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勝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98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係「鑫科資源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貨車駕駛,平日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客戶所通報回收之廢五金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 巷之客戶處回收廢鐵,沿高雄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上開路段與永安路3 巷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
雖為陰天且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
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已
另由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乙○○,沿同路段由北往南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均閃避
不及,丁○○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使甲○○、乙○○均人車倒地,致甲○○受
有頭部挫傷併臉部6 處約2~0.2 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併10
x5公分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外傷性水腦症、右側多處
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額顳葉
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 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左尺骨骨
折等傷害。乙○○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
障害,造成輕度智能障礙,以致日常生活需人幫忙,無法自
行處理(
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
53號民事
裁定,
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
親丙○○為其輔助人),而受有身體上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丁○○、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
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以前,均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等為肇事者,
自首並均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之母即法定
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4頁以下),復經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且均與本案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受重傷之事實,業据上訴
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78頁),又經查:
(一)被告丁○○係鑫科資源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
告訴人兼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均閃
避不及,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甲○○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甲○○、乙○○
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6 處約
2~0.2 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併10x5公分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乙○○則受有外傷性水腦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
血、頸椎第1-2 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等情,業經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警詢、偵
訊時指訴
綦詳(見警卷第11-12 頁、偵1 卷第13頁),並
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交簡上卷第125-130 頁)
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20張(見
警卷第20至24頁、第28至31頁)、乙○○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3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
書、甲○○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3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6-17 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先
堪認定。
(二)被告丁○○
自承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區○○路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路3 巷口欲右轉時,一
轉向,其自小貨車不慎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乘客乙○○)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騎
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附載乘客乙○○),由保安路外
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保安路3 巷路口,前方同向之車號00
00-00 自小貨車突然右轉,我閃避不及不慎撞上該車右前
車角,我和附載乘客乙○○就摔出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14頁),可見被告丁○○之自用小貨車與搭載告訴人乙○
○之被告甲○○之機車,於案發前分別均係沿高雄市○○
區○○路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被告丁○○行
經交岔路口時右轉保安路3 巷路口,而告訴人甲○○則持
續前行,是被告屬轉彎車,告訴人甲○○係屬直行車自明
。
(三)
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規定要求駕駛人轉彎
時須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車輛轉彎時車
速通常較慢、耗時較久,且轉彎過程常有橫向佔據直行車
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之車輛造成較高之風險,故車
輛欲轉彎時,如遇有同向車輛直行,駕駛人需估計直行車
輛之距離、速度,如可能與直行車輛在相近之時間到達路
口,則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等待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再
行轉彎,故要求轉彎車需看清直行車輛動態並禮讓後始得
轉彎,並非汽車先到達路口,或汽車已顯示方向燈後即可
逕行右轉,否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
則,即失其意義。本件被告丁○○領有合格之普通貨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各1 紙在卷
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自應
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當時雖為陰天且路面濕潤,惟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
可憑;依被告丁○○
之智識、能力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若施以相當注意,理
應於保安路外側車道轉入保安路3 巷之交岔路口時,能看
見告訴人甲○○機車沿保安路直行而來,觀諸告訴人甲○
○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丁○○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之右側,
則被告駕車右轉前,應注意其行向之外側車道後方有無來
車,方可右轉,被告丁○○竟疏未注意察看其車道右側有
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致其車右前側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
左側發生碰撞,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
顯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
任,結果均認:「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 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
10470028700 號函暨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政府105 年3 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2370700 號
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 頁、交簡上卷第55-56 頁)
,與本院認定之肇事原因相符,益徵被告丁○○、甲○○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確有過失無疑。雖告訴人兼被
告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不影響被告丁
○○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按其他於健康或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
果,對於身體或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4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水腦症、
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 節半脫位及脊髓損
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105 年3 月25
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685號函所附病歷各1 份(見警卷第
16頁;偵2 卷第13-14 頁;交簡上卷第53頁;病歷置外1
宗)在卷可查。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將告訴人乙
○○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
鑑定
人邱念睦醫師於該院
勘驗時鑑定稱:「目前受鑑定人智商
60,有輕度智能障礙問題,日常生活需要家人幫忙,無法
自行處理,目前狀況穩定,應無再好轉之可能。受鑑定人
仍能表達個人意見。」等語,並提出心理衡鑑報告1 份
略
以:「三、結論個案為一20歲女性患者,綜合晤談及測驗
結果,個案智能落入mild MR 之水準,其短期記憶、算術
、語文抽象思考及常識、對環境細節的覺察表現皆不佳,
且心理運作速度緩慢,與車禍前相較,其認知功能有退化
現象,個案對於外觀的改變已較能釋懷,建議個案接受心
理治療,加強情緒紓解及心理調適。」等語(見高雄少家
法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53號影卷第49-52 頁)附卷可查,
告訴人乙○○嗣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
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事實
,亦有該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
輔宣字第53號影卷第53-55 頁),顯見告訴人乙○○之傷
勢,經治療後,已難恢復如車禍前之狀態。
(六)因告訴人乙○○之短期記憶、算術、語文抽象思考及常識
、對環境細節的覺察表現皆不佳,且心理運作速度緩慢,
與車禍前相較,其認知功能有退化現象,智力評估為「輕
度智能障礙」之情形,確屬重傷害,而此重傷害之結果係
因其搭乘被告甲○○之機車,被告甲○○之機車與被告丁
○○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後所致,足認被告丁○○、
甲○○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乙○○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甲○○係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如事
實欄
所載傷害,
堪認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
○之傷害結果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
犯行已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係鑫科資源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並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丁○○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及乙○○受有前開
重傷害,係一行為處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斷。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丁○○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惟因
係適用同一法條,法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
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27 頁),且被告丁○
○自白認罪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
○○駕車執行業務之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並致乙○○受有前
揭重傷害,其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另被告甲○○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乙○○傷勢非輕,所需治療費用甚鉅,告
訴人乙○○當時僅收到被告丁○○之強制險理賠新台幣( 以
下同) 20萬元,
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嵐律師陳述在卷(見交簡
上卷第182 頁背面),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
家中有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為中低收入
戶等一切情狀,量刑被告丁○○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丁○○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協議先行賠償100 萬元,並
已支付完畢,有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