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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豐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 訴人  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譚麗英 被 上 訴人  梁碩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判決(106 年 度附民字第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陳述略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譚麗英( 下稱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為其理由。惟查,上 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如刑事部分知無罪,則請求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原審雖就刑事部分諭知 無罪,卻疏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顯有違 誤,請求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被上訴人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陳稱:被上訴人並無誹謗之 犯行,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譚麗英被訴誹謗部分,本院維持原 審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106 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 )。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陳明,如刑 事部分諭知無罪,則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 理(見原審卷第7 頁),然原審雖就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卻 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顯有違誤。從而,上訴人上訴意 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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