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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軍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騰鴻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法霖 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豪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經國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寶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26、43號、 104 年度偵字第4780、16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騰鴻(原名郭春榮)係址設高雄市○○區○鎮里○○街○○ ○ 號弘展環保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址設屏東縣○○鎮○○ 里○○路○○○ ○○ 號聖鵬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以船舶清艙 、油櫃清洗、廢棄物清除為主要業務。王媗立(原名王馨敏 、已判決確定)為郭騰鴻之配偶,負責上開商號之財務會計 業務。施明傑(已判決確定)則為郭騰鴻從事油櫃清潔所僱 用之員工。邱法霖、吳健豪均服役於海軍151 艦隊中和軍艦 ,邱法霖擔任損管士官長,原負責艦上油、水等業務,於民 國(以下同)99年間改負責救火、船體破洞堵漏等業務,艦 上油、水業務則移交油機上士吳健豪負責;賴經國係服役於 海軍192 艦隊達觀軍艦,擔任油機上士,負責管理艦上油、 水業務,上開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春寶係高雄市岡山地區之運輸業 者,以靠行方式經營,旗下擁有貨車十餘部。 二、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保修指揮部/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 於102 年12月3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中邦艦油櫃清潔 工程」(標案案號:PE03418P045 )採購案(下稱甲標案) ,並訂於103 年1 月7 日開標,郭騰鴻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 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使此標案能順利開標,竟與太國企 業行負責人呂國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施 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騰鴻決定 投標價格,並以其所經營之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及 呂國成所經營之太國企業行等3 家廠商名義參與該採購案之 投標,以製造競爭假象,致使原應流標之標案得以順利開標 ,並由弘展環保企業行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25萬65 23元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三、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保修指揮部於102 年12月24日,以 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案 號:PF03502P051 )採購案(下稱乙標案),並訂於103 年 1 月3 日開標,郭騰鴻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 流標,為使此標案能順利開標,竟與銘昌有限公司(下稱銘 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文招(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 同基於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 騰鴻決定投標價格,並以其所經營之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 企業行及吳文招所經營之銘昌公司等3 家廠商名義參與該採 購案之投標,致使原應流標之標案得以順利開標,並因郭騰 鴻以上開3 家廠商名義表示願以低於底價之每立方公尺單價 282 元供應同一品項,使該標案因採複數決標而得標,並因 而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四、上開乙標案之履約期間係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 13日止,原則上均由郭騰鴻所經營之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 企業行負責提供油櫃清潔勞務。依據該標案之契約附加條款 約定,一般之油品(可用油及廢油等)由適用機關收繳再利 用或自行辦理廢油繳交作業;抽除之油泥、沈澱物等由廠商 運送清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並開具認可最 終處理場所證明文件;軍艦則須先利用艦艇上之抽油設備, 將排入施作清潔油櫃內之餘油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櫃內 暫時存放,以利於廠商清潔油櫃。103 年7 月間,海軍左營 後勤支援指揮部排定中和軍艦油櫃清潔勞務採購,向上開標 案得標之弘展環保企業行訂購中和軍艦油櫃編號6-73-0-F等 43個油櫃之清潔勞務,弘展環保企業行遂於同年7 月3 日申 報開工,郭騰鴻即親自或偕同其所僱用之施明傑前往中和軍 艦所在營區執行勞務契約。詎郭騰鴻竟與中和軍艦損管士官 長邱法霖、油機上士吳健豪及知情之施明傑共同基於竊取公 有財物以變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商議藉由郭騰鴻或施明傑清 潔油櫃之機會,竊取中和軍艦柴油,再由郭騰鴻對外變賣, 所得贓款由郭騰鴻以每200 公升柴油給付2000元之方式朋分 予邱法霖、吳健豪,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103 年7 月3 日開工起至同年月16日前之期間,吳健豪利 用郭騰鴻、施明傑前去中和軍艦營區清潔該軍艦油櫃之機會 ,接續多次開啟中和軍艦油櫃之人孔蓋,供郭騰鴻、施明傑 直接抽取油櫃內之乾淨柴油至岸邊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上 之黑色塑膠油桶(每桶容量500 加侖)內,得手後再由郭騰 鴻或施明傑之輪空者,載運至營區內廚房旁,將黑色塑膠油 桶內之柴油抽至郭騰鴻設置於廚房旁容量5000加侖之大鐵桶 內存放。嗣該大鐵桶內之柴油累積至一定數量時,郭騰鴻即 通知經營貨車運輸業者之張春寶前來載油。張春寶即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103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55分至下午 2 時45分間、7 月9 日某時、7 月13日某時、7 月14日上午 11時50分至下午12時45分間、7 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至下午 12時28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車身外觀噴寫 「泉水」)前來,在邱法霖之帶領下進入海軍左營營區,接 續自廚房旁之大鐵桶內抽取柴油至其油罐車上,每次抽取約 8000公升(不計誤差),過程中由邱法霖或吳健豪在旁計算 張春寶載運趟數,用以換算載運柴油數量,而張春寶以上開 模式,接續載運6 趟(103 年7 月7 日係載運2 趟,其餘時 間均只載運1 趟)、共計約4 萬8000公升柴油外運出營區而 故買之,並將之存放在其所設置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內之儲油庫,以充作其旗下貨車之燃料油使用 。然因張春寶於103 年7 月間向郭騰鴻購買中和軍艦上開柴 油數量頗大,卻無法即時支付購油款,經郭騰鴻同意延於同 年8 月8 日支付,郭騰鴻乃指示事後知悉上情之王媗立前往 向張春寶收受上開變賣柴油之款項。王媗立旋即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與張春寶相約於103 年8 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 號之新光銀行岡山分行見面,收受張春寶所 支付其自張瑞富之帳戶(新光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內所領取之105 萬元現金,再轉交予郭騰鴻。郭 騰鴻嗣於不詳時間,依其與邱法霖、吳健豪議定之價格,在 高雄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變賣柴 油所得中之48萬元予邱法霖、吳健豪朋分,並由邱法霖分得 其中之19萬2000元、吳健豪則分得28萬8000元。 ㈡嗣因弘展環保企業行申請自103 年8 月7 日起復工,繼續清 潔中和軍艦油櫃,郭騰鴻、邱法霖及吳健豪即承前犯意,由 邱法霖於同年月6 日(即復工前一日)在電話中告知郭騰鴻 可先載運油桶至中和軍艦旁,佈置成即將復工之情況,並告 知由吳健豪在營區內接應,郭騰鴻遂於該日進入海軍左營營 區內,先進行復工準備。同年月7 日某時,郭騰鴻復行利用 清潔油櫃之機會,在吳健豪或邱法霖之掩護下,抽取中和軍 艦柴油約4000公升至其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上之2 只黑色 塑膠油桶內(每桶容量約500 加侖),並於當日工作完成後 ,將載有上開柴油之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旁 ,與邱法霖相約於當晚7 點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面商議。郭騰鴻嗣於同年月11日某 時,將上開貨車上之黑色塑膠桶2 桶內約4000公升柴油,載 至張春寶上開高雄市岡山區之儲油庫。張春寶即另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以7 萬元之代價,向郭騰鴻買受上開約4000公 升柴油,以供其旗下貨車之燃料使用。而郭騰鴻就此部分竊 油之變賣所得,則與邱法霖相約於103 年8 月23日16、17時 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其中之4 萬元予邱法霖、 吳健豪朋分,並由邱法霖分得1 萬6000元、吳健豪分得2 萬 4000元。 ㈢郭騰鴻復於前揭中和軍艦油櫃清潔期間(自103 年7 月3 日 至同年9 月5 日,期間多次停、復工)內之不詳時間,在邱 法霖、吳健豪之配合下,接續多次以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 中和軍艦抽取之乾淨柴油外運,累積共計6000公升,並儲放 在其屏東縣○○鄉○○路○○號旁之鐵皮工廠內之編號5 儲油 桶內;嗣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依前揭與邱法霖所議定 之每抽取200 公升柴油給付2000元之價格,交付6 萬元予邱 法霖,並由邱法霖分得其中之2 萬4000元、吳健豪則分得3 萬6000元。而王媗立明知上開儲放在屏東縣○○鄉○○路○○ 號旁鐵皮工廠內之柴油係郭騰鴻利用清潔油櫃之機會所竊得 之物,竟聽從郭騰鴻之指示於103 年10月31日某時前往上址 儲油庫與張春寶會合,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郭騰鴻 所交付之6000公升柴油後,指示張春寶自上開儲油庫之編號 5 儲油桶內抽取該等數量之柴油;而張春寶亦明知郭騰鴻所 有位於屏東上址儲油庫內之柴油,係屬來路不明之物,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油櫃車前 往上址儲油庫,以每200 公升、3500元(共計10萬5000元) 之價格向郭騰鴻購買6000公升柴油,充作其旗下貨車之燃料 油使用。 五、緣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3 年9 月間,排定達觀軍艦 油櫃清潔勞務採購,向上開乙標案得標之聖鵬企業行(起訴 書誤載為弘展環保企業行)訂購達觀軍艦油櫃編號1F等15個 油櫃之清潔勞務,聖鵬企業行遂於同年9 月30日申報開工。 詎賴經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達觀軍艦油櫃內 之乾淨柴油以變賣牟利,明知排入施作清潔油櫃內之餘油須 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櫃內暫時存放(即轉油),以利於 廠商清潔油櫃,卻未徹底執行轉油動作,於排定清潔之油櫃 底層故意留有些許乾淨柴油未轉走,郭騰鴻見狀即心領神會 ,知悉此乃賴經國刻意之舉,遂預定以每竊取200 公升之軍 艦柴油交付1500元之代價予賴經國,而與賴經國共同基於竊 取達觀軍艦柴油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 13日油櫃清潔期間,利用油櫃清潔時需以水柱清洗油櫃內壁 ,與原本乾淨柴油混含,產生含油廢水,再將含油廢水抽取 至岸邊黑色塑膠油桶內,靜置待油水分離、雜質沈澱後,接 續抽取上層乾淨柴油外運出營區,以此掩人耳目方式,共計 竊得40桶(每桶200 公升,共計8000公升)柴油。之後,郭 騰鴻於上開達觀軍艦油櫃清潔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依其外 運柴油之數量,先於海軍左營營區門口旁交付賴經國現金5 萬元;再於103 年10月13日申告竣工並總結外運數量後,約 賴經國至海軍○○○區○○○○路、先鋒路口之土地銀行自 動櫃員機旁,由郭騰鴻使用其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3 萬元,將其中1 萬元交予 賴經國,而賴經國因未徹底轉油留些許乾淨柴油供郭騰鴻抽 取外運共計收受6 萬元。郭騰鴻嗣於同年月20日某時,將此 部分所竊得之達觀軍艦普通柴油約2200公升(即11桶,每桶 200 公升)載至張春寶上開高雄市岡山區之儲油庫。張春寶 即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時間)以3 萬8500元之代價, 向郭騰鴻買受上開約2200公升柴油,以供其旗下貨車之燃料 使用。至於其餘29桶柴油(每桶200 公升,共約5800公升) ,郭騰鴻則載運至屏東縣○○鄉○○路○○號旁之鐵皮工廠內 之儲油庫內存放,再伺機變賣。 六、案經警方分持搜索票於104 年2 月10日在屏東縣○○鄉○○ 路○○號旁之郭騰鴻鐵皮儲油庫、郭騰鴻及王媗立位於高雄市 ○○區○○○路○○○ 巷○○○○ 號4 樓住處、張春寶位於高雄 市○○區○○路○○○ 號居所、高雄市○○區○○路○ 號旁邊 停車場(張春寶車廠)執行搜索;復於104 年3 月4 日、24 日在上開郭騰鴻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儲油庫執行搜索;再於 104 年4 月22日在旗津軍港海光樓吳健豪寢室、吳健豪位於 高雄市○○區○○街○○○ 巷○ 號住所、邱法霖位於屏東縣○ ○鄉○○村里○路○○號住所執行搜索;及於104 年2 月10日 在海軍192 艦隊達觀軍艦等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騰鴻標得上述工程後,與上訴人即被告邱法 霖、吳健豪、賴經國等人,分別為上述方式竊取公有柴油變 賣牟利,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春寶分別於上述時間向被告郭騰 鴻購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價格柴油之事實,業據 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張春寶等人分別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4 、125 、12 6 頁、本院卷第121 、122 、153 、182 、183 頁),並互 稽相符,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施明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22 頁,偵繼3 卷第159 、160 、17 6 、177 至180 頁,原審卷一第124 頁)、證人周才立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繼3 卷第176 至179 、209 至211 頁)、 證人林士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780 號卷〈達-1,即偵達1 卷〉第39、40、51至55頁)、證人何 民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60 至462 頁,10 4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繼-2,即偵繼2 卷〉第126 、127 、238 、239 頁、證人馬業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4 5 至247 頁)、證人黃春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494 至498 頁,偵繼2 卷第222 至224 頁)、證人郭明 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1 至505 頁,偵繼 2 卷第226 至228 頁)、證人邱光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507 至511 頁,偵繼2 卷第214 至216 頁)、 證人徐新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3 至517 頁,偵繼2 卷第214 至218 頁)、秘密證人A1於警詢、偵詢 中之陳述(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273 號卷〈即偵十卷〉大 致相合;此外,復有臺灣中油檢驗報告(見104 年度偵字第 4780號卷〈達-1,即偵達1 卷〉第72頁背面至第77頁,偵繼 4 卷第192 至202 頁)、郭騰鴻與邱法霖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4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繼-1,即偵繼1 卷〉第90頁) 、郭騰鴻與張春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繼1 卷第72、73、91 頁,偵繼3 卷第257 頁)、王媗立與張春寶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繼3 卷第256 至258 頁)、張春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繼1 卷第43至51頁)、高雄憲兵 隊副分隊長陳郁中及特情官製作之行動蒐證報告(見103 年 度他字第2427號〈一〉卷〈即偵六卷〉第273 至285 頁,偵 繼1 卷第76至78頁)、103 年中和艦油櫃清潔工程資料(見 海軍採購案資料卷一)、、張春寶所有103 年7 、8 、10月 份之月曆(見偵達1 卷第209 至第211 頁)、高雄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於104 年6 月18日現場履勘報告及照片(見偵達1 卷第115 至第117 頁)、郭騰鴻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達1 卷第98頁)、被告郭騰鴻及賴經國之 測謊鑑定報告(見偵達1 卷第125 至第131 頁)、103 年達 觀艦油櫃清潔工程資料(見海軍採購案資料卷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一卷第23至32、52 至58、77至82、86至90、97至105 、117 至121 頁、315 至 322 頁,104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中-2,即偵中2 卷〉第 14至51頁偵達1 卷第72、73頁)及上開監聽譯文光碟(偵中 2 卷第104 頁存放袋內)在卷相佐,足認被告郭騰鴻、邱法 霖、吳健豪、賴經國、張春寶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從而,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等人上述 竊取公有財物、及被告張春寶故買附表一編號1 至4 贓物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及罪數: 按陸海空軍刑法係關於身分之特別法,適用於現役軍人之犯 罪,主要目的在確保軍事單位的戰鬥機能與內部秩序,因為 軍人有遂行軍事任務及嚴守軍紀以保持戰力之義務,因而必 須在以一般民眾為規範對象的普通刑法之外,另設以現役軍 人為對象之特別刑法。復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2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換言之,倘若現役軍人所犯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 刑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已有處罰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陸 海空軍刑法之規定。再者,倘若現役軍人所犯該條第1 項各 款所列刑法之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則又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 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特 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易言之,判斷某規定是否為另一規定 之特別規定,其前提要件係各該規定所規範之事物是否為同 一事項,苟非同一事項,即無所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可 言。查被告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於行為時均服役於海軍 151 艦隊中和軍艦,被告邱法霖擔任損管士官長,原負責艦 上油、水等業務,於99年間改負責救火、船體破洞堵漏等業 務,艦上油、水業務則移交油機上士即被告吳健豪負責;而 被告賴經國於行為時係服役於海軍192 艦隊達觀軍艦,擔任 油機上士,負責管理艦上油、水業務,業據渠等陳述綦詳( 見偵中1 卷第2 、3 、6 頁、第15頁背面、第97、259 頁, 警二卷第7 頁,警一卷第297 頁,偵達1 卷第104 頁),是 渠等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又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刑法「瀆職罪章」並無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之規定,然本案 被告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所為雖符合同條項第8 款所稱 之「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規定,但因上開條款之犯罪基本事實為「竊盜行為」,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竊取公有財物」之 基本事實相同,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 取公有財物」規定,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 所稱之「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 罪」規定之特別法。從而,被告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所 為犯行,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 之規定而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邱法 霖、吳健豪、賴經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被告郭騰鴻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故核被 告郭騰鴻就上述竊取公用柴油行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則共同正犯相互間是否有直接之聯絡,均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郭騰鴻與被告邱法霖、吳健 豪間就竊取中和艦軍用柴油既達成「每200 公升、2000元」 之協議內容;與被告賴經國間就竊取達觀艦軍用柴油達成「 每200 公升、1500元」之協議內容,渠等間顯已分別具有共 同竊取本案柴油變賣後朋分款項之犯意聯絡。而原審同案被 告施明傑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抽取中和艦軍用柴油係乾淨柴油 ,竟仍決定為被告郭騰鴻抽取上開乾淨柴油,足以認定其於 決定抽取上開乾淨柴油時,已然萌生與被告郭騰鴻共同竊取 上開柴油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行為分擔(即抽取柴油之行 為),故被告邱法霖、吳健豪、郭騰鴻與原審同案被告施明 傑間(事實欄四中和艦部分);被告賴經國、郭騰鴻間(事 實欄五達觀艦部分),自分別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邱法霖、吳健豪、郭騰鴻等人共同自103 年7 月 3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期間多次停、復工),於密接時 地竊取本案中和艦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合計約62000 公升;被 告賴經國、郭騰鴻2 人共同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 13日止,於密接時地竊取本案達觀艦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合計 約8000公升,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均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張春寶明知被告郭騰鴻出售 之柴油俱屬其所竊得之軍用柴油,仍分別於⑴103 年7 月7 日至同年8 月8 日、⑵同年8 月11日、⑶同年10月31日、⑷ 同年10月20日加以買受,是核被告張春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張春寶雖分別於103 年 7 月7 日上午9 時55分至下午2 時45分間、7 月9 日某時、 7 月13日某時、7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至下午12時45分間、 7 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至下午12時28分間,分6 次駕駛油罐 車進入左營軍區載運其向被告郭騰鴻買受之軍用柴油(103 年7 月7 日係載運2 趟,其餘時間均只載運1 趟),每次載 運約8000公升,共計48000 公升,但其並未於每次載油時即 與被告郭騰鴻結算購油金額,而係於同年8 月8 日方1 次結 算並交付此部分之買油價金,是就被告張春寶此部分所為, 自是以一個故買贓物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次載運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寶於103 年7 月7 日至7 月16日間分6 次進入海軍營區載運同案被告郭騰鴻所竊取之軍用柴油應分 別論以6 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張春寶之辯護人 固主張被告張春寶係於密接之時、地向被告郭騰鴻所購買之 中和艦軍用柴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 罪云云。然因被 告張春寶除於103 年8 月8 日1 次交付其於同年7 月7 日起 至同年月16日期間內之購油價金外,另於同年8 月11日、10 月31日又分2 次支付價金向被告郭騰鴻購買其所竊得之中和 艦軍用柴油,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張春寶係基於不同犯意 ,分別3 次承買中和艦軍用柴油,而應分論3 罪,上開辯護 人之辯詞,尚難採信。綜此,被告張春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 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郭騰鴻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法 霖、吳健豪共同竊取公用財物之犯行部分;被告郭騰鴻與具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賴經國共同竊取公用財物之犯行部分,分 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若為金錢以外之物,於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是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欲自動繳交其金 錢以外之犯罪所得財物,惟因無法繳交其原物,而以其價額 代之者,自仍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犯罪所得( 或價額)之數額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 準。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或價額)時 ,自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等 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見偵繼3 卷第112 頁背面, 偵中1 卷第34至38、261 頁,偵繼4 卷第8 、9 、12至18頁 ,聲羈卷第11、12頁,警二卷第12至14頁,偵達1 卷第107 至109 、185 、186 頁)。又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 共同竊取中和艦之公有財物共計58000 公升柴油部分,被告 郭騰鴻已將上開柴油全部售予被告張春寶,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渠等顯已無法繳交所竊取之原來財物,惟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得許渠等以上開柴油之價額代之,以邀 減刑之寬典。而被告張春寶因購買該等柴油共支付被告郭騰 鴻價款122 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105 萬元+7萬元+ 10萬 5000元=122 萬5000元),由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 等3 人加以朋分,被告郭騰鴻因而獲取犯罪所得64萬5000元 、被告邱法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23萬2000元、被告吳健豪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34萬8000元,均業如前述,而被告郭騰鴻業 於106 年2 月13日向國庫繳納79萬8660元(除此部分犯罪所 得價金為64萬5000元外,其餘15萬3660元為竊取達觀艦柴油 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被告邱法霖業於106 年2 月16日 向國庫繳納23萬2000元;被告吳健豪業於106 年2 月9 日向 國庫繳納34萬8000元,此有其提出之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渠等自得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騰鴻部分並 與前揭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再者,被告郭騰鴻、賴經國 共同竊取達觀艦之公有財物8000公升柴油部分,被告郭騰鴻 業將其中2200公升柴油售予被告張春寶而收取犯罪所得3 萬 8500元,其餘5800公升柴油則混同其合法取得之柴油而無法 析分,是被告郭騰鴻、賴經國2 人已無法繳交所竊取之原來 財物,惟仍應准許渠等以上開柴油之價額代之,以邀減刑之 寬典。就被告郭騰鴻此部分所得尚未出售之5800公升柴油( 即每桶200 公升之29桶柴油),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 網路上刊登103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即被告郭 騰鴻清潔達觀艦油櫃期間)之平均柴油平均價格為每公升30 .2元,故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價額為17萬5160元,加計上開 售油犯罪所得3 萬8500元,再扣除其朋分予被告賴經國之6 萬元,得見被告郭騰鴻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3660元(計算 式如下:5800元×30.2+3萬8500元- 6 萬元=15萬3660元) ,而被告郭騰鴻業於106 年2 月13日向國庫繳納此部分犯罪 所得,被告賴經國亦於同日向國庫繳納犯罪所得6 萬元,有 渠等提出之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235 頁),是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自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騰鴻部分並與前揭減 輕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茲據本件起 訴書所載,被告郭騰鴻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主動供述與本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等語(見起訴書第19、20頁)。從 而,被告郭騰鴻是否係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實有究明之必要。案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16日以雄檢欽藏104 偵4780字第15563 號函覆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郭騰鴻之自 白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是 被告郭騰鴻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免其 刑,附此敘明。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被告郭騰鴻): 另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騰鴻就上開竊取公 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該款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 罰金」,合於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郭騰鴻已於偵查中自白竊取 中和艦、達觀艦之公有財物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 形下,主動供述與上開部分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 他共犯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竊取公有財 物之正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將 被告郭騰鴻列為證人,有訊問筆錄及起訴書可參(見偵繼3 卷第189 至197 頁,偵繼4 卷第11至22、165 至168 頁,起 訴書第19、20頁),是被告郭騰鴻就上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 部分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 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又依刑法第71條第 2 項規定,應先減輕上開較少之數後,再遞減此部分較多減 輕之數)。另因被告郭騰鴻係利用清潔油櫃之機會,結識負 責海軍艦艇上油、水等業務之士官兵,裡應外合多次竊取艦 艇上柴油對外販售,對於國家法治之侵害甚鉅,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縱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述重要事證,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犯罪,然仍應就其所為犯行負責,不宜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騰鴻已於偵查中自白竊取公有財物犯行 ,是就此部分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2 條人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 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 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 ,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據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文義觀之,除須符合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或自首之要件外,尚須被告對該條所示對象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方得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免其刑。而本件被告郭騰鴻所犯係屬違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並非對上開對象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自不得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上開公訴意旨,於 法未合,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及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邱法霖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邱法霖在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 大約20餘萬元,並非數百萬元,且被告邱法霖係因自身經濟 壓力及必須要照顧家人,方一時糊塗鋌而走險等語;被告吳 健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健豪之犯行為利用清洗油槽之便起 意盜賣油品,犯罪所得34萬8000元已全數繳回,其惡性及犯 罪規模或所得,並非動輒數百或數千萬元之重大計劃性貪污 犯罪所得足堪比擬,又其犯罪結果雖造成軍用油品短少,惟 對於國防操演及戰備尚難生立即性之損害或影響,此亦與一 般公共工程弊案對於公眾利益及安全生立即之危害程度不同 ,參以被告事後確有悔意、坦承所有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如一體適用該條罪刑,將顯生罪刑失衡之情形;被告賴 經國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經國所竊柴油數量非多,不法所得 僅6 萬元亦非鉅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使法院無須耗費冗長之調查 證據及審理程序,而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足見被告惡性非 重,且深具悔意,惟因其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雖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減 輕後仍屬甚重,實屬情輕法重,是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查被告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3 人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業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 ,刑度均減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就渠等均為軍職人員,負 責或經手海軍艦艇上油、水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與清潔 油槽之承包廠商彼此勾結,竊取軍用柴油對外變賣以牟取個 人私利,有愧其職務及國家賦予之職責,且被告邱法霖、吳 健豪與同案被告郭騰鴻共同竊取中和艦上之柴油前後共達58 000 公升,被告賴經國與郭騰鴻共同竊取達觀艦上之柴油亦 高達8000公升,縱令與其他被告朋分後各自之犯罪所得並非 鉅額,仍難據此認定其等之犯罪動機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在適用上開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並無認其等之犯罪情狀尚屬顯可憫恕,自無 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上開辯護人主張被 告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部分,均不足採。 三、原審因認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等人犯上述 之罪,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8 款、第2 項、第13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 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被告 郭騰鴻藉由不法手段標得上揭工程,而得以從事海軍船艦清 艙、油櫃清洗、廢棄物清除等業務,竟於清洗海軍軍艦油櫃 之際,勾結艦上負責油、水業務之職業軍人,竊取艦上乾淨 柴油對外變賣牟利,所為誠屬可議,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郭騰鴻以不法手段標得甲、乙標案工程獲利金額之多寡,及 其於清洗中和艦、達觀艦油櫃之際,分別竊取58000 公升及 8000公升軍用柴油之數量,惟念被告郭騰鴻於犯罪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將竊取公有財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全 數繳回國庫,態度堪稱良好,就其所犯竊取公有財物貳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 知褫奪公權壹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 貳年。㈡、及審酌被告邱法霖於行為時服役於海軍151 艦隊 中和軍艦,擔任損管士官長,原負責艦上油、水等業務,於 99年間改負責救火、船體破洞堵漏等業務;被告吳健豪於行 為時亦服役於海軍151 艦隊中和軍艦,擔任油機上士,負責 艦上油、水業務;被告賴經國於行為時係服役於海軍192 艦 隊達觀軍艦,擔任油機上士,負責管理艦上油、水業務,均 為職業軍人,有穩定收入,竟為貪圖私欲,不思潔身自愛, 利用外包廠商清潔艦艇上油槽機會,與廠商共同竊取油槽內 之乾淨柴油對外變賣牟利,所為惡性非輕,均值非難,然念 及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且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 量其等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23萬2000元、34萬8000元、6 萬元,有多寡之分,均已於原審審理中繳回國庫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3 人所犯竊取公有財物罪 ,量處被告邱法霖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肆年;被告 吳健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肆年;被告賴經國量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參年。並說明沒收部分:㈠、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6、16-2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分別係被告郭騰鴻所有用於與 同案被告吳健豪、邱法霖聯繫盜取中和艦軍用柴油及與同案 被告賴經國聯繫盜取達觀艦軍用柴油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6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附 表二編號38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則分別係被告吳健豪、邱法霖、賴經國所有且用以聯繫竊 取軍用柴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27 頁及其背面,卷二第217 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 稽(見偵繼1 卷第90頁、第91頁背面,偵達1 卷第167 頁) ,是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16-1、32至35、36-1 、36-2、37、39至43所示之物,被告郭騰鴻、吳健豪、邱法 霖、賴經國均否認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連性,且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係渠等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沒收。另 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竊取公有財物後之變 價所得,雖均係犯罪所得,然因其等就該等所得俱已繳回國 庫,業如前述,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郭騰鴻之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被告郭騰鴻於達觀艦上盜取後變賣 所剩之5800公升柴油(即每桶200 公升之29桶柴油),係置 放在如附表二編號30、31之儲油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 7 頁背面),然因被告郭騰鴻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依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柴油價格換算成價金後繳回國庫 ,為免重覆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是不宜再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㈢、就被告張春寶故買贓物部分:1.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係被告張春寶所有且用以聯繫故買贓物事宜所用之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頁,偵 繼1 卷第91頁,偵繼3 卷第256 至258 、262 、263 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其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張春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同案被告郭騰鴻等故買 之柴油,係屬於被告張春寶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 案,亦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 被告張春寶之辯護人固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故買 時之柴油市價扣除其所支付予同案被告郭騰鴻價金後之差價 為準,然此與本次修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 之總額原則相悖,是無足信採,併此指明。3.又附表二編號 17至23、25至29所示之物,雖係員警於104 年2 月10日持搜 索票在被告張春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及位 於高雄市○○區○○路○ 號旁停車場所查扣在案,然被告張 春寶否認係屬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是均不予以沒收。㈣、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 同法第51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同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此 上開各宣告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郭騰鴻、邱法霖 、吳健豪、賴經國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同案被告王媗立、施明傑及被告郭騰鴻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張春寶故買贓物之罪刑部分 ┌──┬───────┬────┬─────┬────┬─────────┐ │編號│ 時間/地點 │ 售贓者 │ 價 格 │ 贓物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7 月7 日│ 郭騰鴻 │105 萬元 │4 萬8000│張春寶犯故買贓物罪│ │ │上午9 時55分至│ 王媗立 │ │公升柴油│,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下午2 時45分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7 月9 日某時│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月13日某時│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7 月14日上午│ │ │ │所示之手機(含SIM │ │ │11時50分至下午│ │ │ │卡)沒收;未扣案之│ │ │12時45分間、7 │ │ │ │四萬八千公升柴油沒│ │ │月16日上午11時│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22分至下午12時│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28分間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 │ │中和軍艦所在之│ │ │ │ │ │ │海軍左營營區 │ │ │ │ │ ├──┼───────┼────┼─────┼────┼─────────┤ │ 2 │103 年8 月11日│ 郭騰鴻 │7 萬元 │4000公升│張春寶犯故買贓物罪│ │ │某時 │ │ │柴油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張春寶所有位於│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岡山區信│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中街61巷104 之│ │ │ │所示之手機(含SIM │ │ │15號內之儲油庫│ │ │ │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四千公升柴油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3 │103年10月31日 │ 郭騰鴻 │10萬5000元│6000公升│張春寶犯故買贓物罪│ │ │某時 │ 王媗立 │ │柴油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郭騰鴻所有位於│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屏東縣萬丹鄉頂│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新路51號旁鐵皮│ │ │ │所示之手機(含SIM │ │ │工廠內之儲油庫│ │ │ │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六千公升柴油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4 │103 年10月20日│ 郭騰鴻 │3 萬8500元│2200公升│張春寶犯故買贓物罪│ │ │某時 │ │ │柴油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張春寶所有位於│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岡山區信│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中街61巷104 之│ │ │ │所示之手機(含SIM │ │ │15號內之儲油庫│ │ │ │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 │ │二千二百公升柴油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二:扣案物明細 ┌──┬──────────┬────┬────────────┬────┐ │編號│品名 │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所有人 │ ├──┼──────────┼────┼────────────┼────┤ │ 1 │儲油桶8 桶(內儲油約│104.2.10│屏東縣○○鄉○○路○○號旁│郭騰鴻 │ │ │1 萬4326公升) │ │之鐵皮儲油庫 │ │ ├──┼──────────┼────┼────────────┼────┤ │ 2 │公司大小章8 顆 │104.2.10│高雄市○○區○○○路576 │郭騰鴻/ │ ├──┼──────────┤ │巷26之1 號4 樓(郭騰鴻、│王媗立 │ │ 3 │公司發票1批 │ │王媗立住處) │ │ ├──┼──────────┤ │ │ │ │ 4 │圓山尾牙聯絡人資料1 │ │ │ │ │ │張 │ │ │ │ ├──┼──────────┤ │ │ │ │ 5 │筆記本1本 │ │ │ │ ├──┼──────────┤ │ │ │ │ 6 │工程保險單1批 │ │ │ │ ├──┼──────────┤ │ │ │ │ 7 │白色HTC 手機1 支(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8 │銀灰色iPHONE手機1 支│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9 │國防部公文1批 │ │ │ │ ├──┼──────────┤ │ │ │ │ 10 │公司發票章3顆 │ │ │ │ ├──┼──────────┤ │ │ │ │ 11 │油櫃清潔供應契約1 批│ │ │ │ ├──┼──────────┤ │ │ │ │ 12 │訂購單1批 │ │ │ │ ├──┼──────────┤ │ │ │ │ 13 │油櫃清點紀錄1本 │ │ │ │ ├──┼──────────┤ │ │ │ │ 14 │中邦艦油櫃清理資料1 │ │ │ │ │ │批 │ │ │ │ ├──┼──────────┤ │ │ │ │ 15 │電腦主機1臺 │ │ │ │ ├──┼──────────┤ │ │ │ │ 16 │白色NOKIA 手機1 支(│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6-1│白色中興手機1 支(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16-2│白色OPPO手機1 支(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17 │記帳簿1本 │104.2.10│高雄市○○區○○路○○○號 │張春寶 │ ├──┼──────────┤ │(張春寶居所) │ │ │ 18 │雜記本1本 │ │ │ │ ├──┼──────────┤ │ │ │ │ 19 │新光銀行存摺6本 │ │ │ │ ├──┼──────────┤ │ │ │ │ 20 │岡山農會存摺3本 │ │ │ │ ├──┼──────────┤ │ │ │ │ 21 │橋頭農會存摺4本 │ │ │ │ ├──┼──────────┤ │ │ │ │ 22 │萬泰銀行存摺2本 │ │ │ │ ├──┼──────────┤ │ │ │ │ 23 │新光銀行支票存根1 本│ │ │ │ ├──┼──────────┤ │ │ │ │ 24 │黑色ASUS手機1 支(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24-1│藍色HTC 手機1 支(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25 │103 年8 月至104 年1 │104.2.10│高雄市○○區○○路○ 號旁│張春寶 │ │ │月油單統計表20張 │ │邊停車場(張春寶車廠) │ │ ├──┼──────────┤ │ │ │ │ 26 │月曆(雜記)2本 │ │ │ │ ├──┼──────────┤ │ │ │ │ 27 │貨車(TL-758)油罐車│ │ │ │ │ │1 輛 │ │ │ │ ├──┼──────────┤ │ │ │ │ 28 │油罐槽1 桶(含疑似柴│ │ │ │ │ │油1099公升) │ │ │ │ ├──┼──────────┤ │ │ │ │ 29 │輸油管2條 │ │ │ │ ├──┼──────────┼────┼────────────┼────┤ │ 30 │油庫進門左手邊500 加│104.3.4.│屏東縣○○鄉○○路○○號旁│郭騰鴻 │ │ │侖油桶(內含200 加侖│104.3.24│之鐵皮儲油庫 │ │ │ │柴油) │ │ │ │ ├──┼──────────┤ │ │ │ │ 31 │油庫進門右手邊編號5 │ │ │ │ │ │號大鐵桶(內含有3000│ │ │ │ │ │加侖柴油) │ │ │ │ ├──┼──────────┼────┼────────────┼────┤ │ 32 │新光銀行存摺1本 │104.4.22│旗津軍港海光樓(吳健豪寢│吳健豪 │ ├──┼──────────┤ │室);高雄市○○區○○街│ │ │ 33 │渣打銀行存摺1本 │ │393巷5號(吳健豪住所) │ │ ├──┼──────────┤ │ │ │ │ 34 │大眾銀行存摺1本 │ │ │ │ ├──┼──────────┤ │ │ │ │ 35 │遠東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 │ ├──┼──────────┤ │ │ │ │ 36 │白色SK networks 手機│ │ │ │ │ │1 支(門號:00000000│ │ │ │ │ │97) │ │ │ │ ├──┼──────────┤ │ │ │ │36-1│銀灰色HTC 手機1 支 │ │ │ │ ├──┼──────────┤ │ │ │ │36-2│黑色Sony Ericsson 手│ │ │ │ │ │機1 支 │ │ │ │ ├──┼──────────┤ │ │ │ │ 37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 │ │ │ ├──┼──────────┼────┼────────────┼────┤ │ 38 │黑色三星手機1 支(門│104.4.22│屏東縣○○鄉○○村里○路│邱法霖 │ │ │號:0000000000) │ │73號(邱法霖住處) │ │ ├──┼──────────┼────┼────────────┼────┤ │ 39 │軍艦油水櫃存量紀錄簿│104.2.10│海軍192艦隊達觀軍艦 │賴經國 │ │ │13本 │ │ │ │ ├──┼──────────┤ │ │ │ │ 40 │船舶日記26本 │ │ │ │ ├──┼──────────┤ │ │ │ │ 41 │1601艦油水日報表13本│ │ │ │ ├──┼──────────┤ │ │ │ │ 42 │達觀軍艦輪機日誌13本│ │ │ │ ├──┼──────────┤ │ │ │ │ 43 │達觀軍艦油料補給證6 │ │ │ │ │ │張 │ │ │ │ ├──┼──────────┤ │ │ │ │ 44 │紅色G-PLUS手機1 支(│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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