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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柴在泳(SI JAE YOUNG)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 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雄 檢欽字結(茂)一0五交查九0字第三二五二號函扣押台灣卡啡陪 你企業股份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更名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禁止提款、轉出之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經上 訴後現由鈞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審理中。本案自104 年開始偵查至今,已近二年期間,無論於偵查、審理中,被 告均配合司法單位進行程序,無任何不配合之行為並尊重法 院任何決定,然因被告所有之台灣銀行高榮分行、戶名「台 灣卡啡陪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自本案偵查之始即遭偵查單位;凍結至今,被 告無法順利運用該帳戶,致使被告公司營運資金使用上產生 阻礙,於收受貨款及發放薪資等項產生極大不便利,嚴重衝 擊被告事業經營,故被告希冀鈞院能念及被告過往配合司法 程序並未否認有更改標籤之行為,且案發至今均未有任何消 費者產生身體上不適等情,准予解封上開帳戶,以利被告順 利在台拓展業務、永續經營,為此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 月21日雄檢欽結(茂)105交查 90字第3252號函,扣押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 ,並禁止聲請人提款、轉出行為,此有上開函在卷可憑;而 聲請人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罪, 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然原判決認本件被告金俊英( 聲請 人之部長) 係以贈送之方式將逾期之奶油白醬提供予加盟門 市,故並無犯罪所得;是扣押附表所示帳戶存款,非本件犯 罪所得( 見原判決第27頁沒收之說明) ,且該帳戶非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可為證據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 ,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附表所示之凍結帳戶,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 │編號│帳戶名稱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 ├──┼─────┼──────┼──────┤ │ │台灣卡啡陪│ │ │ │ 1 │你企業股份│臺灣銀行 │ │ │ │限公司 │高榮分行 │000000000000│ │ │高雄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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