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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茂林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557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28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康茂林係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聖公司)負責人;許夢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前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副總經理 (現任首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麗芬(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係前威達公司董事;顏興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保安科警員,負 責訂定、審核及驗收監視器採購規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於民國98年間,威達公司得標承攬市警局之「加強推動社區 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標案 編號:9802-A7 ,下稱:9802-A7 採購案)監視器採購案, 得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 億1,853 萬4,644 元,依契約 規定威達公司需在高雄地區安裝建置計5,600 支監視攝影機 ,而該採購案規格之訂定、審查與攝影機設備檢驗結果之審 核,均由保安科顏興致負責。又依市警局之內部規定,得標 廠商必須提出設備供功能確樣始得簽約,威達公司即指派許 夢熊南下高雄負責處理。而威達公司於98年7 月10日,以型 號KMT-1779N/P 攝影機(供貨商:福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鄉公司)搭配2.4-6mm 之短鏡頭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並以檢測報告作為功能確樣 之依據,惟遭顏興致以『提供之KMT-1799N/P 彩色車牌專用 攝影機所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驗報告書為搭配2.4 -6mm 1 :1.2/1/3"鏡頭所作之測試,與本局需求所使用之00 -000 mm 鏡頭不符(不同主機與鏡頭會有不同的測試結果) 』理由退件,並要求威達公司必須出具合格之攝影機檢驗報 告(即搭配焦段20(含以下)-120(含以上)mm長鏡頭所檢 驗之報告)後始得簽約,後威達公司再提出國立中央大學 光電科學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搭配2.4-6mm 之短鏡頭)提供 市警局審查通過後,雙方完成簽約。於99年4 月2 日,顏 興致以確認攝影機與鏡頭是否符合規格為由,通知威達公司 及負責監造之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行攝影機及鏡 頭抽樣、封存並送工研院檢驗,因顏興致要求架設之攝影機 在搭配20(含以下)-120(含以上)mm焦段之長鏡頭下,必 須通過水平解析度大於540TVLine 之數值檢測,但抽樣之攝 影機搭配20(含以下)-120(含以上)mm焦段之鏡頭並未能 達到上開數值。事後許夢熊為避免攝影機無法通過複驗,導 致工程逾期遭罰款,遂詢問顏興致友人即被告康茂林解決之 道,被告康茂林向許夢熊表示可以300 萬元『顧問費』名義 協助行賄顏興致,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經許夢熊與鄭麗芬商 討後,同意支付該筆300 萬元之款項,並約定『顧問費』分 3 次給付,第1 次之『顧問費』威達公司先給付,但顏興致 收取後必須同意讓威達公司以福鄉公司之攝影機再送檢測1 次;若第二階段順利驗收通過,威達公司給付第2 次之『顧 問費』;若全部工程通過驗收且威達公司不被逾期罰款,威 達公司則給付第3 次『顧問費』。隨後鄭麗芬為交付第1 次 『顧問費』,於99年間之某日,提領40萬元現金,將該筆現 金以紙袋包裝後交予許夢熊,由許夢熊拿取該筆款項駕車南 下交與康茂林,許夢熊與被告康茂林相約在高雄市○○區○ ○○路之福東國小旁見面,許夢熊至指定地點後,康茂林再 步行進入許夢熊座車完成現金交付;又鄭麗芬為交付剩餘之 第1 次『顧問費』,另於99年間之某日,提領現金60萬元, 將該筆現金以紙袋包裝後交由威達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員工,委由該男員工持現金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烏日站,將 該筆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康茂林,該男員工並以便條紙記載 「茲收到60個文件」字樣,再由康茂林於便條紙上簽名,用 以表示有收取60萬元之意。被告康茂林取得第1 期『顧問 費』100 萬元後,侵占入己。㈡被告康茂林與邱祥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昱緯通信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 緯公司,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王昭雄(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京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群公 司,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李玉雄(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係鼎信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緣於102 年9 月2 日,法務部矯 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公告辦理監視矩陣 系統採購案,因邱祥育擬承攬該標案,但其於該採購案公告 前之不詳時間,曾提供相關產品之規格及整體規劃方案供負 責該標案規劃設計之陳鏌電機技師事務所參考使用,其恐 岩灣技訓所知悉上情並認定昱緯公司亦屬於提供規劃、設計 服務之廠商,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不准昱緯公司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或協助投標廠商,竟先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友人王昭雄借用京 群公司之名義投標,而王昭雄亦應允將京群公司之名義及證 件借予邱祥育參加投標。又邱祥育惟恐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家 數未達3 家而流標,為增加招標機關開標及決標之機率,遂 請被告康茂林代為找尋陪標廠商,被告康茂林竟基於幫助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邀請無投標意願之李玉 雄以鼎信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經李玉雄應允後,由 邱祥育負責製作京群公司、鼎信公司標價清單以決定投標金 額,王昭雄及李玉雄再依據邱祥育提供之標價清單,各自製 作投標文件及準備押標金參與投標。嗣本件採購案於102 年 9 月17日辦理開標,除京群公司與鼎信公司外,洽有不知情 之國祥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致岩灣技能訓練所人員未能 查悉上情,誤認已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予以開標,結果由 京群公司以56萬2,000 元後順利得標』等情,係依憑被告康 茂林於原審之自白,其就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許夢熊、 鄭麗芬分別於調詢或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載有「茲收到60 條文件,簽收康茂林」字樣之收據影本、鄭麗芬合作金庫銀 行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另就事實㈡部分, 則核與證人李玉雄(即鼎信公司負責人)、邱祥育(即昱緯 公司負責人)、鍾季修(即昱緯公司員工)、林志峯(即昱 緯公司員工)分別於調詢或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2 年 9 月17日投標廠商出席開標簽到表、京群公司委託代理授權 書、鼎信公司委託代理授權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得年度101 年、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採購「 監視錄影主機系統設備」投標標價清單-京群公司、鼎信公 司公開招標公告、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開標/議價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02 年10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保證金退回申請書領據-京群公司、保固保證書、法務 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監視矩陣系統案:⑴完工報告表⑵ 開工報告表⑶完工報告書及決標通知書、決標公告、普通收 款收據-保固金、昱緯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昱緯 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查詢資料,足證被告康茂林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被告康茂林罪證明確(見原判決 理由第5 至6 頁)。原判決又敘明「核被告康茂林上開事實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事實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幫助他人犯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康茂林 所犯侵占罪、幫助犯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康茂林幫助他人犯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正犯之刑減輕之」(見原判決理由第7 至8 頁)。原 判決復審酌「被告康茂林向許夢熊表示代為請託顏興致可使 工程順利進行,而收受許夢熊所交付之請託費,復於許夢熊 交款後起意據為已有,行為實有可議;又對於政府機關發包 之採購案,不思依正常程序競標,以確保產品之品質,竟目 無法紀,為幫助他人謀取個人利益而找尋廠商以陪標之方式 ,製造合格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讓內定之廠商取得該標案 ,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進而影響政府採購之支 出成本及品質,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被害人鄭麗芬 ,被害人鄭麗芬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協議書可按,兼衡 其家中尚有罕見疾病重度肢障之兒子待其撫育,此有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另就幫助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上開2 罪均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 1 日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復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見原判決理由第8 頁)。又敘明「被告於100 年間亦曾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偵字 第14966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可知被告康茂林於短短 數年間,就與其經營事業有關之政府採購案件中,陸續為前 案1 件(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本件2 件(侵占、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難認其有何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因認 不宜諭知緩刑」(見原判決理由第8 至9 頁),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已敘明被告不予緩刑之理由,其量刑 及不予緩刑之說明亦均屬妥。 三、被告康茂林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康茂林對於侵占、違反政 府採購法等犯行於審判中已坦承不諱,事後亦主動向被害人 鄭麗芬聯繫請求原諒,於106 年7 月17日已達成和解,依和 解書賠償50萬元,被告康茂林係因手頭資金不寬裕,向被害 人鄭麗芬請求分次匯款,並非無誠意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害 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判決未予 審酌,量處被告康茂林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幫助犯 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康茂林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已深感悔悟及自貴,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予以賜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 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 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所處刑度及是否予以緩刑宣告為爭執,應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 其上訴理由均已符合「具體」之要件,故上訴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再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復未再敘述其他具 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迄未補提其他上 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 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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