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蔡信雄
上列
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
保安處分強制治療
之繼續執行(106 年執聲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因
法律變更而
發生新舊法之規定不同者,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受處分人行為時之刑法
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
鑑定有
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
期間至治癒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嗣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00
年0月0日生效)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
要。」已由修正前之刑前治療改為修正後之刑後治療。經為
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後規定之治療期間,未設限制,且治
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
有期徒刑或
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甲○○因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案件
,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3 年(以下簡稱刑前強制治療),於民國99年6 月28日確
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
傳喚、
拘提無著,
予以通緝,於10
6 年3 月27日為警緝獲,而原
強制治療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
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經查,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原因仍繼續
存在,仍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強制治療准予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
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
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
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另以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以教化與治療為目的,處置受處分人將來之反
社會危險性,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強化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故並非單自行為人是否有本件性侵害之事實為斷,亦
與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罰之執行有所不同,此自上開規定行
為人雖曾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然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均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除經法院認定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
仍繼續存在,否則不得許可執行,甚且如逾7 年未開始或繼
續執行者,即不得執行自明。故本件是否許可執行保安處分
所須斟酌者,
乃行為人當前是否
猶存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
因,亦即其目前是否仍有須藉由強制治療以防止之再犯傾向
、反社會危險性等。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以受處分人甲○○前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
犯行,經法院判處刑前強制治療處分,於99年6 月
28日確定,因受處分人逃匿,於106 年3 月27日始經通緝
到案,原強制治療處分已逾3 年未執行,聲請裁定准予繼
續執行強制治療等語,惟僅檢附二審判決書,並而未為任
何理由之說明,且無其他資料足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
仍繼續存在之佐憑。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通緝到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台南
監獄是否曾於受處分人入監後對其施以
性侵害犯罪再犯危
險性之評估,經函覆稱
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於106 年3 月28
日始入監服刑,尚未達移送專監,接受性侵害收容人相關
處遇之標準,故未進行該項評估或接受性侵害犯罪身心治
療課程以為評估之依據,有該監獄106年4月19日南監教字
第1060002056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三)依本件判處受處分人罪刑並宣告其應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
確定判決
所載,本案經法院於審理時囑託專業醫療機構鑑
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其鑑定結果謂:綜合被
鑑定人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家族及個人生長史、個人發
展與社會功能分析、性發展史、整體評估、一般疾病史及
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系統檢查、心理衡鑑評
估、心理評估結論、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綜合分析,結論認
為:被告因30餘歲即結紮,自覺性機能受損,且行房疼痛
,而從事民俗工作因精神修煉,並未有性慾望之不滿足感
;於心理衡鑑結果說明,被告之性犯罪再犯危險性與暴力
危險評估為中低度危險程度,且無符合精神科疾病診斷或
性異常,但其全否認案情,如犯行屬實,並有強制治療之
必要
等情,有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98年8月24日98附慈精字第098268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2至15頁、本院98年度
上
訴字第1705號
刑事判決書第9頁),前開鑑定雖認被告甲
○○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但也認為被告甲○○之性犯罪再
犯危險性與暴力危險評估為「中低度危險程度」,且無「
符合精神科疾病診斷或性異常」,為8年前之鑑定,則能
否以距今將近8年之鑑定結果逕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原
因仍繼續存在,實非無疑。
(四)按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應否宣告
保安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
何為斷。本件原鑑定時間迄今已將近8年,而該保安處分
判決確定至今亦已將近7年,且參以受處分人甲○○已逾
75歲,年事已高,依其卷附
前案紀錄表,其於93年間犯前
揭性侵害犯行後,迄今已近13年,均未見有性侵害犯行經
列入
偵查之紀錄;其於逃匿之近8年期間,更無其他犯罪
行為紀錄,本院自難僅憑前開近8年前之鑑定結果,遽為
認定受處分人甲○○原經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