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俊寬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經
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28日裁定停止
羈押後,停止羈押
期間原應「每週一上午12時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到
」之報到處所,自106 年8 月1 日起變更為「每週一上午12時前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甲○○
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乙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於105 年11月28日裁定,
除命聲請人甲○○提出新臺幣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出
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 號外,另命
聲請人應於每週一上午12時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報到。㈡然聲請人甲○○因本案遭停職後,家庭頓失經濟來
源,聲請人為維持家計,
乃另行謀職,幾經尋找,終覓得位
於高雄市鳥松區之「益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乙職,上班時
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而聲請人
住居高雄市仁武區,上班地點位在高雄市鳥松區,聲請人為
遵行上開法院命令,需於每週一上午自高雄市仁武區至位於
高雄市○○區○○○路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到,
期間花費至少需數個小時,導致聲請人必須每週一向目前任
職之公司請假;惟扣薪事小,長此以往恐影響雇主聘用聲請
人之意願。㈢請鈞院詳為
審酌,惠請變更聲請人報到處所為
聲請人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
105 年11月28日裁定,
諭知「甲○○提出新臺幣50萬元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街○○○ 號,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一上午12時前向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到,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證人A1、謝政
家、蘇文勝、黃順福、李瑞祥、劉哲明、周宏歷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
觸、跟蹤
上揭人員或與其通話、通信或聯絡」在案。
㈡聲請人甲○○上開聲請事由,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工作上需要,及
本件僅係報到處所之變更,無礙日後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確定
後刑之執行。爰准予聲請人報到處所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怡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