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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3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 女)本不相識,緣A 女與其友人陳OO於民國 105 年5 月14日間,與高雄鐵人隊同至苗栗縣參加翌日(15 日)舉辦之鐵人運動,經隊友安排,甲○○於105年5月14 日晚間與A女及陳OO投宿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 「丁」民宿之同一房間內,三方並約定由甲○○與陳OO共睡 靠房門之一床,A女自行睡靠浴室之一床。同日晚間10時許 ,A女與陳OO各自先行上床睡覺,甲○○則仍在房內獨自飲 酒,於翌日(15日)凌晨1時許,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伸入 A女內褲內撫摸陰部,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A女於睡夢 中發覺有異而驚醒後,即叫醒隔壁床鋪之陳OO,經陳OO打 開房間電燈,發現甲○○躺臥於A女之床上,旋喚醒其他房 間隊員並告以上情,A女當晚雖未立即報警。然因此事心理 上受創甚深,雖數度接受心理治療及諮商,仍無法釋懷,始 於105年7月29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上開時、地乘機 猥褻A 女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即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一卷 第8 頁反面、偵二卷第8 、9 頁、原審卷第47頁),及證 人陳OO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10-11 頁、偵二卷第10-11 頁反面、原審卷第 54頁及反面),且證人陳OO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 :伊當天與A 女、被告被分配睡同房間,房間內有2 張雙 人床,伊跟被告睡在靠近門的床,A 女則獨自睡在靠近浴 室的床,伊與A 女先就寢,被告獨自在電視旁喝酒,於翌 日(15日)凌晨1 時許,A 女將伊搖醒並指著隔壁床,伊 看到被告蓋著棉被躺在A 女床上,A 女向伊表示被告亂摸 她胸部、下體,被告在伊與A 女對話時就跑到門口、廁所 嘔吐,伊將燈打開後,…一直指責被告為何要亂摸A 女且 到A 女床上睡,被告開始都不說話,後來伊再大聲問被告 ,被告才說是喝多了,並說「不然我道歉」、「讓你打」 之類的話,伊當時很生氣,但伊身為軍人也不可能會去打 被告,便拿飲料罐砸向被告身後,沒想到牆面因而破個洞 等語(見偵一卷第10-11 頁、偵二卷第10-11 頁、原審卷 第54-58 頁)。另證人邱裕仁於原審亦證稱: 伊被叫醒之 後,就趕緊過去他們3 人的房間,進到房間發現現場一片 狼藉…當時被告下半身僅圍著1 條浴巾,上半身沒有穿… 被害人(A 女)心情不好一直在哭等語(原審卷第74 -76 頁),並證稱:「問:(你當時有無聽到陳OO罵被告的內容 ?)有,他就說「喝了酒之後就對我學妹亂來,爬上床對 我學妹摸奶(台語音譯)」等語(同上卷第76頁反面)。 另證人孟亞輝於原審亦證稱:「問:(你過去之後,陳OO如 何與你說?)他有說被告對告訴人有不禮貌的肢體接觸等 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頁)。衡之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 素昧平生,若非確有遭被告猥褻,則何有可能會於翌日即 將參加比賽,藉端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即民宿老闆陳 OO於警詢亦證稱:伊不知道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但是那 天他們退房後,在整理房間時,有注意到房間的牆壁上破 了1個洞等語(見警卷第28頁),足見陳OO當時因不滿被 告對A女當晚之猥褻行為,其盛怒之下始有上開以飲料罐 砸破房間牆非理性之舉甚明,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一 卷第15頁)、A女手繪現場圖1張(見偵一卷第30頁)、高 雄鐵人隊網頁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15頁),故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二)又A 女於案發後自105 年5 月20日起,即因憂鬱之情緒障 礙、急性壓力反應、合併自律神經失調、睡眠障礙等症狀 多次前往就診等情,此有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初診 病歷、楊聰才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置於偵二 卷彌封袋內)。再參以A 女於案發後復多次尋求心理諮商 ,復有勵馨台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服務同意 書、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證明書、自律神經報告簡 表各1 份等可資證明(置於偵二卷彌封袋內)。再參以A 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表示: 「覺得自己很骯髒、討厭 自己的身體、想去自殺、不想讓人知道自己做出這種丟臉 隨便、放蕩不羈的事情,對不起父母等種種自我貶低之評 價」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反面),並屢有啜泣之情 (見原審卷第29、52頁反面、53頁反面、62頁),益證A 女於案發後因心靈受創無法平復始會多次前往診所就診, 並尋求專業之心理諮商協助之情,益甚顯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 撫摸A 女胸部、下體等行為,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A 女素不相識,僅參加比賽偶同住一房,卻 不知男女分際,竟為滿足私慾,乘A 女熟睡之際予以猥褻, 不但侵害A 女性自主權,並造成其受有嚴重驚嚇,已影響其 身心上之健康,另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尚非屬素行欠佳 之人,兼衡被告於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技術員工 作、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亦因本 案而罹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其他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性衝動,而為本件犯行 ,惟考量被告未對A 女施以暴力,且於107 年2 月7 日同意 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而與A 女達成和解,並已於107 年3 月16日付款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存提款交易憑證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2 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欠缺 法治觀念而致一時衝動觸法,及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1日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80頁),為使其於緩刑期間能 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女性尊重之正確認識,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令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 教育5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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