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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遠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志遠與陳勁守、陳凱群(陳勁守、陳凱群所犯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運輸)進口及非法持有姜志 遠於民國102 年間,得悉陳勁守經濟狀況不佳,遂邀約陳勁 守與陳凱群一同至國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賺錢,陳勁守因經 濟困頓而應允,經姜志遠轉達上情予陳凱群知悉後,3 人便 共同商議運輸、私運進口毒品海洛因細節,姜志遠並允諾事 成後給予陳勁守每隻運輸毒品之球鞋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之代價。謀議既定,姜志遠與陳勁守、陳凱群即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10 2 年10月間起,多次由陳凱群與陳勁守至泰國熟悉及演練運 輸毒品之流程,待姜志遠與陳勁守、陳凱群認為時機成熟, 即於103 年8 月13日前之某日,先由姜志遠帶同陳勁守前往 位於高雄市○○路之世倢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倢旅 行社)購買機票及辦理泰國簽證,並由姜志遠支付費用。 陳勁守於103 年8 月13日,自高雄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編號CI-839號(起訴書誤載為 C1839 號)班機入境泰國,待其抵達曼谷蘇汪那蓬國際機場 ,即由已先於103 年8 月10日出境前往泰國之陳凱群接機, 前往泰國NANA區之某不詳飯店入住。103 年8 月15日12時許 ,由陳凱群在前開飯店房間內,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 海洛因,交由陳勁守將之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球鞋內 ,陳勁守穿著上開球鞋,自泰國前開機場,搭乘中華航空 編號CI-840號班機返回臺灣,而自泰國地區將上開毒品海洛 因私運至臺灣。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內之 入境海關查驗檯,因陳勁守步伐怪異、形跡可疑,經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安全檢 查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 下稱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詳加檢查,於同日23時50分 許,當場在陳勁守穿著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球鞋內,起獲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 示之物。又因陳勁守供出前開毒品來源為陳凱群,警方遂於 103 年9 月4 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陳凱群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00樓之 0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姜志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示之 各證人,除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 力外,其餘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各該證人此等部分之陳述,而為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依據,自不予論究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 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根本沒有跟 陳勁守及陳凱群一起共犯本案,是陳勁守與陳凱群因故誣陷 伊的等語。經查: ㈠陳勁守於103 年8 月13日,自高雄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 號CI-839班機入境泰國,抵達曼谷蘇汪納蓬國際機場後,由 已先於103 年8 月10日出境前往泰國之陳凱群接機,前往泰 國NANA區之某不詳飯店入住,嗣於103 年8 月15日12時許, 由陳凱群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持交陳勁守將之夾藏 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球鞋內,再由陳勁守穿著上開球鞋,自 泰國曼谷蘇汪納蓬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40號班機 ,由泰國地區將上開毒品運送至臺灣地區,嗣於同日23時30 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查驗檯時,經航警局高雄分 局會同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查獲,當場在陳勁守穿著之 前開球鞋內起獲白色粉末2 包等情,業經證人陳勁守別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0196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78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 ),證人陳凱群亦證陳該毒品係由其在泰國接洽、購買而來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高雄機場分關103 年8 月16日(103 )高機移字第12號函、 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關詢 問筆錄、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3 年8 月15日、同年月16日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3 年9 月4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勁守及陳凱群之出入境 個別查詢報表、世倢旅行社提出之陳勁守購票紀錄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航警局高雄分局高分偵字第1030007070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8 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44號卷〔下稱44號重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航警局高雄 分局高分偵字第103000862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8至23頁 、第74至93頁、原審卷第19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認定。 ㈡上開自陳勁守穿著之球鞋內起獲之白色粉末2 包(即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1011.01 公克(驗餘淨重1010.29 公克,空包 裝總重88.16 公克,純度為83.64%,純質淨重845.61公克) ,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9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陳勁守此次前往泰國,係由被告陪同陳勁守至世倢旅行社 購買機票並辦理簽證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 人陳勁守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到現在已經20餘年,是 很要好的朋友,伊運輸毒品的這一次,機票及簽證都是被告 跟伊去旅行社(即世倢旅行社)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80頁正面、第83頁反面)、證人即世倢旅行社員工鄭伊雯於 原審證陳:當時是被告與陳勁守一起來世倢旅行社購買機票 及辦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明確,且有世倢旅行 社所提出之陳勁守之購票紀錄及電腦畫面翻拍資料(見警二 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雖否認其有參與本案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陳勁守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多年朋友,並一起 從事二手車生意,陳凱群是來找被告時,伊才認識陳凱群的 。伊與陳凱群只是普通朋友,並無深交,當初因為伊做生意 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與伊是多年好友,知道伊的經濟狀況, 所以就慢慢將伊拉進他們的犯罪計畫,後來伊與被告、陳凱 群一起在伊經營的飲料店內討論要到泰國拿毒品回來臺灣的 事,剛開始是被告跟伊提的,並答應伊若成功將毒品帶進臺 灣的話,1 隻鞋的代價是13萬元,且伊要將帶回臺灣的毒品 交給被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480 號卷〔下稱本案偵 卷〕第11頁反面);復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的好朋友 ,這種事伊不會亂講,這次從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的計畫一 開始是被告提議的,當時被告跟伊說做這些小生意,賺這些 錢根本不夠應付生活開銷,先慢慢跟伊講如何賺錢比較快, 後來被告再與陳凱群一起出現,伊之前在賣二手車的時候就 認識陳凱群,關於酬勞1 隻鞋的代價是13萬元部分,在討論 時被告及陳凱群都在場,所以伊認為找被告或陳凱群都可以 拿到酬勞,毒品如果成功帶回來臺灣後,要將毒品交給被告 ,伊只知道本件被告係在中間協調,伊跟陳凱群行動,伊運 毒的這一次,機票及簽證都是被告跟伊去旅行社處理的,錢 也都是被告出的,伊並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8 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核之證人陳勁守前揭證述內容,就 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計畫係由被告提議後,再經伊 與陳勁守、陳群凱共同商討,而成功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後, 該毒品交付之對象為被告等事項,前後所述,並無齟齲。再 參諸證人陳勁守於原審陳稱:伊與被告從國中時期就認識, 到現在已經20餘年,是很知心、要好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 第80頁正面),而被告於警詢亦自陳:伊與陳勁守認識約20 多年,想到就會打電話聯繫碰面,伊與他沒有金錢借貸,也 沒有仇隙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則以證人陳勁守與 被告間之情誼而論,證人陳勁守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 機與可能,是其所為上開所為陳述,堪認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 ⒉證人陳群凱於原審結證稱:本件係被告牽線介紹伊與陳勁守 運輸毒品,陳勁守自國外拿海洛因回來後就由被告負責,一 開始是被告先起頭說要去泰國拿毒品回來臺灣賺錢,伊當時 有聽到被告親口跟陳勁守說毒品運輸回來要交給被告,至於 運輸毒品的酬勞是被告講的,被告介紹陳勁守給伊認識的用 意就是去國外帶毒品回國,伊、被告及陳勁守3 人,有一次 在飲料店內,談到每隻運輸毒品的球鞋代價是13萬元等語( 見原審第86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而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計畫係由被告首先提及、本件犯罪計畫係由伊與 陳勁守、陳群凱共同商討,及陳勁守成功運輸毒品回臺後, 該毒品係應交付予被告等情,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陳勁守 前開證述內容,堪認吻合。 ⒊陳勁守此次前往泰國,係由被告陪同至世倢旅行社購買機票 並辦理簽證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辯稱:伊只是帶 陳勁守前往旅行社購買機票、辦理簽證,並代為兌換泰幣, 錢都是陳勁守自己出的等語。然查:此次前往泰國,陳勁守 並未支付被告任何關於機票、簽證、兌換泰幣等款項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勁守於原審證述:伊這次運輸毒品的機票、簽 證都是被告出錢的,伊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反面)明確;證人即世倢旅行社員工鄭伊雯於原審亦結證 稱:陳勁守的機票及簽證費用,都是被告來旅行社支付現金 的,被告所留的聯絡電話是被告的,伊是直接跟被告聯絡, 並沒有跟陳勁守聯繫機票、簽證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反面至第76頁反面)。而倘機票、簽證等費用係陳勁守所應 支付,被告僅係單純帶同陳勁守前往認識之旅行社辦理,衡 情被告理應將陳勁守之聯絡電話留予旅行社人員,以方便旅 行社直接聯繫陳勁守付款取票及其他出國相關事宜,惟被告 竟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將自己之聯絡電話留予鄭伊雯供聯 繫之用,待旅行社來電後,再轉知陳勁守將現金交付後,再 由被告代為付款並取回機票、簽證交付陳勁守,此實難謂係 合乎常理,是證人陳勁守上開所述,應非無可憑採之處。再 者,被告就其何以帶同陳勁守購買機票及辦理簽證之原因, 先於警詢供稱:因為陳勁守說他訂不到去泰國的機位,所以 拜託伊幫忙訂機位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當時陳勁守說之前的旅行社都沒有幫他寫簽證,因 為去泰國自由行要寫簽證,所以伊才打電話給世倢旅行社確 認有代寫簽證,才帶陳勁守去世倢旅行社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20 頁正面),二者顯有不符;且就陳勁守何時交付機 票費用乙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案 件審理時陳稱:伊帶陳勁守去世倢旅行社買機票時,陳勁守 有帶錢,因為不知道機票費用多少錢,所陳勁守「立即」拿 4 萬元寄在伊這邊,叫伊幫他拿機票回來等語(見警二卷第 13頁、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卷〔下稱本院前案卷〕 第119 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第一次去世倢旅行 社時,陳勁守有帶錢要付機票費用,旅行社小姐說開票後再 付錢,「等到機票下來後」,旅行社通知伊拿票,伊打電話 請陳勁守把機票錢給伊,再由伊去拿票交給陳勁守等語(見 原審卷第40頁反面),所述亦有歧異。而核之陳勁守為何請 求被告帶同至旅行社、又於何時交付機票費用,並非複雜難 記之事,若真有其事,衡情被告實無前後所述如此大相逕庭 之可能,況且,如被告於各次訊問時,確有記憶不清之情事 ,其大可明確告以此情,亦無隨意為非事實之答覆之必要, 由之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自足認證人陳勁守前開 所述方為真實。 ⒋被告固辯稱:陳勁守於103 年8 月間尚有30餘萬元之存款, 並非無資力之人,可證機票及簽證等均係陳勁守自己出資等 語。惟查,陳勁守於103 年8 月間尚有30餘萬元之存款,此 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日儲字第10601011 53號函所附陳勁守所有之高雄籬仔內郵局之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 50頁),然稽之該歷史交易清單於103 年8 月之交易紀錄, 可知前揭帳戶於陳勁守103 年8 月13日出境至泰國前,僅於 103 年8 月12日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自該帳戶分別扣款「79 元」、「1674元」、「1556元」,此外別無其他提領款項之 紀錄,已難遽認被告前開所辯:陳勁守去泰國的機票及簽證 都是陳勁守自己出錢等語為真;況陳勁守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是否尚有存款,核與本件陳勁守之機票及簽證等費用是否由 被告支付,本屬二事,蓋實際參與運輸、走私毒品者,於犯 罪之際尚有存款者,並非司法實務上所罕見,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無足以減損證人陳勁守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⒌依證人陳凱群上開⒉所示之證詞,可知被告介紹陳群凱與陳 勁守相識之目的,係為了至國外帶毒品回臺灣;參以證人陳 勁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經由被告認識陳凱群後,跟陳凱群 沒什麼互動,沒有深交,只是普通朋友(見本案偵卷第11頁 反面)、於原審證陳:這次從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灣,一開 始是被告提議的,後來被告再跟陳凱群一起出現,就是讓我 看到陳凱群的表現,讓我覺得從事他所說的這個工作沒有問 題(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各等語,亦表示係因被告之故, 其始會與交情平平之陳凱群共同至泰國為本件運輸毒品海洛 因犯行,而與證人陳凱群上揭所證,互可勾稽;被告於警詢 亦自陳:陳勁守與陳凱群2 人不熟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 。又徵之司法實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不菲,世界各國 莫不嚴加查緝,在海洛因運輸流通過程中,可能因人為因素 而逸失消耗,如稍不慎,亦有可能隨時被查獲,是運毒集團 為確保運輸過程之順利並降低風險,在整個運輸過程中,若 非由運毒核心成員事先出面居中牽線,實難以使本不具私交 之共犯,僅藉由各自對該核心成員之信任、私交,而可放心 與他人從事此遭查緝風險極高、罪責甚重之非法運輸毒品犯 行,況如此作法亦可避免運毒者共同捲毒逃逸、中飽私囊, 較能確保跨國運毒計畫之順遂,此與本案證人陳勁守經由多 年好友之被告之提議,而與與其並非深交,然與被告尚稱熟 稔之證人陳凱群共同至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模式,可 認並無二致,足見證人陳勁守、陳凱群前開所證,並無違諸 常理之處。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就本件私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除負責邀約陳勁守與陳凱群一同 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並替實際執行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人即 陳勁守出資購買機票、辦理簽證外,尚且有權與陳勁守討論 及決定報酬若干(1 隻球鞋為13萬元),並收受所運輸入境 之毒品等攸關運輸毒品之重要事項,藉此遂行其等運輸毒品 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行為,均已如上述,則被告顯係與陳 勁守、陳凱群此協商謀議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計畫 及分工事宜,進而為上開各節分工行為,其於本案之犯罪過 程,顯具有主導性之積極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行無訛。 ㈤證人陳凱群於原審固證稱:伊在泰國是負責接洽毒品,但並 非伊將毒品交予陳勁守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 惟核之證人陳凱群就其究係與何人如何接洽毒品、又係由何 人交付毒品予陳勁守,均隱晦其詞,真實性如何實值存疑, 反觀證人陳勁守就於泰國飯店交付毒品予其運送回臺灣之人 ,即係陳凱群,歷來證述明確,且核之證人陳勁守既自始坦 認犯行,其實無就此點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就此部分, 應認證人陳勁守所述較為可信。 ㈥證人陳凱群於原審又稱:此次運輸毒品海洛因是單線作業, 伊只負責國外接洽毒品部分,國內部分則係由被告負責等語 (見原審卷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並於本院陳稱:是 由被告介紹陳英泰予伊認識,是陳英泰帶伊去泰國的,購買 毒品的錢是陳英泰透過被告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3 頁正面),意指本案非僅由伊與陳勁守及被告3 人共謀所 為,然觀之證人陳凱群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明確表示其到庭 作證,不會有壓力,惟經詰以陳勁守將毒品運輸來臺,是由 何人負責,其竟沈默不予回答,經再次詰問,其則答以「沒 有證據可以說是誰負責」(見原審卷第86頁正面),而苟陳 凱群前開所述等節為真,衡情其實無不知負責陳勁守自泰國 運輸毒品回臺(亦即陳凱群所稱之國外部分)負責人為何, 其竟無法明確答覆,所述實難遽予採信。再佐以證人陳勁 守自始未提及此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除其與陳凱群及被 告外,尚有何人參與其事,是本案共同參與運輸毒品海洛因 者,僅被告與陳勁守、陳凱群3 人,茲堪認定(至販賣海洛 因予陳凱群之人或集團,因其等係立於販賣者之地位,自不 得與被告及陳勁守、陳凱群論以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犯 )。 ㈦被告雖執下列情詞為辯,然本院認其所辯,並無可採,理由 如下: ⒈被告辯稱:陳勁守、陳凱群之證詞部分矛盾且不符,均不足 採信等語。然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 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 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 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 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勁守、陳凱群之證詞,固對於陳勁守 自102 年間至此次遭查獲前至泰國4 次之費用及生活費、本 件運毒酬勞如何分配、何人可決定酬勞等細節性事項,前後 或相互所述並未完全相符,然徵之上開說明,尚不得因此等 細節性之無害瑕疵,即認其2 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情節之證 詞,全然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憑採,況證人陳勁守、陳凱群 對於本件犯罪過程之主要核心事項(即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 係由被告提議、犯罪計畫係由被告與其2 人共同商討、陳勁 守成功運輸毒品回臺後,該毒品之收受者為被告等事項), 均無齟齲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⒉被告辯稱:本案極有可能係因伊此次帶同陳勁守購買機票, 然陳勁守竟遭查獲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因而對被告懷恨在 心而誣陷被告等語。惟核之被告此部分所辯,明顯可見僅係 其主觀臆測之詞,既無其他積極佐證,本難遽採。況且,被 告於陳勁守出國有需要之際,幫忙帶同前往旅行社辦理有關 出國事項,衡情陳勁守自當銘感於心,且被告亦自陳,其並 不知陳勁守此次前往泰國係做何事(見本院前案卷第199 頁 反面),此若為真,陳勁守當知被告並不知其此次出國目的 為何,則於被告曾幫忙陳勁守,且僅係單純帶同陳勁守辦理 出國事項,不知陳勁守前往泰國目的,不可能向檢警密報陳 勁守欲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下,實難想像陳勁守有何因懷 疑遭被告出賣,因而挾怨報復之可能。至辯護人聲請傳喚陳 勁守之母楊玉瑟及陳勁守之弟陳泓裕(原名陳俊男)到庭為 證,雖其2 人就有無曾至被告經營之泡沫紅茶店拿取熱水爐 乙事,證人楊玉瑟證稱有此事(見本院卷第211 頁正、反面 ),證人陳泓裕先則證陳「忘記了」,之後再改稱「想到了 ,有」(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正面至第215 頁正面),2 人 所述,難認初始即為一致,然僅據此節,實難遽認證人楊玉 瑟、陳泓裕對被告有何敵對態度,並進而認被告所稱該2 名 證人曾前往被告經營之泡沫紅茶店質問被告,為何此次陳勁 守會為警查獲之事為真。況證人楊玉瑟、陳泓裕於本院審理 時,已一致證稱,本件案發後,陳勁守未曾要求其2 人前往 質問被告,或向其等提及本案係因被告密報始遭查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正面、第215 頁反面),是無從僅據被 告前開主觀上之臆測,即為本案係陳勁守挾怨誣陷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陳凱群係因本案之保證金50萬元未經被告全額 返還,始挾怨報復被告,而由陳凱群之前配偶朱幸環於開庭 時對被告之敵意以觀,益可證陳凱群對被告有所怨懟,並懷 恨在心等語。然查: ⑴證人陳凱群本案具保之保證金50萬元,係由被告出具並出面 為陳凱群具保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凱群證陳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15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杜慧珍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反面),且有陳凱群103 年 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金通知單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聲羈卷第16至18頁); 嗣該筆保證金係於105 年1 月11日,由被告領回之情,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領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35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⑵被告雖稱其為陳凱群具保後,陳凱群於停止羈押後未久,即 返還伊該50萬元保證金,然此為證人陳凱群所否認,具結證 稱:「我沒有去還他(指被告)的錢,那筆50萬的錢我並沒 有還,是他們出的,所以我根本沒有還的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5 頁正、反面)。雖被告舉其配偶即證人杜慧 珍為證,證人杜慧珍並到庭證陳:那筆50萬元陳凱群有拿來 我家還被告,我在場,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 面),然證人杜慧珍係被告之配偶,二人關係親密,其是否 迴護被告,本非無疑;再酌以如該筆保證金50萬元係被告借 貸予陳凱群,陳凱群亦於停止羈押後不欠即返還該款項,然 被告既知其為陳凱群提出於法院之該筆保證金,日後法院係 將發還予伊,而非陳凱群,且該50萬元數額非小,其竟未與 陳凱群明確談妥日後法院發還該50萬元保證金時,該筆保證 金其將如何處理,亦即係歸還陳凱群,抑或另作他用,反任 由陳凱群或稱用以返還積欠杜黃紅柿之30萬元,或稱用以交 付予朱幸環(此觀之辯護人於本院所陳即明,見本院卷二第 25頁正面),導致日後生有糾紛,誠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陳凱群因積欠證人即被告之岳母杜黃紅柿15萬元、30萬 元,共計4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杜黃紅柿因而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對陳凱群及朱幸環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陳凱群亦 於該案中具狀坦承有借款之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633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5 頁),惟朱幸環則堅詞否認有何向杜黃紅柿借款之事 實,並主張杜黃紅柿所提出之本票上所載「朱幸環」姓名, 並非其所簽寫,亦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甚明,而核之朱 幸環此部分主張,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見本院 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正面),且觀之證人朱幸環於 本院結文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其運筆方式與被 告提出之其所稱陳凱群向杜黃紅柿借款時,交付之面額30萬 元之本票上之「朱幸環」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明 顯不同,是證人朱幸環是否有於陳凱群向杜黃紅柿借款時於 該本票上簽名,或同意他人代簽其名,或係他人冒用朱幸環 之名簽名於該本票上,用以向杜黃紅柿借款,並非無疑,自 難遽然認定證人朱幸環與陳凱群向被告之岳母杜黃紅柿借款 之事有關,並進而謂朱幸環此否認借款之態度,必定與陳凱 群誣指被告有關。 ⑷證人朱幸環於本院作證時,固然所多指摘被告,然其是否因 故對被告有所不滿,與陳凱群是否會誣陷被告,係屬二事, 況朱幸環與陳凱群早於98年2 月19日即已離婚(此業經本院 勘驗朱幸環之身分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其 與陳凱群間除小孩之事外,並無密切之聯絡,亦經證人朱幸 環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則若謂其2 人於 離婚後,感情仍深厚至朱幸環會因陳凱群本件遭查獲之事而 遷怒被告,對被告深惡痛絕至明知將陷被告於重罪之可能, 且自身有可能因偽證而遭刑事追訴或處罰,仍故為不利被告 之不實陳述,誠難想像,是以,堪認證人朱幸環證稱陳凱群 未向其提過50萬元保證金之事,其從不知陳凱群有這筆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正面),應非虛 言。而證人朱幸環既從未聽聞陳凱群提及有關此筆50萬元保 證金之事,其自無因被告僅願交付剩餘之4 、5 萬元,而對 被告心有不滿,並因而影響陳凱群誣陷被告於本案之重罪之 可能。故而,被告辯稱陳凱群係因其未交付該50萬元保證金 予朱幸環,因而心生怨懟,始借本案報復被告等語,並無可 採。 ⒋證人陳凱群於自書之「報告單」上載稱,被告有介紹販毒集 團另一首腦陳英泰予伊認識,其已陳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而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函查結果,陳凱群於航警局高雄分局偵查隊人員製 作筆錄中,並未指述陳英泰販毒涉案事實,固有該局107 年 5 月8 日刑偵八㈡字第107370438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42 頁),而無從認定陳凱群前揭所述為真,惟縱認證 人陳凱群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然被告是否有介紹販毒集團 另一首腦陳英泰予伊認識,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並 無關聯,尚難據之即為陳凱群於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必不可採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陳勁守與陳凱群指認(誣指)被告參與本 件運毒犯行,係因欲藉供出上手或共犯,求以服刑態度良好 為由,早日獲得假釋等語。惟陳勁守與陳凱群是否因指認被 告參與本件運毒犯行,而得經以服刑態度良好,較早假釋, 此並非陳勁守與陳凱群所得以控制,若謂其2 人,尤其係經 判處有期徒刑之陳勁守,為此不確定之事,即甘冒刑事偽證 之追訴或處罰,難謂合乎常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 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與 共犯陳勁守、陳凱群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運送為管制 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所 為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陳勁守、陳凱群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陳勁守、陳凱群共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共同運輸,其共同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 勁守、陳凱群以一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 為,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固尚稱良好,然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 而向陳勁守、陳凱群提議共組運輸毒品集團,共同運輸數量 龐大、市價甚高之海洛因入境臺灣以牟利,誠屬不該。又毒 品海洛因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倘本件毒品海洛因於 陳勁守運輸入境時未經查獲,而使該數量甚鉅之海洛因毒品 流入我國境內,將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民眾身體健康 ,對於社會治安恐造成莫大之危害。再酌以被告於犯後設 詞飾卸,又其就本件犯罪,具有主導與支配性之積極地位, 可見其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強烈,基於罰當其罪之考量, 其量刑自不應較諸其他共犯即陳勁守、陳凱群,於相同犯罪 事實之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判決),各經 法院宣告之刑為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復說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理由與依據(詳附編號1 、2 所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沒收之法律│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 │ │ │依據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陳勁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 │ │包(均含包裝袋,驗│持有人)│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海洛因已難以析離,應一│ │ │餘淨重1010.29 公克│ │,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 │ │、空包裝袋總重88.1│ │ │損部分,既經鑑驗用罄而告│ │ │6 公克) │ │ │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 │ │ │ │ │知) │ ├──┼─────────┼────┼──────────┼────────────┤ │ 2 │NIKE廠牌球鞋1 雙 │陳勁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供共犯陳勁守本件運輸第一│ │ │ │ │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 │ │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 │ │宣告沒收之。 │ │ ├──┼─────────┼────┼──────────┼────────────┤ │ 3 │三星廠牌手機1 支(│陳勁守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序號:000000000000│ │ │,且非違禁物 │ │ │000,含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4 │Taiwan mobile 廠牌│陳勁守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手機1 支(序號:00│ │ │,且非違禁物 │ │ │0000000000000 ,含│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 5 │三星廠牌手機1 支(│陳凱群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序號:000000000000│ │ │,且非違禁物 │ │ │00,含門號00000000│ │ │ │ │ │00號SIM 卡1 張) │ │ │ │ ├──┼─────────┼────┼──────────┼────────────┤ │ 6 │落地簽紙張1 張 │陳凱群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 │ │ │ │ │非違禁物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