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柴在泳(SI JAE YOUNG)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
扣押凍結帳
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雄
檢欽字結(茂)一0五交查九0字第三二五二號函扣押台灣卡啡陪
你企業股份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更名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禁止提款、轉出之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經
上
訴後現由鈞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審理中。本案自104
年開始
偵查至今,已近二年
期間,無論於偵查、審理中,被
告均配合司法單位進行程序,無任何不配合之行為並尊重法
院任何決定,然因被告所有之台灣銀行高榮分行、戶名「台
灣卡啡陪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自本案偵查之始即遭偵查單位;凍結至今,被
告無法順利運用該帳戶,致使被告公司營運資金使用上產生
阻礙,於收受貨款及發放薪資等項產生極大不便利,嚴重衝
擊被告事業經營,故被告希冀鈞院能念及被告過往配合司法
程序並未否認有更改標籤之行為,且案發至今均未有任何消
費者產生身體上不
適等情,准予解封上開帳戶,以利被告順
利在台拓展業務、永續經營,為此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等
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 月21日雄檢欽結(茂)105交查
90字第3252號函,扣押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
,並禁止聲請人提款、轉出行為,此有上開函在卷
可憑;而
聲請人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罪,
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然原判決認本件被告金俊英( 聲請
人之部長) 係以贈送之方式將逾期之奶油白醬提供予加盟門
市,故並無
犯罪所得;是扣押附表所示帳戶存款,非本件犯
罪所得( 見原判決第27頁沒收之說明) ,且該帳戶非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可為證據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
,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附表所示之凍結帳戶,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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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名稱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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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卡啡陪│ │ │
│ 1 │你企業股份│臺灣銀行 │ │
│ │限公司 │高榮分行 │000000000000│
│ │高雄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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