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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祿松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交訴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祿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祿松(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 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與被害人家 屬經數次協商和解事宜,且已論及和解之金額,並得到部分 被害人家屬同意,但僅因其中乙位被害人家屬不同意,始無 法達成和解協議,並非被告無誠意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痛苦, 同時被告仍持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本件被告符合 自首要件,並虛心接受法院制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並斟酌被告願意和解,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等情,敘明法定刑內量處當之刑之具體理由詳,故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 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66頁),被 告上訴本院後不惟坦承全部犯行,且主動積極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並於原審法院達成和解,已依和解 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合計新台幣(下同) 6,001,88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1,880元),並獲 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6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 張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1、67 頁),本院審酌本件係過失致死之交通事故,因駕車不慎所 致,非故意行為之犯罪,已見被告願對本件過失致死交通事 故負責民事賠償之積極態度,並已實際支付約定之全部賠償 金額,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祿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號9樓之1 居屏東縣○○市○○街○○○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7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祿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祿松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4 樓「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村公 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為穎村公司)自碼頭載運貨物準備 返回穎村公司,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久堂路與九曲往小坪的產業道路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前 開產業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 右轉駛入前開產業道路,適有林黃碧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 駛於劉祿松所駕駛曳引車右側,見狀閃煞不及,劉祿松所駕 駛之曳引車車頭與林黃碧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黃碧 霞因而連人帶車捲入劉祿松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處,並 受有氣血胸、下肢嚴重創傷之傷害,經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3 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劉祿松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徐文章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碧霞之子女林志龍及林慧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祿松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7 頁、相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一卷第22-24 頁 、偵二卷第7-8 頁、本院卷第27、36、38頁),並經證人郭 麗玲於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 車損照片29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18 、23-29 頁)。又本件經送鑑定結 果認:「劉祿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黃 碧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 覆議會105 年5 月2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3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無訛。再被害人林黃碧霞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高雄長 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高雄 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6、28、31-4 0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黃碧霞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 失致死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 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是 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 開曳引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久堂路與九曲往小坪的產業道路路口右轉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經證 人郭麗玲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8-9 頁),是被告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至被害人林黃碧霞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非 肇事原因,併予說明。 ㈡、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穎村公司僱用駕駛曳引 車為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徐文章供承其肇事犯 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駕駛曳引車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 林黃碧霞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且未與 被害人林黃碧霞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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