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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芝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各該 編號「本院知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受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吳芝璇自民國96年10月5 日起受僱於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助理,平日除送交醫 材予中信公司客戶即牙醫師施行植牙手術及在場協助(俗稱 「跟刀」)外,並負責與牙醫診所接洽植體等醫材買賣業務 、簽約、出貨與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吳芝璇任職 後,竟藉其負責與健新牙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新國泰牙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接洽相關業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3 月 30日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專案合約書 後,即利用其職務上持有該編號所示物品之機會,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物侵占入己後,陸續交付予新國泰牙 醫診所。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7日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專案合約 書後,即利用其職務上持有該編號所示物品之機會,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物侵占入己後,陸續交付予新國泰 牙醫診所。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1 「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向健新牙醫診所收取貨款之 職務上機會,接續將各次所收取、如該編號所示之貨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 回中信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2 「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向新國泰牙醫診所收取貨款 之職務上機會,接續將各次所收取、如該編號所示之貨款( 合計4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中信公司, 而予以侵占入己。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信中」印章各1 枚(下稱中信公司大小章),續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偽造屬私文書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合約號碼: JS-101-M0223之專案合約書(一式二份),並在該合約書甲 方及負責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中信公司大小章後,持之 向新國泰牙醫診所醫師許金泗佯稱已獲中信公司授權簽約, 致許金泗誤信為真,於101 年2 月23日與吳芝璇簽訂前開專 案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公司及新國泰牙醫診所對契約 管理之正確性。吳芝璇為履行前開專案合約,遂於簽訂前 開專案合約書後之某日,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物品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物侵占入 己後,陸續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4 所示之屬私文書之合約號碼:JS-101-M0914之專案 合約書(一式二份),並在該合約書甲方及負責人欄上,蓋 用前揭偽造之中信公司大小章,持之向新國泰牙醫診所醫師 許金泗佯稱已獲中信公司授權簽約,致許金泗誤信為真,於 101 年9 月14日與吳芝璇簽訂該專案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 中信公司及新國泰牙醫診所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吳芝璇 為履行前開專案合約,遂於簽訂前開專案合約書後之某日, 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物品之機會,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物侵占入己後,陸續交付予新國泰 牙醫診所。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5 所示之屬私文書之合約號碼:JS-102-M0525之專案 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甲方及負責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 中信公司大小章,持之向新國泰牙醫診所醫師許金泗佯稱已 獲中信公司授權簽約,致許金泗誤信為真,於102 年5 月25 日與吳芝璇簽訂該專案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公司及新 國泰牙醫診所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吳芝璇為履行前開專 案合約,遂於簽訂前開專案合約書後之某日,利用其職務上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物品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各該物侵占入己後,陸續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6 所示之屬私文書之合約號碼:JS-102-M0415之專案 合約書(一式二份),並在該合約書甲方及負責人欄上,蓋 用前揭偽造之中信公司大小章,持之向新國泰牙醫診所醫師 許金泗佯稱已獲中信公司授權簽約;復偽造中信公司名義發 行、用以兌換假牙支台齒之屬私文書之假牙支台齒券135 張 ,以便他日新國泰牙醫診所要求依約交付若干假牙支台齒時 ,提出相同張數之假牙支台齒券以供兌領;許金泗因而誤信 為真,於103 年4 月15日與吳芝璇簽訂該專案合約書,吳芝 璇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假牙支台齒券135 張予許金泗,足以生 損害於中信公司及新國泰牙醫診所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 中信公司對客戶醫材兌領之正確性。嗣吳芝璇為履行前開專 案合約,遂於簽訂前開專案合約書後之某日,利用其職務上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物品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各該物侵占入己後,陸續交付予許金泗。 二、案經中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芝璇(下稱被告)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中信 公司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結算表及對帳單據、告訴人中信公司 99至104 年度各次庫存盤點電腦列印報表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不予論述其 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 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業務侵占,及如 事實欄㈤至㈧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如事實欄㈠、㈡、㈤至㈧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我沒有侵占附表三所示之物,交給許金泗醫師的物品 ,就是跟刀箱用掉的部分,不足的我就跟別的診所調貨,後 來又跟陳勝利醫師買一份合約的貨來補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業務侵占,及如事實欄 ㈤至㈧所示之偽刻中信公司大小章、偽造各該專案合約書( 一式兩份)及135 張支台齒券交付予許金泗等行為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 面,本院卷第56頁、第166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中 信公司負責人陳信中、證人即中信公司會計洪苑菁、證人即 新國泰牙醫診所醫師許金泗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各見他字 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 3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並有自白切結書、自白協議書、 附表三所示之專案合約書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7 頁、 第8 頁,原審卷一138 至2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執上開情詞為辯, 然查: ⒈依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偵查中供陳:「(問:你未經公司 同意,私自贈送新國泰牙科診所JS-99-M0330 之植體2 支、 支台齒2 支,JS-100-M0316之植體5 支、支台齒5 支,JS-1 01-M0223之植體10支、支台齒10支、植體替身5 支、轉印蓋 20支,JS-101-M0914之植體22支、支台齒22支、轉印蓋20支 ,JS-102-M525 之植體8 支、支台齒8 支、植體替身5 支、 轉印蓋20支,JS-103-M0415之植體25支、支台齒25支、植體 替身5 支、轉印蓋20支,JS-104-M0608之植體25支、支台齒 25支、植體替身5 支、轉印蓋20支、牙齦癒合帽120 支、優 惠買1 支贈送1 支,合計金額0000000 元?)我有送,我確 實沒有權限送那些東西,公司有扣我的錢,並且要我付款。 」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再於同年11月12日偵查時供稱 :「(問:<提示告訴人104年11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三 > 你另於任職期間,竊取告訴人如附表三〔:此同起訴書 附表三所載內容〕所載的植體、支台齒轉印蓋、牙齦癒合帽 等物,再交付新國泰牙醫。有無意見?)這些東西本來就在 我的保管之中。(問:上述之物,就是你履行偽造的專案合 約書給付給診所的?)是。但數量及金額我要再確定。」等 語(見同上卷第144 頁),顯已自白其有未經中信公司同意 ,即擅自將其因業務保管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不含 各編號所載之牙齦癒合帽超過120 支部分),交付予新國泰 牙醫診所。再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簽立之自白協議書(見 他字卷第8 頁),亦明確承認其於任職中信公司期間,確有 「盜賣」上揭物品之行為(按「盜賣」乙詞雖非法律用詞, 惟其表示係非合法出售屬他人之物之意,則無疑義),而與 其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尚無歧異之處。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係因 緊張,始為前開陳述等語。惟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檢察事 務官偵詢時,並非單獨一人應訊,尚有其斯時之辯護人黃燦 堂律師陪同,有該詢問筆錄及點名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140 頁、第141 至146 頁),苟被告確有因緊張而無法正確 回答所詢之情形,其自應尋求辯護人之協助,而辯護人亦無 可能任憑被告為反於真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不顧,觀之 該次詢問過程,被告於庭訊過程中,從未表示有何無法正確 回答所詢之情事,僅表示對於侵占之物品數量及金額,其尚 須確定;辯護人亦不僅未曾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上開自白 ,有何係違反真意或事實之辯解,甚且陳稱「這些東西是在 中信公司的支配之下,是被告未經允許拿去送給人家,是竊 盜的構成態樣沒錯,但數量及金額要再核對。」等語,明確 表示被告確有未經中信公司同意即擅自取物贈送他人之事實 ,而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可謂並無歧異,是足見被告斯時 並無任何令其無法正確、自由陳述之情事,進而,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非事實,茲堪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前開自白協議書上所記載的內容,伊並未詳 閱即行簽名等語,並舉證人即其配偶楊文緒為證。而證人楊 文緒亦到庭證稱:我至告訴人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上開 自白協議書及另紙自白切結書,是在同一天所簽,自白協議 書上有關私自贈送新國泰牙醫診所明細所列的物品,在我簽 的時候,雖然已經有記載,但是我們並沒有細看,就直接簽 名了,因為我們只希望趕快把這件事解決掉,當天我們僅在 告訴人公司待了半小時至一小時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正面至第99頁反面)。然審之證人楊文緒不僅係與被告 關係親密之配偶,更係本案被告賠償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 侵占物品多寡、其須賠償告訴人金額若干,可謂與證人楊文 緒權益息息相關,則楊文緒為配偶亦即被告現實之訴訟利益 ,甚或為自身將來可能遭告訴人公司求償之民事利益,因而 故為不實之陳述,並非不能想像,是實難僅據與本案有實際 利害關係之證人楊文緒上開所陳,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洪苑菁、葉紋君、洪苑真至本院作證,經隔離詰 問,證人洪苑菁結證稱:104 年6 月1 日簽自白切結書時, 楊文緒並未到場,104 年6 月5 日簽自白協議書時,楊文緒 當天上午跟被告一起來公司,待了快3 個小時,拖過我們中 午12點吃飯的時間,那天他是一次簽自白切結書跟自白協議 書。不管是自白切結書還是自白協議書,在簽之前都有跟被 告及楊文緒說明、討論,書面也都有交給他們閱覽,看完後 他們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面 );證人即時任中信公司國貿秘書之葉紋君具結證陳:楊文 緒是104 年6 月5 日早上跟被告到我們公司來,待了約2 、 3 個小時,當天他們有核對有短缺或是不一樣的東西,但實 際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14 頁反 面);證人即陳信中配偶洪苑真證述:楊文緒是在104 年6 月5 日跟被告到公司,一次簽自白切結書跟自白協議書,當 天我們談了2 、3 個小時,有跟他們說明整個事件過程,之 後楊文緒才決定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面)。核之其等所述,堪認吻合。本院審酌證人葉紋君 僅係受僱於中信公司,現更已離職,實無為中信公司與被告 間之訴訟,故為不實證述,而陷己於受偽證罪之刑事追訴或 處罰之必要,是其所述,堪認應係客觀、真實,其所陳又與 證人洪苑菁、洪苑真證述內容堪認一致,是足認證人洪苑菁 、葉紋君、洪苑真上開所證,應係事實而可採信。此外,再 佐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其於檢調機關偵詢 時,自承其有未經中信公司同意,即擅自將其因業務保管之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含各編號所載之牙齦癒合帽超過120 支部分),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之事,將陷己於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之風險,乃其仍一再供承如上乙節,益可徵被告並 無出於任何誤認或不明,而自白有未經中信公司同意或授權 ,即自行取用上揭物品之情事。 ⒌被告復辯稱:我交給許金泗醫師的物品,就是跟刀箱用掉的 部分,不足的就跟別的診所調貨,後來又跟陳勝利醫師買一 份合約的貨來補等語,並提出普全牙醫診所陳勝利醫師與中 信公司合約號碼JS-103-M0813號專案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28至30頁);而證人陳勝利亦於原審結證稱:前開合約 書是我簽,契約書中編號1 、2 所示貨品我有拿到一半,編 號3 部分好像有全部拿到,編號4 的部分後來退掉了,沒有 要加購,當時被告找我簽約時,說是有醫師要合購,我只出 一半就好,另外一半有醫師會出資取走另一半的貨品,前開 貨品我是在當年(103 年)12月份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惟跟刀箱係告訴人中信公司為 業務需要交由被告於跟刀時使用,又告訴人中信公司交付被 告使用之跟刀箱內有植體48支,牙齦癒合帽約45支,業據證 人洪苑菁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 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則被告自須於跟刀且有需要時,方 得使用跟刀箱中之植體或牙齦癒合帽,乃被告未經中信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跟刀箱中之植體與牙齦癒合帽交予 證人許金泗,其有侵占置於跟刀箱中之該等物品之事實,堪 以認定。至被告所稱如有不足部分,則向別的診所調貨乙節 ,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苟有其事,被告歷經已逾2 年 之偵審程序,何以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明?由之可見其此部 分所辯,難信為真。再被告所稱與證人陳勝利合購部分,證 人陳勝利係於103 年8 月間與中信公司簽訂合約號碼JS-103 -M0813號專案合約書,業經證人陳勝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58頁正面),該合約書中編號1、2所示物品之一半,及 編號3 所示物品之全部,證人陳勝利係於同年12月間拿到, 亦經證人陳勝利證陳如上;而本案被告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 訂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合約,時間均在證人陳勝利 上開與中信公司簽訂之合約號碼JS-103-M0813號專案合約書 時間之前,則被告於尚未確定證人陳勝利是否願意與其合購 ,而確有物品交付新國泰牙醫診所之前,即已先與新國泰牙 醫診所簽訂合約,誠與常情有悖。況且,證人許金泗證陳: 每一份合約的植體及支台齒是一開始就全部給我,前面合約 記載的植體及支台齒用完,才會再簽第二份合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9 頁正面),則被告顯不可能以103 年8 月以陳勝 利名義與中信公司簽訂之合約所購得之物,交付予新國泰牙 醫診所作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合約履約之用,足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⒍證人許金泗於原審固證稱:中信公司沒有與我核對過報表, 也沒有跟我確認過被告實際上是否有贈送這些商品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惟證人洪苑菁證陳: 「(問:自白協議書被告自白有私自贈送一些東西給新國泰 牙醫診所,有列相關明細,數量來源為何?)我們去醫師那 邊,醫師把合約拿給我們看,經核對後才發現東西不一樣, 詢問醫師後,醫師說要求被告再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4頁反面),已表示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專案合約書 係經證人許金泗提示,其等經核對後,與許金泗確認,許金 泗告以該等物品係被告所贈送;酌以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 之4 份偽造之專案合約書,被告並不否認非其所提出,而證 人許金泗亦供承合約書上手寫部分,有其太太之筆跡,其亦 確實有拿到合約書所記載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中信公司之 商品(見原審卷三第5 頁正面至第8 頁反面),可見證人許 金泗確曾提供其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專案合約 書予中信公司,且其亦全數拿到各該合約書約定之商品等情 ,足認證人許金泗前揭所證,難認係為事實,應以證人洪苑 菁上開所證,較為可採。 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牙齦癒合帽共120 支,惟本院酌以下 列諸情,認被告所侵占之牙齦癒合帽應共計175 支: ⑴牙齦癒合帽係配合MIS 系列植體使用,MIS 系列植體不能重 複使用,而牙齦癒合帽得重複使用之情,已據證人許金泗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 頁正、反面);又牙齦癒合 帽約5 支MIS 使用1 個,亦經證人洪苑菁證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08 頁反面),亦即其最高重複使用率為5 次,則以最 高重複使用率為5 次計算,MIS 系列植體每使用5 支,需使 用消耗1 支牙齦癒合帽,即牙齦癒合帽重複使用率最高為MI S 系列植體之20% 。 ⑵依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新國泰牙醫診所6 份專案合約書 所示之MIS 系列植體數量(契約約定數量+被告贈送數量) 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 部分為137 支(135 +2=137 );附 表三編號2 部分為140 支(135 +5=140 );附表三編號3 部分為145 支(135 +10=145);附表三編號4 部分為157 支(135 +22=157);附表三編號5 部分為143 支(135 + 8=143 );附表三編號6 部分為160 支(135 +25=160)。 則以牙齦癒合帽重複使用率最高為MIS 系列植體之20% 計算 ,前開6 份專案合約書中,新國泰牙醫診所應使用牙齦癒合 帽之數量應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 部分為27支(137 ×20% =27支,小數點以下均捨棄,下同);附表三編號2 部分為 28支(140 ×20% =28支);附表三編號3 部分為29支(14 5 ×20% =29支);附表三編號4 部分為31支(157 ×20 % =31支);附表三編號5 部分為28支(143 ×20% =28支) ;附表三編號6 部分為32支(160 ×20 %=32支),合計為 175 支(27+28+29+31+28+32=175 支)。 ⑶再佐以證人許金泗於原審證稱:被告每次的合約都會免費提 供牙齦癒合帽,被告所交付的東西,都是中信公司的商品, 我用多少領多少,合約所記載應該得到的,我都已拿到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則新國泰牙醫診 所就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合約所約定之MIS 系列植 體既均已領取並使用,則其應配合使用且已取得之牙齦癒合 帽數量應為175 支,殆可認定。 ⑷證人許金泗於原審固結證稱:牙齦癒合帽消毒後,可以重複 使用幾千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頁反面),惟其亦稱:「 (問:既然牙齦癒合帽可以重複使用,為何合約裡還要中信 公司提供?)因為有用到還是會壞掉,壞掉就丟掉,而廠商 簽約時都會給我們。」等語(見同上卷碼),顯然其所稱僅 係「理論上可行」,並非實際必然如此做,自難以證人許金 泗所稱牙齦癒合帽消毒後,可以重複使用幾千次等語,即推 翻醫材專業從業人員亦即證人洪苑菁首開所陳:牙齦癒合帽 約5 支MIS 使用1 個等語之可信度,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未經中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編 號3 至6 所示之專案合約書,及假牙支台齒券135 張,顯然 有害中信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且足以使新國泰牙醫診所誤 認其各次與中信公司訂約之內容及效力,自足生損害於中信 公司及新國泰牙醫診所對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中信公司 對客戶醫材兌領之正確性。 ㈣除前開經起訴之被告偽造之135 張支台齒券外,檢察官於原 審另主張被告尚另偽造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專案合約書之 植體券、假牙支台齒券,及編號6 所示合約之植體券等語, 惟此部分不僅非在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許金泗於原審證稱:我有收到此4 份專案合約 書(指附表三編號3 至6 之專案合約書)所附之植體券及假 牙支台齒券,然均已兌換完畢交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 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又前開4 份專案合約書中均記載 附有植體券及假牙支台齒券之張數及編號,亦有前揭4 份偽 造之專案合約書附卷可參,由之固可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開 4 份偽造之專案合約書約定之植體券及假牙支台齒券各135 張予新國泰牙醫診所資以兌換之事實,然被告既否認其依附 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專案合約書交付之支台齒券各135 張及 植體券,與編號6 所示合約之植體券係屬偽造,在無偽造之 票券扣案或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僅憑證人許金泗上開證 述內容及上開合約書記載之內容,尚難排除被告係交付真正 兌換券(例:如其他合約使用過而未交回中信公司之兌換券 ,或被告以不詳原因取得尚未使用過之兌換券)予新國泰牙 醫診所之可能,故而如認被告交付者必係偽造之兌換券,容 屬遽然,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為告訴人中信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與公司客戶即牙 醫診所接洽植體等醫材買賣業務、簽約、出貨與收受貨款, 業經證人洪苑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正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茲可 認定。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犯罪名及法 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應 該當竊盜罪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前揭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持有該等物品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 嗣陸續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 係被告竊盜取得,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惟因 此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之機會 ,分別將各該物品侵占入己後,陸續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 ;又利用向新國泰牙醫診所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先後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另就事實 欄㈧部分,為與新國泰牙醫診所訂約,而陸續偽造並行使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專案合約書及支台齒券135 張,其各次 行為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中信公司財產法益,應認 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各次犯行中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 續犯。 ㈣就事實欄㈤至㈧部分,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中 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信中」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刻前開印章及偽造印文乃偽造屬私文書之如附表三編 號3 至6 所示之專案合約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 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 ,是以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 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查 被告就事實欄㈤至㈧部分,於冒偽告訴人中信公司名義與 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專案合約書後,再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 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所 為已非一般性之違背任務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 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就之再與被告侵占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就事實欄㈤至㈧部分,既係冒偽告訴人中信公司 名義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專案合約書,再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 有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各次所為,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為,係於不同時間侵占不同客戶( 健新牙醫診所、新國泰牙醫診所)之貨款,堪認犯意各別; 就事實欄㈠、㈡、㈤至㈧部分,據證人許金泗於原審證稱 :前面的合約記載的植體及支台齒用完,我才會再簽第二份 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 頁正面),足見被告係配合各次 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之專案合約書,而為此等部分之業務 侵占犯行,被告各次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合約之時間又不 相同,是被告此部分各次犯行之犯意亦為各別,自堪認定。 職是,被告上揭所犯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未詳予勾稽卷 存證據,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有未合。 ㈡就事實欄㈤至㈧部分,據證人許金泗於原審證陳:每一份 合約寫的植體券及假牙支台齒我都有拿到,這些合約都有確 實履約並付款,被告所交付的東西全部都是中信公司的商品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雖係冒偽告 訴人中信公司之名義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約,然其確實有依 約履行,是難認其有詐欺新國泰牙醫診所之主觀犯意或客觀 行為,乃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並與其 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 違誤。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二編號1-1 、2-1 、3-1 、4-1 所示之專案合約 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既未扣案, 依之前開規定,如認有沒收之必要,且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情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 追徵其價額,乃原判決僅諭知沒收,未說明何以不諭知追徵 之理由,法律適用,難謂妥適。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是以若被告並 無自新之可能,且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法院自無從對其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查被告並無刑 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且已就事 實欄㈢、㈣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今皆依約履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6 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50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3 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王進勝律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 6 頁反面),惟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約4 年,顯見並 非偶發犯罪、一時失慮所為,且其就所犯未能全然坦誠以對 ,仍一再飾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實難認其已確實反省己身 所為之非是,而可認本件對其所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況被告本案經定其應執行刑,已逾2 年,亦不合於緩 刑之要件,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自有不當。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中信公司,本應盡忠職守,為公司謀 取利益,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並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 困境,為圖己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 項及物品,並冒用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約,嚴重損害公司利益 ,犯後雖已部分與公司達成調解(指事實欄㈢、㈣部分) ,並依約履行,有如前述,然就所為犯行,仍部分一再飾詞 圖卸,難認其有真切悔悟之心,甚且因之未能取得公司之諒 解,復酌以被告侵占金額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被告與辯護人陳稱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第17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本院諭知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 五、沒收: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 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 修正之法律。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883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印章、印文(指向許金泗醫師行使而由其 收受之各該偽造專案合約書上之印文),雖均未扣案,依之 前開說明,自應隨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刑宣告沒收(詳附表 一編號5 至8 「本院諭知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專案合約書 均係一式二份,前已述及,其中各1 份交付許金泗,另各1 份則由被告收執,且偽造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份專案合約書 時,亦偽造之假牙支台齒券135 張業已兌換完畢交還被告, 故此4 份被告收執之偽造之專案合約書及上開偽造之假牙支 台齒券共135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交付許金泗之4 份偽造之專案合約書,既因被告行使而交付 許金泗,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自存之上開4 份偽造之專案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各該合 約書內偽造之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 ⒈被告因侵占而取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隨同其各次所犯之罪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 號1 、2 、5 至8 「本院諭知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⒉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㈢、㈣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有如上述,如再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不免過苛,爰依上 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㈢、㈣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法條 │本院諭知罪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㈠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吳芝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業務侵占罪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事實欄㈡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吳芝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業務侵占罪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2 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事實欄㈢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吳芝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業務侵占罪 │期徒刑拾月。 │ ├──┼──────┼──────────┼────────────┤ │ 4 │事實欄㈣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吳芝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業務侵占罪 │期徒刑捌月。 │ ├──┼──────┼──────────┼────────────┤ │ 5 │事實欄㈤ │刑法第216 條、第210 │吳芝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如附表二編號1 、5 、附表│ │ │ │業務侵占罪 │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其中附表二編號1-1 及附│ │ │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㈥ │刑法第216 條、第210 │吳芝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如附表二編號2 、5 、附表│ │ │ │業務侵占罪 │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其中附表二編號2-1 及附│ │ │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㈦ │刑法第216 條、第210 │吳芝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如附表二編號3 、5 、附表│ │ │ │業務侵占罪 │三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其中附表二編號3-1 及附│ │ │ │ │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㈧ │刑法第216 條、第210 │吳芝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 │ │ │業務侵占罪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及│ │ │ │ │偽造之支台齒券壹佰參拾伍│ │ │ │ │張,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 │ │ │ │號4-1 、附表三編號6 所示│ │ │ │ │之物及支台齒券壹佰參拾伍│ │ │ │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及數量號 │ ├──┬──┼───────────────────────────┤ │ 1 │1-1 │「專案合約書」壹份(編號:JS-101-M0223) │ │ ├──┼───────────────────────────┤ │ │1-2 │合約書上之「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伍枚、「陳信中」│ │ │ │印文壹枚 │ ├──┼──┼───────────────────────────┤ │ 2 │2-1 │「專案合約書」壹份(編號:JS-101-M0914) │ │ ├──┼───────────────────────────┤ │ │2-2 │合約書上之「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肆枚、「陳信中」│ │ │ │印文壹枚 │ ├──┼──┼───────────────────────────┤ │ 3 │3-1 │「專案合約書」壹份(編號:JS-102-M0525) │ │ ├──┼───────────────────────────┤ │ │3-2 │合約書上之「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叁枚、「陳信中」│ │ │ │印文壹枚 │ ├──┼──┼───────────────────────────┤ │ 4 │4-1 │「專案合約書」壹份(編號:JS-103-M0415) │ │ ├──┼───────────────────────────┤ │ │4-2 │合約書上之「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肆枚、「陳信中」│ │ │ │印文壹枚 │ ├──┴──┼───────────────────────────┤ │ 5 │「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信中」印章各壹枚。 │ └─────┴───────────────────────────┘ 附表三: ┌──┬──────────┬───────────┬───────┐ │編號│專案合約書編號 │侵占醫材名稱 │數量(支) │ │ │ ├───────────┴───────┤ │ │ │應沒收、追徵之物 │ ├──┼──────────┼───────────┬───────┤ │ 1 │JS-99-M0330 │植體 │2 │ │ │(簽訂日期:99年3 月├───────────┼───────┤ │ │30日) │支台齒 │2 │ │ │ ├───────────┼───────┤ │ │ │牙齦癒合帽 │27 │ ├──┼──────────┼───────────┼───────┤ │ 2 │JS-100-M0316 │植體 │5 │ │ │(簽訂日期:100 年3 ├───────────┼───────┤ │ │月17日) │支台齒 │5 │ │ │ ├───────────┼───────┤ │ │ │牙齦癒合帽 │28 │ ├──┼──────────┼───────────┼───────┤ │ 3 │JS-101-M0223(偽造)│植體 │10 │ │ │(簽訂日期:101 年2 ├───────────┼───────┤ │ │月23日) │支台齒 │10 │ │ │ ├───────────┼───────┤ │ │ │植體替身 │5 │ │ │ ├───────────┼───────┤ │ │ │轉印蓋 │20 │ │ │ ├───────────┼───────┤ │ │ │牙齦癒合帽 │29 │ ├──┼──────────┼───────────┼───────┤ │ 4 │JS-101-M0914(偽造)│植體 │22 │ │ │(簽訂日期:101 年9 ├───────────┼───────┤ │ │月14日) │支台齒 │22 │ │ │ ├───────────┼───────┤ │ │ │轉印蓋 │20 │ │ │ ├───────────┼───────┤ │ │ │牙齦癒合帽 │31 │ ├──┼──────────┼───────────┼───────┤ │ 5 │JS-102-M0525(偽造)│植體 │8 │ │ │(簽訂日期:102 年5 ├───────────┼───────┤ │ │月25日) │支台齒 │8 │ │ │ ├───────────┼───────┤ │ │ │植體替身 │5 │ │ │ ├───────────┼───────┤ │ │ │轉印蓋 │20 │ │ │ ├───────────┼───────┤ │ │ │牙齦癒合帽 │28 │ ├──┼──────────┼───────────┼───────┤ │ 6 │JS-103-M0415(偽造)│植體 │25 │ │ │(簽訂日期:103 年4 ├───────────┼───────┤ │ │月25日) │支台齒 │25 │ │ │ ├───────────┼───────┤ │ │ │植體替身 │5 │ │ │ ├───────────┼───────┤ │ │ │轉印蓋 │20 │ │ │ ├───────────┼───────┤ │ │ │牙齦癒合帽 │32 │ ├──┴──────────┼───────────┼───────┤ │ │植體 │72 │ │ ├───────────┼───────┤ │ │支台齒 │72 │ │ ├───────────┼───────┤ │ 合 計 │植體替身 │15 │ │ ├───────────┼───────┤ │ │轉印蓋 │80 │ │ ├───────────┼───────┤ │ │牙齦癒合帽 │175 │ └─────────────┴───────────┴───────┘ 附表四: ┌────┬────────┬───────┬────────┬──┐ │編號 │ 客戶名稱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合計│ ├─┬──┼────────┼───────┼────────┼──┤ │1 │1-1 │ │103 年8 月6 日│30萬元 │90萬│ │ ├──┤ ├───────┼────────┤元 │ │ │1-2 │健新牙醫診所 │103 年8 月14日│30萬元 │ │ │ ├──┤ ├───────┼────────┤ │ │ │1-3 │ │103 年8 月15日│30萬元 │ │ ├─┼──┼────────┼───────┼────────┼──┤ │2 │2-1 │ │104 年1 月8 日│10萬元 │40萬│ │ ├──┤ ├───────┼────────┤元 │ │ │2-2 │ │104 年1 月14日│10萬元 │ │ │ ├──┤新國泰牙醫診所 ├───────┼────────┤ │ │ │2-3 │ │104 年1 月15日│10萬元 │ │ │ ├──┤ ├───────┼────────┤ │ │ │2-4 │ │104 年3 月5 日│3 萬元 │ │ │ ├──┤ ├───────┼────────┤ │ │ │2-5 │ │104 年3 月10日│3 萬元 │ │ │ ├──┤ ├───────┼────────┤ │ │ │2-6 │ │104 年3 月25日│4 萬元(起訴書誤│ │ │ │ │ │ │載為3 萬元,惟經│ │ │ │ │ │ │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