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3號
106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冠懿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林村田
追 加被 告 吳永發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 、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
略以:
㈠被告林村田於原審當庭表示經手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之員工
僅有3 名,且願確認經手員工姓名,惟被告林村田
嗣後未陳
報經手員工之姓名,原審亦未要求被告林村田補正與
傳喚經
手員工出庭以釐清案情。縱被告林村田未親自偽造印章與在
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上蓋印,仍有可能指示第三人實施前開
行為。此事涉本案關鍵事實之存否,如原審決定不予傳喚,
亦應敘明理由,惟未見原裁定就此有任何交待,
顯有調查不
備之情事。
㈡抗告人於接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後,自行持原公司章,分別
委請兩家刻印行複製該印章,三顆印章蓋印之結果,以肉眼
觀之,筆畫、字形亦無差異。足見現今複製刻印技術發達,
在本案仍有其他
證人可資調查的前提下,縱然本案印文送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之結果為相符,亦無從單憑鑑定結果遽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
適
法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
㈠
按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
證據,提出
反證或
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倘自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
28號、92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
參照)。
㈡抗告人雖以被告林村田未陳報經手員工之姓名,且原審未傳
喚經手員工出庭為由提起抗告。惟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就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
舉證責任,倘本件抗告人主張被告可能指示
第三人實施本件偽造文書
犯行,自應由抗告人就此一犯罪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林村田又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
得以其未陳報經手員工姓名,指摘原判決有何調查不備之情
事。
㈢抗告人另自行持原公司章委請刻印行複製,並以複製之印章
與原公司章蓋印結果並無差異
等情,主張無從單憑該印文鑑
定結果與真正印文相符,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抗告人
所複製之印章,並未經科學鑑定比對,而無從認定是否確與
原公司章相符。縱令兩者印文相符,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2 人係採取相同手法為本件犯行。抗告人僅憑該複
製之印章與原公司章肉眼觀之並無差異,即片面臆測系爭股
權讓渡協議書上之印文為被告2 人所偽造,顯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