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芝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各該
編號「本院
諭知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受
宣告之
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吳芝璇自民國96年10月5 日起受僱於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助理,平日除送交醫
材予中信公司客戶即牙醫師施行植牙手術及在場協助(俗稱
「跟刀」)外,並負責與牙醫診所接洽植體等醫材買賣業務
、簽約、出貨與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芝璇任職
後,竟藉其負責與健新牙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新國泰牙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接洽相關業務之便,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99年3 月
30日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專案合約書
後,即利用其職務上
持有該編號所示物品之機會,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物侵占入己後,陸續交付予新國泰牙
醫診所。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7日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專案合約
書後,即利用其職務上持有該編號所示物品之機會,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物侵占入己後,陸續交付予新國泰
牙醫診所。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1 「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向健新牙醫診所收取貨款之
職務上機會,接續將各次所收取、如該編號所示之貨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
回中信公司,而
予以侵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2 「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向新國泰牙醫診所收取貨款
之職務上機會,接續將各次所收取、如該編號所示之貨款(
合計4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中信公司,
而予以侵占入己。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信中」印章各1
枚(下稱中信公司大小章),續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偽造屬私文書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合約號碼:
JS-101-M0223之專案合約書(一式二份),並在該合約書甲
方及負責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中信公司大小章後,持之
向新國泰牙醫診所醫師許金泗佯稱已獲中信公司授權簽約,
致許金泗誤信為真,於101 年2 月23日與吳芝璇簽訂前開專
案合約書,
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公司及新國泰牙醫診所對契約
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芝璇為履行前開專案合約,遂於簽訂前
開專案合約書後之某日,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物品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物侵占入
己後,陸續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4 所示之屬私文書之合約號碼:JS-101-M0914之專案
合約書(一式二份),並在該合約書甲方及負責人欄上,蓋
用前揭偽造之中信公司大小章,持之向新國泰牙醫診所醫師
許金泗佯稱已獲中信公司授權簽約,致許金泗誤信為真,於
101 年9 月14日與吳芝璇簽訂該專案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
中信公司及新國泰牙醫診所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吳芝璇
為履行前開專案合約,遂於簽訂前開專案合約書後之某日,
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物品之機會,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物侵占入己後,陸續交付予新國泰
牙醫診所。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5 所示之屬私文書之合約號碼:JS-102-M0525之專案
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甲方及負責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
中信公司大小章,持之向新國泰牙醫診所醫師許金泗佯稱已
獲中信公司授權簽約,致許金泗誤信為真,於102 年5 月25
日與吳芝璇簽訂該專案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公司及新
國泰牙醫診所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吳芝璇為履行前開專
案合約,遂於簽訂前開專案合約書後之某日,利用其職務上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物品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各該物侵占入己後,陸續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6 所示之屬私文書之合約號碼:JS-102-M0415之專案
合約書(一式二份),並在該合約書甲方及負責人欄上,蓋
用前揭偽造之中信公司大小章,持之向新國泰牙醫診所醫師
許金泗佯稱已獲中信公司授權簽約;復偽造中信公司名義發
行、用以兌換假牙支台齒之屬私文書之假牙支台齒券135 張
,以便他日新國泰牙醫診所要求依約交付若干假牙支台齒時
,提出相同張數之假牙支台齒券以供兌領;許金泗因而誤信
為真,於103 年4 月15日與吳芝璇簽訂該專案合約書,吳芝
璇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假牙支台齒券135 張予許金泗,足以生
損害於中信公司及新國泰牙醫診所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
中信公司對客戶醫材兌領之正確性。嗣吳芝璇為履行前開專
案合約,遂於簽訂前開專案合約書後之某日,利用其職務上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物品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各該物侵占入己後,陸續交付予許金泗。
二、案經中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芝璇(下稱被告)與辯護人爭執
告訴人中信
公司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結算表及對帳單據、
告訴人中信公司
99至104 年度各次庫存盤點電腦列印報表之
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不予論述其
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
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
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業務侵占,及如
事實欄㈤至㈧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惟
矢口
否認有何如事實欄㈠、㈡、㈤至㈧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我沒有侵占附表三所示之物,交給許金泗醫師的物品
,就是跟刀箱用掉的部分,不足的我就跟別的診所調貨,後
來又跟陳勝利醫師買一份合約的貨來補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業務侵占,及如事實欄
㈤至㈧所示之偽刻中信公司大小章、偽造各該專案合約書(
一式兩份)及135 張支台齒券交付予許金泗等行為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
面,本院卷第56頁、第166 頁反面),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中
信公司負責人陳信中、證人即中信公司會計洪苑菁、證人即
新國泰牙醫診所醫師許金泗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各見他字
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
3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並有
自白切結書、自白協議書、
附表三所示之專案合約書附卷
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7 頁、
第8 頁,原審卷一138 至2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
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執上開情詞為辯,
然查:
⒈依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偵查中供陳:「(問:你未經公司
同意,私自贈送新國泰牙科診所JS-99-M0330 之植體2 支、
支台齒2 支,JS-100-M0316之植體5 支、支台齒5 支,JS-1
01-M0223之植體10支、支台齒10支、植體替身5 支、轉印蓋
20支,JS-101-M0914之植體22支、支台齒22支、轉印蓋20支
,JS-102-M525 之植體8 支、支台齒8 支、植體替身5 支、
轉印蓋20支,JS-103-M0415之植體25支、支台齒25支、植體
替身5 支、轉印蓋20支,JS-104-M0608之植體25支、支台齒
25支、植體替身5 支、轉印蓋20支、牙齦癒合帽120 支、優
惠買1 支贈送1 支,合計金額0000000 元?)我有送,我確
實沒有權限送那些東西,公司有扣我的錢,並且要我付款。
」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再於同年11月12日偵查時供稱
:「(問:<提示告訴人104年11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三
> 你另於任職
期間,竊取告訴人如附表三〔
按:此同
起訴書
附表三
所載內容〕所載的植體、支台齒轉印蓋、牙齦癒合帽
等物,再交付新國泰牙醫。有無意見?)這些東西本來就在
我的保管之中。(問:上述之物,就是你履行偽造的專案合
約書給付給診所的?)是。但數量及金額我要再確定。」等
語(見同上卷第144 頁),顯已自白其有未經中信公司同意
,即擅自將其因業務保管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不含
各編號所載之牙齦癒合帽超過120 支部分),交付予新國泰
牙醫診所。再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簽立之自白協議書(見
他字卷第8 頁),亦明確承認其於任職中信公司期間,確有
「盜賣」
上揭物品之行為(按「盜賣」乙詞雖非
法律用詞,
惟其表示係非合法出售屬他人之物之意,則無疑義),而與
其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堪認尚無歧異之處。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11月12日
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係因
緊張,始為前開陳述等語。惟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檢察事
務官偵詢時,並非單獨一人應訊,尚有其
斯時之辯護人黃燦
堂律師陪同,有該詢問筆錄及點名單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
140 頁、第141 至146 頁),苟被告確有因緊張而無法正確
回答所詢之情形,其自應尋求辯護人之協助,而辯護人亦無
可能任憑被告為反於真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不顧,
乃觀之
該次詢問過程,被告於庭訊過程中,從未表示有何無法正確
回答所詢之情事,僅表示對於侵占之物品數量及金額,其尚
須確定;辯護人亦不僅未曾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上開自白
,有何係違反真意或事實之辯解,甚且陳稱「這些東西是在
中信公司的支配之下,是被告未經允許拿去送給人家,是竊
盜的構成
態樣沒錯,但數量及金額要再核對。」等語,明確
表示被告確有未經中信公司同意即擅自取物贈送他人之事實
,而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可謂並無歧異,是足見被告斯時
並無任何令其無法正確、自由陳述之情事,進而,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非事實,茲堪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前開自白協議書上所記載的內容,伊並未詳
閱即行簽名等語,並舉證人即其配偶楊文緒為證。而證人楊
文緒亦到庭證稱:我至告訴人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上開
自白協議書及另紙自白切結書,是在同一天所簽,自白協議
書上有關私自贈送新國泰牙醫診所明細所列的物品,在我簽
的時候,雖然已經有記載,但是我們並沒有細看,就直接簽
名了,因為我們只希望趕快把這件事解決掉,當天我們僅在
告訴人公司待了半小時至一小時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正面至第99頁反面)。然審之證人楊文緒不僅係與被告
關係親密之配偶,更係本案被告賠償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
侵占物品多寡、其須賠償告訴人金額若干,可謂與證人楊文
緒權益息息相關,則楊文緒為配偶亦即被告現實之訴訟利益
,甚或為自身將來可能遭告訴人公司求償之民事利益,因而
故為不實之陳述,並非不能想像,是實難僅據與本案有實際
利害關係之證人楊文緒上開所陳,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洪苑菁、葉紋君、洪苑真至本院作證,經隔離
詰
問,證人洪苑菁
結證稱:104 年6 月1 日簽自白切結書時,
楊文緒並未到場,104 年6 月5 日簽自白協議書時,楊文緒
當天上午跟被告一起來公司,待了快3 個小時,拖過我們中
午12點吃飯的時間,那天他是一次簽自白切結書跟自白協議
書。不管是自白切結書還是自白協議書,在簽之前都有跟被
告及楊文緒說明、討論,書面也都有交給他們閱覽,看完後
他們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面
);證人即時任中信公司國貿秘書之葉紋君
具結證陳:楊文
緒是104 年6 月5 日早上跟被告到我們公司來,待了約2 、
3 個小時,當天他們有核對有短缺或是不一樣的東西,但實
際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14 頁反
面);證人即陳信中配偶洪苑真證述:楊文緒是在104 年6
月5 日跟被告到公司,一次簽自白切結書跟自白協議書,當
天我們談了2 、3 個小時,有跟他們說明整個事件過程,之
後楊文緒才決定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面)。核之其等所述,堪認吻合。本院
審酌證人葉紋君
僅係受僱於中信公司,現更已離職,實無為中信公司與被告
間之訴訟,故為不實證述,而陷己於受
偽證罪之刑事追訴或
處罰之必要,是其所述,堪認應係客觀、真實,其所陳又與
證人洪苑菁、洪苑真證述內容堪認一致,是足認證人洪苑菁
、葉紋君、洪苑真上開所證,應係事實而可採信。此外,再
佐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其於檢調機關偵詢
時,
自承其有未經中信公司同意,即擅自將其因業務保管之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含各編號所載之牙齦癒合帽超過120
支部分),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之事,將陷己於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之風險,乃其仍一再供承如上乙節,益
可徵被告並
無出於任何誤認或不明,而自白有未經中信公司同意或授權
,即自行取用上揭物品之情事。
⒌被告復辯稱:我交給許金泗醫師的物品,就是跟刀箱用掉的
部分,不足的就跟別的診所調貨,後來又跟陳勝利醫師買一
份合約的貨來補等語,並提出普全牙醫診所陳勝利醫師與中
信公司合約號碼JS-103-M0813號專案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28至30頁);而證人陳勝利亦於原審結證稱:前開合約
書是我簽,契約書中編號1 、2 所示貨品我有拿到一半,編
號3 部分好像有全部拿到,編號4 的部分後來退掉了,沒有
要加購,當時被告找我簽約時,說是有醫師要合購,我只出
一半就好,另外一半有醫師會出資取走另一半的貨品,前開
貨品我是在當年(103 年)12月份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惟跟刀箱係告訴人中信公司為
業務需要交由被告於跟刀時使用,又告訴人中信公司交付被
告使用之跟刀箱內有植體48支,牙齦癒合帽約45支,業據證
人洪苑菁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
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則被告自須於跟刀且有需要時,方
得使用跟刀箱中之植體或牙齦癒合帽,乃被告未經中信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跟刀箱中之植體與牙齦癒合帽交予
證人許金泗,其有侵占置於跟刀箱中之該等物品之事實,
堪
以認定。至被告
所稱如有不足部分,則向別的診所調貨乙節
,其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苟有其事,被告歷經已逾2 年
之偵審程序,何以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明?由之可見其此部
分所辯,難信為真。再被告所稱與證人陳勝利合購部分,證
人陳勝利係於103 年8 月間與中信公司簽訂合約號碼JS-103
-M0813號專案合約書,業經證人陳勝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58頁正面),該合約書中編號1、2所示物品之一半,及
編號3 所示物品之全部,證人陳勝利係於同年12月間拿到,
亦經證人陳勝利證陳如上;而本案被告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
訂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合約,時間均在證人陳勝利
上開與中信公司簽訂之合約號碼JS-103-M0813號專案合約書
時間之前,則被告於尚未確定證人陳勝利是否願意與其合購
,而確有物品交付新國泰牙醫診所之前,即已先與新國泰牙
醫診所簽訂合約,誠與常情有悖。況且,證人許金泗證陳:
每一份合約的植體及支台齒是一開始就全部給我,前面合約
記載的植體及支台齒用完,才會再簽第二份合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9 頁正面),則被告顯不可能以103 年8 月以陳勝
利名義與中信公司簽訂之合約所購得之物,交付予新國泰牙
醫診所作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合約履約之用,足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⒍證人許金泗於原審固證稱:中信公司沒有與我核對過報表,
也沒有跟我確認過被告實際上是否有贈送這些商品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惟證人洪苑菁證陳:
「(問:自白協議書被告自白有私自贈送一些東西給新國泰
牙醫診所,有列相關明細,數量來源為何?)我們去醫師那
邊,醫師把合約拿給我們看,經核對後才發現東西不一樣,
詢問醫師後,醫師說要求被告再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4頁反面),已表示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專案合約書
係經證人許金泗提示,其等經核對後,與許金泗確認,許金
泗告以該等物品係被告所贈送;酌以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
之4 份偽造之專案合約書,被告並不否認非其所提出,而證
人許金泗亦供承合約書上手寫部分,有其太太之筆跡,其亦
確實有拿到合約書所記載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中信公司之
商品(見原審卷三第5 頁正面至第8 頁反面),可見證人許
金泗確曾提供其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專案合約
書予中信公司,且其亦全數拿到各該合約書約定之商品
等情
,足認證人許金泗前揭所證,難認係為事實,應以證人洪苑
菁上開所證,較為可採。
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牙齦癒合帽共120 支,惟本院酌以下
列諸情,認被告所侵占之牙齦癒合帽應共計175 支:
⑴牙齦癒合帽係配合MIS 系列植體使用,MIS 系列植體不能重
複使用,而牙齦癒合帽得重複使用之情,已據證人許金泗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 頁正、反面);又牙齦癒合
帽約5 支MIS 使用1 個,亦經證人洪苑菁證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08 頁反面),亦即其最高重複使用率為5 次,則以最
高重複使用率為5 次計算,MIS 系列植體每使用5 支,需使
用消耗1 支牙齦癒合帽,即牙齦癒合帽重複使用率最高為MI
S 系列植體之20% 。
⑵依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新國泰牙醫診所6 份專案合約書
所示之MIS 系列植體數量(契約約定數量+被告贈送數量)
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 部分為137 支(135 +2=137 );附
表三編號2 部分為140 支(135 +5=140 );附表三編號3
部分為145 支(135 +10=145);附表三編號4 部分為157
支(135 +22=157);附表三編號5 部分為143 支(135 +
8=143 );附表三編號6 部分為160 支(135 +25=160)。
則以牙齦癒合帽重複使用率最高為MIS 系列植體之20% 計算
,前開6 份專案合約書中,新國泰牙醫診所應使用牙齦癒合
帽之數量應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 部分為27支(137 ×20%
=27支,小數點以下均捨棄,下同);附表三編號2 部分為
28支(140 ×20% =28支);附表三編號3 部分為29支(14
5 ×20% =29支);附表三編號4 部分為31支(157 ×20 %
=31支);附表三編號5 部分為28支(143 ×20% =28支)
;附表三編號6 部分為32支(160 ×20 %=32支),合計為
175 支(27+28+29+31+28+32=175 支)。
⑶再佐以證人許金泗於原審證稱:被告每次的合約都會免費提
供牙齦癒合帽,被告所交付的東西,都是中信公司的商品,
我用多少領多少,合約所記載應該得到的,我都已拿到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則新國泰牙醫診
所就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合約所約定之MIS 系列植
體既均已領取並使用,則其應配合使用且已取得之牙齦癒合
帽數量應為175 支,殆可認定。
⑷證人許金泗於原審固結證稱:牙齦癒合帽消毒後,可以重複
使用幾千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頁反面),惟其亦稱:「
(問:既然牙齦癒合帽可以重複使用,為何合約裡還要中信
公司提供?)因為有用到還是會壞掉,壞掉就丟掉,而廠商
簽約時都會給我們。」等語(見同上卷碼),顯然其所稱僅
係「理論上可行」,並非實際必然如此做,自難以證人許金
泗所稱牙齦癒合帽消毒後,可以重複使用幾千次等語,即推
翻醫材專業從業人員亦即證人洪苑菁首開所陳:牙齦癒合帽
約5 支MIS 使用1 個等語之可信度,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未經中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編
號3 至6 所示之專案合約書,及假牙支台齒券135 張,顯然
有害中信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且足以使新國泰牙醫診所誤
認其各次與中信公司訂約之內容及效力,自足生損害於中信
公司及新國泰牙醫診所對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中信公司
對客戶醫材兌領之正確性。
㈣除前開經起訴之被告偽造之135 張支台齒券外,檢察官於原
審另主張被告尚另偽造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專案合約書之
植體券、假牙支台齒券,及編號6 所示合約之植體券等語,
惟此部分不僅非在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許金泗於原審證稱:我有收到此4 份專案合約
書(指附表三編號3 至6 之專案合約書)所附之植體券及假
牙支台齒券,然均已兌換完畢交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 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又前開4 份專案合約書中均記載
附有植體券及假牙支台齒券之張數及編號,亦有前揭4 份偽
造之專案合約書附卷
可參,由之固
可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開
4 份偽造之專案合約書約定之植體券及假牙支台齒券各135
張予新國泰牙醫診所資以兌換之事實,然被告既否認其依附
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專案合約書交付之支台齒券各135 張及
植體券,與編號6 所示合約之植體券係屬偽造,在無偽造之
票券
扣案或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僅憑證人許金泗上開證
述內容及上開合約書記載之內容,尚難排除被告係交付真正
兌換券(例:如其他合約使用過而未交回中信公司之兌換券
,或被告以不詳原因取得尚未使用過之兌換券)予新國泰牙
醫診所之可能,故而如認被告交付者必係偽造之兌換券,容
屬遽然,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
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為告訴人中信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與公司客戶即牙
醫診所接洽植體等醫材買賣業務、簽約、出貨與收受貨款,
業經證人洪苑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正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茲可
認定。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犯罪名及法
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應
該當
竊盜罪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前揭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持有該等物品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
嗣陸續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外,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
係被告竊盜取得,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惟因
此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之機會
,分別將各該物品侵占入己後,陸續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
;又利用向新國泰牙醫診所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先後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另就事實
欄㈧部分,為與新國泰牙醫診所訂約,而陸續偽造並行使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專案合約書及支台齒券135 張,其各次
行為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中信公司財產
法益,應認
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各次犯行中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
接
續犯。
㈣就事實欄㈤至㈧部分,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中
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信中」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被告偽刻前開印章及偽造印文乃偽造屬私文書之如附表三編
號3 至6 所示之專案合約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
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
,是以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
占入己,即應從
詐欺或侵占罪
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查
被告就事實欄㈤至㈧部分,於冒偽告訴人中信公司名義與
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專案合約書後,再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
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所
為已非一般性之違背任務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
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就之再與被告侵占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就事實欄㈤至㈧部分,既係冒偽告訴人中信公司
名義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專案合約書,再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交付予新國泰牙醫診所,
有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各次所為,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為,係於不同時間侵占不同客戶(
健新牙醫診所、新國泰牙醫診所)之貨款,堪認犯意各別;
就事實欄㈠、㈡、㈤至㈧部分,據證人許金泗於原審證稱
:前面的合約記載的植體及支台齒用完,我才會再簽第二份
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 頁正面),足見被告係配合各次
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之專案合約書,而為此等部分之業務
侵占犯行,被告各次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合約之時間又不
相同,是被告此部分各次犯行之犯意亦為各別,自堪認定。
職是,被告上揭所犯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未詳予勾稽卷
存證據,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有未合。
㈡就事實欄㈤至㈧部分,據證人許金泗於原審證陳:每一份
合約寫的植體券及假牙支台齒我都有拿到,這些合約都有確
實履約並付款,被告所交付的東西全部都是中信公司的商品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雖係冒偽告
訴人中信公司之名義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約,然其確實有依
約履行,是難認其有詐欺新國泰牙醫診所之主觀犯意或客觀
行為,乃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並與其
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
違誤。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二編號1-1 、2-1 、3-1 、4-1 所示之專案合約
書,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既未扣案,
依之前開規定,如認有沒收之必要,且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情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
追徵其價額,乃原判決僅
諭知沒收,未說明何以不諭知追徵
之理由,法律適用,
難謂妥適。
㈣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是以若被告並
無自新之可能,且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法院自無從對其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查被告並無刑
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且已就事
實欄㈢、㈣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迄今皆依約履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
原審法院106 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506 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3
頁),並經告訴
代理人王進勝律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
6 頁反面),惟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約4 年,顯見並
非偶發犯罪、一時失慮所為,且其就所犯未能全然坦誠以對
,仍一再飾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實難認其已確實反省己身
所為之非是,而可認本件對其所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況被告本案經定其應執行刑,已逾2 年,亦不合於緩
刑之要件,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自有不當。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中信公司,本應盡忠職守,為公司謀
取利益,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並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
困境,為圖己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
項及物品,並冒用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約,嚴重損害公司利益
,
犯後雖已部分與公司達成調解(指事實欄㈢、㈣部分)
,並依約履行,有如前述,然就所為犯行,仍部分一再飾詞
圖卸,難認其有真切悔悟之心,甚且因之未能取得公司之諒
解,復酌以被告侵占金額及物品之價值、
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
暨被告與辯護人陳稱之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第17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本院諭知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
五、沒收: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
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
修正之法律。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883 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印章、印文(指向許金泗醫師行使而由其
收受之各該偽造專案合約書上之印文),雖均未扣案,依之
前開說明,自應隨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刑宣告沒收(詳附表
一編號5 至8 「本院諭知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專案合約書
均係一式二份,前已述及,其中各1 份交付許金泗,另各1
份則由被告收執,且偽造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份專案合約書
時,亦偽造之假牙支台齒券135 張業已兌換完畢交還被告,
故此4 份被告收執之偽造之專案合約書及上開偽造之假牙支
台齒券共135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交付許金泗之4 份偽造之專案合約書,既因被告行使而交付
許金泗,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自存之上開4 份偽造之專案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各該合
約書內偽造之印文,自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
⒈被告因侵占而取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隨同其各次所犯之罪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
號1 、2 、5 至8 「本院諭知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⒉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㈢、㈣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有如上述,如再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不免過苛,爰依上
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事實欄㈢、㈣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法條 │本院諭知罪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㈠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吳芝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業務侵占罪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事實欄㈡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吳芝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業務侵占罪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2 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事實欄㈢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吳芝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業務侵占罪 │期徒刑拾月。 │
├──┼──────┼──────────┼────────────┤
│ 4 │事實欄㈣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吳芝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業務侵占罪 │期徒刑捌月。 │
├──┼──────┼──────────┼────────────┤
│ 5 │事實欄㈤ │刑法第216 條、第210 │吳芝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如附表二編號1 、5 、附表│
│ │ │業務侵占罪 │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其中附表二編號1-1 及附│
│ │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㈥ │刑法第216 條、第210 │吳芝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如附表二編號2 、5 、附表│
│ │ │業務侵占罪 │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其中附表二編號2-1 及附│
│ │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㈦ │刑法第216 條、第210 │吳芝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如附表二編號3 、5 、附表│
│ │ │業務侵占罪 │三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其中附表二編號3-1 及附│
│ │ │ │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㈧ │刑法第216 條、第210 │吳芝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
│ │ │業務侵占罪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及│
│ │ │ │偽造之支台齒券壹佰參拾伍│
│ │ │ │張,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
│ │ │ │號4-1 、附表三編號6 所示│
│ │ │ │之物及支台齒券壹佰參拾伍│
│ │ │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及數量號 │
├──┬──┼───────────────────────────┤
│ 1 │1-1 │「專案合約書」壹份(編號:JS-101-M0223) │
│ ├──┼───────────────────────────┤
│ │1-2 │合約書上之「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伍枚、「陳信中」│
│ │ │印文壹枚 │
├──┼──┼───────────────────────────┤
│ 2 │2-1 │「專案合約書」壹份(編號:JS-101-M0914) │
│ ├──┼───────────────────────────┤
│ │2-2 │合約書上之「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肆枚、「陳信中」│
│ │ │印文壹枚 │
├──┼──┼───────────────────────────┤
│ 3 │3-1 │「專案合約書」壹份(編號:JS-102-M0525) │
│ ├──┼───────────────────────────┤
│ │3-2 │合約書上之「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叁枚、「陳信中」│
│ │ │印文壹枚 │
├──┼──┼───────────────────────────┤
│ 4 │4-1 │「專案合約書」壹份(編號:JS-103-M0415) │
│ ├──┼───────────────────────────┤
│ │4-2 │合約書上之「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肆枚、「陳信中」│
│ │ │印文壹枚 │
├──┴──┼───────────────────────────┤
│ 5 │「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信中」印章各壹枚。 │
└─────┴───────────────────────────┘
附表三:
┌──┬──────────┬───────────┬───────┐
│編號│專案合約書編號 │侵占醫材名稱 │數量(支) │
│ │ ├───────────┴───────┤
│ │ │應沒收、追徵之物 │
├──┼──────────┼───────────┬───────┤
│ 1 │JS-99-M0330 │植體 │2 │
│ │(簽訂日期:99年3 月├───────────┼───────┤
│ │30日) │支台齒 │2 │
│ │ ├───────────┼───────┤
│ │ │牙齦癒合帽 │27 │
├──┼──────────┼───────────┼───────┤
│ 2 │JS-100-M0316 │植體 │5 │
│ │(簽訂日期:100 年3 ├───────────┼───────┤
│ │月17日) │支台齒 │5 │
│ │ ├───────────┼───────┤
│ │ │牙齦癒合帽 │28 │
├──┼──────────┼───────────┼───────┤
│ 3 │JS-101-M0223(偽造)│植體 │10 │
│ │(簽訂日期:101 年2 ├───────────┼───────┤
│ │月23日) │支台齒 │10 │
│ │ ├───────────┼───────┤
│ │ │植體替身 │5 │
│ │ ├───────────┼───────┤
│ │ │轉印蓋 │20 │
│ │ ├───────────┼───────┤
│ │ │牙齦癒合帽 │29 │
├──┼──────────┼───────────┼───────┤
│ 4 │JS-101-M0914(偽造)│植體 │22 │
│ │(簽訂日期:101 年9 ├───────────┼───────┤
│ │月14日) │支台齒 │22 │
│ │ ├───────────┼───────┤
│ │ │轉印蓋 │20 │
│ │ ├───────────┼───────┤
│ │ │牙齦癒合帽 │31 │
├──┼──────────┼───────────┼───────┤
│ 5 │JS-102-M0525(偽造)│植體 │8 │
│ │(簽訂日期:102 年5 ├───────────┼───────┤
│ │月25日) │支台齒 │8 │
│ │ ├───────────┼───────┤
│ │ │植體替身 │5 │
│ │ ├───────────┼───────┤
│ │ │轉印蓋 │20 │
│ │ ├───────────┼───────┤
│ │ │牙齦癒合帽 │28 │
├──┼──────────┼───────────┼───────┤
│ 6 │JS-103-M0415(偽造)│植體 │25 │
│ │(簽訂日期:103 年4 ├───────────┼───────┤
│ │月25日) │支台齒 │25 │
│ │ ├───────────┼───────┤
│ │ │植體替身 │5 │
│ │ ├───────────┼───────┤
│ │ │轉印蓋 │20 │
│ │ ├───────────┼───────┤
│ │ │牙齦癒合帽 │32 │
├──┴──────────┼───────────┼───────┤
│ │植體 │72 │
│ ├───────────┼───────┤
│ │支台齒 │72 │
│ ├───────────┼───────┤
│ 合 計 │植體替身 │15 │
│ ├───────────┼───────┤
│ │轉印蓋 │80 │
│ ├───────────┼───────┤
│ │牙齦癒合帽 │175 │
└─────────────┴───────────┴───────┘
附表四:
┌────┬────────┬───────┬────────┬──┐
│編號 │ 客戶名稱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合計│
├─┬──┼────────┼───────┼────────┼──┤
│1 │1-1 │ │103 年8 月6 日│30萬元 │90萬│
│ ├──┤ ├───────┼────────┤元 │
│ │1-2 │健新牙醫診所 │103 年8 月14日│30萬元 │ │
│ ├──┤ ├───────┼────────┤ │
│ │1-3 │ │103 年8 月15日│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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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1 │ │104 年1 月8 日│10萬元 │40萬│
│ ├──┤ ├───────┼────────┤元 │
│ │2-2 │ │104 年1 月14日│10萬元 │ │
│ ├──┤新國泰牙醫診所 ├───────┼────────┤ │
│ │2-3 │ │104 年1 月15日│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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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104 年3 月5 日│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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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104 年3 月10日│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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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104 年3 月25日│4 萬元(起訴書誤│ │
│ │ │ │ │載為3 萬元,惟經│ │
│ │ │ │ │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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