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峰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政峰(下稱被告)於105 年11月16
日上午某時,陪同不知情之友人鄭彥東,至張迅庭(又名李
誌誠)設立之艾密斯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又稱臺灣蜘蛛
人公司,下稱艾密斯公司)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米倉16之1 之
倉庫,欲領回鄭彥東之汽車。然被告因不滿領回汽車之過程
中遭刁難,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
在上開倉庫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
其所有之帳號『李政峰』張貼:『我要去找(臺灣蜘蛛人)
找老闆他
詐欺把私人車他要自己月用. 我朋友的事情. 他們
公司是裝專門是詐騙集團老闆- 李誌誠用假名跟本不是他真
名. 那個(臺灣蜘蛛人)跟本是專門騙大眾錢或名義』等文
字,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使被告臉書
社群網站上之好友等不特定多數人,透過上揭文字敘述得以
特定所指摘對象即為張迅庭、艾密斯公司係詐騙集團及老闆
,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張迅庭及艾密斯公司名譽之不實事
項。
嗣因張迅庭之友人嚴俊任於106 年11月16日12時19分許
瀏覽臉書時,發現被告張貼前開文章
乃轉知張迅庭,張迅庭
旋即在高雄市○○區○○街○○○ ○○ 號艾密斯公司內上網瀏
覽,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等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之
自白,
暨證人張迅庭、嚴俊任之證述,且有臉書翻拍
照片、受訪之翻拍照片、艾密斯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搜尋畫
面翻拍照片、鄭彥東手寫切結書、讓渡書等
證據資料附卷
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
確。因而論被告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現今網路無遠弗屆
,被告以網路散布之手段所產生之影響力及傳播力遠較一般
誹謗行為來的廣泛深遠,危害
法益之程度非屬輕微,併考量
告訴人表示因為被告態度不好,不想與被告調解之情,亦有
該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表附卷足參,可見被告之
犯後態度無
法獲得
告訴人諒解,是認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故不宜
宣告緩刑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家中有65歲殘障
父親及母親、妻子等家人要養育;被告已痛定思痛,絕不再
犯錯,讓我有一次重新做人機會,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
云。
四、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
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原判決之量刑,應屬妥
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
事;且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被告
迄今仍未得告訴人諒
解等情,故原判決判處其拘役30日,已屬低度刑。其餘上訴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
等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