01/14 │許之庭 │ 1 │ 3,680 │ 3,680 │ │
├─┼─────┼────┼──┼──────┼──────┼──────────────┤
│⒑│105/01/14 │海鶯(五│ 5 │ 3,600 │ 18,000 │ │
│ │ │洲) │ │ │ │ │
├─┼─────┼────┼──┼──────┼──────┼──────────────┤
│⒒│105/01/14 │海鶯(五│ 1 │ 3,680 │ 3,680 │ │
│ │ │洲) │ │ │ │ │
├─┼─────┼────┼──┼──────┼──────┼──────────────┤
│⒓│105/01/11 │海鶯(五│ 8 │ 3,680 │ 29,440 │ │
│ │ │洲) │ │ │ │ │
├─┴─────┴────┴──┴──────┴──────┼──────────────┤
│ 總計 150,920元 │ │
├─────────────────────────────┴──────────────┤
│【A-9】③珍昌越南白蝦104/03/02過期 │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
│⒈│105/04/22 │首將水產│10 │ 1,980 │ 19,800 │ │
│ │ │行 │ │ │ │ │
├─┼─────┼────┼──┼──────┼──────┼──────────────┤
│⒉│105/04/19 │海承 │0.08│ 0 │ 0 │ │
│ │ │ │3 │ │ │ │
├─┼─────┼────┼──┼──────┼──────┼──────────────┤
│⒊│105/02/02 │首將水產│50 │ 1,980 │ 99,000 │ │
│ │ │行 │ │ │ │ │
├─┼─────┼────┼──┼──────┼──────┼──────────────┤
│⒋│105/01/29 │首將水產│30 │ 1,980 │ 59,400 │ │
│ │ │行 │ │ │ │ │
├─┼─────┼────┼──┼──────┼──────┼──────────────┤
│⒌│105/01/27 │首將水產│30 │ 1,980 │ 59,400 │ │
│ │ │行 │ │ │ │ │
├─┼─────┼────┼──┼──────┼──────┼──────────────┤
│⒍│105/01/22 │首將水產│30 │ 1,980 │ 59,400 │ │
│ │ │行 │ │ │ │ │
├─┼─────┼────┼──┼──────┼──────┼──────────────┤
│⒎│105/01/21 │首將水產│5 │ 1,980 │ 9,900 │ │
│ │ │行 │ │ │ │ │
├─┴─────┴────┴──┴──────┴──────┼──────────────┤
│ 總計 306,900元 │ │
├─────────────────────────────┴──────────────┤
│【A-10】①珍昌沙蟹身-裕聖 │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
│⒈│105/06/13 │裕聖 │50 │ 540 │ 27,000 │ │
├─┼─────┼────┼──┼──────┼──────┼──────────────┤
│⒉│105/06/23 │裕聖 │50 │ 540 │ 27,000 │ │
├─┴─────┴────┴──┴──────┴──────┼──────────────┤
│ 總計 54,000元 │ │
├─────────────────────────────┴──────────────┤
│【A-10】②珍昌熟蝦王105/01/10過期 │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
│⒈│105/07/19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⒉│105/07/05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⒊│105/06/28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⒋│105/06/23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⒌│105/06/16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⒍│105/06/07 │好康 │ 2 │ 1,360 │ 2,720 │被告辯稱本筆為溢打云云,與偵│
│ │ │ │ │ │ │卷㈠第211 頁影像列印資料不符│
├─┼─────┼────┼──┼──────┼──────┼──────────────┤
│⒎│105/05/28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⒏│105/05/25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⒐│105/05/17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⒑│105/05/10 │好康 │ 3 │ 1,360 │ 4,080 │ │
├─┼─────┼────┼──┼──────┼──────┼──────────────┤
│⒒│105/04/25 │好康 │ 4 │ 1,360 │ 5,440 │ │
├─┼─────┼────┼──┼──────┼──────┼──────────────┤
│⒓│105/04/15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⒔│105/04/08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⒕│105/03/29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⒖│105/03/25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⒗│105/03/16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⒘│105/03/10 │好康 │ 3 │ 1,360 │ 4,080 │ │
├─┼─────┼────┼──┼──────┼──────┼──────────────┤
│⒙│105/03/04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⒚│105/02/24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⒛│105/02/16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105/01/29 │好康 │ 2 │ 1,360 │ 2,720 │ │
├─┼─────┼────┼──┼──────┼──────┼──────────────┤
││105/01/09 │好康 │ 3 │ 1,360 │ 4,080 │ │
├─┼─────┼────┼──┼──────┼──────┼──────────────┤
││105/06/02 │有好佳食│ 1 │ 1,400 │ 1,400 │ │
│ │ │品 │ │ │ │ │
├─┼─────┼────┼──┼──────┼──────┼──────────────┤
││105/05/31 │有好佳食│ 1 │ 1,400 │ 1,400 │⑴同日嗣經取消交易 │
│ │ │品 │ │ │ │⑵被告辯稱本筆為溢打云云,與│
│ │ │ │ │ │ │ 偵卷㈠第211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 │ │ │ │ 不符 │
├─┼─────┼────┼──┼──────┼──────┼──────────────┤
││105/05/31 │有好佳食│ -1 │ 1,400 │ 1,400 │取消同日交易(金額應為負值)│
│ │ │品 │ │ │ │ │
├─┼─────┼────┼──┼──────┼──────┼──────────────┤
││105/05/09 │有好佳食│ 2 │ 1,400 │ 2,800 │ │
│ │ │品 │ │ │ │ │
├─┼─────┼────┼──┼──────┼──────┼──────────────┤
││105/03/28 │有好佳食│ 2 │ 1,400 │ 2,800 │ │
│ │ │品 │ │ │ │ │
├─┼─────┼────┼──┼──────┼──────┼──────────────┤
││105/03/07 │有好佳食│ 3 │ 1,400 │ 4,200 │ │
│ │ │品 │ │ │ │ │
├─┼─────┼────┼──┼──────┼──────┼──────────────┤
││105/01/27 │有好佳食│ 4 │ 1,400 │ 5,600 │ │
│ │ │品 │ │ │ │ │
├─┼─────┼────┼──┼──────┼──────┼──────────────┤
││105/01/18 │有好佳食│ 2 │ 1,400 │ 2,800 │ │
│ │ │品 │ │ │ │ │
├─┼─────┼────┼──┼──────┼──────┼──────────────┤
││105/01/11 │有好佳食│ 1 │ 1,400 │ 1,400 │ │
│ │ │品 │ │ │ │ │
├─┴─────┴────┴──┴──────┴──────┼──────────────┤
│ 總計: 87,640元 │ 起訴書誤算為90,440元 │
├─────────────────────────────┴──────────────┤
│【A-10】③珍昌沙蟹身(高嘉仁) │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
│⒈│105/06/07 │高嘉仁 │257 │ 352 │ 90,464 │ │
├─┼─────┼────┼──┼──────┼──────┼──────────────┤
│⒉│105/06/07 │高嘉仁 │175 │ 352 │ 61,600 │ │
├─┼─────┼────┼──┼──────┼──────┼──────────────┤
│⒊│105/06/07 │高嘉仁 │ 1 │ 264 │ 264 │被告辯稱本筆為溢打云云,與偵│
│ │ │ │ │ │ │卷㈠第212 頁影像列印資料不符│
├─┼─────┼────┼──┼──────┼──────┼──────────────┤
│⒋│105/06/02 │高嘉仁 │500 │ 352 │ 176,000 │ │
├─┼─────┼────┼──┼──────┼──────┼──────────────┤
│⒌│105/05/20 │高嘉仁 │ 31 │ 480 │ 14,880 │ │
├─┴─────┴────┴──┴──────┴──────┼──────────────┤
│ 總計 343,208元 │ │
├─────────────────────────────┴──────────────┤
│【A-10】④珍昌南美白蝦 │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
│⒈│105/06/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
├─┼─────┼────┼──┼──────┼──────┼──────────────┤
│⒉│105/06/15 │翁永在 │ 1 │ 4,200 │ 4,200 │ │
├─┼─────┼────┼──┼──────┼──────┼──────────────┤
│⒊│105/05/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
├─┼─────┼────┼──┼──────┼──────┼──────────────┤
│⒋│105/04/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
├─┼─────┼────┼──┼──────┼──────┼──────────────┤
│⒌│105/03/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
├─┼─────┼────┼──┼──────┼──────┼──────────────┤
│⒍│105/03/19 │海珍津 │ 2 │ 3,780 │ 7,560 │ │
├─┼─────┼────┼──┼──────┼──────┼──────────────┤
│⒎│105/03/02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 │
├─┼─────┼────┼──┼──────┼──────┼──────────────┤
│⒏│105/02/06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 │
├─┼─────┼────┼──┼──────┼──────┼──────────────┤
│⒐│105/01/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
├─┼─────┼────┼──┼──────┼──────┼──────────────┤
│⒑│105/01/20 │海珍津 │ 2 │ 3,780 │ 7,560 │ │
├─┼─────┼────┼──┼──────┼──────┼──────────────┤
│⒒│105/01/06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 │
├─┼─────┼────┼──┼──────┼──────┼──────────────┤
│⒓│105/01/04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同日嗣經取消交易 │
├─┼─────┼────┼──┼──────┼──────┼──────────────┤
│⒔│105/01/04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取消同日交易(金額應為負值)│
├─┼─────┼────┼──┼──────┼──────┼──────────────┤
│⒕│105/07/19 │翔富水產│ 1 │ 3,960 │ 3,960 │ │
│ │ │公司 │ │ │ │ │
├─┼─────┼────┼──┼──────┼──────┼──────────────┤
│⒖│105/05/21 │林志順 │ 0.1│ 0 │ 0 │ │
├─┼─────┼────┼──┼──────┼──────┼──────────────┤
│⒗│105/07/19 │高嘉仁 │ 5 │ 3,240 │ 16,200 │ │
├─┼─────┼────┼──┼──────┼──────┼──────────────┤
│⒘│105/07/12 │高嘉仁 │ 1 │ 3,240 │ 3,240 │ │
├─┼─────┼────┼──┼──────┼──────┼──────────────┤
│⒙│105/07/12 │高嘉仁 │ 1 │ 3,240 │ 3,240 │ │
├─┼─────┼────┼──┼──────┼──────┼──────────────┤
│⒚│105/07/09 │高嘉仁 │ 1 │ 3,240 │ 3,240 │ │
├─┴─────┴────┴──┴──────┴──────┼──────────────┤
│ 總計 257,100元 │ 起訴書誤算為332,700元 │
├─────────────────────────────┴──────────────┤
│【A-10】⑤珍昌花鯧魚 │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
│⒈│105/06/21 │薛志明 │ 3 │ 700 │ 2,100 │ │
├─┼─────┼────┼──┼──────┼──────┼──────────────┤
│⒉│105/02/29 │貨運代收│ 1 │ 200 │ 200 │⑴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 │ │ │ │ │ │⑵偵卷㈠第217頁影像列印資料 │
├─┼─────┼────┼──┼──────┼──────┼──────────────┤
│⒉│105/02/29 │貨運代收│ 1 │ 200 │ 200 │⑴105/02/29 銷貨退回抵銷 │
│之│前某日 │ │ │ │ │⑵依上開編號⒉退貨紀錄推斷有│
│一│ │ │ │ │ │ 對應銷貨紀錄。 │
├─┼─────┼────┼──┼──────┼──────┼──────────────┤
│⒊│105/02/22 │MOMO購物│ 1 │ 95 │ 95 │⑴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 │ │ │ │ │ │⑵偵卷㈠第217頁影像列印資料 │
├─┼─────┼────┼──┼──────┼──────┼──────────────┤
│⒊│105/02/22 │MOMO購物│ 1 │ 95 │ 95 │⑴105/02/22 銷貨退回抵銷 │
│之│前某日 │ │ │ │ │⑵依上開編號⒊退貨紀錄推斷有│
│一│ │ │ │ │ │ 對應銷貨紀錄。 │
├─┴─────┴────┴──┴──────┴──────┼──────────────┤
│ 總計: 退銷貨前:2,395元 退銷貨後: 2,100元 │ 起訴書誤算為2,395元 │
├─────────────────────────────┴──────────────┤
│【A-10】⑥珍昌越南白蝦104/03/02過期 │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
│⒈│105/07/16 │高嘉仁 │ 1 │ 1,680 │ 1,680 │ │
├─┼─────┼────┼──┼──────┼──────┼──────────────┤
│⒉│105/07/16 │高嘉仁 │0.08│ 0 │ 0 │ │
│ │ │ │3 │ │ │ │
├─┼─────┼────┼──┼──────┼──────┼──────────────┤
│⒊│105/04/11 │陳志銘 │ 5 │ 1,920 │ 9,600 │ │
├─┼─────┼────┼──┼──────┼──────┼──────────────┤
│⒋│105/03/11 │陳志銘 │ 5 │ 1,920 │ 9,600 │ │
├─┼─────┼────┼──┼──────┼──────┼──────────────┤
│⒌│105/02/15 │李偉志 │ 1 │ 2,160 │ 2,160 │同日嗣已取消交易 │
├─┼─────┼────┼──┼──────┼──────┼──────────────┤
│⒍│105/02/15 │李偉志 │ -1 │ 2,160 │ -2,160 │取消同日交易(金額應為負值)│
├─┼─────┼────┼──┼──────┼──────┼──────────────┤
│⒎│105/01/18 │陳志銘 │ 5 │ 1,920 │ 9,600 │ │
├─┼─────┼────┼──┼──────┼──────┼──────────────┤
│⒏│105/01/06 │陳志銘 │ 5 │ 1,920 │ 9,600 │ │
├─┴─────┴────┴──┴──────┴──────┼──────────────┤
│ 總計 40,080元 │ │
├─────────────────────────────┴──────────────┤
│【A-10】⑦珍昌臺灣熟蝦(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
│⒈│105/02/01 │東迅企業│ 1 │ 2,200 │ 2,200 │⑴同日嗣已取消交易 │
│ │ │有限公司│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⒉│105/02/01 │東迅企業│ -1 │ 2,200 │ 2,200 │⑴取消同日交易(金額應為負值│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⒊│105/02/02 │東迅企業│ 1 │ 2,200 │ 2,200 │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 │有限公司│ │ │ │ │
├─┼─────┼────┼──┼──────┼──────┼──────────────┤
│⒋│105/02/18 │章淳斌- │ 2 │ 2,300 │ 4,6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9,200 元 │
│ │ │紘浚 │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⒌│105/03/29 │東迅企業│ 1 │ 1,500 │ 1,500 │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 │有限公司│ │ │ │ │
├─┼─────┼────┼──┼──────┼──────┼──────────────┤
│⒍│105/04/08 │東迅企業│ 20 │ 1,200 │ 24,0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480,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⒎│105/04/12 │東迅企業│ 25 │ 1,200 │ 30,0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750,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⒏│105/04/13 │東迅企業│ 2 │ 1,700 │ 3,4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6,800 元 │
│ │ │有限公司│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⒐│105/04/13 │東迅企業│ 1 │ 1,700 │ 1,700 │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 │有限公司│ │ │ │ │
├─┼─────┼────┼──┼──────┼──────┼──────────────┤
│⒑│105/05/03 │東迅企業│ 5 │ 8,500 │ 8,5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42,500元 │
│ │ │有限公司│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⒒│105/05/18 │章淳斌- │ 1 │ 1,700 │ 1,700 │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 │紘浚 │ │ │ │ │
├─┼─────┼────┼──┼──────┼──────┼──────────────┤
│⒓│105/05/23 │章淳斌- │ 6 │ 1,650 │ 9,9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59,400元 │
│ │ │紘浚 │ │ │ │⑵同日嗣已取消交易 │
│ │ │ │ │ │ │⑶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⒔│105/05/23 │章淳斌- │ -6 │ 1,650 │ 9,9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59,400元 │
│ │ │紘浚 │ │ │ │⑵取消同日交易(金額應為負值│
│ │ │ │ │ │ │ ) │
│ │ │ │ │ │ │⑶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⒕│105/05/24 │章淳斌- │ 6 │ 1,650 │ 9,9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59,400元 │
│ │ │紘浚 │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⒖│105/07/15 │章淳斌- │ 1 │ 1,650 │ 1,650 │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 │紘浚 │ │ │ │ │
├─┴─────┴────┴──┴──────┴──────┼──────────────┤
│ 總計 89,150元 │起訴書誤算總計1,356,650元 │
├─────────────────────────────┴──────────────┤
│【A-11】①(105年7月11、12日珍昌更換黑金剛白熟蝦紙箱) │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
│⒈│105/07/01 │珠海 │ 10 │ 1,440 │ 14,400 │ │
├─┼─────┼────┼──┼──────┼──────┼──────────────┤
│⒉│105/07/11 │珠海 │ 5 │ 1,440 │ 7,200 │ │
├─┼─────┼────┼──┼──────┼──────┼──────────────┤
│⒊│105/07/12 │珠海 │ 2 │ 1,440 │ 2,880 │ │
├─┼─────┼────┼──┼──────┼──────┼──────────────┤
│⒋│105/07/13 │珠海 │ 5 │ 1,440 │ 7,200 │ │
├─┼─────┼────┼──┼──────┼──────┼──────────────┤
│⒌│105/07/04 │鈜旭 │ 10│ 1,420 │ 14,200 │ │
├─┴─────┴────┴──┴──────┴──────┼──────────────┤
│ 總計 45,880元 │ │
├─────────────────────────────┴──────────────┤
│【A-11】②(105年7月11、12日珍昌更換臺灣白蝦王紙箱) │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
├─┼─────┼────┼──┼──────┼──────┼──────────────┤
│⒈│105/07/15 │鈜旭 │ 10 │ 1,300 │ 13,000 │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
├─┼─────┼────┼──┼──────┼──────┼──────────────┤
│⒉│105/07/12 │鈜旭 │ 10 │ 1,300 │ 13,000 │105/07/15 銷貨退回抵銷 │
├─┴─────┴────┴──┴──────┴──────┼──────────────┤
│ 總計 0 │起訴書誤算總計26,000元 │
├─────────────────────────────┴──────────────┤
│ 全部合計: │
│ 退銷貨前:新臺幣1,516,423 元(詐欺所得) │
│ 退銷貨後:新臺幣1,486,928 元(剩餘所得,即應沒收金額)) │
└────────────────────────────────────────────┘
【附表】金內冠工廠加工部分(原起訴書附表㈠):
┌────────┬──────────┬──────────┐
│日期 │品項 │數量 │
├────────┼──────────┼──────────┤
│104年8月4日 │白蝦仁2kgX10塊 │50件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4年8月25日 │白蝦仁1.8kgX8塊 │24件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4年10月6日 │白蝦仁X30塊 │5件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4年11月6日 │白蝦仁2kgX8塊 │30件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4年11月28日 │白蝦仁2kgX10塊 │50件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5年2月23日 │白蝦仁2kgX10塊 │5件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5年4月19日 │白蝦仁2kgX10塊 │30件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5年4月21日 │白蝦仁2kgX10塊 │30件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5年5月6日 │白蝦仁2kgX10塊 │40件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5年5月30日 │102草蝦14尾 │28件 │
│ ├──────────┼──────────┤
│ │102草蝦14尾X12盒 │8件 │
│ │(透明帶) │ │
│ ├──────────┼──────────┤
│ │009草蝦12尾X12盒 │2件 │
│ │(透明藍帶) │2件 │
│ ├──────────┼──────────┤
│ │009草蝦8尾X12盒(綠帶│4件 │
│ │) │ │
│ ├──────────┼──────────┤
│ │009草蝦8尾X12盒(紅帶│2件 │
│ │) │ │
│ ├──────────┼──────────┤
│ │102草蝦16尾X12盒 │1件 │
│ ├──────────┼──────────┤
│ │102草蝦24尾X12盒 │2件 │
│ ├──────────┼──────────┤
│ │009草蝦12尾X12盒(綠 │2件 │
│ │帶) │ │
│ ├──────────┼──────────┤
│ │102草蝦14尾 │1件 │
│ ├──────────┼──────────┤
│ │009草蝦10尾X12盒 │1件 │
│ ├──────────┼──────────┤
│ │白蝦仁2kgX10塊 │50件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05年6月30日 │白蝦仁2kgX10塊 │50件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附表】承軒水產行加工部分(原起訴書附表㈡):
┌────────┬──────────┬──────────┐
│日期 │品項 │數量 │
├────────┼──────────┼──────────┤
│105年6月15日 │台灣白蝦240gX20盒 │154件 │
│ │ │130件 │
│ │ │1件 │
│ │ │10件 │
│ ├──────────┼──────────┤
│ │台灣白蝦1kgX12盒 │4件 │
│ │ │43件 │
│ ├──────────┼──────────┤
│ │精選鋼鐵蝦1kgX10盒 │10件 │
│ ├──────────┼──────────┤
│ │台灣白蝦240gX20盒 │8件 │
│ ├──────────┼──────────┤
│ │寶島白蝦1kgX12盒 │16件 │
│ ├──────────┼──────────┤
│ │白蝦王1kgX12盒 │17件 │
│ ├──────────┼──────────┤
│ │精選白蝦1kgX10盒 │23件 │
├────────┼──────────┼──────────┤
│105年7月1日 │白蝦黑金剛1kgX10盒 │23件 │
│ │ │5件 │
├────────┼──────────┼──────────┤
│105年7月11日 │熟蝦王280gX20盒 │50件 │
└────────┴──────────┴──────────┘
【附表】(原包含於起訴書附件一)
┌───────────────────────────────────────────┐
│【A-1】鮮到家小鱈魚 │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總價(元)│ 備註 │
├─┼─────┼────┼──┼──────┼────────────────────┤
│ │105/04/19 │梁健男 │ 4 │ 1,370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5,480元 │
├─┼─────┼────┼──┼──────┼────────────────────┤
│ │105/05/06 │曾向怡 │ 4 │ 1,370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5,480元 │
├─┼─────┼────┼──┼──────┼────────────────────┤
│ │105/05/10 │陳櫻花 │ 3 │ 1,180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3,540元 │
├─┼─────┼────┼──┼──────┼────────────────────┤
│ │105/06/17 │陳豐禾 │ 2 │ 771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1,542元 │
├─┴─────┴────┴──┴──────┼────────────────────┤
│ 總計 4,691元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06,042元 │
├──────────────────────┴────────────────────┤
│【A-2】鮮到家玉米布丁酥 │
├─┬─────┬────┬──┬──────┬────────────────────┤
│ │交易日期 │客戶 │數量│ 總價(元)│ 備註 │
├─┼─────┼────┼──┼──────┼────────────────────┤
│ │105/06/06 │林怡伶 │ 1 │ 115 │ │
├─┴─────┴────┴──┴──────┼────────────────────┤
│ 總計 115元 │ │
├──────────────────────┴────────────────────┤
│【A-5】鮮到家花鯧 │
├─┬─────┬────┬──┬──────┬────────────────────┤
│ │交易日期 │客戶 │數量│ 總價(元)│ 備註 │
├─┼─────┼────┼──┼──────┼────────────────────┤
│ │105/04/20 │張綺文 │ 2 │ 0 │ 樣品 │
├─┼─────┼────┼──┼──────┼────────────────────┤
│ │105/04/27 │洪雅雯 │ 2 │ 99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198元 │
├─┼─────┼────┼──┼──────┼────────────────────┤
│ │105/05/12 │林宛諭 │ 1 │ 89 │ │
├─┼─────┼────┼──┼──────┼────────────────────┤
│ │105/05/17 │胡小姐 │ 2 │ 178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356元 │
├─┼─────┼────┼──┼──────┼────────────────────┤
│ │105/05/19 │顧浩漢 │ 2 │ 99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198元 │
├─┼─────┼────┼──┼──────┼────────────────────┤
│ │105/05/23 │陳櫻花 │ 2 │ 142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284元 │
├─┼─────┼────┼──┼──────┼────────────────────┤
│ │105/05/23 │林怡伶 │ 2 │ 198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396元 │
├─┼─────┼────┼──┼──────┼────────────────────┤
│ │105/05/24 │金艾家/ │ 1 │ 39 │ │
│ │ │那爵 │ │ │ │
├─┼─────┼────┼──┼──────┼────────────────────┤
│ │105/05/24 │張萍 │ 2 │ 99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198元 │
├─┼─────┼────┼──┼──────┼────────────────────┤
│ │105/05/31 │鍾鳳娥 │ 1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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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06/01 │楊靜 │ 2 │ 98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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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06/02 │貨運代收│ 2 │ 99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198元 │
├─┼─────┼────┼──┼──────┼────────────────────┤
│ │105/06/21 │呂清池 │ 1 │ 98 │ 起訴書附表誤載客戶名為「呂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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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288元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300元 │
├──────────────────────┴────────────────────┤
│【A-7】鮮到家秋刀魚一夜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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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日期 │客戶 │數量│ 總價(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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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06/17 │王伯仁 │1 │ 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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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06/23 │林欣怡 │1 │ 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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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06/27 │林怡伶 │1 │ 79 │ 起訴書附表誤載客戶名為「林欣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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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338元 │ │
├──────────────────────┴────────────────────┤
│ 全部合計: │
│ 新臺幣:6,4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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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⒈】(原包含於起訴書附件一)
┌───────────────────────────────────────────┐
│ 【A-8】鮮到家野生劍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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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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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5/05/05 │自家員工│ 1 │ 190 │ 190 │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
│ │ │購物 │ │ │ │年10月25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
│ │ │ │ │ │ │0000000 號函文意旨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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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5/05/05 │劉再輝 │ 1 │ 248 │ 248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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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05/05/12 │王伯仁 │ 4 │ 900 │ 3,600 │ 同上 │
├─┼─────┼────┼──┼──────┼──────┼─────────────┤
│⒋│105/05/19 │林怡伶 │ 2 │ 499 │ 998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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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105/05/20 │吳勝程 │ 2 │ 450 │ 900 │ 同上 │
├─┼─────┼────┼──┼──────┼──────┼─────────────┤
│⒍│105/05/24 │陳櫻花 │ 8 │ 1,800 │ 14,400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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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105/05/24 │涂智翔 │ 1 │ 299 │ 29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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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105/05/26 │王伯仁 │ 1 │ 299 │ 299 │ 同上 │
├─┼─────┼────┼──┼──────┼──────┼─────────────┤
│⒐│105/05/26 │黃菁慢 │ 3 │ 770 │ 2,310 │ 同上 │
├─┼─────┼────┼──┼──────┼──────┼─────────────┤
│⒑│105/05/30 │樣品-Sas│ 1 │ 0 │ 0 │ 同上 │
│ │ │a檢驗 │ │ │ │ │
├─┼─────┼────┼──┼──────┼──────┼─────────────┤
│⒒│105/06/01 │涂智翔 │ 4 │ 900 │ 3,600 │ 同上 │
├─┼─────┼────┼──┼──────┼──────┼─────────────┤
│⒓│105/06/15 │呂易珊 │ 1 │ 299 │ 299 │ 同上 │
├─┼─────┼────┼──┼──────┼──────┼─────────────┤
│⒔│105/06/22 │梁健男 │ 2 │ 578 │ 1,156 │ 同上 │
├─┴─────┴────┴──┴──────┴──────┴─────────────┤
│ 總計 28,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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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搜索地點 │ │ 扣案物品 │ 數量 │
├─┼───────────┼─┼──────────────────────┼───┤
│㈠│珍昌公司(陳清鏗) │⒈│考勤表 │ 2件 │
│ │ ├─┼──────────────────────┼───┤
│ │ │⒉│便條紙訂購單 │ 1張 │
│ │ ├─┼──────────────────────┼───┤
│ │ │⒊│產品售價表 │ 1件 │
│ │ ├─┼──────────────────────┼───┤
│ │ │⒋│銷貨憑單日報表105年1月至7月 │ 7件 │
│ │ ├─┼──────────────────────┼───┤
│ │ │⒌│倉租出入庫單 │ 1件 │
│ │ ├─┼──────────────────────┼───┤
│ │ │⒍│進貨資料105年1月至6月 │ 3件 │
│ │ ├─┼──────────────────────┼───┤
│ │ │⒎│105年度現金簿(105年度) │ 1本 │
│ │ ├─┼──────────────────────┼───┤
│ │ │⒏│105 年6、7月銷貨憑單 │ 1件 │
│ │ ├─┼──────────────────────┼───┤
│ │ │⒐│奇異筆 │ 5支 │
│ │ ├─┼──────────────────────┼───┤
│ │ │⒑│美工刀 │ 1支 │
│ │ ├─┼──────────────────────┼───┤
│ │ │⒒│剪刀 │ 1支 │
│ │ ├─┼──────────────────────┼───┤
│ │ │⒓│對帳單明細表 │ 1份 │
│ │ ├─┼──────────────────────┼───┤
│ │ │⒔│銷貨憑單105年1月至7月 │ 1箱 │
│ │ ├─┼──────────────────────┼───┤
│ │ │⒕│熟白蝦(應為「正台灣蝦黑金剛」)外包裝紙箱(│ 17個 │
│ │ │ │扣押物清單誤載為15個) │ │
│ │ ├─┼──────────────────────┼───┤
│ │ │⒖│已割除日期之「台灣白蝦王」外包裝紙箱(扣押物│ 30個 │
│ │ │ │清單誤載為32個) │ │
│ │ ├─┼──────────────────────┼───┤
│ │ │⒗│珍昌公司電腦勘查資料光碟 │ 2片 │
│ │ ├─┼──────────────────────┼───┤
│ │ │⒘│組裝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1台 │
├─┼───────────┼─┼──────────────────────┼───┤
│㈡│鮮到家公司(陳進旺) │⒈│日期打印章 │ 2個 │
│ │ ├─┼──────────────────────┼───┤
│ │ │⒉│105 年1 至6 月珍昌、鮮到家轉帳資料 │ 1箱 │
│ │ ├─┼──────────────────────┼───┤
│ │ │⒊│105年1 至6 月珍昌、鮮到家應付款項 │ 1箱 │
│ │ ├─┼──────────────────────┼───┤
│ │ │⒋│105年1 至6 月鮮到家應收帳款 │ 1箱 │
│ │ ├─┼──────────────────────┼───┤
│ │ │⒌│105 年1 至6 月珍昌高雄營業處應收帳款 │ 1箱 │
│ │ ├─┼──────────────────────┼───┤
│ │ │⒍│105 年1至6 月珍昌台北營業處應收帳款 │ 1箱 │
│ │ ├─┼──────────────────────┼───┤
│ │ │⒎│105 年7 月份珍昌、鮮到家應付、收帳款 │ 1份 │
│ │ ├─┼──────────────────────┼───┤
│ │ │⒏│標籤打印機(廠牌GODEX)(責付保管) │ 1台 │
│ │ ├─┼──────────────────────┼───┤
│ │ │⒐│標籤打印機(廠牌TSC )(責付保管) │ 1台 │
│ │ ├─┼──────────────────────┼───┤
│ │ │⒑│隨身碟(鮮到家、珍昌進出貨資料) │ 1支 │
├─┼───────────┼─┼──────────────────────┼───┤
│㈢│金內冠加工廠(戴明進)│⒈│客戶電話名冊 │ 1張 │
│ │ ├─┼──────────────────────┼───┤
│ │ │⒉│珍昌加工明細 │ 2張 │
│ │ ├─┼──────────────────────┼───┤
│ │ │⒊│估價單 │ 1本 │
│ │ ├─┼──────────────────────┼───┤
│ │ │⒋│戴明進存款簿 │ 3本 │
├─┼───────────┼─┼──────────────────────┼───┤
│㈣│承軒水產行(李信義) │⒈│珍昌冷凍過期紙箱 │ 50個 │
│ │ ├─┼──────────────────────┼───┤
│ │ │⒉│進貨憑單 │ 3張 │
│ │ ├─┼──────────────────────┼───┤
│ │ │⒊│轉帳匯款紀錄 │ 2張 │
│ │ ├─┼──────────────────────┼───┤
│ │ │⒋│承軒水產行對帳單(000-000年度) │ 5張 │
├─┼───────────┼─┼──────────────────────┼───┤
│㈤│五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⒈│出庫單 │ 19張 │
│ │(陳重能) ├─┼──────────────────────┼───┤
│ │ │⒉│入庫單 │ 4張 │
│ │ ├─┼──────────────────────┼───┤
│ │ │⒊│統一發票 │ 16張 │
└─┴───────────┴─┴──────────────────────┴───┘
┌───────────────────────────────┐
│ 【卷證索引】 │
├─┬───────────────────────┬─────┤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警卷 │
│ │刑案偵查卷宗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1850號卷…│ │
├─┼───────────────────────┼─────┤
│⒉│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219號第一卷………………│他卷㈠ │
├─┼───────────────────────┼─────┤
│⒊│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219號第二卷………………│他卷㈡ │
├─┼───────────────────────┼─────┤
│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219號第三卷………………│他卷㈢ │
├─┼───────────────────────┼─────┤
│⒌│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219號第四卷………………│他卷㈣ │
├─┼───────────────────────┼─────┤
│⒍│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55號第一卷………………│偵卷㈠ │
├─┼───────────────────────┼─────┤
│⒎│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55號第二卷………………│偵卷㈡ │
├─┼───────────────────────┼─────┤
│⒏│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55號第三卷………………│偵卷㈢ │
├─┼───────────────────────┼─────┤
│⒐│高雄地檢105 年度逕扣字第1 號………………………│逕扣卷 │
├─┼───────────────────────┼─────┤
│⒑│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卷………………………… │原審卷㈠ │
├─┼───────────────────────┼─────┤
│⒒│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二卷………………………… │原審卷㈡ │
├─┼───────────────────────┼─────┤
│⒓│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三卷………………………… │原審卷㈢ │
├─┼───────────────────────┼─────┤
│⒔│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四卷………………………… │原審卷㈣ │
├─┼───────────────────────┼─────┤
│⒕│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五卷………………………… │原審卷㈤ │
├─┼───────────────────────┼─────┤
│⒖│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第一卷…………………………│本院卷㈠ │
├─┼───────────────────────┼─────┤
│⒗│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第二卷…………………………│本院卷㈡ │
├─┼───────────────────────┼─────┤
│⒘│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第三卷…………………………│本院卷㈢ │
├─┼───────────────────────┼─────┤
│⒙│書狀卷第一卷……………………………………………│書狀卷㈠ │
├─┼───────────────────────┼─────┤
│⒚│書狀卷第二卷……………………………………………│書狀卷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