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增林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6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96號、
89年度偵字第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增林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亦不
得私運進口,竟與曾國財(香港籍,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
意聯絡,於民國89年4 月初前某日,隨同曾國財至泰國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商討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並由曾國財出資
購買海洛因磚60塊(淨重合計21.55048公斤)以私運至臺灣
。鍾增林
復於89年4 月初某日,告知黃振忠(業經判處
無期
徒刑確定)將於89年5 月25日前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
其中部分橡膠會夾藏海洛因,欲付報酬委請黃振忠找尋
適當
之倉庫藏置,並會事先由曾國財與黃振忠聯繫安排貨櫃運送
細節,黃振忠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為
賺取報酬,仍與鍾增林、曾國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鍾增林口頭交代黃振忠進
口橡膠夾藏毒品位置、暗語聯絡方式,及預為遭警查獲後之
推託之詞,黃振忠即自行繪製成指示圖,鍾增林並交付黃振
忠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
交付曾國財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作為供3 人聯繫運輸毒品
犯行之用工具。其後曾國財
於89年5 月中旬,將海洛因磚60塊藏置於3 塊天然橡膠塊內
,與另477 塊天然橡膠,以16只木箱裝載於編號TEXU-00000
00號貨櫃,再於同年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正利航業公司所屬
之國裕輪自泰國曼谷起運,曾國財則於89年5 月22日
攜帶相
關進口所需文件來臺,並以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與黃振忠聯
繫,翌(23)日由黃振忠帶同曾國財前往事先已與不知情之
屋主張耀崇洽妥之租處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
區○○○路○○○ ○○ 號,由曾國財支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14萬元而租得C 棟倉庫,同(23)日晚間曾國財即將進口
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臺北分公司經理胡志
文,後曾國財即搭機離臺。
迨於89年5 月25日,上開貨櫃運
抵高雄港,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委由盟昌報關
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統翔交通公司於89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許將上開貨櫃拖運至曾國財所承租之上
開倉庫,由黃振忠以收件人「阿王」之名義簽收,黃振忠並
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16只木箱(內有橡膠塊共480
塊)運入倉庫,繼之依鍾增林口述繪製而成之指示圖,取出
編號5 木箱第3 層之4 塊橡膠(其中3 塊內夾藏海洛因),
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擬接續運往黃
振忠所有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之魚塭藏匿時,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當場查獲,並於黃振
忠
所載送之4 塊橡膠中之其中3 塊內起出海洛因磚60塊,及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鍾增林、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
頁、44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等情,其陳述與本件
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黃振忠所
證受被告邀約而參與本案,經被告指示尋找倉庫、藏匿毒品
地點,及本案查獲經過之情;證人即上開倉庫屋主張耀崇所
證黃振忠及不知名之香港人承租上開倉庫之情;證人即承辦
員警陳慧明所證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搜索及
扣押物品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房屋租賃契約、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
報單、發票(INVOICE )、曾國財立據之委託書、貨櫃送貨
地點
暨收貨人聯絡電話傳真、鍾增林及曾國財之出入境紀錄
、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而扣案塊磚60塊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淨重合計21.55048
公斤,純度80.52%,純質淨重合計17.35244公斤),有該局
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
鑑定通知書3
紙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
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
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並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新法修正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
舊法,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65條原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新法修正為:「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
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減輕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均經修正,爰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
法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將法定刑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7條第
2 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
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
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予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被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應認
就此部分已起訴,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並補充所適用之法條
。
㈢被告與曾國財、黃振忠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航運
公司人員以輪船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口至臺灣,及利用不知
情之交通公司人員拖運裝有海洛因之貨櫃至倉庫,為
間接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船運海洛因進口行為同時觸犯現行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修正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現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
㈤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
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
嗣後
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
事理之平
,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
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
狀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
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89年5 月19日即自高雄小港
機場出境乙情,有其入出國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
係於89年5 月25日遭查獲,經檢察官於89年7 月26日提起公
訴,
堪認被告於本案偵查
期間均不在我國境內,且被告於偵
查中未曾經檢察官
傳喚、
拘提、通緝,即經起訴,從而被告
無於偵查中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被告嗣於原審
即自白犯行,未有任何抗辯,則檢察官未訊問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之不利益,自不能由被告承擔,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等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
、濫用性,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甚
鉅,竟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與曾國財、黃振忠共同運
輸海洛因進口,助長毒品散佈流通,並衡酌本件所查獲私運
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遠高於一般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之毒品數
量,倘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並
危及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畏罪滯留於境外,且於通
緝到案經原審訊問時尚否認犯行,至原審
準備程序方改口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
香菸貿易,所運輸之海洛因甫運輸入境即被查獲,尚未流通
予他人施用等一切情狀,並核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斟酌其所為犯行之重大程度,及
公訴人之具
體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以被告本件犯行雖在中華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宣告無期徒刑,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予減刑
。復就
沒收部分敘明: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磚60塊(淨重合計21.55048公斤,純質淨重合計
17.35244公斤),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除因鑑驗所耗用
之部分,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藏放海洛因之橡膠
塊3 塊,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上開扣案物雖業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銷燬及沒收而不存在,仍對本案沒收之
諭知不生影響)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1 張,為被告提供黃振忠持用以供聯絡本件運輸海洛
因相關事情之用乙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3
頁),核與黃振忠所供之情(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相符,
足認該SIM 卡為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不含SIM 卡),分別為被告提供予曾國財、黃振忠聯繫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亦據黃振忠供述如上,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非屬
違禁物,亦非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⑷被告雖坦認其為本件犯行可獲
得港幣5 萬元,惟堅稱尚未自曾國財處取得報酬,且本案查
獲時曾國財確已出境,
迄今尚未到案,自無任何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為何,從而亦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
㈡被告以其犯罪情狀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稱:被告雖為本案在臺灣之主要聯絡人,惟其前往泰國
僅有1 次,
乃受曾國財之指揮行事,居於協助之次要角色,
也非本案出資之人,於毒品運輸過程,包括裝箱、裝船、出
關報關及提貨等相關事宜,亦均未參與;同行前往泰國接洽
購毒之人除被告、曾國財外,尚有綽號「阿田」之其他人員
,在臺灣方面尚有臺北綽號「約博」之張姓不詳男子參與,
益見被告於本案僅為人利用,屬可有可無之角色,尚非不可
或缺之幕後策劃主要人員。再者,本案犯行早經檢警調鎖定
,受到嚴密監控,縱本案運輸大量毒品,實無流入國內社會
之機會,且該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
尚未造成戕害;加以被告為首次運輸毒品,係受曾國財之請
託,一時心存僥倖鋌而走險,未獲取任何不法暴利,且被告
到案時係因時隔已久及不解庭訊問題,絕無否認犯罪之情。
綜覆全案,應認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長期走私毒品牟取
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量處最低刑度,
猶屬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該法
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
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
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
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
,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查本件被告所運輸之
海洛因,雖及時
為警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
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
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因而需
加以嚴厲禁止,而毒品運輸入我國後,再衍生之販賣、持有
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則另有專門之條文加以處罰,故運輸之
毒品是否有流入市面
一節,尚不宜作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
次,本案運輸之海洛因淨重合計高達21.55048公斤(純度80
.52%,純質淨重合計17.35244公斤),數量龐大,市價甚高
,倘稀釋後加以販賣,則數量更為驚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足認本件犯罪情節重大。再者,近來
世界各國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害人民及因此所延伸
之犯罪,均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並對於毒品之流通
者,臨以嚴刑,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就毒品流通之犯罪而言,自他國運輸毒品進
入臺灣,或將毒品運往其他國家之國際間運輸犯行,應屬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定造成危害社會治
安之程度極大,即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
可憫恕之情。
⒉原判決以被告事前參與謀畫運輸毒品、共同價購毒品、安排
毒品運輸至臺灣後之藏放地點,及本身無施用毒品之前科、
事成可獲得港幣5 萬元之報酬等情狀,而認被告參與本件犯
行程度極深,與曾國財均立於絕對必要關鍵角色,並認被告
運輸海洛因係為牟取不法暴利而非因身染毒癮所致,俱有被
告供述及黃振忠指述為據,所為認定核無違誤之處,至本案
犯行縱尚有不詳共犯參與,均無礙被告就本件犯罪而言立於
關鍵角色之地位。又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原判決考
量若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泛濫,而認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至為正確,怎可倒果為因以本件
遭檢警調監控而認被告犯行危害非重。再共犯間之量刑本應
參酌各人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
原判決以黃振忠參與本件程度遠較被告為低,猶經判處無期
徒刑確定之情,採為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係參酌被告、黃
振忠不同之犯罪情節及黃振忠所受之量刑,據以說明被告犯
罪之情狀非顯可憫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所為認
定仍是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為據,未有混淆行為責任與行為人
責任之情形。此外,原判決所認被告到案之初尚否認犯行,
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坦承等情,有原審106 年3 月13日
訊問筆錄、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而被告於
106 年3 月13日供稱:我是在本案被查獲後,曾國財從香港
買報紙到深圳來給我看,我才知道是運輸毒品…,我是因為
被曾國財利用,所以才犯下本案,我是事後才知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62、63頁),然被告既於事前與曾國財共同謀畫運
輸毒品、價購毒品、安排毒品藏放地點,其對本件犯罪過程
知之甚詳,卻於到案後侈言稱:被曾國財利用、事後始知情
云云,顯見被告到案之初確有否認犯行之情,況原判決未以
被告曾否認犯行為對被告從重量刑,僅是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之變化,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無期徒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權限,
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以上開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院並
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91年6 月26日修正前)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於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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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扣案與否│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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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0塊(淨重21│已扣案 │ │
│ │ │.55048公斤,│ │ │
│ │ │純質淨重17.3│ │ │
│ │ │5244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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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藏放海洛因之橡膠塊 │3塊 │已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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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SI│1張 │已扣案 │SIM 卡經黏│
│ │M 卡 │ │ │貼在89年度│
│ │ │ │ │偵字第3860│
│ │ │ │ │號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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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 │
│ │(含易付卡SIM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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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 │
│ │(不含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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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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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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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然橡膠 │477 塊│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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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1 張 │僅為本案證據│
│ │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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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木箱編號、進口橡膠夾藏毒│1 張 │僅為本案證據│
│ │品位置圖之便條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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