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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啓恩       郭迦勒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啟恩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郭啟恩與郭迦勒為兄弟,郭啟恩係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盈公司)之負 責人;郭迦勒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叶光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叶光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叶光公司 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渠2 人均明知鄭恒信係恩盈公司之員工, 而領取恩盈公司之薪資,並非任職於叶光公司,竟與知悉上 情,由叶光公司與恩盈公司合併聘雇之人事、會計人員陳屏 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郭迦勒並基 於叶光公司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郭啟 恩並基於幫助叶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6 月30前某日,郭啟恩及郭迦勒共同指示陳屏 貞,接續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0 年6 至12月在叶光公司 共請領新臺幣(下同)152,040 元之「薪資印領清冊」(按 月製作,每月1 份,下同),進而於101 年5 月(100 年度 報稅期間)前某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佳安會計事務所」 之職員黃雅君而行使,並由黃雅君將鄭恒信係叶光公司員工 而支領叶光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 於100 年在叶光公司上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並由該會計 人員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加以行使,以此不正方法逃 漏100 年度叶光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 萬5846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鄭恒信對於個 人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民國101 年間,郭啟恩及郭迦勒共同指示陳屏貞,接續 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1 年1 至12月在叶光公司共請領31 9,385 元之「薪資印領清冊」,進而於102 年5 月(101 年 度報稅期間)前某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佳安會計事務所 」之職員黃雅君而行使,並由黃雅君將鄭恒信係叶光公司員 工而支領叶光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製作鄭恒 信於101 年在叶光公司上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並由該會 計人員持以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加以 行使,以此不正方法逃漏101 年度叶光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5 萬42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 正確性及鄭恒信對於個人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民國102 年間,郭啟恩及郭迦勒共同指示陳屏貞,接續 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2 年1 至12月在叶光公司共請領新 臺幣(下同)318,050 元之「薪資印領清冊」,進而於103 年5 月(102 年度報稅期間)前某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 佳安會計事務所」之職員黃雅君而行使,並由黃雅君將鄭恒 信係叶光公司員工而支領叶光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虛 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2 年在叶光公司上開薪資所得之扣繳 憑單,並由該會計人員持以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管理 之正確性(惟因鄭恒信於103 年2 月開始向國稅局提出檢舉 ,經國稅局通知叶光公司調查後,因叶光公司自行更正102 年度申報書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及鄭恒信對於個人所得稅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恒信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啟恩、郭迦勒2 人前揭逃漏稅捐之事實,業 據被告郭啟恩、郭迦勒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05 頁),而被告郭啟恩及被告郭迦勒於本件案發時, 依序分別為恩盈公司、叶光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鄭恒信於95 年10月起為恩盈公司之員工,惟於100 年6 月30日起,叶光 公司即將列於叶光公司下支領薪資,叶光公司並於100 年至 102 會計年度,分別將鄭恒信有支領152,040 、319,385 、 318,050 元薪資之資料由證人即上開2 公司合併聘雇之人事 、會計人員陳屏真交由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人員黃雅君製作鄭 恒信上開各年度之扣繳憑單,並向國稅局申報等情,亦經證 人鄭恒信、黃雅君、陳屏貞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18至19、78、79頁、偵卷第10、18、19頁、 原審卷二第137 至143 、152 頁及反面),並有叶光公司10 0 年3 月21日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審卷一第196-20 6 頁)、恩盈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審卷二第14-31 頁) 、叶光公司(被告郭迦勒出具)之承諾書3 份、叶光公司及 恩盈公司之國稅局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申報書、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暨100 年度至102 年 度盈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3 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3 3 、39、40頁;第41-45 、46-48 、49-51 頁),並有證人 鄭恒信之100 年度至第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扣繳單位:叶光公司)3 張(他卷第8-10頁)附卷可憑。 二、至叶光公司係交由證人陳屏貞按月於「薪資印領清冊」登載 證人鄭恒信有於100 年6 月起在叶光公司支領薪資,並於各 會計年度以上開清冊之業務上文書為憑,交由證人黃雅君製 作扣繳憑單等情,雖僅有叶光公司100 年6 月份至12月份之 薪資印領清冊7 紙可參(原審卷一第69-70 頁反面);惟上 開情節,依證人陳屏貞於偵查中證稱:製作扣繳憑單的數據 ,是我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的(偵卷第10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恩盈及叶光公司都有一本印領清冊,都是按月製 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及證人黃雅君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一致證述:我們根據他們公司提供的薪資印領清冊 製作扣繳憑單,並將資料傳輸給財政部等語(偵卷第18-19 頁、原審卷二第152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人 員林岱融於偵查中證述依公司提供之資料製作扣繳憑單等語 相符(偵卷第18-19 頁),且衡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既係依憑 上開印領清冊製作扣繳憑單製作扣繳憑單,則叶光公司亦有 製作101 、102 年度各月之「薪資印領清冊」,以使證人黃 雅君得據以製作上所引之證人101 、102 年度之扣繳憑單, 要與常理無違;況依被告郭啟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鄭 恒信100 年至102 年間的薪資印領清冊恩盈跟叶光公司應該 還有保留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益徵叶光公司於101 、 102 年各月亦有製作證人鄭恒信支領薪資之薪資印領清冊; 從而,叶光公司於100 (6 月起)至102 年度,均按月於「 薪資印領清冊」登載證人鄭恒信在叶光公司支領薪資,並於 各會計年度以上開清冊之業務上文書為憑,交由證人黃雅君 製作扣繳憑單等情,足堪認定。 三、又證人鄭恒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5年2 月8 日受僱於恩盈 公司,在恩盈公司上班,我101 年1 月到4 月間發現我扣繳 憑單上是叶光公司不是恩盈公司,我有跟會計反應,但他叫 我不要管(他卷第3-4 頁);我在恩盈公司主要在作組裝, 我沒有在叶光公司上班過,如果老闆要將我從恩盈轉到叶光 公司就應該要告知我,而不是收到稅單才知道換公司了(他 卷第18-20 頁)等語;復於原審證稱:我一直都在同一個萬 巒恩盈公司(工廠)上班,我跟李森明是同一家公司(一起 上班),但他的稅單是恩盈公司,我的稅單卻是叶光公司, 我就去問這樣不行,同一公司為什麼開兩種不一樣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137-139 頁),依其證述其於100 年前後,始終 在同一地點擔任同一工作等節;核與證人李森明(時為恩盈 公司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鄭恒信跟我的工作內容都 一樣,進來工廠上班地點也都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36 頁 )大致相符,況被告郭啟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鄭恒 信從恩盈到叶光公司的工作內容、地點都一樣,只是從恩盈 的員工變成叶光的員工、告訴人從任職到離職都是做組裝模 整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53 、191 頁、卷二第64頁反面 );則證人鄭恒信於100 年前後,其工作內容、地點「均未 改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 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 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 法第20條定有明文。惟查恩盈公司及叶光公司始終分屬不同 之法人,兩公司間亦無有改組、轉讓等而有法定因員工「留 用」、「轉讓」而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上開 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參照)必要(故工作內容及地點可能均相 同)等情,有上所引恩盈公司及叶光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 影本(原審卷一第196-206 頁、原審卷二第14-31 頁)可憑 ,則證人鄭恒信之工作內容及地點既「始終未曾改變」,且 本件恩盈公司及叶光公司間既無上開法定之「更新勞動契約 上之勞雇主體」關係,實難以本件對於證人鄭恒信「僅」薪 資請領主體之轉換,即認證人鄭恒信於100 年6 月後,已轉 換「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而任職於叶光公司;亦即,本 件證人鄭恒信實任職於恩盈公司一情,觀諸上情,自可認定 。原審辯護人以證人鄭恒信與恩盈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5 條中,已同意恩盈公司對於證人鄭恒信在企業集團之調動, 而辯稱本件被告係基於「管理企業分工」而進行「職務調動 」(原審卷一第46頁及反面),又並以係因兩家公司有分工 關係,考量證人鄭恒信實際係從事叶光公司之工作,擔心投 保單位與實際工作單位不同,而有職業災害不予給付之困境 ,故依上開條款予以調動(使之相符)云云,與上述證人鄭 恒信並無「職務調動」之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辯解,自無足 取。 四、再被告郭迦勒、郭啟恩為上開不實文書之登載並申報,於10 0 年至101 年之會計年度,確使叶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應納稅額因而減少25,846元(計算式:虛報薪資152,040 元 營所稅稅率17%)、54,295元(計算式:虛報薪資319,38 5 元營所稅稅率17%),又102 年度因查獲時仍於該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該公司已無將鄭恒信之薪資列報 營業成本中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1 月 8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105626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76 頁),被告於原審及原審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叶光公司 雖有申報證人鄭恒信之薪資所得,惟因本件叶光公司申報之 計算式為:應納稅額=【營業收入淨額當年頒定所得稅標 準【%】+(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營所稅率17% 等情,並以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雅君、林岱融之證詞 為據;惟經原審就被告上開主張之計算方式函詢國稅局,其 函覆略以:叶光公司100 至102 年度申報營業淨利已達所得 額標準;又該公司原申報係以【營業收入淨額-(自行依法 調整後營業成本及費用)+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營 所稅率方式計算應納稅額;該公司申報營業成本係為投入原 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合計數,惟可自行調整成本或費用 科目申報金額,使調整後營業淨利達所得額標準,尚非無須 計算營業成本及人工成本;本件公司100 、101 年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原已核定,惟事後因該公司認諾虛報檢舉人(證人 鄭恒信)之薪資費用,且經查「原申報時並未調減直接人工 及薪資費用」,(因而)認定該公司直接人工業列報檢舉人 薪資,確有虛列成本情事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105 年6 月4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024498 號函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52頁及反面),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計算方 式之主張(進而認無須計算證人鄭恒信薪資費用,故不影響 叶光公司之申報稅額),顯與主管機關之國稅局於課稅實務 上認定之計算式相悖,則其等上開主張是否有據,顯屬可疑 ;又若渠等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主管機關之國稅局所認同,並 係長期所採行之標準,則衡情,被告於本件國稅局查核時, 亦或是被告與證人黃雅君等會計事務所人員討論時,被告甚 或證人黃雅君顯可輕易向國稅局(或討論時給予被告上開意 見)表明上情,惟以本件均未見被告或證人黃雅君曾有向國 稅局(或被告)為上開主張或建議等節,則其嗣後反為上開 主張,實難認可採或可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 前開不實登載即申報行為,於100 年至101 年之會計年度, 確使叶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確因而分別減少25 ,846元、54,295元等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啟恩、郭迦勒2 人以上述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啟恩、郭迦勒2 人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郭迦勒為叶光公司負責人,而薪資印領清冊、營利事 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迦勒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被告郭迦勒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被告郭迦勒為虛 報證人鄭恒信薪資所得,指示證人陳屏貞按月製作薪資印領 清冊,復持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雅君製作證人鄭恒信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叶光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而行使之,核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迦勒據 以申報證人鄭恒信102 年支領薪資之營業成本,因仍於申報 期間,故由叶光公司自行更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業如前 述,是核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郭啟恩提供恩盈公司員工鄭恒信之相關資料供被告郭迦 勒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叶光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 ,核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因未生逃漏稅之結 果,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郭迦勒、郭啟恩與證人陳屏貞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啟恩雖不具從 事業務之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 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郭迦勒、證人陳屏貞間,仍成立共同正 犯。又被告郭迦勒、郭啟恩、證人陳屏貞將不實之薪資印領 清冊持向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之會計人員行使,而製作不實 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向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間接 正犯。被告郭迦勒、郭啟恩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迦勒、郭啟 恩指示證人陳屏貞,於100 年至102 年度分別製作各月不實 之薪資印領清冊,並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 扣繳憑單,其各年度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之及其後製作扣繳憑 單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各年度製作薪資印領 清冊及其後製作扣繳憑單之行為,均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 被告郭迦勒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 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迦勒此部分僅犯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上 開行為確已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業如前述,且起訴書事實 亦載明被告對稅捐機關行使上開文書,且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應認此部份逃漏稅犯行已經起訴;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郭啟 恩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 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 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啟恩此部分僅 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然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業如前述,且起 訴書事實亦載明被告對稅捐機關行使上開文書,且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應認此部份幫助逃漏稅犯行已經起訴;是公訴意 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被告郭迦勒、郭啟恩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雖於101 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 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被告郭迦勒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於101 年5 月間,始製作上開薪資 之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該時間已在該法修正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尚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認本件被告郭迦勒有 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郭迦勒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與直接適用之結果相同),應屬誤會,附此 敘明。 ㈤原審因認被告郭啟恩、郭迦勒分別犯上述之罪,而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誤載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郭迦勒、郭啟恩為減少叶光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竟由郭啟恩提供郭迦勒本件 鄭恒信之相關資料,而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之薪資印領清冊與扣繳憑單,復分別持以交由會計人員製作 扣繳憑單並申報而行使,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並損及證人鄭恒信 對個人所得稅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郭啟恩、郭迦勒2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 郭迦勒、郭啟恩之犯罪動機及100 年、101 年逃漏稅捐之金 額,102 年因更正而尚未實質影響國家稅入,及上開逃漏之 稅捐業已依法補繳稅額及裁罰而繳回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6 月4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0244498 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2頁);及被告郭啟恩於本件係 幫助逃漏稅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迦勒犯事實欄一㈠逃漏 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事實欄一㈡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 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事 實欄一㈢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就被告郭啟恩犯事實欄一㈠幫助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 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事實欄一㈡幫助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事實欄一㈢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 郭啟恩、郭迦勒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郭迦勒、郭啟恩2 人使叶光 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該公司因此獲取節省100 年、101 年 度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已如上述,然上開逃漏之稅捐 業已依法補繳稅額及裁罰而繳回等情,有上所引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可憑(原審卷二第52頁),可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郭啟恩、郭迦勒2 人上訴意旨均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郭啟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 上述犯行,已知悔悟,且已繳清上述漏稅罰款,被告郭啟恩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郭啟 恩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郭 啟恩犯罪情節及犯後所生危害,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以促令其確實悔 悟。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刑事判例可 參),被告郭迦勒於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7 月 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郭迦勒不得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郭迦勒犯逃漏稅捐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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