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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勝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豐勝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 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路段林水幹150 號電桿前,欲超越 前方同向由黃隆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應為LD6-895 號,公訴意旨就此有所誤載)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對 向行車動線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向左駛越黃隆顯 上開機車,對向有被害人賴億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被害 人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緊急煞車並往右偏,因而人車摔 落路旁鳳梨園,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豐勝有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賴億專及證人黃隆顯之證述;㈢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 輛,行經前揭地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 稱:伊行駛在該路段,時常有超越一旁同向車速較慢機車之 情形,但案發時伊有沒有超越黃隆顯之機車,伊並沒有印象 ,且伊並不知道被害人當時有摔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由南往 北行經前揭地點乙情,業據被告自始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290600 號卷(下 稱警卷)第3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1 4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見偵二卷第8 頁;原審交訴卷第28頁)、證人黃隆顯( 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所證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前揭車輛 車主「永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交訴卷第19頁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頁)、 被告前揭車輛照片(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 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由北往南行經前揭地點時,為閃 避被告來車而摔車,並跌落一旁鳳梨園,然被告並未因而停 車查看、報警、呼叫救護車或為必要之救護等情,亦據被害 人(見偵二卷第8 頁;原審交訴卷第28頁至第30頁)及證人 黃隆顯(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 )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至 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見警卷第25頁)、現場GOOGLE街景照片(見原審交訴 卷第5 頁至第6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原審交訴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均認定。被告雖 於原審辯稱:伊並無印象案發時是否有超越同向前方證人黃 隆顯機車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明確坦承案發時確有超越同向 前方黃隆顯機車之情(見偵二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 ;此外,被害人(見偵二卷第8 頁;原審交訴卷第28頁至第 29頁、第36頁反面)及證人黃隆顯(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 原審交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亦均證稱被告當時確 實有超車情事,被害人並於被告超越黃隆顯機車後,隨即摔 車跌落路旁鳳梨園等語;被害人雖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陳稱案 發時並未注意被告車輛前方是否有另一機車即證人黃隆顯之 機車云云(見原審交訴卷第28頁反面、第36頁反面),然其 始終均證稱始終均證稱被告當時有超車情事,已如前述,並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經過該處彎道後,就看到被告車輛在 伊正前方,因被告當時正在超越黃隆顯之機車,才會出現在 伊正前方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若被告當時並無超越同 向前方黃隆顯機車情事,被害人為何始終有被告汽車超車之 印象,且所證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黃隆顯所述相符?況若被告 當時並無自黃隆顯機車左後方超越黃隆顯機車情事,則被害 人面對迎面駛來之黃隆顯機車及其後之被告車輛,並無會車 困難,若非被告當時確有自黃隆顯左後方超越黃隆顯機車而 有向車道中央偏駛之情事,被害人何須直覺反應緊急向右閃 避以避免碰撞?是尚難以被害人於原審中陳稱案發當時未注 意到黃隆顯機車乙情即認被告並無超車情事。又被害人於案 發後雖未就醫而未有診斷證明,然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手及左腳挫傷乙情,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卷 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此外,並有員警獲報前往 處理時所拍攝之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7頁;原審交訴 卷第17頁、第18頁)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見警卷第19頁)、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5頁)可資佐證, 況被害人確有跌落鳳梨園情事,已如前述,則其指稱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乙情,而堪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 亦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99年度 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有 肇事情事,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查被告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機 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99 號卷第8 頁反 面;偵二卷第8 頁),而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堪認定。又被 害人摔車時,被告已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而在被告車輛行 向之後方,若被告當時未轉頭或查看後方,並不會發現被害 人有摔車情事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交 訴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另依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黃 隆顯之證述,被害人是與被告會車後,始摔車跌落鳳梨園( 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23頁);應認被害人摔 車跌倒時,已是在被告與其會車之後,而非在2 車會車前被 告顯得以目視方式查知前方車況時摔車跌倒。證人黃隆顯雖 於原審證稱當時係因聽到很大聲之聲響,始回頭看,而看到 被害人摔落鳳梨園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 然黃隆顯當時係騎乘機車,處於案發現場開放空間內,自然 會聽聞到較大聲之倒地聲響。惟被告當時係駕駛汽車,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開窗(被害 人及證人黃隆顯均稱未注意被告車輛當時是否有開窗,見原 審交訴卷第33頁、第24頁),則在被告處於車內密閉空間, 且因超越黃隆顯機車,而較黃隆顯更快遠離案發現場之情形 下,是否得以聽聞被害人摔車倒地之聲響而知有肇事情事? 並非無疑。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不當超車,最終導致被害 人為閃避被告來車因而摔落鳳梨園受傷,然依被害人證述, 被告車輛自黃隆顯左後方超越黃隆顯機車後,與被害人機車 會車前,被告車輛有往右偏回靠右行駛之情形(見原審交訴 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4頁反面),而被害人 係與被告車輛會車後始摔落鳳梨園,已如前述,依被害人機 車最終倒地之位置,係在該處柏油路面及鳳梨園田埂交界處 ,並非連人帶車一同摔落鳳梨園中,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 見原審交訴卷第30頁、第37頁正、反面),並有員警獲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 原審交訴卷第15頁、第16頁)【證人黃隆顯雖於原審審判程 序時稱案發後被害人機車位置有移動過,比前揭照片中所顯 示之位置更靠近鳳梨園云云(見原審交訴卷第26頁反面), 然黃隆顯於案發不久,即離開現場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辦事, 後始返回案發現場,而見員警已在現場處理(見原審交訴卷 第23頁反面黃隆顯所述),然被害人係事件當事人,且係自 己向警方報案,並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見原審交訴卷第 32頁被害人所述、警卷第23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是被害人 所證,應較可採信】,可推知被害人機車於倒地前仍行駛在 柏油路面上,與被告會車後,始右倒在該處,被害人始與該 機車分離跌落鳳梨園中,而非於倒地前即有明顯往鳳梨園方 向直接駛入鳳梨園之情形,則在被告車輛超車後隨即靠右駕 駛,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會車時,亦無明顯駛入鳳梨園之 情形,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被害人機車隨後有倒地情事,亦 非無疑。且案發地點往北即被告及黃隆顯行向前方不遠處, 即係一彎道,路旁並有樹叢遮蔽視線乙情,業據被害人(見 偵二卷第8 頁;原審交訴卷第28頁、第35頁、第36頁)及黃 隆顯(見原審交訴卷第25頁、第26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 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原審交訴 卷第6 頁、第16頁),則被告與被害人會車後,隨即進入該 彎道,且後方視線受阻,則被告是否能查知後方狀況,亦有 疑問。此外,被告於被害人摔車後,並未有剎車或減速之情 形,而係駕車緩緩駛離乙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原審 交訴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而未有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中 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停頓或加速逃逸之異常駕車行為。另參 以本案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 ,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32頁反面),被害 人實無必要特意一再作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綜參上述各情, 被告辯稱案發時並不知自己有肇事情事,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 逃逸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被訴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七、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 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 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 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 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 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 ,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賴億專摔車時,被 告已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而在被告車輛行向之後方,若被告 當時未轉頭或查看後方,並不會發現被害人有摔車之情事; 被害人賴億專於原審更證稱:檢察官問我摔倒前凌志汽車有 沒有超過你?我說還沒有,這是正確的,第二句檢察官問與 被告的距離有多遠?我說快倒地時距離約3 公尺,也是正確 的,那時候他已經過去了等節,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如前; 另依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黃隆顯之證述,被害人是與被告 會車後,始摔車跌落鳳梨園等情,故被害人摔車跌倒時,已 是在被告與其會車之後,而非在兩車會車前被告顯得以目視 方式查知其車輛之前方車況。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被害人跌落鳳梨園係 瞬間發生,既被告車輛業已行駛過去,距離被害人前方位置 約3 公尺之遠,衡諸常理,汽車於行進中,被告為注意車前 狀況,實無特意回頭看後方人車之可能;且案發地點往北即 被告及黃隆顯行向前方不遠處,即係一彎道,路旁並有樹叢 遮蔽視線乙情,業據被害人(見偵二卷第8 頁;原審卷第28 頁正、反面、第35頁、第36頁)及黃隆顯(見原審卷第25頁 、第26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6頁;原審卷第6 頁、第16頁),則被告與 被害人會車後隨即進入該彎道,後方視線顯然受阻,被告亦 難查知其車子之後方狀況。被告辯稱當時對被害人跌落鳳梨 園受傷一節,主觀上毫無認識等語,應足採信。至於檢察官 於本院所稱肇事之井腳路經過實際測量是340 公分,被告凌 志的休旅車車寬是188.5 公分,被害人賴億專的機車車寬約 63公分,黃隆顯的機車車寬約60公分,扣掉被告超越機車合 理間距,與黃隆顯機車、路邊之合理距離,被告超車時幾乎 沒有被害人賴億專機車的容身之處,被害人向右閃避的動作 被告應該看得清楚云云,惟被告與證人黃隆顯、被害人賴億 專之車輛並非行進當中正好併排通過該路段之相同一直線之 位置時發生本案,顯無法以檢察官所述之340 公分路寬,比 對兩部機車與被告車輛之寬度而得出被告可以看得清楚被害 人偏右閃車動作以及閃車後落入鳳梨園之情形,案發現場道 路寬度與被告有無肇事逃逸尚無關聯,亦無勘驗案發現場之 必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 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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