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啓恩
郭迦勒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啟恩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郭啟恩與郭迦勒為兄弟,郭啟恩係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盈公司)之負
責人;郭迦勒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叶光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叶光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叶光公司
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稅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渠2 人均明知鄭恒信係恩盈公司之員工,
而領取恩盈公司之薪資,並非任職於叶光公司,竟與知悉上
情,由叶光公司與恩盈公司合併聘雇之人事、會計人員陳屏
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郭迦勒並基
於叶光公司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郭啟
恩並基於幫助叶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6 月30前某日,郭啟恩及郭迦勒共同指示陳屏
貞,接續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0 年6 至12月在叶光公司
共請領新臺幣(下同)152,040 元之「薪資印領清冊」(
按
月製作,每月1 份,下同),進而於101 年5 月(100 年度
報稅
期間)前某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佳安會計事務所」
之職員黃雅君而行使,並由黃雅君將鄭恒信係叶光公司員工
而支領叶光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
於100 年在叶光公司上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並由該會計
人員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加以行使,以此
不正方法逃
漏100 年度叶光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 萬5846元,
足
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鄭恒信對於個
人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
復於民國101 年間,郭啟恩及郭迦勒共同指示陳屏貞,接續
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1 年1 至12月在叶光公司共請領31
9,385 元之「薪資印領清冊」,進而於102 年5 月(101 年
度報稅期間)前某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佳安會計事務所
」之職員黃雅君而行使,並由黃雅君將鄭恒信係叶光公司員
工而支領叶光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製作鄭恒
信於101 年在叶光公司上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並由該會
計人員持以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加以
行使,以此不正方法逃漏101 年度叶光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5 萬42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
正確性及鄭恒信對於個人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民國102 年間,郭啟恩及郭迦勒共同指示陳屏貞,接續
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2 年1 至12月在叶光公司共請領新
臺幣(下同)318,050 元之「薪資印領清冊」,進而於103
年5 月(102 年度報稅期間)前某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
佳安會計事務所」之職員黃雅君而行使,並由黃雅君將鄭恒
信係叶光公司員工而支領叶光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虛
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2 年在叶光公司上開薪資所得之扣繳
憑單,並由該會計人員持以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管理
之正確性(惟因鄭恒信於103 年2 月開始向國稅局提出檢舉
,經國稅局通知叶光公司調查後,因叶光公司自行更正102
年度申報書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及鄭恒信對於個人所得稅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恒信
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啟恩、郭迦勒2 人前揭逃漏稅捐之事實,
業
據被告郭啟恩、郭迦勒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05 頁),而被告郭啟恩及被告郭迦勒於本件案發時,
依序分別為恩盈公司、叶光公司之負責人,
證人鄭恒信於95
年10月起為恩盈公司之員工,
惟於100 年6 月30日起,叶光
公司即將列於叶光公司下支領薪資,叶光公司並於100 年至
102 會計年度,分別將鄭恒信有支領152,040 、319,385 、
318,050 元薪資之資料由證人即上開2 公司合併聘雇之人事
、會計人員陳屏真交由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人員黃雅君製作鄭
恒信上開各年度之扣繳憑單,並向國稅局申報
等情,亦經證
人鄭恒信、黃雅君、陳屏貞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18至19、78、79頁、偵卷第10、18、19頁、
原審卷二第137 至143 、152 頁及反面),並有叶光公司10
0 年3 月21日
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審卷一第196-20
6 頁)、恩盈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審卷二第14-31 頁)
、叶光公司(被告郭迦勒出具)之承諾書3 份、叶光公司及
恩盈公司之國稅局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申報書、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暨100 年度至102 年
度盈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3 張等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28-3
3 、39、40頁;第41-45 、46-48 、49-51 頁),並有證人
鄭恒信之100 年度至第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扣繳單位:叶光公司)3 張(他卷第8-10頁)附卷
可憑。
二、至叶光公司係交由證人陳屏貞按月於「薪資印領清冊」登載
證人鄭恒信有於100 年6 月起在叶光公司支領薪資,並於各
會計年度以上開清冊之業務上文書為憑,交由證人黃雅君製
作扣繳憑單等情,雖僅有叶光公司100 年6 月份至12月份之
薪資印領清冊7 紙
可參(原審卷一第69-70 頁反面);惟上
開情節,依證人陳屏貞於偵查中證稱:製作扣繳憑單的數據
,是我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的(偵卷第10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恩盈及叶光公司都有一本印領清冊,都是按月製
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及證人黃雅君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一致證述:我們根據他們公司提供的薪資印領清冊
製作扣繳憑單,並將資料傳輸給財政部等語(偵卷第18-19
頁、原審卷二第152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人
員林岱融於偵查中證述依公司提供之資料製作扣繳憑單等語
相符(偵卷第18-19 頁),且衡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既係依憑
上開印領清冊製作扣繳憑單製作扣繳憑單,則叶光公司亦有
製作101 、102 年度各月之「薪資印領清冊」,以使證人黃
雅君得據以製作上所引之證人101 、102 年度之扣繳憑單,
要與常理無違;況依被告郭啟恩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所陳:鄭
恒信100 年至102 年間的薪資印領清冊恩盈跟叶光公司應該
還有保留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益徵叶光公司於101 、
102 年各月亦有製作證人鄭恒信支領薪資之薪資印領清冊;
從而,叶光公司於100 (6 月起)至102 年度,均按月於「
薪資印領清冊」登載證人鄭恒信在叶光公司支領薪資,並於
各會計年度以上開清冊之業務上文書為憑,交由證人黃雅君
製作扣繳憑單等情,足
堪認定。
三、又證人鄭恒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5年2 月8 日受僱於恩盈
公司,在恩盈公司上班,我101 年1 月到4 月間發現我扣繳
憑單上是叶光公司不是恩盈公司,我有跟會計反應,但他叫
我不要管(他卷第3-4 頁);我在恩盈公司主要在作組裝,
我沒有在叶光公司上班過,如果老闆要將我從恩盈轉到叶光
公司就應該要告知我,而不是收到稅單才知道換公司了(他
卷第18-20 頁)等語;復於原審證稱:我一直都在同一個萬
巒恩盈公司(工廠)上班,我跟李森明是同一家公司(一起
上班),但他的稅單是恩盈公司,我的稅單卻是叶光公司,
我就去問這樣不行,同一公司為什麼開兩種不一樣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137-139 頁),依其證述其於100 年前後,始終
在同一地點擔任同一工作等節;核與證人李森明(時為恩盈
公司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鄭恒信跟我的工作內容都
一樣,進來工廠上班地點也都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36 頁
)大致相符,況被告郭啟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鄭恒
信從恩盈到叶光公司的工作內容、地點都一樣,只是從恩盈
的員工變成叶光的員工、
告訴人從任職到離職都是做組裝模
整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53 、191 頁、卷二第64頁反面
);則證人鄭恒信於100 年前後,其工作內容、地點「均未
改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
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
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勞動基準
法第20條定有明文。惟查恩盈公司及叶光公司始終分屬不同
之
法人,兩公司間亦無有改組、轉讓等而有法定因員工「留
用」、「轉讓」而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上開
勞動基準法第20條
參照)必要(故工作內容及地點可能均相
同)等情,有上所引恩盈公司及叶光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
影本(原審卷一第196-206 頁、原審卷二第14-31 頁)可憑
,則證人鄭恒信之工作內容及地點既「始終未曾改變」,且
本件恩盈公司及叶光公司間既無上開法定之「更新勞動契約
上之勞雇主體」關係,實難以本件對於證人鄭恒信「僅」薪
資請領主體之轉換,即認證人鄭恒信於100 年6 月後,已轉
換「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而任職於叶光公司;亦即,本
件證人鄭恒信實任職於恩盈公司一情,觀諸上情,自可認定
。原審辯護人以證人鄭恒信與恩盈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5
條中,已同意恩盈公司對於證人鄭恒信在企業集團之調動,
而辯稱本件被告係基於「管理企業分工」而進行「職務調動
」(原審卷一第46頁及反面),又並以係因兩家公司有分工
關係,考量證人鄭恒信實際係從事叶光公司之工作,擔心投
保單位與實際工作單位不同,而有職業災害不予給付之困境
,故依上開條款予以調動(使之相符)云云,與上述證人鄭
恒信並無「職務調動」之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辯解,自無足
取。
四、再被告郭迦勒、郭啟恩為上開不實文書之登載並申報,於10
0 年至101 年之會計年度,確使叶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應納稅額因而減少25,846元(計算式:虛報薪資152,040 元
營所稅稅率17%)、54,295元(計算式:虛報薪資319,38
5 元營所稅稅率17%),又102 年度因查獲時仍於該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該公司已無將鄭恒信之薪資列報
營業成本中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1 月
8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105626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76 頁),被告於原審及原審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叶光公司
雖有申報證人鄭恒信之薪資所得,惟因本件叶光公司申報之
計算式為:應納稅額=【營業收入淨額當年頒定所得稅標
準【%】+(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營所稅率17%
等情,並以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雅君、林岱融之證詞
為據;惟經原審就被告上開主張之計算方式函詢國稅局,其
函覆
略以:叶光公司100 至102 年度申報營業淨利已達所得
額標準;又該公司原申報係以【營業收入淨額-(自行依法
調整後營業成本及費用)+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營
所稅率方式計算應納稅額;該公司申報營業成本係為投入原
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合計數,惟可自行調整成本或費用
科目申報金額,使調整後營業淨利達所得額標準,尚非無須
計算營業成本及人工成本;本件公司100 、101 年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原已核定,惟事後因該公司認諾虛報檢舉人(證人
鄭恒信)之薪資費用,且經查「原申報時並未調減直接人工
及薪資費用」,(因而)認定該公司直接人工業列報檢舉人
薪資,確有虛列成本情事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105 年6 月4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024498 號函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52頁及反面),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計算方
式之主張(進而認無須計算證人鄭恒信薪資費用,故不影響
叶光公司之申報稅額),顯與
主管機關之國稅局於課稅實務
上認定之計算式相悖,則其等上開主張是否有據,顯屬可疑
;又若
渠等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主管機關之國稅局所認同,並
係長期所採行之標準,則衡情,被告於本件國稅局查核時,
亦或是被告與證人黃雅君等會計事務所人員討論時,被告甚
或證人黃雅君顯可輕易向國稅局(或討論時給予被告上開意
見)表明上情,惟以本件均未見被告或證人黃雅君曾有向國
稅局(或被告)為上開主張或建議等節,則其
嗣後反為上開
主張,實難認可採或可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
前開不實登載即申報行為,於100 年至101 年之會計年度,
確使叶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確因而分別減少25
,846元、54,295元等情,應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郭啟恩、郭迦勒2 人以上述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之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啟恩、郭迦勒2 人
犯行均
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科刑:
㈠按被告郭迦勒為叶光公司負責人,而薪資印領清冊、營利事
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迦勒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被告郭迦勒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被告郭迦勒為虛
報證人鄭恒信薪資所得,指示證人陳屏貞按月製作薪資印領
清冊,復持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雅君製作證人鄭恒信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叶光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而行使之,核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
結果犯,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
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迦勒據
以申報證人鄭恒信102 年支領薪資之營業成本,因仍於申報
期間,故由叶光公司自行更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業如前
述,是核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郭啟恩提供恩盈公司員工鄭恒信之相關資料供被告郭迦
勒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叶光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
,核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因未生逃漏稅之結
果,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郭迦勒、郭啟恩與證人陳屏貞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郭啟恩雖不具從
事業務之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
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郭迦勒、證人陳屏貞間,仍成立共同
正
犯。又被告郭迦勒、郭啟恩、證人陳屏貞將不實之薪資印領
清冊持向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之會計人員行使,而製作不實
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向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
間接
正犯。被告郭迦勒、郭啟恩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迦勒、郭啟
恩指示證人陳屏貞,於100 年至102 年度分別製作各月不實
之薪資印領清冊,並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
扣繳憑單,其各年度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之及其後製作扣繳憑
單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各年度製作薪資印領
清冊及其後製作扣繳憑單之行為,均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
被告郭迦勒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
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
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迦勒此部分僅犯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上
開行為確已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業如前述,且
起訴書事實
亦載明被告對稅捐機關行使上開文書,且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應認此部份逃漏稅犯行已經起訴;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郭啟
恩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
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
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啟恩此部分僅
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然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業如前述,且起
訴書事實亦載明被告對稅捐機關行使上開文書,且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應認此部份幫助逃漏稅犯行已經起訴;是公訴意
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被告郭迦勒、郭啟恩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雖於101 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
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被告郭迦勒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於101 年5 月間,始製作上開薪資
之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該時間已在該法修正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尚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認本件被告郭迦勒有
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郭迦勒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與直接適用之結果相同),應屬誤會,
附此
敘明。
㈤原審因認被告郭啟恩、郭迦勒分別犯上述之罪,而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誤載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郭迦勒、郭啟恩為減少叶光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竟由郭啟恩提供郭迦勒本件
鄭恒信之相關資料,而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之薪資印領清冊與扣繳憑單,復分別持以交由會計人員製作
扣繳憑單並申報而行使,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並損及證人鄭恒信
對個人所得稅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郭啟恩、郭迦勒2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考,
堪認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
郭迦勒、郭啟恩之
犯罪動機及100 年、101 年逃漏稅捐之金
額,102 年因更正而尚未實質影響國家稅入,及上開逃漏之
稅捐業已依法補繳稅額及裁罰而繳回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6 月4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0244498
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2頁);及被告郭啟恩於本件係
幫助逃漏稅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迦勒犯事實欄一㈠逃漏
稅捐罪,量處
有期徒刑肆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事實欄一㈡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
伍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事
實欄一㈢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就被告郭啟恩犯事實欄一㈠幫助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
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事實欄一㈡幫助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事實欄一㈢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
郭啟恩、郭迦勒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
沒收規定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件被告郭迦勒、郭啟恩2 人使叶光
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該公司因此獲取節省100 年、101 年
度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已如上述,然上開逃漏之稅捐
業已依法補繳稅額及裁罰而繳回等情,有上所引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可憑(原審卷二第52頁),可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郭啟恩、郭迦勒2 人
上訴意旨均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郭啟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
上述犯行,已知悔悟,且已繳清上述漏稅罰款,被告郭啟恩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郭啟
恩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郭
啟恩犯罪情節及
犯後所生危害,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以促令其確實悔
悟。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刑事
判例可
參),被告郭迦勒於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7 月
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郭迦勒不得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郭迦勒犯逃漏稅捐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