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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清輝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任職於中樹企業 有限公司,業務為公司現場負責人,每日需載送工人上下班 ,駕駛車輛為其附屬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 同)104 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左二快車道(鳳楠路經過興西路前為4 線道),至該路段與 興西路交岔路口處時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欲向右駛入中間 車道(鳳楠路經過興西路後為3 線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蔡艾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鳳楠路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在右二車道前方機 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經過興西路因道路縮減,機 車亦須向右偏駛進入機車道;陳清輝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蔡 艾芸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蔡艾芸之機車乃向右滑 至鳳楠路機車道近路緣側,受有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膝、小 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清輝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 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 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艾芸之指訴、證人姚家偉之證述 、證人胡博文之證述、中樹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受話通 話明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google街景圖 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9月19日高市警分偵 字第105723244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車籍資料、告訴 人於健仁醫院及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供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在正常 的內側第二快車道,當時興西路、鳳楠路口塞車,伊前面有 車,當綠燈亮起時,伊跟著前面車子往右偏駛入第三車道通 過路口,當時沒有看到機車,通過路口要往左偏駛入鳳楠路 第一車道行駛時,被害人蔡艾芸的機車就騎到快車道來撞伊 車右前後視鏡下方肇事,伊無肇事因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 欲前行通過鳳楠路、興西路交岔路口時,其車輛右前後照鏡 附近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 後照鏡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受有肘關節開放性 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左側第六肋 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健仁醫院104 年11月 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 年1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31頁、第36頁至第37頁)。是上 揭事實,均堪認定。而案發當時鳳楠路、興西路交岔口呈車 輛壅塞狀態,亦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姚 家偉、胡家凱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 頁、原審 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其左後方前行,而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惟為被告陳清輝所否認。則案發當 時之行車狀況,究為被告抑或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致生 本件事故,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是 突然從我同向左後方撞到我車子,我與他車子還貼在一起往 前行駛一小段距離以後,我才因為車身不穩倒地受傷,撞擊 點是在十字路口發生的,當時我騎在慢車道,但我已經騎到 十字路口了等語(見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又 證稱:當時綠燈起步後,我有要往右偏,但因為機車太多了 ,沒有辦法往右偏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證人姚家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正常摩托車起步都要往右邊偏,不然會騎 到快車道去,我看到的時候,告訴人機車對應過去,還沒有 對應到慢車道,還在路中間而已,若不偏向而繼續前行,對 應過去還是在快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依卷附 google街景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二 卷第3 頁),鳳楠路由南往北通過興西路時,縮為3 車道; 未通過興西路前,鳳楠路為4 線車道,其中最內側車道為左 轉車道(藍1 ),延伸至前方路口所對應之位置為分隔島處 ,另3 線道延伸後所對應之位置,並無車輛需偏駛之情形; 惟該路口未通過興西路前,機車在最外側2 線車道均可騎乘 (藍3 、4 ),然通過興西路後,鳳楠路道路縮減成3 線道 路,其中內側2 線道路均為禁行機車道路(紅1 、2 ),故 機車騎士如騎乘在外側第2 車道上(藍3 ),通過興西路口 時必須向右側偏駛始得行駛在機車道上(紅3 )等情,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 年9 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0572324400 號函及所附照片可證(見偵二卷第2 頁至第 4 頁)。從而,告訴人自鳳楠路、興西路口機車起步之時, 應未向右偏行至足以對應行駛在慢車道(即偵二卷第3 頁所 指之紅3 機車道)上,應足認定。 ⒉證人姚家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和蔡艾芸在鳳楠路 與興西路口停等紅燈,剛起步沒多久,我就看見蔡艾芸的機 車和左側ㄧ部汽車併行貼在一起4 、5 秒,雙方車身均卡在 後照鏡位置,我看見蔡艾芸的機車搖搖晃晃要維持平衡,但 後來還是倒地又往前滑行,對方汽車是同向行駛在蔡艾芸的 左後側等語(見警卷第1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正 常開車的習慣ㄧ定是停在停止線後面,所以被告不可能在告 訴人前面。被告的車輛停紅燈時停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他是 從後面來的,因為我那個位置也看不到後面有沒有車,我看 到的時候已經擦撞了。被告經過我時,我沒有注意他的車, 因為他沒有撞到人,我不會去注意,告訴人在我前面,我看 到的時候,雙方已經卡到後照鏡,告訴人在維持平衡(見原 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足見證人姚家偉 並未目睹被告停等紅燈時之位置,其認為被告車輛必在告訴 人車輛後方,應係因被告車輛於鳳楠路、興西路口停等紅燈 時,依現場車輛停止線畫設方式所為之推論,而其所目睹者 ,係被告、告訴人車輛碰撞之時,至碰撞前被告、告訴人間 車輛之相對位置,依證人姚家偉所述,其並未實際見聞。是 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確為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前行,而未保持 適當間距所致,實非無疑。 ⒊證人胡家凱證稱:案發當日,我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上,當 時有塞車,因為塞車,所以我們無法右轉或左轉,就是直行 ,突然之間就被撞了,我看到時,對方就倒在地上了,我右 手邊車門那邊有感受到撞擊,我們的車是直行,所以我們也 不會左轉或右轉,所以告訴人的車輛應該是從我的右後方撞 上來的,車禍地點應該是在十字路口中間,還沒有過去等情 (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 。是依證人胡家凱所述,本件 事故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前行,而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⒋證人即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停紅燈時,右前方1 點 鐘方向有一輛大卡車停在我們機車道上,如果該大卡車不動 的話,我沒辦法走,依我的行向繼續直行的話,我會駛進鳳 楠路中間禁行機車的車道,當時綠燈起步後,我有要往右偏 ,但因為機車太多了,沒有辦法往右偏等語(見原審卷第34 頁至第35頁)。證人姚家偉則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 撞擊點在中間快車道及慢車道的中間,告訴人知道再繼續往 直行會駛入快車道,但因為當時旁邊有ㄧ台大卡車,所以慢 車道的右側都被占據了,大卡車占用的位置如第23頁google 街景圖所標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再證 稱:我起步時,應該有車輛超越我,因為卡車動很慢等語( 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自鳳楠 路、興西路口起步後,本應向右前方行駛,始能於通過興西 路後,駛入鳳楠路慢車道,然因案發當時車輛壅塞,右前方 並有大卡車占用慢車道,致告訴人無法向右前方偏駛,且因 大卡車起步較慢,其左方停等之車輛亦有車輛超越其前方等 事實,應堪認定。 ⒌被告供稱:案發當天在高速公路橋下停車時,停在如偵二卷 第3 頁現場照片之藍2 車道,當時並未超過藍2 車道停止線 ,我前面還有2 台車子,過興西路要往右靠站的距離還有很 遠,從藍2 車道起步後繼續直行後,因為興西路被堵住,我 要閃車子,旁邊有空隙,我就右偏駛入偵二卷第3 頁現場照 片之紅2 車道,當時偵二卷第3 頁現場照片之藍1 、3 車道 都被興西路塞車擋住,只剩1 個縫隙可以過;藍2 車道,我 前面已經2 台車通過興西路了,我是第3 台車跟著通過了, 摩托車就撞過來,我就停住了,所以案發當天,我是要從藍 2 車道開向紅2 車道(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佐以證 人胡家凱證稱:案發當天興西路要上高速公路有擋到鳳楠路 上,但不記得擋到哪幾個車道,因為當時車子很多。發生撞 擊聲之前,應該沒有機車從我副駕駛座右方經過,發生撞擊 前全部都塞住(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參以上開證人即告 訴人所述,其起步時左方車輛應已有超越其所騎乘機車等情 。再酌以案發時值下班時間,鳳楠路、興西路口復為上下交 流道之必經路段,足見案發當日鳳楠路、興西路口交通確屬 壅塞,從而,被告所述案發當時興西路車輛回堵,阻塞鳳楠 路車道,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停等紅燈時,係屬前排車輛, 綠燈後已跟隨前車駛入鳳楠路、興西路交岔路口等詞,應屬 可採。是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是否尚未超越告訴人車 輛,是否係由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並行、超越時,未注意兩 車間距,致生本件事故,益非無疑。 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天我不知道被告的車速多快,我只知 道我是慢慢騎,但不確定當時的實際車速,我不知道汽車何 處碰到我機車何處,我只記得卡住的一瞬間,我只知道汽車 右邊的後照鏡卡住我機車左邊的後照鏡(見警卷第8 頁、原 審卷第34頁反面) 。證人姚家偉證稱:案發當時雙方都是剛 起步,速度不快,大約20公里以內,我看到的時候,雙方已 經卡到後照鏡,告訴人在維持平衡(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 第31頁)。然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第30頁),被告與 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告訴人車輛係向左方傾倒,並向鳳楠路 由南向北方向朝由右前方滑行入慢車道,現場留下約9.3 公 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並自如偵二卷第3 頁現場照片之紅2 、 3 車道中線之延伸線,延伸至紅3 車道。倘告訴人、證人姚 家偉所述為真,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之車速均非快,並有 兩車後照鏡互相卡住,告訴人維持機車平衡之情事,焉有倒 地後滑行猶仍留下長約9.3 公尺刮地痕可能?況本院囑託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實際丈量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右側後照鏡上、下緣距離地面分別為147、129公分;告 訴人騎乘機車左側後照鏡上、下緣距離地面分別為121、111 公分,此有該分局106年8月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 673705300號函及所附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 49頁)。準此,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照鏡下緣既高於告 訴人機車左後照鏡上緣達8 公分之多,則被告之自小客車後 照鏡顯無法卡住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予以拖行甚明。則告訴 人及證人上開證述,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辯及 證人胡家凱所證述係告訴人欲自被告車輛右方加速超越,不 慎撞及被告車輛一節,難認屬虛妄之詞。 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案發當日前方興西路被堵住,我 有往右偏,但還是在快車道上,如偵二卷第3 頁現場照片所 示之藍3 車道也是塞車,只剩下藍1 、3 車道中間有縫隙可 以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而自陳曾有向右偏行 之行為。然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被告車輛 最後停止地點係如偵二卷第3 頁現場照片之紅2 車道延伸線 之斑馬線上,且車頭略為偏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 過了興西路口時,我就往左側切要靠往內側車道等語(見警 卷第4 頁、第22頁),較為相符。再依告訴人、證人姚家偉 於偵查中所指車禍發生位置(見警卷第16頁),已進入鳳楠 路、興西路交岔路口相當之距離,而即將進入鳳楠路。堪信 被告雖曾右偏前行,然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業已完成偏行 ,而駛入紅2 車道延伸線,尚非因被告向右偏行肇致本起事 故。 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意 見雖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蔡艾芸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33頁至 第35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44頁),雖同認 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惟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刮地痕起點係始於如偵二卷第3 頁現場照片之紅2 、3 車 道分隔線之延伸,而刮地痕之起點非必為車禍事故之撞擊點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前方大卡車阻塞慢車道而無法向右 偏駛等情,已如上述,是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有變換車道 行為之肇事原因,仍非無疑,難以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認被告未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保持適 當安全之並行距離,因而肇事,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惟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警詢所述「往內側車 道變換車道『時』」發生碰撞,與告訴人及證人姚家偉證述 相符,質疑證人胡家凱證述不實,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 完成往右偏行而往內側車道一節,已如上述,證人胡家凱與 被告僅為同事,並無何其他特別之利害關係,本件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尚輕,若證人胡家凱於案發當時未在車內親歷本件 車禍肇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到庭為虛偽陳述 必要,公訴人質疑其未在車內,其證詞不足採信,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再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 ,二車之後照鏡高低差距達8 公分,無卡住拖行可能,已如 上述,則告訴人及證人姚家偉之證述已非可遽採;且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停等機車之位置與證人姚家偉證述之位 置有機車停等區左下側、左上側之不同(見原審卷第33頁反 面、偵二卷第3 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22頁),顯見證 人姚家偉是否確曾看清肇事之實際狀況,亦非無疑,公訴人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及證人姚家偉之證詞可採,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無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被訴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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