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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變更報到處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俊寬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28日裁定停止羈押後,停止羈押 期間原應「每週一上午12時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到 」之報到處所,自106 年8 月1 日起變更為「每週一上午12時前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甲○○ 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乙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於105 年11月28日裁定, 除命聲請人甲○○提出新臺幣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 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 號外,另命 聲請人應於每週一上午12時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報到。㈡然聲請人甲○○因本案遭停職後,家庭頓失經濟來 源,聲請人為維持家計,另行謀職,幾經尋找,終覓得位 於高雄市鳥松區之「益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乙職,上班時 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而聲請人 住居高雄市仁武區,上班地點位在高雄市鳥松區,聲請人為 遵行上開法院命令,需於每週一上午自高雄市仁武區至位於 高雄市○○區○○○路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到, 期間花費至少需數個小時,導致聲請人必須每週一向目前任 職之公司請假;惟扣薪事小,長此以往恐影響雇主聘用聲請 人之意願。㈢請鈞院詳為審酌,惠請變更聲請人報到處所為 聲請人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 105 年11月28日裁定,知「甲○○提出新臺幣50萬元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街○○○ 號,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一上午12時前向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到,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證人A1、謝政 家、蘇文勝、黃順福、李瑞祥、劉哲明、周宏歷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 觸、跟蹤上揭人員或與其通話、通信或聯絡」在案。 ㈡聲請人甲○○上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工作上需要,及 本件僅係報到處所之變更,無礙日後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確定 後刑之執行。爰准予聲請人報到處所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怡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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