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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顯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麗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葉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認有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方法為之;非附隨於搜索之 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外,應經法官裁定。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同法 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2 人各處 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知沒收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黃 顯智部分為8777萬210 元、被告胡麗琴部分為8773萬210 元 在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財產應 予扣押,以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經核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07 年4 月12日止,逾期 不得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所有人 │財產名稱 │ ├──────┼──────────────────────┤ │黃顯智 │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及同路195巷│ │ │22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2棟 │ │ ├──────────────────────┤ │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筆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294 │ │ │-010地號土地3 筆(權利範圍均萬分之98)及其上│ │ │坐落之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1 棟(即竹│ │ │子腳段6353建號建物) │ │ ├──────────────────────┤ │ │腦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4張 │ ├──────┼──────────────────────┤ │胡麗琴 │腦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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