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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勝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98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係「鑫科資源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貨車駕駛,平日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客戶所通報回收之廢五金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 巷之客戶處回收廢鐵,沿高雄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上開路段與永安路3 巷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 雖為陰天且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已 另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乙○○,沿同路段由北往南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均閃避 不及,丁○○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使甲○○、乙○○均人車倒地,致甲○○受 有頭部挫傷併臉部6 處約2~0.2 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併10 x5公分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外傷性水腦症、右側多處 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額顳葉 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 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左尺骨骨 折等傷害。乙○○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 障害,造成輕度智能障礙,以致日常生活需人幫忙,無法自 行處理(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 53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 親丙○○為其輔助人),而受有身體上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丁○○、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以前,均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等為肇事者,自首並均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4頁以下),復經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受重傷之事實,業据上訴 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78頁),又經查: (一)被告丁○○係鑫科資源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告訴人兼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均閃 避不及,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甲○○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甲○○、乙○○ 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6 處約 2~0.2 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併10x5公分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乙○○則受有外傷性水腦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 血、頸椎第1-2 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等情,業經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警詢、偵 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1-12 頁、偵1 卷第13頁),並 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交簡上卷第125-130 頁) 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見 警卷第20至24頁、第28至31頁)、乙○○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3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 書、甲○○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3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6-1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先堪認定。 (二)被告丁○○自承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區○○路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路3 巷口欲右轉時,一 轉向,其自小貨車不慎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乘客乙○○)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騎 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附載乘客乙○○),由保安路外 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保安路3 巷路口,前方同向之車號00 00-00 自小貨車突然右轉,我閃避不及不慎撞上該車右前 車角,我和附載乘客乙○○就摔出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14頁),可見被告丁○○之自用小貨車與搭載告訴人乙○ ○之被告甲○○之機車,於案發前分別均係沿高雄市○○ 區○○路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被告丁○○行 經交岔路口時右轉保安路3 巷路口,而告訴人甲○○則持 續前行,是被告屬轉彎車,告訴人甲○○係屬直行車自明 。 (三)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規定要求駕駛人轉彎 時須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車輛轉彎時車 速通常較慢、耗時較久,且轉彎過程常有橫向佔據直行車 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之車輛造成較高之風險,故車 輛欲轉彎時,如遇有同向車輛直行,駕駛人需估計直行車 輛之距離、速度,如可能與直行車輛在相近之時間到達路 口,則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等待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再 行轉彎,故要求轉彎車需看清直行車輛動態並禮讓後始得 轉彎,並非汽車先到達路口,或汽車已顯示方向燈後即可 逕行右轉,否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 則,即失其意義。本件被告丁○○領有合格之普通貨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自應 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當時雖為陰天且路面濕潤,惟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依被告丁○○ 之智識、能力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若施以相當注意,理 應於保安路外側車道轉入保安路3 巷之交岔路口時,能看 見告訴人甲○○機車沿保安路直行而來,觀諸告訴人甲○ ○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丁○○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之右側, 則被告駕車右轉前,應注意其行向之外側車道後方有無來 車,方可右轉,被告丁○○竟疏未注意察看其車道右側有 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致其車右前側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 左側發生碰撞,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顯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 任,結果均認:「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 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 10470028700 號函暨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政府105 年3 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2370700 號 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 頁、交簡上卷第55-56 頁) ,與本院認定之肇事原因相符,益徵被告丁○○、甲○○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確有過失無疑。雖告訴人兼被 告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不影響被告丁 ○○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按其他於健康或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 果,對於身體或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4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水腦症、 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 節半脫位及脊髓損 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105 年3 月25 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685號函所附病歷各1 份(見警卷第 16頁;偵2 卷第13-14 頁;交簡上卷第53頁;病歷置外1 宗)在卷可查。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將告訴人乙 ○○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 人邱念睦醫師於該院勘驗時鑑定稱:「目前受鑑定人智商 60,有輕度智能障礙問題,日常生活需要家人幫忙,無法 自行處理,目前狀況穩定,應無再好轉之可能。受鑑定人 仍能表達個人意見。」等語,並提出心理衡鑑報告1 份略 以:「三、結論個案為一20歲女性患者,綜合晤談及測驗 結果,個案智能落入mild MR 之水準,其短期記憶、算術 、語文抽象思考及常識、對環境細節的覺察表現皆不佳, 且心理運作速度緩慢,與車禍前相較,其認知功能有退化 現象,個案對於外觀的改變已較能釋懷,建議個案接受心 理治療,加強情緒紓解及心理調適。」等語(見高雄少家 法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53號影卷第49-52 頁)附卷可查, 告訴人乙○○嗣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 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事實 ,亦有該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 輔宣字第53號影卷第53-55 頁),顯見告訴人乙○○之傷 勢,經治療後,已難恢復如車禍前之狀態。 (六)因告訴人乙○○之短期記憶、算術、語文抽象思考及常識 、對環境細節的覺察表現皆不佳,且心理運作速度緩慢, 與車禍前相較,其認知功能有退化現象,智力評估為「輕 度智能障礙」之情形,確屬重傷害,而此重傷害之結果係 因其搭乘被告甲○○之機車,被告甲○○之機車與被告丁 ○○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後所致,足認被告丁○○、 甲○○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乙○○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甲○○係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害,堪認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 ○之傷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係鑫科資源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並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丁○○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及乙○○受有前開 重傷害,係一行為處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丁○○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惟因 係適用同一法條,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27 頁),且被告丁○ ○自白認罪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 ○○駕車執行業務之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並致乙○○受有前 揭重傷害,其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另被告甲○○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乙○○傷勢非輕,所需治療費用甚鉅,告 訴人乙○○當時僅收到被告丁○○之強制險理賠新台幣( 以 下同) 2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嵐律師陳述在卷(見交簡 上卷第182 頁背面),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 家中有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為中低收入 戶等一切情狀,量刑被告丁○○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丁○○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協議先行賠償100 萬元,並 已支付完畢,有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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