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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政峰(下稱被告)於105 年11月16 日上午某時,陪同不知情之友人鄭彥東,至張迅庭(又名李 誌誠)設立之艾密斯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又稱臺灣蜘蛛 人公司,下稱艾密斯公司)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米倉16之1 之 倉庫,欲領回鄭彥東之汽車。然被告因不滿領回汽車之過程 中遭刁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 在上開倉庫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 其所有之帳號『李政峰』張貼:『我要去找(臺灣蜘蛛人) 找老闆他詐欺把私人車他要自己月用. 我朋友的事情. 他們 公司是裝專門是詐騙集團老闆- 李誌誠用假名跟本不是他真 名. 那個(臺灣蜘蛛人)跟本是專門騙大眾錢或名義』等文 字,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使被告臉書 社群網站上之好友等不特定多數人,透過上揭文字敘述得以 特定所指摘對象即為張迅庭、艾密斯公司係詐騙集團及老闆 ,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張迅庭及艾密斯公司名譽之不實事 項。因張迅庭之友人嚴俊任於106 年11月16日12時19分許 瀏覽臉書時,發現被告張貼前開文章轉知張迅庭,張迅庭 即在高雄市○○區○○街○○○ ○○ 號艾密斯公司內上網瀏 覽,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之自白證人張迅庭、嚴俊任之證述,且有臉書翻拍 照片、受訪之翻拍照片、艾密斯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搜尋畫 面翻拍照片、鄭彥東手寫切結書、讓渡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 確。因而論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現今網路無遠弗屆 ,被告以網路散布之手段所產生之影響力及傳播力遠較一般 誹謗行為來的廣泛深遠,危害法益之程度非屬輕微,併考量 告訴人表示因為被告態度不好,不想與被告調解之情,亦有 該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表附卷足參,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無 法獲得告訴人諒解,是認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故不宜 宣告緩刑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家中有65歲殘障 父親及母親、妻子等家人要養育;被告已痛定思痛,絕不再 犯錯,讓我有一次重新做人機會,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 云。 四、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 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原判決之量刑,應屬妥,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 事;且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被告今仍未得告訴人諒 解等情,故原判決判處其拘役30日,已屬低度刑。其餘上訴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 等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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