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蔡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保安處分強制治療 之繼續執行(106 年執聲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因法律變更而 發生新舊法之規定不同者,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受處分人行為時之刑法 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 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00 年0月0日生效)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 要。」已由修正前之刑前治療改為修正後之刑後治療。經為 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後規定之治療期間,未設限制,且治 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案件 ,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3 年(以下簡稱刑前強制治療),於民國99年6 月28日確 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於10 6 年3 月27日為警緝獲,而原強制治療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 今已逾3 年未執行,經查,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原因仍繼續 存在,仍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強制治療准予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 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另以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以教化與治療為目的,處置受處分人將來之反 社會危險性,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強化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故並非單自行為人是否有本件性侵害之事實為斷,亦 與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罰之執行有所不同,此自上開規定行 為人雖曾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然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均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除經法院認定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 仍繼續存在,否則不得許可執行,甚且如逾7 年未開始或繼 續執行者,即不得執行自明。故本件是否許可執行保安處分 所須斟酌者,行為人當前是否存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 因,亦即其目前是否仍有須藉由強制治療以防止之再犯傾向 、反社會危險性等。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以受處分人甲○○前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犯行,經法院判處刑前強制治療處分,於99年6 月 28日確定,因受處分人逃匿,於106 年3 月27日始經通緝 到案,原強制治療處分已逾3 年未執行,聲請裁定准予繼 續執行強制治療等語,惟僅檢附二審判決書,並而未為任 何理由之說明,且無其他資料足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 仍繼續存在之佐憑。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通緝到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台南 監獄是否曾於受處分人入監後對其施以性侵害犯罪再犯危 險性之評估,經函覆稱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於106 年3 月28 日始入監服刑,尚未達移送專監,接受性侵害收容人相關 處遇之標準,故未進行該項評估或接受性侵害犯罪身心治 療課程以為評估之依據,有該監獄106年4月19日南監教字 第106000205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三)依本件判處受處分人罪刑並宣告其應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 確定判決所載,本案經法院於審理時囑託專業醫療機構鑑 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其鑑定結果謂:綜合被 鑑定人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家族及個人生長史、個人發 展與社會功能分析、性發展史、整體評估、一般疾病史及 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系統檢查、心理衡鑑評 估、心理評估結論、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綜合分析,結論認 為:被告因30餘歲即結紮,自覺性機能受損,且行房疼痛 ,而從事民俗工作因精神修煉,並未有性慾望之不滿足感 ;於心理衡鑑結果說明,被告之性犯罪再犯危險性與暴力 危險評估為中低度危險程度,且無符合精神科疾病診斷或 性異常,但其全否認案情,如犯行屬實,並有強制治療之 必要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98年8月24日98附慈精字第098268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2至15頁、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書第9頁),前開鑑定雖認被告甲 ○○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但也認為被告甲○○之性犯罪再 犯危險性與暴力危險評估為「中低度危險程度」,且無「 符合精神科疾病診斷或性異常」,為8年前之鑑定,則能 否以距今將近8年之鑑定結果逕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原 因仍繼續存在,實非無疑。 (四)按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應否宣告 保安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 何為斷。本件原鑑定時間迄今已將近8年,而該保安處分 判決確定至今亦已將近7年,且參以受處分人甲○○已逾 75歲,年事已高,依其卷附前案紀錄表,其於93年間犯前 揭性侵害犯行後,迄今已近13年,均未見有性侵害犯行經 列入偵查之紀錄;其於逃匿之近8年期間,更無其他犯罪 行為紀錄,本院自難僅憑前開近8年前之鑑定結果,遽為 認定受處分人甲○○原經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