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水源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黃靜瑜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水源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查原審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暨得
心證理由、
法律適用、量
刑理由等,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原審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對被告鄒水
源之量刑裁量,已分別就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年滿80
歲,其不知謹慎駕駛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造成被害人許盧梅死亡之過失情節,尚未與被害人許
盧梅之家屬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等方面,逐一具體地加予分
析斟酌,
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
為斟酌,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就被告鄒水源
上
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已詳敘上揭各種
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準此以觀,原審量刑之裁量,既未逾
越
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
參酌上情,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尚不違反
比例原則,且
屬
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
上訴意旨,謂被告
迄今未與
告訴人協
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
已支付新台幣700 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7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稽,此次係屬偶發
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700 萬元,有
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刑事
部分不予追究,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