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顯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麗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
葉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認有
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
理 由
一、
按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得以通知
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方法為之;非附隨於
搜索之
扣押,除以得為
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外,應經法官裁定。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同法
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2 人各處
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
諭知沒收其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黃
顯智部分為8777萬210 元、被告胡麗琴部分為8773萬210 元
在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財產應
予扣押,以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經核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
期間至民國107 年4 月12日止,逾期
不得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所有人 │財產名稱 │
├──────┼──────────────────────┤
│黃顯智 │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及同路195巷│
│ │22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2棟 │
│ ├──────────────────────┤
│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筆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294 │
│ │-010地號土地3 筆(權利範圍均萬分之98)及其上│
│ │坐落之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1 棟(即竹│
│ │子腳段6353建號建物) │
│ ├──────────────────────┤
│ │腦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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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麗琴 │腦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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