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焜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寶焜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寶焜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錦盛煤氣
有限公司」,擔任送瓦斯工,其工作內容為管理及騎乘機車
載送瓦斯,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從事業務之人,又其
原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民國95年6 月21日
已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易處逕註,吊
銷其駕照(至105 年10月7 日方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
詎陳寶焜明知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駕駛執照已遭
吊銷,仍於105 年5 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錦盛煤氣有限公司」之瓦斯桶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而於行經
民族一路377 號前,欲超越前方同向由陳宥睿(原名陳禹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本應注
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陳寶焜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陳宥睿
機車右側超車,其騎乘機車所附載之瓦斯桶左側不慎擦撞陳
宥睿騎乘之機車右側(
起訴書誤載為「後照鏡」),因而致
陳宥睿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開放式骨折併脫臼、頭皮撕裂傷
(3 公分)、肢體擦傷等傷害。陳寶焜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陳寶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5頁、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第58頁反面),且經
證
人即
告訴人陳宥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13頁
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
年5 月22日高市監苓字第1060043260號函、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0頁、偵卷
第19至20頁、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56頁)。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因違規遭吊銷,
迄至105 年10月7 日始重新考領上開級別之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56頁),然其既曾考
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
為不知;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
可按(見偵卷第19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超
車,致其機車所附載之瓦斯桶左側不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右側,則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再本案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前
行車之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
該會105 年8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03500 號函
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益足徵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復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
欄
所載之傷害,前已述及,則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89年度臺上字
第8075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僱於「錦盛煤氣有限公
司」擔任送瓦斯工,工作內容為管理及騎乘機車載送瓦斯,
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
揆
諸前開說明,自
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
無訛
。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於95年6 月21日
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易處逕註,吊銷
其駕照,迄至105 年10月7 日始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前已述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
,僅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
於法尚
有未合,然因上開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嗣
並接受裁判,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
其刑不適當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照業經吊銷,
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對
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騎
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因與告訴人對於
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
解,以致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 頁、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分別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
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均尚非不佳;其此次雖因
過失,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雙方終能達成民
事調解,被告並已分別於106 年9 月4 日、15日給付告訴人
共35萬元完畢,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
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
,足認其對自身所為非無反省之意,衡情
嗣後應會更加注意
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爰認經此偵
、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開所
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 年之
諭知,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