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9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建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因要事欲進入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公司內,本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於
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該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該路
段210 號前之東向西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
適陳美蓮於同日
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沿該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見方建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慢
車道上而欲閃避之,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陳美蓮於向左變換車道欲通過時,
與許茂盛所駕駛,同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許茂盛所涉
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及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陳美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及腦幹壓迫、顏面及四
肢多處擦傷、左大腿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嗣於105 年2 月25日下午15時3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
治死亡。
二、案經陳美蓮之女高南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方建智(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
審卷第31至32、35、37頁、本院卷第28、49、59頁反面),
核與
證人許茂盛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6頁,
相驗卷
第62至6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見警卷第19、44、53頁反面至56頁)、現場
照片28張(見警卷第76至8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
見警卷59至65頁,原審卷第18至24頁)、路口
暨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20至24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偵卷第88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1、66至71頁)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
自白既有上開卷證
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科之
依據。
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以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不得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列印資料1 紙
可證,依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原審
卷第4 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
發當時情形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6頁),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向西併
排停車於明誠四路210 號前之慢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因而造成被害人陳美蓮騎乘上開機車由原行駛慢車道向左
偏,並與許茂盛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其併排
停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
「1.陳美蓮駕駛WBU-515 號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2.方建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併排停車不當,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3.許
茂盛駕駛00-000號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之鑑定結
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
可
憑(見偵卷第51、88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
害人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就本件
事故,雖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且為肇事主因
之與有過失,惟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
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
酌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併排
臨時停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
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按,素行非劣,且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已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害人家屬已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並為
緩刑之
諭知,以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乙情,有刑事陳
述狀、原審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參,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 月;復
參酌被告無前科犯行,素
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顯見其已
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允宜給予
自新機會,參以短期
自由刑對於尚無前科之人,必將造成身
心之不良影響,並受社會負面印象烙印,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3 年;又敘明被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認於被告
緩刑
期間課予其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尚未履行完成之調解條件
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該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害人家屬,
以示警惕、衡平。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2月15日起即未履行高南
雁等4 人,足見被告係為獲得緩刑輕判,遂虛以委蛇接受調
解條件,內心實則毫無履行調解條件之意,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宣告緩刑既有不當,爰
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1.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可知緩刑之立法目的,乃在矯正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獎
勵犯人悔改自新;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雖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惟亦係在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且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始「得」撤銷,
而非「應」
撤銷緩刑宣告,茲先敘明
。
2.被告對於其未依調解筆錄
所載每月償還1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惟陳稱:「當初做調解時,委員說只能分十二期,不能超
過十二期,說這是法院的規定,那時我只能接受,那賠償金
額是130 萬元,十二期每期要付十幾萬元,而我的工作是房
仲業,每月的薪資可能無法達到被害人家屬的要求,我只能
保證我有能力就賠償,另我的薪資有三分之一是被執行的,
當時我有
告訴被害人家屬這些事情…被害人家屬目前也有對
我的薪資來做三分之一的執行。被害人家屬有四個,高小姐
及他弟弟表示都了解我的困境,但還有其他人,還是要尊重
他們的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第28頁)、「(對於調解筆
錄有何意見?)我一直強調有多少付多少」、「當時在做履行
承諾時,我有強調有多少就還多少,當時期數已定,金額已
定,但是一個月要我還十萬元,是非常困難,…調解時我強
調我有多少還多少,所以我當時才簽下去,當初調解時說只
能十期」、「調解時,我確實有說過我有多少就還多少」(
見本院卷第45、47頁反面、50頁)、「(你在調解筆錄時,
同意一個月給十萬元,當時你自己能力不能支付的話為何要
寫調解筆錄?)我當下有說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一個月給十
萬,我講過很多次,…,但是調解筆錄就是這樣寫,我也很
無奈」、「當時寫調解時我有說我沒有辦法一定每次都給付
,而且上次
開庭時在這邊,我同樣的問題我有講」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於調解時確有向調解委員表示沒有辦法每月償還10萬元
情事,已經
告訴人高南雁於本院陳稱:「他是有跟調解官講
他沒有辦法,調解官說沒有關係,那你依照這個結論來簽
和
解」、「我們都在的時候講的,被告一直說他的狀況不好,
但是調解官說如果沒有結論的話,那調解就失敗,就會執行
他的刑罰,我們是說可以不要走刑事的部份,你簽了這個和
解書,我們就接受這個協議,被告有在現場跟所有的人講他
的困難,但是負責的調解官也說你的困難可以自己想辦法解
決,但是如果沒有辦法達成,這個和解就會破局」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及被害人家屬高北雁於本院陳稱:「調解
官有跟他說不管這麼樣就是請他借錢或什麼的」、「當時調
解官先跟我們兩個個別分開溝通,之後再進去調解室時,調
解官有說我們各退一步,後來調解變成130 萬元的賠償,被
告可以接受,但是當下有說無法接受一個月10萬元,後來調
解官說本案是被告要負責任,他有無能力付是他的問題,他
要想辦法去籌錢來賠償我們,這是他必須負的責任,那被告
的財力問題與我們無關,但被告必須要想辦法來賠償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於調解時雖對於賠償總
金額130 萬元表示同意,惟一再向調解委員表示其無能力每
月償還10萬元,是被告前開辯稱非不可採信;而其事後未按
期每月償還10萬元,亦非故意隱瞞無能力償還之事實後惡意
所為。
⑵被告係從事房仲業務,其每月收入不固定,可由其所提之10
6年1月、2月、3月、4月薪資表「應領金額」分別為182,000
元(扣除稅金等實領159,250元)、0元、0元、84,864元(
扣除稅額、廣告費、法院強制扣薪23,912元,實領47,826元
)可知(見本院卷第9、31 頁),而被害人家屬高北雁具狀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表示「被告方建智自民國106年2月15日
起,沒有按月轉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被
告對於其應履行之第1期即106年1 月15日之10萬元款項,確
實有於其領得106年1月份之薪資款項後如實給付予被害人家
屬。由此益證,被告上述於調解時曾向調解委員表示無能力
每月還10萬元,有多少還多少之陳述可信。
⑶再被告任職之馬諦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5日、7
月6 日,亦均自被告帳戶分別匯款11,956元、16,646元至高
南匯帳戶,有被告所提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顯見於被告工作有收入時,其任職之公司亦均
依法自被告帳戶扣款匯予告訴人高南雁。
⑷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係為獲得緩刑輕判,而虛以委蛇接受
調解條件,內心實則毫無履行調解條件之意。故本件被告
縱
有未如期每月給付10萬元之賠償金額,惟難以此即認其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3.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高北雁之請求而為上訴,要求撤銷緩刑
之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 │ 給付之方式(單位:新臺幣) │
├────┼──────┼───────────────────────┤
│高浙寧 │130萬元 │一、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浙寧、高東平、高南雁、│
│高東平 │ │ 高北雁指定之帳戶(戶名:高南雁),自民國10│
│高南雁 │ │ 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
│高北雁 │ │ 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
│ │ │ 。 │
│ │ │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